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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下没有设置观众席,20余位来自中央新闻单位驻沪机构和本市新闻媒体的记者通过手机参与“云”直播并进行在线提问,观众们同时可通过电视收看发布会直播——今天上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举行了一场特别的新闻发布会,副院长包晔弘通报了2014—2019年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这也是上海浦东法院首次以在线方式召开新闻发布会。点击观看线上发布会(节选)↓↓↓通报相关案件呈现六大特点,提出四项措施会上,包晔弘通报了2014-2019年上海浦东法院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她表示,自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于2013年9月成立以来,辖区内保理产业蓬勃发展,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规模逐渐扩大,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这不仅使得上海浦东法院受理的商业保理案件数量逐年激增,而且也带来了诸多新型疑难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增强司法应对举措。包晔弘说,总体上看,2014-2019年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呈现出六大特点:↓↓↓上海浦东法院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基础交易关系、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商规范经营以及业务创新四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多项针对性建议。此外,为助力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护航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上海浦东法院还提出四项司法应对措施:↓↓↓作者:陈卫锋摄影:董雪皓附白皮书全文2014-2019年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自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于2013年9月成立以来,辖区内保理产业蓬勃发展,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规模逐渐扩大,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这不仅使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受理的商业保理案件数量逐年激增,而且也带来了诸多新型疑难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增强司法应对举措。为此,我院对2014-2019年期间受理的涉自贸区商业保理公司案件进行了司法统计,深入分析了主要特点及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旨在助力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尤其是临港新片区的新发展,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一概 况(一)案件数量逐步增长,收结案总体平衡我院在2014-2019年分别受理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2件、24件、41件、82件、141件、182件,共计472件[注:2015-2016年期间我院曾受理358件某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因该批案件经审理后未被认定为保理合同纠纷,故本通报未将其纳入统计范围。];审结2件、21 件、36件、73件、124 件、161件,共计417件。案件数量随自贸区的扩区呈常态化稳步增长。同期结案率分别为 100%、87.5%、87.8%、89.0%、87.9% 、88.5% 。收结总体平衡,审理情况整体运行较好。(二)调撤率较高,社会效果良好期间审结的417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78件,占42.7%;调解80件,占19.2%;撤诉122 件,占29.3%;37件以其他方式结案,占8.9%。调撤率达到48.5%,体现了随着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规则的逐步明朗,市场的预期更为明确,选择庭外和解撤诉和调解的情况较多。(三)审理周期长,财产保全率较高涉诉案件平均审限为91.5天,主要是因为原告保理公司提起诉讼后大量案件的被告[注:由于保理公司被起诉的案件仅6件,占1.3%,案情也较为简单,不具有典型性,故本通报仅分析了保理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在所受理的472件涉自贸区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有264件系登报公告送达,公告率达到56.0%。对此我院曾通过向保理公司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其完善保理合同条款,增加关于确认司法送达地址的约定,从而可以节省诉讼送达及审理时间。另外有323件案件的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率达到68.4%,说明保理公司的风险防控及权利保护意识较强。(四)涉诉标的额大小不均,中小标的额案件居多从涉诉的标的额来看,虽然在数万元至超千万元之间的各个数额区间均有分布,相对较为分散,但在200万元以内的区间分布较为集中,共307件,占比达到66.4%。其原因在于通过保理进行融资的主要是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而以应收账款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为其打开了融资渠道。另外,标的额超千万的案件亦不在少数,共计91件,占比19.2%。这主要由于自贸区内各种优惠扶持政策的出台,吸引了一批国内外优秀企业积极参与商业保理试点,保理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另一方面,部分债务人如能源企业、高科技公司等实力较强,应收账款规模较大,适宜开展保理业务。(五)涉诉保理公司数量较多,被告企业从事第三产业者居多期间涉诉保理公司共计64家,且呈逐年增加态势。其中2016-2019年的增长率分别为200%、90%、75%、39.2%。这主要和自贸区大力发展商业保理产业的政策优惠扶持力度以及市场需求有关。涉自贸区保理公司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企业涉及的行业虽然众多,如交通运输业、信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制造业、能源业、金融业、医药业、房地产业、畜牧业等,但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其中以交通运输业、信息服务业的融资需求较为旺盛,分别占比36.8%、26.4%。(六)业务类型以明保理居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较少所受理的472件案件中,明保理有290件,占比61.5%;暗保理182件,占比38.5%。暗保理纠纷的数量虽然少于明保理,但其大多涉及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如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以及通知的效力等。[注:在本通报中,债权人是指原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是指原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涉诉案件大多以债权人或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作为被告,分别为238件、132件,共占比78.39%;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102件,占比21.61%。这一方面体现了目前涉自贸区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模式还是以保理融资为主,保理公司主要通过融资性保理业务获取利润盈利;另一方面保理公司通常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协议》或《反转让协议》,一旦保理公司未收妥全部款项,有权要求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或者反转让。二主要问题及建议(一)关于基础交易1.基础交易不真实将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基础交易真实性瑕疵有可能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真实性瑕疵通常表现为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基础交易材料、应收债权不存在、基础交易不具备履行可能、约定的标的物数量与实际不一致等。如有些案件反映,保理公司明知基础交易真实性存在瑕疵,而仍与融资方缔结保理合同,此时系争交易构成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缔约各方间并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我院对所涉交易将以借款合同予以认定。若有证据证明保理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系伪造或不真实,则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如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16373号],保理公司已审核了合同、交易凭证等基础交易材料,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取得债务人确认回执,法院认为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瑕疵未影响保理合同效力。2. 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标准保理公司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和程度是判断其是否全面适当履行审查义务的关键。通常而言,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并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理应承担作为专业交易者的较高注意义务。如某起案件中[注:(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被告辩称基础交易中的增值税发票无登记信息、基础合同虚假,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公司已就基础交易凭证进行了审查,系争发票具有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保理公司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发票虚假的事实仅能说明融资方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保理公司存在恶意。3.约定“所有权保留”能否同时移转的问题基础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收到全部购买价款前仍保留为债权人的财产,债权人将该买卖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相关权利及资产全部转让给了保理公司,后债务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如一起案件中[注:(2017)沪0115民初32987号],保理公司能否主张确认其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引发争议。法院认为,保理所基于的应收账款应以债权的移转为核心,所有权保留所涉利益亦包含在应收账款移转的内容之内,故法院对保理公司上述确认所有权的主张予以认可。● 建议首先,增强审慎审查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意识。作为理性的专业交易者,保理公司需认识到自身的审查义务应当高于普通交易者,应尽可能通过所了解和掌握的信息、采取合理方法,对基础交易进行适当的审查。其次,全面审核相关书面基础交易材料。保理公司应全面查阅交易合同文本条款并核验交易单据、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及相关性;审查所涉业务是否合法、真实,合同条款是否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通过公开信息核验基础合同所涉及的相关证照、单据、凭证、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基础合同文本、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第三方单据等是否相互关联等。再次,尽可能加大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力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保理公司可通过实地走访、访谈等方式开展尽职调查,如至仓库等项目所在地核查基础交易下的标的物状况、核验标的物出入库及物流状态、对相关人员开展访谈了解上下游贸易情况等。最后,对审查过程应当留档保全备查,形成规范、完整的基础交易核查流程,以确保审查义务履行的可视化和可追溯。(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1.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判断标准债权人与保理公司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现实债权因已确定存在,故除法定或约定不可转让外,均具备可转让性;而未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主要以该特定债权的确定性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如某起案件中[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75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基于POS机交易的未来债权不具备确定性,案涉保理合同所依附的应收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及可执行性,故保理公司和融资方间的交易以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特定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是考虑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费等特许经营收入为交易标的,其业务性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交易对手虽也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结合交易标的的性质,其整体营业收入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这类应收债权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二是考虑交易的时间跨度及交易频率,如有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长期固定业务合作收入,时间跨度较长且交易金额、频次均相对稳定,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该类应收债权的确定性较高;而若交易时间跨度较短,且交易金额波动较大的,则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较低。2.保理公司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大部分债权转让通知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该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但亦有部分债权转让通知系由保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此时是否产生相应的通知效力具有争议。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其目的系使债务人知晓保理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以便债务人及时了解其债务给付对象并履行债务,基于此,由保理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系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需足以让原债务人相信债权转让是原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一起案件反映[注:(2018)沪0115民初43067号],保理公司虽主张向债务人以寄送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未能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已送达债务人,不足以使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建议首先,应当在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同时,全面评估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尤其是对于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未来债权,更需基于交易行业及标的的性质,确定交易审查的时间跨度,综合考量交易频率及金额的稳定性,评估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其次,由保理公司与原债权人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为宜。若仅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的,需向债务人明确披露受让人身份以及受让的债权内容。再次,谨慎使用仅由保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确需使用的,保理公司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足以让债务人相信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如保理公司在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时应将债权转让协议或经债权人确认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一并向债务人送达,并附上债权人的详细联系方式等以备债务人核实。(三)关于依法经营1.保理公司违规从事放贷业务应属无效关于保理公司是否可以从事放贷业务,商务部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亦明确列明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六项具体“负面清单”,其中就包括“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因此发放贷款系属需经特别行政许可方能实施的特许经营行为,未经许可实施放贷行为的系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如在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36584号],保理公司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融资人放款,实际上是经营性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2.保理公司收费名目及收取方式尚需规范保理公司向保理融资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等服务,保理融资方也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实践中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收益名目不尽相同,常见的如保理费、服务费、管理费,有的则直接以融资利息为名义收取;收费方式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约定在发放保理款项时予以一次性扣除,有的则每月收取固定的费用,还有的将两种方式混合使用。因保理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引发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保理公司并无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能否以利息名义主张收益。法院认为,采用何种收费名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仅以实际收取固定收益或者收费名目为利息即认定保理公司从事贷款业务,仍需考虑基础关系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业务的法律性质。二是预扣保理费用是否构成预扣利息以及如何计算融资成本。该问题仍需以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若认定为借款关系的,则预扣保理费类推适用预扣利息的处理方式;若为保理合同关系,且保理公司确已提供了相应服务的,则保理收益不能等同于利息,预扣保理收益亦并不能视为预扣利息,但各种名义的保理费用仍应作为融资方的融资成本作整体考量。● 建议首先,严格合法经营。在当前监管规定已为商业保理的业务范围划定了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情况下,商业保理企业应当遵循监管要求,规范业务开展,注重合规审核,树立底线思维,不断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其次,避免违规跨业经营。保理公司应充分关注自身业务模式与借贷业务的界限,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保理业务应回归保付代理的本质,不能直接或变相地开展借贷业务,严防信用风险在金融领域的交叉传播。再次,规范收费内容及名目。保理公司收取的费用内容及名目应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相一致,合理设定融资成本和收取方式,规范各类费用名称,避免采用本金、利息等借款类业务的文本表述方式,以避免保理融资人对业务性质造成误认。(四)关于业务创新1. 保理债权再转让业务的效力认定尚需明确随着保理业务类型的不断发展,其业务链条呈现多样化、复杂化、交叉化的特征,特别是多方主体参与的保理融资业务交易模式复杂,各方的真实意思较难查明。如实践中出现的保理债权再转让业务,系将本就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再行债权转让。在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72837号],保理公司在受让基础债权后,又将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其公司员工,由其作为受让人向保理融资方主张保理款项回购责任;另一起案件[注:(2018)沪0115民初80537号]则由保理公司将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了另一家保理公司,后者依据原保理合同向融资方主张权利。关于保理债权再转让,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尚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基于保理债权本身就是基于基础交易下的应收债权转让而形成,保理债权再转让可能会涉及基础资产的多层嵌套;同时保理债权作为一种金融债权,若转让给不具备开展保理业务资质的主体行使,可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2.保理公司互联网融资行为亟须规范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保理公司积极寻求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互联网资产管理机构等互联网企业的合作,积极拓展互联网融资渠道。保理与互联网的融合为商业保理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但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业务合规风险。如某起案件反映[注:(2019)沪0115民初10893号],保理公司与数家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合作,保理融资款系由合作的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直接发放给融资方,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保理公司与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的上述合作业务有待规范。3.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权利主张方式有待研究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时,将基于同一基础关系的票据一并转让给了保理公司,此时就构成了票据结算保理。在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下,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票据通常也由原债权人背书转让给了保理公司,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一定的交叉,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实践中,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大多数保理公司选择主张票据权利,该权利并不受保理合同下基础交易的影响。如在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73411号],基础关系下的债权人虽辩称涉诉业务“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系争票据仅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担保,但由于保理公司主张的是票据权利,其票据追索权不受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建议首先,严格规范交易文本。不能将保理合同的缔结作为手段以隐藏交易主体间的真实意思,注重合同条款的完整性、文字表达的精确性,避免因合同条款歧义引发对交易各方真实意思的不同解释。其次,不触碰法律底线。务必要立足保理业务本身,紧扣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严禁“以金融创新之名,行违法活动之实”,谨防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加强风控管理。新型保理业务引发的相关纠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法律性质的认定往往也存在分歧。保理公司对此应规范业务流程管理,加强业务人员培训,有效控制可能的法律风险。三司法应对举措(一)发挥裁判规则指引作用,促进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在增设临港新片区的背景下,自贸区商业保理产业将迎来新的发展契机,新类型、国际化保理业务亦将不断涌现,纠纷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将更加突出。因而我院的专业化金融审判应立足于自贸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状况,尊重国际商事规则与国际惯例,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既要基于商事外观主义有效保护各方的交易安全及信赖利益,也要善用穿透式审查准确查明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审理,精准裁判,及时回应保理业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前沿法律问题,助推自贸区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二)完善金融专项审判机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创新金融诉调、金融快审、金融“三合一”审判、金融立案和金融执行“五位一体”的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改进金融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促进金融商事与金融刑事、金融行政审判思维的借鉴与融合,协同审判价值取向,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指定专家型法官审理涉自贸区商业保理疑难案件,注重发挥专家陪审员、专家咨询员的作用,提高办案质量,积极营造有利于自贸区商业保理企业发展的金融法治环境。(三)加强沟通协作,合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强自贸区工作联动机制建设,与自贸区管委会、银保监、地方金融局等机构建立长效工作沟通、会商机制,进行专题调研、问题研判;依托司法大数据系统,全面梳理涉自贸区保理案件情况,深入剖析存在问题、提示法律风险,规范引导自贸区保理企业依法开展金融活动,遏制风险苗头;积极整合并拓展资源,共享行业信息和发展动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主管理和协调沟通职能,多措并举,规范引领,共同促进保理业的健康发展。(四)整合拓展多方渠道,打造立体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优化诉讼与调解、仲裁的衔接机制和流程,探索建立涉外商事纠纷的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给予保理公司以更加全面、优质、高效的自贸区司法服务;积极探索并引入不同类型的专业调解机构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完善工作流程,无缝衔接,拓宽解决路径,不断完善保理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END-
    2020/04/10
  • 来源 | 中国海事►2月10日0536时,利比里亚籍液化气船“GAS PRODIGY”轮载运2252吨丙烯自菲律宾开往福州港江阴港区,在福州江阴引航检疫锚地锚泊期间,因法兰故障,造成部分丙烯从1舱货泵泄漏,3月11日险情排除。▶3月15日1026时,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鸿达186”轮在浙江舟山大猫山北部水域与安徽芜湖籍散货船“信天海2”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鸿达186”轮沉没,6人落水,3人获救、3人失踪。▶3月26日1335时,泰州市华通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油船“华通306”轮与南京宏宇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油船“宏运油19”轮在上海吴淞口101号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华通306”轮左舷1号货舱水线以上破损,部分货油泄漏。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就近期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要求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工作部署目前,按照国家总体安排,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相继恢复,疫情防控和安全防范压力交织叠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形势复杂,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提出新的挑战。各单位要深刻认识到加强近期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要根据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在做好防疫工作的同时,认真落实相关安全监管工作部署,对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再强调再落实,时刻保持安全监管的高压态势,抓深抓细抓实,持续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二、突出重点领域,加强安全监督各单位要结合复工复产情况,深入分析辖区水上交通存在的主要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以近期发生的安全事故为鉴,结合开展的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抓实相应的安全监管措施,突出加强水上客运、船载危险货物、长期脱管脱检、船舶安全配员等领域的安全监管。要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通过网上信息核查、远程电子监控、视频连线抽查等方式保持对船舶的动态监管,重点防止船舶碰撞,必要时在做好自身防疫的情况下开展现场检查,确保安全监管力度不减,安全标准不降。各单位要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重点对水上施工作业、过驳作业、测量勘探等水上活动安全情况进行排查,督促作业单位落实岗前培训制度,提高人员安全技能,加强人员安全教育;督促作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自查,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单位要举一反三,切实加强船舶动态监管,重点加强对危化品船舶、涉客船舶的动态监控,充分利用VTS、AIS等手段及时发布航行安全信息。同时,对随意横越航道、超速航行等违反船舶航行规定的行为严肃查处,切实规范船舶通航秩序,保障船舶安全通行。三、举一反三,强化安全警示各单位要深刻吸取上述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事故安全警示教育。要将上述事故向辖区航运企业进行通报,并由航运公司将上述事故通报至所属船舶的每一名船员,切实加强船员安全警示教育。要督促航运公司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积极指导船舶严格遵守航行规定,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航运公司针对当前应对疫情的特殊时期关心、关爱船员,积极采取心理疏导、主动干预等措施引导船员面对疫情影响积极调整心态,保持心理健康。四、加强应急值守,严格事故调查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和应急值班制度加强应急值班工作,落实单位领导带班制度,保证应急值班力量,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对辖区发生的事故险情,要按规定及时有效处置,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上报事故信息,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全面、深入、规范和科学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不但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还要对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应的安全管理建议,对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END
    2020/03/30
  • 【编者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涉及到出租方、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关系,直接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是承租人;出租方作出最终出资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协议仍要按照审查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解释,不能任意解释此类协议性质。【裁判摘要】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当承租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时,由出卖人负责收购剩余租赁债权及租赁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但不能因此将回购协议等同于保证合同。出卖人主张回购协议属于保证合同,应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出租人要求出卖人依约进行债权收购或回购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案      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  被告: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  第三人: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  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租赁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印刷公司)、第三人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鹏文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国旺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原告委托第三人直接与被告三环印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型号为YPS1AIF(920)的对开双面平板印刷机2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回购协议》,约定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前,当发生约定的情形,被告应承担本协议所约定之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义务,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之责任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回购对价外,还应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第三人自2014年1月25日起,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与第三人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苍南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截止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租赁物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设备回购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履行回购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价款503897.77元(其中延滞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并按回购对价每日1%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环印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回购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合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担保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但在2014年11月5日前,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但是被告未收到,签收人不是合同签订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被告授权的人,而是从被告公司退休人员。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选择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调解协议中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前的债权,即剩余租赁债权仅为未到期租金,故原告的计算有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案情简要  2013年3月3日,原告国旺租赁公司与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委托第三人(承租人)直接与被告三环印刷公司(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订购型号为YPS1AIF(920)的对开双面平板印刷机2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委托购买的确认书》,对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租赁物的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委托购买合同》指向的2台印刷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应该按照支付预定表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回购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推荐和要求,为被告的客户即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使原告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部实现,被告承诺当第三人违约时,将遵照本协议履行责任;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前,当发生第三人逾期缴纳租金,并在60日内未全部付清时,或者原告与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终止租赁合同等情形时,被告即应承担本协议所约定之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义务;当发生回购情形时,不论原告是否已经收回租赁物,也不论所涉租赁物是否已经出现损坏、损毁、灭失或贬值等情况,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收购债权及回购租赁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都应无条件负责收购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的剩余租赁债权及回购租赁物,并由被告自行负责对租赁物的收回、修理、转卖等,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配合和协助,但对租赁物进行收回、修理、转卖等处置时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的最后期限为:发生第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时,自逾期之日起至第60天为止,或者发生其他情形后,原告通知被告之日起7日内完成;被告实施上述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时的价格(以下简称回购对价)应等于原告的剩余租赁债权,包括到期应收未收的租金及延滞利息和未到期租金的本金余额;延滞利息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1-3年期短期基本贷款利率(目前年息为6.15%)加上4%;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回购对价后,剩余租赁债权和租赁物的所有权正式发生转移;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之责任时,被告应按回购对价1%每日加收违约赔偿金。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货款。由于第三人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向苍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森鹏文具公司立即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承担返还租赁物所需费用;三、森鹏文具公司立即支付租金75790元;四、森鹏文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8元;五、杨飞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南县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和第三人及杨飞鹏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2台对开双面平版印刷机)归原告所有;二、第三人应于2014年5月5日前归还2台租赁物;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日,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的总额为454740元(37895元×12)。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给付了3.5万元款项。案件焦点       1、《设备回购协议》是否属于保证担保的性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债权收购及设备回购义务;  2、回购对价的数额如何确定;  3、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调整。法院审判  一、关于《设备回购协议》是否属于保证担保的性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债权收购及设备回购义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国旺租赁公司与第三人森鹏文具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三环印刷公司签订的《设备回购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当事人在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设备回购协议》性质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商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所做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同权益、降低合同潜在风险的相关约定,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从而保护商事活动的稳定和效率。本案系争《设备回购协议》有关被告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履行回购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在《设备回购协议》中所负回购义务的含义、内容以及应当预见到签订该《设备回购协议》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根据融资租赁回购协议的约定,出卖方除承担交付租赁物义务外,还负有在承租方违约等相关条件成就时向出租方履行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尽管出卖方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出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但不能因此将回购协议等同于保证合同,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设备回购协议》不属于保证担保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回购义务,对于被告认为《设备回购协议》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行使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回购对价的数额如何确定,法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故被告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回购对价等于原告的剩余租赁债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放弃要求第三人支付签订调解协议之前所欠的租金等诉请,故被告应承担的剩余租赁债权,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前的相应债权的意见,予以采纳。法院经核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支付所有剩余租金的本金为419740元(454740元-35000元),到期未付租金的延滞利息为13216.46元,回购对价合计为432956.16元。在被告向原告付清回购对价及违约金等款项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属于被告。根据《设备回购协议》的约定,当发生回购情形时,不论原告是否已经收回租赁物,也不论所涉租赁物是否已经出现损坏、损毁、灭失或贬值等情况,被告都应自行负责对租赁物的收回、修理、转卖等。  三、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设备回购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权收购及租赁物回购之责任时,被告应按回购对价1%每日加收违约赔偿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酌定为:以回购对价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回购责任,故违约金应自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建南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三环印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旺租赁公司回购价款432956.16元及违约金(以43295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国旺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福罡、石素鸿、刘心媚  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参阅案例4号      (2015)建南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END-
    2020/03/28
  • 上海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情况通报暨典型案件发布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市委和最高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部署和要求,上海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制定《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加强网络司法服务、依法惩治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刑事犯罪、高效化解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依法支持保障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等十个方面提出26项举措;研究出台《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以下简称《问答》,已发布47个问题),为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等工作提供司法保障,对全市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有力指导。截至2020年3月20日,全市法院已受理涉疫情案件65件,其中刑事案件15件,民商事案件50件;另已执结涉疫情案件21件。刑事审判方面,上海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病原体、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等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已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诈骗、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经营、妨害传染病防治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六个罪名,其中9件已经作出一审宣判(3件已生效)。如,颜某假借销售防疫物品诈骗他人钱财,闵行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王某辱骂并殴打防疫工作人员致轻伤,奉贤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李某隐瞒重点疫区旅行史致五十多人隔离,金山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成某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75%消毒酒精),扰乱市场秩序,浦东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民商事审判方面,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上海法院《指导意见》及《问答》均明确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通过明确司法原则引导潜在纠纷的非诉化解,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目前疫情引发的民商事案件总量较少,主要涉及房屋租赁、买卖、服务等合同类纠纷。上海各级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努力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已经审结的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7%。执行案件方面,上海法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宜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因疫情需要生产加工疫情防控产品的被执行人,依法慎用或调整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已经执结的一批涉疫情案件中,上海各级法院通过解除保全、解冻账户、解除限高措施等临时变更方式,许可被执行人恢复生产防疫急需的物资。对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但能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协调促成复工复产。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的指导,明确司法导向,现从已生效的案件中选取部分典型案例(刑事3件、民商事4件、执行类3件)予以发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1日上海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案例1:凌某殴打防疫志愿者被判寻衅滋事罪案【基本案情】2020年1月31日,社区志愿者许某在闵行某小区入口执勤。访客毛某驾驶汽车意图进入该小区,许某按防疫规定向其解释并予以阻止,毛某随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凌某及其妻子吴某到场。两人到场后对防疫规定不满,不听在场保安、围观人员劝阻,纠缠辱骂志愿者、推搡被害人许某。过程中,被告人凌某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坐在其身上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裁判结果】闵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社区疫情防控志愿者,致被害人许某轻伤二级,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系初犯,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但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有关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典型意义】本案系沪上首例因妨害疫情防控,殴打志愿者涉刑的案件。疫情防控工作关系着公共安全,与社会公众利益休戚相关。在防疫期间,每个公民都应遵纪守法,服从管理,尤其不得实施暴力等极端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与防疫有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法院按照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各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在充分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对其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后,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从严从重处罚。同时,本案审理全程公开直播,也取得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案例2:颜某假借销售防疫物品诈骗他人钱财被判诈骗罪案【基本案情】2020年1月下旬,被害人鲁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求购信息,被告人颜某即通过微信主动联系鲁某,称其有美国3M口罩,并可包机运输回国。颜某向鲁某出示从他人处获取的3M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函后,双方约定由颜某以人民币166万余元的价格提供2,700箱(每箱40只)3M牌8511Pro -N9540防护口罩。据此,鲁某以其经营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下家签订了口罩《产品销售合同》。1月29日至2月1日,鲁某通过转账陆续向颜某支付人民币16万元,并根据颜某的要求,购买了一部iphone11 Pro Max手机(购入价人民币12,699元),一并作为定金。1月31日,颜某向鲁某提供美国快递公司DHL口罩快递单,后声称该批口罩已到达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并向鲁某索要余款人民币140余万元。经鲁某查询,快递单只有下单信息但未交付货物,且颜某未提供航班号,故未支付余款。被害人鲁某察觉受骗,遂于2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报案。【裁判结果】闵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防疫用品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诈骗既遂金额1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未遂金额14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能当庭认罪,且具有退赔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诈骗既遂金额巨大,兼具诈骗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之情节,且其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此次系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故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典型意义】本案系沪上首例防疫物资诈骗涉刑案。本案发生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期间,在全国纷纷向疫区捐赠物资时,行为人却借“疫”谋利,抱着贪财敛财的侥幸心理从事诈骗犯罪活动,诈骗既遂数额巨大,兼具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之情节,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本案审理中,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此类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对“趁人之危、趁火打劫”的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同时,对广大民众具有警示作用,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虽然网购是一种便捷的消费方式,但也要保持理性,不要轻易相信来源不明的可疑信息,提高防范意识和辨别能力,尽量选择正规购物渠道购买口罩等防疫物品,谨防上当受骗。案例3:黄某假借销售防疫口罩被判诈骗罪案【基本案情】2020年2月上旬,黄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谎称有口罩出售,并采取冒充药店工作人员等方式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三名被害人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向黄某转款人民币9,600元、13,493元、11,150元用以购买口罩。黄某骗取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29,600元。【裁判结果】嘉定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退赔大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前科,结合其犯罪手段、造成影响等情节,遂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典型意义】本案审理中,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打击涉疫情犯罪行为和维护防疫秩序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采用远程庭审的方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分别于检察院、看守所、律师事务所、住所等地参与庭审,突破了传统庭审的空间界限,有效提升办案效率,避免疫情期间安全风险,保证快速、有效打击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案例4:吴某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吴某租赁某大酒店客房,用于经营酒店住宿业务。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吴某应公安部门要求暂停营业,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吴某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因对退还部分租金、押金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黄浦区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耐心调解和沟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租金,当庭履行完毕,该案纠纷圆满解决。【典型意义】在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秉持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等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本案中,在疫情防控关键阶段,法院坚持调解优先,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实质性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案例5:某制衣公司与两家潮牌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基本案情】某民营制衣公司与两家潮牌服饰公司分别签订《服饰采购合同》,两家服饰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合同签订后,某制衣公司按约供应服饰,但两服饰公司未按约付款,欠付货款达400余万元。制衣公司分别起诉要求两服饰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两服饰公司的银行帐户。两服饰公司应诉后,认可欠付货款,并表示曾承诺还款,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各地服饰专卖店关闭, 春节黄金旺季无营业收入,还有高昂成本;且因账户被保全,影响了员工工资发放、支付社保等必要费用。【裁判结果】静安区法院受理两案后,通过线上审理,其中一案当庭撤诉;另一案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方案为:两服饰公司认可制衣公司全部诉请,但先行支付三分之一款项,并分期归还余款,制衣公司在收到先期款项后,解除全部财产保全。线上庭审当天,某制衣公司即收到两服饰公司100万元。目前已正常还款两期。【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压力较大。鉴于涉案服饰公司的账户被保全,在判决生效前,被查封款项当事人均无法使用,而疫情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急需资金,故尽快促成调解,对原告而言可以回笼资金按期复工;对被告而言调解后可以尽快解除查封,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税收和社保、支付店铺租金,确保正常经营。本案通过调解方式实质性化解纠纷,通过支付部分款项换取全部解保,既可以打消债权人顾虑,有利于债务人尽快获得融资,实现可持续发展,也为债权人债权的受偿提供有利保障。案例6:破产案件债务人某医疗科技公司口罩紧急处置抗疫案【基本案情】某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制造口罩等医疗物资用品的民营企业。2019年8月,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依法裁定受理该医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1月22日,正值肺炎疫情爆发,医疗公司破产管理人报告了医疗公司库存35万余只口罩及品种等情况,并请示是否可以紧急处置该批口罩。【处理结果】鉴于当时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市场紧缺口罩等防控物资,市三中院接报后立即与管理人进行了商讨,考虑到口罩紧急处置属于债务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故要求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专门征询债权人意见。在征询意见期限内,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赶在春节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医疗公司全部口罩被依法紧急处置,处理价格也在合理市场价幅度内。与此同时,法院又加大对管理人工作的指引力度,与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加强合作。在府院联动机制的有力保障下,医疗公司在短时间内找到合作企业并就恢复口罩生产达成协议。2月13日,医疗公司恢复生产,月产量最高能达500万只,为企业逐步恢复活力创造了机会。【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多地医疗防护物资呈现紧缺态势。本案中,法院本着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从有利于疫情防控和恢复企业经济活力的角度出发,急疫情之所急,赶在春节前紧急处置被申请破产企业35万余只库存口罩,提供市场急需。此次紧急处置,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密切配合,不仅高效处理,而且依法处置,确保程序公开公正。从物资清点、方案制定、意见征询、沟通实施、发放货物到回收货款,仅用了两天时间,既依法保障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也充分体现了参与各方的社会责任感,为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案例7:某口罩机生产企业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案【基本案情】安徽省黄山市某口罩机生产企业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涉诉。2020年2月6日,该企业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称,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各地口罩紧缺,急需口罩生产设备。2月初,申请人收到了安徽省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物资保障组的《调拨令》,黄山市人民政府也收到其他地区政府的函件,请求马上组织该企业恢复生产口罩机,以解燃眉之急。由于恢复生产需要大量资金,故恳请法院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处理结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就该案解除保全事宜进行了评议,考虑到疫情的严重性以及口罩生产的紧急性,从大局出发,合议庭一致同意在确保合法的前提下,尽快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在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担保材料以及提交的《调拨令》等文件原件后,于2月8日即依法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移送执行局。当天,执行局以最快的速度解除了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典型意义】疫情当前,口罩是紧缺防疫物资。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在不到48小时的时间里,审执密切配合,及时解除口罩生产企业的财产保全,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口罩机,充分体现了法院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担当,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温度。案例8:某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单次解除限高措施案【基本案情】某国有公司系一起涉外仲裁纠纷的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春节前夕,王某离开上海前往海南。该公司在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承担了防疫物资货源组织及市场投放工作。根据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王某作为主要负责人需尽快返回工作岗位安排物资生产,投入疫情防控工作。但因王某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无法购买机票,导致回沪行程受阻,企业无法快速投入生产经营,因此申请法院能解除限高措施。【处理结果】黄浦区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在查清事实后,鉴于任务特殊,决定采取单次解除限高措施,请相关单位协助,使王某临时获准乘坐飞机快速返回上海。接到申请当晚,经过紧急协调,王某成功购得当晚航班机票回沪,得以立即投入生产经营,安排、指挥在全国、全球紧急调配市场紧缺医用、民用防疫物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典型意义】疫情防控期间,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两不误”提供司法保障,切实帮助企业减负担、渡难关,保障经济健康稳定有序发展。本案中,法院通过采取单次解除限高措施的方式,使得当事人可以第一时间投入生产经营,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投入疫情防控工作,畅通了抗疫救援之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体现了法院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担当。案例9:某通用航空救援公司申请延期履行案【基本案情】某通用航空救援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直升机航空救援的企业。近期,由于重要客户因故与其合作发生中断,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引发了多起经济纠纷。公司虽然多方筹措资金偿付欠款,但仍困难重重。这次疫情发生后,该公司接到湖北省应急管理部门任务指示,派遣机组人员至湖北武汉一线,多次运输护目镜、口罩、防护服、消毒水等紧急医疗防护物资前往武汉、黄冈、鄂州、随州等地,参与当地抗疫物资救援。由于疫情防控工作紧急,对于法院受理的12起欠薪执行案件,公司准备申请延期履行,执行法官也主动与其取得了联系。【处理结果】本案中,奉贤区法院启动绿色通道,全面摸排案情,与被执行人进行联系,核实案件具体情况。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延期履行执行通知申请书》及参与疫情防控的相关文件,鉴于其肩负保障疫情运输物资的重要使命,申请法院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内,延缓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官与申请人逐一电话联系,做好和解工作。经过充分沟通, 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通过“云端”系统在线签署公司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典型意义】疫情防控期间,法院要注重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精准化,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正常经营。本案中,面对十万火急的抗疫物资运输任务,以及要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法院充分运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实现了抗击疫情与保障民生两不误。此案被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媒体转载报道,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认同。案例10:援鄂护士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在线调解案【基本案情】原告朱某系上海某医院护士,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某置业公司。肺炎疫情爆发后,朱某作为抗击疫情参加援鄂医疗队成员,于2月7日抵达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而被告某置业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分别系湖北籍和江苏籍,因疫情防控均无法抵沪。【处理结果】嘉定区法院多次倾听双方意见、了解案情并征询网上开庭意向,最终各方同意在线开庭审理,经向高院紧急汇报加急申请会议号,1个半小时内,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收到专用会议号并完成在线测试。2月12日上午,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在线调解工作,在承办法官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典型意义】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借助信息化手段化解纠纷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办案人员运用在线调解,不仅有效减少人员聚集,最大限度降低疫情传播风险,也实现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并为抗疫一线的医护人员解决了燃眉之急,切实免去了后顾之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END-
    2020/03/23
  • 来源: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院**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某街某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再审申请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在管辖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1、案涉土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XXX的xxx,性质为工业用地和厂房。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政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均需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高金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万福公司将高金魁列为被告,意图是规避专属管辖。2011年7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西曼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高金魁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明知且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对恶意将高金魁列为被告而导致本案管辖权错误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2013年10月31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之补充协议》表述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与高金魁无关,万福公司所称协议涉及转让高金魁股份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对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予以审查。(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且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剥夺了西曼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经《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应诉和开庭日期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一审法院却于2017年5月26日违法缺席开庭。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通知西曼公司及高金魁,也未进行公告,而是直接于2017年6月6日开庭,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明知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并未主动核实及依法纠正。(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往来邮件中的《股权投资协议》《附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之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等问题,万福公司强占C3房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均未形成正式的、书面的盖章或签字版本,并未成立。西曼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仅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磋商,并未就调换厂房达成一致约定。且在万福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中,始终没有提供将西曼国际项目A2厂房变更为C3厂房的相关证据。(四)一审、二审判决超出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福公司在未经西曼公司同意且案涉房屋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的情况下强占C3厂房,未交清全款且未取得西曼公司的同意和准许,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错误。一审中万福公司诉请第一项是要求西曼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厂房交付手续。但是,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西曼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万福公司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违法为万福公司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纠正。案涉土地房屋已经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万福公司要求西曼公司办理厂房交付手续,且一审、二审判决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明显不当。(五)一审判决将西曼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错误界定为租赁关系,二审判决虽将本案案由界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对一审判决中有关租赁关系的认定未予纠正,属认定事实错误。(六)万福公司及其他购房人提起的诉讼已被北京市三级法院驳回。(七)虽然本案诉讼标的不大,但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诉讼案件较多,涉及总金额达数亿元,涉案债权人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因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西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万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首先,双方所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厂房已经建成并验收,万福公司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其次,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已经当地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一系列许可证明。案涉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万福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并最终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违法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的情形,亦是双方合意。万福公司是由政府招商引资来到西曼国际科技园,且亦庄“一谷五园”项目其他的招商转让厂房均已办理产权分割手续。(二)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西曼公司在上诉状中对程序违法和管辖权问题进行了陈述,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理据充分。一审程序合法,西曼公司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没有依据。西曼公司主张本案为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归入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权问题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三)西曼公司称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西曼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认可万福公司于2015年10月即自行入住案涉厂房并经营至今的事实。因此,西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福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二审期间,西曼公司也从未主张案涉房产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五)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三)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邮寄送达、到西曼公司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向西曼公司、高金魁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均未能有效送达,且一审法院邮寄及现场送达的地址均与西曼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一致,也与西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相同,故不排除西曼公司有故意拒收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之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了应诉及开庭日期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西曼公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其自述系2017年6月才看到《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案公告,即便本案2017年5月29日开庭审理,西曼公司也不可能且实际未能到庭应诉,也就是说西曼公司未能到庭应诉并非因公告开庭日期的计算差异所导致。此外,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的询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对期间的计算虽与西曼公司主张的有差异,但并未对西曼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西曼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第一,根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万福公司通过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方式,取得西曼国际项目面积约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该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第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金魁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违约赔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获得了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买卖A2厂房,并且还对后续办理产权分割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如协议第二条指出了产权分割需具备的条件、第三条约定产权分割条件具备后,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因此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签订于2011年7月8日,另案查明的案涉项目被西曼公司用于设立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即万福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案涉项目抵押设立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西曼公司2013年9月30日应当交付A2厂房,但是协议签订后西曼公司并未如约建成A2厂房。西曼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多次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约定由A2厂房换成已经建设的C3厂房,同时对万福公司的投资总额及厂房交付时间也做了变更约定。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形式,仅是电子文本的来往,但邮件内容包含西曼公司同意将原A2厂房调换为C3厂房的约定,是西曼公司对协议事项的认可。2015年5月20日西曼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对A2厂房予以调换。2015年10月,万福公司自主入住并实际使用C3厂房至今。因此,西曼公司再审关于双方协议不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审判决西曼公司为万福公司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并非判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部分内容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有约定,是西曼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判项属于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并非超出万福公司的诉请范围进行判决。第四,虽然案涉房产在另案中被担保权人申请查封,但无证据表明该房产是西曼公司唯一可被执行的财产,而且抵押权可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故对西曼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西曼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理据不足。综上,西曼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银春审判员  付少军审判员  司 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   凝书记员   武泽龙 - END -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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