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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部12月24日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整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有关情况。发布会由公安部新闻发言人张明主持,公安部刑侦局局长刘忠义、副局长童碧山,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政委冯蒋龙、广西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总队长吕开旺、甘肃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总队长亢卫忠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首先介绍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形式和危害,即:犯罪主体年轻化、组织结构松散化、作案分工精细化、犯罪手段“软暴力化”,犯罪分子借助信息网络,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敲诈、诽谤、恐吓、暴利放贷、虚增债务等手段实现非法牟利。此类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的批示指示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深化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互联网延伸,公安部于2019年11月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为期一年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专项整治行动,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开辟全新战场,明确整治重点,以打开路,上下联动,攻艰克难,边打边治,成功打掉了一批黑恶犯罪团伙,抓获了一批犯罪嫌疑人,清除了一批问题隐患,形成了强有力的严打高压态势,推进了涉黑涉恶犯罪的综合治理,有效净化了网络空间,维护了良好社会秩序。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局长刘忠义通报,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数保持稳中有降的良好态势,但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犯罪形态发生深刻变化,传统犯罪加快向网上蔓延变异,信息网络已成为扫黑除恶的重要战场。对此,中央领导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专门作出批示,对扫除涉信息网络黑恶势力提出新要求。公安部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全力铲除违法犯罪利益链条。2020年3月,按照全国扫黑办部署要求,公安部进一步细化方案,边打击边整治,坚决维护健康网络环境和良好社会秩序。截至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团伙1759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7万名,刑拘犯罪嫌疑人1.64万名,破获各类刑事案件3.2万起,查扣涉案资产299.5亿元,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形成了强大震慑。一是开辟全新战场,明确打击方向。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犯罪主体年轻化、组织结构松散化、作案分工精细化、犯罪手段“软暴力”化等特点,公安部及时开辟全新战场,明确打击方向,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严打以下七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1、网络“套路贷”2、“裸聊”敲诈3、恶意索赔4、负面舆情敲诈5、网络水军滋事6、网络暴力传销7、网络“软暴力”催收二是加强统筹谋划,提升打击质效。公安部紧紧围绕打击整治目标任务,建立多警种联合办案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形成打击合力。从全国各地抽调精干力量,成立工作专班,靠前指挥,于今年7月部署江苏、浙江、广东等9地公安机关对39起“裸聊”敲诈系列案件开展落地核查,抓获犯罪嫌疑人138名;于今年11月部署全国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打掉犯罪团伙133个,抓获犯罪嫌疑人712名,查扣涉案资产3.11亿元。工作中,公安部注意加强与教育部、中央网信办及第三方互联网企业紧密合作,建立协作机制,搭建全国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监测预警平台、“裸聊”敲诈案件串并系统,深化大数据应用,实时监测犯罪趋势;在公安机关内部搭建跨区域协作平台,统筹全国公安机关跨省侦查、异地取证,实现一体化侦查。截至目前,该平台发起协作任务13.79万条,取得明显效果。据统计,全国疑似网络“套路贷”运营机构数量较2019年最高峰下降了86%,“裸聊”敲诈犯罪发案数自今年6月以来呈持续下降趋势。三是强化上下联动,全力攻坚克难。各地各级公安机关以公安部部署的打击重点和下发的线索为切入点,全面摸排,多措并举,成功打掉一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团伙。江苏以“钟山”“蓝剑”等系列集中打击行动为牵引,成功打掉犯罪团伙57个,侦破了疫情期间冒充公安自媒体“警花说事”的网络水军滋事案件;浙江筹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研判中心,组建研判专业团队,汇聚大数据资源,精准研判犯罪线索470条,先后开展“钱潮九号”“钱潮十号”专项行动,打掉犯罪团伙44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74名;广东率先成立新型犯罪研究中心,以专治专,以快治快,组织开展“裸聊”敲诈犯罪专项行动,打掉犯罪团伙51个,捣毁一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提供支撑的“吸粉”引流、平台运维等犯罪利益链条;广西深入开展警情、线索摸排,串并“裸聊”敲诈犯罪线索27条,打掉犯罪团伙7个,成功侦破全国首例“裸聊”敲诈犯罪涉黑案件;甘肃主动开展网络巡查,重点排摸网络“套路贷”线索,成功侦破全国首例网络“套路贷”犯罪涉黑案件。四是坚持边打边治,确保长效常治。公安机关会同网信、工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发现、打击与处理,重点整治App、SDK违规、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等问题。截至目前,各地累计拦截、删除违法有害信息300余万条,整改违规网站平台1400余家。坚持以案促改、精准提示、跟踪问效,及时发现案件中行业监管部门存在的问题漏洞,发出公安提示函600余份,全面压紧压实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进一步强化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综合治理。会同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确保专项整治在法治轨道运行,确保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01公安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中遇到最大的困难是被害人主动报警少、不配合调查取证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童碧山在回答记者关于公安机关在打击过程有什么困难,老百姓应该如何避免遭受此类犯罪侵害的问题时表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各地反映遇到的主要困难就是被害人主动报警少、不配合调查取证。如发案较多的网络“套路贷”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因不了解犯罪团伙的“套路”,认为自己借了钱并没有如期归还,是有过错的方,即使被收取高额费用、违规讨债,也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有的被害人因被“软暴力”催收,产生抗拒心理,即使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放贷方是“套路贷”犯罪团伙,仍不愿意配合;有的被害人因无法偿还虚高债务,更换所有联系方式远走他乡。“裸聊”敲诈、负面舆情敲诈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因犯罪团伙掌握其隐私、敏感信息,害怕被曝光造成不良影响;有的被害人认为自己已经“交钱”了事,即使公安机关已经打掉犯罪团伙,也不愿意出面作证。恶意索赔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因敲诈金额小,重视程度不够,花时间配合公安机关取证,不如花钱息事宁人;有的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证据保存意识不够,导致聊天证据、相关数据丢失,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有的被害人在经营网店过程中确实存在微小过错,认为公安机关找上门不仅仅是调查取证,担心会受到处罚。在嘉兴陶某恶意索赔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该团伙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但仍存在商家拒绝联系、甚至退赃难的情况。公安部提醒: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要因为害怕不法分子的恐吓威胁对此,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在遭受涉信息网络黑恶势力不法侵害时,要沉着冷静,第一时间报警,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要因为害怕不法分子的恐吓威胁,而越陷越深;要保存好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这些都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准确说明情况,并提供涉案账号,方便公安机关深入调查,尽快追赃挽损。广大群众也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风险抵御能力。要提高敏感性,不要随意添加陌生人微信,不要随意泄露个人身份、电话、住址、工作、支付账号等隐私信息。要提高警惕性,接到来历不明的电话,一律挂掉;收到含有未知网络链接的信息,一律删除;遇到陌生网友邀约见面,一律拒绝;看到网络骗局、情色诱惑,一律抵制。要提高甄别能力,网络贷款时选择有贷款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不要贪图小便宜,不要轻信“无抵押、低利率”等虚假广告,远离网络非法放贷行为;网络求职时要选择正规的招聘网站,认真审核企业资质,不要轻信无条件的高薪招聘信息。02恶意索赔、负面舆情敲诈、网络水军滋事、网络暴力传销、网络“软暴力”催收犯罪手段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政委冯蒋龙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介绍了浙江公安机关打击此类犯罪的成效,并结合浙江公安机关打击情况介绍了五种常见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类型。截至目前,浙江省公安机关共打掉涉信息网络黑恶团伙696个,刑拘犯罪嫌疑人5837名,破获各类案件11675起,取得良好成效。除了“套路贷”和“裸聊”敲诈犯罪外,其他五种常见的此类犯罪类型:一是恶意索赔犯罪。我们发现在信息网络上存在一批以维权打假为掩护、恶意索赔为目的的犯罪群体,这些犯罪分子假借打假之名,通过购买、持有众多非本人实名电商平台账号,批量购买目标商品,再以商品存在瑕疵、宣传用语使用“极限词”等借口,向商家强行索要相应“补偿”,若商家不妥协,则以大量差评或向电商平台、监管部门投诉为要挟,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如嘉兴南湖打掉的陶某涉恶团伙,该团伙在电商平台上企图向近万家网店实施敲诈勒索,其中敲诈成功400余家网店,严重扰乱网店商家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是负面舆情敲诈犯罪。犯罪分子搭建网络自媒体平台,打着“舆论监督”旗号,以持续发布或删除虚假捏造、扭曲事实的帖文相要挟,胁迫被害人以签订“媒体保护”协议或采购高价商品等方式,非法牟取利益。如杭州江干打掉的尚某庄涉恶团伙,该团伙假借媒体监督之名,借助传统纸媒和微博等网络平台,编造不实信息、散播网络谣言,并以曝光企业负面新闻相威胁,非法获利数百万元。三是网络水军滋事犯罪。犯罪分子通过搭建“黑网站”,组织水军批量转发负面帖文,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形成 “网络水军”黑色产业链。如杭州拱墅打掉的陈某瑚涉恶团伙,以删除负面帖文为由,威胁、强迫被害人签订品牌维护协议,以此非法牟利。四是网络暴力传销犯罪。犯罪分子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工作介绍、恋爱交友等信息,诱骗被害人进入犯罪窝点,以暴力手段实施人身控制,甚至直接抢劫杀人、伤害致死,非法大肆敛财。如嘉兴嘉善打掉的卓某涉恶团伙,累计发展十余个犯罪窝点,对上百名被害人采取人身自由限制,用相关制度进行洗脑,从身体上、思想上双重控制,让其沦为团伙犯罪工具。五是网络“软暴力”催收犯罪。犯罪分子通过虚拟网络电话通讯技术进行高频度骚扰,致使被害人及其联系人手机无法正常使用,或使用群发软件发送辱骂文字、侮辱性图片骚扰被害人及其关系人。如金华永康打掉的周某涉恶团伙,通过信息网络恐吓、威胁,向上千名被害人索要非法债务,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03全国首例“裸聊”敲诈涉黑案广西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总队长吕开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介绍了广西贺州公安机关侦破的全国首例“裸聊”敲诈涉黑案件情况。今年初,广西区贺州市公安机关在线索排摸中发现,以陈某忠等人为首的涉黑组织,在柬埔寨、缅甸等地设立窝点,以高额报酬为饵,诱骗、组织大量中国公民偷渡出境,并勾结当地武装势力,对出境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威逼利诱等手段,强迫其从事“裸聊”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5月以来,专案组奔赴福建、湖南等地,历时51天、辗转4800多公里,成功抓获包括陈某忠在内的13名核心成员。9月28日,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陈某忠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6项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11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该案成为全国首例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判决的“裸聊”敲诈案件。该涉黑组织使用陌生QQ或微信假冒年轻貌美女子添加好友,谎称自己是色情直播平台“主播”,发送带有挑逗字眼的语音、图片,引诱被害人下载具有窃取通讯录信息功能的木马App后,谎称App后台崩溃,并在QQ或微信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裸聊”视频邀请被害人进行双向“裸聊”,同时诱导被害人露出脸部与隐私部位,录制整个“裸聊”过程。最后,以线上威胁群发不雅视频、线下“软暴力”滋扰相结合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该涉黑组织累计敲诈700余名被害人,遍布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的隐私安全,干扰、破坏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重大影响。对内,雇请非政府武装人员持械24小时不间断限制员工人身自由,规定工作时间不能带手机,下班不能出公司大楼,不能私自逃跑等,如若违反,轻则罚款,重则殴打。对外,伪装员工、财务、老板等身份多次敲诈同一被害人,甚至在榨光钱财后,逼迫被害人贷款支付,直至“榨干”为止,导致许多被害人举债度日。该案从立案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仅用时5个月,是一个比较成功的案例,对境外“裸聊”敲诈团伙起到了打击一个,震慑一批的积极作用。04全国首例纯线上“套路贷”涉黑案甘肃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总队长亢卫忠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介绍了甘肃公安机关侦破的全国首例纯线上“套路贷”涉黑案件情况。专项斗争以来,甘肃兰州公安机关主动开展互联网巡查,排摸网络“套路贷”线索,发现“甜兔网”等20余款App涉嫌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即抽调精干力量开展专案侦查。2019年3月,在公安部扫黑办直接指挥下,专案组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269人,冻结人民币10.28亿元、港币2.27亿元,扣押黄金172.12公斤、房产14套。2020年9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主犯王某焘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等,被判处无期徒刑。经查,2018年3月以来,王某焘等人先后注册20余家空壳公司,开发“甜兔网”等24个网贷平台,以“套路贷”为手段,以“公司化运营”管理形式招募专业人员从事网络放贷业务,诈骗被害人借贷,收取超高利息;通过多个平台“借新还旧”“以贷还贷”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并与24个催收公司建立外包催收关系,采用电话侮辱、威胁,发送PS裸照等“软暴力”手段进行非法催收,强迫归还虚高债务。近一年时间内,该组织非法获利28亿余元,尚未收回的非法债务约98亿余元,被害群众多达47.5万余人,严重扰乱互联网和金融管理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四川成都吴某因陷入该组织“套路”陷阱无力偿还,与丈夫一起烧炭自杀;青海西宁江某蕊不堪“软暴力”轮番催收的精神折磨,上吊自杀。该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兰州市侦破的涉案人数最多、涉及范围最广、涉案资金最大的一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纯线上“套路贷”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审判的案件。该案的成功宣判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信息网络新战场取得的重大胜利,对全国各地侦办信息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刘忠义介绍,面对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新形势,公安部将按照党中央提出的扫黑除恶常态化总要求,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斗争。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问题,重点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加强部门合作、警企合作,广辟线索来源,不断提升大数据应用能力和侦查打击能力,持续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发起凌厉攻势,确保专项行动后干劲不松、力度不减。二是持续推动专项治理。继续加强与网信、工信、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堵塞监管漏洞,铲除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滋生土壤。三是持续完善法律法规。继续加强政策法律研究、类案指导,解决法律适用瓶颈,为基层办案提供法律支撑。加强与检法部门沟通,统一证据标准,确保打击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四是持续加强宣传教育。会同教育部、工信部等部门,创新方式方法、拓宽渠道载体,加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手段特点的警示宣传,传授辨别方法。开展“进社区”“入校园”等重点区域防范宣传工作,扩大覆盖面,提升广大群众、尤其在校学生、老年人等“易感群体”的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公安部新闻发言人张明表示,希望大家对公安机关打击整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的工作措施,取得的战果,以及警方对群众如何避免网络黑恶势力侵害的安全提示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切实形成“人人知晓、人人参与、人人防范”的社会舆论氛围。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十大典型案例1、甘肃兰州“2.12”网络“套路贷”犯罪案件2019年3月,甘肃兰州公安机关打掉王某焘网络“套路贷”涉黑团伙,捣毁6个犯罪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269人,破获刑事案件309起,扣押冻结涉案财产15亿元。经查,2018年以来,王某焘等人先后注册了20余家空壳公司,开发“甜兔网”等24个网贷平台,以“套路贷”为手段,以“公司化运营”管理形式招募专业人员从事网络放贷业务,诈骗被害人借贷,收取超高利息,并通过多个平台“借新还旧”“以贷还贷”方式恶意垒高“债务”,骗取他人钱财,与24个催收公司建立外包催收关系,使用电话侮辱、威胁,发送PS裸照等“软暴力”手段进行非法催收,非法获利28亿余元,尚未收回非法债务约98亿余元,被害群众多达47.5万余人,严重扰乱互联网和金融管理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2020年9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宣判,王某焘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2、江苏张家港“有米有品”网络“套路贷”犯罪案件2020年4月,江苏张家港公安机关打掉“有米有品”网络“套路贷”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72名,并通过“信息链”“资金链”深挖彻查,成功铲除“火牛”第四方支付平台和App推广平台等黑产链条。经查,以犯罪嫌疑人葛某克、王某、袁某瑶为首的犯罪团伙勾结境外金主,先后研发数十款“套路贷”App,并招募大量承兑商,通过自主研发设计的“火牛”平台流转、结算资金,规避公安机关监控打击。据统计,该“火牛”平台先后为“有米有品”等29款“套路贷”App提供洗钱服务,资金流水达4.9亿,非法获利9000余万元。3、广西贺州“6.29”跨境“裸聊”敲诈犯罪案件2020年5月,广西贺州公安机关打掉陈某忠等人“裸聊”敲诈涉黑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扣押冻结涉案资产500余万。经查,2019年以来,陈某忠、褚某章等人先后在柬埔寨、缅甸等地窝点,以在境外高额报酬为借口,诱骗、组织大量中国公民偷渡出境,并勾结当地武装黑社会势力限制出境人员人身自由,通过威逼利诱强迫出境人员从事“裸聊”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案92起,受害人700余人,遍及全国28个省(区、市)。2020年9月,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陈某忠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4、福建厦门冯某文跨境“裸聊”敲诈犯罪案件2020年5月,福建厦门公安机关成功打掉一个长期盘踞在印尼雅加达的“裸聊”敲诈犯罪团伙,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62名,破获案件900余起,查获涉案财产1500余万元。经查,冯某文等人通过QQ假冒年轻女性,以视频“裸聊”引诱被害人下载安装木马App,进而窃取其手机通讯录,后在“裸聊”过程中诱使被害人露出隐私部位并录制视频,再以向被害人通讯录好友群发“裸聊”视频相要挟,强行索取非法财物。该犯罪团伙对被害人、尤其是对一些公职人员,以种种理由反复敲诈盘剥,直至“榨干为止”,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5、广东中山“6.16”恶意索赔犯罪案件2020年7月,广东中山公安机关成功打掉王某鹏、王某航恶意索赔犯罪团伙,陆续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破获刑事案件50余起。经查,2018年12月,王某鹏组织成立工作室,先后招募十余名团伙成员,有组织、有目的的实施恶意索赔犯罪。该犯罪团伙专门购买电商平台中使用“极限词”(如“最好”“绝对”等违反广告法的词语)进行宣传的商品,在商家未发货前申请退款,制造虚假交易,并将交易截图和“极限词”宣传截图上传至“全国12315线上消费者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私底下再以撤销投诉举报要挟商家,利用商家害怕被市场监管部门高额处罚的心理,强迫商家缴纳“赔偿款”。据统计,仅6个月时间,该团伙累计向“12315平台”投诉举报6.39万条,非法获利200余万元,有的商家甚至因连续遭遇恶意索赔而被迫关停商铺,严重扰乱了电商平台商家正常经营秩序。6、广东广州章某强恶意索赔犯罪案件2020年11月,广东广州公安机关成功打掉章某强恶意索赔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经查,犯罪嫌疑人章某强通过传授犯罪方法、集体恶意索赔等手段发展骨干成员30余名,并不断招揽在校学生、社会闲散人员发展下线,组建网络社团“大猪组”,以大量恶意评论、差评、灌水、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等手段,要挟网店商家,索要“保护费”“赔偿款”,一年来共组建QQ群组200余个,发展恶意索赔“学徒”400余名,仅“拜师费”就非法获利近30余万元,在网络电商平台形成恶劣影响。7、陕西榆林谈某平负面舆情敲诈犯罪案件陕西榆林公安机关成功打掉谈某平负面舆情敲诈涉黑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经查,2016年以来,谈某平等人利用新闻记者身份,以山西省市场信息报社为依托,以西安焦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掩护,纠集多人假借舆论监督之名,有组织地滥用媒体监督权,通过负面线索采访、有偿删帖等方式操控舆论,以网络暴力为手段,以拍摄、采访、曝光等方式相要挟,对多个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经营等作案72起,非法获利600余万元,在榆林市乃至陕西省舆论媒体界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新闻舆论生态环境。2019年12月,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犯谈某平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8、浙江杭州尚某庄负面舆情敲诈犯罪案件2019年,浙江杭州公安机成功打掉尚某庄负面舆情敲诈团伙,先后抓获嫌疑人15名,破获案件20余起,查获涉案财产1300余万元。经查,2011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尚某庄以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为依托,假借媒体监督之名,借助传统纸媒和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肆意编造不实信息、散播网络谣言,在网络空间蛊惑网民,以曝光负面新闻相威胁,以“宣传费”“广告费”“论坛费”等名义向多家企业勒索现金280余万元;强迫曝光对象采购其推销的商品,销售金额上千万元,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2020年8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尚某庄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9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9、辽宁丹东邢某鑫网络水军滋事犯罪案件2020年4月,辽宁丹东公安机关成功打掉邢某鑫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7人,查获涉案财产200余万元。经查,2019年以来,邢某鑫等人注册文化传媒公司,以开展“影视制作策划”“经济服务”等业务为掩护,打着“快手崔永元、监督各大网红”的旗号,纠集刘某鹏等10余名团伙成员,长期在新浪微博等自媒体平台针对快手直播平台的“网红主播”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以发起负面“集群炒作”和“人海投诉举报”等手段相要挟,胁迫多名“网红主播”加入其组织的“主播工会”,为其“直播带货”牟利。近一年时间,该团伙敲诈勒索多名“网红主播”,非法牟利近百万元,严重破坏了互联网正常秩序。10、江苏泰州“6.17”网络“软暴力”催收犯罪案件2020年6月,江苏泰州公安机关成功打掉王某齐“软暴力”催收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56名,破获案件57起,查获涉案财产800余万元。经查,2018年以来,王某齐纠集周某月等人,以中金汇昇资产公司为掩护,采取电话轰炸、短信轰炸、假装上门、发照片恐吓等方式对网贷借款人实施“软暴力”催收,受害人数超2000人。该团伙定期召开会议,分析重点催收对象,分享“软暴力”催收经验,鼓励大家通过对欠款人通讯录中亲友、同事等人的电话、单位座机进行持续骚扰,给欠款人制造压力,逼迫欠款人还钱,甚至出现连续5天以不间断电话轰炸等手段骚扰泰州某医院行政办公室、导医台、120中心,导致该医院急救中心瘫痪,行政和医务服务无法有序开展,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责编:贰 东-end-
    2020/12/24
  • 近日,河南郑州“9岁女孩被限制消费”一案引起热议,12月15日晚,陈蔓外公接到金水区法院通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据此前报道,2012年,陈蔓(化名)的父亲杀害了她的生母和外婆,随后准备卖房,但买主王某交了55万元购房款后,过户没能完成。陈蔓的父亲被执行死刑。(相关报道:《男子杀妻留下55万债务,9岁孤女被限制消费!法律界热议“9岁老赖案”》)2020年10月,河南郑州中院终审判令9岁的陈蔓“替父还债”55万元。无法还钱,11月25日,法院向她发出限制消费令。此案引起广泛关注,法院对9岁女童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的举动引起舆论和法学界巨大争议。12月15日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发布致歉声明:对未成年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错误的,目前已依法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致歉声明全文如下:致歉声明近日,我院执行人员对一名九岁儿童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引发广大网友高度关注。我们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复查,现在,我们郑重地对大家说一声:我们错了!对未成年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错误的。我院已依法解除了限制消费令。我院就此错误向当事人和网友诚恳道歉!儿童健康成长高于一切!我们个别执行人员机械司法,造成了很不好的社会影响,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认真汲取教训,正确理解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牢固树立审慎、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放在最优先的位置,追求情、理、法相统一的司法目标,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由衷感谢并诚恳欢迎广大网友的监督和关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综合自@金水法院、潇湘晨报等编辑 | 刘家杭-end-
    2020/12/18
  •      该案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无单放货典型案例。    本案争议焦点系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本案根据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方已通过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未同意放行本案货物。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表明不存在奥钠公司或实际承运人将海运提单提供他人用于提货的可能。故本案货物虽已被无单放货,但奥钠公司已证明货物是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给港口当局后,在海关监管仓库被放货,但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并未同意或协助放货,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故奥钠公司可以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判决全文如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4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奥钠环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路金田大厦。法定代表人:连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秦望花园法定代表人:杨关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钠环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4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移动微法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移动微法院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瑞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钠公司赔偿雪瑞公司货款损失59569.43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奥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奥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雪瑞公司委托奥钠公司通过海运方式从中国宁波出运一批货物至巴西纳维根特斯(Navegantes)。奥钠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OLGM18818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雪瑞公司,承运人为奥钠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雪瑞公司查询,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但雪瑞公司仍有货款59569.43美元未收回。雪瑞公司认为,奥钠公司无单放货导致雪瑞公司货款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奥钠公司一审答辩称:奥钠公司认可涉案货物于2019年2月8日在目的港纳维根特斯被收货人提走,但答辩称,1.奥钠公司根据目的港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目的港码头,根据巴西法律已完成承运人义务,承运人责任已终止,因此奥钠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2.奥钠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目的港收货人或者进口人通过巴西外贸系统清关并提取货物,奥钠公司无法控制货物,没有过错。3.雪瑞公司未提交其与国外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雪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雪瑞公司为向国外收货人BELLVALLEYDISTRIBUIDORALTDA(以下简称BELL公司)交付一批织物,委托奥钠公司通过海运方式从中国宁波出运一批货物至巴西纳维根特斯。奥钠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OLGM18818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雪瑞公司,承运人为奥钠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BELL公司;货物为缎纹织物、塔夫绸、迷你衬边,装在编号为SEGU6140950的40尺高柜中,运费预付。涉案货物实际由阳明海运公司承运,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实际承运人于同日签发了编号为YMLUB232011080的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奥钠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奥钠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费到付。该票货物的实际价值为77539.43美元,报关价值97237.48美元,国外买家于2018年11月23日向雪瑞公司预付了17970美元货款,剩余59569.43美元未付。雪瑞公司依约向奥钠公司支付了运费,并持有奥钠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则由奥钠公司持有。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Siscomex系统办理了相关登记。2月6日,该集装箱依据190039010-5号货柜过境声明(DTC)被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并自动锁定,于2月8日被收货人提取。另认定,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Siscomex系统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根据1967年1月25日第116条法令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巴西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给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查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第48条规定,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查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36条规定,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6.759/2009法令批准的海关规则第662条: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下货物的损害或短少负责,同时也应对其受雇人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责任。再查明,奥钠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且其格式提单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雪瑞公司至今持有奥钠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但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奥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即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责。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若承运人要免除该凭单放货的责任,需对其符合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奥钠公司需证明其承运的货物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或者至少证明货物在目的港的流转和交付已经脱离其控制。其次,雪瑞公司、奥钠公司均认可巴西港口需凭正本提单提货,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和巴西现行法律规定,当进口商与船东(保税仓库)勾结或绿色通道通关的情形下提取货物,奥钠公司可因此而免责,但没有证据显示收货人与船东(保税仓库)勾结或涉案货物被确认为绿灯货物。再次,涉案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由谁控制货物并提出运输、清关、放货的请求是查明奥钠公司能否免责的关键。虽然涉案货物已卸至目的港码头,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货物从码头转移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的过程及货物交付收货人的过程,即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或海关当局转移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由港口、海关或该保税区仓库实施了交付行为。最后,奥钠公司主张涉案货柜一直处于锁定状态,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于2019年2月6日被海关锁定,也被实际承运人锁定,但却在2月8日被提取,表明集装箱是否锁定与收货人能否提箱无关,且承运人无过错并不表示其可免除无单放货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奥钠公司主张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目的港收货人或者进口人通过巴西外贸系统清关并提取货物,奥钠公司无法控制货物,该主张不属于前述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反,奥钠公司可以凭该提单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损失。综上,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其根据目的港法律规定,由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实施,其仍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雪瑞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无单放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判决:奥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瑞公司货款损失59569.43美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奥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2518元,均由奥钠公司负担。奥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或海关当局转移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由港口、海关或该保税区仓库实施了交付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集装箱转运申报单(DTC)是海关签发的、依法可将货柜从港口转移至保税区的合法申报单,只要涉案货柜是根据DTC签发,说明该次转运是在海关批准下进行,是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一种方式,该次转运由何方申请对转运合法性判断没有影响。涉案货物在2019年2月6日被卡车从目的港被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2月8日在系统锁定状态下,货物从仓库被收货人提走,该行为并非承运人能够控制。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巴西当地法律规定,涉案货物的接受或交付只能在保税仓库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承运人责任截止至将货物交给港口或码头,说明港口或保税区仓库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奥钠公司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奥钠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奥钠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奥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雪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奥钠公司上述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应同时注明两项基础事实,一是卸货港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二是货物已交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脱离其控制,而直接由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应是无船承运人提单而非海运提单下的收货人。二、奥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其提供的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也明确,巴西法律自始没有规定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承运人此后对于货物没有控制权。三、货物交付经过,一审查明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之后码头转移及货物交付过程奥钠公司未尽任何举证。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证据1、3意图证明货物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后,经申请转移至Localfrio仓库,并由仓库直接交付收货人,海运承运人及无船承运人均未参与放货过程。但存在如下疑问:一是码头将货物转移至Localfrio仓库所谓的收货人代理或代表是谁。本案系FOB贸易,目的港代理系收货人指定,且本案海运提单收货人系目的港代理,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码头转移货物非码头依职权操作,而是依申请,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奥钠公司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货物从码头转移至仓库仍受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控制。二是仓库货物流转截图只能证明货物出入库时间,无流程及提货主体内容。按照一般流程,应是海运提单收货人(目的港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提取货物后再交付货代提单收货人,奥钠公司及其目的港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须参与其中,不存在脱离承运人控制的问题。三是奥钠公司一审庭审多次提及取证障碍,对货物转移、交付过程至今不提交实质证据,应对其做不利解释。综上,奥钠公司主张免责,但对关键的事实节点和法律规定未尽举证之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奥钠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为进口运输声明(DTI),拟证明涉案收货人的代理申请转移货物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的。证据2为巴西2016年5月12日第19号行政公告,拟证明Localfrio仓库为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证据3为Localfrio自身系统货物流转截图,拟证明涉案货物为该仓库自行交付收货人。证据4为巴西的法人登记证书,拟证明巴西Siscomex系统中显示的运输方或代表MarconeVidalServicosDeLogisticaEireli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ServicosDeLogisticaInternacional为同一家公司,其中Conline为对外名称,Marcone为注册名称。上述证据均经公证认证。雪瑞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之前,非新证据,且奥钠公司一审中明确无法继续举证。一审公证认证针对的是文件翻译件,二审针对的是当地文字文件本身,形式前后不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公证处盖章在原文中,证据1文件本身无公证处盖章,故证据1未经合法公证认证。证据1进口运输声明无法证明涉案集装箱系由港口当局或海关依职权直接转移至Localfrio仓库,免责不成立。声明内容显示系进口商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移交货物,而非港口当局依职权。证据2公告无内容显示Localfrio仓库属于海关监管下的保税区仓库。证据3流程截图仅显示货物进出Localfrio仓库的时间,未涉及货物有仓库直接交给收货人。对证据4,对于二家公司关联性在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前提下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奥钠公司二审提供的公证证据,主要涉及货物在当地海关保税区仓库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该节事实属于原争议焦点下的事实,就此节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系对原争议焦点事实的补强证明,对此上诉人有权提供。上述4份证据经巴西当地公证及我国驻外领馆认证,可予以确认。奥钠公司2020年9月21日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供新的证据5并事后提供文本:证据5为巴西伊塔加依第一公证处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经申请后工作人员2020年7月23日登录巴西Siscomex系统,该系统显示涉案货物在2019年1月22日被承运人方锁定。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该公证书未能在我国驻巴西使领馆办理认证。雪瑞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认证,所涉及的提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内容未显示系统锁定状态下货物被提取的信息,且奥钠公司从未就货物被锁定向雪瑞公司进行告知,其所主张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奥钠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5已办理公证手续,虽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而未能办理认证,可予以确认。关于争议内容即承运人是否同意或予以放行货物,也属于一审判决内容已经涉及的部分,故奥钠公司就此予以补强证明。从公证书内容看,在涉案货物在卸货港被卸货及交付之前,承运人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进出口货物申报系统即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该状况至公证时仍然存在。雪瑞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明,本案实际承运人一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进出口货物申报系统即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该状况至公证时仍然存在。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涉案纠纷事实发生在巴西,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应当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奥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雪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审判决已认定: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2月6日,该集装箱依据190039010-5号货柜过境声明(DTC)被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于2月8日被收货人提取。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无异议。雪瑞公司虽对Localfrio是否属于海关监管仓库提出异议,但奥钠公司二审证据2已证明Localfrio仓库为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从奥钠公司二审证据3看,涉案货物系从Localfrio仓库被提取,收货人为货物存放人BELL公司,该公司也是货代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从奥钠公司二审证据5看,本案实际承运人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即未同意对本案货物予以放行。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本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向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奥钠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港口的操作方式也已经我国法院审理的多件案件查明。本案争议焦点系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本案根据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方已通过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未同意放行本案货物。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表明不存在奥钠公司或实际承运人将海运提单提供他人用于提货的可能。故本案货物虽已被无单放货,但奥钠公司已证明货物是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给港口当局后,在海关监管仓库被放货,但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并未同意或协助放货,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故奥钠公司可以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综合案件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卸货港被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Localfrio仓库放货给了收货人,结合实际承运人方已在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未向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同意放行货物或提供放货协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集装箱是否锁定与收货人能否提箱无关,且承运人无过错并不表示其可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理由不当。奥钠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2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均由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 青审判员 裘剑锋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利平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end-
    2020/12/07
  • - 陈瑞华教授 -陈瑞华, 1967年2月生,山东聊城人。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学士(1989),中国政法大学硕士(1992),中国政法大学博士(1995),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博士后研究人员(1995-1997),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02),1997年起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研究领域主要有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和程序法基础理论。独立出版的著作有:《刑事审判原理论》《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看得见的正义》《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程序性制裁理论》《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论法学研究方法》《程序正义理论》《比较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学》《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等等。2004年11月,获得中国法学会第四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2010年3月,获得中国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资格。15年前的2000年夏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出版了一本针砭大陆刑事司法制度弊端的专著——《看得见的正义》,书名来源于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也就在那年夏天,昆明警察杜培武走出了监狱大门,他此前因为涉嫌杀妻被判处死缓,服刑期间真凶出现,他无罪释放重获自由。随着杜培武的获释,一个骇人听闻的“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冤案成为舆论焦点,如何防止、纠正冤假错案也成了社会热点话题。十五年来,继杜培武案之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等诸多刑事冤案不断曝光,每一次都引发诸多讨论,官方也不断制定相关政策、规定,修改法律出台司法解释,希望有所改进。十五年间,陈瑞华作为一个资深学者,就冤假错案问题曾多次接受媒体采访或撰写相关评论文章,也多次被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相关部门邀请提供专家意见。15年后,当记者就这一话题提出采访请求时,陈瑞华一开始却是出奇地沉默,然后反问:“你觉得这个话题还有什么可谈的?”多年来,关于冤假错案的问题,无论是“司法独立”“权大于法”等制度性问题,还是“禁止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等技术性问题,其实学界无一没有探讨过。“但问题解决了吗?”陈瑞华指出,中国大陆多年的刑事司法体制,公检法已经形成固定的流水作业式的实践模式,这个总体格局不改变,解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问题仍然任重道远。“冤假错案就个案而言,看起来都有一定偶然性,但其本质上是结构性问题,是中国刑事司法病症的总爆发。根子问题不解决,冤案发生就是必然的。”法院为什么不敢做无罪判决?记者:最近几年,中国最高法院等相关部门也陆续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避免错误判决造就冤案,为什么实践中看起来收效甚微?陈瑞华:我先反问一个细节,不知你注意到没有,在一些冤案被平反之后,相关法院的负责人对案件总结时,居然称“法院是有功的”,因为之前法院办案是“奉命行事”,但法院最后“刀下留人”,才使得当事人还能活着等到冤案昭雪。这种说法不觉得可笑吗?法院要想防止冤假错案,他得有一个能力,能够说“不!”敢于宣布无罪。但大陆的法院能做到吗?你们看看近年来大陆法院宣判无罪人数的数字,无罪率到什么程度了?十几年前,全国各级法院全年几十万刑事案件,判无罪的数千人;到了最近几年,刑事案件数量一年超过百万了,但判无罪的人才多少?不到九百个。按这个速度发展下去,20年后,中国大陆还有无罪的判决吗?我把这称为“惊心动魄的数字”。这些冷冰冰的数字表明了什么?大陆的法院,从基层到最高,已经越来越不敢做出无罪判决了。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的质量在提高吗?犯罪嫌疑人真的都有罪吗?恰恰相反,那么多冤假错案表明,公诉案件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结果几乎注定。从这个角度而言,大陆的法院在面对公权力的时候,已经失去了基本的纠错能力,这是难辞其咎的。警察刑讯逼供,检察院滥用国家公诉权,这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存在的,但如果法院能够坚持原则、保持底线的话,照样可以防止冤假错案,这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在已经几乎完全失守。记者:中国刑诉法1996年就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禁止刑讯逼供”,而且正因为诸多冤假错案发生,比如河南赵作海案,在中央政法委主持下,最高法院以及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发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按理这些年法院“敢于说不”的依仗应该是越来越多吧?陈瑞华: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来治理冤假错案,在实践中其实效果是相当差的。我举个例子,2012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曾组织在北京某法院观摩刑事案件开庭,庭审中公诉方出示八份口供,当庭排除了两份,获得现场旁听的一片喝彩。但问题是,还有六份呢?实践中,只要有一份口供就可以定罪。所以指望非法证据排除来解决冤假错案能走多远?我一直觉得,利用非法证据排除来制止刑讯逼供,继而解决冤假错案问题,其实很悲壮,像堂吉诃德和风车的作战。各国法制史证明,没有一个国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解决刑讯逼供,因为成功率很低。在美国那样的国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成功率也是连10%都不到。记者:那你觉得要怎样才能解决问题呢?陈瑞华:要从源头上找治理的方式,就像大禹治水,不是等着出了问题被动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台一些应景的规定,除了平息民愤、公众舆论,实践中几乎没什么作用。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之所以不敢坚持法律和事实宣判当事人无罪,核心原因在于:第一,不独立;第二,无权威;第三,跟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完全站在一个立场上,倾向于追究犯罪,放弃了公正审判的基本能力。先说独立性问题。当前大陆的司法改革,也想解决法院的独立审判问题,保证法院依法独立使用审判权,这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这一点从中央到地方到社会各界都有共识了。但实践中能不能真正做到呢?很多重大案件,尤其是命案,一旦发生必然引起党委、政府的重视,舆论也高度关注。法院很容易迁就当地的党委、政府,迁就当地的民众、公共舆论,以及被害人家属情绪。所以即便发现是冤假错案,肯定也不敢宣告无罪,因为承受不了这样的代价。其次是权威性。面对公安,面对检察院,大陆的法院一点权威都没有。强大的公安机关,政治地位比较高。现在地方上很多公安局局长不一定是政法委书记,但肯定是政法委副书记,地位照样高;检察机关地位也高啊,宪法上是法律监督机关,他可以监督法院,甚至同级检察院可以对同级法院立案,追究责任的。在极个别地方发生过,法院宣告无罪,检察院便直接抓法官。这种体制下,法院宣告无罪,要得罪公安、得罪检察院,它敢吗?面对可能的冤假错案,哪有纠正的勇气。最后,完全倾向于打击犯罪。实践中,大陆的很多刑事法官,有时比检察官追诉犯罪的倾向性还强,一点公正性也没有。这是因为多年实践传统,法院已经变成打击犯罪的第三道工序,法官是打击犯罪接力棒的第三棒,第一棒公安,第二棒检察官。   记者:这些问题过去也说过很多次,但改变起来很难?陈瑞华:一方面要从制度上去改变。比如中国刑诉制度中,法官审案开庭前就全部阅卷,这是非常错误的。因为立案、侦查、起诉的材料全都交给法院后,一个法官,把这些案卷看完,会先入为主,“被告人是有罪的”。导致后面的法庭审判完全流于形式,什么法庭调查、辩论都没用的,而且中国的刑事审判是有审限的,法官办案时间又很短,除非特别大、复杂的案件,大多就开庭半天审完。请问半天时间里,能给律师充分辩护的时间吗?完全通过阅卷产生的内心预断,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审判必然出现一边倒——控方强大无比,受不到任何有效的挑战;辩方极为弱小,引不起法官的注意,整个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很多冤假错案的例子还说明,即便是先入为主的阅卷和流于形式的审判,也能发现问题,证据不足,有可能无罪。但法院的考核体制使得法官要判一个无罪,比登天还难。如果法官判无罪,首先要汇报给庭长、分管的院长,要报告审判委员会开会,全法院里面看这个法官的眼神都是怀疑的,“是不是进行权钱交易了?”公安、检察机关不同意,法官还得去跟他们解释,还得跟政法委汇报去。反过来,判有罪有多容易?法官一个人就说了算,没人管他。可以这么说:一个法官判有罪,是一马平川,没有任何障碍,没有任何职业风险;一个法官要去判无罪,会经历体制上的多重困难。从人性的角度,你说他本能地会宣告有罪还是无罪?还有一个问题是功利主义的风险转移。很多冤案都能看出,上级法院不敢承担责任,把大量的风险转移给下级法院,明知道案件有问题,上级法院不直接宣判无罪,退回给下级法院重审,但下级法院很多时候是没法承担风险的,面临政法委的压力,面临公安、检察院的压力,面临被害人的上访,最后就出现了一个中国社会特有的现象—“留有余地的判决”,基本规律是上级法院不敢坚持独立审判的精神,把风险转移给下级法院。一方面希望下级法院不要动辄宣告有罪、判处重刑;另一方面,也不希望下级法院直接宣告无罪。然后就出现了最奇特的一种法律现象,明明证据不足,可以宣告无罪,却对被告人定罪,但又量刑从轻,留有余地。我过去写过文章指出,很多中国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源都在这儿。核心问题是中国的法院不敢坚持独立审判精神。以上这些,都要从制度上去解决。但另一方面,也要从法官自身找原因去改变。我是国家法官学院的兼职教授,我给法官们讲课时,经常举一个例子,当年某一冤假错案发生后,舆论压力极大,当年办这个案件的所有人员都被调查甚至“双规”,后来其中一个当年的办案人员就跑到一个墓地上,咬破手指用血写了“我冤枉”,然后自杀了。我在讲课中提出,维护司法公正、纠正冤假错案,跟每个法官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不能做到,你自身难保!”我讲到这里时,全场鸦雀无声,法官们不再交头接耳议论,听得十分认真。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也提出倒查问责制、责任终身制。这对司法官员影响很大,影响他们今后的前途命运。公安、检察院的公权力必须有所约束  记者:你刚才说过,中国刑事司法是一个流水作业式操作。如果追究源头,防止冤假错案恐怕不能只指望法院这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往上寻找原因?陈瑞华:我个人觉得,检察机关造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现在总的研究不够,缺少认真反思的精神。在中国大陆,根据《宪法》,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监督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等,防止他们违法办案。正是这种检察机关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强势的地位,导致法院很多时候不敢宣告无罪,这是一些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法院法官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就是让所有法官生活在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之中吗?说到这儿,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为人不做亏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门”,你如果没事,你怕他干吗?我的回答是:中国目前体制下,谁不怕查呢?而且抓的不一定是宣判无罪的法官,法院里随便抓一个法官,整个法院工作都会受到冲击,产生负面影响,法院院长出于受到的压力就会阻止无罪判决。我曾在最高检察院的会议上,毫不隐讳地说过,检察机关强大的监督权,可以对同级法院立案侦查,是中国冤假错案难以禁止的重要原因。我认为,应该禁止同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立案,以后对法官的立案,一律交给省一级检察院甚至是最高检察院。除了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外,中国法律给公诉方的权力也过大,造成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比如法律明文规定,一审判决出来后,检察院一旦抗诉,二审必须开庭;但如果被告人不服上诉的话,并不必须开庭,连开庭都不开庭,还纠正什么冤假错案?如果一个生效判决,检察院认为有错,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再审,这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申诉要想提起再审,非常难。申诉和抗诉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此外,中国检察机关拥有批捕权和公诉权,这两个权力合二为一导致检察院侦办的案件只要一批捕,就是定罪的前奏,量刑的预演。批捕这个权力在西方国家,几乎都是交给法院的。因为批准逮捕权很严重,一旦逮捕,就会让人感觉这个人是有罪的。这个权力不能交给警方和检察院的。捕诉合一的体制,权力高度集中,逮捕错了,公诉就要错了,一错到底。有些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是始作俑者。当初捕错,为了证明自己捕对了,必须公诉出去,并给法院施加强大压力。这么多年来,法学界一直在呼吁,把批捕权交给法院,但一直没有实现。我举这几个例子就是想说明,大陆强大的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公诉权,法律赋予其在追究犯罪角度上无穷无尽的资源,带有垄断似的很多诉讼权力,给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却极其弱小。一旦发生了冤假错案,推动程序纠正起来非常困难。  记者:说完检察院,下一步应该是公安机关了吧?陈瑞华:公安机关承担着90%以上的刑事案件侦查,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但体制决定了其侦查权几乎不受限制,甚至可以说在有些情况下是肆无忌惮行使侦查权,中国大陆的公安机关权力之大,在全世界都是罕见的。尽管这几年有一些改革变化,但变化还是太慢。公安机关的侦查存在哪些问题?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几乎到了不受任何有效约束的地步。我们知道,冤假错案发生往往和刑讯逼供有关,刑讯逼供往往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有关。但在目前的体制下:—讯问嫌疑人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半夜或凌晨开始讯问嫌疑人;讯问嫌疑人的时间持续也没有限制,实践中经常出现几天几夜连续审讯,超过人体的生理极限。目前刑诉法只规定了拘传不得超过24小时,但被拘留或逮捕羁押后,审讯时间就无限制。讯问没有律师在场,同步录音录像是公安自己操控,实践中几乎不受控制。犯罪嫌疑人一旦作出有罪供述,就彻底没有机会翻盘。在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有过一次认罪供述,哪怕后面无数次翻供不承认,这一次供述就会作为呈堂证供。很多冤假错案都是这样,侦查时供述过,但开庭当庭翻供,比如云南杜培武案最典型,他甚至当庭拿出血衣证明自己是在受到酷刑情况下供述的,但法院根本没有理睬。这些都说明中国刑事司法的“口供中心主义”,只要在公安侦查员那里有过认罪笔录,就可以永远作为定罪证据。其次是辨认程序问题。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案等都有一个共同规律,除了刑讯逼供以外,还有惊人的相似之处:辨认程序存在重大问题。辨认犯罪现场或者辨认被害人尸体,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辨认环节没有律师或独立第三方参与,很容易出错,也是公安机关造假的最好时机。很多法治国家都规定辨认过程必须有律师到场,否则无效。但中国的辨认过程是高度封闭的,是完全被侦查人员控制的。第三,鉴定过程存在问题。中国古代还强调命案要当堂开棺验尸,各方人等在场。现在大陆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却完全是封闭的,公安部门的人侦查、鉴定一条龙,即便外聘也是他们的利益共同体,缺乏监督。鉴定过程没有利益相关方到场,也没有律师监督见证。上述这样的制度下,除非公安人员都是天使,否则无法避免案件出问题。侦查制度的封闭给极个别心怀不轨人员或者不负责任的人员制造冤假错案创造了可乘之机。悲剧一次一次发生,但教训丝毫没有吸取。中国刑诉法修改中,有学者提出,讯问、鉴定、辨认都应该有律师到场,立法部门当即给否决了,因为公安机关反对,检察机关反对。除了上面说的案件侦查中的问题,公安机关还有一个非常严重的传统,在案件还没开庭,没有定论的时候,先入为主制造既定事实,给后面的审查起诉和判决制造强大压力。这具体表现为:案件侦查结束以后,刚刚移交,法院生效判决还没有做出,侦查机关就可以搞立功嘉奖大会,对所谓“破案有功”的人员进行表彰,一方面将犯罪嫌疑人妖魔化,一方面向全社会先入为主传播所谓犯罪事实。各种媒体报道,党政人员出席大会。这会对后面的司法程序造成影响和压力,这个在法律上又很难纠正,是实践中的惯例和做法。涉案财产预先处置问题。浙江吴英案就是典型,案件还在侦查当中,法院生效判决还没有做出,居然就已经将涉案财产拍卖处理掉了。法院如果判无罪,最后怎么向当事人交代?这不是和整个政法体制作对吗?这里面有利益问题存在。还有一些情况,有一些命案,比如死者是公务员或者官员,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死者就被列为“革命烈士”。这是一种强烈的暗示,杀害“革命烈士”,那被告人还不得被严惩吗?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定性,制造既定事实还包括案件告破可以发新闻通稿,制造舆论影响。现在很多地方要求律师办案过程中,不得在媒体上随便把辩护意见发出来,否则要受批评说违反职业伦理,甚至要惩罚处理。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己侦破的案件发新闻通稿却丝毫不受限制。比如福建念斌案,最后宣告无罪,但回头去看当年公安机关所做的宣传,看看那个报道,把念斌彻头彻尾妖魔化了。这种做法,不但给法院制造压力,也给被害人形成强烈刺激,让他们坚信被告人是凶手,给纠正冤假错案制造更大的障碍。所以我经常说,中国的侦查机关,权力不受节制,权力行使没有纳入法治轨道,在实践中就会变成洪水猛兽,成为脱缰的野马,不受法治的控制。现在是治理冤假错案的最好时机记者:你刚才也提到了刑事案件中辩方力量弱小,那如何提高呢?律师的作用如何进一步得到发挥?陈瑞华:从根本上说,律师作用得不到体现,是被告人地位低下的体现。毕竟律师的权力是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所以核心是要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当然,律师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有其职业特点,目前在纠正冤假错案的制度设计上,律师的作用确实没有得到重视,我们可以注意到,几乎所有的官方相关文件在关于律师发挥作用的问题上都是一笔带过。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律师是法律职业人群体里最活跃的,无论是接受当事人委托,还是根据法院指定进行法律援助,都能对案件起到很好的纠偏作用。西方有个说法,“律师的辩护是法官最好的助手”,律师权最善于发现案件的疑点、漏洞、矛盾,可以对侦查机关过大的侦查权形成制衡。目前大陆的司法还是所谓“政法干警”概念,公检法一体化,律师排除在外,法律人职业共同体很难形成。最近有一些变化,比如最高法院在死刑案件复核中,强调听取律师意见,这是可喜的变化,但这样的变化太慢。  记者:防止冤假错案与打击犯罪有时候是很难两全的,尤其中国的老百姓传统而言更追求安定,过分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会不会导致民意难以接受?陈瑞华:你说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存在,尤其现在中国的主流舆论是反腐,要将贪官绳之以法,老百姓有一种打击犯罪的渴望,公安及时破案也是得民心的。这种情况下法院发现证据不足、证据有瑕疵就宣判无罪,肯定会惹怒整个社会,且不说来自被害人家庭的抗议,整个社会的舆论压力就让司法机关难以承受。所以必须权衡两种利益,犯罪不能处理的危害与冤假错案对社会带来的破坏,哪个影响更大?打击犯罪,全社会都有预期,符合所有人利益。但近年来,对公权力怀疑的声音也是越来越大的,民众对公权力不再盲从,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民众的权利意识在提高,目前人们对公权力滥用的警惕已经超过对犯罪不能处理的敏感。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惩治腐败”,这些归根结底都是政治话语,公权力滥用才是最可怕的,才应该成为人民公敌,这个舆论场已经形成。有了这个舆论环境,我个人觉得,中国治理冤假错案迎来了历史上的最好时机。可以说,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是让我对未来还能感到乐观的地方。当然,具体到个案中,也需要一些技术化改革。大陆的法官不容易,在目前体制下,将心比心,要把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判无罪,很难做到。所以学界也建议大陆逐步推进陪审制度,法官不必事必躬亲,还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分解压力。不过陪审制的改革需要时机,从人类陪审制改革的历史来看,与政治改革是密不可分的。转自刑事读库素材:今日说法、法耀星空读库君整理编辑,仅供交流学习-end-
    2020/12/02
  • 裁判要点关于集体土地上非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1、当事人以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当事人虽主张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但未提供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2、当事人以涉案房屋并非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现行法律限定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的地上建筑物,一般是指建造于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没有限制建设于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均不能转让,而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显然不属于农民宅基地的范围,故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3、当事人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违法行为主张合同无效,而当事人本身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在其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转让房屋,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恶意抗辩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按照本院有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虽主张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但原审中并未提供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原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只能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而被申请人不具有受让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现行法律限定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的地上建筑物,一般是指建造于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没有限制建设于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均不能转让,而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显然不属于农民宅基地的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对于申请人与单县管委会、浮岗镇政府订立的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主张单县管委会和浮岗镇政府将土地租赁给申请人进行非农建设,属于以租代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一审诉求中并未主张其与单县管委会、浮岗镇政府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再者如前所述,集体土地区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现行法律限制入市流转的标的物是集体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申请人原审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是农用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理据不足。申请人若认为单县管委会和浮岗镇政府的用地行为违法,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均应认定无效,而申请人本身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和土地的承租人,在其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转让房屋和承租土地,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恶意抗辩行为,原审不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也具有法理基础。来源:山东高法-end-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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