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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次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 ]文:黄永维 梁凤云 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 积极的、深远的影响。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 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 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推动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助于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2014 年11 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决定》, 并自 2015 年 5 月 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裁判方式。2015 年4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该司法解释中用 6 个条文,就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正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了配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制定的,仅就涉及行政协议案件的主要问题作了规定。由 于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性”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有“协议性”的特别属性。考虑到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行政行为审理不同,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比较详细和科学的规定。从2016 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2015年《适用 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内容为基础,开展了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调研。在起草过程中,为了确保司法解释的质量,广泛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的意见建议;为了确保司法解释切合行政管理实际,征求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国家卫计委、教育部等30余个部委的意见建议;为了确保司法解释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先后在浙江、陕西、北京、江苏、上海、辽宁等地开展了十余次调研活动,听取了各高级法院的意见,特别是深入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听取了一线法官的意见建议;为了确保司法解释稿符合行政协议基本理论,多次听取民法学界和行政法学专家教授的意见建议。从征求意见的范围来看,本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是行政审判领域范围最广的一次。 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经过近 3 年的广泛深入调研,实务界和法学界有关行政协议的共识越来越多,在归纳、 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前后形成了司法解释稿共计 24 稿。经过多次修改,形成《行政协议司法解释》送审稿, 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思想。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把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摆在突出位置。特别是,认真落实人民主体地位, 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等行政协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优质的司法救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同时,始终把贯彻落实行 政诉讼法的最新规定放在重要位置,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 扎紧行政权力规范运行的“制度笼子”,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 二是始终坚持以推动建立完善政府践信守诺机制为重要目标。中央多次提出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政府守信践诺机制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基石。司法解释着眼于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确保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协议的规定,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确保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确保因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确保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推动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落到实处。 三是始终坚持以强化产权保护为根本目标。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中央明确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司法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切实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严格政府解除行政协议的条件,确保政府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明确因行政机关违约充分赔偿和因国家利益需要充分补偿原则,确保行政协议案件中当事人产权利益得到有力保护。 四是始终坚持以保障民营经济和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为重要职责。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司法解释明确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将这类协议纳入公法规制的范畴;明确了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的市场主体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等等。通过这些规定,推动实现平等保护产权,努力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五是始终坚持以优化营商环境为重要使命。优化营商环境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 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机制条件。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前段时间,国务院也发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制度保障。司法解释坚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政府违约行为进行合约性审查,监督政府诚实守信,确保“放管服”改革顺利推进,营造鼓励民营经济和社会资本创业、创新的土壤, 为经济发展培育稳健持久的内生增长动力。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诉讼进行了专门规定,全文共29条,实现了若干重大制度创新。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行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切实保障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首要问 题,有助于明确行政协议案件的具体受案范围,也是切实保障 行政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一是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协议包括 4 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只有满足这 4 个要素,才属于行政协议。通过对行政协议内涵的规定,明确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 二是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2 条对除上述两类协议之外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其他行政协议。通过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案件的审理,将有效解决过去一段时间,国有自然资源领域政府不履约、不监管、权力寻租等乱象,确保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得到有力保护;通过对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案件的审理,将有力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体的“房子是用来住的” 合法权益;通过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案件的审理,将有利于保障社会资本方参与公私合作的积极性和安全感,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三是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签订的若干种类的协议。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并非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了两类容易与行政协议混淆的协议: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因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要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明确行政协议诉讼主体资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保持我国行政诉讼“民告官”之基本模式不变的前提下,构建了审理行政协议争议必需的当事人及相关制度。 一是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基于行政协议诉讼“民告官”的定位,《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4 条、第 6 条 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纠纷,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 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是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特有的原告资格。行政协议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涉及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因此,在行政协议订立过程中,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涉及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5 条不再局限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规定了行政协议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权人在行政协议订立中的权益, 规定了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为了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公房承租人等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三)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确保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体现行政审判的担当意识,《行政协议司法解释》 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协议诉讼权利方面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推定管辖制度。《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8 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裁定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不予立案或者驳回 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从而减少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不受理、相互踢皮球的情况。 二是明确了选择管辖制度。为了保障协议相对人一方的协议利益,同时考虑到行政协议是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7 条参考民事合同案件的管辖,确定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如此可以减少行政干预,以充分保护民营企业在内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是明确了诉讼类型转换。行政协议诉讼是公法诉讼,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性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22 条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坚持行政协议诉讼的全面管辖原则,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行政协议诉讼既包括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诉讼,也包括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的违约诉讼。《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9 条、第 10 条、 第 27 条、第 28 条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确立了不同的审理规 则和法律适用原则。 一是明确行政协议诉讼种类。为了便于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诉讼,《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的具体种类,主要包括: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等,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行政协议诉讼类型,确保当事人诉求在诉讼中得到实现。 二是明确了不同诉讼类型的举证责任。《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诉求,结合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地位,区别情况规定了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是明确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全面适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2015 年 5 月 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 年 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五)坚持对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的坚决落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实现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单方性”的一面,应当按照一般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该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同于民事合同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受原告 诉讼请求的限制,应当审查行政机关相关行为是否合法。 一是明确对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协议 司法解释》第 11 条坚持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是明确对行政优益权行为的裁判方式。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使优益权的行为,《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6 条规定了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 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 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三是明确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补偿。《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21 条规定,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依法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根据行政协议的特点,结合行政诉讼法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协议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解除等具体情形,并对相关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从而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寻求各方面利益的最大化。 一是明确行政协议无效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2 条结合行政协议的特点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对行政协议无效作了明确。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二是明确行政协议效力待定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3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协议不发生效力;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明确行政协议可撤销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参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规定了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情形。其第 14 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四是明确行政协议解除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7 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七)坚持行政协议充分赔偿原则,确保行政协议当事人 实体权益的有效实现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要目的在于坚决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防止政府行为逃避司法监督,防止公法遁入私法。因此,《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裁判方式、赔偿标准等方面,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给予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一是明确了行政协议的给付判决。为了确保行政协议当事人实际权益,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给付判决。《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9 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二是明确了行政协议违约责任。行政机关违约的,应当充分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预期损失。《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9 条、第 20 条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明确了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3 条、第 15 条第 2 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明确了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履行批准等程序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八)规范行政协议案件的强制执行,确保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及时实现 基于行政协议诉讼“民告官”的定位,《行政协议司法解 释》第 24 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不依法、不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相关行为合法有效、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一是行政机关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作为执行名义。根据 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行政 决定之后,相对人既不履行又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协议未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则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协议内容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决定。 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如果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执行。 此外,《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 明确了原则上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适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对如何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进行了规范,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协议诉讼体系,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推动中国本土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必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END-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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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际办案为视角作者:李子枫(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一、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现场为施工工地,作案工具为一根施工用的长条木方,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嫌疑人未离开作案现场,亦未处理作案用的木方。但出警侦查员没有及时从杂乱的施工现场中提取作案工具,导致作案工具可能与现场杂物混同或灭失,案件移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已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仅提取一根类似的木方移送起诉,无形增大诉讼难度。2、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关键物证,或对案发现场或物证上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在现场勘查或现场查获时未予充分重视,现场勘查中对现场物品的提取和保存不全面、不细致,导致关键客观证据污染或灭失。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目击证人,且手段为用手连续掐死两人,在被害人家中相对封闭的现场,没有典型杀人案件中的凶器和现场血迹,除供述外没有杀人手段和杀人过程的直接证据。存在问题:一是现场地面存在部分散落烟头没有提取,导致可能存在的嫌疑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物证灭失,且如果现场提取的烟头检测出的DNA不属于案发前有正当理由到过案发现场的人,则存在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二是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尸体脖子处进行指纹或DNA鉴定,以便及时获取嫌疑人与犯罪事实联系的关键证据;三是DNA鉴定提取了被害人十枚指甲,仅对其中八枚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解释为有2枚指甲只有甲床、没有指甲,关键证据存在矛盾。3、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相关监控录像、手机记录等电子数据,或未制作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案件材料。如侯某故意杀人案,案发现场附近存在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未及时调取,导致案件中现场出现的嫌疑人侯某的哥哥侯某甲及朋友孙某某是否参与第一现场的杀人行为及是否共同追击被害人到第二现场的事实无法查清,且被害人的手机没有及时扣押并提取出手机内的聊天、通话、短信记录,导致案发前的时间节点、双方矛盾和约架情况无法查清。4、案发现场勘查或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时无见证人在场或移交、保存手续缺少相关人员和见证人签字。常见情形为原始笔录签字但没有附卷或不同时间段的多份文书见证人均为一人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扣押、提取清单内容不详细,缺乏扣押地点、扣押物品的详细描述。如何某故意杀人案,卷中存在两份对2号嫌疑人丁某某所驾驶车辆即抛尸所用车辆的扣押材料,一份扣押决定书持有人为丁某某,另一份扣押清单持有人为丁某某妻子,且两份扣押清单见证人不一致,车照片显示是同一辆车,如果车内血迹检验出与被害人血样相同,那么作为关键物证的抛尸车辆的来源明显存在瑕疵。5、保护案发现场工作存在不足。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以驾车撞人手段实施伤害行为,交警部门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要求现场因嫌疑人的驾车行为导致多辆车受损的车主挪开各自车辆,但并未保护撞击的核心现场,导致个别车主和街边商铺误以为公安机关处理完毕而清理现场大量血迹,导致案件送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缺失核心血泊照片及DNA检材单薄。6、毒品犯罪案发现场存在搜查、提取、扣押、取样、送检等工作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常见情形为未制作相关笔录或未全程录音录像或称量取样时未安排嫌疑人、见证人在场,扣押毒品包装形式未予固定、送检时包装发生变化,扣押、移交、保存、送检的书面材料缺失或不完整等。如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在道路上盘查过往车辆时,从犯罪嫌疑人夏迎晖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在对其车辆进行详细搜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进行了全程录像,但当侦查员搜到后排座位下面时,镜头突然一转,从车内转向车外,画面被阳光反射的一片花白,再转回车内时,侦查员手中出现了一袋袜子包装的冰毒,重约一千克,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该冰毒为其所有,搜查录像明显存在瑕疵。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重大刑事案件中完整的侦破报告不够完善、流于形式。常见情形为几份文书均复制粘贴报案或受案登记,不能体现案件侦查的详细经过。如王某某抢劫案,以杀人手段抢劫后焚尸,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案件来源,即锁定犯罪嫌疑人和查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仅提供了一份说明称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一审判决死刑后省高法提出如果没有侦破的完整材料,不能够核准死刑,导致久拖不决,引起被害人家属强烈不满和信访。8、重大刑事案件派出所出警后固定证据和控制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意识不强。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陶某在家扎了其丈夫左胸部一刀,报警后出警侦查员没有携带执法记录仪全面记录现场情况,且未对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及时对意识清醒的被害人及嫌疑人进行询问,导致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床单、枕套等处核心现场的血迹被陶飞朋友无意清洗,被害人伤情究竟如何形成无法查清,针对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查明真相的意见无力答复。9、派出所或交警队等部门出警重大刑事案件后移交刑警队缺少移送的书面材料或未附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案、董某故意伤害案、陶某故意伤害案等,卷宗只有案件来源和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由某某派出所接警后移交某某刑侦大队,而未附有第一时间出警的侦查部门的处警信息、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导致案件初始侦查情况材料缺失。10、调取相关书证缺少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只有单位盖章。如孙某某合同诈骗案中,针对孙某某2010年是否与相关单位存在经济往来的辩解,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但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减弱了相关书证的证明效力。11、调取的有关书证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提取机关的公章,或缺少提取侦查员的签字和注明提取时间、地点。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致死)案,金某某于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载卷的证明此前科的判决书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的公章,亦没有加盖公安机关提取部门的公章及附侦查员的签字。12、部分案件缺少110报警记录、120急诊登记、被害人入院病志,且未查清并核实报案电话或报案人身份,或出现多份报案报警电话登记。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调取了110报警登记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但在两份报案登记中仅有报案人的电话号码,报案人身份一栏没有填写或填写的“匿名”,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与之匹配的报案人身份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给审查起诉中认定嫌疑人是否及时报案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事实带来困难。13、户籍证明使用打印的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代替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专用户籍查询表。导致户籍信息不准确,不符合证据规格。如何某等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均在外省,公安机关到户籍地调取并附卷的户籍信息不完整,仅以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作为补充不妥。14、制作用于给相关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不认真或存在笔误错误,引起当事人缠访。常见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告知文书。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拘留通知书中董国志的户籍和身份信息均错误,导致其家属以此为由闹访称公安机关抓错嫌疑人,带来案件信访风险。15、部分案件起诉意见书书写不规范。常见情形为嫌疑人身份、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与证据不符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个别经济犯罪案件无犯罪数额表述,引用法条不准确。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将刘某甲、刘某乙捂死在炕上,并将刘某甲、刘某乙手中的120元钱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抢走”,到底是捂死的还是用手掐死的不清,是死后还是死前抢走的财物不清,手机价格鉴定40元,随意写成100元,表述不规范、不准确,没有严格按照载卷证据如实认定。16、重大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及时讯问,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与到案时间超过24小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导致证据瑕疵甚至认定为非法证据。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时隔26个小时后才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相关的留置文书或合理解释,导致有罪供述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17、重大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反复无常、翻供案件或客观证据薄弱的毒品案件的讯问笔录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或录像存在瑕疵。常见情形为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录像缺少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部分。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均辩解否认或减轻自己的伤害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没有声音,难以固定侦查阶段的供述。18、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内容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存在出入。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录像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并未明确提出“拿刀扎了被害人一刀”,但笔录中侦查员却自己盲目总结后记录在案,据此辩护人当庭播放讯问录像,用以排除有罪供述,辩解为过失,不利于公诉人指控犯罪。其实录像记录的嫌疑人供述真实内容为“被害人向前扑,我拿刀往前一伸,就碰上了,他是扑的,不是我扎的”,如实记录完全可以认定伤害事实。19、个别案件中言辞证据主体部分的取证格式、问话及回答内容高度相似,制作言辞证据笔录的时间长短与笔录内容的多少不相匹配,忽视言辞证据取证对象对所作笔录的核对工作。常见情形为在较短的取证时间内形成大量书面笔录,对不识字或视力较弱的当事人制作询问、讯问笔录时没有宣读笔录内容,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阅读笔录内容便要求其草草签字,当事人对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时没有允许其按照真实意思进行修改。导致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相关雷同证言及供述系公安机关复制粘贴形成,大大降低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如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利用名下公司取得并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第六次讯问笔录,对其全部虚开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发票税额等一一进行了记录,取得发票数达683组,向外虚开达1997组,内容及格式与此前供述完全一致且均为机打形成,而讯问笔录时间仅为90多分钟,讯问内容量与讯问时间明显不符,且没有体现留给嫌疑人足够时间核对虚开发票内容的情况。20、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刑事拘留后,忽视重新制作详细的讯问笔录工作。常见情形为含有详细作案经过的有罪供述均存在于入所前的第一次或前两次笔录中,可能导致庭审中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明力相对薄弱。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入所以后的讯问笔录没有对作案经过进行详细的供述,公安机关仅对嫌疑人宣布拘留、逮捕或简单讯问,以“问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都属实吗,答属实”之类的概括问话代替事实部分的详细讯问及供述。21、指认现场或指认笔录过程所拍摄的照片存在虚假摆拍。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对指认现场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卷中的指认现场的部分照片系侦查员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拍,录像显示侦查员称“你就伸手指那看镜头就行了”,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指认作案现场,丧失证据的证明力。22、辨认和指认方式不规范、不客观。常见情形为以指认代替辨认、指认地点模糊宽泛、辨认对象差异过于明显、辨认前已经进行指认、两次笔录的辨认对象存在交叉等。如侯某故意杀人案,关键证人王某对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把菜刀进行了两次辨认,第一次辨认出其中一把菜刀为嫌疑人使用,第二次辨认另两把菜刀为被害人家中的,但后两把菜刀已经在第一份辨认笔录中作为辨认对象出现,导致第二次辨认笔录证明效力大大减弱。23、诈骗、合同诈骗类经济案件缺少相应的审计报告,或提交审计部门的检材不全面,或委托鉴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如刘某某诈骗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往来账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但提供的检材明显缺少被害人的多个汇款和收款账户,且委托内容表述不完整、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多笔无对方账户信息的银行流水中涉案资金流向的信息被遗漏,审计数额与存取款凭条、欠条等书证存在较大差异,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案件起诉工作的障碍。24、DNA鉴定的检材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清。常见情形为犯罪嫌疑人血样无提取笔录、所穿衣物未提取有效痕迹。如于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嫌疑人血样无提取笔录,血样来源不清,一审法院以书面函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制作。如果侦查时在DNA鉴定前仅事实上提取了嫌疑人血样,却忽略了制作相关提取笔录,那么只能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补充笔录,难以保证真实性,即关键证据存在程序瑕疵。25、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告知时间早于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常见于尸检鉴定。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鉴定送检后当天鉴定意见通知书就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明显早于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具时间,且未提供相应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导致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客观、不真实。二、普通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犯罪行为涉嫌数罪或处断的一罪时侦查和取证工作不全面。如王某盗窃案,采取破坏机动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公安机关仅就失窃财物作为犯罪数额,进行价格鉴定。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机动车破坏造成的损失为5万余元,涉嫌故意毁财的法定刑已超过失窃涉案财物盗窃罪的法定刑,却未进行相关价格鉴定,导致侦查取证工作缺失。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的实际调查。如王某、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对于王某前科劣迹情况未予调查,因在案发前其已经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鞍山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出现了同一犯罪嫌疑人两地刑事司法活动同时进行的问题,导致法院判决后无法送监执行。3、针对部分特殊罪名的侦查取证工作不够完善。如王某放火案,没有提供详细的现场勘查和消防部门的相关报告,导致案件起诉时没有固定和建立起放火点、引燃物、燃烧物等客观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即客观证据的关联性较弱。且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等言辞证据存在的部分矛盾无法排除,导致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4、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没有进行有效监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无法查找和顺利提审犯罪嫌疑人。如王某某诈骗案,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未能及时联系到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后,王某某仍百般推脱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导致案件到期无法起诉。5、办理指定管辖案件不及时。如张某、王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时限已满才报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市院指定管辖需商请市中法,需要检法两家文书的制作、汇报、决定、送达等工作,公安机关未留出一定的期限,增大公诉部门工作难度。6、部分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附犯罪嫌疑人的入所体检表,在庭审中嫌疑人与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排除有罪供述。如刘某诈骗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即被告人刑拘后取保就医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入所时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卷宗内没有入所体检表,公诉人质证阶段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7、犯罪嫌疑人前科或被判决后的证明材料不全。如张某某、胡某故意伤害案中,公安机关仅调取了张某某和胡某前科的判决书,缺少服刑监所的服刑材料或释放证明,导致服刑期满时间不明,影响对胡某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8、参与制作询问、讯问笔录的侦查员签名不及时、不真实。常见情形为同一时间同一侦查员询问或讯问不同证人或嫌疑人、一名侦查员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笔录中缺少两名侦查员签字、签字的人员与讯问的人员不一致、讯问人员事后混乱补签等,导致言词证据证明效力减弱,且易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侦查员李某的签名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两份不同的笔录上,可能事后随意补签,且有一份笔录时间与指认现场卷中时间仅相隔五分钟,侦查员李某和见证人王某某的签名同时出现在讯问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中,即五分钟内二人存在于两个现场,显然不合理。9、在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时滥用笔录模板。如姜某交通肇事案,使用的讯问模板中存在“你是因为什么事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的”等预先机打的问话,其余问话均为侦查员手写。姜宇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为主动投案,并非接受传唤,格式模板的签字笔录不能证明传唤到案的事实。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事实不清,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自首存在合理怀疑,量刑存在重大分歧。10、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的证据收集,忽视合理辩解。如戴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戴、张二人代表公司承接第三方的装修工程,公安机关仅调取了第三方给其二人支付的工程费用,忽视了二人所辩解的工程尚未完工,存在多处合理的正当花销证据的收集,甚至连戴、张二人报账流程、所在公司确认情况、第三方公司支付凭证都没有予以调取和说明,仅以钱款去向不明为由认定侵占数额,证据明显不足,不利于指控犯罪。11、未核实送交价格鉴定的检材与案件物证的同一性,导致鉴定意见结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如陈某等三人盗窃案,公安机关在扣押嫌疑人盗窃的机动车后,委托价格鉴定时仅依据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及与之配套的被害人提供的车辆手续,而未认真查清上述材料与盗窃车辆是否同一,后经审查发现,被害人拥有两辆相同车辆,一辆具有正规手续,一辆走私取得无手续,丢失及查获的车辆即为后者,送检时依据前车切割下来后改装至后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和相关手续作出的价格鉴定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缺乏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要件,导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达不到起诉条件。如袁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没有对袁某是否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展开侦查取证工作,而仅就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等调取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以“未能支付”或“尚未支付”代替“拒不支付”立案明显不当。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取证工作,不注重收集能够反映行为人“明知”或“故意”的客观证据。如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王某某从马某某处承包涉案土地,合同注明为“河滩地”,马某某从当地村委会承包时合同约定明确为“林地”,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林地且严重毁坏,但缺少案发地是否有树木存在或嫌疑人对此前承包合同是否知情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嫌疑人对涉案土地性质明知的事实,即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存疑,没有达到起诉条件。3、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接入因素尚未排除合理怀疑,贸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案件因果关系存疑。如谷某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五名犯罪嫌疑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随即入院治疗,入院病志记载“右下肢正常”,病程记录“余肢体活动可,四肢腱反射存在”,入院7天后会诊单出现“右足第3跖骨骨折”,本案伤害事实存在,但被害人的右足骨折的轻伤后果是否系各嫌疑人的伤害行为所形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标准。4、取证方向或在案证据与构成犯罪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如姜某涉嫌重婚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与妻子分居后,经常与另一女子付某某居住并生有一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公安机关调取了付某某住宅附近的监控录像、住宅内悬挂的二人与孩子的合影照片、孩子的出生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难以证明二人存在“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犯罪事实,达不到起诉条件。5、接警后只注重对相关当事人的讯问、询问等言辞证据的取证工作,忽视对案发现场及客观物证的搜集、提取、鉴定工作。如赵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赵某等四人无故到某物业办公室打人毁物,造成毁坏物品价值2120元,案发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案发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扣押提取涉案物品,而是在1月30日补充上述工作,在言辞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实证明2120元涉案物品均为案发当天嫌疑人损毁的情况下,数额是否达到2000元构罪标准存在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条件。6、未及时对已扣押物证围绕构罪要件进行取证工作,移送审查起诉以后丧失取证条件,导致构罪事实无法查清。如贾某某、贾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现场查获赌博机三台(其中一台损坏),两台可用赌博机共12个机位,嫌疑人辩解能够使用的只有7、8个机位,公安机关未及时鉴定能够使用的机位数量,移送起诉后因放置时间过长无法开机检验,导致是否达到10台赌博机数量(以机位计算)的事实不清。7、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机关的取证材料未及时进行证据转换,达不到刑事审判证据标准。如李某某污染环境案,环保局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炼油,现场扣押物品经鉴定均为危险物。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调取了环保局的两份现场危险物扣押清单,一份扣押决定书数量2吨,一份称重明细表数量8754斤,存在矛盾,且称重明细表当事人未签字。公安机关直接使用了上述清单,而未进行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重新称重工作,移送起诉后现场废物已被转移,导致非法处置废物是否达到3吨以上的构罪事实不清,无法起诉。8、忽视对案件中关键证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如商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陈述伤情系犯罪嫌疑人形成,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在场只有一名关键证人陈某某,初始证言指认嫌疑人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殴打或推搡行为,后出现反复,改变证言称嫌疑人与被害人无身体接触,公安机关对其原始证言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无法起诉。9、认定犯罪事实的多份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害人陈述仍相当于孤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如任某非法拘禁案,被害人陈述称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和殴打行为,但无法提供实施行为的确切地点,嫌疑人否认,在案其他多名证人虽证实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但均为听被害人所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导致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10、没有实物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侵财类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坚持移送审查起诉。如窦某抢夺案,犯罪嫌疑人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所戴项链,被害人称被抢走28克黄金项链和装饰项链各一条,但现场只发现价值30元的装饰项链,且嫌疑人系原路返回查找所抢项链时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抢夺后藏匿或丢弃,以被害人陈述和一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当天戴两条项链的证言就认定抢夺对象为一条黄金项链并据此定罪明显欠妥。11、提取、扣押等笔录未及时制作或制作不规范,导致送检检材来源不清,相关鉴定丧失证据效力。如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对被容留吸毒人刘某某的人体尿样毒检报告非原件,无尿样提取笔录,测试条页面一份手写标注、一份无标注,且标注为刘某某的报告制作日期早于案发时间一天,导致关键毒检报告丧失证据效力。案发前另一次容留吸毒事实供证不能印证,案件整体无法起诉。12、容留卖淫案件抓现形一人次疏于对此前容留行为的证据收集,即缺少二人次以上够罪要件。如汤某某容留卖淫案,现场抓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进一步取证时没有对此前另外确切的卖淫行为进行证据固定,而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卖淫女泛泛的“以前有过两三次、三四次卖淫行为”的言辞证据,无法确定除现形以外的二次卖淫行为,导致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条件。13、聚众型犯罪案件尚未查清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仓促立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缺少法定构罪要件。如侯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能够证明侯某某在案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为首要分子,而本罪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刑事处罚,导致存疑不起诉。14、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关联性的证据较为薄弱或只有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导致案件达不到起诉条件。如秦某盗窃案,没有抓获犯罪现形,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出多起被害人报案失窃的大量物品,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报案人所报失窃物品与查获物品存在较大出入,仅在犯罪嫌疑人车上扣押撬棍等作案工具,没有进行详细的现场勘查等取证工作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联系,导致直接证据不足,无法起诉。15、以“恶意透支”条款认定行为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时,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证不足,仓促立案。如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接到银行报案后,未区别“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尚未查清嫌疑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是否隐匿逃避银行催收、是否转移资产逃避还款、是否透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针对嫌疑人的合理辩解未取得有效反证,导致嫌疑人是否非法占有透支钱款的关键事实不清,达不到起诉条件。四、法院判决无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在无法确定直接证据真实性,且间接证据无法相互结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代某涉嫌强奸罪一案,有罪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陈述前后对案发地点、案发时间、是否与代某一起去吃饭及是否用手机与代某通话和聊天等内容,与其他证言相矛盾,且无法排除。腹内胎儿的DNA与代某系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可以证明代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否违背意志的事实不清,而多名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均来自于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在未取得原始案发现场的直接证据,未排除被害人陈述的矛盾点,仅以存在瑕疵的“孤证”移送审查起诉欠妥。2、模糊概括的伤害行为无法对应具体细微的伤情成因,仅以双方厮打即认定被害人的全部损伤均为被告人形成,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当。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嫌疑人承认对李某某造成伤害,但是概括性承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发生厮打,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具体手指伤系被告人用嘴咬造成的,且被害人只有手指的指肚侧受伤,手指指背处没有受伤,伤情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公安机关现场出警后没有及时固定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查清具体案发经过,亦没有进一步对伤情进行成因鉴定,仅凭双发发生撕扯且被害人事后形成一处轻伤便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不当。3、行政机关移交案件,公安机关在原始现场或原始证据已经灭失、丧失取证条件的情况下不宜立为刑事案件。如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是一起居民窃电被供电企业处罚的行政案件,但由于当事人屡次到供电进行闹事,引发供电公司以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报案时间已经是时隔一周以后,用电稽查人员没有在现场查处并固定窃电点的证据,仅开具了窃电处罚通知单。公安机关收案后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已经被嫌疑人完全破坏,不具备勘查条件,导致窃电点、窃电设备及窃电时间等关键原始证据均无法取得,最终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无罪。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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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目录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附:典型案例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 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 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 ,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 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 ,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 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 ,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 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 ,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 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 ,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案件为3件。 (二)股权代持纠纷涉诉标的额情况 通过对代持股类案件的代持股权价值进行分析,大多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十万元,且大多是非控股地位;也有少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百万元甚至千万元以上的。具体而言,代持股权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57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为15件,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为17件,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8件。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的出资以及所持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依据。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通过对近年我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分析可见,股权代持行为会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的利益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风险 1、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仍旧存在困难。(见附案例一) 2、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者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股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又如,隐名股东还面临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风险。有的实际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虽怀疑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隐名股东在未显名的情况下,若起诉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因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也会面临败诉风险。 3、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见附案例二) 4、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相应的损失。(二)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的风险 1、债权人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显名股东面临承担清偿责任风险。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见附案例三) 2、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显名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见附案例四) (三)对公司及外部人的风险 1、公司易卷入讼累。 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通过订立股权代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种约定,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直接或间接产生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继而会引发一系列纠纷。在不同类型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投资还会涉及代理、合伙、信托等法律关系。实践中,无论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都难以避免涉及诉累。在我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中,近六成案件将标的公司作为被告,近四成案件将标的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当股东有股权代持行为的,就难以避免会卷入诉讼。 2、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会受到破坏,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及信任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及发展存续的基础与前提,而打破或者影响公司“人合性”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公司发展陷入困局。因此,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前,均会通过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东的出资、条件或者范围加以限定。在公司成立之后,还会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对于新增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等与“人合性”相关的事项予以规定。出于各种目的的股权代持行为,往往是对股东之间了解与信任的一种破坏。对于公司而言,若其他股东事先并不知晓股权代持事项,显名股东既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信息,亦未披露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约定,一旦显名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或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缺乏信任时,矛盾就会凸显,从而有损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3、股权代持无益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是维护健康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出资情况、持股比例等信息,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提升交易效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隐藏了股权出资的真实情况,增加了交易行为的复杂性,造成了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交易的外部相对方对于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精力、财力等成本,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效率。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一旦涉诉相关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司法保障。 (一)司法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虽然股权代持行为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是股权代持行为对代持人、实际投资人等均会带来法律上的风险,当事人在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时需权衡利弊,谨慎代持。股权代持行为使得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的信息产生误判;一旦代持行为被披露,对于公司商业信誉也会产生影响,这些都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法院在掌握司法尺度时一般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二)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在代持股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区分代持股行为的内外效力之别。这种区分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区分代持股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实际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行为并不知情,则代持股协议往往对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发生效力,对公司也难以发生效力。二是区分代持股行为与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即使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投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显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的股份出资不实,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内外区分原则是法院审理涉代持股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对于规避法律纪律规定的代持股行为予以遏制 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进行代持股的行为,法院除了依法办案之外,还会将案件中获得的信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例如对于公务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代持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代持股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我们在司法中一经发现这些问题,除了依法不会支持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之外,还将向相关法律纪律监督机构反馈在案件中获得的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附:典型案例 1、赵某诉ZL科技公司、第三人赵金某、第三人杨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产生效力,隐名投资人如主张“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L科技公司 原审第三人:赵金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 赵某为ZL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比例股权由第三人赵金某代为持有。赵某根据其与赵金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认为其持有ZL科技公司40%的股权,即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ZL科技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赵金某确认涉案40%的股权系其代赵某持有,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ZL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成为公司股东,ZL科技公司亦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对于赵某要求ZL科技公司将登记在赵金某名下的ZL科技公司4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ZL科技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2、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当受让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王某系某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载明,王某所持该公司24%的股权实际为宋某出资。2012年6月,王某未经宋某同意,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持异议,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2月,宋某以其为该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本案中,因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受让股权时系明知转让人王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宋某,故宋某的诉请无法支持。宋某仅能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另行请求王某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3、蔡某诉B建设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B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B建设公司与案外人S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拟成立T环保公司,B建设公司首期仅出资50万元。2013年12月,B建设公司另与方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B建设公司投入T环保公司的100万元资金,由方某实际承担50%,即方某出资50万元,方某以B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方某并未将50万元出资款交付B建设公司,也未将该笔款项投入T环保公司。T环保公司成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蔡某起诉要求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欠蔡某的债务承担责任。B建设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应由方某出资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B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尽管B建设公司辩称对T环保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B建设公司。故B建设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黄某、罗某诉S纸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如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要求变更股东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纸塑公司 2012年,S纸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同年,罗某与黄某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黄某持有的S纸塑公司20%股权,为罗某实际所有,罗某委托黄某全权处理;并约定,如果S纸塑公司产生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时,黄某将股权全额返还给罗某,黄某退出S纸塑公司。后,黄某、罗某因S纸塑公司市场效益不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某为持有S纸塑公司20%股份的实际股东,S纸塑公司为罗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罗某与黄某之间构成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仅在罗某与黄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S纸塑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在未经S纸塑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黄某、罗某请求确认罗某为S纸塑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双方《委托书》约定了黄某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条件,即公司出现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S纸塑公司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形。据此,法院对于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END-
    2020/03/10
  • 被新冠病毒夺去生命的人,所留遗产如何继承作者:廖亚梅,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1999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天有不测风云,人有待夕祸福。一场突发的新冠病毒灾难,在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就夺去了全国将近3000条鲜活的生命,甚至于还有一家三代的人全部都在这次新冠病毒的灾难中死去了。在这末日般的残酷里,失去亲人的苦痛,使我们每个人都感同身受!但是,亲爱的家人们,生活还得继续!我们活着的人,只有把自己的日子过好了,才不愧对我们逝去的亲人。等这场灾难过去,等我们的工作生活都恢复正常的时候,等到大家都平静下来之后,最要面对的,恐怕就得面对逝去的亲人们遗留下来的财产该如何处理、如何分配的问题吧?下面就让我来给出一个法律的意见和忠告吧。 一、遗产继承的种类及优先顺序:1、遗嘱继承:即根据每个公民自己的意愿而立下的遗嘱来继承。(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除自书遗嘱以外,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才有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但是我们正在征求意见稿的《民法典》规定中就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是这个规定得等到《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之后才能适用。2、遗赠:即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而立下的把自己的合法财产,在死后赠与给自己想赠送的任何人。3、遗赠抚养协议:即公民与一个继承人以外的愿意抚养自己的人或集体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财产受遗赠的权利。4、法定继承:如果公民没有留下任何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所留遗产就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由有权继承的人来继承。 以上几种继承的优先顺序为:遗赠抚养协议è遗赠è遗嘱è法定继承 二、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财产: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即: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公司股权等;8、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如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9、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 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其他个人财产,即与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财产权;3、被继承人非法所得,以及来历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财产;4、承包经营权。若继承人希望继续承包的,应根据合同或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合同的手续,但绝不是因为继承而得;5、国有资源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 四、遗产继承的顺序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2、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4、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5、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6、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五、无权继承遗产的人: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5、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六、继承开始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的期间: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七、律师的忠告:1、希望每个公民都有立遗嘱的意识和习惯。提前立遗嘱只有利没有弊,我们每个人大可不必有什么顾忌,也根本就不存在不吉利之说。因为立遗嘱,就是为了自己辛辛苦苦所挣来的资产和财富不至于落到自己不想给的人手里罢了,此事不关风和月,只关乎到自己的心血!!否则,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会导致自己的财产不受控制,无法实现自己处理身后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目的。2、在立遗嘱时,一定不要忘记写日期,一定要把立遗嘱当天的年月日写上去。否则,就有被认定无效遗嘱的风险!3、如果你是自己亲笔书写的遗嘱,也就是自书遗嘱,在现有的这种电子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是很难得在每个人的身后去寻找到你自己什么时候留下过的亲笔签名的笔迹痕迹。那么,就很有可能在你的亲人之间发生遗嘱真实性的质疑和争执。我就曾经为此车马劳顿的到处(曾经的单位、公司、工商、交易中心等地方)去为当事人寻找和调取立遗嘱人身前的亲笔签名笔迹。有鉴于此,也劝大家,平时别忘记给你的父母、爱人、宝贝孩子们多写一些纸质的书信问候和祝福,并存放在一个保险的地方。这样,既温情又浪漫,还在人间留下了你的笔迹和足迹,是真的很好!哈哈!!当然,如果你是一个资产较多的老板,在有时间的情况之下,甚至是到最后有时间的关键时刻,那就一定是找公证人员或者律师做一个公证遗嘱或者是律师见证遗嘱才是最好的,并随时根据资产的增减变化而对遗嘱做相应的调整变更。又当然,如果你是一个资产庞大的甚至是上市公司的大BOSS,可就不仅仅只是立一个遗嘱那么简单了,而是要做一个资产分配规划,充分做好遗嘱、保险、信托、基金等的分散型整体设计规划,但这就必须要聘请专业律师团队来进行专业的规划设计了,而不仅仅只是立一个遗嘱就能简单处置得了的。4、如果孩子还小,最好确定两个以上的跨越两代人的遗嘱执行人,以防孩子还未长大,而其中一个遗嘱执行人却已经离世。又或者,最好是确定两个以上的自己信得过的旁系亲属加专业律师来作为一个遗嘱执行人团队,或干脆就全权委托给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团队,就更能避免人品风险而被人为的觊觎你的财产。5、在找人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时候,一定要找两个以上跟立遗嘱人和继承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人最好是村委会、居委会、医生、律师等有组织有单位身份的无利害关系人。6、在自己遇到紧急或危急的情况之下,如果预见到自己即将不久于人世的时候,一定要马上找到身边与自己及家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两个以上的邻居、医生、同行人作为见证人,赶紧把自己的身后财产分配交代清楚。如果是在医院,当然就肯定是找两个以上的医生就最保险了。能自己写最好;写不了就找见证人代写,自己签字,写上年月日;代写来不及就叫见证人录音录像;还来不及,就口头交代给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做个口头遗嘱,拜托他们给做个见证。7、口头遗嘱只能是在自己遇到紧急或危急情况之时所做的临时交代。一旦这种危急情况解除了,自己还清醒的活着,就得赶紧自己写遗嘱,或者找见证人代写遗嘱或公证遗嘱。否则,一旦有证据证明你之后曾经清醒的活着过,是有时间改变口头遗嘱形式而没有改变的,口头遗嘱就无效了。8、遗产分割或立遗嘱之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9、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内容应明确具体写出遗赠扶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处所,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扶养内容一定要清楚明确详细的写明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办法和期限。并且,最好是再找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或监督执行人,比如村委会、居委会、律师等人员,以避免受遗赠人把你的财产私吞了,还不负责你的生养死葬。10、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如果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很难得到法院认可。11、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八、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END-
    2020/03/04
  •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梳理 作者:沈妙鸿,威颂律师事务所面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近日财税部门联合发布系列公告,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一系列聚焦疫情防控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提供安全便捷的“非接触式”办税服务,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为及时了解及准确适用各项税收政策,我们对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和支持复工复产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形成了这篇小文,共涉及支持防护救治、支出物资供应、鼓励公益捐赠、支持复工复产四个方面的14项政策。 一、 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支持物资供应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6.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享受主体】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三、鼓励公益捐赠8.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9.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享受主体】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10.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1.扩大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享受主体】防控疫情捐赠进口物资【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  (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四、支持复工复产 1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享受主体】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3. 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湖北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其他地方的增值税征收率减按1%。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14. 保税期货交割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营保税期货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 -END-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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