威颂法评分类:
威颂法评分类: 全部 刊物论著 威颂案例 法律动态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动态
  •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该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对借款本息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之前提交了数份证据。上海高院依据上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并对上诉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决定。一审时未提交重要证据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实业公司分批发放了借款,而某实业公司只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陈某遂起诉某实业公司,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某实业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借款本息金额曾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提交相应证据,之后又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二审开庭前才提交证据因逾期举证被罚款一审判决后,某实业公司对判决不服,遂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之前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1份等证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计算某实业公司的还款1800余万元。在二审庭审中,陈某对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对账,上海高院认定某实业公司所持证据可作结算依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上海高院认为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某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涉及系争借款合同中的欠付款项金额,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亦非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显属其逾期提供的证据。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该行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导致一审误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上海高院遂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决定。《罚款决定书》送达后,某实业公司认可罚款金额,也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官说法该案承办法官傅伟芬表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是民事诉讼应有之意,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该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为保证诉讼程序公正、高效且经济地进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通过积极举证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进程、阻扰庭审调查、故意增加对方当事人讼累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也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法院可以依法对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惩戒。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自身诉讼义务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迟迟不提交其持有证据,消极应对诉讼,藐视司法程序,影响审判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新《民事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处以罚款的金额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延迟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但罚款不是主要目的,规范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才是根本。希望以此案为戒,引导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遵守诉讼制度、回归法治轨道,为推动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作出贡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END-
    2020/05/18
  • 医疗卫生事业是关系人民健康和家庭幸福的重大民生问题。长期以来,广大医务人员辛勤耕耘、无私奉献,始终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相关工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取得良好效果。通过各方共同努力,在全国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医疗纠纷数量总体下降,医疗秩序有所好转,医患双方满意度提升。在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始终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对涉医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及时审判。自2019年至今年4月,人民法院共计一审审结杀医、伤医、严重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等涉医犯罪案件159件,判决生效189人。去年年底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暴力杀医、伤医等涉医违法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今年年初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一次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医务人员不顾自身安危,奋战在抗疫第一线,为疫情防控工作作出重要贡献。但个别地区却发生了撕扯医生防护服、殴打、挟持医务人员等案件。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务人员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相关部门于今年2月8日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从全国法院范围内收集、整理了8件2019年以来审结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其中2件死刑案例是:员明军故意杀人案(甘肃兰州杀医案),孙文斌故意杀人案(北京民航总医院杀医案);另外6件案例是:柯金山寻衅滋事案(疫情期间案件),李苏颖寻衅滋事案(疫情期间案件),李广伟寻衅滋事案,曹会勇寻衅滋事案,李发才等故意伤害案,李红军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这些案例从多个角度阐述了人民法院对涉医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体现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服务保障民生的责任和使命。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目  录1. 员明军故意杀人案——蓄意报复捅刺、砍击医生致死,罪行极其严重2. 孙文斌故意杀人案——经预谋持刀杀害医生,罪行极其严重3. 柯金山寻衅滋事案——疫情期间损坏医生防护用具、殴打医生致轻微伤4. 李苏颖寻衅滋事案——疫情期间持注射器挟持护士致损伤5. 李广伟寻衅滋事案——捅刺、殴打医务人员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6. 曹会勇寻衅滋事案——殴打医务人员致1人轻伤,系累犯7. 李发才等故意伤害案——殴打医生致轻伤8. 李红军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聚众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情节严重案例1员明军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员明军,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务工人员。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员明军到甘肃省兰州市五洲皮肤病医院治疗其鼻根两侧暗褐色沉着斑,该院皮肤科主任张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对其进行了色素分离、表浅电解术等治疗。一个疗程结束后,员明军自认为疗效不好并对其造成烧烫伤,要求医院赔偿并扬言报复。后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因员明军无端索要高额赔偿而未果。同年12月,员明军决意报复张某,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尖刀、菜刀。2018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员明军携带刀具闯入五洲皮肤病医院张某的办公室,将门反锁,持尖刀朝张某胸背部等处连刺十余刀,在张某倒地后又持菜刀连续砍击张某颈部等处,致张某颈内外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及左肺静脉、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员明军作案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裁判结果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员明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员明军不能正确认识治疗效果,在索要高额赔偿未得到满足后蓄意报复,到医生办公室持尖刀、菜刀连续捅刺、砍击医生致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员明军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员明军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员明军已于2020年5月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典型意义医学是复杂的生命科学,诊疗方案是医生基于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患者对治疗效果要理性对待,不能仅因自认为治疗效果不佳就迁怒于医生甚至报复行凶。本案是一起患者因对治疗效果不满,经调解未果,报复杀害医生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员明军虽有自首情节,但其蓄意报复,在就诊近一年后携刀具到医生办公室连续捅刺、砍击医生致死,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员明军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案例2孙文斌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文斌,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2019年11月12 日,被告人孙文斌之母(95岁)因患哮喘、心脏病、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到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 日出院。其间,医院曾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同年12月4日,因孙母在家中不能正常进食,孙文斌联系999急救车将孙母送至北京市民航总医院。孙母经急诊诊治未见好转,被留院观察。孙文斌认为孙母的病情未好转与首诊医生杨某(被害人,女,殁年51岁)的诊治有关,遂对杨某怀恨在心。同月8日,孙文斌返回其暂住地取了一把尖刀随身携带,扬言要报复杨某,并多次拒绝医院对孙母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同月24日6时许,杨某在急诊科抢救室护士站向孙文斌介绍孙母的病情时,孙文斌突然从腰间拔出尖刀,当众持刀反复切割杨某颈部致杨某倒地,后又不顾他人阻拦,再次持刀捅刺杨某颈部,致杨某颈髓横断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文斌作案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投案。裁判结果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文斌因母亲就医期间病情未见好转,归咎并迁怒于首诊医生杨某,事先准备尖刀,预谋报复杀人,并在医院急诊科当众持刀行凶,致杨某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文斌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文斌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孙文斌已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典型意义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使命,但医学不是万能的,医疗效果并不总能满足患者和家属的期待。患者和家属首先应当积极配合医院进行治疗,同时也要正确认识病情和治疗效果,不能简单因病情未好转便归咎于医院和医生。本案是一起患者家属因患者病情未见好转而预谋报复杀害医生的典型案例,2019年年底案发后产生巨大且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孙文斌在将其年迈并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的母亲送到医院治疗期间,多次拒绝医院对其母进行检查和治疗,却认为其母病情未见好转与首诊医生的诊治有关,经预谋后在医院当众杀害首诊医生,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孙文斌判处死刑,体现了坚决惩治暴力杀医犯罪的严正立场。案例3柯金山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柯金山,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务工人员。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柯金山的岳父田某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就医。同月29日上午,柯金山等家属因田某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当日21时40分许,田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隔离区护士,护士查看后通知隔离区外的值班医生高某。其间,柯金山大喊大叫、拍打物品。高某进入隔离区时见患者家属情绪激动,遂返回办公室向主任报告,同时通过电脑下医嘱,安排护士对田某进行抢救。田某因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零时许,柯金山及田某的女儿因对医生处置方式不满,在隔离区护士站对高某进行质问。其间,柯金山殴打高某,田某的女儿上前抓挠、撕扯高某防护服。在高某返回医生办公室途中,柯金山和田某的女儿继续拦截、追打,致高某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头面部及左肘受伤、左尺骨轻微骨折、左脚韧带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将柯金山抓获。高某因被隔离无法正常工作,经检测排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裁判结果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柯金山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他人在隔离病区内撕扯医生防护服、殴打医生致轻微伤, 并使医生处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风险之中,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柯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柯金山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疫情防控非常时期,发生在疫情爆发区湖北省武汉市的伤医案例。被告人柯金山等患者家属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医院隔离区殴打医生致轻微伤,并损坏其防护用具,致使医生因隔离观察无法正常从事诊疗工作。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柯金山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案例4李苏颖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李苏颖,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务工人员。2020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苏颖在广东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新冠肺炎定点收治医院)住院部西五病区肾内科走廊,从护士站外的治疗车上拿了一支带针头的注射器进入护士站,走到正在工作的护士张某身后,用左手勒住张某的脖子、右手持注射器针头抵住张某右颈部,以要面见专家反映新冠肺炎情况为由挟持张某,致张某右颈部皮肤损伤。经医务人员反复劝说至17时许,李苏颖松开左手,张某趁机脱离挟持。后李苏颖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裁判结果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苏颖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定点收治医院用注射器挟持、恐吓医护人员,持续时间长,致医护人员受伤,且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鉴于李苏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苏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又一起疫情防控期间发生在新冠肺炎定点收治医院的伤医扰序案例。被告人李苏颖无端滋事,以面见专家反映疫情为由,在医院护士站持注射器挟持、恐吓正在工作的护士,给被害人造成身心伤害,并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苏颖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案例5李广伟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广伟,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无业。2002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广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果口腔门诊就医,经检查后未同意医生马某提出的治疗方案。李广伟离开后认为马某为其检查时将其牙齿钩坏,遂返回该口腔门诊进行理论,并扬言要报复马某。后李广伟回家取一把尖刀再次返回该口腔门诊,寻找马某欲进行报复未果,此时看到医务人员于某,为泄愤用刀把砸于某头部数下,致于某轻微伤。于某挣脱后,李广伟在诊疗室看到医务人员栾某,又持刀捅刺栾某手臂数下,致栾某轻伤二级。李广伟继续持刀追逐他人,并将医务人员范某背部划伤,后离开现场。当日,李广伟被公安人员抓获。裁判结果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伟为泄愤,在医疗机构持刀随意殴打、捅刺医务人员,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并造成医疗机构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广伟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依法惩处。李广伟虽认罪认罚,但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广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理性就医,遇矛盾加强沟通,是全社会积极倡导的正确就医理念,患者不能因对治疗或检查效果不满而动辄泄愤报复医务人员。本案是一起患者因报复诊治医生未果,为泄愤转而持刀随意殴打、捅刺其他医务人员致伤的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广伟犯罪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且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案例6曹会勇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曹会勇,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2002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会勇酒后送朋友到陕西省太白县县医院就诊。其间,曹会勇持挂号单到医院二楼找医生,无端与值班医生高某发生言语冲突,遂拿起听诊器扔向高某。高某躲开后,曹会勇又用拳头、手机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场的值班护士韩某上前阻拦,曹会勇脚踢韩某。后其他医务人员将曹会勇拉开,曹会勇仍在楼道谩骂,引起住院病人及家属围观,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曹会勇制服带走。裁判结果本案由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会勇酒后陪同朋友就医,随意殴打医生致轻伤,并脚踢上前阻拦的护士,谩骂医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会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曹会勇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会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近年来,出现多起患者或患者陪同人员酒后在医院滋事扰序、伤害医务人员的案件。本案就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医生、护士致医生轻伤的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会勇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案例7李发才等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发才,男,哈尼族,1996年1月12日出生,务工人员。被告人郭辉,男,哈尼族,1993年6月13日出生,务工人员。2018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辉、李发才等人陪同他人到云南省昆明市五三三医院急诊室就诊。值班医生詹某接诊后根据患者病情建议转院,郭辉、李发才等人对此不满,与詹某发生争执。后郭辉、李发才等人殴打詹某致轻伤二级。当日,郭辉、李发才被公安人员抓获。裁判结果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才、郭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发才、郭辉伙同他人在医院殴打医生致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二人均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发才、郭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医院急诊部门是发生医患冲突较为集中的科室。急诊与专科门诊的诊疗处置方式有一定差别,患者及其陪同人员如遇到问题应与医生理性沟通,而不是肆意拳脚相向。本案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多人殴打医生的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和被告人李发才、郭辉当庭认罪等情节,依法对二人判处相应刑罚。案例8李红军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李红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人李洪团,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人黄昌青,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人李红司,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2018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红军之子李某因饮酒过量被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卫生院救治,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当日下午,李红军和被告人李洪团等人欲给卫生院施加压力,将李某尸体停放在该院观察室内。被告人李红司纠集庄邻、亲友等50余人至卫生院,滞留在观察室、输液室、大厅等处。当晚,李红司煽动庄邻等阻止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红司、黄昌青煽动他人推搡维持秩序的公安人员。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李红司等人为给卫生院和政府施加更大压力,纠集更多人至卫生院,伙同黄昌青指使李某的同学用输液座椅堵住走道、拍摄视频在网络上发布。为造出更大声势和影响,李洪团经与李红军商议,携带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至卫生院门诊楼。当晚,李红军再次让李红司纠集更多庄邻至卫生院,后公安人员要求李红军等人将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运走,李红司、黄昌青煽动庄邻继续在卫生院闹事,拒不运走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同月22日,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黄昌青、李红司等人采取封堵卫生院门诊楼大门、输液室、观察室、过道,辱骂、冲撞、投掷汽油瓶、向自己身上浇汽油欲自焚等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当日14时许,李红军、李洪团、黄昌青等人被公安人员强制带离现场,李红司乘机逃离,后主动投案。因本案致上述卫生院门诊楼部分门窗、玻璃、输液座椅、监控设备等物品被损坏,维修费用共计18770元,重新购置输液座椅25张(价值共计24830元)。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黄昌青、李红司聚众扰乱卫生院医疗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红军、李洪团系首要分子,黄昌青、李红司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惩处。李红司有自首情节,李红军、李洪团如实供述罪行,黄昌青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黄昌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李红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审裁定已于2019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患者医治无效死亡,悲痛者莫过于亲属。患者亲属如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处置有分歧意见,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违规停尸、聚众围堵、损毁财物、妨害公务等行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表达不满。这无助于解决问题,还会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其他患者的就诊权益。本案是一起情节严重的在卫生院聚众扰序的典型案例。患者因饮酒过量经送卫生院救治无效死亡,患者亲属纠集多人连续三天在卫生院聚众闹事,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制图:张雨薇 | 编辑:冼小堤-END-
    2020/05/12
  • 日前,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将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两家子公司员工相互勾结受贿案带入公众视野。利用职务便利 两名员工相互勾结受贿2300万据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斌在担任上海联东地中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成员及上海联东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上海联东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以下简称“虹口区嘉兴街道”)招商引资部门洽谈企业落户以及后续获取政策扶持兑现的过程中,虹口区嘉兴街道系为留住上海联东公司的税收缴纳,允诺给予个人奖励费。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邹斌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建议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伯悦公司与虹口区嘉兴街道签订虚假中介奖励协议,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丰收受虹口区嘉兴街道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孙丰作为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副组长、上港物流公司总经理,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决定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于伙同被告人邹斌共同收受上述贿赂款共计593万元。被告人邹斌、孙丰分别将各自所得的受贿款转入其本人或关系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投资、花用。主动自首 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邹斌主动至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于当日被留置。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孙丰因涉嫌隐瞒境外存款被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于次日被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人孙丰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斌、孙丰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退出全部涉案款。2020年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斌、孙丰犯受贿罪一案,对被告人邹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对被告人孙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00万元予以没收的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 二审维持原判然而,孙丰、邹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丰上诉提出,其收受的593万是虹口区嘉兴街道将行贿款包装成奖励款项给予的,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亦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危害;系自首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丰主观恶意较轻,且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线索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孙丰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斌认为其系自首,全额退赃,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法院认为,上诉人孙丰、原审被告人邹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孙丰认为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丰、邹斌均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丰检举他人受贿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邹斌、孙丰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为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2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丰,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本市。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斌,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斌、孙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沪0109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孙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公司”)、上海联东地中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东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上港集团、上港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职务证明》、提供的任职文件,证人蔡某某、罗某某、赵某、王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关于对中介企业提供招商服务给予补贴奖励的协议》《关于延长中介扶持的申请》《上海联东公司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虹口区企业享受产业发展专项扶持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中介财政补贴情况表》、发票、上海伯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伯悦公司”)的涉案银行交易明细、邹斌和王某2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情况》《扣押、冻结款物、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斌在担任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成员及上海联东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上海联东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以下简称“虹口区嘉兴街道”)招商引资部门洽谈企业落户以及后续获取政策扶持兑现的过程中,虹口区嘉兴街道系为留住上海联东公司的税收缴纳,允诺给予个人奖励费,后被告人邹斌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建议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间,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伯悦公司与虹口区嘉兴街道签订虚假中介奖励协议,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丰收受虹口区嘉兴街道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孙丰作为上海联东公司筹备组副组长、上港物流公司总经理,利用负责上海联东公司税收落地选择、决定及管理该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间,伙同被告人邹斌共同收受上述贿赂款共计593万元。被告人邹斌、孙丰分别将各自所得的受贿款转入其本人或关系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投资、花用。被告人邹斌于2019年5月7日主动至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于当日被留置。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孙丰因涉嫌隐瞒境外存款被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于次日被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人孙丰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斌、孙丰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退出全部涉案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斌、孙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斌、孙丰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斌、孙丰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共同退出全部受贿款,依法可对被告人邹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丰减轻处罚。关于孙丰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丰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侦查机关调查后无法查证属实,故不符合立功的认定。邹斌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斌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斌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受贿数额达2,300万元,个人实际所得1,000余万元,故不宜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被告人孙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丰上诉提出,其收受的593万是虹口区嘉兴街道将行贿款包装成奖励款项给予的,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亦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危害;系自首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丰主观恶意较轻,且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线索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孙丰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斌认为其系自首,全额退赃,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丰、原审被告人邹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孙丰认为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为嘉兴街道谋取利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丰、邹斌均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丰检举他人受贿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孙丰、原审被告人邹斌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已对邹斌、孙丰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孙丰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邹斌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孙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郭 寅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健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来源:中国水运网、中国裁判文书网-END-
    2020/05/12
  • 案件回放2018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周某英行走在某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某高速路段应急车道内。19时45分许,周某驾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观察疏忽,将横穿行车道的行人周某英撞倒致死。周某英家属章某认为某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某高速公路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周某英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涉案事故,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某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修复安全隔离网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提供了客观条件,未能通过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周某英,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方面履行不到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改判为认定受害人一方自负90%责任,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对话法官公号小编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南京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洪霞: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一审法院基于这个出发点,认为章某作为成年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因此驳回了受害人一方的诉讼请求。 但在二审中,随着案情的逐步深入,我们发现本案不能那么简单地下结论。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是完全封闭的快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按照法律规定,高度危险区域管理者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如果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发现高速公路公司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涉案高速公路每隔两公里就有一个监控摄像机,事发路段共有三处监控。但是事发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只调到一个监控。根据这个录像显示,受害人事发前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了两个多小时,高速公路公司都没有通过监控发现并制止。二是,涉案高速公路事发路段有两处安全隔离网打开。根据受害人一方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事发后数月涉案路段沿线仍有多处安全隔离网损坏,有的隔离网倒在地面被杂草覆盖。所以说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全面有效地履行好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一场事故,两方受损,行人付出了生命代价,机动车一方付出了金钱的赔偿。我们在悲叹生命脆弱、同情受害人的同时也在反思,如果高速公路公司安全隔离网完好,可能受害人就无法进入高速公路而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如果高速公路公司在两个多小时内及时发现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受害人并予以制止,这场事故也不会发生,悲剧就可以避免。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判定受害人一方自担90%的赔偿责任,同时改判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就是想通过这样的判决一方面向社会宣示不守规则就要付出“代价”,引导人们树立守规则这样一个积极的价值导向;另一方面也是督促高速公路管理者提升安全防护管理水平,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为老百姓提供更加安全的出行环境。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END-
    2020/05/09
  • 基本案情家住邳州市八义集镇的曹唐山是一名泥水匠,平时在附近的工地打零工。2018年1月27日早上,曹唐山像往常一样骑行家中的二轮摩托车回家,路上经过省道323才庄路口时,没有查看后方是否有直行的来车,就急忙左转弯驶入交叉路口。正在此时,包工头李强驾驶一辆大众轿车沿省道323由西向东行驶,赶往其承包的工地上班,行至才庄路口时,突然发现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毫无预兆的左转从其车前横穿而过,李强心中一惊,为了避让情急之下向左急打方向盘,将车驶入了对向车道,撞上对向车道孙威正常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导致两车严重损坏,而李强也因此严重受伤被送医救治,后于2018年2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此时,曹唐山见两车相撞与自己无关,自己也没有受伤,头也没回骑着摩托车就离开路口了。目睹事故发生的半挂车司机孙威赶紧报了警。公安机关立刻展开侦查,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事发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当时李强是因紧急避让二轮摩托车不得已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引起事故发生的正是这辆二轮摩托车车主曹唐山。曹唐山得知公安民警正在找其调查情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曹唐山没有驾驶资质,并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逾期未经检验且已注销的车辆。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为曹唐山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观察后方来车,未确保安全通过,且又无证驾驶已注销机动车,据此认定,曹唐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唐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唐山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法官说法通常情况下,大家认为只有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辆撞到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致使他人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对事故负责的情况下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自己没有发生碰撞或者碰倒他人的事故,当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其实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曹唐山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且已注销的摩托车,在穿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这一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曹唐山与该起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虽未发生碰撞但引起交通事故,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样可能会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朋友,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没有红绿灯的交叉路口,要让直行车辆先行,确保安全通过,千万不可麻痹大意!(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来源:邳州市人民法院-END-
    2020/05/09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0号3901室

邮编:200120

总机:021-58816062

传真:+86 21 5093 3871

邮箱:info@weii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