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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年,中国海警局围绕维护海上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密组织涉海扫黑除恶、禁毒“两打两控”等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毒品、偷渡、盗窃、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共破获(查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2200余起。近日,中国海警局执法部从中评选出10起典型案例。一、“2019.11.27”制造毒品案2019年11月27日,福建海警局在福建省公安厅的协同配合下,位泉州市某厂区成功抓获企图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3名,缴获制毒物品983.98公斤。二、“2020.4.1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20年5月18日至21日,广东海警局在广东公安、海关等部门协同配合下,位深圳、汕尾、珠海三地开展收网行动,抓获偷渡组织(运送)者16名和企图乘船前往香港的偷渡人员50名(其中外籍28名)。三、“2020.8.31”盗捞文物案2020年11月18日,福建海警局在漳州古雷新港城、杏仔码头等地抓获吴某某、舒某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查扣涉案文物173件、涉案船舶1艘、潜水服等作案工具1批。经连续深挖,11月25日,又在江西、福建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追缴涉案文物476件。经鉴定,涉案文物中,45件属国家三级文物,604件属一般文物。四、陆某某等涉嫌故意杀人案2020年9月8日,河北海警局接警称王某位渤海某海域捕捞作业时失踪,经搜寻发现其遗体。经查,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等2人因养殖捕捞纠纷,驾船撞击王某渔船致其落水溺亡。五、“2020.10.09”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0年10月9日,“辽某渔23531”船与“辽某渔51258”船因网具纠纷引发海上追逐,致“辽某渔51258”船倾覆、3人死亡、2人失踪,辽宁海警局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六、梁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2020年9月7日,浙江海警局接某部报警称其海底光缆疑因船舶破坏导致通信中断,中国海警局部署直属第一局,浙江、江苏、福建海警局实施海陆同步查缉。9月11日,海警1105舰位舟山东北方向海域查获嫌疑船只“浙某渔60005”。经查,该船违规位光缆保护区附近海域抛锚,起锚时船锚勾住海底光缆,当事船长未采取弃锚保缆措施,致使光缆遭到破坏。七、“2020.3.09”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19年11月30日,福建海警局获悉,一团伙在福州、平潭等地组织人员偷渡去台务工。经查,该团伙与境外人员勾结,通过分段运输方式,组织外籍人员转道大陆偷渡去台。2020年3月9日,福建海警局联合平潭公安机关成功抓获陈某某等4名组织(运送)者及11名偷渡人员,查扣涉案船舶1艘、车辆1台。八、李某某等盗窃船舶案2020年3月10日,广东海警局接淡某某报警称,其停泊在广东中山市某海域的货船丢失。接警后,广东海警局迅速展开调查取证,位江门市双水镇某拆船厂发现该货船残骸。3月12日,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梁某某,并成功规劝同案人员陶某某、黄某某和郭某某投案自首。九、“2020.9.16”职务侵占案2020年9月15日,海南海警局位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码头查获1艘改装油船,查扣无合法手续柴油60吨,抓获谢某某等4人。经查,某油田服务公司船长宋某某与二管轮彭某私自将船上柴油低价出售给谢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十、“2020.1.01”非法制造、持有枪支案2019年12月31日,海南海警局位三亚凤凰岛附近海域查获“琼某渔12798”船,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查获非制式钢珠枪3支、钢珠若干。中国海警局政治工作部监制-end-
    2021/02/03
  • 2020年,中国海警局紧盯涉渔违法犯罪突出问题,以遏制非法捕捞为突破,统筹加强海上日常巡航,严密组织 “亮剑2020”海洋伏季休渔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作业场所、作业类型规定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共查处渔业行政案件600余起,破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80余起,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渔船1700余艘次。近日,中国海警局从中评选出10起典型案例。一、“2020.7.24”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20年7月24日,山东海警局位荣成市某码头查获“浙某渔冷90019”运输船装载大量渔获物。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禁渔期内组织人员驾驶该渔运船至1181渔区,收购转运非法捕捞渔获物2177.475吨至荣成,数量巨大,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2020.7.05”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20年7月5日,福建海警局位东碇岛附近海域查获8艘大型电拖网渔船,抓获涉案船员27名、收购水产品人员4名,捣毁非法水产品收购点1处,收缴作案网具8套、电鱼机5台、电缆约1200米,查扣涉案水产品约50吨(含国家海洋保护动物中华鲎360公斤)。三、“211、212海区”系列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20年9月5日,浙江海警局根据渔业主管部门通报,对5起涉嫌非法捕捞案件立案侦查。经查,2020年伏季休渔期间,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等人位211、212渔区非法捕捞渔获物58.9万公斤,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四、“2019.12.01”系列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19年12月1日,中国海警局直属第六局位76渔区查获“冀某渔06568”和1艘无船名船号渔船,查扣渔获物5.34万公斤。经查,方某、隋某分别雇佣刘某和盛某、魏某等人驾驶“冀某渔06568”和无船名船号渔船,使用禁用网具实施非法捕捞活动,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五、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20年6月26日,河北海警局位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查获 “冀某渔养04122”船。经查,该船使用禁用网具、禁用方式捕捞,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辽某渔25322”船违反许可捕捞案2020年9月14日,辽宁海警局位中朝自由航行区海域查获 “辽某渔25322”船。经查,该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规定实施非法捕捞,辽宁海警局依法对其罚款5万元。七、“鲁某渔59380”船违反许可捕捞案2020年10月30日,中国海警局北海分局组织海警6106舰接收韩国海洋警察厅移交的“鲁某渔59380”船,并移交山东海警局处理。经查,2020年10月25日,“鲁某渔59380”船在701渔区拖网作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规定,山东海警局依法对其罚款5万元。八、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20年10月13日,广东海警局对广东渔政移交的1起使用电渔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立案侦查。经查,2020年8月9日,吴某某驾驶无船名船号渔船位大放鸡岛西南侧海域实施电鱼作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九、杨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广西海警局侦办,案情略)十、陈某、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20年7月21日,海南海警局位洋浦附近海域查获4艘拖网渔船,查扣渔获物6240公斤。经查,陈某、林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作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丨中国海警局政治工作部监制-end-
    2021/02/03
  • 2020年,中国海警局全面履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以整治海洋资源环境突出问题为重点,严密组织“碧海”、“海盾”等专项执法行动,严肃查处打击盗采海砂、违法用海、非法倾废等违法行为,共破获(查处)海洋资源环境类案件900余起。近日,中国海警局执法部从中评选出10起典型案例。1“2020.4.27”特大非法采矿案2020年11月19日,福建海警局在福建省公安厅的协同配合下,破获“2020.4.27”特大非法采矿案,抓获涉案人员59名,查扣涉案砂船7艘、海砂约3.5万吨、现金257.3万元,冻结涉案赃款2283.5万元,成功打掉一个盘踞台湾浅滩海域的宗族式盗采海砂犯罪团伙。经查,该团伙涉嫌盗采海砂约7500万吨,涉案金额达52亿元。2“2020.4.28”特大非法采矿案2020年6月5日,中国海警局东海分局在福建省公安厅的协同配合下,组织福建、浙江海警局成功破获“2020.4.28”特大非法采矿案,抓获涉案人员90名,查扣涉案砂船9艘、海砂2万余吨、现金101万元、黄金3.8公斤,冻结涉案赃款5600余万元。经查,该团伙涉嫌盗采海砂超5000万吨,涉案金额超20亿元。3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违法占用海域案2020年6月3日,浙江海警局对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用海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海域4.5219公顷用于填海造地。8月,浙江海警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2645.3115万元”的行政处罚。4“2020.8.0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019年11月,福建海警局获取宁德霞浦某团伙利用改装渔船非法猎捕红珊瑚线索,遂展开案件经营。2020年8月2日,利用目标渔船受台风影响返港时机,福建海警局果断组织收网,位福建福鼎海域成功查获涉案转运船1艘,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查扣红珊瑚110余公斤。经连续作战,在浙江霞关某船厂又查扣涉案捕捞船1艘,成功打掉一个流窜闽浙海域猎捕红珊瑚的犯罪团伙。5某疏浚有限公司非法倾废案2020年8月,上海海警局根据线索,查处一起无证倾废案。经查,8月1日至22日,某疏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倾废许可证情况下,组织8艘船舶向长江口3号倾倒区倾倒疏浚物167.8万立方米,上海海警局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6天津某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环评擅自施工案2020年4月8日,天津海警局巡查发现,天津某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设。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该公司非法占用海域面积10.8697公顷。7月,天津海警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142.84万元”的行政处罚。7大连某水产有限公司违法占用海域案2020年7月21日,辽宁海警局巡查发现,大连某水产有限公司2处码头工程违法占用海域填海施工。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该公司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实施码头建设,面积分别为0.4921公顷和1.0632公顷,超范围占用海域0.1138公顷。10月,辽宁海警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1232.44万元”的行政处罚。8山东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倾废案2020年3月25日,山东海警局巡查发现,某船涉嫌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倾倒废弃物。经查,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情况下,租赁该船舶实施荣成市某渔港航道扫浅项目,累计向海洋倾倒航道疏浚物7900立方米。4月,山东海警局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9“2020.3.29”非法采矿系列案2020年3月29日以来,广西海警局先后位涠洲岛、铁山港、外沙、钦州三娘湾等海域查获非法采运砂船5艘。经查,以杨某为首的犯罪团伙负责开采海砂,林某养等负责运输、销售,林某兵等实施中间介绍,累计作案20余次,开采销售海砂约20万吨,涉案金额约1200万元。10某国际物流港违法占用海域案2020年4月21日,广东海警局巡查发现,深汕特别合作区某国际物流港护岸工程涉嫌超出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范围非法占用海域。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该工程超范围非法填海面积达0.4669公顷。8月,广东海警局对该公司作出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466.9万元”的行政处罚。丨中国海警局政治工作部监制-end-
    2021/02/03
  • 2020年,中国海警局始终紧盯海上走私形势,以整治重点商品走私为抓手,先后组织开展 “国门利剑”“守卫” “国门守护”等专项执法行动,坚持打母船、破大案、摧网络,共破获(查处)走私案件1100余起,查获成品油5万吨、冻品3.5万吨、香烟8.3万件(箱)、白糖8600余吨,杂货、洋垃圾等其他物品一批,案值约91亿元。近日,中国海警局执法部从中评选出10起典型案例。一、“2020.7.11”特大走私毒品案2020年8月13日,中国海警局直属第五局、福建海警局在福建省公安厅等协同配合下,位南海某海域成功查获运毒船1艘,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缴获毒品655公斤(其中冰毒300公斤、氯胺酮355公斤)。二、“2019.11.28”走私普通货物案(山东海警局侦办,案情略)三、“2020.1.08”系列特大走私案2020年6月20日,浙江海警局与浙江省公安厅联合行动,先后位宁波、厦门、青岛、蚌埠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71名,打掉犯罪团伙8个(其中走私团伙3个、涉黑团伙5个),收缴自制手枪1支。经深挖扩线,又连续抓获走私犯罪嫌疑人46名,查证走私冻品约2200吨、成品油5800余吨、偷逃税款1500余万元,涉案金额超1亿元。四、于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年8月21日,中国海警局直属第二局破获一起特大走私普通货物案,位东海我专属经济区现场查获涉案船舶2艘、香烟50余万条,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五、“2020.5.01”特大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年5月1日,辽宁海警局根据线索,位大连长兴岛查获正在靠港卸货的某货船,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6名,查扣涉案车辆6台,查获装载香烟、冻品、固体废物等物品的集装箱50个,打掉一个从事海上走私的犯罪团伙。其中,涉及香烟89.3万条,案值约1.3亿元。六、“2020.9.22” 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年9月,上海海警局侦查发现章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成品油,遂展开案件经营。2020年12月25日,上海海警局联合上海、苏州两地公安机关,位长江口海域、苏州吴中等地开展海陆联合收网行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30名,查获涉案船舶3艘、车辆10台,查扣成品油1000余吨、现金557.8万元,成功打掉了一个盘踞长江口的走私犯罪团伙。七、“2020.6.12”系列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江苏海警局侦办,案情略)八、“2020.6.03” 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年6月10日,福建海警局在浙江海警局的协同配合下,位福建泉州、宁德,浙江温州两省三地海域同步收网,成功破获“2020.6.03”特大走私成品油案,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查扣涉案船舶3艘、成品油1500余吨。经深挖细查,共抓获涉案人员47名,查封油罐4个,查扣涉案成品油近5000吨,查证涉嫌走私成品油约15000吨,涉案金额约1亿元。九、“2020.8.05”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2020年7月30日,海南海警局在海口海关缉私局协同配合下,位海南岛毗连区海域查获涉嫌走私的外籍货船1艘,现场抓获外籍犯罪嫌疑人21名,查扣冻品近1500吨。经查,以陈某某为首的走私犯罪团伙在境外实施指挥,雇佣外籍船舶从境外装载冻品,企图走私入境。十、“2020.11.11” 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年11月11日,广东海警局位惠州大亚湾小桂老码头查获1起走私贵金属案,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查扣涉案车辆2台、钯金61千克,案值约3600万元。丨中国海警局政治工作部监制-end-
    2021/02/03
  • 来源:驰骋在法律原野导 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司法裁判颇为棘手的问题。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表面形式极为相似,难以区分,这样导致各地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难免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差异,最后导致处理结果迥然不同,乃至最后形成司法上的障碍或者说“瓶颈”。这里我们必须要弄明白,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范的问题,而合同纠纷则是民法调整的问题,表面上两者之间的界限似乎很清楚,其实不然。实践中,前后两者行为的界限很难区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度”的把握。为了便于大家交流学习,笔者搜集了各位专家、学者、实务操作者的观点,归纳梳理如下,仅供参考。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目的,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现情况,分别予以界定与处理:1、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问题,或者是为扩大宣传履约能力,达到自己的经营目标。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实际的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相对方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对前者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予以科刑处罚。3、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前者常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一般对此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界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采用欺骗手段均会出现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案件定性。2、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不易查明,且不能据此做出推定行为人有罪的结论。3、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有罪。4、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何时产生犯意不易查清。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当然还要重点界定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并且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刑法予以处罚的程度,即“质”和“量”的违法性。“量”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不仅行为违法,而且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较为严重,危及到社会共同利益赖以生存的环境,应予以刑法处罚。“质”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行为的违法内容已危及到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应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通俗的讲,就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且达到了一定的度。二、如何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我们大家都知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纠纷则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在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的,往往又与合同纠纷混合交叉在一起,有时候完全竞合。我们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实务概括为一点,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罪与非罪的关键。换句话说,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则犯罪,反之非罪。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践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主观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多方筹借,扩大自己履约能力从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二)履约的实际能力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构成合同诈骗。(三)欺骗对方的程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如果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欺骗对方,制造假相,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四)履行合同的行动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或者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者筹集资金,落实到行动上,若有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三、界定合同诈骗罪坚持的几项原则(一)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因一般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都属于欺诈行为,有某些相似或相同之处,在处理案件时须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寻找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面收集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不得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或最轻的证据。(二)重视无罪辩解的原则。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提出各种辩解,如没有诈骗的故意、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履行合同系其他客观原因等理由,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辩解,要进行甄别,并进行核查,避免将民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三)慎用推定的原则。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及司法权内部的权力格局,必须对推定效力予以审查和限制。四、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合同诈骗中,涉及到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此三种数额在量上通常是不相符的,以哪一个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一)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应予以全部认定。(二)实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分子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而损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所以,若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会轻纵诈骗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三)行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主观上预计诈骗的总数额,通常表现为合同的标的额。实践中,合同标的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的真正想诈骗的只是合同的预付款或者定金,在这种情况下,若以行骗数额定罪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罚不当罪的不良后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总之,应该针对具体案件,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方式、过程、履行合同的准备、保障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进行判断,以准确把握其本质区别。五、司法实务中的无罪案例和对应辩点(一)从客观行为上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无罪判例(一)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摘要(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核心辩点:该辩点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常识性问题,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希望谋取对方的一定财物,而现实中存在把经济合同纠纷错误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上述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义务的范围,显然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有违常理的,也是错误的。(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二)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摘要(来源: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2016)吉04刑初21号判决书)。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核心辩点: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险。(三)把“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必须达到实行行为的要求,达到“实行行为”的“度”,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无罪判例(三)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摘要(来源: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7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核心辩点: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诈骗罪。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故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经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见不履行非其主观意愿,不履行实属无奈,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四)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无罪判例(四)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摘要(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核心辩点:不能履行,但存在实际履行行为以及积极创造履行能力以及无携款潜逃、挥霍财产,认定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如何认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关系的这个问题上,既不能简单化又不能粗略判断,而是应该以敏锐的法律洞察力透过现象去看本质,以法律人的思维去判断两者之间的异同,通过已知的案件事实去判断介乎于民事领域的民事欺诈纠纷与刑事领域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相同点与区别点,防止、减少、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现象。正如知名法学家江平所说:“解决民事纠纷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尽量用民事办法来解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最本质上的角度来分析判断它对社会构成危害性的程度。如果这个行为对社会没有构成危害,或者说危害不大,我们可以用民事办法来解决问题的,尽量不要用刑事办法来解决。对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处理,也要参照防止、减少、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原则来处理。如果执法、司法稍有不慎,把握不准,我们的工作即会“宽严皆误”,使不应该追究的人身陷囹圄,而不法分子则逃之夭夭。这也许就是笔者撰文的初衷。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end-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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