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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Valuation adjustment agreement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对赌协议”的英文名称,直译过来就是“估值调整机制”,系投融资双方的一种创新型融资约定。在股权投资领域中,目标公司多为未上市的初创企业,兼具高成长性与高风险性,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存在估值困境与代理成本。因此,股权投资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对目标公司注资时,往往会与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甚至存在“凡投资,必对赌”一说。如今,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基金数量和规模已跃居世界前列,其中涉及的“对赌协议”不计其数,诉至法院的“对赌”纠纷亦逐年增长。同时,国家多次出台政策支持股权融资,股权市场的健康成长将成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动能之一,而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行业的高速发展。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和融资渠道仍无法满足各类企业的融资需求,传统银行以资产负债表所体现的盈利能力为主要依据的融资方式无法适应初创企业的发展需要,一些民营高科技企业融资难题依旧存在,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对赌协议”仍会是企业融资的常用工具。为此,本白皮书对我院 2015 年至 2019 年审结的涉“对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在分析涉“对赌”纠纷案件概况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对赌协议”的争议点和风险点,以期发挥司法审判对于涉“对赌”纠纷规范正向引导作用,服务保障股权投资领域中的营商环境。一2015-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情况(一)涉“对赌”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2015年至2019年,我院审结涉“对赌”纠纷案件35件,包括一审案件7件,二审案件28件。其中,2015年仅有1件涉“对赌”纠纷案件,2016年2件,2017年6件,2018年7件,2019年19件。从以上数字可见,我院审结的涉“对赌”纠纷案件数量整体呈增长趋势,尤其是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在量上较往年有大幅度增长,比此前四年案件总和还多3件。这与2014年以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蓬勃发展,“对赌协议”数量大幅增长不无关系。而经过数年“对赌”结果尘埃落定,“对赌”义务主体义务履行期限届至,故而近两年诉至法院的“对赌”纠纷数量增长较快。(二)涉“对赌”纠纷案件案由分布2015年至2019年,我院审结的35件涉“对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有股权转让纠纷、增资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七类。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居于首位,共有21件,占比60%;其次为增资纠纷。该两类纠纷在涉“对赌”纠纷案件中占比超过70%。从涉“对赌”纠纷涉及的案由可见,“对赌协议”尽管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契约,但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尽相同,其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为公司法领域的股权转让、定向增资关系。据此,司法实践在处理涉“对赌”纠纷时,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只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只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类案件,都会顾此失彼,有失公正。(三)“对赌”发生事由分析我院近五年审结的涉对赌纠纷案件中,60%的对赌纠纷发生于定向增资场合,且“对赌”涉及的定增一般为溢价增资,投资款的小部分计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大部分计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之中。其次,28%的“对赌”案件发生在股权转让中,一般系原始股东将自己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与外部投资者。另有9%的“对赌”分别发生于共同成立公司、合伙企业场合。另有一起“对赌”案件在诉讼中未明确“对赌”发生原因。盖因“对赌”兴盛于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其本质系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尤其是成长性企业的一种创新型融资方式。“对赌”中的目标公司一般多为非上市企业,股东人数相对较少,且股东多寄希望于公司上市而使自己持有的股份大幅增值。因此,“对赌”多发生于目标公司通过定向增资的方式引入外部投资者,我院的“对赌”案件审判数据也恰巧印证了这一点。(四)“对赌协议”主体类型分析(滑动查看)在近五年进入我院诉讼程序的涉“对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系争“对赌协议”基本都是“单向对赌”,即“对赌协议”仅约定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董监高未能实现协议约定目标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或者其股东等需要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回购等,而在目标公司或者其股东、董监高实现约定“对赌”目标时,投资者无需向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进行补偿。我院审结的涉“对赌”案件中尚未发现存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根据“对赌”目标实现与否存在双边义务的“双向对赌”情形,该情况进一步说明“对赌协议”的主要作用在于解决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的融资需要,在融资关系中,资金提供方一般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故在实践中“双向对赌”情形较少。2015至2019年,我院审结的35起“对赌”案件中,“对赌协议” 权利主体为公司的有16件,其中11件案件的权利主体为专业投资类公司;“对赌”权利主体为自然人的有12件;“对赌”权利主体为有限合伙企业有8件案件,均为私募投资机构。由此统计可见,“对赌协议”权利主体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有19个,占全部权利主体的52.78%。此亦说明“对赌”在投资领域运用之广泛。图五反映了我院“对赌”纠纷中的义务主体情况。在我院近五年的35起“对赌”纠纷中,17起案件的“对赌协议”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股东,占比48.57%,其中大多数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7起案件的“对赌”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占比20%;8起案件的“对赌”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占比 22.86%;2起案件的“对赌”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占比5.71%;剩余1起案件的“对赌”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占比2.86%。由上述统计数据可知,我院受理的“对赌”案件中,义务主体多为目标公司股东,投资方单纯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况较少。商事交易中如此安排深受“海富案”影响,最高院于2012年再审判决的“海富案”中认定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其后的“对赌协议”中单纯与公司“对赌”情形较少。此亦说明司法审判对于商事交易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在上述35起纠纷中,共有17件案件的“对赌”义务主体为复数,其中10件案件系争“对赌协议”约定了义务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件案件系争“对赌协议”约定义务主体承担按份责任,另有5件案件未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方式。(五)“对赌”义务触发条件概览此次统计的35件案件反映出的“对赌”义务触发条件,主要涉及以下情形:(1)在“对赌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法上市,18件;(2)未达到“对赌协议”约定的财务指标,17件;(3)目标公司股东或者董监高存在违反“对赌协议”约定的情形而触发“对赌”义务履行的,9件,此种情形的“对赌协议”常见约定为创始人在投资人持股期间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竞业禁止、目标公司或股东的承诺不得存在欺诈、核心人员在投资人持股期间不得辞职、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丧失控制权等等。在上述案件中,有13件案件约定了多个“对赌”条件,任何一个“对赌”目标未实现,“对赌”权利人就有权请求”对赌“义务人履行回购或补偿义务。(六)“对赌”义务类型分析2015至2019年35起“对赌”案件中,在“对赌”义务履行触发条件成就时,30起案件的“对赌”义务人需按约回购股权;11起案件的“对赌”义务人需按约对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6起“对赌”案件的系争协议约定,针对不同“对赌”义务触发条件,“对赌”义务人需分别进行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此种可称为混合型“对赌协议”。在实践中,除了我院案件中涉及的最为常见股权回购条款以及现金补偿条款外,还存在股权补偿条款、优先股条款、强制随售条款以及控制权反转条款等。股权补偿条款是指外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协议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实现“对赌”目标,则外部投资者以低价甚至无偿转让部分股权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相反,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目标的,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将低价或无偿向投资者转让部分股权。优先股条款是指外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协议约定优先清算权、优先分红权、优先购买权以及优先认股权,以保障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优先股条款通常与股权回购条款、现金补偿条款等捆绑适用。强制随售条款是指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协议约定在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投资者有权强制要求原股东与该投资者一起以同等条件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控制权反转条款是指外部投资者在出资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约定,由原股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但“对赌”目标无法实现时,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将分配给外部投资者;通常,这种控制权反转通过董事选任条款或一票否决条款予以实现。(七)涉“对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的情况2015年至2019年这五年间,我院审结的35起涉“对赌”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赌协议”效力争议的共有19件,占比54.29%。“对赌协议”效力具体争议主要有在先“对赌协议”是否被取代或变更而失效、以目标公司为义务主体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等。其中,法院认定“对赌协议”有效的有16件,在“对赌协议”效力争议案件中占比84.21%,此举也反映了司法审判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尽量促使合同有效,保障商事交易的司法态度。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对赌协议”履行争议的共有16件,占案件总数的45.71%。“对赌协议”履行具体争议主要有回购或补偿条件是否成就、能否同时主张年化利率与违约金、未在约定回购期内提出请求是否失权等。涉“对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体现了“对赌”交易中股权投资人、目标公司、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也集中反映了司法审判对于“对赌”交易的效力态度、性质判断、权义规范和利益平衡,因此有必要予以专门分析。二“对赌协议”效力有关争议分析(一)多份协议效力争议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其原股东先后签订多份协议的情况下,各方往往会因“对赌协议”是否被覆盖或变更产生争议 , 常见以下两种情形:(滑动查看)1.目标公司在以股权转让或定向增资方式引进外部投资者的情况下,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协议,在该协议中并不约定“对赌”事宜。其后,投融资双方再另行签订“对赌协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上述安排会引起一定的法律风险。有一起案例显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甲签订了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转让20%的股份给投资方,同时,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乙(股东甲之女)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由乙承担“对赌”失败后的股权回购义务。其后,投资方向甲支付了10%股权对应的转让款。之后,该投资方又与甲和乙签订了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比例和出让人,约定甲将10%的股权、乙将8%的股权转让给投资方,但该份协议未约定“对赌”条款。而后,投资方又向甲支付了8%的股权对价,并完成了18%的股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就“对赌协议”是否继续对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产生争议。本案判决认为,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未另行约定“对赌”条款的情况下,“对赌协议”继续有效,原因在于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对赌协议”不一致之处主要体现在:增加乙为出让主体,投资方受让股权份额从20%降至18%。甲、乙共同转让18%的股权,可解释为投资方同意变更股权出让主体、降低受让的股权比例。《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在当事人缺乏明确不再履行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 “对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对赌协议”未失效。此外,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增加了出让主体乙,实质上乙部分承担了甲的股权转让义务,“对赌协议”对20%转让股权约定了回购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投资方只受让了18%股权,并没有加重乙的回购负担,因此,乙对18%股权负有回购义务。2.当事人为办理工商登记之目的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协议不含有“对赌”条款,而实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附有 “对赌”条款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与工商备案的版本不一致为由主张“对赌”协议失效。审判中原则上会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考虑:(1)当事人实际履行所依据的协议;(2)探求当事人真意,投资者特别是专业性投资者是否具有以“对赌协议”为筹码而使自己的投资款保值、增值的目的;(3)原则上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合意即成立并生效,工商备案仅有公示效力,并非生效要件,不以未备案否认协议效力。(二)上市交易规范对回购义务的限制“对赌”所涉回购股权系上市公开发行股份的,回购义务的约定应考量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规范等对信息披露、股票转让的规制和限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权转让细则》等。回购条款的设置如果违反了证券交易规范,则容易引发条款效力争议,主要表现为三种: (滑动查看)1.未披露回购条款。“对赌”条款系当事人之间就回购或业绩补偿达成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和隐蔽性,而公开发行股份对信息披露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回购义务方常以回购条款违背信息披露规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条款无效。 2.未清理“对赌协议”。证监会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中规定,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3)“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对赌协议”又未在上市之前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对赌”义务人可能会以证监会上述规定予以抗辩,主张“对赌协议”无效。3. 协议转让数额及金额的限定。公开发行的股份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市场在特定交易场所进行竞价交易,证监会对特定主体间的协议转让作了相应的限制。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权转让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股票转让 , 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在回购所涉股权未达到相应金 额和数额的情形下,容易引发协议效力的争议。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审判中原则上认为,“对赌”条款的披露、 “对赌协议”的清理以及协议转让的限制,涉及的是投资者利益保障及社会公众监督,系属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规范发行及运作的行政监督管理范畴,与回购条款本身的效力并无关联,监管部门也未因上述情况的出现而否定“对赌协议”效力,但此类规范仍应在“对赌” 条款设置阶段引起各方当事人的重视,作出预见性约定安排,当实际履行产生障碍时有替代履行或救济的途径。(三)目标公司为“对赌协议”当事人目标公司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分为两种情形:(滑动查看) 1.目标公司作为股权回购抑或业绩补偿义务人。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义务人的协议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来争议颇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予以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能成立。但是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实际履行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义务的,仍应受到《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回购股份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2. 目标公司原股东或者第三人作为“对赌”义务人,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目标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审判中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效力判断:(1)从公司提供担保角度进行效力判断。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司法审判中法院将审查公司机关的担保决议是否存在以及越权担保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判断公司担保是否有效。(2)从“对赌协议”履行角度进行效力判断。司法审判认定公司担保有效,“对赌协议”主义务人未履行金钱补偿或者回购股权义务,投资方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目标公司履行的实质是从承担担保义务转化为承担“对赌”义务,其履行的效果与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对赌”一致。因此,司法审判将从《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效力审查。三“对赌协议”履行有关争议分析(一)权利请求期限对于“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投资者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容易引发以下两类争议:(滑动查看)1.“对赌协议”对于回购或者补偿期限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对赌”义务触发条件成就,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容易引发争议。有一起案件显示,甲与乙签订“对赌协议”,若目标公司未在一定期限内上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8元每股的价格回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双方未约定回购期限,后目标公司逾期一个月上市,上市后,目标公司股价曾上升至18元每股,后回落至3元每股,甲方遂诉请乙方履行回购义务。乙方抗辩称,甲方未及时行权,且在目标公司上市后可以通过公开交易路径退出,甲方在股价回落后要求乙方承担回购义务,实为风险的不合理转嫁。对此,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下,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2.“对赌协议”约定了回购或者补偿期限,权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且协议未明确逾期提出请求的法律后果。就此,实践中容易就此引发逾期主张权利是否导致失权的争议。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因“对赌协议”未对逾期主张权利的后果予以约定的情况下,特别是未明确约定逾期行权即权利消灭时,不宜认定投资方依“对赌协议”主张回购或补偿的权利即告消灭,“对赌”义务人仍需按约履行“对赌”义务。但是,如前所述,投资方逾期主张权利可否得到司法审判的支持仍亦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同时,“对赌”义务人可就逾期行权导致的损失主张违约责任。(二)“对赌”义务主体复数情况下责任负担在“对赌”义务主体为复数的情形下,各个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成为涉“对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滑动查看)1. 可否只起诉部分“对赌”义务主体。一般情况下,“对赌协议” 就各义务主体内部所应承担的责任不作约定,就外部关系而言,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各“对赌”义务人需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仅向部分义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在未明确“对赌”义务主体内部份额的情形下,若涉及股权变更登记,在执行阶段,分别变更登记至各义务人名下的股权份额,存在份额难以明确的困难。2. 各“对赌”义务主体签订不同的管辖条款。有一起案件显示,甲与乙、丙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乙、丙的回购义务,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甲又单独与乙签订补充协议就回购事宜进行明确,该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争议提交法院解决。这就导致不同回购主体受不同管辖约定的拘束,导致同一内容的回购义务需要在不同纠纷解决程序中解决,一方面增加了权利实现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不同程序处理结果之间的矛盾和差异。3. 一致行动人身份与“对赌”义务。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一起案件显示,乙、丙为一致行动人,“对赌协议”落款处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甲诉请乙、丙承担回购义务,丙抗辩称,其作为小股东系基于其与控股股东乙的一致行动人的约定,在“对赌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回购义务。法院判决认为,目标公司股东间的一致行动条款系内部约定,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且多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表决范畴,而非外部合同缔结法律关系,丙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回购义务。(三)利息以及违约金支付争议在“对赌协议”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的回购或补偿价款计算模型通常为:投资款*(1+ 年利率*自投资方缴付投资款之日起至实际回购或补偿之日止的天数/365)-投资方累计已取得的分红(如有)。“对赌协议”当事人多是按一定的年化利率来计算股权回购价款或者现金补偿金额,同时,双方通常会约定未按期履行“对赌”义务的违约金条款。上述约定将会在“对赌”协议履行中产生以下争议:即年利率或者年利率和违约金总计能否超过24%。对此,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尽管“对赌协议”并非民间借贷,但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对赌”利率不应脱离现实经济活动中的平均融资成本,故在审判中参照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投融资双方约定回购或者补偿利率超过24%的,审判中倾向于认定超过24%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于既约定了回购或补偿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投资方一并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24%。同理,当事人约定年复利的,“对赌”义务人实际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投资本金与以最初投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期间的利息之和。(四)“对赌”所涉公司法规范限制《公司法》对于“对赌协议”的履行可能产生以下三种限制:(滑动查看)1.股权回购与对外转让规则的限制。股权回购本质上系股权转让,在回购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当事人的情形下,回购义务的履行受到《公司法》对外股权转让规范的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未满足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情形下,即便回购条件成就,亦存在履行障碍,但此类限制仅为转让程序方面限制,从结果层面看,即便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主张优先购买权,回购权利方最终仍得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实现股权转让,只是表现为受让主体的差异。 2.《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的限制。股东利润分配属公司内部自治范畴,除了强制股利分配之诉的情形外,司法原则上不予介入干涉。“对赌”权利方系目标公司的股东,在目标公司为“对赌”义务主体负有业绩补偿义务的情形下,“对赌”权利方要求目标公司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可能存在与《公司法》盈余分配规则的冲突。尤其是在目标公司亏损的情形下,“对赌”权利方仍要求目标公司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存在履行不能。3.《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限制。资本维持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采取业绩补偿形式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的情形下,尤其是采取固定收益与回购组合条款的“对赌”形式,很大程度上已经排除了增资入股、股权转让的投资风险属性,一方面容易引发投资抑或借款的法律关系性质争议,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构成抽逃出资而无法实际履行。对此,《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对策与建议就投融资双方而言,在“对赌”条款的设置上,应当对“对赌”主体、“对赌”目标、“对赌”义务履行期限、超期主张后果等内容予以明确,避免在后期履行阶段引发争议。对融资方而言:(一)注重“对赌”义务承担形式的合理设置。如前所述,“对赌”义务条款除了最为常见的股权回购以及现金补偿以外,还有股权补偿条款、控制权反转条款以及强制随售条款等。对于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而言,就“对赌协议”与外部投资人磋商时,应慎用股权补偿条款、控制权反转条款以及强制随售条款。一旦目标公司无法实现对赌目标,其创始人或者原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将无偿甚至低价转让给投资人或第三方,或者将公司的控制权让渡给投资人,严重者甚至会使公司创始人从目标公司出局。因此,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需充分考虑“对赌”义务承担形式对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可能产生的公司控制权的移转,以及对公司长远发展可能产生的弊端,从而在“对赌协议”签订中尽可能争取设置合理的“对赌”义务承担形式,把握对公司的控制权。(二)注重“对赌”目标设定的合理考量。“对赌”作为一种创新型金融工具,其中所包含的激励机制会对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产生正向推动作用,使之在公司经营中努力作为,实现“对赌”目标,使目标公司和外部投资人实现双赢局面。但是“汝之蜜糖,彼之砒霜”,当目标公司为融资而与投资人达成不合理的“对赌”目标时,会将目标公司自身推向另一个极端。目标公司无法按约实现“对赌”目标,目标公司或其原股东将承担按照一定的年化利率回购股权或者现金补偿等“对赌”义务。目标公司无法实现“对赌”目标在多数时候已处于经营恶化、财务吃紧的窘态,投资人再主张目标公司或其原股东按约回购股权或者现金补偿,只会让目标公司雪上加霜。倘若投融资双方约定了控制权反转条款或者强制随售条款,“对赌”失败会使创始人被迫退出公司。已有不少知名公司的“对赌”失败案例表明,设置不合理的“对赌”目标会引发目标公司短视效应,采取激进行为,不考虑公司长远发展,从而导致一系列经营问题。因此,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应从公司长远考虑,设置合理“对赌”目标,勿使“对赌”成为“饮鸩止渴”。 (三)注意目标公司其他利益方的权益保护。最高院在“海富案” 中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其后的司法审判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认定的态度也相当谨慎,其后《九民纪要》尽管肯定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其确立的审查标准也相当严格。司法审判对于与目标公司“对赌”之所以采取如此审慎的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目标公司其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保护,尽可能避免因目标公司承担“对赌义务”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司法审判的上述态度也提醒目标公司切勿因为融资需求而一味只考虑满足投资方利益,枉顾公司其他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目标公司应做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类主体的利益平衡,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对投资方而言:(一)完善前期尽职调查。“对赌协议”只是股权投资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其基于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估值困境而产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风险。但是投资者不可舍本逐末,将“对赌协议”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况且即使签订了“对赌协议”,协议的履行也存在重重障碍。股权投资“十赌九输”,其失败率之高的原因之一即在于投资者对于目标公司尽职调查不够深入。投资者若盲目依赖“对赌协议”,甚至将“对赌协议”代替尽职调查而作为投资定价的主要工具,则会使“对赌协议”脱离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真实价值,进一步加大投资风险,为“对赌”失败埋下隐患。因此,股权投资者投资成功的关键依然在于审慎筛选投资项目以及对于目标公司进行深入尽职调查。(二)谨慎与目标公司“对赌”。《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 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九民纪要》肯定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效力,但是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却存在很大障碍。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必须依法先完成减资程序,法院方能支持投资方的回购请求。《公司法》规定减资程序需经股东会决议,可想而知,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因股权回购诉至法院的情形下,经股东会决议完成减资程序的可能性显然不容乐观。而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故投资方无法通过诉讼主张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进行金钱补偿的,法院需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投资方只能从公司可分配利润中得到补偿,否则就会构成抽逃出资。然而,与公司减资同理,公司进行利润分配需要经股东会决议,投融资双方就金钱补偿诉至法院时,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可能性同样很低。因此,在与目标公司“对赌”实际履行困难重重的情况下,投资方应慎重考虑将目标公司作为“对赌”相对方。 (三)利率约定不宜过高。如前所述,“对赌协议”当事人多是按一定的年化利率来计算股权回购价款或者现金补偿金额,同时,双方通常会约定未按期履行“对赌”义务的违约金条款。如上文所述,司法审判中认为“对赌”作为企业的一种融资手段,其资金使用成本也应当具备合理性,故多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同时,最高院新修订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调低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此,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不应将利率及违约金数额设定过高,以免得不到法院支持。 (四)及时主张权利。在“对赌”目标未按约达成,“对赌”义务履行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投资方应及时向义务方主张权利。在投融资双方约定了超期行权即失权的情形下,投资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请求回购或补偿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即使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未约定超期行权后果,甚至未明确约定权利主张期限的,为保护“对赌”义务方的合理信赖以及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投资方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权,避免因自身懈怠行为而在诉讼中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文章来源:至正研究-end-
    2020/12/02
  • 11月30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首次集中通报三家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的基本情况,并发布15起典型案例。以下为典型案例全文。上海专门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例目录 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案例一:潘某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案例二: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三: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纠纷案案例四: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五: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某某证券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案例六: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七:美卓公司等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八: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九: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十:陈某某诉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案例十二: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诉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十三:梁国民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 CRUISE INTERNATIONAL CO.,LIMITED)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案例十四: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案例十五:印度国家银行(STATE BANK OF INDIA)诉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 ASIA PTE. LT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篇典型案例一潘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为600601。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正科技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武汉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兴”)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方正科技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有:(1)方正科技公司在2004年度年报至2015年半年报中应当披露而未依法披露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2)方正集团、武汉国兴未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项。2005年3月19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2004年年度报告》。2015年11月20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据此,双方当事人确认,如果认定方正科技公司构成证券侵权,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5年3月19日,揭露日为2015年11月20日,进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5日,基准价格为6.42元。原告潘某等四名投资者在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购买方正科技股票,其认为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导致其遭受投资损失,故诉请判令方正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审法院在投资者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选定的示范案件。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20190001号]、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就上述问题出具了专业意见。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沪7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方正科技公司应向卢某、潘某等四名投资者分别赔偿6,024.45元、12,389.41元、64,154.44元、184,968.2元。宣判后,方正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制定全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该案系实施该机制的首例案件。该案对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有关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的关系予以了明确,将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判断标准;并探索确立了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又相对公平合理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尽可能地剥离影响股价的其他因素,客观全面地计算投资者买入成本;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损失核定机制,更为精准地核定每个投资者受市场风险影响的比例程度,创设性地构建了科学化、精细化、个性化的损失计算方法,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引领作用。该案获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第十五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2019年上海市法治建设十大优秀案例、2019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示范判决机制被写入2020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典型案例二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基本案情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龚某系中国公民。200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合同载明:龚某持有格尔软件公司的股份88万股,杉浦某某欲认购全部,并认购后委托龚某管理;认购数量为88万股,占股本总额2.52%,认购总金额为3,836,800元;方式为现金转账,于2005年9月3日前支付;龚某对外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并将处分该股份的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关于股东权益的情况,龚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杉浦某某,征询其意见并据此处理有关事宜。2017年格尔软件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5月28日,格尔软件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2017年度利润分配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含税),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龚某名下的格尔软件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格尔软件股份的收益(包括配股、送股所取得的所有股票收益)或者按照格尔软件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赔偿2017年红利损失以及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0元。龚某认为杉浦某某作为外国人不得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故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系争股份应归龚某所有,同意向杉浦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认购款3,836,800元。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判令龚某支付杉浦某某2017年现金红利的70%,并与杉浦某某协商出售格尔软件公司股票,就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超出部分的70%支付杉浦某某。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外国人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该案涉及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明确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并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该案入选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获评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典型案例三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原告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在上述期间内,杨某实际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先后交易“鼎立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仍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由于“尹某”账户涉嫌在“鼎立股份”停牌前大量净买入该股,交易行为异常,2015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向上海证监局下发《关于请调查“鼎立股份”异常交易案的函》(稽查局函〔2015〕590号),请求上海证监局调查“鼎立股份”异常交易案,并在函中附件载明如发现相关违法违规事项,一并调查,以及“尹某”的相关账户属于可疑账户。经对“尹某”资金账户、信用金账户的开户及交易、银行账户等信息进行调查,2016年2月18日,上海证监局向杨某发出《调查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杨某,同时对杨某进行了询问。2016年10月28日,上海证监局对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予以立案。2016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对上海证监局就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的立案报备情况书面表示无异议。2017年7月27日,上海证监局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7年8月7日,杨某在签收上述告知书后,即向上海证监局提出需要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行听证会。2017年9月13日,杨某向上海证监局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9月20日,上海证监局举行听证,听取了杨某的陈述和申辩。2017年12月13日,上海证监局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实施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余元罚款。杨某于2018年1月1日收到被诉决定后不服,遂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沪0115行初246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沪74行终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这是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首次公开开庭审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也是当时中国证监会所有派出机构作出的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金额高达4300余万元人民币,案件受到监管机构和市场主体等各方面的高度关注。证券从业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利用、控制亲属、朋友等账户违法“炒股”并获利的违法情形,一直以来是证券监管机构重点监管的范畴。对涉违规“炒股”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着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违法行为人难以认定等难点。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中全面分析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最终判决驳回被处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获得了证券市场广泛关注和积极反响,也为如何审查此类处罚决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和方法。同时,通过对该案的裁判,使证券从业人员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预期,推动从业人员执业的规范化、法治化。该案获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典型案例四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某王某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王某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某王某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王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某王某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某王某某双重获赔。且某王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王某某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二审期间,准许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三、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典型意义该案主要涉及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之认定的问题。该案判决支持在侵权案件中未获充分赔偿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寻求合理的保险理赔,同时认为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依法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和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值得在审理同类案件之时借鉴参考。同时,本案裁判防范了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也向以普通民众为主体的被保险人释放方向性的司法信号,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协商妥善核定损失。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保险业特别是汽车财产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有利于化解潜在的车险纠纷。该案入选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五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某某证券质押式回购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股份公司)共同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约定原告作为融出方,被告作为融入方,中泰证券股份公司负责初始交易、盯市管理及违约处置等事宜。此后,原、被告与中泰证券股份公司又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4,900万股“瀚叶股份”进行质押,向原告融入资金2.6亿元。如被告质押股票数量超过其持有股数的96%,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回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6亿元,相应的4,900万股“瀚叶股份”也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发生约定的转股及补充质押情形,质押股票数量变更为9,384万股)。在待回购期间,被告质押股票数量已超过其持有股数的96%,原告遂要求被告提前回购全部标的证券,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18年12月5日回购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沈某某应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6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调解协议规定按期足额支付债务的,原告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沈某某协议,以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江瀚叶股份有限公司9,384万股股票(简称:瀚叶股份,股票代码:600226)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2019)沪74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后沈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中泰证券于2019年7月10日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结果鉴于被执行人逾期并未履行,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发出《司法处置股票公告》,表示将于2019年12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以下简称司法执行平台),公开处置沈某某持有的“翰叶股份”股票9384万股。处置起始单价为2019年12月12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股票收盘平均价的90%,未超过处置起始单价的竞买出价无效。2019年12月12日,竞买账号A130707***以每股单价人民币2.92元申报竞买9384万股,以总价274,012,800元的最高价竞买成交。竞买成交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持平,既反映了大宗股票的市场公允价值,又未对该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造成影响。2019年1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将上述股票扣划至竞买人名下。随后,上海金融法院将上述处置款在扣除执行费后,发还申请执行人,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典型意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出台《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本案开创了在证券交易所协助下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的先河,系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新机制的首次成功实践,解决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中过去存在的处置价格偏低、成交率不高、股价易大幅波动等痼疾,有效防止大宗股票强制执行引发金融市场波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为人民法院处置大宗股票构建了一个全新处置模式、趟出了一条全新路径。同时,本案彰显了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机制的特点:一是证券交易所作为协助执行人参与大宗股票的司法处置;二是司法处置公告等信息发布机制,相对于目前的网络司法拍卖而言,更具专业性、针对性与有效性,可以吸引更多的专业投资者参与竞买;三是依托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在线竞买申报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强制变价措施;四是从符合证券类资产规律的价格发现机制入手,遵循分拆式处置规则,实现大宗股票处置价值、效率、便利程度、社会效果及与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的最大化。本案获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篇典型案例六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被告:陈某某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发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裁判结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的赔偿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依法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运用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典型案例七美卓公司等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矿山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破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美卓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美卓公司是一家芬兰企业,其系“”“”“”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机械及矿山、矿物处理设备等产品及服务。美卓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许可给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生产制作各种矿山、电站、破碎粉磨设备等机械产品及零部件,其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展会上虚构与美卓公司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持有美卓公司技术和图纸的事实,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美卓公司产品,使用与美卓公司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参展的海报、微信公众号使用“metso”标识、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美卓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美卓公司企业及产品在矿山机械企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参展展会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美卓公司授权商或有权生产经营美卓公司产品的生产商,或与美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行为严重损害美卓公司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以及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一审判决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美卓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美卓公司注册商标系为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虚构事实,声称与美卓公司存在许可关系、采用和持有美卓公司的图纸、生产的产品系“美卓”产品等内容,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以为两者存在许可或其他关联关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判决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不同市场主体实行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效应,有效震慑了违法侵权行为,为进一步扩大开发,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典型案例八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诉称,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与飞益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爱奇艺公司、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的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视频刷量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类型化和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视频刷量行为不仅损害了视频播放平台的合法权益,还使得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关注度产生虚假认知,从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对此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予以规制。本案判决不仅有力净化了视频播放行业,增加了行业治理黑产刷量行为的信心,还刺破公司面纱、追究刷量个人的法律责任,对黑产从业人员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典型案例九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梦公司)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元,2015年1.1亿元,截止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止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300多万。《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点点乐公司据此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有证据显示相关用户评价系由该两公司组织实施,被控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点点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点点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向犀牛公司和畅梦公司发出了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畅梦公司拒绝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游戏的营收额均较高、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上海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首次在查明损害赔偿数额中运用证据出示令制度,该制度是对证明妨碍规则的具体运用,也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举措。本案二审判决强化了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充分体现了法院破解权利人“举证难”的积极作为,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坚定决心,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典型案例十陈某某诉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某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上海公司)陈某某系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员工,任职期间与林某某共同完成了涉案“瓶”的外观设计。该设计后由可口可乐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可口可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2004年上市的果粒橙饮料产品使用了前述专利作为包装瓶,该包装瓶由可口可乐公司的关联公司可口可乐装瓶商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所委托的生产方制作,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仅从事饮料浓缩液的生产和销售,装瓶商购买浓缩液后再将浓缩液调配、装瓶后销售。2013年,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制定了《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受理之后以及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分别支付现金奖励和报酬2000元、3000元。2015年8月,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依据前述规定支付陈某某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奖励1000元、报酬1500元。陈某某认为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支付的报酬金额过低,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纠纷调解请求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按0.1%的营业利润补发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报酬100万元。裁判结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陈某某在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处的职务发明,由于可口可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由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即使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但其系雇主,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因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系依法制定且规定中的报酬金额系合理的报酬,故不能依据该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的实施情况、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发明人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涉案职务发明报酬金额15万元。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产生于跨国企业对于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的统筹安排过程中,涉及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报酬具体计算标准的确定等众多法律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跨国企业对于专利申请、实施的内部安排不应影响发明人应得的职务发明报酬,发明人所在单位仍应负有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并非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职务发明奖酬规定,且规定的报酬金额明显不合理的,不应适用约定报酬确定职务发明报酬,而应与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具体金额。本案判决对于规范企业职务发明奖酬的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有利于激发技术人员创新。上海海事法院篇典型案例十一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3月,案外人索尼公司委托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运输一批液晶显示面板 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4套不可转让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对索尼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中远海运公司提出追偿。中远海运公司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属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也依法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井保险公司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以下简称COTIF)的成员国,《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以下简称CIM)是COTIF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COTIF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COTIF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虽有持续降雨,但比较事故地区历史降水数据,事故月份降水量仅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然而,本次列车脱轨并非遭受雨水直接冲击所致,而是事故区域常年频繁降雨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铁路养护是否得当或可延缓此种地质变化的进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可以准确预计、控制和绝对避免。因此,中远海运公司得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三井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井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三井保险公司自行撤回上诉。典型意义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与“一带一路”建设相辅相成,以上海为中心航运网络已覆盖至世界各地。随着“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对多式联运的需求也呈现增长趋势。跨越多国、涉及多种运输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給准据法的确定和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复杂性。本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针对货物铁路运输区段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希腊法下的法律渊源适用《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相关规定,体现了法院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法律适用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有助于增强“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地区投资者对上海法院司法裁决的认同和预期。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自然气候状况、地理水文条件复杂各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养护水平也参差不齐,货运事故的发生又往往出现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并存的纷繁局面,本案在评判风险责任承担时,较好地运用了原因力分析的方法,论证充分,说理透彻,可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思路。本案入选2018年度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十二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诉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55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原、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争议海域发生碰撞后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以及协议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也非我国境内,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诉讼后又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本案入选2019年度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十三梁国民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 CRUISE INTERNATIONAL CO.,LIMITED)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基本案情原告梁国民等196名船员根据其与船东的代理公司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所属的巴哈马籍“辉煌(GLORY SEA)”轮上担任水手、轮机员、服务员、厨工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欠付原告梁国民等船员工资约为1200万元。船员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对“辉煌(GLORY SEA)”轮采取司法扣押措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担保,船舶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一直被扣押在上海港吴淞口锚地。鉴于被告弃船且拒不提供担保,导致维持船舶安全和停泊等费用与日俱增,长期扣押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为此,船员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辉煌(GLORY SEA)”轮,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依法经司法拍卖和变卖程序后,最终于2020年4月17日成功变卖船舶。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国民等船员与作为代表船东之船员代理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书》,在“辉煌(GLORY SEA)”轮上任职,与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船员义务,而被告欠付工资,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及相应的利息主张,有《船员雇佣协议书》、船员服务簿和工资派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系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就涉案的给付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辉煌(GLORY SEA)”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判令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支付船员工资等人民币1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的船员就给付请求享有对“辉煌(GLORY SEA)”轮的船舶优先权。典型意义作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邮轮产业发展迅速,邮轮船员权益保护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相较货运船舶,邮轮船员数量多、岗位杂,扣押看管维护成本高、风险大,司法拍卖处置难度高、周期长,一旦发生邮轮船员权益侵害事件,维权也会面临更多障碍。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拖欠船员工资而扣押、拍卖外籍邮轮的案件。涉及船员人数众多,其中三分之二为外籍船员,船东拖欠船员工资达1200多万元,并在船舶扣押后弃船。为此,法院开启船员权益保护的“绿色通道”,立案、审判、执行整体协调推进。第一时间要求船员劳务派遣公司与船东互保协会遣返滞留在船外籍船员,安排船舶看管公司进行管理,并在台风期间采取应对措施全天候保障邮轮安全。同时,加快案件审理节奏,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妥善处理案外人对船舶拍卖的异议行为,积极克服疫情对邮轮处置的不利影响,经历两次拍卖之后成功变卖船舶。系列案件处理前后历时一年多,最终使船员工资得以全部清偿。法院一系列举措既确保了司法程序依法规范有序,又避免了扣押成本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有效维护了196名船员的合法权益。该系列案所涉的邮轮船员不仅包括为船舶航行需要而配备的船员,还包括为旅客提供服务、保障邮轮经营而配备的船员,法院对全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均予以确认。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对船员权益保护的重视和对邮轮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支持,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经验和借鉴。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十四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基本案情2018年5月本案申请人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海运)与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樽文)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将M.V“WANTONG STAR”轮出租给被申请人,由申请人将一批煤炭从印度尼西亚运输到上海。后被申请人无故取消租约,造成了申请人重大损失,申请人因此于2018年11月30日按照租约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并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和解款项180000美元,以使争议得到解决。在《和解协议》第13条中双方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和解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9日前支付和解款项,申请人因此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受理。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于2019年10月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转递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8日,法院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相关申请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思源海运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相关规定,申请人思源海运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典型意义仲裁作为国际海事领域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更加充分与全面的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香港建立更加紧密司法协助的重要举措,在两地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充分体现了两地法院对仲裁的大力支持,是司法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提供“中国方案”。本案是《安排》生效之后内地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协助保全案件,从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本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体现了内地人民法院在保障该安排的实施和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积极态度,对于规范境外仲裁保全的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的及时有效处理,也得到了香港律政司的高度评价。典型案例十五印度国家银行(STATE BANK OF INDIA)诉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 ASIA PTE. LT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印度国家银行和案外人巴罗达银行作为共同初始贷款人,与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新加坡签署了132000000美元贷款额度的贷款协议,用于被告支付其采购 “AMBA BHAKTI”轮等三艘船舶的部分价款。被告就“AMBA 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并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拖欠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2018年3月,因案外人依据(2017)海仲沪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被告所有的“AMBA BHAKTI”轮。在司法拍卖“AMBA BHAKTI”轮的公告期内,本案原告以其系“AMBA BHAKTI”轮的船舶抵押权人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880,000元,并确认原告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就上述债权对船舶“AMBA BHAKTI”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确权纠纷。案涉贷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且原、被告系注册在境外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新加坡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中国公共利益,故本案应以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法院确认了该意见书的效力。根据法律意见书,依照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原则,案涉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成立,现被告违反其在贷款协议在内的融资文件项下的还款义务,发生了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作为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人和代理行,有权在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新加坡《商船法》的规定,可以将新加坡船舶或其任何份额作为贷款或其他有价对价的担保。如果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部分上有多个抵押权并存,则尽管有任何明示、暗示或推定性告知,抵押人仍应根据登记册中每个抵押所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享有优先权。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对“AMBA BHAKTI”轮的抵押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典型意义仲裁作为国际海事领域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更加充分与全面的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香港建立更加紧密司法协助的重要举措,在两地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充分体现了两地法院对仲裁的大力支持,是司法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提供“中国方案”。本案是《安排》生效之后内地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协助保全案件,从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本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体现了内地人民法院在保障该安排的实施和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积极态度,对于规范境外仲裁保全的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的及时有效处理,也得到了香港律政司的高度评价。外国法查明和适用能力体现了司法的开放理念和国际化程度。本案原、被告均为新加坡企业,案涉贷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亦发生在新加坡,但委托国内船厂建造船舶。双方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后又协议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律。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委托专门机构查证了新加坡《商船法》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新加坡民商事合同法律原则,据此确认了贷款合同效力,及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法院尊重商事主体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准确查明和适用了新加坡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国际业界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服务保障航运市场开放发展。我国正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海事司法正积极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航运营商环境。(转载自浦江天平)-end-
    2020/12/01
  • 11月30日上午9时30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系统,一审公开宣判中国书法家协会原副主席赵长青受贿一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赵长青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赵长青先后利用担任中国书法家协会分党组书记、驻会副主席、秘书长,中国书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获批中国书协会员、当选中国书协理事、协调工程项目合作等方面谋取利益,本人直接或通过他人收受12名相关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86.65246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长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赵长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长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来源:德州中院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0/12/01
  • ☑ 裁判要点关于集体土地上非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1、当事人以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当事人虽主张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但未提供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2、当事人以涉案房屋并非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现行法律限定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的地上建筑物,一般是指建造于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没有限制建设于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均不能转让,而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显然不属于农民宅基地的范围,故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3、当事人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违法行为主张合同无效,而当事人本身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在其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转让房屋,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恶意抗辩行为。☑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申2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县三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道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秋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美。再审申请人单县三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秋萍、王玉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禾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既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建设于集体土地上的此类房屋只能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转让,而被申请人属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申请人将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县管委会)和单县浮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岗镇政府)将案涉土地租赁给申请人进行非农建设,属于以租代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设置合同陷阱,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确认合同无效,原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申秋萍提交书面意见称,2016年2月被申请人与三禾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使用4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2017年8月单县管委会、浮岗镇政府与三禾公司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三禾公司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申请人对法律规定断章取义,其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按照本院有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虽主张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但原审中并未提供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原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只能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而被申请人不具有受让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现行法律限定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的地上建筑物,一般是指建造于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没有限制建设于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均不能转让,而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显然不属于农民宅基地的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对于申请人与单县管委会、浮岗镇政府订立的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主张单县管委会和浮岗镇政府将土地租赁给申请人进行非农建设,属于以租代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一审诉求中并未主张其与单县管委会、浮岗镇政府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再者如前所述,集体土地区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现行法律限制入市流转的标的物是集体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申请人原审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是农用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理据不足。申请人若认为单县管委会和浮岗镇政府的用地行为违法,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均应认定无效,而申请人本身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和土地的承租人,在其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转让房屋和承租土地,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恶意抗辩行为,原审不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也具有法理基础。综上,再审申请人三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县三禾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起审判员   柴家祥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柴   华书记员        王亚男来源:鲁法行谈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0/12/01
  • 11月25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中国女法官协会联合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高莎薇,中国女法官协会秘书长、政治部一级巡视员唐虎梅出席发布会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家庭文明建设作出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家庭破裂、未成年人生活无着,而且极易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表明了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也是该法的核心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和中国女法官协会深入学习、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论述,始终坚持将司法为民,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立足各自职能为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和贯彻实施作了大量工作。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职责。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设立了一个“法律保护伞”、一道“隔离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截至2019年12月底,全国法院共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5749 份,有效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发生,维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据郑学林介绍,此次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和中国女法官协会首次联合发布,这不仅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十九届五中全会的重要举措,也旗帜鲜明地向社会表明了多方合力、联合治理家庭暴力,向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态度和决心。一是注重顶层设计,构建反家暴宏观格局。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制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也不需要提供担保,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便捷地获得司法保护。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召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建立了包括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和全国妇联等15个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不断完善家事审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着力推动形成反家暴的宏观格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探索建立家事案件心理测评干预、家事调查、婚姻冷静期、案后回访等制度,推动对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通知》,要求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及其他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开辟或完善“绿色通道”,对家庭暴力事实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标准,完善妇联组织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形等,进一步细化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措施。这些举措和制度对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家庭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各地法院也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立案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迅速调查、及时处理的应对机制。在证据方面,积极发挥依职权调取证据职能,适当减轻受害方对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坚持“五必须”原则,即要求每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在规定时间发出,必须联合当地妇联、公安、社区三个部门协同送达,现场送达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和法制教育,必须以案说法,必须及时进行跟踪回访。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坚持第一时间启动司法干预程序,多方督促履行,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跟踪回访和违反保护令的处罚措施均列为执行内容。这些探索措施极大地丰富了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广度和深度。二是立足社情民意,精准对症施策。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等变化巨大,家庭建设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离婚率居高不下,家庭成员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模糊,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更加隐蔽、复杂。最高法院和全国妇联、中国女法官协会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深挖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经济根源、文化根源和思想根源,采取多种措施共同推进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治理和司法矫治工作。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性化审判理念。将案件审判由侧重财产权益保护转变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注重人文关怀,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落实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二是切实转变工作方式。探索符合家事纠纷特点的矛盾化解方式,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充分发挥家事调查报告、心理疏导报告及大数据的应用。三是加快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妇联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动员和激励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推动建立司法、行政和社会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反家暴治理格局。四是积极推进家事审判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组建专业化家事审判机构或者团队,与全国妇联合作,探索配备专门从事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辅导等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上述举措,传递了以司法手段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的鲜明价值导向,体现了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三是强化示范引领,弘扬良好家德家风。一个好的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在2017年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反家庭暴力十大案例,庄严宣告国家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坚决打击的态度,引起良好社会反响。此次在“国际反家庭暴力日”由三个部门联合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案例,既是反家暴综合治理的阶段性成果,也是各部门进一步延伸工作内容,对家庭暴力实施组合拳打击的宣言。这次发布的十个案例包括行政处罚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适用、依法惩罚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妇联组织或村委会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行动不便当事人申请、破除对未成年人进行打骂教育的陋习、探索学校对发现家庭暴力的作用、同居关系及离婚后的暴力防治、放宽申请人举证标准、精神暴力适用情形、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基于家庭暴力而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等多个方面。每一个案例在反家庭暴力防控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作用和警示意义,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组织、村委会等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家庭暴力的集中反映,体现了依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实现老年人老有所养的重要价值理念,彰显了法治的应有之义。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家庭文明的标志,是社会文明的基石,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指标。家和万事兴。依法打击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司法机关、妇联组织及成员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也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努力。新时期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任重而道远。各级人民法院、妇联组织、女法官协会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持续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和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让崇尚文明、反对暴力成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和全体社会成员的良好风尚,为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典型案例目   录 一、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二、赵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三、周某及子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四、李某、唐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抚养权案五、朱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六、林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七、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八、吴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九、黄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十、洪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申请人陈某(女)与被申请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仅在周末、假日共同居住生活,婚初感情一般。段某某常为日常琐事责骂陈某,两人因言语不合即发生争吵,撕扯中互有击打行为。2017年5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陈某在遭段某某拳打脚踢后报警。经汉台公安分局出警处理,决定给予段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段某某及其父母扬言要在拘留期满后上门打击报复陈某及其父母,陈某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禁止段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其本人、父母。裁判结果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段某某对陈某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二、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陈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如段某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意义因段某某尚在拘留所被执行拘留行政处罚,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听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办案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抓紧时间审查证据,仔细研究案情,与陈某进行了面谈、沟通,获知她本人及其家属的现状、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等情况,准确把握针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简化了审查流程,缩短了认定的时间,依法、果断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妇女给予了法律强而有力的正义保护。陈某为家暴受害者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了好的示范,她具有很强的法律、证据意识,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及时报警、治疗伤情,保证自身人身安全,保存各种能够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地提供给法庭,使得办案法官能够快速、顺利地在申请当日作出了民事裁定,及时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二、赵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申请人赵某(女)与被申请人叶某系夫妻关系,因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通过不定时发送大量短信、辱骂、揭露隐私及暴力恐吓等形式进行语言威胁。自叶某收到离婚诉讼案件副本后,恐吓威胁形式及内容进一步升级,短信发送频率增加,总量已近万条,内容包括“不把你全家杀了我誓不为人”、“我不把你弄死,我就对不起你这份起诉书”、“要做就做临安最惨的杀人案”等。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后,因叶某不配合前往法院,承办人与叶某电话沟通。叶某在电话中承认向赵某发送过大量短信,并提及已购买刀具。裁判结果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禁止叶某骚扰、跟踪、接触赵某及其父母与弟弟。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被申请人实施精神暴力行为而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虽然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肉体上的损伤,但若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侵害申请人精神的行为,法院亦将对其严令禁止,对申请人给予保护。三、周某及子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周某(女)与被申请人颜某经调解离婚后,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随周某生活。然而每当颜某心情不好的时候,便不管不顾地到周某家中骚扰、恐吓甚至殴打周某和三个孩子,不仅干扰了母子四人的正常生活,还给她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周某多次报警,但效果甚微,派出所的民警们只能管得了当时,过不了几日,颜某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地侵害母子四人的人身安全,连周某的亲友都躲不过。周某无奈之下带着三名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颜某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二)裁判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颜某对周某及三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颜某骚扰、跟踪、接触周某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三)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顾名思义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现有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是基于血亲、姻亲和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意味着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到家庭暴力中,受到法律约束。四、李某、唐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抚养权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李某(女)与被申请人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协议离婚,婚生子唐小某由唐某抚养。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对唐小某实施家暴,导致唐小某全身多处经常出现瘀伤、淤血等被打痕迹,甚至一度萌生跳楼自寻短见的想法。李某得知后曾劝告唐某不能再打孩子,唐某不听,反而威胁李某,对唐小某的打骂更甚,且威胁唐小某不得将被打之事告诉外人,否则将遭受更加严厉的惩罚。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医院检查唐小某不但身上有伤,并且得了中度抑郁症和焦虑症。李某、唐小某共同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诉请法院依法禁止唐某继续施暴,同时李某还向法院提起了变更唐小某抚养权的诉讼。(二)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唐某对李某、唐小某实施谩骂、侮辱、威胁、殴打;二、中止唐某对唐小某行使监护权和探视权。(三)典型意义由于法治意识的薄弱,不少家庭对孩子的教育依旧停留在“三天不打,上房揭瓦”这种落后的粗放式教育方法上,很大程度上会对孩子心智的健康发育,造成伤害且留下难以抹去的阴影。本案中,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家事法官还建议警方和社区网格员,不定期回访李某、唐小某母子生活状况,及时掌握母子生活第一手资料,确保母子日常生活不再受唐某干扰。通过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快速作出并及时送达,派出所和社区的通力协执,及时帮助申请人恢复安全的生活环境,彰显了法院、公安、社区等多元化联动合力防治家庭暴力的坚定决心。五、朱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基本案情朱小某(10岁)与父亲朱某(被申请人)、继母徐某(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朱某和徐某常常以“教育”的名义对朱小某进行殴打,树棍、尺子、数据线等等都成为体罚朱小某的工具。日常生活中,朱小某稍有不注意,就会被父母打骂,不管是身上还是脸上,常常旧痕未愈,又添新伤。长期处于随时面临殴打的恐惧中,朱小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区妇联在知悉朱小某的情况后,立即开展工作,向法院提交派出所询问笔录、走访调查材料、受伤照片等家暴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二)裁判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朱某、徐某对朱小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朱某、徐某威胁、控制、骚扰朱小某。(三)典型意义孩子是父母生命的延续,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未来。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或是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以恰当的方式引导和教育孩子,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本案中,朱小某的父母动辄对其谩骂、殴打、体罚,对孩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给其童年留下暴力的阴影。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后,立即送达被申请人、辖区派出所、居委会及妇联,落实保护令监管事项,并专门与被申请人谈话,对其进行深刻教育,同时去医院探望正在接受治疗的朱小某。法院和妇联对朱小某的情况保持密切关注,及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定期回访,督促朱某、徐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随着反家暴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自救意识和求助能力欠缺的家暴受害人,妇联等职能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越来越多。勇于对家暴亮剑,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法院、公安、妇联、社区等部门构建起严密的反家暴联动网络,全方位地为家庭弱势成员撑起“保护伞”。六、林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林小某(女)与被申请人林某系亲生父女关系,林小某从小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从未见过母亲。后林小某转学到林某所在地读初中,平时住校,周末与林某一同居住。林小某发现林某有偷看其洗澡并抚摸其身体等性侵害行为,这对林小某的身体、心理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林小某感到害怕不安,周末就到同学家居住以躲避父亲。林某找不到林小某,便到学校威胁和发微信威胁林小某,导致其不敢上晚自习。老师发现并与林小某谈话后,林小某在班主任陪同下报警,配合民警调查,并委托社工组织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二)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林某对受害人林小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林某骚扰、接触林小某。同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向林小某的在校老师和班主任,林小某和林某居住地的派出所和居委会进行了送达和告知。(三)典型意义本案中,学校在发现和制止未成年人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安部门接到受害人报警后,联系了社工组织,为受害人提供心理疏导及法律救助。社工组织接到救助后,第一时间到学校了解情况,为未成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林小某也转学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主动延伸司法服务,贯彻“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理念,较好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七、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罗某现年68岁,从未结婚生子,在其27岁时,收养一子取名罗某某,并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某经常殴打辱骂罗某。2019年11月,因琐事,罗某某再次和罗某发生争执,并声称要杀死罗某。罗某害怕遭罗某某殴打,遂向当地村委会反应了上述情况,村委会考虑到罗某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且受到罗某某的威吓,村委会代罗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二)裁判结果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罗某某对罗某实施家庭暴力;二、责令罗某某搬出罗某的住所。(三)典型意义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本案中,由于罗某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且受到罗某某的威吓,当地村委会代为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八、吴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吴某某(女)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男)2009年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居住在一起。2018年农历春节过后吴某某向杨某某提出分手,杨某某同意。2018年4、5月,杨某某开始对吴某某进行跟踪、骚扰、殴打并强行闯入吴某某的住所和工作场地,限制吴某某的人身自由,抢夺吴某某住所的钥匙、手机,在吴某某住所地张贴污蔑、辱骂、威胁吴某某的材料。吴某某多次向住所地、工作场地所在的派出所报警,杨某某在经警察教育、警告之后仍屡教不改,并且变本加厉骚扰吴某某。吴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二)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杨某某对吴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二、禁止杨某某对吴某某及其家属实施骚扰、跟踪、接触;三、禁止杨某某接近、进入吴某某的住所及工作场所。(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同居关系的一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反家庭暴力法》不仅预防和制止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同居关系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一方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九、黄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陈某某(女)与被申请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黄某多次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22日晚,黄某殴打陈某某后,陈某某报警,后经医院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3月28日,陈某某向东兴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申请,请求禁止黄某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跟踪、威胁陈某某及其近亲属。陈某某在承办法官联系其了解受家暴情况时,表示只是想警告黄某,暂不希望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承办法官随即通知黄某到法院接受询问,黄某承认实施家庭暴力,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为预防黄某再次实施家暴,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同时向黄某及其所在派出所、社区、妇联送达。后黄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于2016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和次日早晨两次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陈某某在2016年7月10日(周日)早上9时许电话控诉被家暴事实,法官即联系城东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根据联动机制对黄某拘留五日。(二)裁判结果2016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681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一、禁止黄某殴打陈某某;二、禁止黄某骚扰、跟踪、威胁陈某某及其近亲属。(三)典型意义如何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是看证据是否确凿,如报警记录、信访材料、病历材料等,能充分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立即裁定准许人身保护;二是通过听证或询问认定是否存在家暴行为,以便有针对性、快速地认定家暴,及时保护受家暴者及其亲属方。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联动保护机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将裁定抄送给被申请人所在辖区派出所、妇委会、社区等,并保持紧密互动,互相配合,对裁定人身保护后再次出现的家暴行为进行严厉处罚。联动机制对受家暴方的紧急求助起到了关键作用。十、洪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包某(女)与被申请人洪某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洪某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包某,导致包某头皮裂伤和血肿。包某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洪某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包某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包某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洪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包某担心洪某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洪某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止,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骚扰包某,威胁包某与其和好继续交往,期间发送的消息达300余条。(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洪某处以1000元罚款和15日拘留。(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针对家庭暴力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予以司法惩戒的案例,主要有以下几点典型意义:第一,通过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彰显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中国几千年来都有“法不入家门”的历史传统,但随着时代的更迭和进步,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是拟制家庭成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依法对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彰显了遵法守法的底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必须予以严惩。第三,通过严惩家暴行为,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弘扬了社会文明的价值取向。“法不入家门”已经成为历史,反对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通过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者,让反家暴不再停留在仅仅发布相关禁令的司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推动整个社会反家暴态势的良性发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李璇-end-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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