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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界定(我们生而为人的资格)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每一个人都会作出各种各样的社会行为,如买东西、出门旅游、参加音乐会、加入某个社团组织等。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愿意从事的社会活动,基于此点,为了保障大家参加或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由,民事法律上将人作为个体来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在社会生活交往的范围内,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或有意愿参加,均具备参加的资格。同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意味着人享有从事某种民事行为的权利,还要承担与其所享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即在行动自由的范围内,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合理规制,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然,“民事权利能力”一词也仅表明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天然地位,人能否实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主要还得看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说每一个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具备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高低之分,平等地受到法律规定保护。只有人的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人格独立与尊严,民事活动中相互尊重,人的意思之自治才有了实现的保障。《民法典》上所有民事制度之设计均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这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与价值理念。民事权利能力认定有一些相应的界定标准,从《民法典》规定看,主要是人的出生死亡时间、成年时间与住所。其中,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联系极为紧密,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就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这也是认定人从事某些民事活动有效与否的重要依据。自然人出生与死亡时间之认定主要以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因为这些记载与人出生死亡时间的自然临界点最近;此外,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推翻这些材料登记记载的时间, 也可按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民法典》条文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以案释法小张、小王与小李是很好的朋友,虽然他们出生时间不同,但是从小关系就非常好,经常一起看电影、外出旅游、在图书馆阅览。后来小王进入某事业单位工作,试用期间在执行公务的途中发生事故去世,小王所在单位打算按其出生证明上的时间发放抚恤金,小王爱人小刘表示出生证明有误,并提供了小王出生档案来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按小王出生档案上时间认定其实际年龄。 小张、小王、小李虽然出生时间不一致,但依据《民法典》规定,他们均从出生时起有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他们经 常进行的看电影、外出旅游等社交活动。当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就要承担民事义务,如在图书馆阅览是公民的权利,但是保持安静与不打扰他人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小王去世后的抚恤金发放标准问题上,涉及小王出生时间的认定,小王的出生时间应以出生证明为准,但是在小王妻子小刘提供其出生档案,证明其实际出生日期后,应当以该档案为准。(罗某永、李某合同纠纷案,详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就不需要区分国籍,而应平等适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除此之外,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被抛弃,其与自然人生而为人资格密切相关,也不能转让。自然人可以抛弃具体的民事权利,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抛弃。2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点为出生与死亡。 出生是一个过程,出生界点通常认为,须具备“生”和“出”两大要素,故应以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为标准。在自然人死亡问题上,虽然存在医学标准、 民众观念、法律界定方面的不同,但实践中以人的生命机能停止运行作为死亡认定的主要考虑因素,即呼吸、心跳、脉搏均已停止且瞳孔放大为判断标准。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针对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实际存活的,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影响。 3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问题上,应作此理解:第一,一律平 等体现了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从法律上概括赋予所有自然人的平等地位;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具体的权利范围 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扩充。此外,还要注重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差异 性区分,即广义上人人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有一些显著的特殊情形应当 注意: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能力限制;对结婚这一特定行为的权利能力限制; 不同民族间因风俗习惯产生的权利能力问题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认定问题会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 4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证据认定问题。第一, 《民法典》 对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以出生与死亡证明作为首要依据,并辅以户籍记载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来作为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医院或家庭接生人员出具,具有即时性、权威性的特点。出生证明还是给新生儿办理所谓的户籍登记之先决条件,从时间上看,其证明力也优于其他证据。当然,除了出生医学证明外,自然人的出生档案也具有证明出生事实的较强证明力, 因其体现了对婴儿出生完成这一事实的描述。第二,死亡证明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并开具,因此,相较于其他证据,死亡证明对死亡事实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三,在没有出生或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户籍登记及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就成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死亡的重要依据。这些证据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派出所登记的户籍证明等,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认定出生或死亡的证据。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能够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据的材料,如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在伪造涂改、农历或公历日期登记混乱、 户籍申报时口述、违规出生错报瞒报、户口存在篡改等,则该证据不可以作 为认定人出生死亡时间的依据。二胎儿利益的保护(未出生孩子也有权利需保护)法言俗语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享有,那么没有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阶段是所有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胎儿不仅有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更有某些现实需要保护的财产权益。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来继承财产、胎儿出生后因为其在母体中所受损害的致病赔偿问题等。因此,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更是彰显了人道主义与人性伦理。我国《民法典》上将胎儿的保护限制在需要的范围内,主要目的是确保胎儿的利益及将其原告地位固定下来。但是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所以胎儿也不能作民事被告。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规定,胎儿的利益保护是法律规定中的特例,主要就是继承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点。这也决定了胎儿的父母基本上为其无可争议的代理人。比如,在分家析产纠纷中,爷爷留给未出生的孙子一套房子,由其父亲代为接收赠与,其姑姑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此时因孩子未出生,孩子的父亲就是被告。《民法典》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以案释法小张与小王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后,很快有了爱情的结晶,更让人高兴的是小张的父亲甲承诺要送给孩子一套房子。在孩子出生前,甲患有重病, 其主动写下一张字条,表示将房子赠与未来的孙子或孙女。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甲不幸去世。又过了几天,小王的孩子顺利出生,孩子出生后存活了几天,也因病不幸夭折了。此时小张的弟弟乙以孩子已死亡为由要求将赠与的房子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小张与小王虽然积极与其沟通交流,甚至提出补偿方案,但是均被乙拒绝,甲打算赠与孩子的房子也被乙霸占并拒不归还。小张与小王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返还涉案房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小王一家的诉求,并判令乙腾房。《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甲虽然在死亡前未留下遗嘱明确表示要将房子留给小王的孩子,但是在小王已经孕育胎儿且甲亲自手写字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对孩子的赠与成立,小王与其丈夫小张作为代理人,应当有权接收甲的房产,虽然乙主张孩子已经死亡,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但是小王孩子是在出生后存活了几天才夭折的,因此胎儿娩出时不是死体,故 而胎儿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人民法院也是依法支持小王和小张要求乙腾房的诉求。法官说法1在涉及家庭或家族遗产进行继承或分配的时候,胎儿应当算作家庭或家族的一份子而享有对财产的权利,即胎儿也是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分配的遗产中有其一份。因为其在分配财产时尚未出生,故而由其父母代表胎儿来进行继承活动,这是其应得之权利。2在纯受益行为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换句话说,胎儿可以接受赠与、遗赠等行为,并且胎儿作为受赠人而产生的赠与合同效力 不会因为其胎儿身份而产生不利影响。对胎儿的赠与合同生效后,也可以进行公证或作出财产转移行为,在胎儿未出生前,其父母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 人代其进行相关活动。3胎儿继承与接受赠与财产的前提是胎儿在娩出时为活体,胎儿出生时 为死体的则上述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视为从未发生过。如果胎儿父母已经接受或作出处置,则应当返还财产或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后续事宜,已经接受的赠与财产要返还赠与人。4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确定胎儿的诉讼主体问题。由生活经验可知,胎儿在未出生时,其不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无法与成年人对抗,此时应当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来完成维权。因此,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进行起诉或应诉,应当由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完成。胎儿一旦出生,其名字就可以出现在诉讼文书中,以其名义进行诉讼。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资格)法言俗语 自然人的成年时间以公历18 周岁为标准,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足18周岁的则为未成年人。成年与否的划分标准意义在于,人一旦达到18周岁的法定年龄,就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无须再由其父母或代理人代为实施,小到购买食品、药品,大到购买房产、进行股票买卖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从事行为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人能进行民事行为的具体标准。依据年龄、智力、辨别能力等因素,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从年龄来看,成年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也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目前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来说,自然人的住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很多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诉讼关系都与自然人的住所息息相关,如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邮寄传票时要邮寄到当事人住所处。确定一个人的住所要以其户籍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法律上还规定了经常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的变通 要求。既然我国公民从事一定的政治经济活动及诉讼管辖等都是以公民户籍 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依据,那么公民需要变更住所,必须经过户籍登记。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便利性,人的经常居所也可视为其住所,方便相关的民事活动。《民法典》条文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以案释法小张系山东省某地市经商人员,从小出生在农村,17 岁时就自己打工赚钱养活自己,并经常用攒下的工资购买一些黄金饰品,保留起来等待升值。小张18岁后,觉得自己成年了,应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在家里帮助 下,小张在打工的地市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以房子的地址办理了身份证。后来小张父亲身体不好,其又回到老家照顾父亲,在老家的老屋里住了3 年多直到父亲去世。因为照顾父亲期间,医疗费花得较多,小张借了不少打工同事的钱没有还,他们一直找不到小张,后来才发现小张住在老家,小张的同事以小张老家住所地址为依据,在小张老家依法起诉小张,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案件。上述案例中,小张在17 岁时就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属于民法中16 周岁 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的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如签订民事合同等。在小张成年后,其在打工地市购买了房子,并以房子地址为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该地址为其法律上的住所,但因其要照顾父亲, 一直在老家居住3年之久,此时其老家房屋为其经常居所,应当被视为小张 的住所,因此其债主可以以此地址来起诉小张。法官说法1《民法典》中确定的18周岁,应当为公历周岁,不是我国传统阴历纪年中的日期。《民法典》中所称的期间均是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故而在诉讼中计算自然人的18周岁时,应使用公历。同时,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或死亡时间及其他重要时间节点时,如果其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其他有 效身份登记时间为农历时,则应当转换为公历,并以此为标准来看是否年满 18周岁,确保成年日期界定的准确性。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在社会民事活动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资格,有参与的含义在里面,是动态的法律概念。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仅有资格而没有参与民事活动的,则不会产生法律后果,是静态的法律概念。民事行为能力虽分为三种,但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划分不绝对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成年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身体、精神、智力方面的原因,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一般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16周 岁以上以自己劳动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也视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劳动收入不等同于财产或经济收入,即不考察其“经济状况”或者 “财产状况”,而在于其因劳动而获得的独立的社会地位。主要目的是以生活 来源来限制劳动收入的用途,强调劳动收入能够达到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程度。3《民法典》与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上,基于行为的不同,实际上对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有着不同的要求。在一些重大复杂行为中,相较一般的完全行为能力需要行为人更高的判断力,如结婚、收养等。而对于一 些简单的行为如,赠与、接受报酬等,因为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则相较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年龄,只要达到18周岁即可实施。4自然人的住所是其生存生活与社交发展的重要场所,也是自然人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的物理空间与社交中心。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以户籍登记、身 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作为自然人的住所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其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则应当以有效身份登记的地址为其住所地。当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群的高流动性,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打工人群,因此,法律上承认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产生住所的法律效力。目前,经常居所的认定标准为:第一, 最后连续居住地,就是只计算发生纠纷时最后居住地的经常居住时间;第二, 应当连续居住1 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 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居住,方能形成稳定的社会生活中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应当考察某人在特定地点进行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的意愿及某人的居住行为是否存在定居的意图。如果非基于自身意愿而居住且与日常生活没有关系,则不宜认定为经常居所。四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关怀、关爱的对象)法言俗语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8 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 为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均有一定缺陷的,他们在行使权利时不能完全依靠自身的行为能力与意志表达。依据他们辨认自己行为的程 度,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此区分的目的,主要还是两者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代理人的权限不同。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均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从事民事活动肯定会受到资格限制,其中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从事民事行为一般由其父母等代理人代为实施。而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某些行为要经过代理人的同意与事后追认。但是8 周 岁以上未成年人可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或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 从成年人角度来看,以智力、辨别能力为标准,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许多不完全的。若成年人对自己所作的行为,完全没有辨别力,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须由监护人进行代理。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辨 别能力,但是不能完全控制的,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1)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某些行为,须经其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2)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粹 获得利益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的行为,可以独立实施;(3)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让其纯粹获得利益行为,为有效行为,除非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不完全民事行为人无论是否成年,均需要监护, 在监护的框架下,监护人同时也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除了16岁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均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须经过法院,否则任何成 年人都可以宣布自己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并借此来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乱纪行为,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 妇联、残联、民政部门等有关组织,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在该成年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相应恢复后,其本人与利害关系人、相关组织可以再申请法院恢复 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 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条文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 理人。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 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以案释法小张自小生活在农村,11 岁时,小张因家庭条件不好要辍学,经好心人的经济帮助后回到学校。24 岁时小张不顾父母反对,与同村的小王私订终身准备结婚。然而在一次工作中,小张不幸发生了事故,患上了脑震荡,记忆力出现减退,只得回家休养并由其父母照顾。在小张与小王已有婚约的情况下,其父母为了让女儿出嫁,一直隐瞒此事。按照农村风俗,无理由悔婚不退彩礼,小王只能到法院申请小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借此解除了婚约。无奈之下,小张的父母亲自照顾女儿,并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工作。在小张的身体、精神康复后,小张又找了个对象,镇上的妇联得知这一情况,主 动申请恢复了他的民事行为能力。事例中,小张在11岁时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接受别人的经济帮助回到学校上学,其接受他人经济帮助的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 律行为,小张可以独立实施。在小张发生事故成为病人回家静养后,小王如果不申请小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小张的婚约依据农村的风俗很难解除,在这种情况下,他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到法院申请。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近亲属与相关组织均可申请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小张与其父母不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当地妇联主动申 请,也符合申请恢复的流程。法官说法1以年龄标准为分类界定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益行为的效力问题。不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虽然不具备辨别力,无法独自实施民事行为,但社会生活中会出现对他们的奖励、赠与、赠送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性质上看,这些行为对他们来说只有受益,且他们 所获民事权益是正当的,若别人以此来主张行为的无效性,则人民法院不应 准许。第二,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性问题,关键看是否与其年龄、 智力相匹配适应。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 是否与其年龄、智力匹配,要依据具体行为情况,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来确 定。可以从民事行为的生活关联性、智力理解性、行为后果性、数额多寡性 上来认定。2第一,关于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判断。民事法律对于民事行为 能力制度采取“年龄”与“个案审查”机制。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既然其年龄上已经达到成年标准,仅是个人智识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 则由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具体认定就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应当由特定利害关系人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18周岁以上的成 年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是依据具体案件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精神状 况、智力发育等情况来判定其是否对实施行为具有预见能力。第二,成年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效力的问题,在实务中,其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但是未经法院宣告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所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由相关人员来主张申请无效,并且负相 应的举证责任。3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履 行监护职责,既然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 合法权益,那么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实施的各种法律行为就具有代理的特点。又因被监护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整表达委托代理的 能力,故而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即为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监护行为。4在申请认定与恢复方面,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认定民事 行为能力欠缺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针对利害关系人不愿意提起申 请认定或恢复的问题,《民法典》还将有关组织增补为申请人,主要有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妇联、残联或民政部门等。这样的设置有利于及时制止失控行为,防止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3/02
  • 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三节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一私权神圣原则(我的权利,我做主)法言俗语《民法典》到底对我们的生活有哪些影响?想知道谜底,首先需要知道《民法典》的价值理念。《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典,在为民事主体赋予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当邻居在你门前放了一堆沙子阻碍了你的通行,你可以要求邻居为你清除障碍;当出门遛弯被自行车撞到受伤住院治疗时,你可以向自行车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当公司的合作伙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你可以要求他支持货款;当想收养孤儿为社会作贡献时,你可以去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等,这些生活事都是《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这个 过程中贯穿的价值理念便是私权神圣,即《民法典》确保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利的侵犯,在未经公正的法律程序前不得被限制或剥夺,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还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私权主要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权类型不断增多,如《民法典》第362 条规定的居住权、第1034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私权神圣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无论是公权力机关 (如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门),还是普通百姓,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侵犯,就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条文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以案释法2016年8月29日,陈甲、陈乙的父亲去世。陈甲的结拜兄弟沈某岗前往陈甲家中帮忙料理后事,实施了搭棚、搬桌椅板凳、抬棺材、挖坑、扶龙杆、填土等帮工行为。2016年8月30日晚,陈甲请同村的男村民吃饭,要求大家第二天一早帮忙发丧,段某有被点名安排驾驶农用三轮车帮忙。2016 年8 月 31日,沈某岗与段某有等人参与安葬陈甲、陈乙的父亲。安葬完死者后,陈甲、沈某岗、万某全等人搭乘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时,段某有为避让前方一行人,导致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坎下,造成沈某岗、陈甲、万某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沈某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0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岗父母、妻子罗某英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陈甲、陈乙、段某有赔偿其因沈某岗死亡造 成的各项损失975 811.49元。 本案是典型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首先,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帮工的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 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沈某岗作为陈甲的结拜兄弟,段某有作为陈甲的同村村民,参与陈甲父亲的后事料理,二人均未收取报酬,陈甲也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陈甲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与段某有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结束,实际上,安葬结束并不代表帮工结束,发丧当天在下雨,帮工人多为陈甲的同村村民,按常理,陈甲应安排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也确实安排了三辆农用三轮车和其他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沈某岗等人确实搭乘了帮工人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陈甲的该行为视为其已接受段某有的帮工,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某有对陈甲的帮工尚未结束。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仍存在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①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段某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意味着段某有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沈某岗死亡,因此沈某岗家属遭受的损失,应由陈甲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法院认为,陈乙已出嫁多年, 按本地农村风俗,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儿子陈甲负责,且丧事确由陈甲操办, 沈某岗、段某有参与发丧,也是接受陈甲安排,故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不构成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陈甲与沈某本、侯某容、罗某英、陈乙、段某有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详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私权神圣原则的主体系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突破了自然人民事权利从出生时享有的规定, 规定胎儿对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一种或有或无的权利,即以胎儿分娩时存活为前提,如果出生时死亡,就丧失了权利。当然还 有一些特殊主体享有的权益,比如死者名誉权。可见,我国对享有民事权益主体的规定越来越以人为本,在日常生活中,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需要注意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 2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意味着民事权益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对英烈而言,如果我们在权利行使时侵犯了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英烈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 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3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典保护权益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权力救济,如当权益受损时到法院起诉;另一种是私权利救济,比如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等。《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使用私权救济的 时候,要注意“度”的把握,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平等原则(《民法典》面前,你我他平等)法言俗语我们常听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民法典》中的平等是什么呢?在生活中,“平等”体现在当你找工作的时候,企业没有因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拒绝你的面试机会;当你与兄弟分割父母的遗产的时候,没有因你是“嫁出去的姑娘”而没有参与遗产的分配;当你的权益受到伤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没有因对方是“官二代” “富二代”等身份而阻止你维权。 这些行为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即该原则中的“机会平等” “男女平等”“权利平等”。 《民法典》将这些“平等”列为原则,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另一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 组织,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贵贱,还是非法人组织经营何种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具体而言,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而不同,如残疾人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其与普通人一样,同样享有就业的权利,并受到公平的待遇。 其次体现为地位平等。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强买强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最后体现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民法典》条文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以案释法2009年8月,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将位于保康县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09 年9 月7 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17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 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 总面积51740.50 平方米……;建筑容积率3. 5;建筑限高70 米;建筑密度 18% ~ 23% ;绿地率不低于30%……”等事实。合同签订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付清了土地出让价款,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星河福康城小区。2012年8月22日,星河福康城小区竣工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向保康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规划许可证,保康县城市规划管 理部门审核后为其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总面积为 69 904.74平方米,对应容积率为5. 39,超出原规划容积率1.89。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违反约定并要求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但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016年4月15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起诉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在案件审理中,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保康县政府组成部门,依法担负着县域范围内土地及矿产 资源的管理工作,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作为非公有制企业,是其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 在本案中,首先,关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律地位,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管理部门即本案中的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是代表政府作为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对辖区土地进行管理,双方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问题,《民法典》第348条第1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 (即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时,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其有权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改变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主张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享有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同等的权利。(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纠纷案,详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存在差别平等,一方面,因为民事主体本身属性上存有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主体,它不能享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如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则需要按照商品的价格进行3 倍赔偿。因为相较于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对商品的质量、 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体现平等,在商 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诚信经营。 2平等原则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和自身的需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候,有的可能享有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可能承担更多的义务,有的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自愿原则(“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言俗语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婚得你情我愿”等类似的话语,其实这些都是在强调我们做事是出于“自愿”,是根据我们内心的想法,自愿从事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要遵守自愿原则,可以说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某个民事行为非你自愿为之,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强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没做,你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严格来讲,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你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你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你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我们去超市购买冰箱,可以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什么价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我们必须购买某一台冰箱。再次,民事 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我们选好了某一台冰箱, 但在送货前,发现冰箱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台,也可以要求与商家解除买卖合同,将冰箱予以退回。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上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我们购买了冰箱,商家承诺送货到家,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导致冰箱门坏了,我们需要退换冰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商家要自觉承受因自己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原则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还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其他原则的约束。《民法典》条文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案释法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各支付30元款项购买了望 湖岭景区的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当日14 时30 分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 在望湖岭景区与天目湖公司经营的山水园景区的龙兴岛分界的绿色铁丝网缺口处弯腰进入山水园景区游玩。当日16时许,胡某权等人在龙兴岛最高处观景台时,被景区工作人员询问是否购票,胡某权承认未购买门票,并被工作人员带领至缺口处查看。景区工作人员要求胡某权等人补票,因胡某权现金数量不够,请求电子支付,但因受景区条件限制,景区尚接受电子支付。双方就支付方式产生了争议。山水园景区工作人员报警并用游艇将胡某权等人送至景区大门口值班室,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某权最后在售票处购买景区门票两张,共计人民币360 元。事后,胡某权向法院起诉天目湖公司要求返 还360元门票钱。胡某权认为天目湖公司要求其补票是具有逼迫性,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成立合同关系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胡某权与天目湖公司是否成立旅游服务合同,首先看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否自愿。胡某权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并无与山水园景区订立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当其在游览过程中意识到已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其继续游览的行为表明其已享受游览该景区的权利。山水园景区管理人员发现其未购票后,胡某权表示愿意交钱, 该行为表示当时其已同意补买门票,即同意补订旅游合同。双方虽对补交门票的支付方式引发争议,但在警方调解下胡某权补交了山水园景区门票全部费用,至此双方对于补买门票及门票费用的具体数额均已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胡某权补买景区门票是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购买,其补票行为应系为自愿,所以胡某权事后反悔主张补票是被逼迫的,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胡某权与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1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是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就是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终止”就是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只有那些具有追 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识别的行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当你希望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项权利义务,你的这种意愿需要完整地、没有误解地表达出来, 且对方知道并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2自愿原则适用是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251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些都是典型的对权利自愿行使的限制性规定。3虽然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会限制或剥夺我们这种自由。《民法典》第494 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 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资之一,如果现在出现了口罩物资缺乏严重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国家可以向制作口罩的公司下达订货任务, 则公司不能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四公平原则(《民法典》里有一杆公平秤)法言俗语那何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种理解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另一种理解则是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参与社会活动时都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就会造成不公平,这种现象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称为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合理。《民法典》将公平列为原则,就是要合 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公平原则,一是针对民事主体而言,要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进行民事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一旦发生纠纷,法官也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理念来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平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公平,民法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民法首先要维护的是形式公平(保 证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应享有的公平对待),并兼顾实质公平(利益分 配符合社会主流正义的要求),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实质公平的否认,因为“公平”始终是一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民 法优先保护形式公平,寄希望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公平来捍卫正义,实现实质公平。一般情况下,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理性人,通过满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达到结果上的公正或实质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得到实质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没有得到足够的满足,这就需要以结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调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这时小王跟小李说:一瓶水1 万元,小李答应了并给小王1 万元,虽然小李与小王的行为是自愿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小李达成买卖协议,这个协议明显地显失公平,如果小李回来后反悔,向小王 主张返还1万元,这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民法典》条文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案释法石某华系磨头镇新徐村26组村民,从事杂树收购生意,平时雇请本村27 组刘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新徐村委会主任章某安告知石某华,村里进行河道清理,农户有树要卖。自2013年12月1日起,石某华即带领刘某跟随新徐村河道清理人员向相关村民收购被清理的树木,顺便用电锯将自己不需要收购的部分杂树锯倒。先后向马某乙、马某甲两家收购杂树若干,并在村民家中用午餐。12 月3 日,石某华在锯新徐村13 组马建如家门前河边喀 (音)树树头时,因枝丫反弹,石某华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石某华出院后,认为其受雇于新徐村委会,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新徐村委会承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新徐村委会是否应当对石某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成立应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上,要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 一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看提供 劳务一方是否受另一方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三是要看提供劳务方是否为另一方或其委托的人选任。在本案中,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甲村委会财务账册中也没有给石某华发放工资的记载;石某华从事收购杂树生意, 价钱由石某华自己跟农户谈,树由石某华自己锯,款项由石某华自己给付农户,因此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虽然石某华是新徐村委 会主任将村民有树要卖的信息提供给石某华,但村委会“选”石某华是让石 某华自己与村民谈收树的生意,不存在“任”的意思,即“任命石某华替村委会收树”,所以不能认定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石某华作为经常从事锯树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收购杂树、锯树过程中,应当知道从事空中危险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 防范措施,对未采取安全措施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应该能够预见, 却因为过于自信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石某华在新徐村收购杂树,虽是为了自己的生意需要,但农户被清理杂树能够顺利出售,客观上有利于河道清理工作的顺利推进;石某华在实施收购杂树过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顺便对未收购的部分树木实施过清理行为,新徐村委会从中有所受益。故法院认为,宜适用公平原则,新徐村委会对石某华的各项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石某华与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详见江苏 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一般而言,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 实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则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表示予 以否定,因此对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达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结果, 甚至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生活、经营陷入困境,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 整。二是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不真实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强迫对 方签订的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险人一般 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议价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因此 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更多的义务,以实现公平。2公平原则不同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而公平 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两者的内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则广泛适用于民 法的各个领域,而公平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 下,如何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的问题。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 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也不是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比如, 《民法典》第 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由双方分担损失。” 3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 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多样 性、复杂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法官作为裁判者不 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在无法直接还原纠纷发生经过的前提下,法官不 能确定谁的责任时,会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判断,如两人打架均对对方造成一 定的伤害,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除了两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比 如录像、证人等还原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基于公平原则,认定 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或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法官会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比如,两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 定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两个公司对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的分配面积分配比例以 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新增面积利润 的分配比例。五诚信原则(“君子一言,驷马难追”)法言俗语曾子“杀猪教子”、商鞅“立木建信”、季布“一诺千金”……这些耳熟能详的故事告诉我们同一个道理,即诚信待人、诚信做事。“诚信”常被称为 “立身之本”,指引我们为人处世要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说到做到。在民事法律中,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将我们恪守承诺的传统美德予以延续,更将诚信予以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律界的“帝王条款”。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欲与他人开展 民事活动时就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例如,商家在出售某一商品时,当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问题时,商家应如实告知,不能隐瞒。二是民事主体在与 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通俗地讲,即“我对你作出了承诺,只要该承诺不违法、具有可操作性,我就得按照承诺履行”。三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比如,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卖家要积极配合买家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买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 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法典》条文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案释法2007年8月18日,田某成与艾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田某成到艾叶公司工作,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6年 6月21 日,田某成(乙方)、艾叶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约定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二、甲方将于 2016年7月20日结清乙方所有劳动工资待遇;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有田某成、艾叶公司签字及加盖印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田某成认为,由于自己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没有正确的认知,签订该协议时,对合同内容没有足够的了解,构成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于是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并要求艾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等费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对田某成的仲裁请求。田某成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仲裁事项。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田某成与艾叶公司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中也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且田某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田某成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田某成没有证 据证实其与艾叶公司签订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违反田某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支持田某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诉求。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是禁止反言,其基本内涵是言行 一致,不得出尔反尔。在田某成与艾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艾叶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田某成相应的工资待遇后,田某成又向艾叶公司主张克扣的工资等系违反了上述诚信原则内容,亦不应支持。(田某成与连云港艾叶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详见江苏省连云港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诚信原属于一种内心道德,法律将诚信确定为基本原则,指引民事主 体的民事活动,使诚信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或法律是否有规定,诚信都是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双方 未约定或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的,约定也无效。比 如,在某些演出合同中,演出的举办方知道了演员的隐私,即使合同中未约 定保密义务,举办方也需要依据诚信原则保守秘密。2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秉承诚信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体现在: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 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定制了一套家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由于商 家在约定的时间第二天后才送货,买方便主张商家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这样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为商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未构成 根本违约而影响买方的实际权利的实现(如获得家具的所有权)。买方可以向 商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但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另一方面,当事人与社会利 益的平衡,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 用权利,这是对任何权利行使的限制,诚信原则也当然不例外。3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个行为规 范时,才可以适用,这是由诚信原则补充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决定的。随着 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不能预料到某些利益冲突或是全面规定某些行为 遵守的法律规范,裁判者需要通过诚信原则补充法律漏洞,解决可能出现的 利益冲突。合同漏洞,即指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 诚信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六公序良俗原则(你我要有“底线”意识)法言俗语在生活中,我们常看到一些标语,如斑马线上的“礼让行人”,公园草坪中的“爱护环境”,医院里的“禁止大声喧哗”等标语,这些标语其实就是公序良俗的外在体现。公序良俗的内涵丰富,简单说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 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如我们常说的交通秩序、公共秩序等。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比如我们常说的不得婚外同居, 不得在公众场合“裸奔”等。事实上,公序良俗的内涵是抽象的,公序良俗多源于实践,我国地域宽广、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同时受到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人们的生活观念、思维方式、风尚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社会价值、 观念、利益、文化呈现多元化的时代,公序良俗不能像法律规则那样对某一具体行为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正因公序良俗的不确定性,民法将其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准则,弥补了法律的局限性,从而保证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有序发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非法代孕、私通之约定、包养协议等,这些行 为即使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本身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些行为均是无效的。目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如赌博);(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我们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要注意这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防止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 公序良俗导致无效。《民法典》条文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案释法江某伟于2015年8月5日离婚,离婚后在珍爱网注册会员,备注的相关资料为“未婚、没有小孩”。之后于2016 年7 月9 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但并未离婚,也未撤销、修改在某网络平台的相亲信息。2017 年11 月,崔某与江某伟通过珍爱网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认识,并经双方初步了解后,崔某抱着组建家庭的心愿接受了江某伟的热烈追求,双方随后于2017 年 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23日,两人在聊天中,崔某知道了江某 伟复婚并有两个孩子的事实,于是两人发生争执,经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派出所调解,崔某与江某伟各自向对方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干涉对方生活。但之后,江某伟并没有按照保证书承诺的那样不再干扰崔某的生活,而是多次在微信聊天中以偏激言辞辱骂崔某,并以公开双方性爱视频相威胁,想要与崔某恢复恋爱关系。崔某认为,自己名誉权及贞操权受损,于是起诉江某 伟,要求江某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关于贞操权问题,贞操权应系性自主权,虽然在民法中未明确 列明,但其与名誉权同样应属于人格权范畴,故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侵害人格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 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是否侵犯人格权,需要从受 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 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进行认定。在本案 中,江某伟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在婚恋网站上积极结识异性,其行为足以使 崔某误认为双方均本着以婚恋关系为目的而进行深入交往,从而与其发生性 关系,给崔某的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在崔某得知真相后向其寻求解释时,江某伟不但不表示悔过,还以公布崔某隐私相要挟并有辱骂、诋毁的言行,恶 意明显。江某伟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江某伟的行为侵害了崔某的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 受害人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鉴于江某伟的侵权行为仅限 在双方及亲友之间造成影响,侵权损害的救济应与侵权损害的范围相一致, 故可以根据江某伟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酌情让江某伟赔偿崔 某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赔礼道歉。( 崔某与江某伟、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 司东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 民终7796 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定行为是否有效。如代孕合同,目前没有关于代孕合同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其本质是将代孕方子宫内的孩子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交易,将孩子(自然人)作为民事交易活动的 客体,显然与一般社会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众的公共道德严重不符,应认定为无效。2某些法律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行为成立的条件违反法 律、公序良俗,也将导致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某人在遗赠自己的财产时,提出以婚外第三人替遗赠人生育儿女为条件,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获得相应的遗产,这种遗赠行为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则遗赠行为也将无效。3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时间节点上,应以在法律行为作出之时作为评判准则。因为若以实际履行之时为标准,致使该项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开始时处于未定状态,这一状态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及安全性。但对于遗嘱而言,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判断时间点,因为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若作出之时违反公序良俗,也可以随时撤销遗嘱,再立新遗嘱。七绿色原则(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法言俗语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这是我们向往的生活环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曾看到过企业在燃烧和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废气,小河里流淌着的废弃垃圾,乱砍滥伐对森林植被的毁坏,拥堵公路上 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绊脚石。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给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关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一方面,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现代社会的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由于资源利用冲突的加剧,《民法典》必须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绿色原则要求人们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效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例如,生 活中我们倡导的垃圾分类处理,就是回收利用资源的一种体现,其中,饮料 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关的工厂,成为再生资源。另一方面,虽然针对环境保护出台了《环境保护法》,但该法主要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强制当事人保护环境,但处罚的结果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随着现代民法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发展趋势,《民法典》也应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现实,通过设立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保护环境。例如,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了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内容。《民法典》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以案释法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了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 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虽被生态环境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于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一个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 失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 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德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和振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能否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二是振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中华环保联合会系 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成立满5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5 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规定①,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 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 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 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 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 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振华公司自2013 年11 月起, 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 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承担责任 的方式包括六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振华公 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 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 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 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 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详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民法典》对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 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 述。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依靠自然环境,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自然资源 及生态环境的损害,但是我们要将这种损耗降到最低点,秉承有利于节约资 源,保护环境的价值观念,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进人与自然的 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从小事做起,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比如,在选择交通方式上,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 是自行车等出行方式,倡导低碳环保的出行方式;又如,进行旧物回收,减 少对环境的潜在污染。2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违反“绿色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及对环境的污染。其中,造成破坏及环境污染的我们称为侵权人,那些权益 受损的称为被侵权人。一般而言,谁的权益受损,谁就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 张权利,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无直接 利害关系便无诉权”,将有权作为原告的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比如,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一些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 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3《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229 条至第1235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2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 偿。在此之前,对环境破坏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但《民 法典》实施后,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 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比如,某一企业故意违 反国家规定偷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该企业除了可能面对环境 信用评级降低、环境监管频次加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被责令限产停 产、被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银行信贷受限、有关资格被取消、税收优惠被 追缴等一系列联合惩戒措施外,还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责 任等民事责任,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end-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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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二、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5.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9.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10.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制定、执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1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指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1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14.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5.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连带责任。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由于公司不具备“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点在公司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已获得共识。1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17.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18.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19.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延伸阅读:从以上我国公司法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涉及两方主体,一方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另一方为公司(或认购人),当股东(或发起人)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或发起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则涉及三方主体,即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当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应如何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此问题,在我国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违反约定义务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基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及境外立法价值取向,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见,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对债权人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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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2/25
  • 权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总的精神是违法无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即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此时之所以认定合同无效,不是因为违反了规章,而是因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考察某一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完全可以置规章千不顾。因为只有当一个合同违反了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引发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在考察违反规章尤其是金融领域的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时,与违法无效的考察顺序较为相似,一般也要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 规范对象。即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究竟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抑或是对监管对象进行合规性监管。一般来说,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另一方面,要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监管对象一方的行为,就需要优先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而不应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2) 交易安全保护因素。主要是考察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就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3) 监管强度。即考察规章中有无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果违反规章的后果仅仅是导致行政处罚,说明监管强度较弱,一般不宜以违反规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但是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表明监管强度较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要予以考虑。(4) 社会影响。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时,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考察社会后果是否严重时,要看某类违规现象是否普遍,肯定或者否定某一类交易行为的效力对整个行业有何影响。权威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宣传营销协议书》、《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德法利公司是否介入彩票的发行、销售领域,合同是否因之无效问题。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应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为认定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因此,国发[1993]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发行、经营彩票或变相彩票”。民办发[1994]34号《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之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4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加强监管、整顿机构、改进工作、降低发行费用,适度扩大发行,提高筹资比例,新增加法人资金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民政部报请国务院同意,经研究制定下发了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该通知同时规定,“原有民政部关于福利彩票工作的文件中与此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案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9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作出的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对《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的前述出台背景进行了说明,该复函同时指明:“本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根据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的授权规定,财政部2002年3月1日颁发的财综[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本案诉争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属于前述规定允许的专业公司在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中参与合作,而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域的,则应适用前述协议颁布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如果合作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合作范围,导致德法利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则也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无效。第二,德法利公司是否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关于《宣传营销协议书》名称中营销两字的理解,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德法利公司的义务范围中的制定、实施营销方案,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网络,并从事与福利彩票相关的即开彩票、电视彩票及网络彩票的业务的理解,也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究竟应作何理解,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德法利公司实质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根据该协议书引言和第一条的表述,安徽福彩中心聘请德法利公司协助进行宣传营销工作,安徽彩票中心是福利彩票的承销者、主办者,负责整体工作。德法利公司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由此可见,福利彩票的承销者是安徽彩票中心,德法利公司只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除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附表中载明的一笔德法利公司为考察市场布点情况所付出租车费的证据外,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在实际的工作中参与了彩票的发行和销售。而该证据既可以理解为是协助营销策划、考察网点,也可以理解为德法利公司亲自进行布点营销,从事销售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当然理解为其证明德法利公司实质参与了销售活动。因此,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实际参与销售活动,《宣传营销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应因此认定无效。德法利公司关于协议有效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为销售总额的3%,是否属于变更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彩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社会福利资金。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彩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彩票资金扣除奖金和社会福利基金后为发行收入。发行收入用于支付电脑彩票的成本支出和经营费用。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第四(十二)部分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起,彩票资金分割比例调整为:奖金不低于50%,福利金不低于35%,发行费用不高于15%”。根据民政部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专业性公司所获取的报酬只得从发行费中提取,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是因为销售总额包括福利金、奖金和发行费三部分,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成,减少了上述三项资金的比例,与福利彩票发行的宗旨和性质相违背,变相地造成了公司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违反规定。本案中,德法利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显然是其协助安徽彩票中心进行销售宣传、策划而得的报酬,因此,其应属于发行费用的范畴。从《补充协议》关于“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约定的文义也可以推出,彩票销售总额只是计算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依据,营销提成费用应按约定比例从销售总额用途中的发行费用中提取。发行费在福利彩票资金分配比例中,在2000年前占彩票销售总额20%,2001年做出调整后该比例变更为15%。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该比例仅占全部发行费用的一部分,并未影响到其他两部分资金的提取比例,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者,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综上,德法利公司从销售总额的发行费用中提取相关营销提成费用的约定应解释为其从发行费中提取相应的提成费用,符合该费用的使用目的,并未影响到福利彩票销售资金中其他两类资金的比例,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安徽彩票中心关于该约定变更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故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前述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湖北福彩中心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低估了彩票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穗彩公司可能获利较多的不合理因素,应当进行整改。因此,如果本案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能否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取比例计算之后的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德法利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根据审计报告所做结论,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累计发生费用为7148246.21元。此后,该经营部又继续支出了费用131011.11元。现德法利公司要求给付其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计算至2001年9月),应认定其支出与诉请要求给付的费用相差并不悬殊,公平合理。综上,《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安徽彩票中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德法利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安徽募办继续履行协议,以及依协议给付宣传营销提成费用。其虽在本院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该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且不属于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的特殊情形,故对其再审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解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来源:民事法律参考编辑:宋志国审核:傅德慧-end-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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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本期刊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1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劳务关系类型的认定A公司需对攀岩岩壁进行拆除,提供安全帽、安全带、止坠器等安全防护工具,由王某等三人共同施工。王某佩戴安全带进行登高切割作业时,脚踩处方钢发生脱焊致其坠落受伤。王某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类别资质。王某主张A公司与其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诉请要求A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辩称与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案例二:涉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下归责原则的适用徐某与B公司签订《个人承包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将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徐某,双方根据项目的交付结果结算服务费。实际操作中,B公司根据配送订单向徐某结算报酬。后徐某于订单配送服务过程中摔伤,诉请要求B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辩称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比例。案例三:涉及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C公司因某项目缺少搬运工人要求D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周某等人经职业介绍所介绍,由D公司员工陈某安排至C公司从事搬运工作。陈某以D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收取劳务费等,并负责人员考勤管理、劳务报酬发放,但由C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任务统筹。周某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诉请要求C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辩称D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其与D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案例四:涉及损害是否因劳务所致的认定林某受雇于E环卫公司从事道路路面清扫工作。事发当日林某清理沿街二楼商户过道内的垃圾后,下楼过程中倒地受伤,诉请要求E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E公司辩称林某工作内容为固定路段的马路清扫,并不包括到路边商户内收取垃圾,且公司禁止保洁员收集可回收废品进行变卖,故林某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一)劳务关系类型复杂认定难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存在难度。在装饰装修等行业中,多重承包发包关系、承揽关系与一般劳务关系共存的情况尤为突出,需要综合各类因素加以区分甄别。(二)接受劳务方主体认定争议大实践中由于经济生产的复杂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相当数量的劳务活动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2004年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情形,雇主责任显著区别于发包人、分包人。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11条规定删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认定,需要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判断。用工实践中,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认定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三)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审查标准把握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由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加以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需由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加以审查认定。实践中由于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较为松散,纠纷双方往往对损害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存在争议,证据固定方面亦多有欠缺,因此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各自过错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四)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存争议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依据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2020年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对于提供劳务者系个人、接受劳务方系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通过此类案件审理,充分发挥引导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作用,强化防范劳务受害事故发生的导向作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再甄别劳务关系的类型并认定接受劳务主体,进而审查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最后对责任承担作出判定并确定赔偿范围。(一)诉讼主体的审查要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最高法院2011年《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新增设的一类案由,删去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该案由不仅包含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也包含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在诉讼主体的审查上,权利主体即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包括提供劳务者本人以及因劳务受害而死亡的劳务者近亲属;责任主体即接受劳务一方,除自然人外还应当包括接受劳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1、个人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要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方通常以处理自身或家庭事务为主要目的,缔约形式不尽完备。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初步审查被告是否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即接受劳务方,对此应由提供劳务者承担举证责任:(1)对于存在书面约定的,依据劳务合同的缔约主体,结合实际履约情况审查主体是否适格;(2)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可证实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如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报酬支付凭证、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3)对于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应当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2、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要点提供劳务者主张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等相关证据,以及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要情形包括:(1)个人向劳务用工单位提供临时性劳务。劳务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务内容具有临时性且并非用工单位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故不构成劳动关系。(2)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被用工单位聘用。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与之形成劳务关系。(3)劳动关系依法未被确认的其他情形。提供劳务者主张与用工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工伤认定,但经法定程序未确认为劳动关系的,可主张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要求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多轮承包、发包转手关系的案件中,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一并审理为妥,以便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件的审查要点1、劳务关系的审查要点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民事案件案由设置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仅涵盖一般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引发的责任纠纷,亦涉及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发包、分包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引发的定作人、发包人、分包人责任纠纷。该类纠纷的审理思路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宜将其直接纳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审理。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独自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两种法律关系中对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认定规则并不相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接受劳务方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即为否认建立一般劳务关系,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因此首先需要对劳务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1)一般劳务关系区别于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第一,存在对提供劳务者的监督管理。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虽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但在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接受劳务方的监督和管理,此为一般劳务关系区别于承揽、委托等合同关系的特征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监督仅为存在监督的可能,而非实质上必须存在监督的事实,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均被认为存在监督可能。第二,注重工作过程而不论有无特定成果。劳务合同的标的仅为提供的劳务本身,提供劳务者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合同义务,而不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从事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产生对应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更注重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2)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认定要点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审查以下要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是一次性或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4)是以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所提供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接受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计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提供劳务而不论有无特定成果,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则应为承揽关系。在具体认定时,法院需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分析,不应局限于某一项要素作出判断。如案例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以王某等实际工作天数计付报酬,王某等在A公司指定的场地、以A公司提供的工具进行施工,从工作内容、工作安排、报酬结算方式、工具提供等方面来看,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3)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的审查要点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新兴业态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用工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实践中,平台公司与从业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多样性,双方可能会形成劳动、劳务、承揽、居间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并结合互联网用工的特点,准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案例二中,徐某与B公司签订的《个人承包服务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配送服务的运作方式、管理培训、雇主责任险投保等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徐某系B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互联网用工大量存在平台公司+第三方公司+从业人员的模式。该种模式下,平台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公司派员到平台公司从事相关互联网服务工作。同时,第三方公司与从业人员直接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由第三方公司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招退工、工作指示和安排、日常工作管理监督、薪酬发放、缴纳社保或投保商业险等,而平台公司与从业人员之间不直接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第三方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或雇主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从平台公司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以及获益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即结合平台公司在选择第三方公司时是否存在过错、平台公司是否对第三方公司经营业务存在较高程度的控制、平台公司的主要收入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密不可分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接受劳务主体的审查要点关于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则主要依据是否对提供劳务者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是否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是否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代为对劳务活动进行指示、管理、监督,因劳务活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获取个人事务、家庭生活上便利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接受劳务方。如案例三中,周某等工人系由陈某安排至C公司处工作,劳务报酬亦由C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量按日统一结算,由陈某以D公司的名义收取,扣除利润后发放给工人,并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等,故认定陈某所隶属的D公司与周某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由D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实践中,对于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经常由其中一人作为召集人与接受劳务方沟通联络。召集人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但若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则其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接受劳务方。3、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审查要点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若提供劳务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与接受劳务方利益有客观联系,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具体而言,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1)在从事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2)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中受到损害;(3)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而造成损害;(4)紧急情况下,虽然未经接受劳务方指示但为接受方利益,在所从事的工作中受到损害;(5)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或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导致死亡;(6)乘坐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遭受损害;(7)在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8)因工作原因或者接受劳务方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侵害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虽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具有一定关联,但实际系个人原因或者为个人利益所导致,则应切断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如案例四中,林某事发时至二楼商户内收集垃圾行为不属于E环卫公司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范围,亦非为E公司利益,且与E公司明确告知的禁止保洁员到路边商户内收取垃圾、捡拾瓶子的注意事项相悖,故不能认定上述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E公司对林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归责原则的适用(1)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发展。(2)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有观点认为,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无异,在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提供劳务者的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进而判定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我们认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目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首先,从立法沿革上分析,《民法典》第119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非旨在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其次,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最后,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如案例二中,《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是针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本案系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别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徐某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摔倒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过错的审查要点在个人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发包分包关系中,过错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1)选任过错的审查要点第一,接受劳务方、定作人的选任过错。接受劳务方、定作人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应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对于从事事故高发且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其中,从事事故发生率较高的高处作业的,应当特别取得高处作业类别资质。第二,发包人、分包人的选任过错。对于装饰装修等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装修公司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召集人员完成施工。实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宜认定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妥。(2)接受劳务方未尽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要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而造成的,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一是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二是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三是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四是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在不同类型的劳务作业中,上述义务的内容和体现方式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3)提供劳务者未尽自身注意义务的审查要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三)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在接受劳务方投保雇主责任险或雇员人身意外险的情况下,实际获赔的保险金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这样既与接受劳务方分散用工风险的投保目的相一致,亦与权利人不可重复受偿的损失填平原则相符。(四)提供劳务者的选择权与接受劳务方的追偿权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接受劳务方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并不相同。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方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践中,相当比例的提供劳务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多数权利人诉讼能力不高,权利人可以选择向赔付能力强、举证难度小的主体主张权利,从而提高实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第一,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赔偿或者接受劳务方补偿,任何一方承担给付义务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提供劳务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也是接受劳务方作为中间责任人履行替代责任后,可向承担终局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法理所在。第二,损害后果由第三人、提供劳务者等二人以上的过错综合作用导致,第三人侵权仅是致害原因之一,则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劳务关系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感染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程序进行处理。无偿帮工人虽然属于提供劳务者,但其受害责任纠纷存在独立案由,故不纳入本文讨论范围。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侯卫清、王韶婧编校:潘杰二责任编辑 | 邱悦声明|转载自“浦江天平”公众号-end-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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