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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兴良摘自: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威颂视角】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严格执法尤其是严格执行刑事法律是大势所趋。可以预见,我国对于商业活动中的诈骗类、金融类、税务类、商业腐败类、知识产权类、非法经营类等犯罪,必将趋近于零容忍。近几年,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越来越高,各类商事交易活动中涉及刑民交叉纠纷的案件大幅增加。单纯只懂得民商事风险防范已经无法满足企业需求。这就要求,将刑事法律融汇到传统的商事法律中去,更全面、及时、准确地防范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并能够以综合刑民行手段的争议解决方法更严密、更灵活地维护企业客户的合法权益。内容提要: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此类案件容易混淆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因此,应当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为司法实践正确区分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提供刑法教义学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犯罪认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1)形式看似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属于刑事犯罪行为;(2)形式上看似刑事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3)刑事犯罪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但刑法与之不同,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因此,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应当注意民法和刑法在法律思维方法上的差异。关键词:刑民交叉;民事不法;刑事犯罪;法律思维方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别疑难的问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民事不法,又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如何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就会发生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混淆,从而导致出入人罪的后果。本文在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与特征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刑法教义学的考察。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学者曾经对刑民交叉案件做过以下界定:“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25-26根据上述定义,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重合的案件,这是以法律关系为视角所进行的界定。并且,这里的“刑”是指刑事诉讼;“民”是指民事诉讼。因此,上述定义侧重于从诉讼法角度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既然已经形成案件,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犯罪,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不法,应当以此为内容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界定。因此,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存在竞合的案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刑事犯罪,又存在民事不法,并且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既不能仅仅从实体法进行考察,也不能仅仅从程序法进行考察,而是应当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领域,而实体又涉及民法和刑法两个部门法;程序则涉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关注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 (一)民法意义上的刑民交叉  民法学者关注的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例如在合同纠纷中涉及犯罪行为的,民事纠纷如何解决?民法学者提出了以下问题:(1)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2)借款人骗取担保是否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3)企业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罪是否免除单位民事责任?(4)同业拆借构成犯罪是否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5)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影响其效力?(6)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7)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否影响单位所签合同效力?(8)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是否免除银行民事责任?(9)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是否免除银行民事责任?从这些问题可以看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民法学者更为注重的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相应的民事行为是否仍然有效。(二)诉讼法意义上的刑民交叉  诉讼法学者则主要关注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情况下,究竟是优先选择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数是从这个意义上进行讨论的。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一般都偏向于诉讼法的考量。例如,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通知》率先确立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刑事优先的原则,对于此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产生了重大影响。此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在对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坚持刑事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审理非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民刑并立原则。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具有指导意义。(三)刑法意义上的刑民交叉  刑法学者不同于上述民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关注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在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竞合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按照犯罪论处,这在刑法上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关键在于,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如何区分,这才是刑法学者所关心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民事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可以简称为违约;第二类是民事侵权行为,即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可以简称为侵权。这两种民事违法行为都可能与刑事犯罪发生重合。  第一,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在民法中,违约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315在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民事不法导致违约,就是民事违约,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刑事犯罪导致违约,就是刑事违约,刑事违约就构成犯罪。民事违约未必刑事违约,而刑事违约则必然民事违约。在只是民事违约而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严格来说,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并不存在重合。因此,只要正确地认定民事违约或者刑事犯罪就可以把两者区分开来。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民事违约和刑事犯罪往往纠缠在一起,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容易区分。因此,这种民事违约和刑事犯罪纠缠的情形也属于刑民交叉的范畴。例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这是民事违约,如果拒不返还,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侵占罪。因此,民事违约和刑事犯罪本来是分属于民事和刑事两个领域,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两者却十分容易相混淆,因此需要加以研究。  第二,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在民法中,民事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315民事侵权责任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既包括过错责任又包括无过错责任。现代刑法采用责任主义,因此与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则与刑事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例如我国《刑法》分则第4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第5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就与民事侵权中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之间具有重合性。就人身侵权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关系而言,例如杀人行为,同时触犯民法关于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规范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范,具有重合性。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应当认定为犯罪,伤害行为也是如此。而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则根据情节轻重。如果情节较轻,则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情节较重,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来说,人身侵权和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界限还是清楚的,不会发生混淆,因此不需要专门进行讨论。需要讨论的是财产侵权与侵犯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犯罪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民法又涉及刑法,因而究竟是认定为民事不法,适用民法,还是认定为刑事犯罪,适用刑法,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涉及犯罪,而犯罪关涉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因而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刑民交叉案件涉及极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给犯罪认定带来极大的难度。  例如,这里有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件,案情如下:被告人文某系民营企业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与国有事业单位B合作开发某个文创项目,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并建立共管账户。联营协议签订以后,并没有正式注册成立公司,而是由B的上级单位C以借款形式将3700万元打入共管账户。被告人文某利用采购设备之机,捏造虚假购买合同,虚增货款1000万元。两年后,联营协议被终止,C公司接收联营项目资产,文某出任C公司总经理,因C公司系国营单位,文某此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继续负责联营项目。在联营协议终止时,未做清算,C公司的账面显示有3700万元借款未收回。为了融资需要,C公司的大股东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联营项目进行清算。经过清算小组研究,建议用3700万元债权整体收购联营体项目资产。文某担任C公司总经理,在资产清算过程中,继续隐瞒在联营期间虚增货款取得1000万元的事实,致使该款项获得核销。对于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利用担任联营体负责人职务便利,通过捏造虚假购买合同方式套取国家资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公司使用,之后利用担任C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C公司收购联营体的过程中,将国有资金1000万元通过制造虚假记账凭证向C公司申报虚假资产的方式进行平账,非法占有联营体国有资产100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在担任联营体负责人和C公司总经理期间,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合同方式,套取国有资产,最后通过收购联营体资产的方式最终实际占有国有资产,数额为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在以上案情中,存在三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资金借贷、合作经营和资产收购:  首先,本案中存在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具有特定用途,即打入共管账户,用于联营体的经营活动。根据民法原理,对于货币来说,占有即所有。因此,A公司因借贷而取得对借款的所有权。但是,根据约定,借款用于特定用途,因此打入共管账户,双方对款项进行共同监管。在这种情况下,此款项处于共同占有的状态。这里需要对本案中的借款进行说明,本来该借款是应当由C借给其下属单位B公司的,然后以B公司的名义投入联营体,但因为违反财经制度而没有采用这种方式。同时,因为A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也没有资金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C公司将3700万元借给A公司,作为联营项目的运作资金。其实,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单位是不能把资金出借给民营企业的。因此,在本案中共管账户中资金的归属问题,确实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当然,被告人文某以A公司向C公司借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还存在联营关系,组建联营体,文某担任联营体负责人。但联营体并没有注册成立,只是设立了一个共管账户,双方对资金进行监督。被告人文某利用虚假购买合同套取的资金,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不是出借方C公司的资金,而属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的借款,当然,是否属于联营体的资金有待商榷。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C公司不予承担。就此而言,名为合作经营实际上是借款,即以联营的名义掩盖借贷关系。被告人文某利用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联营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利用虚假购买合同套取1000万元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共管账户的资金属于A公司的借款,当然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最后,C公司对联营体项目的资产收购。因为联营体项目完全是利用A公司向C公司的借款形成的。因此,利用C公司对A公司的3700万元债权收购联营体,实际上就是将C公司的3700万元债权予以核销。此时,被告人文某担任C公司总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起诉书和判决书都认定被告人文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虚假购买合同套取的1000万元平账,这就是贪污。从逻辑上看,这一认定具有一定的根据。但被告人文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合作经营,其虽然没有资金投入,但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如果把3700万元的借款投入的项目由C公司完全收回,则被告人文某的A公司在联营活动中就没有任何收入,这显然也不合理。而且,根据联营协议,在项目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A公司承担。被告人文某在资产收购过程中隐瞒套取资金的事实,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贪污,这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通过文某贪污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纠缠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认定确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如果不能正确分析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能准确地认定犯罪。为此,我们需要对刑民交叉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里的交叉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一)形式上看似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在一个案件中,虽然表面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行为人以此掩盖刑事犯罪。对此,应当刺破民事法律关系的面纱,还其刑事犯罪的真实面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套路贷案件,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掩盖犯罪的十分典型的例子。这里的套路贷,是指犯罪嫌疑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随后,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套路贷通常有以下行为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同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名目欺骗借款人签订不能按时还款时的虚高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3)制造违约陷阱,当还款日期临近,借贷公司不主动提醒借款人,还常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为名导致借款人无法还款。然后,公司就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等,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借款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公司会再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在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在犯罪分子的诱骗下,一步一步地落入陷阱,并且主动配合犯罪分子制造虚假证据,使自身陷于不利地位,最终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套路贷是一个精心设计的圈套,犯罪分子以民事借贷关系掩盖诈骗犯罪的事实。只有揭开其民事借贷的面纱,才能认清其诈骗犯罪的本质。从刑法角度分析,这种以民事诉讼实现虚假债权形式的套路贷其实是一种诉讼诈骗。制造虚假债权的过程,被害人是明知的,并且也是配合的。当然,这是被告人隐瞒了虚增借款的真实目的。但这种诈骗只是取得被害人对虚增借款的配合,还并不是以此非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还不能将该行为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这种虚增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此后的诉讼诈骗的预备行为,因此,被告人主要是利用银行流水等在被害人配合下形成的借款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此最终实现虚假债权,才是真正的诈骗犯罪。  因此,在套路贷的案件中,民事上的合法只是一种假象,而诈骗犯罪才是其实质。  在套路贷案件中,犯罪分子以民事借贷掩盖刑事诈骗。从表面来看,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还有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此类案件如果进行民事诉讼,犯罪分子胜诉的概率极大。因为被害人缺乏举证能力,无法还原真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5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被害人要通过举证证明犯罪分子采取了欺诈或者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的。为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才能证明诈骗罪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犯罪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重大意义。例如,虚设环节的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案件的认定就是如此。这里的虚设环节的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是指采用虚增交易环节的方法,从中截留本应由所在国有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获得的利润,或者使所在国有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转由予以非法占有。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中间环节进行的交易是否具有真实内容?如果中间环节的交易活动不具有真实内容,该环节是虚设的,则行为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中间环节的交易活动具有真实内容,该环节不是虚设的,则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于那些虚设环节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来说,行为人是利用虚设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掩盖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此外,在诈骗罪的认定中,如果是以交易形式进行的诈骗,则该交易内容是虚假的,应当予以戳穿。如果该交易内容是真实的,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民事欺诈,也不构成诈骗罪。例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大宗货物网络平台进行诈骗的案件,行为人设立各种各样大宗货物网络交易平台,但其中的交易内容是虚假的,例如交易的价格完全受行为人控制,采取对敲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这种案件中,大宗货物交易只不过是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如果平台交易是真实的,只不过采用欺诈方法诱骗他人参加交易,或者采取价格操纵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则不能否定交易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形式上看似刑事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在一个案件中,在形式上似乎存在刑事犯罪,实质上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的性质。  例如,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公司股东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构成本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形式上来看,由于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土地权益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土地使用权似乎发生了转移。对于此类案件,过去相当长的时间中,往往做出有罪判决。这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而在刑法上却被认定为犯罪,由此导致刑民之间的对立。对此,周光权教授认为,民事审判上的通行观念是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房地产项目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刑事司法上就不能无视民法立场和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罪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股权转让之外的、行政法规上严格禁止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从而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对于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观点,笔者是完全赞同的。主要理由在于:  1.公司股权不能等同于土地使用权。在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公司各项权益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是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权益的有所不同的。在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公司各项权益的情况下,转让的只是公司股权,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改变。即使是在土地出让金没有缴齐或者完全缴纳的情况下,尽管股东发生变更,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并没有改变。  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是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是权属有争议的;五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六是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七是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据此,如果存在上述八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考虑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有关转让行为是否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依法确定。违反以上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当然属于违法行为,但并不能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3.《刑法》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未经批准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倒卖给他人。例如,基本农田具有特定用途,未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改变土地性质而转让,就是一种非法转让,可以构成本罪。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低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加价予以卖出的行为。这种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并且是侵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因而构成本罪。因此,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当然,如果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在讨论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时候,存在一种实质判断的观点,认为这是以转让公司股权之名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是一种变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还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否则的话,犯罪分子就会以此逃避法律制裁。应该说,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里涉及如何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的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某一形式上具备民事行为要素的行为判断为实质上的犯罪行为?例如,以借贷为名的受贿,形式上是借贷实质上是受贿。对以借款掩盖的受贿行为的认定,必须否定行为的民事属性,即刺破民事的面纱。只有这样,才能被认定为是受贿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做了以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上述司法解释对民事借贷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之间的区分,从7个方面提供了区分的根据,对于正确区分两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这里存在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为什么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刺破股权转让的面纱而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在以借款的名义受贿的情况下,则应当刺破民事借贷的面纱而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虽然从形式上似乎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其实发生流转的是公司的股权,而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于同一公司所有。因此,不能把公司股权的转让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此,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之间并不存在重合关系。但以借款的名义受贿,民事借贷关系和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前者只不过是后者的掩盖,该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刺破民事借贷的面纱以此揭露受贿的实质内容。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把这种在民事上是合法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必然造成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里涉及刑法教义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例如,德国学者指出:“法秩序仅仅承认统一的违法性概念,在各个部门法的领域里所不同的,只是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民法里的损害赔偿、行政法里的撤销行政行为、国际法里的恢复原状、刑法里的刑罚和保安处分)。因此,合法化事由也应当是从整体法秩序中归纳出来的。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是适当的。”438在此,德国学者是在讨论合法化事由,也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时候,论及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并从法秩序统一原理中合乎逻辑地引申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概念。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外,其他对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出罪功能的事由。也就是说,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里的事由,均可以直接运用到刑法领域。德国学者指出:“由于对合法化事由来源的领域不加限制,所以,若想对能够考虑到的全部合法化事由无一遗漏地加以举例,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是不可能的。而且,对国家立法者而言,即使想将所有的合法化事由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也是根本不可能的。”439在这种情况下,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势所必然。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入罪须有法律规定,出罪无须法律规定,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三)刑事犯罪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  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客观上存在刑民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种法律关系纠缠交织在一起。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对于这些财产犯罪来说,正确地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犯罪性质的判断,包括区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我国《刑法》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在此,行为人与他人财物之间的存在保管关系。在民法上,所谓保管关系是指基于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基于民法上的保管关系而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行为人正是利用这种对他人财物的先行占有之便,而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这里应当指出,作为侵占罪成立的前提要件的保管关系中的保管是指广义上的保管,它除了包括民法上的保管以外,还包括民法上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描述为“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日本学者将侵占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委托信任关系。例如大谷实教授指出:“成立侵占罪,虽然必须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占有,但是,占有他人之物的原因,法律上则没有做明文规定。占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于具有委托信任关系的场合,只有将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而占有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的时候,才构成侵占罪。没有委托信任关系的话,就是侵占遗失物罪。产生委托信任关系的原因,一般是以使用借贷、租赁、委任、寄托、雇佣等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但不必限于上述场合。”273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将侵占行为表述为“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在刑法理论上对他人财物又进一步解释为委托关系。而我国刑法将侵占行为解释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他人财物解释为保管关系。其实,这里的委托关系和保管关系虽然称谓不同,内容则是相同的,都是指行为人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这是侵占罪的特征,也是侵占罪等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和盗窃罪等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之间的主要区分。可以说,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分,从表象上来看,是财物存在的状态不同:侵占罪的他人财物是处于行为主体的占有之中,而盗窃罪的财物是处于他人占有之中。但这种财物存在状态的背后是行为人与他人财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与他人财物之间存在保管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因此该罪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而且侵害委托信任关系。至于在盗窃罪中,行为人与他人财物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为人和他人财物之间是否存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为侵占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键。  我们再来分析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我国《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且该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据此,可以将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加以区分。其实,从法律关系上更容易区分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侵占罪在行为人和他人财物之间存在民法上的保管关系,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职务侵占罪在行为人和本单位财物之间存在单位内部管理关系,这是一种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区分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例如,粮库和农户甲之间签订粮食委托保管合同,将粮库容纳不下的粮食委托给农户甲保管,并付给相应的粮食保管费用。甲利用保管之机,将粮食私自盗卖,造成粮库重大损失。该案,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即,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侵占罪?笔者认为,这里关键要分析粮库和甲之间签订的粮食保管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甲应当认定为侵占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如果甲受聘担任粮库的保管员,其利用保管员的职务便利盗卖粮食的,则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甲是粮库的工作人员,与粮库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其利用保管粮食的职务便利盗卖粮食的行为具有职务侵占的性质。三、民法与刑法之间思维方法的比较  民法和刑法中都存在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当然,民法更为注重形式判断,而刑法更为注重实质判断。这里应当指出,当我们说刑法更为注重实质判断,并不是说刑法中就不采用形式判断。实际上,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中,首先要根据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进行形式判断,以此确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实质判断,而实质判断的功能在于将那些虽然具备构成要件但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民法和刑法的逻辑是不同的,因而民法与刑法的思维方法也存在差别。  例如,A单位购买了一辆汽车,因为某种原因,汽车没有登记在A单位名下,而是登记在A单位司机B的名下。后来,因为司机B受到治安处罚,A单位将司机B开除。为此,司机B提起申诉。根据劳动协议,只有犯罪才能开除,而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不是犯罪,司机B要求A单位根据劳动协议给予20万元的经济补偿。但A单位坚持不给,并停发司机B工资。司机B一气之下将汽车开走,扬言如果不给20万元补偿,汽车就不还给A单位。为此,A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称司机B将A单位的汽车私自开走,要求返还。这在民事诉讼中,是返还财物之诉。法院开庭查明,汽车登记在B司机名下,根据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有的登记主义,法院驳回了A单位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本案首先要提起确权之诉,先解决汽车的归属问题;然后再提起返还财物之诉。但A单位被法院驳回以后,十分生气,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司机B把A单位的汽车侵占了,并且拿出了购买汽车时A单位购车款支出凭证。为此,公安机关就把司机B给抓了,指控司机B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这一指控,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司机B将汽车开走的时候,A单位已经开除司机B,司机B已经不是A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这一辩护意见似乎有点道理,但实际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虽然A单位做出了开除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实际执行,因为司机B没有进行交接,汽车还在司机B控制之下。因此,不能认定此时司机B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实际上,此时辩护的切入点应该是司机B与A单位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即经济补偿款纠纷。如果存在纠纷,就不能构成犯罪。因此,这个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做出了无罪判决。不得已,A单位只能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先确权,然后要求返还汽车,司机B提起反诉,要求经济补偿,最终返还汽车和经济补偿这两项诉求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一并解决。在这个案件中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个案件中,存在以下三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民法思维方法与刑法思维方法之间的差别  如前所述,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因此,在民法中注重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是根据证据形式进行事实认定。但刑法与之不同,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将某些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设置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但在个别情况下,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却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实质判断排除在犯罪之外。这就是犯罪论体系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直接的位阶关系。我们说刑法更强调实质判断,并不是否定形式判断的重要性和优先性,而是指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不像民法那样拘泥于法律关系,而是直接考察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制约。例如,在以上这个案件中,如果司机B在没有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将A单位汽车占为己有,司法机关不会像民法那样思维,即先解决汽车的确权问题,然后再解决汽车的归属问题。而是根据证据直接认定汽车虽然是登记在司机B个人名下但实际上属于A单位财物,然后认定司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证据判断上也是如此。在民事诉讼中,类似套路贷的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不能有效举证,因此只要形式上具备民事借贷的证据,就判决借贷关系成立。但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存在民事借贷的证据,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这里应当指出,在民法中也规定在欺诈或者胁迫下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根本就没有能力证明对方欺诈或者胁迫。但刑事诉讼则不同,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具有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二)民事纠纷阻却犯罪成立的根据  只要存在民事纠纷,就可以阻却财产犯罪,包括某些经济犯罪的成立。这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在司法实务中,对此虽然还存在争议,但法院一般都采纳民事纠纷阻却财产犯罪的观点。例如张某盗窃案。一审判决认定,经被告人张某作为担保人,介绍被害人赵某向袁某和崔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由于被害人赵某一直未还钱给袁某和崔某,被告人张某电话通知袁某来成都开走被害人赵某的汽车用作抵押。张某趁人不备将放在被害人赵某的汽车钥匙拿走,将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开走。被害人赵某发现车辆被开走后随即报警,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认可将车辆开走,但拒绝退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酒店房间未经同意将涉案车辆钥匙拿走,能够认定张某秘密窃取了钥匙,其后来又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钥匙交予袁某将涉案车辆开走,其行为系秘密窃取。张某秘密窃取车辆虽是为了索取债务的合法目的,但是其手段具有非法性,主观上有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辩称与赵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赵某仅与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务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债权,且窃取的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债务数额,其在窃取车辆后也未及时实施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并明确表示拒绝退还,其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性明显。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盗窃被害人赵某车辆目的在于迫使其及时偿还债务,并且其在盗窃车辆之后将开走车辆的事实及时告知了赵某,并明确表示其清偿债务后即归还车辆,其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及事后的告知行为对之前的不法手段具有补救功能,使其非法占有不同于一般盗窃,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赵某,赵某也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张某的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原判依照《刑法》264条、第37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本案系经济纠纷,张某为实现自己和朋友的债权,利用与赵某的熟识关系获取了车辆的钥匙,张某自身没有盗窃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在案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当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袁某确有向债务人赵某催讨还款的情形,而上诉人张某身为担保人,为帮助袁某实现债权,利用与赵某的熟识之便,实施了帮助袁某获取赵某车辆钥匙并驶离车辆固定停放地点的行为,随后该车辆即交予袁某单独留置并使用,张某本人并未直接占有车辆,该车辆已在袁某移送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后返还赵某。张某在协助袁某取得赵某的车辆后,并无逃匿、潜逃的表现,之后张某亦在与赵某的多次联系中,承认其帮助袁某实现债权的行为,其拒绝返还车辆仅证明其有迫使赵某尽快清偿债务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张某的行为依法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尚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实施了《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原判认定张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25条第1款第(3)项、第195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某无罪。  张某盗窃案的一审判决虽然认可存在债务纠纷,但仍然以索取债务的目的合法,但其手段具有非法性为由,认定盗窃罪成立。只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但这种做法是两头不讨好,因此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其实,以非法手段实现合法目的,只有当这种手段是侵犯人身的手段的时候,才能构成侵犯人身罪。例如,为了索要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拘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采取财产犯罪的手段实现其合法的财产利益,则不构成财产犯罪。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完全正确的,这是司法实践认可民事纠纷阻却财产犯罪的一个典型案例。  那么,为什么民事纠纷可以阻却财产犯罪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在具有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虽然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例如在本案中,张某确实实施了违背他人意志而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因为该盗窃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无对价地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是为了逼迫对方归还欠款,实现债权,因此不具有盗窃罪所要求的主观违法要素,即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  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这是中央三令五申的一条禁令,但效果并不好。应该说,在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公安机关不能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换言之,如果一开始就知道是经济纠纷,也许就不会插手了。正是因为难以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所以客观上插手了,主观上其实并不愿意插手。只有极少数情况下是明知经济纠纷而插手。不能区分而插手经济纠纷,除了司法机关要为地方经济犯罪保驾护航等口号掩盖下的地方保护主义之外,还与先刑后民的程序设置有关。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先审理刑事案件,然后才审理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完全重合,则刑事案件的审理完全代替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先刑后民的结果是以刑代民。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某些当事人对追究犯罪的公权力恶为利用的现象。民事诉讼也打不赢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避免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前提是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在能够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刑后民。既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在进行民事诉讼。但对于那些一开始难以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进行管辖,而是采取先民后刑的程序。即民事诉讼优先,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END-
    2019/08/24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油气化工码头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港口石油化工库区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应急管理部办公厅,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口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中国船级社、部规划研究院、部科学研究院、部水运科学研究院、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院、部职业资格中心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管理标准体系,规范相关作业,我部组织起草了国家标准《油气化工码头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港口石油化工库区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9年8月23日前书面反馈我部。  联系人: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胡琳琳,电话:010-65292641,传真:010-65292642,邮箱:sys627@mot.gov.cn。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9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部安质司、科技司、应急办、海事局。文档附件:《油气化工码头作业安全规程》《港口石油化工库区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doc油气化工码头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前言本标准的全部内容均为强制性的。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的规则起草。本标准代替GB 16994-1997《油码头安全技术基本要求》。本标准与GB 16994-1997相比主要变化如下:——将《油码头安全技术基本要求》更名为《油气化工码头作业安全规程》。——将液体化学品、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及液化烃码头纳入到本标准适用范围之中。——修改原标准中设施、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规定了油气化工码头建成运行后的一般要求。——将原标准中的作业安全技术基本要求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扩充,形成“作业安全要求”章节。——新增了“安全管理要求”章节。本标准正文共6章内容。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 16994-1997。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油气化工码头作业过程中基本的作业安全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海港、河港的油气化工码头。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Z/T 203 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 2893 安全色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7231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T 11651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 12158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3348 液体石油产品静电安全规程GB/T 15626 散装液体化工产品港口装卸技术要求GB 18180 液化气体船舶安全作业要求GB 18434 油船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T 29510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 29639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 30871 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50052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8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65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 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51 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3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444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93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JTS 165 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 165-5 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范JTJ 212 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37 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 556 港口防雷与接地技术要求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油气化工码头  Oil&gasand chemical terminals港区范围内装卸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码头的统称。4 一般要求4.1 基本规定4.1.1 油气化工码头装卸工艺系统应与设计船型、装卸能力、货种特性、配套储运能力等相匹配,并具有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防泄漏、防风、防止事故扩大和防止船舶碰撞的安全设施。4.1.2 油气化工码头的安全设施应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测试或检测。4.1.3 安全仪表、气体监测、消防控制、自动联锁保护和紧急停车等控制系统应定期进行测试。4.1.4 防爆设备、静电接地系统、防雷装置、工艺设备设施、防风装置、防污染设备设施、消防设备设施和个体防护装备等应进行日常检查、维护、测试或检测。4.1.5 应定期对码头前沿护舷进行检查、维护。4.1.6 应定期对港内水域进行水深扫测。4.1.7 除装卸液体化学品船舶以及5000吨级以下油船可以根据货种和作业量等条件采用软管装卸作业外,均宜采用装卸臂作业。4.1.8 安全标志、警示标识以及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的设置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GB 2893、GB 2894、GB7231的规定执行,存在高毒作业的油气化工码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Z/T 203的规定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安全标志和警示标识等应清晰、醒目、无破损,至少每半年检查1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修整或更换。4.2 防火、防爆4.2.1 在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电气装置、电器等设备设施应根据划分的爆炸危险区域进行选择,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50058、GB 50052、GB50074、JTJ237的规定。4.2.2 油气化工码头应严格控制点火源,并采取以下措施:——不应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物品进入;——不应在爆炸危险区域穿戴铁钉鞋或使用铁质、钢制等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不应在爆炸危险区域使用非防爆设备;——应对进入码头的机动车进行检查,并配备合格的尾气火花熄灭装置;——严格执行动火作业、临时用电作业等特殊作业审批制度,落实安全防护、专人监护等措施。4.2.3 防爆设备设施运行时应保证设备周边无妨碍设备安全运行检修的杂物、设备外壳完好、安装或连接牢固、无异常声音、振动或过热等情况,对出现故障的防爆设备应及时维修或更换。4.3 防静电和杂散电流4.3.1 防静电和防杂散电流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12158、GB 13348的规定。4.3.2 应定期检查工艺管道、装卸臂、钢栈桥、消防炮等金属构件的等电位连接。4.3.3 使用登船梯、跳板等供人员上下船的梯道时,其与船舶甲板或码头平台搭接处应采取绝缘措施,避免形成船岸之间电气通路。4.3.4 采用装卸臂作业时,应在装卸臂上设置绝缘法兰;采用软管作业时,应在软管上设置不导电短管;亦可采用其它有效的防静电和防杂散电流的装置。4.3.5 进入下列场所时,应通过人体静电消除装置有效消除人体静电:——码头引桥或引堤入口处;——码头作业区内操作区域的入口处;——上下船通道岸侧入口处。4.3.6 装卸臂和工艺管道内货种的流速应控制在其设计流速范围内,并满足船舶或储罐进料口要求的安全流速。4.3.7 定期检查连接点、连接线和接地端等静电接地系统,确保电气通路应完好有效。4.3.8 定期对接地系统、非金属材料(如绝缘法兰)的电阻进行检测,电阻值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GB 13348、GB 12158的规定。4.3.9 进入油气化工码头的人员应穿防静电服、防静电鞋,严禁在爆炸危险区域场所穿脱衣服、帽子或类似物。4.4 防雷4.4.1 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50057、GB50065和JT 556的相关规定。电气和信息系统的防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50343的相关规定。4.4.2 防雷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各连接导体应完整、有效连接。防雷装置中的引下线、连接板、断接卡、接地线及其螺栓等,凡是不在混凝土内的器件,都应进行热镀锌处理。接地线与接地体在地下的焊接点应采取沥青密封等防腐处理。4.4.3 防雷装置每年应检测1次,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1次。4.5 防泄漏4.5.1 装卸臂、工艺阀组和管线、机泵等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检维护,发现“跑、冒、滴、漏”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货种物料扩大蔓延。4.5.2 应使用经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压力仪表、测温仪表、安全阀、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探)测报警器等仪表、设备。4.5.3 工艺管道每年应至少开展1次在线检验,并根据管道安全状况等级开展全面检验,检验报告均应存档。在线检验和全面检验的检验项目和要求应符合《在用工业管道定期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4.5.4 采用软管进行装卸作业的码头,应定期对软管的导电率、强度、永久伸长率等进行检测,检测周期不应超过1年。4.5.5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探)测报警器的选用和安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 50493的规定执行,并定期进行检定。4.5.6 应根据装卸货种理化性质,配置便携式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探)测报警器用于巡检或事故状态下应急使用,配备数量可根据场地条件、装卸货种的危险性、作业人员的数量等综合确定。4.5.7 应定期对装卸臂的紧急脱离装置进行测试,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4.6 防风4.6.1 设置有装卸臂、登船梯等大型机械的码头应根据气象预报(警)信息和现场气象观测对风况进行研判,开展台风、阵风预防工作。4.6.2 装卸臂应采取以下防风措施:——固定旋转部位;——收拢并固定装卸臂,锁紧用于固定装卸臂的插销;——采用绳索将装卸臂进行绑扎、固定等。4.6.3 登船梯应采取收回、固定、楔紧行走滚轮、锁闭防风插销等防风措施。4.6.4 应对防风装备和防风应急物资进行定期检查,台风和阵风多发季节,每月至少检查1次,其他时段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4.7 防污染4.7.1 油气化工码头应按照水上防污染风险评估的要求配备污水、残油、废弃物和溢油、浮油回收、处理设施和器材,并按照有关操作规定安放防污染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养、检验检测。4.7.2 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放。需要排放的,应经处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8978规定后方可排放。4.8 消防4.8.1 消防设施、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GB 50151、GB 50338、GB50116、JTJ 237、JTS 165的相关规定执行。4.8.2 灭火器的配置、检查和维护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GB 50140、GB 50444的相关规定执行,灭火器应每半个月检查1次。4.8.3 应对消防水源每半个月检查1次。采用海水为消防水源的,应检查取水口的洁净度。4.8.4 火灾警报装置,如通讯器材、广播、声光警报器、电铃及电笛等,应定期进行测试和维护。4.8.5 消防水和消防泡沫系统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测试,消防管道、法兰连接处、阀门等部位应密封无泄漏、无腐蚀损坏,泡沫液应在有效期内,消防控制系统应能有效运行。4.8.6 可能结冰的地区应采取必要的防冻、放空措施,防止消防管道、阀门等冻裂或堵塞。4.9 个体防护及救生4.9.1 应为码头作业人员配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T 11651规定的个体防护装备。临边作业应穿戴救生衣。4.9.2 应根据装卸货种的理化特性和危害特点,设置冲洗喷淋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以及风向标并定期检查维护,现场配备急救用品和药品并定期检查、更换。5 作业安全要求5.1 基本要求5.1.1 进港船舶应与码头靠泊能力相匹配,并满足ISGOTT、GB 18434、GB 18180的要求。5.1.2 应明确禁止靠泊、停止装卸及紧急离泊的条件。5.1.3 应及时获取气象预报信息,遇有雷雨、突风、大浪、大雾等不良天气不得作业。预报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时,应通知船方做好避风准备。5.1.4 作业人员应培训考核合格,并熟练掌握以下知识:——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现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应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装卸货种的理化特性及应急处置方法;——个体防护装备及救生设备设施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事故的预防、避险、逃生、自救、互救等知识;——相关事故的经验、教训;——设备设施的操作要求、岗位分工;——其他安全注意事项。5.1.5 应与库区建立协同作业程序和应急程序。5.1.6 应建立船舶技术审核制度,进行船舶筛选。5.1.7 首次抵港船舶或经船坞修造的船舶应要求船方提供维修检查验收等证明文件。5.1.8 当潮流大于60cm/s时,船舶应采取助泊、助航措施。5.2 靠泊前准备工作5.2.1 应制定靠泊作业计划,并提前48小时与船方进行抵港前信息交换,核对船舶信息,并向船方提供潮流数据。靠泊24小时前,码头装卸管理人员应对码头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测试。5.2.2 与库区、船舶明确通信方式、应急信号及应急措施。5.2.3 组织召开装卸前安全会议,明确装卸货种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要求,制定作业安全措施、巡检计划、值班人员安排,向库区、船方及相关人员通报作业安全要求。5.2.4 检查码头附近水域,不应有影响靠泊的障碍物。5.2.5 检查装卸设备设施、附属设施、安全设施,确保相应设备设施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作业前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不得存有安全隐患。主要检查内容应包括:——装卸臂、软管、工艺管道等装卸设备设施;——系泊设备、辅助靠泊设备、风浪监测设备等附属设施;——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防泄漏、防污染、消防等安全设施;——个体防护装备及救生设备设施;——通信设备设施;——照明设备设施;——紧急冲淋器、洗眼器等。5.2.6 需要进行消拖船或警戒船监护的船舶应在装卸作业前处于监护位置。5.2.7 应划定码头作业区域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5.3 船舶靠泊作业5.3.1 靠泊前与引航员或船方确定靠离泊专用频道,并议定备用通信方法,与靠离泊无关的通话不得随意占用专用频道。5.3.2 装卸管理人员应在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到达现场,检查附属设施、开启辅助靠泊设备并清理作业现场,确保无妨碍船舶靠离泊的障碍物。5.3.3 与引航员或船方保持密切联系,告知船方潮流、潮速、潮向、风速、风向及建议靠泊舷侧,并正确显示泊位位置信号,确保码头接口与船舶管汇接口处于正常范围内。5.3.4 靠泊时,作业人员应严密注意船舶靠泊速度和角度,若超过限定范围,应及时通知引航员或船方调整。5.3.5 靠泊船舶应严格遵守JTS 165、JTS 165-5、JTS237等规范,落实船舶安全间距的要求。5.4 系缆作业5.4.1 系缆前应检查缆绳及系缆设施周围,不得有妨碍系缆作业的障碍物或无关人员。5.4.2 系缆前应与船方确认系缆的数量。缆绳不得存在破损的情况,且应有足够的强度及长度,能抵御涌浪、潮流、风等,并适应船舶吃水、潮位变化和船舶的运动。5.4.3 系缆作业人员应指引船方将撇缆头抛向指定区域。系缆时应按先倒缆,再横缆,最后首缆或尾缆的顺序进行系缆。5.4.4 系缆作业人员应穿戴带缆手套、安全帽、救生衣、安全鞋等个体防护装备。5.4.5 系缆作业期间,作业人员不得把手、脚放在系缆设备上;不得用脚踩踏正在滑动、溜动的缆绳;不得跨过系缆绳及锚钩;不得背对海侧作业;不得站在缆绳的反弹区内操作。5.4.6 使用绞缆机时,牵引绳在绞缆装上缠绳不得少于2圈。绞缆应缓慢进行,系缆作业人员应与绞缆机保持安全距离。5.4.7 使用快速脱缆钩时,快速脱缆钩在系缆操作开始前应处于复位锁定状态。快速脱缆钩各锚钩间不得相互影响。数根缆绳同时连接时不能交叉。5.4.8 系缆作业完毕后,应与船方进行确认。5.5 装卸前准备工作5.5.1 装卸前应完成下列操作:——布设围油栏;——架设船岸通道;——与船方、库区进行工艺流程的确认,阀门开启状态应符合工艺要求。5.5.2 船岸之间架设的上下船通道应牢固可靠,设置有效的安全网。船岸通道放稳后方可进入,且应限制最大同时登船人数。5.5.3 操作登船梯前,应对登船梯进行检查、测试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达到安全使用要求。5.5.4 应根据安全操作规程操作登船梯。登船梯操作过程中,登船梯附近不得有妨碍运行和操作的人、障碍物存在,登船梯上严禁站人。5.5.5 登船梯停机4小时以上时,再次启动液压系统,应空载运行5-10分钟。5.5.6 登船梯运转时,应观察各机构有无异常情况及声响,发现异常及时停机检查。 5.5.7 登船梯在使用过程中,应适时观察、调整悬梯的位置,防止悬梯与甲板上的设备、设施碰撞。若船舶运动幅度过大,应及时收回船梯。5.5.8 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使用登船梯,将悬梯放到码头平台上并固定牢靠。5.6 船岸安全检查装卸作业开始之前,应进行船岸安全检查,并落实装卸作业计划、码头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填写并签署船/岸安全检查表,约定复查时间间隔。5.7 软管连接作业5.7.1 作业前应对软管进行安全检查,软管应无裂纹、扭结、破损等可能导致失效的情况。软管内应清洁、无残留物。5.7.2 应选择与货物性质、装卸作业要求相匹配的软管进行作业。5.7.3 应依据船型、波浪、潮差、船舶运动等因素核定软管长度,并适当增加余量。5.7.4 应根据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软管吊。操作前应对软管吊进行检查、测试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达到安全使用要求。5.7.5 连接软管和出口管线法兰的螺丝应对角上紧。5.7.6 软管连接完毕后应进行密封性测试,测试压力不应小于最大工作压力。试压时作业人员应站在上风向进行操作。5.7.7 软管严禁缠绕、交叉、扭结,不得与地面及其他坚硬物体硬摩擦。软管作业过程中应采取防止摩擦产生火花的措施。5.8 装卸臂连接作业5.8.1 操作前应对装卸臂进行检查、测试,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达到安全使用要求。5.8.2 应根据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装卸臂。手动操作装卸臂时,应两人以上进行操作。5.8.3 不得超出装卸臂的工作区域进行连接。5.8.4 操作装卸臂时,装卸臂的正前、正后方不得站人,不得使装卸臂互相碰撞。5.8.5 防爆工具应轻拿轻放,防止撞击产生火星。5.8.6 法兰垫片应与工艺管道、装卸臂口径匹配。法兰连接螺栓应齐全,紧固螺栓对角上紧。5.8.7 接装卸臂过程中,作业人员应站在上风口。5.8.8 连接完毕后应进行密封性测试,测试压力不得小于最大工作压力。5.8.9 LNG等低温货种作业前应对装卸臂进行预冷,确认装卸臂的温度达到装卸要求方可作业。5.9 装卸船作业5.9.1 应与船方、库区保持信息通畅。待船方、库区、码头确认安全无误后,方可开始装卸船作业。5.9.2 作业时应按规定的压力及流速进行作业。装卸船初期,泵压力应逐渐增至正常操作压力。如库区储罐为浮顶罐,应与库区商议确定合理流速。5.9.3 作业过程中不应擅自变更装卸工艺。有加剂作业的,应严格执行加剂作业作业的有关规定。5.10 作业过程监控5.10.1 作业过程中应和船方、库区保持密切联系。5.10.2 装卸作业开始30分钟内,应对工艺流程、工艺管道压力等进行检查。5.10.3 应每隔1小时核对装卸数量,并根据装货速度推算装货完成时间,并约定停泵时间。5.10.4 应对船岸界面进行重点监护。装卸船作业过程中每隔一小时检查以下内容:——船舶舱位、储罐液位;——液位、温度、压力等各项工艺参数就地仪表指示数和控制中心(站)指示数一致,且处于正常工作范围;——装卸臂或软管状态正常;——系泊状况良好,缆绳受力均匀;——船舶朝码头侧的门窗处于关闭状态。5.10.5 应密切关注装卸臂的状态。处于作业过程中的装卸臂应符合下列要求:——带紧急脱离装置的装卸臂,作业期间不能动作;——装卸臂作业中,不得切断控制柜的电源;——装卸臂暂停装卸作业要恢复作业前,需全面检查装卸臂,并做好记录。中止作业4小时以上的,要将装卸臂收回;——不应关闭外臂的液压锁定阀,确保外臂处于自由状态;——当风速超过装卸臂允许作业风速时,应停止作业并收拢固定。5.10.6 交接班时应进行工作交底,并做好记录。5.11 吹扫作业5.11.1 应选择安全的吹扫介质和吹扫工艺。5.11.2 吹扫前应确认作业流程已关闭。5.11.3 吹扫过程中应控制吹扫速度和压力。5.11.4 吹扫结束后,应缓慢开启排空阀进行排空。5.11.5 装卸臂、软管应吹扫干净、泄压后方可拆除。5.11.6 除作业人员外,其他人应远离阀门及装卸臂、软管连接口。5.12 通球作业5.12.1 通球作业前应与库区进行通球工艺流程的确认,应根据管线尺寸、货种特性选择合适的清管器。5.12.2 通球作业过程中应控制进气量与进气压力。5.12.3 排空时作业人员应站在上风方向。5.12.4 开启收发球筒时,其正对方向及盲板转动方向半径内严禁站人。5.13 离泊前准备工作5.13.1 应在离泊前半小时与船方联系,协调离泊作业安排。5.13.2 离泊前,应按顺序完成下列工作:——拆除装卸臂/软管;——收回围油栏;——拆除船岸通道。5.13.3 货种及吹扫介质排空后方可进行装卸臂、软管回收操作。拆除装卸臂、软管过程中,作业人员应站在上风方向。5.13.4 拆软管作业时需采取将软管缚紧的措施。5.13.5 将所有设备恢复到初始状态。装卸臂应收臂锁紧,连接口应加装盲板。软管拆除后应清理干净,并加盲板封死,摆放在固定位置。5.14 船舶离泊作业5.14.1 解缆作业时,船岸双方应保持联系,解缆作业人员应听从引航员或船方指挥,按顺序进行解缆。5.14.2 解缆完毕应将快速脱缆钩复位锁定。5.14.3 解缆作业人员应参照5.4.5、5.4.6的要求进行作业。5.14.4 船舶离岸后,应整理工具、器材,清洁码头。5.15 特殊作业5.15.1 油气化工码头的特殊作业应执行GB 30871的相关要求。5.15.2 作业人员应了解作业内容、时间、地点、要求,熟悉作业环境,熟知作业中的危害因素、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位置及分布。5.15.3 作业现场应安排现场监护人员,发现异常时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及时采取措施。监护人员应具备风险识别的能力,且具有要求停止作业的权限。5.15.4 装卸作业期间,作业区域不应进行动火作业、交叉作业。6 安全管理要求6.1 日常管理6.1.1 油气化工码头作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6.1.2 油气化工码头各作业部门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6.1.3 从业人员应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具备风险辨识、应急处置的知识和能力。6.1.4 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临时停用安全设施。6.1.5 应对码头作业劳务外包单位开展承包商的资质审核,做好作业交底和现场监护。6.2 应急管理6.2.1 油气化工码头经营单位应根据GB/T 29639和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并在发生事故时执行相应的应急预案或处置方案。6.2.2 发生以下情况须立即停止作业,并启动相应的应的应急预案:——装卸臂、管线、阀门等部位发生跑、冒、滴、漏;——突然断电;——作业压力突然下降或上升,超出正常波动范围且不能立即恢复;——船舶纵向或横向漂移量超出许可、船舶发生断缆漂移、船舶撞击码头;——船方烟囱冒火;——船方、码头、邻船、作业现场或离作业现场较近处发生火灾。——雷电、突发性阵风等灾害性天气;——其他影响作业安全和作业正常进行的情况。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 前  言本标准的全部内容均为强制性的。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的规则起草。本标准代替《散装石油、液体化工产品港口储存通则》GB 17379-1998。与GB 17379-1998相比,本标准主要变化如下:——将《散装石油、液体化工产品港口储存通则》更名为《港口石油化工库区作业安全规程》;——明确了标准的适用范围;——保留了原标准中与港口石油化工库区作业相关的要求,并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原标准中有关设计方面内容的条款以及不适用或无效的条款;——增加了了港口石油化工库区收发、储存及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作业要求;——增加了港口石油化工库区日常管理和应急管理要求;——调整了标准的结构,从一般要求、安全作业要求、安全管理要求等三方面对港口石油化工库区作业安全提出了要求。本标准正文共6章内容。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 17379-1998。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港区范围内石油化工库区基本的作业安全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港区范围内石油化工库区,不适用于专门储存、装卸液化天然气、液化烃的库区。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 2893  安全色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7231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12158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3348  液体石油产品静电安全规程GB25201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30077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GB30871  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程GB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58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60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281  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444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737  石油储备库设计规范GB/T4756  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GB/T11651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29510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 29639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Z/T203  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 petrochemical storage area in port港区范围内(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储存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的独立设施。3.2  切水作业 operation tank drainage储罐内游离水的排除作业。3.3  储罐清洗  storage tank cleaning用清洗介质对储罐内所有物料残液、残渣及淤泥等进行的冲洗、移除、洗涤和烘干作业。4 一般要求4.1 基本规定4.2.1 根据所储存油类、液体化学品、液化气体的理化性质不同应分区分类储存,对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油类、液体化学品、液化气体不得在同一储罐组内储存。4.2.2 应对库区内的储罐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消防等安全设备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并定期进行检验、检定。4.2.3 自动控制系统的超限保护报警、紧急停车和连锁关断等功能应定期测试维护。4.2.4 安全标志、警示标识以及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的设置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GB 2893、GB 2894、GB7231的规定执行,存在高毒作业的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应按现行国家标准GBZ/T 203的规定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安全标志和警示标识等应清晰、醒目、无破损,至少每半年检查1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修整或更换。4.2.5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应密切关注装卸作业前及装卸作业中的天气变化情况,遇到强雷雨、突风等不宜作业的异常天气应停止作业。发生影响作业安全和作业正常进行的其他事故/事件时,应停止作业。4.2.6 应根据货种特性,配备符合GB/T 11651、GB/T 29510规定的个体防护装备。剧毒、腐蚀性货种作业人员应配备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化学品防护服、防化学品手套、工作帽、防腐蚀液护目镜等个体防护设备。4.2.7 对于停用的储罐,应按清罐作业要求,将罐内储存介质清除干净,关闭与储罐连接的所有阀门及其他附件设施,对储罐连接的所有管线加设盲板与罐体隔离;储罐再次启用前应制定并实施再启用计划与程序,并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和试验确认。4.2.8 启用、停用油气回收设施应进行开车、停车条件确认,并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操作人员应采用防爆工具,正确穿戴个体防护装备,定期对监控系统、油气回收设施进行巡检。4.2.9 设置有氮封设施的储罐,应定期对呼吸阀、控制阀等部件运行情况进行检查。4.2.10 交换站内相互禁忌的货种不应进入同一收集池。4.2.11 储存聚合性货种的储罐,应至少每周检查一次储罐呼吸阀、阻火器、检尺口、通光孔等,及时清除阻塞结晶;严密监控储罐内的温度、压力、含氧量等参数;定期检测储罐中阻聚剂含量。对于储存高温能加快聚合反应货种的储罐,夏季高温时段应缩短检查周期。采用保冷阻聚工艺的储罐,应定期检查储罐和管道保冷材料的完整性与附着性。4.2 防火、防爆4.2.1 石油化工库区应遵守:——石油化工储罐不应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和随意变更储存货种;——在石油化工库区手动切水、切罐、装卸车时作业人员不应离开现场;——不应关闭在用石油化工储罐安全阀切断阀和在泄压排放系统加盲板;——不应停用石油化工库区温度、压力、液位、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系统;——未进行气体检测和办理作业许可证,不应在石油化工库区动火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在正常生产作业时,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不应落底;——不应向石油化工储罐或与储罐连接管道中直接添加性质不明或能发生剧烈反应的物质;——不应在石油化工库区使用非防爆照明、电气设施、工器具和电子器材;——培训不合格人员和无相关资质承包商不应进入石油化工库区作业,未经许可机动车辆及外来人员不应进入库区;——石油化工库区设备设施应完好,不应带病运行。4.2.2  进入生产作业区的机动车应配备合格的尾气火花熄灭装置,遵守限速规定,停车点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4.2.3  不应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进入生产作业区。进入生产作业区的人员应按规定穿防静电服、防静电鞋,不应在爆炸危险区域场所穿脱衣服、帽子或类似物。4.2.4  应及时清理库区内的杂草、落叶及其他可能引起或诱发火灾的杂物,并修剪可能引起或诱发火灾的植被。4.2.5  在危险作业场所作业时,不应使用汽油、轻质油、苯类溶剂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溶剂擦洗地面、设备和衣物。4.2.6  化验室应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化验室的剩余残液应回收,不应倒入下水道。4.2.7  库区的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的装置、电器应根据划分的爆炸危险区域进行选择,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50058、GB 50074、GB50737、GB 50160的相关要求。4.2.8  防爆设备设施运行时应保证设备周边无妨碍设备安全运行检修的杂物、设备外壳完好、安装或连接牢固、无异常声音、振动或过热等情况,对出现故障的防爆设备应及时维修或更换。4.2.9  禁止吸烟、禁止擅自使用明火。4.2.10  任何单位、个人不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应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4.3 防雷、防静电4.3.1  下列场所应设置人体静电消除装置,有效消除人体静电:——泵房门外;——储罐上罐扶梯入口处;——装卸作业区内操作平台扶梯入口处;——采样口。4.3.2  应定期检查接地线、连接线和接地端等静电接地系统的可靠连接,电气通路应完好有效。4.3.3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4.4 防泄漏4.4.1  应定期对储罐防火堤、隔堤、管道穿越处的密闭性进行检查。4.4.2  应对防火堤内外水封井的阀门开关状态进行定期检查确认。4.4.3  应对库区内管道、阀门、法兰等连接处进行日常检查。4.4.4  应配置便携式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探测器用于安全巡检或事故状态下应急使用,配备数量应根据场地条件、装卸货种的危险性、操作人员的数量等综合确定。4.4.5  应对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并定期检定。4.4.6  使用的软管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检测。4.5 消防4.5.1  应根据场所的性质、火灾危险性、面积等因素确定灭火器种类和数量,并符合GB50140的有关规定。灭火器的检查与维护应符合GB 50444的有关规定,灭火器应每半个月检查一次并记录。4.5.2  消防设施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管线、法兰连接处、阀门等部位应密封无泄漏,消防报警、控制系统应能有效运行,泡沫灭火系统的维护管理应符合GB 50281的有关规定。4.5.3  可能发生结冰的地区应采取防冻、放空措施,防止消防管道、阀门等发生冻裂或堵塞。5 作业安全要求5.1 收发作业5.1.1  船舶收发作业5.1.1.1 作业前检查作业前应检查确认:——储罐容量、船舶容量、工艺管线与装卸作业要求匹配;——储罐罐体、罐体附件、各连接部位无渗漏;——罐体及连接工艺设施、管道上各监测仪表示数正常,且在工艺允许参数范围内,就地仪表指示数和控制中心(站)指示数一致;——各阀门开关状态与工艺流程设定要求一致,且阀门无渗漏;——外浮顶罐集水、排水系统无堵塞;——可燃及有毒气体探测系统状态正常;——与泵房(站)、码头装卸系统建立的启停连锁状态正常,并有可靠的通信联络措施。5.1.1.2 收发料流速控制收发料流速控制应符合:——固定顶罐在进料管浸没前不应大于1m/s,进料管线浸没后稳定流速不应大于4.5m/s;——浮顶储罐浮顶起浮前不应大于1m/s,浮顶起浮后稳定流速不应大于4.5m/s。低沸点物料进罐作业时,还应根据罐内温度情况控制流速,防止物料蒸气吹起浮盘;——当管道内明显存在不相容的第二物相时,其流速应限制在1m/s以内;——发料流速不应大于4.5m/s。5.1.1.3 作业过程中检查作业过程中应注意检查确认:——储罐罐体、各连接部位无渗漏;——排气孔、呼吸阀无溢料;——液位、温度、压力等各项工艺参数示数正常,就地仪表指示数和控制中心(站)指示数一致;——浮顶罐的浮盘有无卡阻,浮盘起浮平稳。5.1.1.4 液位安全控制作业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液位,并应符合:——进料时储罐液位接近安全高度上限时,应降低流速直至关闭进料阀;——出料时储罐液位接近安全高度下限时,应降低流速直至关闭出料阀。5.1.1.5 作业结束后确认作业结束后应检查确认:——工艺流程切换正确,各阀门开关状态与工艺流程设定要求一致,且阀门无渗漏;——储罐罐体、各连接部位无渗漏;——排气孔、呼吸阀无溢料;——液位、温度、压力等各项工艺参数示数正常,就地仪表指示数和控制中心(站)指示数一致。5.1.2  装卸车作业5.1.2.1 装卸汽车作业前检查作业前应检查确认:——装卸鹤位、作业储罐编号、作业货种、作业量、工艺管线等信息正确,装卸量与储罐容量和汽车罐车容量匹配,优先在具备定量装车和底部装车功能的鹤位安排装车作业;——进车前,汽车罐车装卸线的翻梯、鹤管有效锁定;——应对车辆状况进行安全检查;——汽车罐车证照齐全、有效,标牌上标示的货种与作业货种一致;——驾驶员、押运员证件齐全、有效,着装合格;——汽车罐车熄火、停稳,安装有防火帽,静电接地线可靠连接,车体无缺陷,配备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汽车罐车内部无未接地的浮动物;——汽车罐车装卸设施、工艺管线、泵安全状态良好;——储罐安全状态符合本标准5.1.1.1条的相关要求;——作业人员按防护要求正确穿戴个体防护装备,并有效消除人体静电;——通信联络正常;——防坠落设施有效;——采用底部装卸时,快装接头与汽车罐车底部连接牢固;——采用上装鹤管向汽车罐车灌装甲B、乙、丙A类液体时,装车鹤管口深入到汽车罐车底部至少200mm处。5.1.2.2 装卸火车作业前检查作业前应检查确认:——铁路罐车装卸线及车位、作业储罐编号、作业货种、作业量、工艺管线等信息正确,装卸量与储罐容量和铁路罐车容量匹配;——进车前,铁路罐车装卸线铁轨及上方无障碍物,铁路罐车装卸线的翻梯、鹤管有效锁定;——铁路罐车按照已经确认的站台、车位定位;——铁路罐车车体标示的货种与作业货种一致;——铁路罐车静电接地线可靠连接,车体无缺陷;——铁路罐车内部无未接地的浮动物;——铁路罐车装卸设施、工艺管线、泵安全状态良好;——储罐安全状态符合本标准5.1.1.1条的相关要求;——作业人员按防护要求正确穿戴个体防护装备,并有效消除人体静电;——通信联络正常;——防坠落设施有效;——采用装卸软管连接时,装卸软管与铁路罐车底部连接牢固;——从上部向铁路罐车灌装甲B、乙、丙A类液体时,装车鹤管口深入到铁路罐车底部至少200mm处。5.1.2.3 收发料流速控制收发料流速控制应符合:——启泵时缓慢开启阀门,控制泵的阀门开度,使流速缓慢增大至安全流速;——鹤管内的液体流速,在鹤管口浸没于液体之前不大于1m/s,浸没于液体之后不大于4.5m/s;——储罐进料流速符合本标准5.1.1.2条的相关要求;——发料流速不应大于4.5 m/s。5.1.2.4 作业过程中检查作业过程中应符合:——罐车、泵及阀门等各部位无泄漏、无异响、无异常振动;——储罐安全状态符合本标准5.1.1.3条的相关要求;——工艺管道压力、温度等工艺参数无异常。5.1.2.5 液位安全控制作业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液位,并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全过程在场严密监控巡视,密切关注作业流量、流速及罐车液位等作业动态;——储罐/罐车充装量与设计容量匹配,并适当留有余量;——储罐安全状态符合本标准5.1.1.4条的相关要求。5.1.2.6 作业结束后确认作业结束后应检查确认:——工艺流程切换正确,各阀门开关状态与工艺流程设定要求一致,且阀门无渗漏;——罐车各部位无泄漏;——储罐安全状态符合本标准5.1.1.5节的相关要求。5.2 储存作业5.2.1  倒罐作业5.2.1.1 倒罐前,应核对倒入罐、倒出罐中的储存货种、储罐类型、工艺管线状态、物料温度等基本信息,确保储罐和工艺管线满足作业物料要求。5.2.1.2 倒罐前,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对倒出罐、倒入罐的液位、罐容进行认真核对。5.2.1.3 倒罐作业前应检查确认:——工艺管线与储罐系统连接正确,工艺管线密封完好;——隔离与倒罐作业无关的其他工艺管线;——储罐所有附件完好;——人孔、清扫口、透光孔、量油口、取样口封闭严密,各密封部位连接紧固,排污阀、放水阀关闭;——各工艺阀门启闭状态正确;——泵体无渗漏,地脚螺栓稳固。5.2.1.4 倒罐过程中应确保:——应先打开倒入罐阀门,后打开倒出罐阀门;——应保证倒出罐和倒入罐液位处于安全液位内;——应确保管道流速在安全流速范围内;——当倒入罐液位接近安全高度上限时,应降低流速直至关闭倒入罐进口阀停止进液;——倒罐交接班时,应对所使用的工艺管线、储罐进行再次巡检。5.2.1.5 倒罐过程中应检查确认:——工艺管线无泄漏,温度、压力等参数正常;——倒罐泵无泄漏、运转正常;——罐体、罐底和阀门连接部位等无渗漏;——液位计工作正常,就地显示醒目,远传准确,报警灵敏。5.2.1.6 倒罐结束后应检查确认:——倒出罐出口阀、倒入罐进口阀关闭;——罐体、罐底和阀门连接部位等无渗漏,浮顶罐浮顶、浮仓无渗漏;——对作业后的储罐液位、温度等进行测量与记录。5.2.2  切水作业5.2.2.1 切水前应掌握储罐中沉降明水含量的基本情况。5.2.2.2 储罐切水前应检查附近有无点火源,特别是切水的排水区域内。5.2.2.3 切水作业前应检查确认:——放水阀和排水井畅通;——各工艺阀门关闭;——储罐无收发作业,罐内油品处于静止平稳状态。5.2.2.4 切水时应先小开切水阀,有清水流出时,逐步开大阀门,有物料流出后再关小,如继续有物料流出则关闭切水阀。5.2.2.5 切水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全过程旁站,并站在上风向。5.2.2.6 切水结束后,切水阀如果是双阀门串联,应先关闭靠罐体的阀门,再关闭外侧阀门。5.2.3  物料加热和冷却作业5.2.3.1 加热前,应确定储罐中物料的最高和最低允许储存温度以及储罐的设计温度上下限。5.2.3.2 加热前,应掌握罐内物料的性质、温度、储量、含水量等基本信息。5.2.3.3 加热前应确保:——采用蒸汽加热工艺的,应检查确认储罐加热器的进汽阀、排凝阀完好,排水正常;——采用热水循环加热工艺的,应检查确认管线畅通,加热器无泄漏;——采用外循环加热工艺的,加热前应对系统流程、换热器进行全面检查。5.2.3.4 采用蒸汽加热工艺加热时应确保:——应严格控制加温速度,设有加热器的储罐加热时应使用搅拌器搅拌;——当罐内液面较低或存量较少时,应采用间歇加热,并加强储罐检查严禁超温;当液面低于储罐内蒸汽加热管时,不应向加热管内通汽;——应定时检查加热管路,应无蒸汽、冷凝水泄漏。5.2.3.5 采用热水循环加热工艺加热时应确保:——先打开出口阀(即回水管线阀门),然后打开进口阀门(即上水管线阀门);——应定时巡检作业过程中的上水、回水温度。5.2.3.6 采用外循环加热工艺加热时应确保:——要保证与作业有关的机泵及工艺流程连通;——作业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换热器出入口温度。5.2.3.7采用蒸汽加热工艺的,加热停止时,首先关闭储罐加热管入口阀,待加热管内冷凝水排尽后,关闭出口阀门。5.2.3.8 存储高温加速聚合货种的储罐,在采取制冷降温措施前,应检查储罐的呼吸阀、阻火器、检尺口、通光孔等的有效性。5.2.3.9 冷却前,应确定储罐中物料的最高允许储存温度。5.2.3.10 冷却前,应掌握罐内物料的聚合性质、储存时长、压力、温度、储量、阻聚剂含量、含氧量、货种粘稠度等基本信息。5.2.3.11 采用外循环换热工艺冷却时应确保:——要保证循环管线无渗漏、无堵塞;——作业过程中应密切关注储罐内温度、压力变化情况。5.3 其他作业5.3.1  储罐清洗作业5.3.1.1 储罐清洗作业优先选用机械清洗方式。涉及特殊作业的应按GB30871相关规定执行。5.3.1.2 雷雨天气禁止储罐清洗作业。5.3.1.3 储罐清洗作业所使用的照明灯具、通信设备、清洗机械等电气设备等应符合防爆要求,并采用无火花工具。5.3.1.4 储罐清洗作业前应检查确认:——储罐已清空;——储罐与在运行管线之间完全有效隔离;——已充分通风,罐内易燃气体、氧气及有毒气体浓度符合安全作业要求。5.3.1.5 储罐清洗作业中应落实:——配置专职监护人员对作业过程进行全程监护;——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正确穿戴个体防护装备;——作业人员进罐期间应监测罐内易燃气体、氧气及有毒气体浓度,以确保气体浓度在规定的安全范围内。5.3.1.6 储罐清洗作业后应对储罐的清洗情况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的相关资料进行存档。5.3.1.7 储罐清洗出来的污油、污水、油泥砂等危险废物不得随意排放,应按环保要求处理。5.3.2  检尺作业5.3.2.1 采用人工检尺作业时,应落实:——检尺工具的金属部件应可靠接地;——检尺前罐内液面应静置充分,静置时间按GB12158执行;——操作人员应先释放人体静电,且站在上风位操作;——检尺应沿着量油孔内的导向槽缓慢下尺,不得猛拉快提,上提速度不得大于0.5m/s,下落速度不得大于1m/s;——检尺后,应将量油孔的盖板盖严。5.3.3  取样作业5.3.3.1 取样时作业人员应正确穿戴合适的个体防护装备,避免在取样期间吸入有毒有害物质;5.3.3.2 上罐或上槽车手工取样时,应落实:——采取与人工检尺相同的防静电措施;——提放取样器的绳子应具有导电特性且由天然的抗静电材料制成;——便携式金属取样设备应由不发火花的材料制成;——照明灯或手电筒应符合防爆等级的要求;——取样点安全通道应有充足的照明,并定期检查,保证通道处于安全状态。5.3.4  吹扫作业5.3.4.1  输送甲、乙类油品及液体化学品的管道,当采用气体介质吹扫放空工艺时,应使用含氧量不大于5%的惰性气体。5.3.4.2  不应向浮顶罐内进行吹扫作业。5.3.4.3 使用蒸气吹扫前,应先行暖管、及时排水。5.3.4.4 吹扫作业应落实:——隔离或临时拆除替换不允许吹扫的设备、管道及其组件;——吹扫介质的作业压力应低于系统的设计压力;——保持通讯畅通,由专人下达指令进行开关阀门操作;——吹扫介质不得倒流。5.3.4.5 吹扫作业后应将各管道及其组件复位。5.3.5  通球作业5.3.5.1 发球作业应根据管线尺寸、物料特性选择合适的清管器。5.3.5.2 收球/发球操作人员应保持通讯顺畅,穿戴好个人防护装备。5.3.5.3 通球作业过程中应控制进气量与进气压力。5.3.5.4 开启收发球筒时,其正对方向及盲板转动方向半径内禁止站人。6 安全管理要求6.1 日常管理6.1.1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经营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并应注意:——建立变更管理制度,将工艺流程变更、工艺参数变更、货种变更等内容纳入其中。——建立承包商管理制度,将对相关方人员的审核、持证情况的检查等内容纳入其中。——制定安全培训绩效考核制度,并定期对安全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制订设备、货种、流程有机结合的操作规程。6.1.3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不应低于二级。6.1.4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经营单位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6.1.5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应上岗作业。6.1.6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经营单位应按安保管理标准建立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应对车辆及人员进出进行登记、资料核对和管理。6.1.7  应辨识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存在的高风险作业,并实行作业许可管理;对于动火作业、高处作业等特殊作业的安全要求应按照GB 30871执行。6.2 应急管理6.2.1  应按照GB/T 29639等相关规定制定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应急预案,并进行评审、备案、培训和演练。6.2.2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应急救援物资的配备应符合GB 30077有关规定。6.2.3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的漏液及事故污水收集系统应在应急状态下可用。6.2.4  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发生以下情况时,应按照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库区管线阀门等部位出现“跑、冒、滴、漏”;——库区内储罐基础下沉、罐底翘起,或罐体发生裂纹、鼓包、凹陷、穿孔等异常现象;——储罐液位高于或低于极限液位;——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仪持续报警;——管线阀门或法兰有异味、火苗等异常情况;——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内发生火灾或爆炸;——出现中毒、窒息等人员伤害事故;——雷电、突发性阵风等灾害性天气;——周边企业发生火灾或爆炸等紧急事故;——其它威胁港口石油化工库区安全运行的情况。6.2.5  应急人员应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现场处置。-END-
    2019/08/15
  • 关于开展《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修订调研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国港口协会《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JT397-2007)修订已列入国家强制性标准项目。为做好修订工作,加强调研,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调研内容(一)基础数据调研。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集装箱泊位、堆场等作业场所的数量、设计能力、年作业量等(详见附件)。(二)重点问题调研。1.集装箱泊位在规划、选址阶段未区分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为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作业危险货物的集装箱泊位,应分类采取哪些安全措施。2.危险货物集装箱是否可以和普通货物集装箱在同一堆场堆存,如可以,具体哪类危险货物集装箱可以堆存,同时应采取哪些安全措施。3.直装直取的货种范围、限时限量的适用货种和时限是否应调整,如需调整,请提出调整的货种和时限建议。4.针对LNG罐箱的特殊性,船港界面、港口作业应采取哪些特殊措施。大批量LNG罐箱堆存的安全风险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消防和应急设施配置、作业管理的措施建议。5.载有危险货物集装箱船靠泊,但未发生危险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时,应采取哪些安全措施。二、有关要求请你单位高度重视此次调研工作,组织相关企业和管理部门深入研究,认真填写集装箱港口作业基础数据表,围绕调研内容提出存在问题、有关意见、措施和修订建议,书面材料和电子稿请于2019年8月15日前报我局。三、联系方式部水运局港口处胡琳琳,电话010-65292641,传真010-65292642,邮箱sys627@mot.gov.cn。部水运科学研究院卢新、张佳斌,电话010-65290285/99396、13522733120、13070116515,传真010-65290248。 附件:集装箱港口作业基础数据表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2019年8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文档附件:附件集装箱港口作业基础数据表填报单位: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序号所在港口集装箱泊位总数危货集装箱泊位数危货集装箱年设计吞吐量(TEU)2018年危货集装箱吞吐量(TEU)普货集装箱泊位数普货集装箱年设计吞吐量(万TEU)2018年危货集装箱吞吐量(万TEU)合计 序号所在港口集装箱堆场总数危货集装箱堆场数危货集装箱堆场年设计能力(TEU)2018年危货集装箱堆场作业量(TEU)普货集装箱堆场数普货集装箱年设计能力(万TEU)2018年普货集装箱吞吐量(万TEU)合计 -END-
    2019/08/15
  • 威颂视角:支持新片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入驻,方便多了。当然,外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国内被申请人财产应该更方便了。新华社北京8月6日电 日前,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对标国际上公认的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园区,选择国家战略需要、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开放度要求高但其他地区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重点领域,实施具有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实现新片区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方案》提出,到2025年,新片区将建立比较成熟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制度体系,打造一批更高开放度的功能型平台,区域创造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实力和经济总量大幅跃升;到2035年,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形成更加成熟定型的制度成果,打造全球高端资源要素配置的核心功能,成为我国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方案》明确,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要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在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各项开放创新措施的基础上,支持新片区以投资自由、贸易自由、资金自由、运输自由、人员从业自由等为重点,推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为基础,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要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型产业体系。发挥开放型制度体系优势,推动统筹国际业务、跨境金融服务、前沿科技研发、跨境服务贸易等功能集聚,强化开放型经济集聚功能。加快存量企业转型升级,整体提升区域产业能级。《方案》指出,国家有关部门和上海市要按照总体方案的要求,扎实推进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地见效;要加强党的领导,赋予新片区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要定期总结评估制度经验,制定推广清单,带动长三角新一轮改革开放;要高标准高质量建设新片区,加快形成成熟定型的制度体系和管理体制,更好地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国际市场的活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科学决策作出的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战略部署,是新时代彰显我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的重要讲话精神,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对标国际上公认的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园区,选择国家战略需要、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开放度要求高但其他地区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重点领域,实施具有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实现新片区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二)发展目标。到2025年,建立比较成熟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制度体系,打造一批更高开放度的功能型平台,集聚一批世界一流企业,区域创造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实力和经济总量大幅跃升。到2035年,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形成更加成熟定型的制度成果,打造全球高端资源要素配置的核心功能,成为我国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三)规划范围。在上海大治河以南、金汇港以东以及小洋山岛、浦东国际机场南侧区域设置新片区。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先行启动南汇新城、临港装备产业区、小洋山岛、浦东机场南侧等区域,面积为119.5平方公里。新片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二、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在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各项开放创新措施的基础上,支持新片区以投资自由、贸易自由、资金自由、运输自由、人员从业自由等为重点,推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四)实施公平竞争的投资经营便利。借鉴国际上自由贸易园区的通行做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在电信、保险、证券、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探索试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深入实施“证照分离”改革。支持新片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实施高标准的贸易自由化。在新片区内设立物理围网区域,建立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作为对标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自由贸易园区的重要载体,在全面实施综合保税区政策的基础上,取消不必要的贸易监管、许可和程序要求,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对境外抵离物理围网区域的货物,探索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体现更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监管模式,提高口岸监管服务效率,增强国际中转集拼枢纽功能。支持新片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重点产业,根据企业的业务特点,积极探索相适应的海关监管制度。相关监管政策制度由海关总署牵头另行制定。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加快文化服务、技术产品、信息通讯、医疗健康等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发展,创新跨境电商服务模式,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在新片区内建立国际配送平台。根据油气体制改革进程和产业需要,研究赋予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原油进口资质。(六)实施资金便利收付的跨境金融管理制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的金融监管规则,进一步简化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推动跨境金融服务便利化。研究开展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一体化功能试点,探索新片区内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自由兑换。支持新片区内企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依法合规开展跨境金融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新片区内企业和非居民提供跨境发债、跨境投资并购和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等跨境金融服务。新片区内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自主用于新片区内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证券投资、跨境保险资产管理等业务。按照国家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的原则,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积极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保障中外资金融机构依法平等经营。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授权,运用科技手段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管理体制机制,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七)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运输管理。提升拓展全球枢纽港功能,在沿海捎带、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航权开放等方面加强探索,提高对国际航线、货物资源的集聚和配置能力。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在确保有效监管、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境内制造船舶在“中国洋山港”登记从事国际运输的,视同出口,给予出口退税。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相关政策,优化监管流程,扩大中资方便旗船沿海捎带政策实施效果,研究在对等原则下允许外籍国际航行船舶开展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推动浦东国际机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浦东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集拼业务。以洋山深水港、浦东国际机场与芦潮港铁路集装箱中心站为载体,推动海运、空运、铁路运输信息共享,提高多式联运的运行效率。(八)实施自由便利的人员管理。放宽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从业限制,在人员出入境、外籍人才永久居留等方面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政策措施。建立外国人在新片区内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新片区内提供服务,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允许境外人士在新片区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探索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技术含量高的领域开展和加强技术合作。为到新片区内从事商务、交流、访问等经贸活动的外国人提供更加便利的签证和停居留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和管理办法,给予科研创新领军人才及团队等海外高层次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永久或长期居留手续“绿色通道”。探索实施外籍人员配额管理制度,为新片区内注册企业急需的外国人才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九)实施国际互联网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建设完备的国际通信设施,加快5G、IPv6、云计算、物联网、车联网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新片区内宽带接入能力、网络服务质量和应用水平,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支持新片区聚焦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总部经济等关键领域,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评估,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通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通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开展国际合作规则试点,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十)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对境外进入物理围网区域内的货物、物理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和服务实行特殊的税收政策。扩大新片区服务出口增值税政策适用范围,研究适应境外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新片区税收政策。对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研究实施境外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探索试点自由贸易账户的税收政策安排。三、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为基础,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十一)强化重点领域监管。建立涵盖新片区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区内企业和相关运营主体的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聚焦投资、贸易、金融、网络、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在风险研判和防控中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实施严格监管、精准监管、有效监管。建立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的风险精准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的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十二)加强信用分级管理。完善信用评价基本规则和标准,实施经营者适当性管理,按照“守法便利”原则,把信用等级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和制度便利的重要依据。建立主动披露制度,实施失信名单披露、市场禁入和退出制度。完善商事登记撤销制度,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十三)强化边界安全。高标准建设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守住“一线”国门安全、“二线”经济社会安全。加强进境安全管理,对新片区进境货物实行“两段准入”监管模式。对禁限管制(核生化导爆、毒品等)、重大疫情、高风险商品安全等重大紧急或放行后难以管控的风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要求的,依法实施“准许入境”监管。对非高风险商品检验、风险可控的检疫等其他风险可依法实施“合格入市”监管。四、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型产业体系发挥开放型制度体系优势,推动统筹国际业务、跨境金融服务、前沿科技研发、跨境服务贸易等功能集聚,强化开放型经济集聚功能。加快存量企业转型升级,整体提升区域产业能级。(十四)建立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的前沿产业集群。建设集成电路综合性产业基地,优化进口料件全程保税监管模式,支持跨国公司设立离岸研发和制造中心,推动核心芯片、特色工艺、关键装备和基础材料等重点领域发展。建设人工智能创新及应用示范区,加快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推动智能汽车、智能制造、智能机器人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建设民用航空产业集聚区,以大型客机和民用航空发动机为核心,加速集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品研制、试验验证等配套产业,推动总装交付、生产配套、运营维护、文旅服务等航空全产业链发展。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维修和绿色再制造中心,建立绿色认证和评级体系,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开展数控机床、工程设备等产品入境维修和再制造,提升高端智能再制造产业国际竞争力。(十五)发展新型国际贸易。建设亚太供应链管理中心,完善新型国际贸易与国际市场投融资服务的系统性制度支撑体系,吸引总部型机构集聚。发展跨境数字贸易,支持建立跨境电商海外仓。建设国际医疗服务集聚区,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开展国际医疗保险结算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十六)建设高能级全球航运枢纽。支持浦东国际机场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建设具有物流、分拣和监管集成功能的航空货站,打造区域性航空总部基地和航空快件国际枢纽中心。推进全面实施国际旅客及其行李通程联运。建设国际航运补给服务体系,提升船舶和航空用品供应、维修、备件、燃料油等综合服务能力。支持内外资企业和机构开展航运融资、航运保险、航运结算、航材租赁、船舶交易和航运仲裁等服务,探索发展航运指数衍生品业务,提升高端航运服务功能。(十七)拓展跨境金融服务功能。大力提升人民币跨境金融服务能力,拓展人民币跨境金融服务深度和广度。支持开展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和再融资业务。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区域资金管理中心。加快发展飞机、船舶等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绿色金融业务。(十八)促进产城融合发展。进一步拓宽国际优质资本和经验进入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园区建设、城市管理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渠道,加强新片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升高品质国际化的城市服务功能。(十九)加强与长三角协同创新发展。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新片区设立联合创新专项资金,就重大科研项目开展合作,允许相关资金在长三角地区自由使用。支持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发起的私募基金参与新片区创新型科技企业融资,凡符合条件的可在长三角地区投资。支持新片区优势产业向长三角地区拓展形成产业集群。五、加快推进实施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上海市要按照总体方案的要求,加强法治建设和风险防控,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扎实推进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地见效。(二十)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党的建设始终贯穿于新片区规划建设的全过程,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新片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坚强保障。(二十一)加大赋权力度。赋予新片区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授权新片区管理机构自主开展贴近市场的创新业务。新片区的各项改革开放举措,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统一授权后实施。(二十二)带动长三角新一轮改革开放。定期总结评估新片区在投资管理、贸易监管、金融开放、人才流动、运输管理、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制度经验,制定推广清单,明确推广范围和监管要求,按程序报批后有序推广实施。加强新片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二十三)抓紧组织实施。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向上海市和中央在沪单位放权,按照总体方案,支持、指导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上海市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高标准高质量建设新片区,加快形成成熟定型的制度体系和管理体制,更好地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国际市场的活力。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附: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批复-END-
    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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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上海高院研究室编者按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强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准确适用刑罚规范,统一知识产权刑事量刑尺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于2018年组成《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课题组,对近年来我市知识产权犯罪量刑情况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对知识产权犯罪量刑中有关基本原则、适用方法以及七个具体罪名的刑罚适用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初步的量刑规范意见。2019年4月,在征求高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后,高院知识产权庭会同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市三分检知识产权处、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华东政法大学和同济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本市法院知识产权庭,召开了“知识产权犯罪量刑研讨会”,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问题进行研讨。会后,高院知识产权庭根据各方的修改意见,并再次会同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研究相关问题,最终形成了《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现将《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作为调研指导意见发布,以供参考。《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语音版请点击播放/为统一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标准,规范量刑尺度,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量,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兼顾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指引。一、总则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应当遵循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总则的相关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和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点,确定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一)量刑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原则,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适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2.量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惩罚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量刑应当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内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相当。(二)量刑适用方法 1.缓刑的适用(1)对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符合前述情形且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2)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可以适用缓刑。(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②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③不具有悔罪表现的;④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⑤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⑥犯罪对象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产品的(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⑦被数罪并罚的;⑧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2.罚金刑的适用(1)罚金刑在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罚金刑的适用力度,提高其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其再犯的能力。(2)确定罚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根据犯罪对象件(份、张、部)数确定量刑幅度的案件,可以参考同一量刑幅度内依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所对应的罚金刑进行综合考虑,确定该案的具体罚金刑。(3)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如果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倍数确定的罚金数额与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比例确定的罚金数额存在差距较大的,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宜从重确定罚金数额。(4)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案件,可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从而确定罚金数额。对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和售价平均价的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非法经营额并确定罚金数额;若据此确定的罚金数额畸高、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区分是否系奢侈品、并充分考虑犯罪未遂情节,从轻或者减轻确定相应的罚金刑。3.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1)对于依法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管制执行期间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特定活动,或禁止其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依法宣告缓刑时,一般应同时宣告禁止令。(3)对于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在确定宣告刑时也可以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活动。4.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综合案件情况,在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基础上,统筹把握量刑从宽幅度。(2)根据犯罪分子认罪认罚的阶段,在分则规定的基准刑基础上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10%。(3)在满足缓刑适用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积极退赃退赔的犯罪分子,依法宣告缓刑。二、分则(一)假冒注册商标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三万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五万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3.假冒注册商标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1)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假冒五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3)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既遂案件(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未遂案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认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的(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的(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5.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1)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十五万元为入罪金额、以二十五万元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档金额,具体量刑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2)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既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达二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三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达一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二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二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两千五百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刑期增加一个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一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一千二百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两千五百元,刑期增加一个月。2.既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商标标识达十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五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商标标识达五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四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三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规定处罚。3.未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一千五百件,刑期增加一个月。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一千件,刑期增加一个月。4.未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或者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六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四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5.其他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1)既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有销售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销售不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对件数或者犯罪金额累计计算,并在相应量刑幅度进行量刑;既有件数又有犯罪金额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2)对于既符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件数定罪量刑标准,又具备可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情形的,按照从重的量刑情形进行处罚。(四)侵犯著作权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达三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或者复制品数量达五百张(份),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达五百件(部),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五万次,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数达一千人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侵犯著作权的金额、数额、侵权客体情况、犯罪手法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复制品数量每增加六十张(份)、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每增加六十件(部)、作品实际被点击数每增加六千次、注册会员数每增加一百二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五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或者复制品数量达二千五百张(份),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达二千五百件(部),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二十五万次,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数达五千人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侵犯著作权的金额、数额、侵权客体情况、犯罪手法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复制品数量每增加四百张(份)、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每增加四百件(部)、作品实际被点击数每增加四万次、注册会员数每增加八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3.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特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同时符合非法经营数额二万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二百五十件(部)以上不满五百件(部)、或者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二万五千次以上不满五万次、或者注册会员数五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等两项或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行为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符合一项或者数项量刑标准的,按照较重的量刑幅度从重处罚。5.权利人损失得到完全赔偿的,数额较大的可以相对不起诉,数额巨大的可以从轻处罚。(五)侵犯商业秘密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五十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损失数额每增加六万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二百五十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的,增加刑期一个月。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非法获利金额达一千万元以上的,根据具体案情处理。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1)公开披露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单位员工违反与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得到完全赔偿的,可以相对不起诉,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得到完全赔偿的,可以从轻处罚。  2019年6月28日-END-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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