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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是传统的“七夕节”。8月24日,北京二中院召开了涉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介绍近年来涉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给出提示和建议。二中院民三庭庭长葛红、副庭长孙兆晖、法官钱丽红、法官助理陈碧玉参加通报会,新闻办主任高志海主持通报会。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当下,情侣间相互给付财物的现象非常普遍,双方关系亲密时,对频繁的经济往来毫不在乎。甚至,以此标定相互的信任、感情的深度。一旦情感生变,财产纠纷往往随之爆发。农历七月初七,是中国最具有浪漫色彩的传统节日——七夕节,七夕被赋予了“牛郎织女”的美丽爱情传说,从而使七夕节成了象征爱情的 “中国情人节”。为提示情侣理智对待感情,减少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二中院对近年审理的涉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概况、特点、起因、建议一、案件基本情况近三年,二中院审理的涉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的数量稳中有增,分别为2017年15件,2018年16件,2019年21件,共计52件。其中男方起诉的案件为21件,占全部案件的40.4%;女方起诉的案件为31件,占全部案件的59.6%。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案件为38件(其中全部支持的29件,部分支持的9件),胜诉率达到全部案件的73.1%。上述案件中,主张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等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案件为38件,占73.1%;主张现金交付的案件为9件,占17.3%;主张既有转账又有现金支付的案件为5件,占9.6%。经法院审理认定,相应款项支出有的是因一方经济困难产生的民间借贷,有的是为表达爱意和联络感情的无偿赠与,有的是共同生活支出的必要花费,也有部分案件涉及其他经济往来。另外,案件所涉当事人中明确为婚外恋的情况共计7起,占全部案件的13.5%,小部分案件甚至涉及婚外生子。二、案件主要特点1 . 诉讼标的相对较小。与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动辄几十万、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借款的情况不同,情侣间借贷涉案金额相对较小,近六成的案件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有的案件涉案金额甚至不足万元;涉案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仅5件,占比不足10%;涉案金额最高的为200万元。2 . 对借款事实争议较大。超过六成的案件无借条、欠条、还款协议等书面借款凭证,多数案件中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都是各类电子转账凭证,而对方往往抗辩涉案款项为赠与或是用于恋爱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涉案金额常常分为数笔甚至数十笔交付,部分款项数额较小或有零有整,不少案件中还涉及相互间钱款往来,故对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哪些款项在借贷关系范围内争议较大。3 . 多数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在20件存有借条、欠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等书面凭证的案件中,仅有4件明确约定利息;而另外32件无借款书面凭证的案件更是无法提供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52个案件中,仅13件(占比25%)案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大多体现于有书面借贷凭证的案件中。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借期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的,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由于大部分案件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只能支持自向对方催告还款之时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部分案件在起诉前并无明确催告,相应违约责任的时间点只能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时起算。4 . 金钱往来与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交织。案件中,有的一方直接以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养胎费、忠诚承诺等不同形式支付钱款,有的名义上签订借贷合同,实为前述不同形式的“情债”。尤其是部分案件涉及婚外情,甚至婚外生子,明显触犯社会道德底线,由此产生了各种类型的补偿费用,或是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引发纠纷。部分案件中婚外恋人以将婚外情告知对方配偶、揭发婚外情损害对方名誉及社会地位等相威胁,逼迫对方承诺给付各种形式的补偿费用或者写下欠条,之后据此起诉要求偿还相应款项。三、案件发生原因1 . 诉讼便利。情侣之间的资金转移主要包括现金交付、各类转账、偿还信用卡、支付购买物品的价款等方式。除去现金交付之外,其他几种方式都可以很方便地取得资金交付的凭证,比如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还款记录、购物小票、发票等。再加上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出借人的举证标准有所放宽,对于情侣间的资金往来纠纷,更多的原告会选择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尤其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不是借款的,应当进行举证。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原告对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增加了诉讼便捷性和胜诉可能性。2 . 财务混同。有些案件名为“借款”,但借款合意的形成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均难以查清,明显区别于正常类型的借款纠纷。情侣之间因有着特殊亲密身份关系,往往在财务方面容易混同,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和其他经济往来通常交杂在一起,甚至互相告知对方银行卡密码或者共用银行卡。一旦分手时,一方往往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额支出心生悔意,甚至对小额支出也斤斤计较,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主张欠款的一方,往往将双方交往期间的各项支出均计算入欠款金额当中,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只能诉诸司法途径。另外,情侣间微信联系频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款项颇为常见,但微信并不要求实名制,微信账号或昵称是否为当事人所有,在有些案件中也引发争议。3 . 恋爱功利。有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无劳动收入,依靠恋人支持其日常生活开支,并认为理所当然;有的案件中一方在恋爱关系中想方设法要求对方为其买房买车,并登记于自己名下;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恋人购买奢侈品衣物、饰品、鞋包等,并以之作为对方表达爱情诚意的方式。以利聚必以利散,当各怀目的的情侣发现对方无法满足自身需求后,对于曾经的付出就想实现对价。大部分案件是大额支出较多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但也有部分案件反而是另一方以其他较小数额的账目提起诉讼,而对方以曾支出更大额的金钱予以抗辩,或是主张抵销。4 . 感情破裂。几乎所有案件起诉时双方均已结束恋爱关系。往往是一方在恋情结束后依据交往期间的金钱往来主张结算,而对于账目性质、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得矛盾激化,并在讨要欠款中加剧矛盾升级,最后彻底失去耐心而对簿公堂。四、防范和处理纠纷建议情侣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特殊影响。其意义主要在于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形成,以及资金交付的合理性,进而结合主客观因素来确认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为防范和妥善处理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提出以下建议:1 . 忠诚对待婚姻。部分当事人对待婚姻缺乏基本的敬畏之心,在结婚时仓促、草率,发展婚外情时随意、任性。一旦婚外恋情面临东窗事发危机时,往往无法理性处理,冲动许诺各种具有封口性质的补偿费用,甚至写下数额不低的借条、欠条。而所谓的婚外“第三者”往往基于数年感情无法修成正果、让步于对方配偶而心有不甘,便破釜沉舟执念于金钱补偿来平衡内心。所谓“分手费”“补偿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难以得到支持,双方恩怨实难通过诉讼平息。任何一方为彻底避免陷入如此窘境,都应当以社会基本道德约束自身,提升道德感、边界感、敬畏感,不给纠纷发生提供可能。2 . 注意留存借贷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时,一要审查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达成,二要审查是否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各执一词”,要注意在事件发生时根据前述借贷要件保留证据。若情侣之间发生借贷行为,应尽可能保留书面证据,最好写有借条,如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预期,也应尽量在借条中明确。款项支付应尽量采取转账方式,以便留存凭证。此外,相关案件审理也会审查款项支付时间、项目、数额等法律事实及款项支付目的、给付方式等细节,相关证据的留存有助于进一步佐证借贷关系的实际存在。3 . 不存在借贷慎重留痕。培养健康的恋爱观,如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情侣应慎重考虑,最好不要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表达忠实、爱意或补偿。接受款项的一方,若确实是受赠或有其他经济往来,也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避免背上本可以不用承担的债务。4 . 积极应诉和谐为上。由于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昔日恋爱期间的部分隐私内容公之于众,对双方及其家人的公众形象和情感均会造成伤害。故建议纠纷发生后,双方应积极协商处理,可最大限度降低纠纷对双方的影响。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积极面对认真举证、说清情况,切莫刻意躲避,造成案件缺席审理。四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未能证明转账为共同生活支出,且曾有同意还款的表示,被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基本案情:2018年1月至8月间,唐先生陆续通过微信、手机银行等方式向肖女士转账6次,数额从500元到5万元不等,共计7.6万元。2018年10月双方分手后,唐先生向肖女士催要前述款项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肖女士偿还该7.6万元,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肖女士确认收到上诉款项,但仅认可其中6000元转账为借款,并抗辩其他款项都用于双方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支出。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女士对于共同生活支出未能举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表明,2018年10月开始,唐先生多次催还款项,肖女士要求唐先生出具明细,且对于唐先生微信发送的对账明细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支持了唐先生的诉讼请求。后肖女士上诉至二中院,经承办法官对本案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答疑,肖女士撤回其上诉。典型案例二被告抗辩转账系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认为借款关系成立。基本案情:徐先生在与安女士交往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女士的银行卡内转账12万元,并附言:借给安女士付按揭款。分手后徐先生起诉安女士要求其还本付息,安女士抗辩其未看到转账附言,且该笔款项性质应为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先生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裁判结果:徐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安女士支付12万元的转账凭证,且附言写明:借给安女士付按揭款,上述事实能够初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现安女士抗辩涉案款项系赠与,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安女士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结合涉案款项的数额,仅依据双方之间曾存在交往关系,法院难以认定涉案款项系赠与,故判决支持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典型案例三购车登记于对方名下且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出资人需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否则难以认定为借贷。基本案情:李先生持银行卡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消费21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并登记于同居女友宋女士名下。购车次日,宋女士向李先生发送语音称:有朋友询问车辆来源,其说是男友帮其换车。后李先生起诉要求宋女士偿还购车款。双方均认可购车后用于共同生活。裁判结果:李先生仅依据其为宋女士名下的小客车刷卡消费的单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购买车辆发生在李先生与宋女士恋爱同居期间,且购买车辆后由双方共同使用,李先生此后均未要求宋女士向其出具借条直至双方分手。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李先生仍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李先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典型案例四双方经济往来众多,仅针对其中一笔提起民间借贷之诉,难获支持。基本案情卢女士、赵先生于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6日,卢女士向赵先生转账7.5万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卢女士以该笔转账凭证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返还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赵先生辩称该笔款项系用来偿还赵先生提前垫付的租房及购买家具的费用。裁判结果因一审中赵先生未提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了卢女士的诉讼请求。赵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并提交了其与卢女士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在卢女士向其转账7.5万元之后,赵先生还陆续向卢女士转账多笔,数额达17万余元。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相互之间存在数十笔汇款,涉案7.5万汇款发生前后双方亦存在多笔汇款,现卢女士单就涉案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赵先生否定该7.5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转账记录中亦未显示该笔汇款为借款。故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就单笔7.5万元汇款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如就往来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女士的诉讼请求。文章来源:审判研究ilawtalk-end-
    2020/08/26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指工伤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责任的分担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引发的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涉及的主体宽泛、规定庞杂、争议较多,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相对复杂。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本期刊发《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1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的确定钱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A公司劳务派遣至B公司担任操作工。钱某在B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钱某辞职后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和B公司共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案例二: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义务的承担侯某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时被压伤食指,并被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后侯某被C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侯某遂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C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生效判决认定C公司为合法解除,对侯某请求不予支持。侯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赔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例三:涉及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胡某系D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为主要责任人。胡某被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且在与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胡某在职期间D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胡某辞职后申请仲裁,要求D公司赔付其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一)工伤保险待遇主体宽泛易疏漏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较为多样化。一方面,我国从业人员种类多样,除典型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外,还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等。这些从业人员符合一定条件时,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我国用工模式较为复杂,除典型劳动关系外,还有诸如劳务派遣、挂靠、指派、借调、违法转包等多种形态,工伤事故发生时需明确工伤责任承担方。由于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范围的规定较为分散,实践中易产生疏漏。(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繁杂难把握工伤保险待遇适格主体确定后,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主体、赔付项目及赔付标准的确定涉及受工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法院需着重审查。根据用人单位有无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有无存在漏缴又补缴等不同情形,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主体亦有区别。实践中,由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繁多,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及赔付标准的审查较难把握。(三)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处理存争议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工伤认定的范围已作适当扩张,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易引发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该两种诉讼请求权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尽相同。实践中对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情形,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重复赔偿项目能否兼得、重复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等存在争议。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法院应注意充分保障受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首先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其次审查是否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最后审查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付主体、赔付项目、赔付标准的主张能否成立。此外,当遇到双方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等特殊情形时,法院也要注意把握相应的审查原则。(一)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工伤保险待遇适格主体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1、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1)典型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我国境内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如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3)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亦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5)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的外国人与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境内就业并符合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的外国人,以及在内地就业且参加工伤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1)典型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典型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劳动者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工伤事故发生时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指派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2)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劳务派遣单位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但双方约定不得对抗被派遣劳动者。如案例一中,钱某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应为劳务派遣单位,因此应由A公司支付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3)违法转包业务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4)被挂靠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5)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项目参保的本市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是否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一般需经工伤认定程序。对于当事人已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所涉伤害已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可直接进入下一审查步骤。对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起诉的当事人,法院告知当事人应及时按规定申报工伤认定。未经过工伤认定的案件,不作为工伤案件处理。(三)审查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能否成立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适格主体以及是否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后,法院需对工伤保险待遇各项主张进行审查。根据用人单位有无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存在漏缴又补缴等不同情形,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主体、赔付项目、赔付标准等均存在差别。1、对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处理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根据劳动者所处阶段的不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主体及赔付项目如下: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查要点如下:(1)医疗费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目录以外的非必要、非合理医疗费,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超过三十天不满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因用人单位导致医疗费不能或仅能部分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不能获赔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以与劳动者原工资福利相符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收入或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加以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同期最低月工资标准。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期限,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如劳动者自愿放弃病假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可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且经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如劳动者经过二十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后仍需继续治疗、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劳动者病假待遇。(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五至六级的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致残七至十级的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解除劳动关系时距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法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外。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受伤致劳动就业能力减弱而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并无直接关联。同时,不以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标准判定劳动者应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案例二中,在C公司单方合法解除侯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C公司仍有义务赔付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处理在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付费用。用人单位不赔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赔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赔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3、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处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赔付新发生的费用。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对用人单位补缴后仍未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部分,法院需审查不予理赔的原因。如因缺少材料不能理赔的,法院应指定期限要求当事人互相配合及时补足材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如仍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条件的,则判定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4、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1)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致残五至十级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致残一至四级伤残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可缴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四)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审查原则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缔约地位上不平等,以及劳动者为尽快得到赔偿而放弃一部分权益的情形客观存在,实践中对于此类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目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审查原则如下:◆ 第一,在已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与责任方签订的、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如上述协议的签订确实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一次性赔偿协议被撤销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根据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五)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审查原则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易引发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此类案件的审查原则如下:◆ 第一,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公法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具有私法性质。因此劳动者的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赔偿之诉,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作出判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不影响其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第二,重复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在本市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重复赔偿的项目包括:如劳动者因上述项目获重复赔偿,则违反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因此,法院对重复赔偿项目应采取“就高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数额较高者作为劳动者应获赔偿的数额。如劳动者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上述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案例三中,胡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同时又被认定为工伤,胡某在提起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获得相应赔偿后仍有权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不属于重复赔偿项目,故法院对胡某要求D公司赔付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予以支持。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职工一般包括: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2、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此种情形下,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所患职业病不作工伤认定,而由劳动监察部门在处理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进行确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法享有一次性赔偿权利,相关赔偿标准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确定。赔偿主体为非法用工单位(对应上述情形1)或其出资人(对应上述情形2)。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孙少君、王正叶编校:郭磊责任编辑 | 邱悦-end-
    2020/08/25
  • 最近热播电视剧《三十而已》讲述了三位即将步入三十岁的女性成长故事,随着剧情的层层推进,每个角色的命运和处境都开始有了转折变化。在最新剧情中,全职妈妈顾佳想买下李太太的茶厂,减轻老公许幻山烟花厂的压力。李太太开价300万,顾佳与她约定一次性先付150万定金,却不曾想翻车,茶厂出事被骗......她还能拿回这笔钱吗?答案是:NO!并且顾佳还需继续履行合同本期聚焦“Ding”金日常生活中,我们再准备购买大件物品,如房子、家具等物品时,通常会和卖方签署一个买卖协议。为促进合同的履行,贯彻诚实信用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大部分人会选择加上一条条款,约定好由一方先行交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若交付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将丧失拿回钱款的权利;反之,若收受钱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将双倍返还交付一方所交付的钱款。究竟是“定金”“订金”还是其他“金”呢?虽然她们看上去差别不大分不清楚损失可不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孙凯就为大家一一梳理它们的区别!关于定金定金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性质。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定金有着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在合同法上,定金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从学理上来分类,定金可以分为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证约定金。在市场活动中,比较常见的为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主合同的补救方法之一而设立的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体现的便是违约定金的属性。定金是一种快捷有效的债务担保方式,因其具有双向担保的功能而被广泛应用。尽管定金只是债务人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但实际上却是约束了双方行为,从而促进了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定金担保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并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另外,由于定金罚则的设立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设立定金条款时必须格外注意。最典型的便是“定金”的书写方式。只有当定金罚则被表述为“定金”或者“定金罚则”,定金条款才能够发挥担保的功能。在订立定金条款时候需要注意的四大事项01注意书面的形式《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只有口头的约定,是无法形成定金的担保效力的。02注意书写的规范正如前文所述,只有写作“定金”或者“定金罚则”的时候,条款才能够发挥定金的性质,承担起担保的功能。因此,一定要在合同中注明“定金”或者“定金罚则”的字样。03数额不能太高根据《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定金一定要实际交付在法律上,定金属于实践合同。《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担保法解释》第119条又规定了,实际交付定金数额与约定数额不一致的,视为对定金数额的变更,且收受一方提出异议并拒收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小贴士:要让定金条款发挥定金的功效,一方面记得要给付或者接收定金,另一方面要明确给付或者接收定金的数额。!关于订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订金不具备担保债之履行的功能!而造成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天差地别的原因,是二者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虽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但是不等同于主债务本身,是相对独立的从债务,因此具有担保主债务履行的独特功能。而相对的,订金本身便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主合同自然不能担保自身的履行与否,故而订金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订金会被视为预付款,而且数额通常不超过合同标的的5‰。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订金可以作为货款进行抵扣;而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收受订金的一方则需要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关于诚意金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这种说法,其仅能表明一方或者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意向,因此也不具备担保的效力。根据“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诚意金看作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诚意金条款,并且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情形,诚意金的履行方式便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诚意金便转化为定金”的条款,那么诚意金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意思自治,是可以转化为定金并发生定金的效力的。延伸补充在日常生活中这几个“金”也别再分不清啦!!关于押金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等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从中优先受偿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规定。单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不同于具有债权属性的定金,押金更类似于物权法上的质押,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同时相较于定金,押金的适用方式也更加灵活,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定金的设立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而押金可以是当事人之间设立,也可以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来设立;同时,押金的数额也具有弹性,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合同的标的额,而不用受到主合同标的额20%的限制。而在法律后果上,给付押金一方不履行合同,收受押金一方可以在押金范围内优先受偿;而收受押金一方违约的,也不必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关于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通常而言,给付保证金的一方或是将保证金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或是将保证金向双方认可的第三人提存,从而达到保证履行合同的目的。相比较于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是在设立的方式、要件上并不像定金一般具有诸多限制。然而,保证金并不具备定金的双倍罚则,同时也不能像定金一样,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的部分和作用功能(例如: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就分别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的解除,而保证金做不到这一点)。!关于违约金虽然同样具备促进双方履行合同的作用,但是违约金更注重的是对于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以及对产生的损失进行弥补,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非合同履行的担保,也不具备双倍返还的功能。且定金的交付在于合同履行完毕前,而违约金的产生则在约定的违约情形发生后。因此,两者的差别通常还是很明显的。但是,两者在约定数额方面却都有着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合同法解释》(二)又进一步明确,超出损失30%标准的违约金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定金、订金、诚意金、押金、保证金、违约金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不同,当事人需要清楚辨析其性质及区别,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为适合的进行适用,方可降低法律风险,保障合法权益。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文字:孙凯责任编辑 | 邱悦-END-
    2020/08/03
  • 【裁判要旨】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同级政府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复议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同级政府明显不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仲亨。再审申请人林仲亨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15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仲亨以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林仲亨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以下简称广州交警高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州市政府亦明显不是广州交警高速五大队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广州市政府对林仲亨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处理,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林仲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林仲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仲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仲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李光琴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END-
    2020/07/23
  • 【典型意义】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纠纷,提单持有人并非收货人的,大多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岚山中行则是以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是否存在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显然是本案首先应审查的问题。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提单所载明的该内容,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享有提单权利,有权要求后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后者负有向前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在岚山中行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岚山中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承运人即第一被告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第一被告作为提单承运人,负有向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提单持有人即岚山中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岚山中行系金融机构,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依据提单约定所享有的提单权利。而且,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所载明的权利。     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不仅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而且案涉提单亦有明确约定,也是在航运实践中普遍知悉和遵循的惯例。承运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不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非提单持有人广信公司交付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当违约责任。    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基于贸易融资而持有提单的金融机构,不仅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且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提单运输法律关系。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金融机构的提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8)鲁72民初3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新天地财富中心。负责人:戴伟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SESEA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法定代表人:加藤正志,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渕海运株式会社(TABUCHIKAIUNCO,LTD.)。住所地:大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西区安治川2丁目2番5号。法定代表人:田渕訓生,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岚山中行”)因与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瑟海公司”)、田渕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田渕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岚山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张洪涛,被告瑟海公司、田渕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万美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日照广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广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3亿元人民币,用于开立信用证业务。2017年2月15日,广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用于向国外购买聚合级丙烯业务。原告按时对外开出信用证,编号为LC2962917000025,开证金额为1344261.24美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收到通知行发来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包括正本提单、箱单、发票等。经原告审核无误,予以承兑。5月15日,信用证付款时间到期,广信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付款赎单,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金额1344261.24美元(其中扣除广信公司保证金424261.24美元,原告对外垫款92万美元),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涉案提单编号为BA17FBE01,载明:托运人:JXNIPPON&ENERGYCORPORATION;收货人:凭指示;船名:BUENAALBA;装货港:MIZUSHIMA,JAPAN;卸货港:RIZHAO,CHINA;货物:POLYMERGRADEPROPYLENE;重量1451.686吨。提单的签发人为TABUCHIKAIUNCO,LTD,其宣称是代表船长签发提单(ASAGENTFORANDONBEHALFOFTHEMASTEROFBUENAALBACAPT)。原告现为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但提单项下货物已经在日照港卸载并被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放行,导致原告无法提取货物,垫付的款项无法追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瑟海公司、田渕会社答辩称:1、原告不是合法的提单权利人,无权向被告索赔。2、原告诉求的损失是相关贷款合同项下其与广信公司的之间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纠纷,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广信公司申请,对外开出信用证。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据2、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买卖合同;证据3、信用证开出电文。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外垫付了信用证款项,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信用证垫款无法追回,造成经济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包括:证据4、国外银行到单通知及所附单据;证据5、承兑电文;证据6、对外付款电文;证据7、借记通知;证据8、提单。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扣押船舶以及被告瑟海公司是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事实。该组证据包括:证据9、扣押船舶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证据10、船舶登记证书。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事宜的情况说明。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中国银行官网的信息仅供参考,相关权利义务应以业务合同操作为准。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2,中国银行官方网站说明的使用条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2、3、4、5、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需要当事方即广信公司进行确认,而且该部分证据进一步说明原告和广信公司之间是贸易融资关系,原告为广信公司垫款是正常的,也是应该的;根据证据7借记通知扣款数额的精确性,推测当时广信公司的帐户是有足额资金供原告扣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和广信公司之间是融资关系,原告之所以没有多扣款是为了在贷款合同项下享受利息所得,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所诉损失金额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不是提单项下的被背书人,不是提单所证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虽然该网站说明有免责条款,但并不是说中国银行网站上的信息是不可靠的;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瑟海公司、田渕会社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广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以及原告向广信公司提供贸易融资的操作流程。证据2、AB-02进口押汇申请书;证据3、109进口押汇申请书;证据4、进口押汇业务审批单;证据5、进口押汇通知书,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进口押汇操作流程。证据6、原告官方网站发布的“进口押汇”业务介绍,用以证明原告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时,其很重要的义务是交单交货给进口商。证据7、广信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明广信公司已就涉案信用证项下92万美元款项向原告办理押汇,并且已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不就该货物向船方提出任何索赔。证据8、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用以证明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不能根据信用证而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证据9、装卸事实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2017年2月15日抵达日照港锚地,由于天气恶劣,所以船舶在港口停待,2月23日卸货完毕。证据10、提货单,用以证明卸货港代理2017年2月17日将提货单交给广信公司,以便其办理报关提货等手续。证据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证据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据13、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详见第59页),该部分证据用以证明进口押汇业务的实质是押汇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将发放的款项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并由银行将单据及货物以信托方式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在销售货物后以货款偿还贷款。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广信公司与本案债务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不可信;对于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口押汇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约定为准,本案中原告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权利;证据6系网站资料,仅供参考,不具有约束性,具体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7系广信公司的单方承诺,并不影响原告索赔;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无条款限制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证据9、10,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提单进行索赔;对于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它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岚山中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岚额度字第01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岚山中行向广信公司提供3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249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8100万元;广信公司可用于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其中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岚山中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岚山中行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第十四条约定,附件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业务》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该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授信额度协议》的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业务》第1条约定,本附件约定的内容与《授信额度协议》不一致的,以本附件约定为准;第3条约定,如岚山中行接受广信公司的进口押汇的申请,岚山中行应按照其接受的《进口押汇申请书》中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押汇款项支付给交单银行;第4条约定,岚山中行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如果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部单据/货物的权利属于广信公司,广信公司同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无条件将此种权利转让给岚山中行,并认可岚山中行处置单据/货物的全部作为和不作为,如果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属于岚山中行,岚山中行将保留此种权利直至广信公司完全清偿岚山中行为其提供的押汇融资时止;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持有单据/货物,以销售款项偿还押汇融资,只是作为岚山中行的委托人行事,包括但不限于代为保管有关单据,代为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仓储、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等有关事项,代为保管销售货款或将货款存入岚山中行指定的账户,广信公司在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时,应向第三人表明此种身份。2017年2月15日,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并提交了编号为“2017年岚证字013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进口合同等文件。该申请书第二条约定,广信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岚山中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广信公司在岚山中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岚山中行亦有权主动借记广信公司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第三条约定,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广信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英文版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对信用证内容作了约定。广信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提供了与卖方香港大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散货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广信公司从香港大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聚合级丙烯1451.686吨,价格CFR日照926美元/公吨,价格基于提单上的数量支付。岚山中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广信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2月15日开立编号为LC296291700002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香港大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1344261.24美元,提单日后90天付款。信用证开立后,岚山中行于3月16日收到通知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汇票等。其中,提单正面载明:提单编号BA17FEB01、托运人JX日本石油能源公司(JXNIPPONOIL&ENERGYCORPORATION)、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承运船舶“BUENAALBA”轮、装货港日本水岛港(MIZUSHIMA,JAPAN)、卸货港中国日照港、承运货物聚合级丙烯、重量1451.686公吨、签发日期2017年2月12日、签发地点日本水岛港、田渕会社作为“BUENAALBA”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背面载明,托运人JX日本石油能源公司记名背书转让给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有限公司新加坡(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SINGAPORE)、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有限公司新加坡记名背书转让给PETREDECINTERNATIONALPTE.ILD,最后由PETREDECINTERNATIONALPTE.ILD空白背书;商业发票载明,货物聚合级丙烯、质量1451.686公吨、单价926美元/公吨、总额1344261.24美元。岚山中行收到上述正本提单、发票等单据后,向广信公司发出到单通知,广信公司同意对外付款。5月15日,信用证付款时间到期,广信公司无力付款赎单,岚山中行为其垫付款项,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金额1344261.24美元,扣除广信公司保证金424261.24美元,岚山中行实际对外垫付92万美元。同日,因不能足额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办理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92万元,押汇期限58天,自岚山中行对外付款之日连续计算,押汇利率为押汇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资讯系统获取的最新的2个月的LIBORRETE+650BPP.A,利息自对外付款之日起算。押汇到期后,广信公司未能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三份正本提单仍由岚山中行持有。另查明,“BUENAALBA”轮装载涉案货物于2017年2月15日抵达日照港锚地,2月23日卸货完毕。2月17日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BUENAALBA”轮的卸货港代理办理了提货单,将货物交付广信公司。2018年6月16日,岚山中行以无单放货为由,申请本院扣押了“BUENAALBA”轮。在缴纳了解除船舶扣押担保后,“BUENAALBA”轮被解除扣押。瑟海公司系“BUENAALBA”轮船舶所有人,且该轮未光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海上货物运输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之诉。本案被告系国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持有案涉全套正本提单、瑟海公司系案涉提单运输的承运人、案涉货物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交付广信公司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基于原告持有提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向第三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基于原告持有提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一起共同构成债的内容。所谓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即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即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向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在记名人或指示人指示的人或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显然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享有提单权利,有权要求后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后者负有向前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本案所涉提单系可转让的指示提单,原告取得提单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系提单合法持有人,瑟海公司系案涉提单运输的承运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提单的记载,原告和瑟海公司之间基于原告持有提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承运人即瑟海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瑟海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负有向提单持有人即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原告系金融机构,先是基于履行了开证义务而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后又基于进口押汇合同关系继续持有提单,而非是基于买卖等基础合同关系取得提单,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享有的提单权利。而且,无论是《海商法》还是《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权利。至于田渕会社,其仅是作为“BUENAALBA”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并非提单承运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不仅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而且案涉提单亦有明确约定,也是在航运实践中普遍知悉和遵循的惯例。承运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不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瑟海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非提单持有人广信公司交付了货物,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原告交付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瑟海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债务履行不能,使原告要求交付货物的提单权利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理应承当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规定》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金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原告在涉案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金额1344261.24美元,与涉案货物的成本加运费一致,在扣除广信公司保证金后,对外垫付92万美元并办理了进口押汇,押汇到期后,广信公司未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原告虽然持有提单,但由于瑟海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通过行使提单权利而收回押汇款项,原告据此要求瑟海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未能收回的押汇款92万美元,未超出《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照准。原告诉求还包括该笔经济损失的逾期利息,但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是原告与广信公司约定的进口押汇利息,而非瑟海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与瑟海公司之间并无逾期利息的约定,而且作为双方约定内容书面载体的提单对于何谓逾期也无明确约定,原告在起诉之前未向瑟海公司主张权利,认定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主要包括:原告未按进口押汇流程将提单交付广信公司,其持有提单属于非法持有;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存在原告允许广信公司先提货、再将销售回款偿还原告的交易习惯。关于原告系非法持有提单的辩解理由。原告与广信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业务》明确约定,岚山中行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的权利,而且广信公司也同意无条件将其对全套单据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岚山中行,并认可岚山中行处置单据/货物的全部作为和不作为。因此,原告办理进口押汇后继续持有提单具有合法根据,当然有权行使提单权利。被告所提的进口押汇流程并不能否定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与广信公司存在有关交易习惯的辩解理由。首先,被告主张该交易习惯的依据是广信公司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8月29日出具的《确认函》,但原告以广信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原告允许广信公司先提货、再将销售回款偿还原告的交易习惯,这也仅是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意思联络,可以作为考量原告与广信公司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因素,但并不影响提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更不能成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理由。原告一直持有提单,从未有放弃提单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后,当然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可见,瑟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付的情况下,也无权以原告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即广信公司存在交易惯例为由主张免责。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瑟海公司无正本提单向广信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7年2月,原告持有提单始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为广信公司办理进口押汇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从时间上看,瑟海公司无单放货在先,原告持有提单、办理进口押汇在后。由此说明,瑟海公司无单放货与原告是否持有提单、原告是否为广信公司办理进口押汇、原告是否与广信公司存在交易习惯并无关联,因为瑟海公司在无单放货时并不知晓当时提单是由何人持有。瑟海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有悖于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在无单放货的情形下,承运人会要求相关方提供放货担保才会交付货物,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但无论是否存在放货担保,均不能将无单放货的违约后果转嫁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虽然原告持有提单时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被交付广信公司,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原告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对提单项下货物进行跟踪监控。无必要是基于承运人凭单交货保证的信赖,无可能是因为提单项下货物存在长途海上运输、租约链条复杂等因素,原告并没有查明是否放货的法定义务和有效手段。因此,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瑟海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瑟海公司存在提单运输法律关系,瑟海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和法律规定,在目的港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瑟海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广信公司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提单权利,致使原告不能通过行使提单权利而收回押汇款项92万美元,瑟海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田渕会社并非提单承运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损失92万美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瑟海海运有限公司、田渕海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振伟-END-
    20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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