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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旨】《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彩娥,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809号。法定代表人:苗志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法定代表人:门轩,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超,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彩娥因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管委会)拆迁通告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72号行政判决,李彩娥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行终76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彩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866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李彩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贤,被申请人灞桥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薛莉,浐灞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超、杨二雄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彩娥系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以下简称长乐坡村)的村民。长乐坡村于2011年7月4日取得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市城改发〔2011〕164号《关于做好浐灞生态区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前期工作通知》),进行城中村改造前期准备工作。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结合长乐坡村实际情况,长乐坡村党支部委员会与长乐坡村民委员会制定了《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经长乐坡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监委会全体成员、各村民小组组长、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并表决通过。三委会成员及小组长于2013年6月30日在方案上签字确认,村民代表于2013年7月4日在方案上签字确认。长乐坡村向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里铺街办)提出批准申请。十里铺街办于2013年7月5日通过十办政函〔2013〕42号《关于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报审工作的函》,将审核的《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上报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2013年7月9日,区城改办作出市浐灞城改发〔2013〕10号《关于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改造事项批复》),要求十里铺街办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指导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主体,做好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3年7月10日《西安日报》第四版刊登了西浐灞告字〔2013〕2号《关于长乐坡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拆迁通告》)及《改造事项批复》。李彩娥请求撤销区城改办作出的《改造事项批复》一案,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分别驳回起诉和上诉。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72号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通告》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城中村改造,国家尚无具体的规定,主要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执行。长乐坡村经批准,于2011年7月4日取得市城改办印发的《前期工作通知》,进行城中村改造前期准备工作。《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经长乐坡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监委会全体成员、各村民小组组长、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并表决通过,由十里铺街办审核后上报区城改办。区城改办作出批复,要求十里铺街办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指导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主体,做好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灞桥区政府、浐灞管委会按照工作流程,为确保长乐坡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就拆迁范围、注意事项、防范措施及规范行为等提出了要求和安排,并以通告的方式公布于众,其行为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无违法之处。《拆迁通告》在城中村改造中具有承上启下、广而告之的作用。从《拆迁通告》的内容上看,主要涉及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明确了拆迁范围、组织实施主体、对拆迁工作人员及被拆迁人的要求、对各有关政府部门拆迁安置工作要求及扰乱拆迁安置工作的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并未超出批复范围。从后果上看,《拆迁通告》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仅要求“相关部门要停止拆迁范围内宅基地手续审批工作,不再新划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严禁突击建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阻止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后盲目建设,对拆迁范围内原有的房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拆迁通告》的效力依赖于《前期工作通知》《改造事项批复》。关于《拆迁通告》是否在村内张贴,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已无实际意义,且2013年7月10日《西安日报》第四版刊登了通告内容。故李彩娥请求撤销《拆迁通告》,该院不予支持。据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彩娥的诉讼请求。李彩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76号裁定认为,灞桥区政府、浐灞管委会作出的《拆迁通告》是对拆迁范围、组织实施主体,以及对拆迁工作人员和被拆迁人的原则性要求等相关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并未超出相关批复范围。《拆迁通告》本身仅是一个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拆迁通告》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广而告之的作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正确,但以判决驳回李彩娥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彩娥以《拆迁通告》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该《拆迁通告》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彩娥的起诉。李彩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李彩娥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拆迁通告》确定了拆迁范围、拆迁主体,该行为并非阶段性行政行为;《拆迁通告》将其房屋所在区域纳入了拆迁范围,且不允许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对其行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造成了限制或者剥夺,即该通告对其权利有独立的实体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撤销灞桥区政府、浐灞管委会作出的《拆迁通告》。灞桥区政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迁通告》是对拆迁工作人员和被拆迁人的原则性要求等事项予以告知的行为,并未超出《改造事项批复》的范围;且《拆迁通告》只是一个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浐灞管委会答辩称,《拆迁通告》具有广而告之的作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李彩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拆迁通告》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也不违反实体性法律的规定。故李彩娥提出撤销《拆迁通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拆迁通告》对李彩娥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拆迁通告》对长乐坡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所涉的拆迁范围四至界限作出了界定;同时,对通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相关活动给予了告知与约束,如:告知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宅基地手续审批工作、严禁突击建房、长乐坡村农业人口户籍认定截止时间、要求拆迁范围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并规定相关人员和单位在拆迁工作中应依法全力配合拆迁相关工作等。经本院两次询问认定,《改造事项批复》晚于被诉《拆迁通告》作出,《改造事项批复》中亦有关于该《拆迁通告》的表述,且被申请人未说明《拆迁通告》的全部内容包含于《改造事项批复》之内。申言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难以证明《拆迁通告》系对上述批复的广而告之,亦难以证明该通告仅系程序性告知行为。《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李彩娥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二审法院以被诉《拆迁通告》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为由,对李彩娥的起诉予以驳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李彩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76号行政裁定;二、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李纬华审判员   夏建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阳书记员    郭   楠-END-
    2020/06/28
  • 浙江法院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  被告人吴祖新等1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情节的,依法从严惩处案例2  被告人徐德猛等10人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案——外省缉毒民警结伙他人选择我省山区生产制毒物品案例3  被告人卞晨晨等人贩卖大麻、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利用互联网贩卖大麻还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例4  被告人姜振泉走私毒品案——通过互联网用比特币买卖毒品被依法惩处案例5  被告人王国焕等人引诱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案——花钱买立功引诱未成年人吸毒被依法从重处罚案例6  被告人林隆等6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店庆活动聚众吸毒被依法惩处案例7  被告人MONDRAGON容留他人吸毒案——外国人容留其本国人吸毒被依法惩处案例8  被告人陈田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非法种植罂粟3000多株被依法惩处案例9  被告人徐建平、颜纯涂贩卖毒品案——乡村医生违规贩卖止咳糖浆构成贩卖毒品罪案例10  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为贩毒逃避处罚故意怀孕生子的,判刑后被依法收监执行1被告人吴祖新等1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情节的,被依法从严惩处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吴祖新,男, 1984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二次被判刑。被告人毛志慧,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被告人葛建炀,男, 1982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被告人尹永建,男, 1983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被告人季海滨,男, 1986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被告人季发长,男, 1985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次判刑。被告人邱剑,男, 1987年1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经商。被告人吴建华,男, 1960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毛卿俊,男, 1985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被告人徐财永,男, 1984年10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被告人范煜,男, 1981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被告人方昌裕,男, 1987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犯贩卖毒品罪被二次判刑。被告人张青松,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杰,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被告人吴祖新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提出由其出资金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毛志慧、葛建炀负责贩卖,毛志慧、葛建炀同意参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吴祖新、毛志慧、葛建炀分二次从广东省惠州市“阿敏”等人处购进372.9千克氯胺酮,运回遂昌,并伙同罗其富(另案处理)将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范煜、季海滨、尹永建、方昌裕、邱剑、季长发及叶乐君(另案处理)等人。同时约定,每贩卖1000克氯胺酮,吴祖新给毛志慧、葛建炀各2000元至3000元,给罗其富1000元。其间,吴祖新之父吴建华筹集300万元左右,提供给吴祖新购买氯胺酮进行贩卖。被告人范煜、季海滨、尹永建、方昌裕、邱剑、季长发等人又将毒品贩卖给张青松、毛卿俊、徐财永、张杰等人以及温州、上海等地的毒品下家;张青松、毛卿俊、徐财永、张杰等人再将毒品贩卖给温州、丽水等地的吸毒人员。二、裁判结果此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祖新、毛志慧、葛建炀、方昌裕、尹永建、季海滨、季发长、邱剑、张青松、毛卿俊、徐财永、张杰贩卖、运输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范煜、吴建华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祖新、毛志慧、葛建炀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方昌裕、尹永建、季海滨、季发长、邱剑、张青松、毛卿俊、徐财永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吴建华、范煜贩卖毒品数量大,张杰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季海滨、季发长、张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范煜、方昌裕、毛卿俊、徐财永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判处,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祖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志慧、葛建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煜、吴建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昌裕、尹永建、季海滨、季发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剑、张青松、毛卿俊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至10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财永、张杰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我省的特大贩卖、运输氯胺酮案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贩运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共计贩卖、运输氯胺酮372.9公斤。这是近年来我省法院审理的涉案毒品数量最大之一的案件。二是本案典型地展示了金字塔型的传统毒品销售体系模式。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大宗毒品从贩运进我省到末端贩卖之间的全部环节,了解到传统贩毒方式中毒品是如何扩散蔓延的。本案贩毒网络层级分明,处于顶层是吴祖新、毛志慧、葛建炀3人,第二层级是范煜、方昌裕、尹永建、季海滨、季发长、邱剑,第三层级是张青松、毛卿俊等人,通过层级分销最终至吸毒者手中。三是本案除查获100公斤氯胺酮外,其余的270余公斤氯胺酮已流入社会。如此巨量的毒品在不长时间内被迅速销售,说明在部分地区存在巨大的氯胺酮吸毒群体。四是本案有7名被告人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这也说明毒品犯罪中毒品再犯始终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本案具有多个从严惩处的情节,毒枭、职业毒犯、从源头贩运大宗毒品、毒品累犯、再犯等等,人民法院共计判决1人死刑、2人死缓、6人无期徒刑、3人有期徒刑15年、1人有期徒刑12年、1人有期徒刑8年,这一结果充分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一贯政策。2被告人徐德猛等10人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案——外省缉毒民警结伙他人选择我省山区生产制毒物品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徐德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程志建,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公安禁毒民警。被告人郑利兴,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郑红福,男,1967年1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涂靖,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郑利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徐德勇,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林炳,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能文,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郑雪清,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程志建原系福建某公安局禁毒民警。2016年6、7月份,程志建与涂翔(另案处理)商谋合作生产麻黄碱,程志建负责寻找生产厂房,其余事项均由涂翔负责。后程志建到老家浙江常山县找到被告人徐德猛、郑利兴商定办厂制毒。2016年10月,徐德猛、郑利兴、郑红福(程志建此后不再抛头露面,在幕后操控)在厦门与涂翔、涂靖及蔡宽修(另案处理)接洽商量生产违禁化学品的具体事项。商定福建涂翔这方提供资金、技术等,组织工人负责生产,常山一方负责提供生产场地。福建方资金到位后,徐德猛、郑利兴、郑红福伙同被告人郑利成租用郑红福在常山县青石镇高铺园区的神鹰化工厂仓库,并在边上又另外建造生产厂房,购置货车、安装设备等;被告人徐德勇负责协助福建方采购原材料等。2017年3月,厂房建成,开始生产麻黄碱。福建方派陈宝泉(另案处理)负责管理,福建方雇佣的被告人李林炳、刘能文及范启勇、涂彬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常山的厂里从事麻黄碱生产。麻黄碱生产出来后,由福建方人员通过义乌上溪镇、金华汤溪镇德邦物流托运至云南昆明等地。至2017年10月共非法生产麻黄碱约12.7吨。徐德猛非法获利约150万元,程志建约104.5万元,郑红福约74.2万元,郑利兴和郑利成共约70万元,徐德勇约13万元,刘能文约6万元。二、裁判结果此案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德猛、程志建、郑利兴、郑红福、涂靖、郑利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徐德勇、李林炳、刘能文、郑雪清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2019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德猛、程志建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郑利兴、郑红福、涂靖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郑利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德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林炳、刘能文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郑雪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典型意义麻黄碱是制造冰毒的主要原料,离制成冰毒仅一步之遥,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药品原料,国家对麻黄碱严格实行定点企业依法许可生产。非法生产麻黄碱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本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本案是缉毒民警与职业制毒分子合谋起意的。程志建系缉毒民警,在办理涂翔非法生产麻黄碱过程中结识涂翔,发现非法生产麻黄碱利润丰厚,经不起诱惑,遂产生了生产麻黄碱牟取暴利的恶念。缉毒民警不但忘记使命,还与毒犯为伍,陪伴他的将是10余年漫长的铁窗生涯。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二是本案是福建当地的职业制毒分子到我省山区制毒。福建某些地方曾经是非法生产麻黄碱的,当地许多犯罪分子掌握了从零开始建一个小型化工厂生产麻黄碱的技术。随着当地对这一犯罪的严厉打击,制毒分子的目光越过当地的崇山峻岭投向临近的浙江。浙江常山地处省际交界,远离省城,有一些被淘汰的化工企业,而常山这边的不法分子也在寻找暴富之路。双方一拍即合。三是制毒分子采用股份制形式与常山当地人合作。徐德猛、郑利兴、郑红福等常山人并不懂制毒技术,福建人仅让常山人负责造厂房、购买原料等事项即可,其余事项不需要常山人参与。应该说,长期以来,在浙江类似大量制造毒品或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案件极其少见,这是浙江禁毒工作的成效。但是,本案的发生说明个别偏僻地方仍有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总体上体现了对这类犯罪从严惩处的方针。3被告人卞晨晨等人贩卖大麻、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利用互联网贩卖大麻还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情况被告人卞晨晨,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学生。被告人卞士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系卞晨晨的父亲。某论坛是境外一个从事大麻种植经验交流、大麻种子及种植设备肥料、吸食用具及大麻成品买卖等非法活动的网络论坛。该论坛须通过邀请码进入,共有会员1500余人,管理结构为站长、超级管理员、版主、会员。该论坛共有10个分区共38个版块,已形成交流教授种植大麻知识、贩卖大麻种子、大麻种植设备和肥料、大麻吸食用具、成品大麻的一条龙黑色产业链,并传授站内人员反侦查手段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卞晨晨于2015年1月7日注册账号“白振业”加入该论坛,系该论坛版主,负责管理内部教程板块,共发布有关大麻知识及种植技术的主题帖19个,回帖交流大麻种植技术164次。2017年冬天,被告人卞晨晨提供大麻种子给其父亲被告人卞士磊种植,种植大麻的设备由卞晨晨购买。卞士磊在其工作的食品厂宿舍及家中种植大麻。2018年3月,卞晨晨去新西兰留学,其间,卞晨晨联系客户确定地址、收货人信息、数量等,通过共同的微信小号告诉卞士磊,由卞士磊种植大麻,成熟后风干固化成大麻成品,并将大麻通过快递寄给相应买家。至同年10月,卞晨晨通过微信向多人贩卖大麻至少18次共计294克,获利至少13530元。其中,卞士磊参与贩卖大麻至少11次共计241克。二、裁判结果此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晨晨、卞士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卞晨晨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制作或销售毒品的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晨晨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2019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卞晨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卞士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物流贩卖大麻的典型案件。犯罪分子利用境外网站,学习交流种植大麻知识,并购买大麻种子种植大麻,继而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联系客户,再通过物流快递寄给买家,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结算。从实际情况看,该网站内人数众多,成员文化程度较高,不少还有海外留学背景。本案被告人卞晨晨就是在新西兰留学的学生。他们分散在各地,互相交流经验,并调剂大麻数量,形成种植、贩卖大麻的庞大网络。本案是其中之一。从我省这几年的审判情况看,涉大麻的案件(贩卖大麻、容留吸食大麻)有增多趋势。涉案人员(包括吸食大麻人员)一般都有良好的家庭背景,文化程度较高;也有部分为外国人。涉案人员中,相当多的人认为大麻与烟草类似,毒害性不大,再加上不少国家将大麻合法化,导致大麻在国内的消费呈快速上升趋势。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贩卖、容留吸食大麻的构成犯罪,本案的处理体现了这一法治精神。此外,本案还有二点值得注意。一是被告人卞晨晨不但利用互联网贩卖大麻,而且其还在专门的大麻网络论坛中从事管理工作,是论坛的版主,该论坛中所传授犯罪方法(大麻种植)、销售违禁物品(贩卖大麻)等都是在国内实施的,故卞晨晨的行为还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二是本案中多数成员分散在全国各地,但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在确定本案管辖过程中,省高院本着对毒品关联案件“一网打尽”的原则,依法确定了我省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从深度和广度上打击了这类犯罪。4被告人姜振泉走私毒品案——通过互联网用比特币买卖毒品被依法惩处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姜振泉,男,1976 年10 月8 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9 年1 月,被告人姜振泉以每克30 美元的价格向境外卖家订购2 克氯胺酮,通过比特币支付毒资,并提供收件人“林达”和虚假的收件地址用于收件。卖家以国际平信的方式将毒品从英国寄递至温州。同月30 日,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在该国际平信内查获1.94 克氯胺酮。同年2 月21 日,姜振泉持伪造的“林达”身份证前往邮局投递站取件未果,后放弃取件并将虚假身份证丢弃。同年3 月,姜振泉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境外卖家订购毒品并通过比特币支付毒资,并提供收件人为“王刚”和虚假的收件地址用于收件。卖家以国际邮包的方式将毒品从德国寄递至温州。同月30 日,温州海关在该邮包内查获0.25 克麦角二乙胺(LSD,俗称“邮票”)。同年4 月9 日,姜振泉向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主动投案。二、裁判结果此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振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姜振泉能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2020年5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姜振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典型意义通过互联网交易毒品,并用比特币结算,再用国际邮包寄送毒品走私入境,是当前毒品交易中最新出现的情况。从比特币的特点来看,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没有发行方,不受各国央行和金融机构的控制,可以在全世界流通,任何接入互联网的电脑都可以购买、出售或者收取比特币,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外人无法辨认用户身份信息;还可以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有些国家的某些行业还允许接受比特币支付。上述特点决定了比特币在国际毒品交易中具有特殊的支付优势,既方便结算,又规避了各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降低了毒品交易的风险。本案就是用比特币交易毒品的典型。被告人姜振泉从境外购买毒品通过国际邮件寄送至境内,虽然毒品数量少,且均被查扣,但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国焕等人引诱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案——花钱买立功引诱未成年人吸毒被依法从重处罚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国焕,男, 1982年8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工人。 被告人吴云川,男,1988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罗炳飞,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涂松林,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被告人涂龙,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涂松林因有吸毒前科被社区民警排查,因害怕被进一步调查受到公安机关处理,主动提出检举三名吸毒人员线索。涂松林通过朋友余建海(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国焕电话联系,要求王国焕找三个立功线索给涂松林立功。王国焕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云川找三名吸毒人员,吴云川要求支付30000元作为立功费用。涂松林让余建海向王国焕先行垫付费用,余建海通过支付宝转账33000元到王国焕妻子支付宝。吴云川通过被告人罗炳飞找到陈贤辉、黄某某、戴某某三人(其中黄某某出生于2002年8月21日,戴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1日,案发时两人均未满18周岁),罗炳飞答应给予每人大约5000元报酬,让三人去吸毒,三人同意。后罗炳飞与三人来到海城人民路附近,并通知吴云川开车过来接人。吴云川接上4人后,到王国焕处取得30000元报酬,与罗炳飞一起开车带领三人来到海城街道人民路桥上。与此同时,涂松林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涂龙,让其购买毒品冰毒并联系王国焕。后又让其妻子颜冬冬将汽车借给涂龙。涂龙与王国焕联系后,驾驶涂松林的汽车来到海城人民路桥上跟王国焕以及被告人吴云川、罗炳飞碰面。吴云川、罗炳飞将陈贤辉、黄某某、戴某某三人交给涂龙,涂龙驾车带三人到海城人民路山上,在车里涂龙提供冰毒及冰壶给三人吸食冰毒。三人吸食毒品后,涂龙驾车带三人到海城人民路桥上将三人交给王国焕,由王国焕将三人举报至海城派出所,帮助涂松林“立功”。当晚陈贤辉、黄某某、戴某某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其中黄某某、戴某某因是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执行)。事后,吴云川将收取王国焕的30000元中的22000元给予罗炳飞,自已获利8000元。罗炳飞分别给予陈贤辉5000元、黄某某4000元、戴某某3600元,自己获利9400元。王国焕后将剩余的3000元退还余建海。案发后,被告人王国焕、涂松林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王国焕又规劝被告人涂龙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焕、吴云川、罗炳飞引诱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松林、涂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国焕、涂松林、涂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焕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炳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国焕、吴云川、罗炳飞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云川、涂松林、涂龙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罗炳飞有劣迹,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判决,以引诱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国焕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吴云川、罗炳飞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涂松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涂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花钱买立功,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案件,性质恶劣,被告人一伙聪明反被聪明误,害人害己,最终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本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一伙引诱3人吸毒,情节严重;同时,本案引诱他人吸食是为了立功,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也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情节严重的,在3年以上7年以下处刑;二是被告人一伙引诱未成年吸毒,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是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大制度,人民法院积极推进落实。本案正是推进这一制度的体现。在定罪上,由于涂松林没有直接指使王国焕引诱未成人吸毒,仅是笼统要求找3个立功线索,故涂松林本人不构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但是,涂松林提供自己的汽车供3人在汽车内吸毒,属于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6被告人林隆等6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店庆活动聚众吸毒被依法惩处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林隆,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 被告人赵辉,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 被告人黄春梅,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吴福琴,女,1981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人徐良东,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被告人杨志勇,男,1980年8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经商,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两次被判刑。2018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良东因其经营的足浴店开业,向被告人杨志勇转账人民币10000元,让杨志勇预定KTV包厢并提供毒品邀请朋友来玩乐。后徐良东邀请了曹启松、陈晓露、林双敏,杨志勇邀请了被告人赵辉等人到杨志勇预定的KTV包厢庆祝。为活跃气氛,杨志勇转账给赵辉6000元让赵辉去购买毒品,赵辉遂向被告人林隆购买了20瓶含尼美西泮的液体状毒品(俗称“咖啡”)。上述人员随后在KTV包厢内饮用“咖啡”。22时许,因包厢内“咖啡”不够,杨志勇又转账给赵辉,赵辉向被告人黄春梅购买了10瓶“咖啡”,黄春梅将“咖啡”送至KTV包厢后供上述人员吸食。此外,201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隆经被告人吴福琴的介绍,将10瓶 “咖啡”卖给赵辉。二、裁判结果本案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隆、赵辉、吴福琴、黄春梅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贩卖,其中被告人林隆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良东、杨志勇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隆能自动投案,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梅、徐良东、杨志勇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019年8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赵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春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福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良东、杨志勇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典型意义本案是足浴店老板为庆祝开业邀请朋友去KTV聚众吸食毒品的犯罪案件。当前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举办某类庆祝(例如庆祝生日等)活动时,为了所谓活跃气氛而聚众吸毒。本案就是这类犯罪的一个缩影。本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为首起意者和实际操办者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良东为首起意,并提供资金;被告人杨志勇系实际操办人,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均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别要注意的是,在这类聚众容留吸毒案中,有些人持有毒品,让其他伙伴找个地方来吸毒,虽然吸毒场所是其他伙伴提供的,但是,提供毒品的人作用更大,是源头,故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对足浴店老板徐良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二是被告人赵辉为何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我们认为对赵辉定贩卖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从形式上看,杨志勇转账付款给赵辉,赵辉将买来的毒品交给杨志勇,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符合买卖毒品的特征;从实质上看,一方面杨志勇自己没有办法买到毒品,另一方面毒品上家林隆等人手里的毒品卖不出去,苦于到不了毒品消费者手中,而赵辉的行为促成了毒品销售的“最后一公里”,完成了毒品最后的交易,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浙江的情况看,这种所谓的“代购”毒品,促成毒品交易完成“最后一公里”,让毒品到达吸毒者手里的案件是非常多的,如果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会导致毒品的扩散蔓延。法院对被告人赵辉以贩卖毒品罪判刑体现了严密毒品犯罪法网,遏制毒品扩散蔓延的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7被告人MONDRAGON容留他人吸毒案——外国人容留其本国人吸毒被依法惩处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MONDRAGON ROSALES CARLOS ANTONIO,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墨西哥国籍,原系在中国的留学生。2019年8月31日下午、9月3日下午、9月4日凌晨、9月4日下午,被告人MONDRAGON ROSALES CARLOS ANTONIO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某学院留学生宿舍容留SUAREZ GUZMAN MOISES ABHIMANYU共同吸食可卡因。同年9月6日,被告人MONDRAGON ROSALES CARLOS ANTONIO因涉嫌吸毒被警察抓获,从其住处查获大麻 0.85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MONDRAGON ROSALES CARLOS ANTONIO违反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MONDRAGON ROSALES CARLOS ANTONIO因吸毒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2020年3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MONDRAGON ROSALES CARLOS ANTONIO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驱逐出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外国留学生在中国容留其本国同学吸毒的犯罪案件。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吸食的毒品是可卡因,同时在其身边查获了大麻,这两类毒品在墨西哥吸食均不算犯罪,但是根据中国的法律,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我国刑法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哪怕被告人容留的是其本国同学,也同样适用我国刑法。从近年来查获的外国人(包括留学生)涉毒案件看,大部分所涉毒品为大麻、可卡因,这些毒品在当事人所在国吸食有些是合法的,但是需要提醒的是,遵守所在国法律是每个外国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绝对不能以在本国吸食合法为由,在我国进行贩卖、吸食,否则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天,并驱逐出境,是正确的。8被告人陈田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非法种植罂粟3000多株被依法惩处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田琴,男,1953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8年11月,被告人陈田琴以用罂粟果实止痛为由,在其承包的武义县某农地上种植罂粟。2019年4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铲除罂粟植株3033株。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田琴非法种植罂粟303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鉴于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2019年7月19日法院作出判处,被告人陈田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典型意义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种植罂粟500株或者大麻5000株以上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现实中,虽然大多数犯罪分子辩称种植罂粟是为了止痛治病,但是结合种植面积、数量等因素,所谓仅用于自身止痛治病的辩解,有的是不足采信的,而且无论是否真的用于自身止痛治病,非法种植均为法律所禁止。本案被告人陈田琴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鉴于所种罂粟已经全部铲除,自愿认罪,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9被告人徐建平、颜纯涂贩卖毒品案——乡村医生违规贩卖止咳糖浆构成贩卖毒品罪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徐建平,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乡村医生。被告人颜纯土,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乡村医生。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徐建平以其所在的卫生室名义从医药有限公司批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瓶,每瓶含可待因0.12克)共1200瓶。徐建平明知该药品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违规出售后可能流入毒品市场,为谋取利益将其中至少9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含可待因共108克)分多次贩卖给毛建(另案处理,已判刑),共获利135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颜纯土以其所在的卫生室名义从医药有限公司批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瓶,每瓶含可待因0.12克)共1100瓶。颜纯土明知该药品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违规出售后可能流入毒品市场,为谋取利益将该11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含可待因共132克)分多次贩卖给毛建,共获利176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建平、颜纯土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平、颜纯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建平、颜纯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建平、颜纯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2020年4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徐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颜纯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医生违规出售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案件。本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是一种治疗咳嗽的常见药品,也是一种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之所以能强烈止咳,是因为该药含有可待因。可待因是一种鸦片类药物,有止痛、止咳、止泻的药效,是我国严格管制的麻醉药物。虽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中的可待因含量较低,但从这些药品中很容易提炼出高浓度的可待因,故我国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列为管制的麻醉药品,需要凭医生的处方才能购买,且每次只能少量购买。二是有权开这种处方药的医生也会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本案的情况看,徐建平、颜纯土两位均具有营业执照和执业资格证,是乡村医生,具有开具二类麻精药品的资格。如果二人正常将复方磷酸可待因作为处方药开给病人治疗所需,是履行医生正常的职责,不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但是,根据刑法规定,有资质使用麻精药品的人(例如麻醉医生)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精药品,或者出于牟利目的,向吸毒的人出售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本案中,该二人违反规定,向贩卖毒品的罪犯毛建大量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据此,法院对该二人以贩卖毒品罪判刑是完全正确的。顺便指出,现实生活中大量止痛类、止咳类以及治疗失眠的药品中,均含有国家管制的麻精药物,通俗地说均含有少量的“毒品”,只能凭医生处方购买,不能私自贩卖。10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为贩毒逃避处罚故意怀孕生子的,判刑后被依法收监执行向上滑动阅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赵祖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被告人庄小红,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刑,其中,2016年5月13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因其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依法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赵高均,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被告人邓声秀,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申院,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2017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赵祖团妻子)、赵高均(赵祖团父亲)结伙,由赵祖团、庄小红提供毒资,由赵高均携带海洛因350余克乘坐由王东(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至浙江省桐乡市交给赵祖团、庄小红用于贩卖。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赵高均结伙,由赵祖团、庄小红提供毒资,由赵高均携带海洛因340余克乘坐由王东驾驶的汽车,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至浙江省桐乡市交给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后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结伙被告人邓声秀将上述毒品予以分包装,用于贩卖。2017年8月下旬,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赵高均结伙,由赵祖团、庄小红提供毒资,由赵高均携带毒品乘坐由王东驾驶的汽车,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至浙江省桐乡市。同月29日凌晨,车行至桐乡市高桥高速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赵高均及王东,查扣海洛因347.33克(海洛因含量62.0%)、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7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赵高均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赵祖团、庄小红贩卖、运输海洛因1053.03克、甲基苯丙胺16.6克,被告人赵高均贩卖、运输海洛因1037.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邓声秀、申院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邓声秀参与贩卖海洛因340余克,被告人申院参与贩卖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0.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祖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庄小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40000元;处被告人赵高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声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申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典型意义从2008年开始,赵祖团、庄小红该二人就在浙江桐乡大肆贩卖毒品,多次被判刑。此后,为了逃避打击,赵祖团、庄小红夫妻采用怀孕、生子的方式先后育有四名子女。2016年5月13日庄小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但因需要哺乳婴儿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子女需要抚养等原因而无法收监。此后,赵祖团、庄小红变本加厉贩卖毒品。由于本案系家族式贩毒,庄小红的丈夫赵祖团、公公赵高均为同案被告人,均涉贩卖、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其婆婆李勇春、赵祖团的妹妹赵春会均为另案被告人;赵祖团的弟弟因贩卖毒品罪在监狱服刑。庄小红与赵祖团共育有子女4人,年龄分别为13岁、11岁、4岁、2岁,均由庄小红抚养。庄小红本人为浙江桐乡本地人,丈夫赵祖团系云南镇雄人,庄小红与娘家已经没有往来。本案判决后,如果将庄小红收监执行,导致4个孩子无人抚养。但是,如果不收监执行,等于空判,庄小红还会继续疯狂贩毒,而且会形成蝴蝶效应,被其他毒犯效法。嘉兴中院在嘉兴市政法委牵头协调下,在政府各部门共同努力下经过2个多月工作,圆满解决了4个小孩监护问题,然后将庄小红收监执行。在全省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中,有少数罪犯故意自残、怀孕生子,致判决后无法执行,且这些人在社会上仍继续贩毒,社会反响极坏。嘉兴中院的做法值得借鉴。-END-
    2020/06/26
  • 为充分昭示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政策立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从全国法院范围内收集、整理了10件2019年以来审结的毒品犯罪和吸毒诱发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3件死刑案例分别是: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周新林运输毒品案,张伟故意杀人案;另7件案例分别是: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刘彦铄贩卖毒品案,邹火生引诱他人吸毒、盗窃案,陈德胜容留他人吸毒案,吕晓春等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这些案例从多个角度体现了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也阐述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类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标准。    目  录 1. 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纠集多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2. 周新林运输毒品案——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3. 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4. 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5. 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非法种植、贩卖大麻,非法利用网络论坛发布种植大麻等信息6. 刘彦铄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严惩7. 邹火生引诱他人吸毒、盗窃案——引诱他人吸毒并唆使他人共同盗窃,依法惩处8. 陈德胜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依法严惩9. 吕晓春等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素,情节特别严重10. 张伟故意杀人案——有长期吸毒史,杀死无辜儿童,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1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纠集多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吴筹,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吴海柱,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2015年11月,被告人吴筹、吴海柱与吴某甲(在逃)、张伟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在广东省陆丰市预谋共同出资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甲纠集陈江彬、吴佳瑞(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后吴筹等人租下广东省四会市的一处厂房作为制毒工场,并将制毒原料、工人从陆丰市运到该处,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筹、吴海柱和吴某甲指使张伟健、陈江彬驾车将制出的24箱甲基苯丙胺运往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车交给吴佳瑞开往广东省惠来县。吴海柱、陈江彬与吴筹、吴某甲分别驾车在前探路。后吴海柱指使吴佳瑞在惠来县隆江镇卸下7箱毒品交给他人贩卖,另转移4箱毒品到自己车上。吴佳瑞将车开到陆丰市甲子镇,吴某乙(另案处理)取走该车上剩余的13箱毒品用于贩卖。同月10日,被告人吴筹经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密谋后,由张伟健从制毒工场装载7箱甲基苯丙胺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将毒品交给吴某乙联系的买家派来的接货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次日零时许,刘、张二人驾车行至广州市被截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查获上述7箱甲基苯丙胺,共约192千克。同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海柱在陆丰市甲子镇经林宗庭(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与纪某某(在逃)商定交易550千克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定金港币20万元。同月16日22时许,吴海柱、林宗庭、纪某某等在广东省肇庆市经“验货”确定交易后,陈江彬驾驶纪某某的车到制毒工场装载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停放在肇庆市某酒店停车场。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四会市某高速公路桥底处抓获吴筹等人,在制毒工场抓获吴海柱等人。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店停车场纪某某的车内查获15箱甲基苯丙胺,在制毒工场的汽车内查获6箱和3编织袋甲基苯丙胺,上述甲基苯丙胺共约830千克。公安人员另在制毒工场内查获约882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灰白色固液混合物及若干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筹、吴海柱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将制出的毒品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筹、吴海柱纠集多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吴筹、吴海柱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吴筹、吴海柱已于2020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面临境外毒品渗透和国内制毒犯罪蔓延的双重压力,特别是制造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在个别地区尤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后予以运输、贩卖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吴筹、吴海柱纠集多人参与犯罪,在选定的制毒工场制出毒品后组织运输、联系贩卖,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式犯罪链条。吴筹、吴海柱犯罪所涉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即达1吨多,另查获800余千克毒品半成品,还有大量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均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毒品类源头性犯罪的严惩立场。  案例2周新林运输毒品案——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新林,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农民。200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3日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新林与刘满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云南省景洪市某小区租房用于藏匿毒品。同年8月,周新林经与毒品上家联系,伙同刘满生前往缅甸小勐拉“验货”,后二人两次驾驶事先专门购买的两辆汽车前往景洪市嘎洒镇附近接取毒品,运至上述租房藏匿。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490克,并于次日抓获周、刘二人。(二)裁判结果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林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新林纠集同案被告人刘满生共同购买运毒车辆、租用房屋,共同前往境外查验毒品并接取、藏匿毒品,单独与上家联系,系主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更大,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新林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的当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周新林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周新林已于2020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西南地区临近“金三角”,一直是我国严防境外毒品输入、渗透的重点地区,从云南走私毒品入境并往内地省份扩散是该地区毒品犯罪的重要方式,也是历来重点打击的源头性毒品犯罪。本案就是一起境外“验货”、境内运输并藏匿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周新林伙同他人专门购车用于运毒、专门租房用于藏毒、出境查验毒品、联系上家接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重刑,假释期满后又迅即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不堪改造。根据在案证据,周新林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这种情形不同于单纯受指使、雇用为他人运输毒品,量刑时应体现从严。  案例3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蒋菊华,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微商。被告人王凤玺,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夏增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杨行,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均系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经营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5月,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由刘勇制造芬太尼等毒品,由蒋菊华联系客户贩卖,后蒋菊华为刘勇提供部分资金。同年10月,蒋菊华向被告人王凤玺销售刘勇制造的芬太尼285.08克。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刘勇,后从刘勇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的实验室查获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设备、原料,从刘勇位于上海市的租住处查获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学品、原料。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成立公司并招聘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等人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贩卖毒品。王凤玺先后从被告人蒋菊华处购买前述285.08克芬太尼,从被告人杨行处购买阿普唑仑991.2克,并从其他地方购买呋喃芬太尼等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王凤玺拟通过快递寄给买家的芬太尼211.69克、呋喃芬太尼25.3克、阿普唑仑991.2克;从杨江萃处查获王凤玺存放的芬太尼73.39克、呋喃芬太尼14.23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 920.12克;从杨行住处查获阿普唑仑6 717.4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杨行、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勇、蒋菊华制造、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菊华作用相对小于刘勇,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凤玺、夏增玺共同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王凤玺系主犯,但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增玺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杨行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参与少量毒品犯罪,且均系从犯,对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芬太尼类物质滥用当前正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毒品问题,此类犯罪在我国也有所发生。为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发展蔓延,国家相关部门在以往明确管控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5月1日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本案系国内第一起有影响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涉及芬太尼、呋喃芬太尼、阿普唑仑、去甲西泮、4-氯甲卡西酮、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多种新型毒品,部分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刘勇、蒋菊华、王凤玺、夏增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四人从严惩处,特别是对刘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有力惩处。  案例4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    ——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祝浩,男,汉族,1996年5月5日出生,无业。2018年12月,被告人祝浩因欠外债使用手机上网求职,在搜索到“送货”可以获得高额报酬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对方并同意“送货”。后祝浩按照对方安排,从四川省成都市经云南省昆明市来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乘坐充气皮艇偷渡出境抵达缅甸。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祝浩从对方接取一个拉杆箱,在对方安排下回到国内,经多次换乘交通工具返回昆明市,并乘坐G286次列车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同月2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列车上抓获祝浩,当场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2063.99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浩将毒品从缅甸携带至我国境内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祝浩对接受雇用后偷渡到缅甸等待一月之久、仅携带一个装有衣物的拉杆箱即可获取高额报酬、途中多次更换交通工具、大多选择行走山路等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毒品又系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夹层中查获,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运输。祝浩实施犯罪所涉毒品数量大,鉴于其系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且具有初犯、偶犯等酌予从宽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祝浩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处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招募无案底的年轻人从境外将毒品运回内地,此类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已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新动向。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无案底年轻人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的案例。被告人祝浩为获取高额报酬,在网络上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犯下严重罪行。祝浩归案后辩解其不知晓携带的拉杆箱内藏有毒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人民法院根据祝浩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惩。  案例5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非法种植、贩卖大麻,非法利用网络论坛发布种植大麻等信息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卞晨晨,男,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学生。被告人卞士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务工人员。2017年冬天,被告人卞晨晨提供大麻种子给其父被告人卞士磊,卞士磊遂在其工厂宿舍及家中进行种植。自2018年1月起,卞晨晨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大麻,后经与卞士磊合谋,由卞晨晨联系贩卖并收款,卞士磊将成熟的大麻风干固化成大麻叶成品后通过快递寄给买家。至同年10月,卞晨晨贩卖大麻至少18次共计294克,获利13530元,其中卞士磊参与贩卖至少11次共计241克。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卞士磊处查获大麻植株12株、大麻叶16根。另查明,“园丁丁”是一个从事大麻种植经验交流、大麻种子及成品买卖、传授反侦查手段等非法活动的网络论坛。被告人卞晨晨于2015年1月7日注册账号“白振业”加入“园丁丁”论坛,系该论坛版主,负责管理内部教程板块,共发布有关大麻知识及种植技术的主题帖19个,回帖交流大麻种植技术164次。(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晨晨、卞士磊明知大麻是毒品而种植、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卞晨晨、卞士磊多次贩卖大麻,属情节严重,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卞晨晨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涉毒品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卞晨晨、卞士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卞晨晨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卞晨晨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卞士磊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9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各类网络平台、自媒体等发展迅速,在社会生活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同时,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便于隐匿身份、信息传播迅速、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创建或经营管理非法论坛、直播平台等,实施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就是一起被告人种植、贩卖大麻并利用非法论坛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案例。被告人卞晨晨指使其父卞士磊种植大麻,二人配合进行贩卖,卞晨晨还长期管理传播种植大麻方法、贩卖成品大麻的非法论坛,同时犯两罪。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相应刑罚。  案例6刘彦铄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彦铄,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职工。2019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彦铄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卖给王东明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同年10月,刘彦铄又在该县老供电公司门口卖给周雷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彦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其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彦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涉足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本案被告人刘彦铄系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刘彦铄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案例7邹火生引诱他人吸毒、盗窃案——引诱他人吸毒并唆使他人共同盗窃,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邹火生,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人邹火生系广东省化州市某村村民,意图引诱同村村民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毒。2018年9月的一天,邹火生向邹某某借款购买海洛因后,当晚来到邹某某家,称吸食海洛因可消除邹某某腿部术后疼痛。邹某某表示其不会吸毒,邹火生便将海洛因放在锡纸上加热,让邹某某吸食烤出的烟雾。此后,邹某某遇腿部疼痛时便让邹火生购买海洛因一起吸食。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火生和邹某某毒瘾发作,但无钱购买毒品。经邹火生提议,二人潜入同村一村民家窃得一台液晶电视机。次日,邹火生将电视机销赃得款400元,用其中100元购买海洛因,与邹某某一起吸食。(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邹火生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邹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鉴于邹火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邹火生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对邹火生以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吸毒成瘾不仅损害身体健康,高额的支出也会造成经济困境,诱使吸毒者实施盗抢等侵财犯罪。我国刑法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没有设置数量、情节等入罪条件,故实施此类行为的一般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就是一起引诱他人吸毒后又共同实施侵财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邹火生以吸毒可以消除病痛为由引诱同村村民吸食海洛因,为购买毒品又唆使其共同入户盗窃财物,较为突出地体现了吸毒诱发犯罪的危害。人民法院根据邹火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了刑罚。  案例8陈德胜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德胜,男,土家族,1999年9月14日出生,在校学生。201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陈德胜为给女朋友黄某某(未成年人)庆祝生日,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一音乐会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某、林某某及14名未成年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陈德胜、黄某某及上述16名吸毒人员查获。经尿检,陈德胜及16名吸毒人员的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阳性。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德胜受他人邀约参加聚众斗殴犯罪。(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德胜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从重处罚;陈德胜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德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毒品具有成瘾性,一旦沾染,极易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依赖。近年来我国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发案率较高,吸毒人员低龄化特点也较突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更易遭受毒品侵害。本案是一起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德胜系在校学生,为女朋友庆祝生日时容留前来聚会的多名未成年人一同吸毒,已从单纯的毒品滥用者转变为毒品犯罪实施者。人民法院根据陈德胜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从严判处刑罚。  案例9吕晓春等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素,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吕晓春,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无业。2008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俊成,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务工人员。2014年6月30日因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颖,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农民。200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被告人吕晓春为生产麻黄素,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郑颖购买1-苯基-2-溴-1-丙酮(俗称溴代苯丙酮)200千克。后吕晓春雇用被告人高俊成参与生产,并购买制毒工具和其他原材料。2018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永乐路93号将吕晓春、高俊成抓获,并在该处查获麻黄素5.65千克、含有麻黄素的液体104.65千克及其他化学制剂。后郑颖被抓获归案。(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晓春非法购买、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高俊成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郑颖非法出售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吕晓春、高俊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吕晓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高俊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郑颖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受多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制毒物品违法犯罪问题较为突出。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案例。溴代苯丙酮是合成麻黄素的重要原料,而麻黄素可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者都是国家严格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晓春、高俊成、郑颖三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坚决惩处。  案例10张伟故意杀人案——有长期吸毒史,杀死无辜儿童,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被告人张伟自2012年开始吸毒,曾多次被戒毒和送医治疗。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张伟驾车经过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村财兴路地段时,见王某某(被害人,男,殁年7岁)背着书包在路边行走,遂将其骗上车。当日21时许,张伟驾车来到新邵县坪上镇坪新村一偏僻公路上,停车后将熟睡的王某某抱下车,持菜刀连续切割、砍击王的颈部,致王颈部离断死亡。张伟将王某某的头部和躯干分别丢进附近草丛后逃离现场。(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伟杀害无辜儿童,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伟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张伟已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 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医学研究表明,长期吸毒可能对人体的大脑中枢神经造成不可逆的损伤。对于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一般不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本案就是一起被告人长期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杀害无辜儿童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张伟明知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等精神异常,且曾多次被戒毒、送医,却仍继续长期吸毒。张伟诱骗独行的7岁儿童,并将其杀害,致其尸首分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伟死刑,体现了对吸毒诱发的严重暴力犯罪的严惩。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编辑:潘捷-END-
    202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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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是国际物流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全球贸易的90%是通过海运完成。据统计,中国进出口货运总量的90%也是通过海上运输进行。我国既是贸易大国、航运大国,也是船员大国。目前中国船员人数位居世界第一,超过140万人,每年外派海员超过14万人。船员是推进全球经济运转的无名英雄。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海事司法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涉船员纠纷占较大的比重。近五年,全国海事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收案数占所有案件数的比重分别为30.98%、21.78%、17%、17.95%、29%。法律适用是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的一大难点。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未对船员专门立法。现行海商法涉及船员的规定条文数量不多,内容较为原则。相关行政法规偏重对船员的行政管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据的作用有限。第二,关于船员的立法比较分散。船员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相关法规、规章的调整,同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同行业的船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行政管理规范,这些因素影响了裁判尺度的统一。正确理解不同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海事法官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的关键。在充分总结我国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以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提供裁判指引,有利于消除分歧,做到同案同判。6月25日是国际海事组织确定的“世界海员日”。最高人民法院此时发布涉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依法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此次共发布八个关于船员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件类型丰富多样。既涉及国际远洋船员,也涉及从事沿海内河运输船员;既涉及货船船员,也涉及渔船船员;既涉及中国船员,也涉及外国船员。既有中国船员与中国船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有中国船员与外国船公司之间,以及外籍船员与外国船公司之间的纠纷。就纠纷类型来看,八个案例涵盖涉船员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即工资、各类报酬及遣返费用的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等。就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包括船舶优先权的具体认定、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消除城乡差别实现“同命同价”、及时高效审理船员产生于域外的薪酬纠纷、保护垫付船员相关费用的第三方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船舶优先权、外籍邮轮被扣押拍卖以偿付拖欠的船员工资等问题。总体看来,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明确的价值导向。首先,体现了对船员这一群体利益的保护。航运的特点导致了船员长期在孤独遥远的环境中工作生活。相比陆地工作环境而言,船员的工作环境更为特殊,其身心健康更应受到关注。典型案例体现出了维护船员合法权益的鲜明特征;其次,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平等尊重、平等保护,实现“同命同价”。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已经发布改革意见,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也授权相关地方法院根据各自情况在辖区内开展试点工作。典型案例中法院判决船员人身损害“同命同价”,是中央和国务院改革措施在海事审判领域的贯彻执行。典型案例也体现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恶意串通虚构工资债权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法院公正审理后依法不予支持。二是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船员法,有关船员民事权益的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船员权益保障提供了基本的保护依据,但缺乏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典型案例结合船员权益保护的特点,析法说理,通过裁判要旨的提炼,填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空隙,弥补立法缺位,以及法规、规章的规定较为原则的不足。三是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在保障船员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就船员提起的纠纷来看,争议较多的是船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的支付,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工资报酬是船员及其家人赖以生存的基础,船员遣返费用是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因某种原因需要离船乘用交通工具回国、返乡或其他地点而应由船公司承担的费用,船员工作期间遭受伤亡更是应该得到及时救治。工资报酬及相关费用涉及到船员的基本生存、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依据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均应予以优先保护。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在船员工资报酬、遣返费用等给予特别保护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新冠疫情全球爆发以来,全球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地按下了暂停键,船公司大规模停航,近200万海员无法正常换班、遣返,生活条件受到重大影响。在这特殊的时刻,我们即将迎来今年的“世界海员日”。今年世界海员日的主题为“我们海员的未来”。值此世界海员日到来之际,恰逢我国民法典刚刚颁布,民法典体现出对包括船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体现出对包括船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典型案例的发布,是对民法典充分保护船员在内的民事主体相关民事权益的一个呼应,也必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开启船员权益保护绿色通道促进邮轮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梁某某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一、基本案情原告梁某某等196名船员根据其与船东的代理公司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所属的巴哈马籍“辉煌(GLORY SEA)”轮上担任水手、轮机员、服务员、厨工等职务。在此期间,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欠付梁某某等船员工资约人民币1200万元。船员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对“辉煌”轮采取司法扣押措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担保,船舶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一直被扣押在上海港吴淞口锚地。因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弃船且拒不提供担保,维持船舶安全和停泊等费用与日俱增,长期扣押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为此,船员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辉煌”轮,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成功变卖船舶。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某某等船员与船东代理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书》,在“辉煌”轮上任职,与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船员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判令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1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确认船员的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三、典型意义近年来邮轮产业发展迅速,邮轮船员权益保护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相较货运船舶,邮轮船员数量多、岗位杂,扣押看管维护成本高、风险大,司法拍卖处置难度高、周期长,一旦发生邮轮船员权益侵害事件,维权会面临更多障碍。本案涉及船员人数众多,其中三分之二为外籍船员。船东拖欠船员工资达人民币1200万元,并在船舶被扣押后弃船。为此,法院开启船员权益保护的“绿色通道”,立案、审判、执行整体协调推进。第一时间要求船员劳务派遣公司与船东互保协会遣返滞留在船的外籍船员,安排船舶看管公司进行管理,并在台风期间采取应对措施全天候保障邮轮安全。同时,加快案件审理节奏,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妥善处理案外人对船舶拍卖的异议行为,积极克服疫情对邮轮处置的不利影响,两次拍卖之后成功变卖船舶。法院一系列举措既确保了司法程序依法规范有序,又避免了扣押成本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有效维护了196名船员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对船员权益保护的重视和对邮轮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支持,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经验和借鉴。案例2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支持机构协助船员维权——海隆公司诉荣耀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9年11月12日,海隆公司与“GLORY ADVANCE”轮ISM管理人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隆公司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适职船员上船服务。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并先后介绍多名船员上船工作。自2012年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薪金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价支付给船员。其后海隆公司向该轮所有人荣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海隆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GLORY ADVANCE”轮,后又申请拍卖该船舶。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人民币5870万元拍卖出售。二、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劳务派遣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我国法律处理。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代理费是基于其与诺斯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荣耀公司系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是船舶优先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在船舶拍卖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厦门海事法院遂判决确认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对“GLORY ADVANCE”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判令荣耀公司在船舶拍卖价款范围内向海隆公司支付船员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三、典型意义为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社保、遣返费用等具有船舶优先权。同时针对越来越多的船员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派遣机构就业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务或派遣机构有协助、支持和保障船员向实际用工单位维权的义务。本案判决确认了船员劳务派遣单位接受船员债权转让后,有权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充分发挥和运用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机能,有利于提高雇主支付船员工资的积极性,为船员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协助船员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通过正向激励和指引,促进了船员就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进一步夯实和强化了船员权益的司法保障。案例3船员横遭弃船孤悬海外 法院高效维权助力归家——利比里亚籍“奥维乐蒙(Avlemon)”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8日,“奥维乐蒙”轮交由太平洋公司修理。后因该轮经营人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未按约支付修理费,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奥维乐蒙”轮,并提起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裁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等费用,并确认太平洋公司对“奥维乐蒙”轮享有留置权。仲裁裁决生效后,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及该轮登记所有人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均未提供担保,该轮一直处于扣押状态。船舶停靠在太平洋公司修理期间,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雇佣原告科列斯尼克•亚罗斯拉夫等13名乌克兰籍船员到“奥维乐蒙”轮担任船长等职务。自2017年12月底开始,该轮经营人、所有人不再提供船舶物资,“奥维乐蒙”轮断水、断电,船员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奥维乐蒙”轮的代理安排船员入住宾馆并垫付了食宿费用。2018年4月8日,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奥维乐蒙”轮。在拍卖“奥维乐蒙”轮的债权登记期间,13名船员就拖欠的船员工资、食宿、遣返费用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诉讼。2018年8月21日,该轮成功拍卖。二、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判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支付13名船员工资、遣返费、食宿费及相应利息;13名船员就上述债权对“奥维乐蒙”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典型意义该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13名外籍船员因外籍船东“弃船”,被迫长期滞留船上,且被拖欠工资,缺乏基本的生活物资保障。法院在拍卖“奥维乐蒙”轮过程中,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协调船东保赔协会、船舶代理机构等安排船员遣返,引导船员依法维权,保障了船员依《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和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应享有的相关权益。对于船员遭船东“弃船”期间船舶代理机构等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食宿费用,法院认可相应债权及其船舶优先权性质有利于鼓励相关单位垫付费用及时保障船员权益。涉案判决作出时,“奥维乐蒙”轮已成功拍卖,卖船款亦已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为保障船员利益尽早实现,在不危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对船舶拍卖款提前予以分配,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兼顾了效率。案例4统一人身伤亡赔偿标准维护遇难船员家属权益——利比里亚籍“FS SANAGA”轮与“浙三渔00011”轮碰撞引发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所有的“FS SANAGA”轮(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船)与倪某某所有的“浙三渔00011”轮(中国三门籍渔船)在宁波象山沿海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三渔00011”轮沉没,船上14名船员全部遇难。遇难船员中,除1名船员为城镇户籍外,其余13名均为农村户籍。吴某某等14名遇难船员家属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倪某某作为碰撞两船的所有人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主张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4名遇难船员因“FS SANAGA”轮与“浙三渔00011”轮碰撞事故遇难,两船互有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倪某某作为碰撞船舶所有人应就该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涉案事故导致14名船员遇难,且无特殊情况排除该条的适用,故对于吴某某等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保护。宁波海事法院经核算各项损失后,判决14名遇难船员的家属在先期已获赔350万元的基础上,可再获赔1166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多名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应适用同一标准进行赔偿。如果因循多年来民事审判领域常采取的区分城镇和农村,依据不同赔偿标准分别进行赔偿的做法,不仅在结果上不尽公平,更是对普通民众朴素情感的极大挑战。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系因特殊历史时期的客观原因造成,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以及对人的生命健康平等保护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打破城乡蕃篱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实行“同命同价”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案中,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14名船员遇难,其中1人为城镇户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中央提出的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精神,法院最终判决支持13名农村户籍遇难船员家属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案在海事审判领域探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案例5公正高效司法合理保障我国船员海外务工的劳动权益——骆某某等与阮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一、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2日,骆某某等6人在非洲的坦桑尼亚与当地的船东富达公司和我国国内合资人阮某某签订《劳工出海打鱼捕捞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位于非洲的坦桑尼亚海洋,富达公司和阮某某负责提供船只和捕捞工具,并承担骆某某等6人的工资、吃住、往返以及办理劳工手续费用等。此后,由于富达公司和阮某某拖欠骆某某等6人的劳动报酬,富达公司和阮某某共同向骆某某等6人出具了欠条并签订了附加协议。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富达公司和阮某某未能守约,骆某某等6人向当地的华助中心求助,该中心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骆某某等6人回国后,考虑到富达公司是境外公司,如对其起诉将会耗时持久,故仅对阮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向骆某某等6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以及相应利息。二、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从富达公司、阮某某与骆某某等6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在富达公司、阮某某提供船只和必要捕捞工具的情况下,骆某某等6人需完成约定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并由富达公司和阮某某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据此,富达公司、阮某某和骆某某等6人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欠条》《附加协议》以及坦桑尼亚华助中心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富达公司、阮某某和骆某某等6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广州海事法院综合已有的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认定骆某某等6人与阮某某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判令阮某某向骆某某等6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一审宣判后,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三、典型意义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我国船员赴海外务工的情形越来越多,船员因产生于海外的劳务报酬问题,请求海事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案件日渐增多。普通船员自身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维权能力不足。在海外务工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又会遇到语言障碍、耗时持久、维权成本高等问题,难以在当地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因此,该批船员选择了回国寻求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对船员与雇主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仔细推敲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意见,在充分把握案件所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船员的合理诉讼请求,及时有效地保障了我国船员在海外务工的正当权益。案例6防范串谋诉讼“夫妻船”共债共担——杨某某与方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涉案船舶“海源伟雷”轮为内河船舶,该轮登记所有人为方某某。杨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鲍某某因与方某某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其申请扣押该轮。后因方某某未履行与案外人某银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该银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该轮。包括杨某某在内的5名船员(另外4名船员也与方某某系近亲属关系)及第三人鲍某某均进行了债权登记。杨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船员劳务合同》以及在涉案船舶被法院扣押后方某某向其出具的欠付劳务报酬26.4万元的欠条。杨某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方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确认其就上述债权对“海源伟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二、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源伟雷”轮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海源伟雷”轮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夫妻二人对外为一个经营主体,二人之间不能成为雇主与雇员关系。杨某某在本案中向方某某主张劳务报酬,本质上属于在其与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某、方某某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报酬债权,并允许其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势必导致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让本应共同对外清偿债务的杨某某逃避履行债务,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方某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三、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船舶经司法拍卖后,被执行人为从拍卖款中非法受偿,与船员串通伪造、虚增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仅凭被执行人自认即对此类债务进行认定,将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情况则更为极端。内河船舶一般以家庭夫妻共同经营为常态,如认可夫妻在共同经营船舶中仍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轻易认定此类“劳务报酬”,将助长被执行人以此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被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本案在实体审理中,从多角度分析原、被告不能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从而彻底否定了其债权主张。在程序上,允许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效预防原、被告双方串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严格把关,不搞“和稀泥”式的裁判,否决此类串谋诉讼,彰显了法院维护诚信诉讼环境、防范和打击当事人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基本立场。案例7劳务报酬应支付履约损失另主张——匡某诉许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匡某受被告许某某的雇请,在许某某实际经营的“海兴166”轮工作。后许某某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匡某42500元工资报酬未付。匡某据此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许某某认为,欠条记载内容不完整,匡某在任职期间造成“海兴166”轮损失,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要另行处理,同时匡某在履职期间,未充分履职,造成船舶和货物损失,许某某保留向匡某索赔的权利。二、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认定,匡某与许某某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匡某依约提供了劳务,许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遂判决支持了匡某要求许某某给付劳动报酬4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匡某履职不当给其造成损失,许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船员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因过错导致船舶或者船载货物受损,给雇主造成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雇主不能以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工资,如果雇主认为船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本判决遵循劳动法中工资支付不能抵销的规则,保证了工资作为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必须由劳动者所有,由劳动者支配,不得替代,充分保障了船员支配工资的权利及其基本生活需求。案例8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依据同期市场标准确定——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王某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8月24日,王某某经人介绍到钟某某经营的“辽大旅渔1039号”渔船上担任普通船员,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8月24日至12月31日,工资为5万元。2019年1月1日,渔船靠港,王某某在船上继续工作至1月6日。工作期间,王某某请假11天,实际工作125天。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实际给付28000元。另,王某贵系钟某某岳父,负责船员和船舶的日常管理。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王某贵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万元,王某某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万元,并声称因其已在钟某某经营的渔船工作过一年,考虑到工作岗位熟悉,故双方口头商定的工资标准已低于同时期市场平均标准,王某贵所述工资标准则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标准。二、裁判结果王某某与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船员劳务合同,但王某某已上船工作,钟某某也在王某某工作期间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已完成船员劳务工作,钟某某应及时全面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王某某提出的给付拖欠工资主张,大连海事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资2007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目前,规模较小的船公司或个体船东在船员用工方面不规范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双方对工资仅有口头约定,或约定不明甚至未做约定的情况时常出现。无论是运输作业,还是渔船作业,在一定时期内,不同工种、不同级别的船员工资通常存在一个市场行情,有些信息平台定期发布相关的工资标准。在可以确定船员在一定时期内为船舶所有人提供了劳动或劳务的前提下,可根据船员的工种和级别,依据同时期的市场工资标准,确定船员应获得的工资数额。当事人之间对船员工资的标准未做书面约定并发生争议的,船员主张以不低于同时期市场平均标准确定工资标准,应予支持。编辑:潘捷-END-
    2020/06/25
  • “6·26”国际禁毒日即将到来,为充分昭示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政策立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从全国法院范围内收集、整理了10件2019年以来审结的毒品犯罪和吸毒诱发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3件死刑案例分别是: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周新林运输毒品案,张伟故意杀人案;另7件案例分别是: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刘彦铄贩卖毒品案,邹火生引诱他人吸毒、盗窃案,陈德胜容留他人吸毒案,吕晓春等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这些案例从多个角度体现了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也阐述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类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标准。    目  录 1. 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纠集多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2. 周新林运输毒品案——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3. 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4. 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5. 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非法种植、贩卖大麻,非法利用网络论坛发布种植大麻等信息6. 刘彦铄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严惩7. 邹火生引诱他人吸毒、盗窃案——引诱他人吸毒并唆使他人共同盗窃,依法惩处8. 陈德胜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依法严惩9. 吕晓春等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素,情节特别严重10. 张伟故意杀人案——有长期吸毒史,杀死无辜儿童,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1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纠集多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吴筹,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吴海柱,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2015年11月,被告人吴筹、吴海柱与吴某甲(在逃)、张伟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在广东省陆丰市预谋共同出资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甲纠集陈江彬、吴佳瑞(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后吴筹等人租下广东省四会市的一处厂房作为制毒工场,并将制毒原料、工人从陆丰市运到该处,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筹、吴海柱和吴某甲指使张伟健、陈江彬驾车将制出的24箱甲基苯丙胺运往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车交给吴佳瑞开往广东省惠来县。吴海柱、陈江彬与吴筹、吴某甲分别驾车在前探路。后吴海柱指使吴佳瑞在惠来县隆江镇卸下7箱毒品交给他人贩卖,另转移4箱毒品到自己车上。吴佳瑞将车开到陆丰市甲子镇,吴某乙(另案处理)取走该车上剩余的13箱毒品用于贩卖。同月10日,被告人吴筹经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密谋后,由张伟健从制毒工场装载7箱甲基苯丙胺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将毒品交给吴某乙联系的买家派来的接货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次日零时许,刘、张二人驾车行至广州市被截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查获上述7箱甲基苯丙胺,共约192千克。同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海柱在陆丰市甲子镇经林宗庭(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与纪某某(在逃)商定交易550千克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定金港币20万元。同月16日22时许,吴海柱、林宗庭、纪某某等在广东省肇庆市经“验货”确定交易后,陈江彬驾驶纪某某的车到制毒工场装载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停放在肇庆市某酒店停车场。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四会市某高速公路桥底处抓获吴筹等人,在制毒工场抓获吴海柱等人。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店停车场纪某某的车内查获15箱甲基苯丙胺,在制毒工场的汽车内查获6箱和3编织袋甲基苯丙胺,上述甲基苯丙胺共约830千克。公安人员另在制毒工场内查获约882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灰白色固液混合物及若干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筹、吴海柱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将制出的毒品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筹、吴海柱纠集多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吴筹、吴海柱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吴筹、吴海柱已于2020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面临境外毒品渗透和国内制毒犯罪蔓延的双重压力,特别是制造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在个别地区尤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后予以运输、贩卖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吴筹、吴海柱纠集多人参与犯罪,在选定的制毒工场制出毒品后组织运输、联系贩卖,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式犯罪链条。吴筹、吴海柱犯罪所涉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即达1吨多,另查获800余千克毒品半成品,还有大量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均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毒品类源头性犯罪的严惩立场。  案例2周新林运输毒品案——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新林,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农民。200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3日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新林与刘满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云南省景洪市某小区租房用于藏匿毒品。同年8月,周新林经与毒品上家联系,伙同刘满生前往缅甸小勐拉“验货”,后二人两次驾驶事先专门购买的两辆汽车前往景洪市嘎洒镇附近接取毒品,运至上述租房藏匿。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490克,并于次日抓获周、刘二人。(二)裁判结果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林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新林纠集同案被告人刘满生共同购买运毒车辆、租用房屋,共同前往境外查验毒品并接取、藏匿毒品,单独与上家联系,系主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更大,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新林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的当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周新林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周新林已于2020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西南地区临近“金三角”,一直是我国严防境外毒品输入、渗透的重点地区,从云南走私毒品入境并往内地省份扩散是该地区毒品犯罪的重要方式,也是历来重点打击的源头性毒品犯罪。本案就是一起境外“验货”、境内运输并藏匿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周新林伙同他人专门购车用于运毒、专门租房用于藏毒、出境查验毒品、联系上家接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重刑,假释期满后又迅即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不堪改造。根据在案证据,周新林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这种情形不同于单纯受指使、雇用为他人运输毒品,量刑时应体现从严。  案例3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蒋菊华,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微商。被告人王凤玺,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夏增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杨行,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均系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经营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5月,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由刘勇制造芬太尼等毒品,由蒋菊华联系客户贩卖,后蒋菊华为刘勇提供部分资金。同年10月,蒋菊华向被告人王凤玺销售刘勇制造的芬太尼285.08克。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刘勇,后从刘勇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的实验室查获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设备、原料,从刘勇位于上海市的租住处查获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学品、原料。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成立公司并招聘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等人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贩卖毒品。王凤玺先后从被告人蒋菊华处购买前述285.08克芬太尼,从被告人杨行处购买阿普唑仑991.2克,并从其他地方购买呋喃芬太尼等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王凤玺拟通过快递寄给买家的芬太尼211.69克、呋喃芬太尼25.3克、阿普唑仑991.2克;从杨江萃处查获王凤玺存放的芬太尼73.39克、呋喃芬太尼14.23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 920.12克;从杨行住处查获阿普唑仑6 717.4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杨行、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勇、蒋菊华制造、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菊华作用相对小于刘勇,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凤玺、夏增玺共同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王凤玺系主犯,但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增玺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杨行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参与少量毒品犯罪,且均系从犯,对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芬太尼类物质滥用当前正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毒品问题,此类犯罪在我国也有所发生。为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发展蔓延,国家相关部门在以往明确管控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5月1日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本案系国内第一起有影响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涉及芬太尼、呋喃芬太尼、阿普唑仑、去甲西泮、4-氯甲卡西酮、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多种新型毒品,部分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刘勇、蒋菊华、王凤玺、夏增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四人从严惩处,特别是对刘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有力惩处。  案例4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    ——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祝浩,男,汉族,1996年5月5日出生,无业。2018年12月,被告人祝浩因欠外债使用手机上网求职,在搜索到“送货”可以获得高额报酬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对方并同意“送货”。后祝浩按照对方安排,从四川省成都市经云南省昆明市来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乘坐充气皮艇偷渡出境抵达缅甸。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祝浩从对方接取一个拉杆箱,在对方安排下回到国内,经多次换乘交通工具返回昆明市,并乘坐G286次列车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同月2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列车上抓获祝浩,当场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2063.99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浩将毒品从缅甸携带至我国境内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祝浩对接受雇用后偷渡到缅甸等待一月之久、仅携带一个装有衣物的拉杆箱即可获取高额报酬、途中多次更换交通工具、大多选择行走山路等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毒品又系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夹层中查获,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运输。祝浩实施犯罪所涉毒品数量大,鉴于其系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且具有初犯、偶犯等酌予从宽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祝浩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处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招募无案底的年轻人从境外将毒品运回内地,此类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已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新动向。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无案底年轻人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的案例。被告人祝浩为获取高额报酬,在网络上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犯下严重罪行。祝浩归案后辩解其不知晓携带的拉杆箱内藏有毒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人民法院根据祝浩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惩。  案例5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非法种植、贩卖大麻,非法利用网络论坛发布种植大麻等信息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卞晨晨,男,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学生。被告人卞士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务工人员。2017年冬天,被告人卞晨晨提供大麻种子给其父被告人卞士磊,卞士磊遂在其工厂宿舍及家中进行种植。自2018年1月起,卞晨晨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大麻,后经与卞士磊合谋,由卞晨晨联系贩卖并收款,卞士磊将成熟的大麻风干固化成大麻叶成品后通过快递寄给买家。至同年10月,卞晨晨贩卖大麻至少18次共计294克,获利13530元,其中卞士磊参与贩卖至少11次共计241克。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卞士磊处查获大麻植株12株、大麻叶16根。另查明,“园丁丁”是一个从事大麻种植经验交流、大麻种子及成品买卖、传授反侦查手段等非法活动的网络论坛。被告人卞晨晨于2015年1月7日注册账号“白振业”加入“园丁丁”论坛,系该论坛版主,负责管理内部教程板块,共发布有关大麻知识及种植技术的主题帖19个,回帖交流大麻种植技术164次。(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晨晨、卞士磊明知大麻是毒品而种植、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卞晨晨、卞士磊多次贩卖大麻,属情节严重,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卞晨晨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涉毒品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卞晨晨、卞士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卞晨晨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卞晨晨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卞士磊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9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各类网络平台、自媒体等发展迅速,在社会生活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同时,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便于隐匿身份、信息传播迅速、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创建或经营管理非法论坛、直播平台等,实施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就是一起被告人种植、贩卖大麻并利用非法论坛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案例。被告人卞晨晨指使其父卞士磊种植大麻,二人配合进行贩卖,卞晨晨还长期管理传播种植大麻方法、贩卖成品大麻的非法论坛,同时犯两罪。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相应刑罚。  案例6刘彦铄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彦铄,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职工。2019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彦铄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卖给王东明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同年10月,刘彦铄又在该县老供电公司门口卖给周雷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彦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其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彦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涉足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本案被告人刘彦铄系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刘彦铄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案例7邹火生引诱他人吸毒、盗窃案——引诱他人吸毒并唆使他人共同盗窃,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邹火生,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人邹火生系广东省化州市某村村民,意图引诱同村村民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毒。2018年9月的一天,邹火生向邹某某借款购买海洛因后,当晚来到邹某某家,称吸食海洛因可消除邹某某腿部术后疼痛。邹某某表示其不会吸毒,邹火生便将海洛因放在锡纸上加热,让邹某某吸食烤出的烟雾。此后,邹某某遇腿部疼痛时便让邹火生购买海洛因一起吸食。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火生和邹某某毒瘾发作,但无钱购买毒品。经邹火生提议,二人潜入同村一村民家窃得一台液晶电视机。次日,邹火生将电视机销赃得款400元,用其中100元购买海洛因,与邹某某一起吸食。(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邹火生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邹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鉴于邹火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邹火生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对邹火生以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吸毒成瘾不仅损害身体健康,高额的支出也会造成经济困境,诱使吸毒者实施盗抢等侵财犯罪。我国刑法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没有设置数量、情节等入罪条件,故实施此类行为的一般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就是一起引诱他人吸毒后又共同实施侵财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邹火生以吸毒可以消除病痛为由引诱同村村民吸食海洛因,为购买毒品又唆使其共同入户盗窃财物,较为突出地体现了吸毒诱发犯罪的危害。人民法院根据邹火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了刑罚。  案例8陈德胜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德胜,男,土家族,1999年9月14日出生,在校学生。201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陈德胜为给女朋友黄某某(未成年人)庆祝生日,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一音乐会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某、林某某及14名未成年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陈德胜、黄某某及上述16名吸毒人员查获。经尿检,陈德胜及16名吸毒人员的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阳性。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德胜受他人邀约参加聚众斗殴犯罪。(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德胜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从重处罚;陈德胜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德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毒品具有成瘾性,一旦沾染,极易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依赖。近年来我国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发案率较高,吸毒人员低龄化特点也较突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更易遭受毒品侵害。本案是一起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德胜系在校学生,为女朋友庆祝生日时容留前来聚会的多名未成年人一同吸毒,已从单纯的毒品滥用者转变为毒品犯罪实施者。人民法院根据陈德胜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从严判处刑罚。  案例9吕晓春等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素,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吕晓春,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无业。2008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俊成,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务工人员。2014年6月30日因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颖,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农民。200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被告人吕晓春为生产麻黄素,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郑颖购买1-苯基-2-溴-1-丙酮(俗称溴代苯丙酮)200千克。后吕晓春雇用被告人高俊成参与生产,并购买制毒工具和其他原材料。2018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永乐路93号将吕晓春、高俊成抓获,并在该处查获麻黄素5.65千克、含有麻黄素的液体104.65千克及其他化学制剂。后郑颖被抓获归案。(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晓春非法购买、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高俊成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郑颖非法出售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吕晓春、高俊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吕晓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高俊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郑颖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受多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制毒物品违法犯罪问题较为突出。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案例。溴代苯丙酮是合成麻黄素的重要原料,而麻黄素可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者都是国家严格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晓春、高俊成、郑颖三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坚决惩处。  案例10张伟故意杀人案——有长期吸毒史,杀死无辜儿童,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被告人张伟自2012年开始吸毒,曾多次被戒毒和送医治疗。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张伟驾车经过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村财兴路地段时,见王某某(被害人,男,殁年7岁)背着书包在路边行走,遂将其骗上车。当日21时许,张伟驾车来到新邵县坪上镇坪新村一偏僻公路上,停车后将熟睡的王某某抱下车,持菜刀连续切割、砍击王的颈部,致王颈部离断死亡。张伟将王某某的头部和躯干分别丢进附近草丛后逃离现场。(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伟杀害无辜儿童,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伟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张伟已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 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医学研究表明,长期吸毒可能对人体的大脑中枢神经造成不可逆的损伤。对于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一般不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本案就是一起被告人长期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杀害无辜儿童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张伟明知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等精神异常,且曾多次被戒毒、送医,却仍继续长期吸毒。张伟诱骗独行的7岁儿童,并将其杀害,致其尸首分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伟死刑,体现了对吸毒诱发的严重暴力犯罪的严惩。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编辑:潘捷-END-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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