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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简介刘明洋,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上海海关学院。新冠肺炎疫情下保险理赔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威颂律师事务所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立即组织九大重点行业专家小组,针对疫情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调研。新冠肺炎的爆发,各行各业均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而疫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也间接的传导到保险,进而引发一系列的保险理赔法律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进行讨论:1. 明确新型肺炎是否在疾病险、医疗险的保险范围内。首先对于疾病险来讲,一般情况下疾病条款对新型肺炎并无约定,所以若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处理,新型肺炎是很难得到理赔的。其次对于医疗险来讲,根据各大新闻媒体报道,对于购买了医疗险的客户来说,一旦患有新型肺炎等相关疾病并产生医疗费用,一定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一般情况下,医疗险的等待期最少为30天,现在已经有保险公司提出预先赔付。此次疫情不断升级,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得不到及时救治,确保定点医疗机构不因医保总额预算管理规定影响救治,财政部与医保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支持各人身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疾病险、医疗险等产品中针对新型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2. 明确因新型肺炎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    截止2020年2月20日,因患新型肺炎而死亡的人数已高达2000余人,在此基础上明确新型肺炎的保险范围对目前保险理赔问题至关重要。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只有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素才构成意外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新型肺炎虽然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要件,但是欠缺非疾病的要件。因此,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新型肺炎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为了稳定疫情,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根据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人身保险服务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中国人寿、新华保险、泰康人寿、平安人寿等多家险企对部分意外险进行了责任扩展,主要增加了因新型肺炎导致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3. 经确诊的新型肺炎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1995年,我国内地市场引入了重大疾病保险,现已发展成为人身保险市场上重要的保障型产品。重大疾病保险简而言之就是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疾病保险。即只要被保险人罹患保险条款中列出的某种疾病,无论是否发生医疗费用或发生多少费用,都可获得保险公司的定额补偿。新型肺炎并不在各个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清单上,因此原则上,患上新型肺炎的患者是不能通过此险种来获得理赔的,但是根据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人身保险服务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多家保险企业已经进行了部分重疾险责任扩展,即如果因新型肺炎并发重疾险中的相关重症、中证或轻症任何一种,保险公司可以赔付。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新型肺炎疫情爆发后,为了支持全民防疫,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各大保险公司均推出了最新合理措施,如中国人保、中国平安、泰康保险等保险公司的医疗险产品均推出了取消药品限制、取消定点医院限制、取消免赔额、取消30天等待期等相关服务,支持全民防疫,建立理赔绿色通道。本所将持续关注疫情变化对当今保险理赔法律问题的影响,共同面对,携手一起抗“疫”。-END-
    2020/02/25
  • 生物安全视角的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和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课题科研经费案(附【(2015)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全文)来源|威颂律师事务所海事团队【威颂视角】“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和蔓延,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影响社会的健康发展,也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野生动物这一病毒传染源的高度关注。防控类似新冠肺炎等重大疫情,需要从源头抓起,围绕禁止捕食野生动物的讨论成为社会热点。我国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兼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相关配套法规制度,初步形成了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一些可能引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野生动物如蝙蝠、鼠类等没有被纳入管理范围。“武汉市华南海鲜市场陆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人”并导致“新冠肺炎接触史”的“罗生门”事件,目前引发广泛关注。事实上,现在一些消费野生动物的人,打着“资源利用”的幌子,让保护变成了利用,把“利用”做成了黑色利益。如果我们要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就应该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回归野生动物保护本身,野生动物不是“唐僧肉”,加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不让野生动物成为公共卫生风险源,已成为国家治理层面的紧迫任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监管呼声很高。因此,从国家立法层面而言,应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法治建设,做好重大疫情防控源头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部署启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工作,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加大打击惩治力度。我国当前正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监管也正在提速:一、2020年2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强调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二、2020年2月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10部委(局)联合部署打击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三、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已部署启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工作,拟增加列入常委会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并加快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的修改进程。四、2020年2月14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成为省级人大首部专项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地方性法规。2020年2月17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委员长会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草案》。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建议相关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顺应疫情防控需要、顺应民众呼声,将为坚决斩断伸向野生动物的黑手、从源头上控制公共卫生风险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然而,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和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课题科研经费一案【(2015)松刑初字第15号】,案件涉及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生物安全制度,尤其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案件事实令人发指,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具体案件事实显示,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2月,李宁及同案被告人张磊居然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即出售苏家坨牛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实验用的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牛以及牛奶所获的款项大约有1000多万元,被告人销售实验材料等变价收入不入账,截留销售猪、牛、牛奶款10179201.86元。    2020年1月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及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课题科研经费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书日期为2020年1月2日的编号为【(2015)松刑初字第15号】的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宁院士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3756万余元,其中1017万元是销售实验室淘汰动物和牛奶所得。对被告人李宁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被告人张磊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贪污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生物安全问题是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生物安全的立法工作,将加紧加快推进进行。公共卫生安全是生物安全的一部分,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就是把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上升到生物安全、国家安全的高度,把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与应用生物技术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生物资源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安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恐怖袭击、防御生物武器威胁等安全内容融合为有机整体,提升国家安全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2019年10月21日,我国《生物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2020年2月19日上海召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系列新闻发布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所长卢伟介绍,上海将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学检验所的实验活动、菌(毒)种标本的保藏与管理、人员防护、废弃物处置等监督指导,督促和警示各实验室依法依规开展实验活动,加强人员管理和菌(毒)种标本管理。可以预见,我国将要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和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课题科研经费一案【(2015)松刑初字第15号】,使得生物安全尤其是实验室生物安全以如此不寻常的方式进入公众视野,该典型案例,无疑将带给我们审视新冠疫情下的生物安全的一个全新的法律视角。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辩护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二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张磊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广福、检察员周昌学、孟文龙、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袁诚惠、邢嘉然,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以下简称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普霖公司)、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福霖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其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37566488.55元的结余经费非法占为己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用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需的猪、牛,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牛奶所得款项,被告人张磊向李宁请示如何处理。李宁指使张磊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卡中,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179201.86元。2008年8月,被告人张磊向李宁请示:课题经费有结余,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表示同意,同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张磊遂联系山东科龙畜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龙公司)、北京市益德益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益华公司)、北京优博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基因公司)、北京东方泰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合公司)等公司,李宁亦联系遂川嘉裕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嘉裕公司)、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张磊后,张磊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91919.00元。2009年7月,被告人张磊向李宁请示: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均有结余,应如何处理;同时报账员欧某甲亦向李宁请示如何处理结余的劳务费。李宁表示将多余的劳务费都报出来,不要上交。之后,被告人张磊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共计虚报劳务费支出人民币6212248.51元。上述款项中,有人民币4416880.82元用于合理支出,其余均被被告人个人使用。现已扣押人民币19056129.00元,冻结人民币522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第一项指控,涉案牛场、猪场、牛、猪、资金都不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而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立就是为了科研,没有其他经营,就是在扶持科研任务;猪、牛不断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而且普通猪牛和重大专项没有关系,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牛、猪及牛奶钱款的事实。2.第二项指控,张磊向几个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课题经费李宁并不知情,李宁联系的两个公司并没有虚开发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务,审计署告诉李宁上述行为是造成科研经费监管风险,不是贪污。3.第三项指控,张磊没有向李宁请示结余劳务费如何处理,虽然欧某甲说过这个问题,但李宁仅说劳务费要掌握一个原则,不要吃大锅饭,不是李宁指使虚报劳务费,也不存在虚报劳务费的情况。4.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是根据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取得的科研经费,经费应归公司所有。5.对卷宗39到55卷中相关的公司材料,侦查人员最初没有扣押手续将材料拿走,后又将材料拿回公司让欧某甲盖章确认,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6.鉴定意见没有分清涉案的猪、牛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还是公司的;鉴定所需检材来源不合法;本案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属程序违法;鉴定文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7.证人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均不真实,是在非法拘押的情况下作出的,欧某甲的证言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8.被告人张磊供述中指证李宁有罪的内容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9.提供被告人李宁与证人李某丙、汤某甲,被告人张磊之间手机短信,李宁的日记《蛇年第一篇》《马年第一篇》《李宁思考再思考的心灵告诫》和《四风问题自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国农业大学科技研究院关于李宁科研工作及成果情况的说明》及李宁2012年3月18日发给审计署郭处长的邮件和张磊的检讨、济普霖公司关于罢免张磊副总经理的决定,证明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10.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关,以及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被告人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磊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提出:李宁、张磊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李宁、张磊均未将涉案钱款拿回家,应酌情从轻处罚;张磊完全是为了老师李宁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自己的私人利益;张磊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张磊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李宁课题组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截留人民币37566488.55元的结余课题经费。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科研项目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产出牛奶销售款的事实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用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需的猪、牛,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和牛奶所得款项,被告人张磊向被告人李宁请示如何处理时,李宁指使张磊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卡中。经司法会计鉴定,截留猪、牛、牛奶销售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179201.8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出售猪收入5643343.36元,出售牛收入1555210.00元,出售牛奶收入2980648.50元,三项合计10179201.86元;出售上述实验材料的变价款应当列为中国农业大学的收入。有原始凭证证明收取的该款项均存入个人银行卡或者账外账中。(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甲证言证明:其2005年至今在北京济普霖公司任出纳员、报账员,2008年8月至2012年年初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报账员。其手里有4张银行卡,李宁和张磊能支配。自2008年7月至2012年初,李宁和张磊将苏家坨牛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出售实验用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牛奶所得款项均存入其农行卡、农行金卡、农商银行卡和谢某甲农行卡及王某丁农行卡中。这些实验用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按照经费管理规定在出售后应该将变现款上交中国农业大学。经统计,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初其农行卡、农行金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中共计存入8488700.36元,王某丁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05200.00元,谢某甲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85301.50元。三人的银行卡总计存入10179201.86元,都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卡中所有钱的来源和数量都向李宁汇报过,并且其还把每个月的费用收支情况都以报表的形式向李宁汇报,李宁每次也都看报表,怎么使用由李宁决定,向济福霖公司注资前其也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的来源。2012年三四月份,在向无锡科捷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捷诺公司)投资2700万元之前,李宁让其简单制作一份资金来源表,其就将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以及其个人保管的银行卡上的钱款及来源制作了一张表,交给了李宁,李宁说东方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两笔审计署认为有问题,放着不动,其余的用于投资科捷诺公司。2009年底,李宁和张磊要注册济福霖公司需要用钱,其将卡中资金共计200万元转给李宁100万元、张磊50万元、戴某甲50万元。2010年陈某甲公司全年一共开具了700万元左右的发票,向其公司和其个人农行卡上打款共计210万元左右。这210多万元连同2010年出售淘汰牛、淘汰猪、卖奶的钱共计330多万元,一同用来向济福霖公司投资。在投资之前,其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款的来源。2012年4月份向科捷诺公司二期投资2700万元,包含陈某甲公司返款,郭某甲公司返款,出售淘汰猪、牛及售奶款。账外资金的支出都是由李宁决定的。支出没有规范的账,票据也没有装订传票,每月票据装一盒,一共四箱。从实际收到的36414641.37元款项中扣除账外支出的2413713.82元,还剩下34000927.55元。这些钱在其和谢某甲、王某丁三人个人银行卡中是26600927.55元,在济普霖公司账户中是1000000.00元,在济福霖公司账户中是6400000.00元。另外还有5568728.00元滞留在外。这34000927.55元都让李宁用来投资了,包括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种猪育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北京全顺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其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在济普霖公司做人事行政工作,2009年7月开始在济普霖公司做人事行政工作兼出纳员。公司财务部门有两人,其是济普霖公司出纳员,欧某甲是济福霖公司的出纳员。针对中国农业大学来说其是李宁课题组报账员,欧某甲主要是负责济普霖公司和济福霖公司的课题经费预算控制。其和欧某甲既管理李宁课题组的项目经费,还管理济普霖公司的财务经费和账目。中国农业大学的科研经费,在管理方面主要是由科研院监管,科研预算要在科研院备案。具体科研预算经费是课题负责人制,科研预算经费支出是由课题负责人说了算。公司的科研经费在预算中由课题组负责人负责,课题科研预算中没有的,欧某甲需要向李宁请示,经过李宁同意,就从其他课题组中协调经费。公司的科研经费支出都是由李宁负责签批。2009年7月初,欧某甲让其办的卡号为62XX15的个人农行卡,用于存放公司账外资金,只给公司使用,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这张卡里的进款有从中国农业大学报销的劳务费,有郭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还有陈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和淘汰牛、猪和卖牛奶的钱款,此外还有一些中国农业大学老师在中国农业大学报销的费用,是由其代替去报销的。除了欧某甲让其办理1张农行卡给公司使用外,张磊还让欧某甲办了4张、王某丁办了1张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其看了这6张卡里的流水信息,进款主要有陈某甲公司、郭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还有从中国农业大学报销的劳务费和淘汰猪、牛和卖牛奶的变现款,此外还有一些是其替中国农业大学老师报销的费用。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2月,出售苏家坨牛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实验用的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牛以及牛奶所获的款项大约有1000多万元,大部分是张磊交的现金,还有一小部分是银行转账,都存入了其农行卡和欧某甲的农行卡、农行金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以及王某丁的农行卡中了。这些实验用的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按照经费管理规定在出售后应该将变现款上交中国农业大学。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2月国家审计署进入,欧某甲的3张银行卡中共计存入这些变现款8488700.36元,王某丁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05200.00元,其农行卡里共计存入885301.50元,三人的银行卡总计存入变现款10179201.86元。这些钱款都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经过李宁决定后都用来投资以及其他支出了。3.证人刘某乙(北京科润维德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马某甲(北京科润维德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养殖组组长)、张某丙(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涿州种猪场场长)、米某甲(涿州市康宁小型猪养殖有限公司场长)、刘某甲(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涿州种猪场会计)、乔某甲(原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涿州种猪场出纳员)证言,证明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科润维德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宁、张磊代养过牛,并替他们销售过牛奶;涿州种猪场、康宁小型猪场均属于中国农业大学,为李宁、张磊提供过实验用猪、牛,出售淘汰的猪、牛、牛奶都是张磊决定,卖的钱款交给了张磊、欧某甲。(三)被告人张磊供述:在试验中所用的这些动物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这些实验材料淘汰变卖后的钱款也应该划归到课题经费中。按照相关规定,淘汰猪、牛及平时卖牛奶的收益应该归中国农业大学,在课题结题后随着结余经费一并上交,但是实际上李宁让其将这些变现淘汰猪、牛及卖牛奶的钱款都存到了欧某甲、王某丁、谢某甲的个人银行卡里,并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套取国家科研经费,截留处理淘汰猪、牛、牛奶款等,这些事李宁都知道,其向李宁汇报征得同意后去运作。二、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套取结余科研经费的事实2008年8月,被告人张磊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被告人李宁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表示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张磊遂联系山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方泰合公司等单位,李宁亦联系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张磊后,张磊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919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1.经益德益华公司、北京益众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博盛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以上述公司及巨惠创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给中国农业大学、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虚开发票113张,金额11902865.00元,陈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经费11902865.00元,形成的账外资金返回9257052.00元。2.经优博基因公司负责人郭某甲以该公司及巨惠创富科技有限公司、宝利天青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给中国农业大学、济普霖公司虚开发票96张,金额8817054.00元,郭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经费8817054.00元,形成的账外资金返回7384439.00元。3.经山东科龙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382000.00元,该公司将套取的资金汇入欧某甲农行卡381700.00元。4.经遂川嘉裕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2490000.00元,遂川嘉裕公司返款2000000.00元。5.经英雄乳业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2000000.00元,英雄乳业公司返款1000000.00元汇入欧某甲农行卡。(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甲证言证明:其掌握课题经费的使用情况,当课题快结题的时候,其向李宁请示对于剩余经费如何使用,李宁说把这些钱付出去,具体如何处理让其找张磊。其将剩余经费的数额告诉张磊,张磊就向其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其根据发票数额到中国农业大学开支票。这些钱款的来源和去向,其都向李宁汇报过,李宁、张磊都知道。张磊和陈某甲、郭某甲操作这件事。套取经费的事李宁知道,其多次跟李宁他们说过结余资金的事,李宁说课题经费不能剩余,剩余部分要上交,让将剩余经费预付出去,预付出去后,李宁还对其说预付不太安全,又让张磊把钱拿回来。假发票上的签字大部分是其和谢某甲签的,也有张磊签的。假发票所列各项支出都是假的,没有实际发生。2010年初,李宁让其将虚开发票的款项支出情况,单独统计到财会月度报表中报给他。在向科捷诺公司投资2700万元之前,李宁让其简单制作一份资金来源表,其将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及其个人保管的银行卡上的钱款及来源制作了一张表交给了李宁,李宁说东方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两笔放着不动,其他的用于投资科捷诺公司。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李宁、张磊利用开具虚假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一事,其开始的时候不知道,办理用于存放公司账外资金农行卡后,陈某甲公司、郭某甲公司向这张卡打款,张磊开始对其说这是回款,后来又说这是课题经费预付款。国家审计署2012年审计时,才知道当时他们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陈某甲、郭某甲公司的返款是指在2010年8月份至2012年初国家审计署进入,其公司副总经理张磊让陈某甲、郭某甲的公司开具了大量的虚假发票,这些虚假发票他们交给其公司后,其和欧某甲代替课题老师签字后拿到相应的课题中报销,然后二人再根据这些发票的额度在中国农业大学或者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开出相应支票交给陈某甲、郭某甲的公司,陈某甲、郭某甲再根据与张磊的约定将套出的课题经费给返回来。除了陈某甲、郭某甲公司外,山东科龙公司、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也通过这种方式给其公司返过款。3.证人果某甲(山东科龙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及转款票据证实,山东科龙公司在没有销售饲料的情况下,给张磊虚开了5张金额为382000.00元的购买饲料发票,后向欧某甲银行卡汇入381700.00元。4.证人肖某甲(遂川嘉裕公司总经理)、易某甲(英雄乳业公司董事长)、蒋某甲(英雄乳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转款票据证实,遂川嘉裕公司和英雄乳业公司应李宁、张磊要求,转款、返款的经过。5.证人陈某甲(益德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开具假发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济福霖公司与益德益华公司签订假技术开发合同、试剂耗材供货协议、货物欠条证实,应张磊要求虚开发票的经过。6.证人郭某甲(东方泰合公司股东)、肖某乙(优博基因公司销售员)、郝某甲(北京博普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甲(网连洪业科技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及济福霖公司与东方泰合公司签订的假技术开发合同,张磊和郭某甲签订的假借条、货物欠条,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应张磊要求虚开发票的经过。7.证人汤某甲(济普霖公司副总经理)、马某乙(科捷诺公司总经理)、何某甲(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产业投资部部长、科捷诺公司职工监事)、杨某甲(保定国农温氏公司猪场场长)等证言、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公司、科捷诺公司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李宁决定将所套取资金用于投资公司的事实。(三)被告人张磊供述:2008年8月,其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李宁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熟悉的公司进行运作。其联系了山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方泰合公司等单位的果德某甲、陈某甲和郭某甲,李宁联系了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由张磊安排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将虚开的发票在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再由李宁决定将套取的科研经费投资济福霖公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和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套取截留的这些钱,是以其代表公司在陈某甲、郭某甲公司的借款名义记载的,当时也没有找到其它方式记录这些收入。但不管怎样财务记录,其和李宁、欧某甲都知道这些钱是套取截留的课题经费。这些钱被套取截留后由李宁和其掌控,具体说是由李宁掌控。因为支付这些课题经费,只有李宁、欧某甲和其知道,中国农业大学方面的人员不知情。套取截留的这些课题经费,用发票在中国农业大学和济普霖公司核销了,已经不再是中国农业大学的钱,也不是济普霖公司的课题经费,是脱离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监管的钱,只能由李宁和其控制、支配了,具体说是由李宁掌控。三、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套取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中结余劳务费的事实2009年7月,被告人张磊及报账员欧某甲分别向被告人李宁请示如何处理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结余,李宁表示将多余的劳务费报销出来,不要上交。截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磊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共计虚报劳务费人民币6212248.5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1.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报账员欧某甲共向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申报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11496200.00元,中国农业大学在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保、医保等项税费后向报账代发人员谢某甲实际支付现金9920512.00元;2.经核实确认劳务费领取、代发人员谢某甲已收到上述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实际支付的现金,并将收到的上述资金(部分整数)存入到谢某甲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中,同时将收到和发放情况在其记录保管的账外资金账簿中进行登记;3.2009年7月起劳务费申报、领取人员欧某甲、谢某甲采取向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虚列申报人员名单或超出申报人员名单发放劳务费的方式,虚报套取(劳务费)科研经费。4.自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账外资金发放劳务费3708263.49元。虚报领取中国农业大学劳务费金额为领取金额扣除实际发放金额,即:9920512.00元-3708263.49元=6212248.51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甲证言证明:科研经费中的劳务费属于课题经费的一部分,都有一定的额度,大约占课题总经费的8%-10%左右,发放对象是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参与课题研究的临时劳务人员。因劳务费有结余,其请示李宁如何处理,李宁说不能让劳务费有结余,如果有就都领取出来,否则的话就得上交。从2009年7月到2012年2月,不含2010年2月,其按照李宁和张磊的交代,陆续虚报出来劳务费9920512.00元,用来发放劳务费、账外发放工资、专家费、博士后补助、奖金、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工资及手续费共计3708263.49元。剩余的劳务费都用于济福霖公司投资和一些无法正常入账报销的支出,每一项支出都由李宁决定。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从2009年7月到2012年2月,和欧某甲一共从中国农业大学申报、领取31个月的劳务费,扣除税款后共计9920512.00元。这些钱实际用来发放劳务费、奖金、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工资、专家费、博士后补助等共计是3708263.49元,此外还处理了一些无法正常入账报销的支出,这些支出都是由李宁决定的。(三)被告人张磊供述:课题劳务费属于课题经费的一部分,2009年7月,其请示李宁对结余的劳务费如何处理,李宁说不能让劳务费有结余,有结余的话就得上交,而且李宁让其和欧某甲说一下,把这些结余的劳务费都虚报冒领出来。其安排欧某甲以虚列劳务人员名单和虚增劳务费额度的方式套取课题经费中结余的劳务费。从2009年7月到2012年1月,欧某甲通过上述方法虚报劳务费900多万元,都存到了欧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的个人银行卡里。这些钱款经李宁决定一是用于处理科研试验中一些无法入账的支出,二是用于陆续投资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会计凭证、汇款单、银行流水等资料以及审计署审计情况报告证明:1.销售实验材料等变价收入不入账,截留销售猪、牛、牛奶款10179201.86元。2.虚开发票,套取国家32项课题科研经费25591919.00元。3.虚报劳务费套取国家35项课题经费6212248.51元。1至3项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41983369.37元,扣除合理支出4416880.82元,净套取金额为人民币37566488.55元。4.套取的国家科研经费和截留的科研过程中出售实验材料的变价收入的去向。(1)陈某甲支付给李宁控股的济普霖公司1000000.00元,该公司已作营业收入处理。(2)郭某甲支付给李宁控股的济福霖公司2050000.00元,该公司已作营业收入处理。(3)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0月22日,直接投资设立并增资济福霖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5333400.00元支付给李宁、戴某甲、张磊等个人账户,该3人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投资设立济福霖公司,其中:李宁5000000.00元,戴某甲166700.00元,张磊166700.00元。5333400.00元之中,欧某甲农行卡4910000.00元,账外现金333400.00元,谢某甲农行卡90000.00元。(4)2011年3月11日,直接投资设立全顺捷达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500000.00元支付给王某甲、王某丁个人账户,该2人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投资设立全顺捷达公司,其中:王某甲450000.00元,王某丁50000.00元。资金来源欧某甲农行卡500000.00元。(5)2011年5月17日,投资设立保定国农温氏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5100000.00元,支付给李宁控股济福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连同上述资金共5500000.00元投资设立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其中含套取资金5100000.00元。(6)2012年4月9日,投资科捷诺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16669000.00元(已扣除同期拿出的1391000.00元其他资金),支付给李宁控股济福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连同上述资金共27000000.00元,投资科捷诺公司,其中含套取资金16669000.00元。(7)滞留资金5568728.00元,其中:陈某甲2645813.00元,郭某甲1432615.00元,山东科龙公司300.00元,遂川嘉裕公司490000.00元,英雄乳业公司1000000.00元。(8)滞留在李宁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中的账外资金1345360.55元,其中:欧某甲农行卡1267590.55元,农行金卡77770.00元。(二)被告人李宁、张磊主体身份的证据1.中国农业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农业大学为国家事业单位。2.中国农业大学关于李宁身份的证明、任职情况的说明,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证明材料,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工程院文件,户籍资料证明,李宁为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教授,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正处级),中国工程院院士,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总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3.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材料证明,2007年至今,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为李宁教授。课题组实行负责教授责任制,对课题组成员进行管理,对科研工作进行安排和指导,在实际工作中,为了科研工作需要,有的负责教授对课题组内的相关课题经费进行统筹管理和使用。课题组成员有中国农业大学正式在编人员李某丁、李宁、戴某甲、孟某甲、张某丙等以及实验室聘任人员张磊等人。4.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聘书,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材料,户籍登记表证明,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于2007年3月1日聘请张磊为其单位特聘副研究员,负责转基因动物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工作,聘期四年,2011年3月1日续聘五年。张磊于2005年6月至2012年2月任济普霖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任济福霖公司副总经理。5.欧某甲、谢某甲报账员登记表,证明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及其生物学院办公室盖章确认欧某甲、谢某甲为李宁、张磊、李某丁、张某丙等的报账员。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出具的材料证明,2008年至2011年度,欧某甲与谢某甲是中国农业大学重点实验室动物分子遗传课题组以及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实验室课题组委托的,负责管理课题组成员涉及课题经费的财务报账人员,并已在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备案。(三)中国农业大学关于课题经费来源的说明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1.中国农业大学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及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出具的课题经费来源说明,证明李宁、张磊负责的课题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2.中国农业大学提供的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加强高校科研费用管理的通知》、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农业部《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管理办法(暂行)》和《中国农业大学科技经费管理办法》,证明课题经费为公共财物,科研项目负责人应对所承担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负主要责任,对科研经费的相关性、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科技经费管理实行课题负责人制。科研人员在开展科研活动过程中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票据进行财务报销不得使用假发票;必须按照实际开展的科研活动据实支出,不得虚构经济业务或者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套取科研经费。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与形成的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统一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者牟取私利,其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科研经费使用、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证人戴某甲、李某丁、任某甲、吴某甲、韩某甲、费某甲、刘某丙、孟某甲、胡某甲、张某丙等,分别为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李宁实验室的科研人员,其证言均证明李宁是其领导,李宁让欧某甲和谢某甲作为上述人员的报账员,上述人员均不自己管理科研经费。证人费某甲证明课题不是本人申报,不管理经费。(五)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汤某甲、张某甲、郑某甲证言证明,以上人员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人员,王某甲证明其承担三个子课题,李宁让欧某甲和谢某甲管理课题经费。其余5名证人证明其课题是领导让挂名,本人不是课题负责人。(六)证人张某丁(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副处长)、段某甲(中国农业大学科研院重大专项处处长)、李某丙(中国农业大学副校长,分管科研院)、傅某甲(中国农业大学副校长)、巩某甲(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院长)、张某乙(中农大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系中国农业大学领导,分别证明课题申报及经费管理等情况,与科研经费管理文件一致。同时还证明了有关领导和人员对李宁开办及入股公司的事情均不知情。(七)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9056129.00元。针对被告人李宁、张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牛场、猪场、牛、猪、资金都不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而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立就是为了科研,没有其他经营,就是在扶持这个科研任务;猪、牛不断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而且普通猪、牛和重大专项没有关系,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猪、牛及牛奶钱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欧某甲、谢某甲等多名证人均证明涉案猪、牛、牛奶均系用课题经费购买,实验后变卖钱款应上交原拨款单位,与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欧某甲证言证明是李宁指使将淘汰的猪、牛及出售牛奶钱款交给其二人账外账单独保管,不要上交,被告人张磊供述亦能证明相同内容,并有证人谢某甲等证言和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截留淘汰猪、牛及牛奶钱款的事实,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磊向几个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课题经费李宁并不知情,李宁联系的两个公司并没有虚开发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务,审计署告诉李宁上述行为是造成科研经费监管风险,不是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磊供述是张磊向李宁请示能否将结余的课题经费套取出来,李宁表示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李宁本人亦联系了遂川嘉裕公司与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证人欧某甲证言亦证明其曾向李宁请示剩余课题经费如何处理,李宁让将这些钱款预付出去,具体如何处理让其找张磊,后又让张磊将这些钱款拿回来,这些钱款的来源与去向其都向李宁汇报过,套取经费的事李宁都知道;张磊供述与欧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向张磊、李宁虚开发票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磊并没有向李宁请示结余劳务费如何处理,虽然欧某甲说过这个问题,但李宁仅说劳务费要掌握一个原则,不要吃大锅饭,并不是李宁指使虚报劳务费,也不存在虚报劳务费情况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欧某甲证言与被告人张磊供述一致,证明二人向李宁请示结余劳务费如何处理,李宁让将结余的劳务费都报出来,不要上交,足以认定,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是根据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取得的科研经费,经费应归公司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课题经费的管理使用规定,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和中国农业大学的领导、中国农业大学科研人员、报账员的证言,均一致证明,科研经费必须按规定使用,按真实发生的费用到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实报实销,故课题经费并非归公司所有,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卷宗39至55卷中相关的公司材料,侦查人员最初没有扣押手续将材料拿走,后又将材料拿回公司让欧某甲盖章,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卷宗39卷至55卷的证据材料,均系有济普霖公司主要财务人员欧某甲、谢某甲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并盖有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收集证据并不违法,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没有分清涉案的猪和牛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还是公司的;鉴定所需检材来源不合法;本案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属程序违法;鉴定文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猪、牛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还是公司的,并不属于鉴定事项,鉴定所需检材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鉴定过程中所作记录并不属鉴定意见的内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提供给法庭的司法会计鉴定书首页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尾页盖有带编号的鉴定人名章,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均不真实,是在被非法拘押的情况下作出的,欧某甲的证言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形成,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与被告人张磊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系侦查人员经过合法程序调查,证言笔录亦经欧某甲、谢某甲签字确认,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磊供述中指证李宁有罪的内容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磊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侦查机关讯问其时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足以确认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告人李宁的辩护人提供李宁与李某丙、汤某甲、张磊的手机短信,李宁的日记《蛇年第一篇》《马年第一篇》《李宁思考再思考的心灵告诫》和《四风问题自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国农业大学科技研究院关于李宁科研工作及成果情况的说明》及李宁2012年3月18日发给审计署郭处长的邮件和张磊的检讨、济普霖公司关于罢免张磊副总经理的决定,据此提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材料均系2012年李宁被审计署审计后所写及根据审计出的问题对张磊所作的处理,并不能证明李宁对指控的事实不知情,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关,以及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被告人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宁伙同张磊经共同预谋后,利用李宁职务上的便利截留、虚报科研经费存入李宁控制的个人银行卡,并由李宁个人支配,其中大部分用于李宁个人或其控股的公司再投资设立其他公司,还有少部分作为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的营业收入,或滞留在为李宁、张磊虚开发票的人或公司及欧某甲、谢某甲等个人银行卡中,并未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或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且上述钱款在中国农业大学已平账,中国农业大学已失去控制,已成为李宁控股或控制公司的法人财产,即已将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2014年之后国家政策虽然不断在进行调整,但都是为了更有利于科研,更有利于对科研经费的监督管理,前述国务院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虽然规定年度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结题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不再收回,但同时也规定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对科研项目和资金的监管,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以科技创新为名骗取套取国家科研项目投资,严重危害创新发展的犯罪,应当依法打击。故无论是当时还是之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司法解释,李宁的行为都构成贪污罪,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所提李宁、张磊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李宁、张磊均未将涉案钱款拿回家,应酌情从轻处罚;张磊完全是为了老师李宁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自己的私人利益;张磊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张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时具有未分得赃款,到案后主动交待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张磊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李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6555.37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贪污赃款已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 岩审判员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薛 傲书记员 宁宏权 PS相关法律规定和问答:1.问:法院对李宁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什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后,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人民币3410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在共同犯罪中,李宁系共同贪污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对李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问:本案的审理期限长达5年以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现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 答: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一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历时五年。主要是涉及刑事法律的变化、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数额调整以及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等几个因素。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延长审理期限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可依法报请审理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⑵本案涉及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政策性较强。为更好服务国家科技创新战略,最大限度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直重点关注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政策的变化,并对国家和中国农业大学关于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的相关文件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⑶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万余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充分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 3.问:李宁作为我国动物转基因研究领域科学家的特殊身份及其曾作出的科研贡献,对其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答: 李宁伙同张磊贪污一案,是国家审计署进行专项审计中发现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李宁作为中国工程院院士,对他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我们也深感惋惜。但无论什么人,如果触犯法律,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身份都不能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法外开恩的借口。法院决定刑罚的时候,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对其判处的刑罚。 4.问:李宁的犯罪是否与当时的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有关?定罪量刑时是否考虑这些因素?答: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近年来不断修改和完善。随着科研体制改革,国家对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作出了部分相对宽松的调整,允许项目结余经费在一定期限内由项目承接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但国家也一直在强化对科研经费的监督管理,第一,用于特定科研项目的国家科研经费,既不能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其他个人项目,也不允许利用国家科研经费为个人项目买单。第二,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李宁对其相关科研项目不存在投入自筹资金的情况,全部涉案资金均来源于国家财政下拨经费。所以,李宁的犯罪不能归因于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制度的完善与否。第三,科研经费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管理要求。李宁的犯罪行为与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没有直接关系。截止目前,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主要目的是支持科研,鼓励科技创新,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由单位统筹管理,而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套取。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无论怎样调整,监管原则都不允许个人中饱私囊。 5. 问:庭审中,李宁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贪污,截留的经费是为了继续进行科研活动,相关公司是为科研活动需要而设立的平台公司。法院对此如何认定?答:国家下拨科研经费的主要目的是为科研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资金保障,进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科研经费来源于国家有关部门,属于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科研经费划拨给高校后,其属性仍是国有财产,而不属于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的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侵吞、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科研经费的用途具有明确的专属性,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予以截留、套取,归个人使用。根据审理查明的涉案款的去向,李宁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涉案款项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后,绝大部分被用于李宁个人投资公司或增资入股。涉案的北京全顺捷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科捷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截至案发时尚未从事任何科研活动。且上述公司既非中国农业大学设立或授权设立,也不属于中国农业大学指定和核定的科研平台,中国农业大学对上述公司的设立、投资均不知情。本案涉案部分款项被个人占有。根据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王某证言,其系济普霖、济福霖两家公司的临时聘用司机,张磊曾让其以个人名义开办一张银行卡,交由报账员欧某专门用于收支账外款。司机辞职后发现银行卡存有60万余元,因公司从未讨要过这笔钱,故将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个人消费。 6.问:李宁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什么?是否存在侵占他人科研经费的情节?答: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宁贪污款项,包括三部分,一是试验后的淘汰动物及牛奶售出款,二是其本人名下和他人名下的课题经费结余款,三是其本人和他人名下课题的劳务费结余款。其中,李宁除贪污了其本人名下的科研经费外,还使用虚开发票223张的手段,套取了他人名下的大量科研经费2092万余元,占套取总额的82%。检察机关为此出具了报销单据等书证、戴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张磊的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确凿的。 7.问:庭审中李宁拒不认罪,其辩护人也做了无罪辩护,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主要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庭审中,李宁虽然拒不认罪,但检察机关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张磊明确稳定的供述,有李宁公司两名报账员以及其他多名证人证言,亦有套取经费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而且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相吻合。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在审理中李宁拒不认罪,法庭尊重和保障了李宁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了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8.问:开庭时哪些人参加了旁听?答: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了全国、吉林省、松原市三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部分媒体记者,部分学术界代表和基层群众旁听了庭审。同时,被告人李宁及张磊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的代表40余人在现场参加了旁听。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宣判。 -END-
    2020/02/21
  • 海上隔离的“钻石公主”号邮轮事件 来源 | 威颂律师事务所海事团队 船舶和航次概况     停靠日本横滨港的“钻石公主”号(M/V DIAMOND PRINCESS)的母港是横滨,船籍是百慕大(英国海外领地),船长是英国人,隶属于美国嘉年华集团。“钻石公主”号是美国嘉年华邮轮公司旗下公主邮轮于2004年投入运营的Grand级别邮轮,船籍在2014年由百慕大变更为英国。“钻石公主”号 位列全球十五大最豪华邮轮之一,奢华无比,堪称一座移动的海上五星级酒店,吃、喝、玩、乐,一应俱全。共有客舱1337间,其中有748间客舱带有私人露天阳台,游客可以不出客房,直接凭栏观赏海上美景。     此次航行是以日本横滨为母港于1月20日启航,先后停靠日本鹿儿岛、我国香港、越南岘港及下龙湾、我国台湾基隆、日本冲绳那霸等港口。本航次“钻石公主”号邮轮搭载有2666名来自世界各地的乘客及1045名船员,总人数达到3711人,涉及到5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有约380名美籍乘客,约330名香港居民,255名加拿大籍公民。  事件进程      2020年1月20日,“钻石公主”号邮轮从日本横滨出发。     2020年1 月 25 日,邮轮上一名 80 岁的乘客在香港下船,随后出现发烧症状,2020年2 月 1 日病毒检测呈阳性,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2020年2月3日邮轮返回横滨港,远离码头。     2020年2 月 4 日,邮轮上3700 多名乘客和船员被要求留在船上接受隔离检疫。     2020年2月5日,日本厚生劳动省宣布,邮轮上所有人员需在“海上隔离”14天。     2020年2 月 10 日,日本官方仅对船上 3700 多名乘客中的 439 人进行了冠状病毒检测。     2020年2 月 12 日,船上一共检测了 492 人。同日,一名负责检查船上乘客的日本卫生官员也被检测出病毒阳性。     2020年2月15日,新增67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例。截至15日傍晚,邮轮上共确诊285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这些患病的人中,还包括了一名日本卫生官员和一名负责搬运病人的日本消防员。病毒检测呈阳性的人可以离开邮轮接受治疗,但剩下的人至少要在船上呆到 2 月 19 日。日本政府此前表示,从2月19日起,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乘客可以陆续下船。     2020年2月16日,客轮已在横滨港靠岸,接受大规模检疫及隔离观察,又得出了289人的新型冠状病毒检测结果,其中70人确认感染。已对船上的1219人进行了病毒检测。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总数达355例。     2020年2月17日下午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在对504名乘客实施的检测中,又发现99人感染新冠肺炎,其中有70人没有症状。至此已经有1723名乘客接受检查,454人感染。虽然邮轮上所有乘客和船员已被整体隔离,但确诊人数仍不断攀升。     2020年2月18日,日本厚生劳动大臣加藤胜信曾表示,“钻石公主”号邮轮上的所有人员用于检测新冠肺炎的样本已经采集完毕,新增感染者88人,累计542人感染。     豪华游轮“钻石公主”号事实上迅速成为除中国之外的第一疫区。      与“钻石公主”号邮轮的噩梦相似,荷美邮轮运营的载有1455名乘客和802名船员的“威士特丹”号在先后遭到菲律宾、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关岛、泰国等多地拒绝后,终于得以在柬埔寨靠港,目前下船旅客之中也已有1人确诊,1454名乘客已经流向世界各地。“世界梦”号、“宝瓶星”号、“赛琳娜”号、“威尼斯”号、“太平洋维纳斯”号、“世邦欢呼”号等其他邮轮的航行计划也曾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载运3711游客的“钻石公主号”邮轮的新冠疫情,引起世界各方关注,更让法律界尤其是海商法学者深思。究竟是海上隔离海事上岸隔离?涉案邮轮所有权为美国,运营权在英国,造船地和母港为日本,究竟按照属地还是属人承担防疫责任?谁来承担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防范病毒的侵蚀是否属于旅客安全保障义务范畴吗?“钻石公主”号邮轮遭遇新冠疫情,“新冠肺炎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但后续完全可以积极作为以避免更大范围的瘟疫灾难的发生!      世界卫生组织(WHO)已于北京时间202年1月31日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邮轮协会(Cruise Line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也发布声明,禁止过去14日之内从中国大陆地区出发或者途经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旅客和船员登船。日本既是世界卫生组织的成员国,也是《国际卫生条例》的缔约国。条例第43条“额外的卫生措施”第1款规定:“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卫生条例》和世卫组织等关联法律规定,拒绝靠港为合法。因此,日本政府针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基于国内法律拒绝国际邮轮包括“钻石公主号”邮轮停靠本国港口,因而并不必然负有接受邮轮挂靠的法定义务。海上风险远非陆地所比拟,即使是停靠状态的邮轮。邮轮产业方兴未艾,新冠疫情当前,世界各国应发扬海上救助的国际人道主义精神!     目前,“钻石公主”号邮轮上的无感染人员从19日起下船,预计21日“钻石公主”号所有人将下船。“钻石公主”邮轮防疫,日本在不讨论义务和责任下的人道救援和岸上隔离,结束“海上隔离”,让世人悬挂的心落地。美国已于2020年2月17日从船上撤离约340名美籍乘客。此外,中国香港、菲律宾、加拿大、澳大利亚和韩国等也表明了派遣包机的方案。 -END-
    2020/02/21
  • 来源 | 交通运输部船舶如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科学防控?●成立船舶疫情防控工作组。船舶应当成立由船长担任组长,政委、轮机长担任副组长,大副、大管轮、水手长、机工长、服务员/船医为成员的船舶疫情防控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协调本船建立防控工作制度,随时掌握本船船员健康状态并及时向岸基疫情防控部门通报情况,向在船船员宣贯防疫工作信息及防控工作要求,监督协调船上各部门和在船船员落实防疫工作要求。●完善疫情防控机制。船舶疫情防控工作组要坚决贯彻落实上级部门下发的有关疫情防控工作的文件要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船长(或政委)是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船舶应完善防控机制,全面加强船舶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排查登记制度。船舶应当建立“防疫工作日志”并排查2020年1月1日后上船工作的船员,掌握上船期间曾途经湖北、尤其在武汉停留过的船员名单,并保持高度关注,每天测量所有在船船员体温,按规定记录存档并上报公司,对于发现有发热状况或疑似病例船员的,应立即报告当地疫情防控部门。船舶具体防控措施都有哪些?●做好船员体温测量。政委或船长指定人员负责对在船船员进行体温测量,每天早晚各一次,如发现在船人员体温异常,体温测量次数增加一倍,测量结果予以登记,由船长或政委签字后存档备查;在船船员体温跟踪测量实行零报告制度,每天晚上20:00由船长负责邮件或电话向公司报告;做好在船船员出现发热症状或疑似病例时的科学处置。●加强值班控制,减少船岸人员交流。船舶靠泊作业期间,船长、政委要督促梯口值班加强梯口控制,严格检查所有登轮人员证件,无关人员一律禁止登轮。梯口值班处设置登轮人员体温测量、登记制度,有需要登轮开展业务人员,必须先测量体温,如体温超过37.3℃的外来人员,一律禁止登轮;在通报有疫情的国家和港口,禁止船员靠泊期间上岸。●制定临时安全防控政策。近期尽量减少船岸人员的交流活动,如非必要,禁止登轮参观访问和家属探望;疫情期间暂停船员换班;船舶应当严格控制登轮外来人员的活动区域,在主甲板设立理货间和接待室,控制代理、理货、工头、供应商等外来人员进入船员生活区域。船舶应当配备哪些防护用品?●器械及用品供船渠道及操作办法。目前在国外港口靠泊或正在回航的船舶,由船长根据船舶动态,就近在国外港口通知代理按照物品清单及数量购买供船,相关费用列入船舶药品费用中。●防护器械及用品清单。应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防护口罩若干个,按照在船船员人数配发,每人每天2个,按30天计(包括配置给梯口值班及与外来人员接触的工作场所人员和公司上船工作的岸基人员,参考配备500个/船); 医用红外线测温仪2个;医用洗手液20瓶(在梯口、生活区公共场所放置);84消毒液20瓶,消毒粉20盒(用于厨房、 生活区场所消毒)。已经回国或下一港将靠泊国内港口的船舶,器械及用品由公司协同购买后供船,或由船长提前通知代理或办事处协同按物品清单及数量购买供船;如船舶离开国内最后一个港口时上述器械及用品还无法供船,由船长提前通知船舶挂靠国外第一个港口的代理按清单购买供船。船员如何做好个人防护?●加强自我防范。靠泊期间,船员离开生活区到甲板外工作场所时应全程佩戴口罩并戴上防护手套,避免与任何有感冒或类似流感症状的人员密切接触,靠泊期间尽量避免外出到公共场所以及与牲畜和野生动物接触。●注意个人卫生。船员应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物,洗手时用肥皂或洗手液,将在外边工作的衣服放在更衣室内,严禁穿回自己房间,勤用消毒液泡洗工作服,在咳嗽和打喷嚏时应用纸巾或屈肘遮住口鼻,防止飞沫喷溅,用过的纸巾最好集中焚烧处理。●加强体育锻炼、保证充足睡眠。船员在船上要养成自觉锻炼身体的习惯,积极运动,增强体格;保障充足睡眠,提升身体免疫力,增强身体对疾病的防御能力。●注意食品安全。船舶伙食应从正规供应商处申购,避免从发现疫情的港口和地区购买伙食,多补充新鲜蔬菜水果,生食和熟食的砧板和刀具要分开,不吃生食品,尤其是生肉类和海鲜。如何开展疑似病例排查及应急操作?●排查方法:船长或政委应加强船舶疑似病例安全排查,对于靠泊期间发现任何外来人员有类似感冒、咳嗽、发烧等症状时,必须立即驱离船舶并通知代理和码头单位或当地疫情防控部门。如果发现船员有疑似症状,立即开展应急操作。●船舶靠泊期间:立即对病员实施隔离,全体船员做好防护措施;立即报告公司和当地疫情防控部门,对病员进行远程医疗指导;由船长负责立即联系当地代理安排患者离船就诊,同时通知公司给予相关岸基支持;病员送岸检查确诊后,船舶暂作减员处理,同时启动应急换班操作;船舶按公司要求对病员居住房间和公共场所进行全面消毒;对病员接触人员实施隔离观察。●船舶在航期间:立即对病员实施隔离,全体船员做好防护措施;立即报告公司和远程救助医疗机构,对病员进行远程医疗指导;岸基和船舶共同评估病员病情,如病情可控,可等船舶抵港后安排病员到当地医院检查、治疗;如症状加重,以最快速度将病员送岸治疗;启动应急换班操作,对病员接触人员隔离观察并做好全面消毒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国际海事研究委员会船员分委会秘书处编制的《船舶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指南》整理)-END-
    2020/02/16
  • ●编者按 ●___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国内国际各项管控措施的不断升级,各项经济活动,特别是对外贸易以及航运受到的不利影响正在日益显现,有关行业涌现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值此形势,中国海仲联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中国拆船协会、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及中国渔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托仲裁员专家力量,汇聚法律界智慧,努力为行业和法律界搭建交流和解决问题的平台,以期有效帮助企业合理安排合同履行工作,做好事前争议解决规划,保障涉外经济持续平稳运行。中国海仲特在“海仲文集”专栏中新推出“疫情防控法律专题”,通过本公众号与上述行业协会公众号、网站等媒体平台持续同步刊载优秀专家学者的相关系列文章,就疫情引发的法律实务问题、当前实践中最迫切需要厘清、解决的问题进行对症分析,为行业一线面临的具体问题及时提供法律理论和实务方面的解决策略。中国海仲与您携手,共同抗“疫”,共克时艰!_关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相关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_____本期作者傅晓强,1997年就读于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专业,2000年硕士毕业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原交通运输审判庭)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从事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审判工作。2016年4月,调入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任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负责法律合规工作。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下称“本次疫情”)严重影响了市场主体(下以公司代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某些合同履行受阻,可能会引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之间的合同争议或纠纷,为妥善应对争议,避免纠纷,现就相关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1_关于新冠病毒疫情事件的法律分析本次疫情与2003年的SARS病毒(俗称“非典”)疫情非常相似,但随着交通的发达和人流量的增大,与2003年非典疫情相比,本次疫情传播更具广泛性和严重性。国家卫健委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经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截至2020年1月下旬,全国大部分省份已经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规定,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即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采取了多种严格的防控措施。(一)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1、中国法下的不抗抗力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及《合同法》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传染病事件,已经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且各地因疫情采取的各种防控措施当事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其性质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外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对于我司签订的约定适用境外法律(境外,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同,则需要结合境外法律的规定、司法判例及合同条款中对不可抗力条款的定义、列举及排除事项,慎重判断本次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必要时应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二)中国法下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如果因为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履行一方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除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下称“《非典通知》”,已废止)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前述最高院的规定可见,因疫情受到影响的合同,并非全部都会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还可能会衡量疫情对合同履行及合同双方权益的影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比如采取变更履行合同期间、变更部分合同履行义务等方式均衡合同当事方的权益。2_关于相关合同履行法律问题的风险防范建议因“不能预见”是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之一,所以本次疫情发生这一时间点的确定,将是判断当事方签约时能否预见的关键,在该日之后签约的,将视为“明知”或“应当预见”。至于如何确定疫情发生日,借鉴湖北高院“美国东江旅游集团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分析思路,并根据目前的疫情报道信息,1月23日武汉“封城”“1月23-25日期间各地启动重大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月25日中央政治局听取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并在新闻联播播出”这几个事件的时间点可作为“疫情发生日”的选择。综上,“疫情发生日”最迟应为1月25日。1、疫情发生日前签订合同的处理(1)根据法律规定,如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法律责任。即在疫情发生日之前,因我方原因已造成履行迟延的,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在此情况下,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达成谅解或合同变更,妥善化解纠纷,避免形成诉讼争议。(2)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即付款方仍有义务按期付款,并不因不可抗力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公司作为付款方对于供应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此规定,公司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按约定履行时,应当及时以最有效便捷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避免因公司单方通知迟延,扩大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公司应及时向当地贸促会或相关机构申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保留所有邮件、书面往来、有关不可抗力证明等书面证据,为可能发生的争议做好准备。另外,就国际贸易而言,中国贸促会(官方网站:https://www.rzccpit.com/index.html)已经发出明确通知,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中国贸促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4)如果公司虽受不可抗力影响,但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就合同期限及相关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记载;如果合同根本无法再继续履行的,应与对方协商终止合同。如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受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公司可依据《合同法》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但应充分考虑业务合作,维持好客户关系。(5)公司即使认为对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但对方的解除主张实际上已构成了拒绝履行合同,我方也同样需采取减损措施,否则由此对该扩大的损失可能不能得到赔偿。2、疫情发生日后签订合同的处理抗击疫情有待时日,为保证生产生活的需要,部分公司陆续恢复相关经营活动,尽力减少疫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疫情客观存在,必然影响到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也容易出现不可控的风险事件,比如外国政府颁布禁令,禁止航班、船舶入港,由此影响货物的流转。为此,对于新签订的合同,公司应注意采取以下防范措施:(1)完善合同不可抗力条款。明确不可抗力的定义,并建议对不可抗力情形予以列举,明确后续境外相关地区采取的措施是否会构成不可抗力及在我国政府正式宣布解除疫情警报前,因疫情引发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及迟延履行等,均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违约方应及时通知非违约方,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应对前期履行合同及后续合同处理发生的相关费用分担作出明确规定,避免日后发生争议。(2)加强合同履行管理,收集、保存相关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夯实事实基础,厘清法律责任,避免在日后纠纷处理中处于被动。-END-
    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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