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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料来源:abcstlouis原标题:The Berman Law Group is filing a lawsuit against the Chinese government on behalf of all U.S. citizens over its mishandling of the coronavirus.作者:Jay O'Brien & Lizandra Portal, WPEC Staff编译:法律检索小编3月13日,美国佛罗里达州一律所(The Berman Law Group)博卡拉顿(Boca Raton)办公室代表佛罗里达州四个当地居民以及一个棒球训练中心就新冠疫情在佛罗里达州南部地区法院对我国提起集体诉讼。该诉讼指控我国未能遏制新冠病毒,并使其扩散至全球,从而使其成为代价高昂的全球性大流行病,引发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害。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有:The Berman Law Group官网截图该律所得到了大人物的支持,例如美国前副总编著乔·拜登( Joe Biden)的兄弟弗兰克·拜登(Frank Biden)和前参议员约瑟夫·阿布鲁佐(Joseph Abruzzo)。(PS:法律检索小编认为,从该律所背后的大人物,就可以看出这是美国某些势力以起诉的方式抹黑中国的闹剧。中国应对疫情的经验得到了世卫组织的高度认可,认为是可以复制的经验,为其他国家应对疫情提供了范本,也为其他国家应对疫情争取了时间。相反,是美国反应迟顿,应对不力。)诉状中的五名原告没有人感染新冠病毒,但他们说他们受到了疫情的不利影响。代表五名原告提起诉讼的The Berman Law Group指出,自起诉以来,他们已经接到希望加入集体诉讼的数十个电话。诉状指出,由于新冠疫情的爆发,原告几乎确定会遭受遭受身体疾病或死亡,以及情绪困扰及其身体表现,并产生其他损失。在长达20页的诉状中,原告引用了有关新冠病毒起源的未经证实的理论,包括病毒是从一家微生物实验室中发现的。该律所(The Berman Law Group)相信,随着案件的推进,他们从被告获得文件后,就能确定病毒的来源。尽管我国可能不会理会该诉讼,但该律所(The Berman Law Group)一名律师告诉记者,有经济途径可确保我国遵守法院程序,包括针对各种银行账户并依据中美之间的条约。法律检索小编评论:在美国法院起诉我国,先不说实体问题,管辖权的问题就很难突破。国家主权豁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并且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当然,现在相对豁免逐渐成为主流,根据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再享有主权豁免。但是,一个国家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行为肯定不是商业行为,一般在其他国家是享有管辖豁免的。当然,具体到美国,需要根据美国的国内法与司法实践来确定我国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管辖豁免。本案诉状也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陈述,认为本案符合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例外条件,包括第1605(a)(2)中的商业行为,第1605(a)(5)款中的某外国或者该外国任何官员或雇员在职务或雇佣范围内的行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或过失,从而在美国境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害或丧失。法律检索小编认为,本案我国的行为肯定不构成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a)(2)中的商业行为,但是否构成第1605(a)(5)款中的例外有那么一点点空间,但几乎不可能成功。美国该律所代表当事人提起的这一集体诉讼可能就是抹黑中国的一个闹剧。当然,本案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国际法问题是值得研究的。希望大家可以看本案诉状全文,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同时,也希望有中国律师在中国法院起诉美国政府应对不力。诉状中关于管辖豁免问题的内容截图附:诉状全文-END-
    2020/03/17
  •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申请人即使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该房屋名义登记人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亦仅在双方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执行异议申请人无权以上述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再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爱,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再审申请人王娜因与被申请人孙晓龙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2018)最高法民申4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冯小爱,孙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瑞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孙晓龙关于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晓龙承担。具体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孙晓龙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二审庭审后孙晓龙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两套商品房的证据,但该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孙晓龙为瑞麟君府小区业主,并认定孙晓龙对于车位的民事权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保护,违反了法定程序。2.孙晓龙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孙晓龙不得依据未成立的、无效的民事合同而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应对车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孙晓龙所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明确车位的具体位置、编号,标的物无法确定,该买卖关系并未成立。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对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车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孙晓龙只享有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其对车位本身并不享有任何权益。3.孙晓龙与瑞麟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车位买卖关系,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用于担保民间借贷。孙晓龙主张车位单价为5万元/个,与其他主张车位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车位购买价为13万元/个的价格不符。4.本案并非业主和非业主关于满足车位需求所发生的纠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优先保护业主车位需求的规定。即便如二审判决所述,车位是商品房占有使用的配套设施,业主购买车位目的是为便利居住,也无法得出业主对车位享有的权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结论。(二)二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项违反法律规定。孙晓龙一审中第一项诉请为确权之诉,第二项诉请为给付之诉,第三项诉请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孙晓龙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与王娜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便二审判决支持了孙晓龙部分请求,王娜也仅需承担执行异议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孙晓龙提交答辩意见称,王娜的债权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合法存疑。二审判决停止两个车位的执行,核心依据是孙晓龙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孙晓龙在案涉小区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属于必须质证的证据。孙晓龙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孙晓龙系善意第三方,案涉车位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在孙晓龙。孙晓龙已全额支付了合同对价,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基于上述权利,孙晓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晓龙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晓龙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与瑞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前述合同约定的400个车位归孙晓龙所有;2.瑞麟公司立即向孙晓龙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400个车位;3.立即停止对孙晓龙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400个车位的查封;4.案件受理费由王娜、瑞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王娜与各债务人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总额为37747952元整,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应债权人王娜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2015年2月25日,王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的车库属在建工程,尚未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孙晓龙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被查封车库中有归其所有的车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孙晓龙所提执行异议证据不足,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晓龙提出的执行异议。孙晓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期间,孙晓龙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孙晓龙分别购买了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一层从西向东140个车位计700万元;一层从东向西60个车位计300万元;一层任意200个车位计1000万元。瑞麟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向孙晓龙出具编号为4276459、4276446和0239766的三份《收据》,载明车位款分别是700万元、300万元和1000万元,收款方式转账。瑞麟公司并于2013年6月22日向孙晓龙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通知孙晓龙将应支付款项转入孙瑞林名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瑞麟君府南区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尚未投入使用,孙晓龙所主张的车位没有确定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晓龙提交的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标的物为车位。因孙晓龙既无相应的权属证明,亦不能明确其购买车位的具体位置,且瑞麟公司并未向孙晓龙移交车位。案涉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无法投入使用,孙晓龙并未取得案涉车位的物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晓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孙晓龙负担。孙晓龙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立即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晓龙在瑞麟君府小区购买了两套商品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程序不服后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的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孙晓龙关于案涉执行依据系王娜与孙瑞林、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形成,王娜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小区业主并非案涉车库的共有权人,无论案涉车库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均不能影响该结果,执行依据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案涉车库的相关手续及案涉执行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属于该区域内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车位、车库在物理上有独立性,但其社会功用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是对商品房提供的居住功能的延伸和拓展。对业主而言,相当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以国家标准的形式为建设单位等设置了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业主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优先利益。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强制配备并首先供业主使用,是小区内业主享有的与商品房的占有、居住相关联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孙晓龙作为瑞麟君府小区的业主,其交纳全部车位款购买案涉车位的目的是便利居住,其作为业主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较普通债权更为优先的法律保护,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孙晓龙提交收据表明其共购买了400个车位,因2个车位可以认定为是与其商品房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应较普通债权予以优先保护,但一套普通商品房的业主购买多个车位的情形,则与常情不符,不应受到较普通金钱债权更优先的保护,故对除2个以外的其他多余车位,应继续执行。综上,孙晓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对于孙晓龙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400个车位中的2个停止执行;3.驳回孙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孙晓龙负担110000元,由王娜负担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晓龙负担25元,由王娜负担7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孙晓龙下并无瑞麟君府小区房屋。本院认为,孙晓龙虽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400个车位并向瑞麟公司支付了购买车位款项。但经本院审查,截至本案再审期间,案涉车库仍属于在建工程,未交付使用,孙晓龙亦未能自瑞麟公司处实际接收并占有争议车位。孙晓龙对上述车位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车位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一审程序中,孙晓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房屋。二审法院调取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瑞麟君府小区20701、20703号房屋的买受人为邹智华,并非孙晓龙本人。本案再审期间,孙晓龙虽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以邹智华名义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两套房屋已经网签备案至邹智华名下,孙晓龙即使为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邹智华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仅在孙晓龙与邹智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孙晓龙无权以瑞麟君府小区20701、20703号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益。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孙晓龙关于王娜债权并非真实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孙晓龙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两套商品房并判决停止对案涉400个车位中的2个车位停止执行,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孙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弘磊审   判   员  王 涛审   判   员  刘小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杨旺益书   记   员    闫若涵-END-
    2020/03/17
  • 来源 | 江苏高院吴江法院受理全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什么是个人债务清理制度?      个人债务清理制度是在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一种债务清理方式。      对于诚信而又不幸的个人债务人,经此可确保其基本的生存需求,避免受到不合理、过度索债的危害,保障其具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营造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这次!它真的来了!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正式进入实践2020年3月10日吴江法院裁定受理自然人周某的债务清理申请并通过网络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该案系全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标志着法院在探索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工作上迈出重要一步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正式进入实践      去年10月,吴江法院被省高院确定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关的试点工作”的试点法院。同月,吴江法院便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明确个人债务清理的适用范围、程序类型、审理流程、债务免除、信用考验等内容。      根据该规定,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被执行个人,优先启动债务清理程序。吴江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依此筛选符合条件的诚信被执行人个人,征询意见,释明法律后果,同时摸底债权人态度。      今年3月初,被执行人周某向吴江法院提出个人债务清理申请。经审查,周某因经营失败负债150余万元,执行中其名下唯一住房经拍卖分配后仍有11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吴江法院认为,周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出现个人债务清理原因,其所负债务系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非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且其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无妨害诉讼、规避执行行为,已知债权人对其申请亦无异议,故作出如上受理的裁定。来源: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END-
    2020/03/14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民族赖以维系的精神纽带,是一个国家共同的思想道德基础。如果没有共同的核心价值观,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就会魂无定所、行无依归。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着执法办案、明断是非、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肩负着重要使命。法院的一纸判决不仅仅是对一起具体案件的处理,更是对社会风尚的一种引领。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审结大量案件,其中一些看似很“小”的案件却产生了巨大影响力,它们传递法治正能量,引领道德新风尚,赢得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今天回顾的是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全国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以及大V苏航进行了精彩点评。案情回顾男子蒋某为泄愤,从14楼往楼下扔刀扔电脑,造成三辆轿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被告人蒋某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庭审现场蒋某系家中独子,从小随外公外婆长大,学校毕业后多年无业,也无稳定收入来源。去年年初,他因家庭矛盾与父母感情恶化,从父母家中搬出。2019年8月1日,蒋某声称要为外公外婆讨回公道,手持棒球棍来到父母家。没想到父母更换了门锁,蒋某心中顿生怒火。联系锁匠上门开锁后,他发现父母竟都在家中。双方遂发生激烈争吵。争执过程中,蒋某抡起手中的棒球棍对屋内电器、窗户玻璃等一顿打砸,还将手边的平板电脑、手机、水果刀等物品扔出窗外。蒋某父母家位于14楼,窗户下方是小区公共道路,车辆、行人络绎不绝。蒋某抛出的物品将正常停靠的三辆轿车击中,造成各类损失共计4293元。事发后,蒋某第一时间报警投案。庭审现场经审理,上海闵行法院认为,蒋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不满,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品从14楼高处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还砸坏该道路上停放的三辆机动车,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考虑蒋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等情节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V点评苏航:保护头顶的安全,要让有强制力的法律挺在前面因为图方便或泄愤甚至无聊而打开窗户,抛出了悬在行人头顶的“均等危险”。看似只是缺德的高空抛物,却让安全通行不只看路,还要望天。捍卫失守的道德,保护头顶的安全,不能只靠呼吁与监督,更要让有强制力的法律挺在前面。高空抛物,获刑一年,教训惨痛,却也咎由自取。严肃的惩戒不但是让罪行买单,更是要在拉开窗户前,打消“出不了事”的侥幸,回击“我来负责”的任性。要让一切高空抛物者意识到,在物品出手的瞬间,无论后果如何,良知就已抛却,罪责就已凝结。仍不收手的人生,即将坠向地面。代表点评全国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时有发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提出了16条具体措施。《意见》的出台强调了刑事司法应积极介入社会治理,起到纠正、警示作用。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对于高空抛物治理的积极回应,对于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引领正向社会价值、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作用。高空抛物入刑,让责任人付出了更高的法律代价,同时也更大程度上释放了法律的警示功能,倒逼人们自警、自律、自制,倒逼相关立法改革,加快立法进程。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END-
    2020/03/14
  • 【编者按】“新冠肺炎疫情”可否构成不可抗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2020牟1月26日起对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进行改造,新增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在线申请功能,以及2020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商务部要求各商会将协助有需求的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而使得不可抗力的法律和业务届充满争议。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这个法律概念来源于法国《民法典》。当然,大陆法系国家适用不可抗力理论,而普通法系涉及合同履行受阻,因选择法律适用不同而存争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多年前判过一个涉及“非典”的案子,其法律原理与肺炎疫情无本质区别。该判决获2010年第五届全国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海事类文书一等奖。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判词认为:“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该不可抗力事件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该案典型,据此“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必须指出,“新冠疫情”本身并不导致当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 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J.PI TRAVEL U.S.A.,INC.)。住所地美国纽约木边区39街57-08号(57-08 39 AVE.,WOODSIDE,NY 11377)。法定代表人毕东江(PI TUNG CHIANG),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周炎发,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琢,重庆维多利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张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怀中,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职员。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J.PITRAVEL USA,INC.,下称东江公司)因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下称长江海外)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04)武海法商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钢担任审判长,郭载宇承办、代理审判员苏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琢、周炎发,长江海外委托代理人詹怀中、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本院就涉案争议进行数轮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讼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现本院依法作出本判决。东江公司原审诉称,其与长江海外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船合同》,后又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2003租船补充协议》,约定长江海外将维多利亚1号、2号、3号、5号、7号五艘游船出租给东江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发生了非典型性肺炎(下称“非典”)疫情。因国家旅游局于2003年4月21日发布《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跨区域促销和跨区域旅游,东江公司遂于2003年4月3日致函长江海外,要求4月份部分船停航应急,但长江海外不愿采取任何措施,仍要求东江公司依约支付租金。由于“非典”疫情对租船合约的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 故东江公司于2003年4月5日正式向长江海外提出全面终止租船合同。维多利亚1、2、3、5、7号船陆续于2003年4月13日前全部抵渝停航。五艘游船上价值622603.45元的物资未归还东江公司。另外,东江公司与长江海外分别于2001年6月和7月签订了《投资意向书》、《预付租金合同》和《关于维多利亚6、7号游船预付租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江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以预付租金的形式借给长江海外, 以帮助长江海外建造维多利亚6、7号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东江公司如约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但长江海外自2003年7月起仅支付过两笔利息。故东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自2003年4月起解除东江公司、长江海外关于维多利亚1、2、3、5、7号的租船合同。二、长江海外归还东江公司的预付租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729,435元(自2001年7月至2004年3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计付自2004年3月至长江海外付清日止的利息。三、长江海外归还东江公司涉案五艘游船上的物资计款622603.45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江海外承担。长江海外反诉称:其在2003年度依2001年《租船合同》及《2003年租船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 东江公司无权单方解约,对于东江公司尚欠长江海外的数千万租金及滞纳金,长江海外有权依原约定向东江公司主张。依双方签订的《预付租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东江公司无权主张由长江海外返还预付租金1000万以及相应的利息以及船上的物资折款622 603.45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长江海外请求判令:一、东江公司支付租金费用3,842,340美元;二、按其所欠租金、费用金额每日0.8‰的比例向其支付滞纳金(自2003年4月16日起逐笔算至付清所欠金额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江公司承担。原审查明:2001年6月16日,东江公司与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下称重庆公司)签订《预付租金合同》。约定东江公司向重庆公司预付租金1000万元,用于建造维多利亚6号船,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人民币贷款年息计算,按季结息。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维多利亚6、7号游船预付租金合同补充协议》,对重庆公司向东江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做了约定。2001年7月19日和8月2日,东江公司分两次向重庆公司预付租金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2001年8月10日,东江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2001年《租船合同》。约定由重庆公司向东江公司出租维多利亚1号、2号、3号、5号四艘游船,经营重庆至武汉航线。船方负责办理有关航线的营运、船检、停泊、供油等有关事项,并确保包租营运期间的经营、管理、调度与航线的独立自主。从2001年起至2006年止租期为六年。2001年度每租用天的价格为2640美元/艘天,2001年以后年度租金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以前商定;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必须在半年前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承担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租金损失;若租方延期支付租金,在船方通知5日后若租金仍未支付的,船方有权终止履行租船合同,租方并按每天银行双倍利息和延期支付租金总额的0.8‰计算滞纳金支付给船方,并负责赔偿船方一切经济损失。发生纠纷如果协商不成,提交中国法院诉讼解决。若以前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和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与租方所签合同与该合同有冲突之处,则以该合同为准。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际惯例执行。此后, 作为对2001年租船合同的补充,双方又分别于2002年3月4日和3月29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03年3月16日, 作为对2001年《租船合同》的补充,东江公司与长江海外签订了《2003年租船补充协议》,约定租方应保证维多利亚1、2、3、5、7号航行的计租天不低于240天,低于240天按240天支付租金,超过240天按实际的航行天数支付租金,租金为每艘每天2893美元,租金包括船舶管理费、折旧费等。租方委托船方代为支付游船经营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保养费、船员劳务费、港务费、靠泊费等,每天2367美元,不足部分由船方自补。每艘船每往返航次结束的10日内支付租金,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依欠费额按每日0.8‰计算滞纳金。2002年11月22日,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以长航总计发(2002)565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实施旅游资源重组的决定》,将重庆公司现有的涉外游船和在建涉外游船划拨到长江海外。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发生“非典”疫情。2003年3月31日,东江公司致函长江海外提出无法保证2003年240天的航行天数,只能以船只实际航行天数结算租金。2003年4月1日,长江海外复函表示不同意东江公司的请求。2003年4月3日东江公司告知长江海外称决定不全面停航,只采取减少航班的办法,并派员到武汉与长江海外协商具体应急方案。长江海外于2003年4月5日回函,建议东江公司暂时先各停一艘船,但仍然按原租船合同支付租金。因数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东江公司于2003年4月5日致函长江海外,启用租船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中止合同。并列明维多利亚1、2、3、5、7号船具体抵渝停航日期。当日长江海外回函,表示不能接受并要求东江公司再次复函予以澄清。2003年4月7日,东江公司再次致函长江海外: 称基于政府行为,战争及病疫等不可抗力因素,其决定全面终止2003年租船合同,并表示该函系对2003年4月5日终止合同通知的再次确认。长江海外收到东江公司确认函后于2003年4月9日复函东江公司,表示对全面终止2003年租船合同的做法不能接受,长江海外仍将依约按天计算和收取船舶租金。同日,东江公司传真给长江海外称,东江公司因不可抗力终止合同正当合法,且2003年租船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至此,东江公司单方终止了与长江海外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维多利亚1、2、3、5、7号船于2003年4月13日前陆续抵达重庆后停航。维多利亚1、2、3、5、7号船在2003年3月16日至4月13日停航前共营运36个航次,计122个营运天,东江公司除向长江海外支付2003年度定金20万美元、维多利亚1号配件款3100美元外,实际支付长江海外租金647060美元。长江海外提交了一份《关于2003年包租船舶欠付租金及费用的计算说明》,称按合同计算费用后,可减少燃料、停泊、岸电等费用及自营37天的收入等1547189美元,但船舶停租期间所支出的各种费用、船员工资发放及船员伙食费使用等情况长江海外未提交相应单据。2003年6月24日,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在京举行联合新闻发布会,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从即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并将北京从非典疫区名单中删除。至此,世界卫生组织已经没有对任何地区提出旅行警告。自2003年4月起,由于东江公司已全面停止使用前述各游船,长江海外也未收到当年5月及其以后期间的各船租金,因此长江海外未向东江公司履行预付租金还款计划。原审另查明,东江公司所请求的价值622603.45元的船上物资,多属洗涤用品、水果、茶叶、餐巾纸以及水杯等低值易耗品,表演服装是东江公司要求船上员工在额定工时之外进行文娱表演活动的用品,系东江公司直接向所雇船员发放。长江海外对物资清单所列物品不予确认,东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江海外签收过上述物资。原审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均系围绕船舶租赁法律关系展开。本案一方当事人东江公司系美国法人,属涉外案件。涉案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因此本案以中国法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原审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以及船舶租赁合同是否可因此而解除。原审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必须在半年前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承担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租金损失后,方可协商提前终止合同。本案中,东江公司曾于2003年4月通知长江海外终止合同。但因未提前半年通知,同时其未承担由此给长江海外造成的租金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该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当时突如其来发生“非典”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在“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确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的期间只能是从疫情发生之时起到2003年6月24日为止,仅构成阶段性不可抗力。虽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不可抗力属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之一,但“非典”疫情并未影响到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东江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约定的船舶提供航行服务,“非典”疫情并未导致中国政府发布任何航行禁令,涉案旅游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员健康状况良好,船舶供应及航道均处于正常状况,只要收到承租人指令,出租船舶可随时开航。租船合同的目的与旅游合同的目的有质的区别,长江海外与东江公司并非共同经营关系,长江海外不是旅游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旅游合同是否能履行、如何履行,是否有游客、游客的多少属于东江公司的经营风险,与长江海外没有关系。“非典”疫情的发生可导致旅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东江公司可据此解除旅游合同,但不能与解除租赁合同混为一谈。东江公司所称的旅客退票、运量减少,并不导致租船合同不能履行,东江公司不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于与旅游合同没有关系的出租人。因此,“非典”疫情的出现并未对出租人履行义务、承租人实现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并未导致租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自2003年3月16日与长江海外签订租船合同起,至2004年3月15日止的一年内,按每船每年240天计算,5艘船共计应按1200天计算租金。东江公司2003年3月16日至4月13日停航前已营运了122天,并已付清全部款项,加上长江海外自营东江公司退回的船舶37天,共计159天,东江公司实际停租天数为1041天,按每日租金2893美元计算,租金损失为3011613美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东江公司因未按时支付租金,其应自2004年3月16日起依欠费额的0.8‰按日计算滞纳金。在合同履行期内,东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涉案船舶退还给长江海外后,长江海外在告知东江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时,进行营运是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其通过营运所得收益应从租金损失中扣除。东江公司关于返还预付租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合同中关于预付租金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并施行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但长江海外应返还预付款而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支付给东江公司。综上,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江海外返还东江公司预付款1000万元,以及100万元自2003年8月1日起、100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100万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 100万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剩余500万元自200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东江公司偿付长江海外船舶租金3011613美元及其自2004年3月16日起按每日0.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东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江海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6770元,由长江海外负担58820元,东江公司负担7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935元,由东江公司负担138275元,长江海外负担636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0元,由东江公司负担24700元,长江海外负担15300元。东江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非典”疫情属不可抗力,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之规定;上诉人于2003年4月7日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自到达被上诉人时起生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船舶租金3011613美元及其自2004年3月16日起按每日0.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不属于阶段性不可抗力。一审认为“非典”的不良影响于2003年6月24日被消除,因此仅构成阶段性不可抗力,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存在阶段性问题,只要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即使对北京的旅行警告于2003年6月24日被宣布解除,也并不表明旅游市场能够从该日起得到迅速恢复。事实证明,游客对“非典”的恐惧心理长时间存在,不仅境外游客急剧减少,甚至国内人士也大大减少了出游,“非典”后的旅游市场仍然萧条,且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非典”构成不可抗力的期间只能计算到2003年6月24日为止,与当时的客观实际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2、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其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外,一审关于涉案租船合同的目是否因“非典”疫情受阻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租船合同》和《2003租船补充协议》的目的,对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而言,是收取租金,对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而言,是将租赁的适航豪华游船用于正常的经营,以获取收益。上诉人签订租船合同的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租赁到适航船舶本身,如不将租赁的船舶用于经营谋求经济效益,花费巨资租赁的数艘豪华游船进行空驶违背了众所周知的商人逐利规律。上诉人要取得经营收益,必须要有旅客乘坐承租船舶做保障。在没有旅客乘坐,没有收益,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即使所承租的豪华游船本身适航,上诉人租赁船舶的合同目的仍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认定对承租人即上诉人而言指令船舶航行、支付租金就是上诉人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的认定是错误的。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租船合同》和《2003租船补充协议》,自上诉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到被上诉人时即解除,至此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之后将出租的船舶自行营运的行为,属于本案所涉合同外的行为,该行为同时证明本案所涉船舶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存放在涉案船舶上的物资及设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维多利亚2、5、7号船上所存放的物资及添加的设备,船员已在物品签收单上签收认可,除非被上诉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物品签收单》与《船上物资清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2001年《租船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及《2003租船补充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游船上的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而船员在物品签收单上的签收应被视为被上诉人的签收,在涉案合同被解除及船舶停航后,被上诉人应及时归还上诉人所有的物资及设备。如无法归还实物,即应折价补偿。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对《物品签收单》与《船上物资清单》上签名人的身份持有异议,或者说被上诉人认为该签名人不是其工作人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反驳。即使无法确定应由谁对签名人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被上诉人与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关于《物品签收单》与《船上物资清单》上签名人的身份证明问题,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显然大于上诉人,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自2003年4月起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关于维多利亚1号、2号、3号、5号、7号船的租船合同;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4)武海法商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4)武海法商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上述船舶物资和设备款计人民币622,603.45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东江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第一,2003年上半年发生“非典”疫情的当时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性质,但2003年6月24日世界卫生组织的声明表明,该疫情并非不可克服;第二,“非典”疫情并未导致合同双方关于船舶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第三,一审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完全正确,并无违反其他法律的不当之处。(二)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长江海外有权在一审反诉中请求法院确认东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并判令东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一审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三)因东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长江海外对此提出异议的同时,为防止损失扩大,将租赁船舶自行进行营运,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四)东江公司2003年4月致长江海外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一审关于东江公司应向长江海外支付租金3011613美元并自2004年3月16日起按每日0.8‰计算滞纳金的判决应予以维持。(五)东江公司无法提供长江海外签收船上物资的证据,其关于长江海外应返还价值622603.45元船上物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东江公司出于恶意仅引用了2003年《租船补充协议》第5条第1款,即船员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系由长江海外聘用或雇用,而依据未被引用的该条第2款之规定,上述人员系由租方管理。因此,由租方管理的人员领取和经营的物资如何消耗、留存、转移和灭失均与长江海外无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六份,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保全而得。内容涉及网络传媒对“非典”疫情的相关报道。东江公司欲以此证明“非典”疫情是对中国影响极大的恶性疫情事件,其爆发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对旅游行业造成巨大冲击,并持续较长时间;第二组证据共十二份,内容为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五中《取消订单的传真》及公证文件之中文译文。东江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非典”疫情对旅游行业的影响。长江海外认为东江公司在一审期间不存在收集该两组证据的客观困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于证据一,长江海外还认为,所载网页并非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有关网页信息属于个人观点。而且,证据所列示的第5页文字中称:“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的20艘高档豪华游船4月份接待人数同比下降77%,营业收入同比下降62%,”说明长江游船并非全部停航。其第10页又有文字称:“6月份,省接待入境旅游者仍然只有0.84万人次,比去年同期下降85.7%。其中,接待外国人0.5万人次,下降83.7%;接待台湾同胞0.1万人次,降幅高达95%”,此信息说明“非典”疫情并未导致长江旅游停止。本院审核认证意见:证据一能证明2003年6月以前“非典”疫情对旅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2003年6月以后“非典”疫情对旅游市场的影响,涉案游船从2003年3月中旬开始计租,计租期长达240天,“非典”疫情对2003年6月以前旅游市场的影响并不等同于对全部240天合同履行期的影响;证据二系东江公司对其一审已提交证据的补足,并非提供新证据。该经补足的《取消订单的传真》及公证文件之中文译文可以证明“非典”疫情期间对旅游行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证明对履行期长达240天的租船合同产生根本影响。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1993年11月8日,东江公司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签署《租船合同》,约定由东江公司租用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豪华旅游船六艘,先期租用四艘即维多利亚1号、维多利亚2号、维多利亚3号、维多利亚4号,租期十年。四艘旅游船的起租日分别为1994年5月和9月,期满日均为2004年12月31日;租方按月依每船计划使用天数支付租金,但计租天数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每年应不低于238天;航线为重庆至上海(或江阴);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发生争议则提交新加坡仲裁机关仲裁。该《租船合同》第十四条为不可抗力条款,其第一款内容为:船方对游船在川江航行时因不可抗力事件失去航行能力造成的停航损失,不承担责任,但租金、租日得相应减免延长。这里所指不可抗力有:川江航道出现的特大洪水、特别枯水期、沿岸滑坡、浓雾、大风以及三峡工程施工断航等。发生人力不可抗力行为时,船方应在半月内通知租方并作出妥善处理或退还租金;该条第二款内容为:设若突然发生其他无法预见并对其效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或任何一方确实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继续租用已成为不可能时,租方可暂停租用,或酌情减免租金,或由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关于合同的协商解除,该《租船合同》第十二条、十六条约定: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必须在一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有合理终止理由并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后,可协商提前还船。如租方未经船方同意,不按时足额交付租金或未提前一年通知船方而中途终止本合同,船方有权终止租方对该船的使用权,租方赔偿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1995年3月15日,东江公司与重庆长江旅游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东江公司承租重庆长江旅游公司维多利亚1、2号豪华旅游船两艘,租期六年,即从1995年起至2000年止;航线为重庆至武汉;两船1995年的计租天数分别为260天和240天,1995年以后年度租金必须在每年6月前商定;维多利亚3号和4号由双方另行商洽包租使用时间;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发生争议则在中国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租船合同》第十二条为不可抗力条款:游船在长江航行时,若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失去航行能力,所造成的停航损失,船方不承担经济损失责任,这里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是因自然客观原因引起的,任何人无法避免和克服它的发生及危害后果。如高洪水、特枯水、航道中断、沿岸自然滑坡、浓雾、大风、地震、暴雨、冰雹、雷击等发生的停航断航。关于合同的协商解除,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必须在半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但必须在承担对方实际租金损失后方可协商提前终止合同。如发生争议,中国法院判决有最终效力。东江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的2001年《租船合同》第十四条亦对不可抗力条款作了约定,其内容与1995年《租船合同》第十二条一致。关于1993年《租船合同》的效力,双方在1995年《租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以前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租方所签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之处,则以本合同为准。关于2001年《租船合同》与先前所签租船合同即1993年、1995年《租船合同》的相互关系,双方在2001年《租船合同》中约定:若以前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和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与租方所签合同与2001年《租船合同》有冲突之处,则以2001年《租船合同》为准。关于租船合同的承租方签约主体,本院查明:东江公司1993年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签约时系使用美国纽约东江旅游有限公司之中文名称,1995年与重庆长江旅游公司、2001年与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签约时系使用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之中文名称,虽中文名称不一,但其英文名称前后保持一致,均为J.P TRAVELU.S.A.INC.,且公司住所地的中英文表述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述亦为同一,因此三份租船合同的承租方签约主体并无不同,均为东江公司,东江公司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关于租船合同的出租方签约主体,本院查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和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目前仍合法存续。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系重庆长江旅游公司于1998年更名而来。因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2002年11月22日所作长航总计发(2002)565号《关于实施旅游资源重组的决定》仅仅是将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既有和在建的涉外游船划拨到长江海外,这一旅游资源的重组既非公司的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亦非公司的分立,不能认为1993年《租船合同》、1995年《租船合同》及2001年《租船合同》中船方的权利义务当然地概括转让给了长江海外。为此,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确认书》,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确认将1993年《租船合同》项下有关船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长江海外,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确认将1995年《租船合同》及2001年《租船合同》项下有关船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长江海外。东江公司对两份《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无异议,对长江海外的诉讼主体资格亦表示认可。根据长江海外原审曾提交、经重庆市丰都县公证处公证且东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101份《2003年度维多利亚游船游客上岸游览计划》表(下称《游览计划表》),本院还查明:直到2003年5月3日之前,一直存在关于东江公司所属其他游船组织海内外游客游览长江三峡丰都景点之记载,游客数量稍有波动,但东江公司所经营的长江三峡旅游至少丰都景点的业务尚未完全停止。在2003年5月3日至2003年8月1日前这一期间,则未见关于东江公司组织海内外游客游览长江三峡丰都景点之记载。而在2003年8月1日当天,东江公司组织游览长江三峡丰都景点的海内外游客达175人。在2003年8月 1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27日,此后直至2003年11月30日,均有东江公司组织海内外游客游览长江三峡地区丰都景点之记录。其中2003年8月18日的《游览计划表》中手书记载“另外,毕先生及夫人以及H团4人作为邀请客人上岸游览,1台车,1英文导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非典”疫情的法律定性;(二)东江公司是否享有依合同约定解除涉案租船合同的权利;(三)东江公司能否以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为由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四)租金应否减免,如减免其数额如何确定;(五)东江公司所称价值622603.45元的船上物资应否由长江海外返还。(一)“非典”疫情的法律定性。东江公司认为,原审一方面认定“非典”疫情属不可抗力事件,另一方面认定随着2003年6月24日中国北京旅行警告的被解除,其仅构成阶段性不可抗力,这一认定与当时的客观实际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都有一个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都只是一定时间和空间的存在,都具有阶段性的特征,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不可抗力事件亦不例外。从这一角度来看,一审在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同时,又将其定性为“阶段性不可抗力”,虽实际上是指“非典”疫情仅仅持续了一段时间,但“阶段性不可抗力”这一表述确属不规范。关于“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只能是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判断,其能否被预见、被避免、被克服,只能依该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依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随后该疫情消失或被控制转而认定其不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至于合同能否因不可抗力事件而解除,系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问题,与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无涉。因此,一审关于“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其被有效控制时便不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二)东江公司是否享有依合同约定解除涉案租船合同的权利。这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因东江公司分别于1993年、1995年和2001签订过三份租船合同,三份合同中均存在不可抗力条款及对合同协商解除条件、程序的约定,因此,该三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必须予以考虑;其二,涉案租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及对合同协商解除的约定是否赋予租方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的权利。关于三份租船合同的关系,东江公司称1993年《租船合同》已因1995年《租船合同》的签订而被协商解除,1995年《租船合同》亦因2001年《租船合同》的签订而被协商解除。1995年《租船合同》并非1993年《租船合同》的变更与补充,2001年《租船合同》亦非1995年《租船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三份合同各自独立,互不从属,本案的审理仅应以2001年《租船合同》为依据。本院认为,既然1995年《租船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若以前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租方所签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之处,则以本合同为准”,对于这一约定,只能理解为1993年《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与1995年《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相冲突,则以1995年《租船合同》中的条款为准,而1993年《租船合同》中与1995年《租船合同》不相冲突的部分,对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1993年《租船合同》并未因1995年《租船合同》的签订而当然被解除。同理,根据2001年《租船合同》第十七条关于“若以前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和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与租方所签合同与2001年《租船合同》有冲突之处,则以2001年《租船合同》为准”之约定,该约定只能被理解为:1993年《租船合同》及1995年《租船合同》与2001年《租船合同》相冲突的部分,应以2001年《租船合同》为准,与2001年《租船合同》不相冲突的部分,对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特别应注意的是,2001年《租船合同》第十七条不仅提及1995年《租船合同》的签约相对方即重庆长江旅游公司,而且同时提及1993年《租船合同》的签约相对方即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这进一步表明1993年《租船合同》的效力并未被当然终止,否则,合同第十七条不必提及1993年《租船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1993年《租船合同》并未因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之签订而当然被解除,1995年《租船合同》亦未因2001年《租船合同》之签订而被当然解除,合同中不相冲突的部分,对签约方仍然具有拘束力。关于合同协商解除的约定,本院注意到,1993年、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均对解约程序进行了约定:首先,解约方须提前一定时间发出书面通知,1993年《租船合同》中的约定为一年,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中的约定为半年;其次,解约方须承担对方相关经济损失;第三,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方可经协商而解除。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东江公司未满足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即使如东江公司所主张的,仅以2001年《租船合同》为审理依据,东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亦不符合约定的解除要件。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本院注意到,1993年、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均对此进行了约定。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仅涉及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游船失去航行能力、造成停航损失的情形,本案并不涉及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游船失去航行能力的问题。1993年《租船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除对不可抗力事件致游船失去航行能力的问题作出约定外,第二款亦对不可抗力事件致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或任何一方确实不能按约定条件履行、致继续租用已成为不可能时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依该约定,当发生导致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当事人不能履约的不可抗力事件时,作为租方的东江公司有权暂停租用游船或要求作为船东的长江海外酌情减免租金,但如果解除合同,仍需双方协商同意。可见,无论是哪一份租船合同,均未提及合同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即使东江公司关于1993年《租船合同》和1995年《租船合同》因2001年《租船合同》的签订而被解除的观点成立,就2001年《租船合同》的内容来看,不论是依有关合同解除程序的约定,还是依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东江公司均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三)东江公司能否以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为由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关于法定解除问题,上诉人主要提出三点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其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二,一审关于租船合同目的之认定存在错误,租船合同的目的因“非典”疫情不能实现,已被东江公司通知解除。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虽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但该规定同时强调了解除合同的另一要件,即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取决于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涉及到涉案租船合同目的的认定以及“非典”疫情是否阻碍了涉案租船合同目的的实现这两个问题。关于涉案租船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利益,事实上,合同双方在1993年、1995年以及2001年租船合同首部均提及租船合同的签订与世界各地游客游览长江三峡相关,东江公司经营长江三峡旅游赚取利润的方式,无非是收取游客支付的报酬、减除包括游船租金在内的各项成本,若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乘坐涉案豪华游船前往长江三峡旅游的游客数量急剧下降甚至归零,东江公司收取游客报酬的数额无疑会随之受到影响,其通过载客航行赚取商业利润的目的亦会随之受到影响甚至无法实现。东江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旅游业的商业公司,如果其花费巨资租赁数艘豪华旅游船的目的不是为了装载游客在长江三峡航行、通过载客航行赚取商业利润而仅仅是为了让游船本身在长江三峡空驶,显然不符合商人逐利这一最基本的商业规律。本案所审理的是租船合同双方签订租船合同的目的,与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及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混同并无联系。因此,东江公司关于涉案租船合同目的的解释合理。至于租船合同的目的是否因“非典”疫情不能实现,本院分析如下:“非典”疫情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本院注意到了如下系列事实:第一,根据作为2001年《租船合同》附件的2003年度租船补充协议之约定,在2003年度内每艘游船的计租天数不低于240天,低于240天按240天支付租金,超过240天按实际的航行天数支付租金;第二,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2003年度内东江公司经营涉案游船的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至4月13日,每艘游船的平均航行时间不足30天;第三,2003年4月28日,中国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紧急通知,明确提出已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不能去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武汉市旅游局于当日转发了该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武汉属于中西部地区,从即日起各国际旅行社不再接待海外旅游团队。2003年6月24日,中国政府卫生部门和世界卫生组织在京举行联合新闻发布会,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从即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并将北京从“非典”疫区名单中删除。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期不低于240天,“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间应予以考虑,这涉及到“非典”疫情对租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的时间起止点之确定。关于时间起点,本院注意到了两个时间,其一为涉案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其二为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因2003年4月28日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前“非典”疫情对公众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众所周知,且涉案游船已于2003年4月13日实际停航,本院酌情将这一时间起点定为2003年4月14日。关于“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本院亦注意到了两个时间点,其一为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其二为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个日期。之所以将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个日期纳入本院考虑范围,是因为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已宣布自2003年6月24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但“非典”疫情的影响众所周知,即使旅行警告被官方解除,因疫情影响所具有的惯性,很难期望官方解除旅行禁令之日即为游客受疫情影响消除之日,因此,以境外游客为对象的旅游市场恢复之日应迟于旅行警告被解除之日。长江海外一审提供的《游览计划表》已经表明了这一点,即虽然2003年6月24日“非典”疫情旅行警告已被解除,但至2003年8月1日前未见东江公司组织海内外游客在长江三峡地区游览的记载。而自2003年8月1日始,东江公司所经营的长江三峡旅游市场开始启动并逐渐恢复。如果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定为2003年6月24日,对东江公司而言不公平,而如果将该时间过分后延,对长江海外而言亦不公平。因此,虽然市场的完全恢复并非自2003年8月1日始,尚需一个渐进的过程,但考虑到长江海外已经单方承担了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8月1日之间的租金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因‘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本院酌情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确定为2003年8月1日。基于上述考虑,在已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起点前推至涉案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这一时间早于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时间终点后延至2003年8月1日(这一时间晚于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的情况下,平均每艘涉案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的期间为109天,与平均每艘涉案游船计租期不低于240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2003年4月13日停航后涉案五艘游船剩余的1078个营运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因此,本院认为,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东江公司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定要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构成违约。(四)租金应否减免,如减免其数额如何确定。虽然东江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但其仍有权依据有关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寻求租金损失的降低。其合同依据是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承认其效力的1993年《租船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依该款之规定,如突然发生其他无法预见并对其效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或任何一方确实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继续租用已成为不可能时,租方可暂停租用,或酌情减免租金。“非典”疫情应该属于该款所指的突然发生且无法预见、并对其效果不能防止或避免、致使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可抗力事件,在疫情影响期间,东江公司无法按原先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其依约有权暂停租用,或要求长江海外酌情减免租金。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前所述,东江公司对租船合同的全面履行义务已因“非典”疫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因而东江公司有权要求部分免除其因不履约而产生的责任。因东江公司已经清偿涉案游船2003年3月16日至4月13日停航前122个营运天的租金,且长江海外已自营东江公司退回的船舶计37个营运天,减去涉案五艘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有权减租的天数545天,东江公司欠付租金的天数为496天,按每日租金2893美元计算,东江公司应付长江海外的租金数额为1434928美元。原判关于以1041营运天为计算基数、东江公司应向长江海外支付3011613美元租金的判决应予以纠正。关于迟延支付租金之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应按欠费额每日0.8‰计算。对于原审关于违约金自2004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判决,长江海外和东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五)东江公司所称价值622603.45元的船上物资应否由长江海外返还。本院注意到,东江公司所主张的价值622603.45元的船上物资均属低值易耗物品与小商品。对于涉案船上物资的消耗和补充情况,上诉人庭审时称,该批物资经补充并签收后,于2003年3月16日至2003年4月13日使用了很少一部分,很难区分具体金额,需做进一步测算。本院认为,东江公司一方面在上诉时请求长江海外按未消耗时的价值即622603.45元返还船上物资,另一方面又自认该批物资已经被消耗了一部分,即使长江海外负有返还义务,东江公司所能请求的,应限于尚未被消耗的那一部分船上物资。由于东江公司未进一步对尚未被消耗的船上物资的数量和价值予以明确,本院无法对此进行审理。在证据进一步得到充实、船上未被消耗物质的数量和价值进一步明确且其他法定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东江公司可在另案中主张该权利。综上,本院认为,“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该不可抗力事件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对于“非典”疫情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东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但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非典”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抑或法律的规定,东江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东江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拒绝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4)武海法商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4)武海法商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支付涉案船舶租金1434928美元,并自2004年3月16日起至涉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租金和违约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和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770元,由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负担58820元,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负担7950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1935元,由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负担75413元,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负担126522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0元,由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负担14938元,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负担25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05元,由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负担140676元,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负担1280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钢                      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苏    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    赟-END-
    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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