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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办法》融资租赁公司将不得开展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等五类业务。本次《办法》针对的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在监管范围之内。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的特点,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行业也出现了“空壳”“失联”企业数量较多的情况。据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目前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就此,“为适应新的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融资租赁业务监管规则,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促进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银保监会研究制定了《办法》。”按照“补短板、严监管、防风险、促规范”的原则,《办法》通过加强和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引导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规范业务经营。明确业务范围和负面活动清单,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限定等。二是落实指标约束。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加强合规监管约束。规定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集中度管理等监管指标内容。三是加强风险防范。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计提准备金、租赁物评估管理等制度。四是实施分类处置。明确细化认定标准,指导地方开展分类处置工作。根据《办法》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增加了四条监管指标包括: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此前,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服务集团的需求,因此单一客户的集中度和与股东的关联度非常高。针对此问题,《办法》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又进行了细化,列出了5条细化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办法》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或活动带上了“紧箍咒”。根据《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办法》实施后,现行的融资租赁公司将如何处置?《办法》规定,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就此该负责人表示,将通过分类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减量增质”。实际上《办法》的出台被业内期待已久。早在2018年5月14日,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发布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2020年1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据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融资租赁公司11124家,比上年增加518家,同比增长5%。记者 仇兆燕编辑 房文彬-END-
    2020/06/12
  • 编者按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侵犯财产的“套路贷”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在一些地区,“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精准打击“套路贷”犯罪活动,本刊以类案为视角组织实务部门专家深入探讨,以期揭示“套路贷”类案犯罪特点、分析司法认定难点、总结法律适用规则,供读者思考。“套路贷”犯罪中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审查认定曹红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摘 要 :“套路贷”是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有组织性团伙犯罪,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化、集团化特点,社会危害性极大。“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的认定应对借款起意、借款对象选择、风险控制、追讨方式等整个行为综合评价,依照刑法 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 要结合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特别是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对一定区域的经济金融是否形成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来评价。关键词 :套路贷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恶势力全文“套路贷”是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有组织性团伙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检察机关加大打击力度,截至 2020 年 1 月,全国检察机关对“套路贷”犯罪共提起公诉 2500 余件 14000 余人,回应了社会关切。一、新类型“套路贷”犯罪的特点从办案实践看,自 2016 年初“套路贷”被司法打击,经过几年的整治,比较显现的“套路贷”行为有所收敛,但是,非法逐利的贪婪导致犯罪分子逃避打击, 更加隐蔽、专业,从当前司法实践看,案件出现新特点、新趋势。(一)由传统线下接触式房贷、车贷发展到新型网上非接触式现金贷犯罪嫌疑人通过设立 APP 网络现金贷平台,收取高额“砍头息”、签订双倍借条、多平台借款平账、肆 意认定违约收取违约金、收到还款不撕借条等方式非 法获利,并采用“软暴力”方式进行催讨。被害人和 “套路贷”犯罪团伙并不认识,突破线下犯罪对应关系。呈现出来的办案难点是被害人难以一一对应,诈骗直 接故意认定困难。组织形式更加严密、隐蔽,具有专业性、企业化趋势。“套路贷”犯罪并非单个人完成,而是由一整条犯罪利益链、黑色产业链来操作,呈现严密的组织化、集团化特点。犯罪集团上中下产业链组织严密,分工合作,有套路设计者的高智商技术投入,不良法律服务者规避打击的法务配合,有些“套路贷”犯罪团伙以公司为依托,将“套路贷”和“地下执法队”暴力催收相结合,故意切割外包催讨暴力团伙,分工合作, 相互配合。集团中各个成员经过专业的训练,掌握了一套完整流程,有的团伙中甚至有熟悉公证、诉讼等业务的法律人士。(二)假借公司形式进行伪装,手段更加隐蔽“套路贷”犯罪团伙往往通过成立“小额贷款公司” 招揽客户,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借款给被害人,营造一种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假象,以合法外衣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这类“小额贷款公司”一般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进行营业登记, 以逃避工商、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监管。(三)“套路贷”所涉及的套路步骤繁琐,套路模式极易复制传播,造成重复犯罪成本小,非法获利巨大大多数套路第一阶段是虚假宣传,以低息、手续方便等为诱饵,引诱相关人员借贷。第二阶段是签订合同,通过设置陷阱等手段嵌入不平等条款。第三阶段是制造违约条件,通过失联等方式造成违约,达到垒高债务的目的。第四阶段是违法催债,通过暴力或“软暴力”等方式进行催债,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最终目的。特别是网络“套路贷”,一旦被公安机关查处, 部分人员逃匿后改头换面重新设计 APP, 手段相似,类似于传销犯罪的某些传播重复特点。(四)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共同犯罪,加大案件查办难度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披上合法外衣,使审判权成为“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工具”,是“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具体表现。为此,“套路贷”犯罪嫌疑人不惜一切手段“围猎”执法人员,使此类案件成为腐败的重灾区。二、基本案情及案例要点“套路贷”犯罪随着时间的延长、人员的增加、放贷金额的扩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往往会形成一个从单个人犯罪到团伙、集团犯罪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演进过程,常见的“套路贷”犯罪涉嫌罪名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等。在众多罪名中,是否能够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个难点,笔者通过两个案例,谈谈如何在审查办理此类犯罪中,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准确判断是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还是有组织的犯罪。(一)基本案情[案例一]自 2013 年起,被告人曾某、曹某开始在 H 市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通过诉讼手段索债,期间结识了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等人。在放贷过程中,曾某等人逐渐发展到以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犯罪活动。为扩大组织势力、增强犯罪活动能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 2015 年 11 月,曾某等人与葛某某合作成立 H 市途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途胜公司),在不断完备“套路贷”犯罪模式的同时,采取公司化管理、明确奖惩、传授犯罪方法等手段开展组织运作,先后分立参股 H 市玉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玉新公司)、H 市好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好再公司)、焕英公司等用以犯罪,逐步建立起以被告人曾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曹某、刘某某、常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 H 市大肆开展“套路贷” 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在被告人曾某的组织、领导下,勾结某地方法院个别审判人员,通过查封保全他人财物等手段,以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强占被害人房屋等恶劣滋扰手段相配合,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随后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巨额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 2700 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 1722 万元。同时,为谋求行业垄断地位,曾某等人采用微信发红包、节日送礼、高息回报“借款”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职人员 ;为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曾某等人通过发放工资、奖励分成、过节聚餐等方式进行利益分配,租赁大型办公场地以扩大组织规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活动作案 87 起,致 1 人自杀未遂、1 人精神障碍、6 人房屋被强制过户、8 人家庭破裂、2 人所持公司股权被迫转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在 H 市“套路贷”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 H 市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 年 5 月,人民法院依法对曾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法判处曾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曾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25 年,其他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1 年至 4 年并处罚金。[1][案例二]2014 年起,被告人景某某开始在 D 市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通过诉讼手段索债。2015 年结识了被告人文某、姜某 ( 律师 )、于某某等人。在放贷过程中,景某某等人逐渐发展到以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法院确认债权、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叠高借款金额、“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 犯罪活动。为扩大影响力,增强犯罪活动的能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景某某与文某先后吸纳崔某、文某的女朋友杜某洋,“社会人”张某博、宋某贵等人参与“套路”他人、催款讨债。其中文某按照景某某指示负责实施具体“套路贷”犯罪活动,指挥崔某、张某博、宋某贵、杜某洋等人暴力讨债、虚假诉讼 ;于某某利用自己在虚假诉讼中与法官建立的关系,帮助景某某在法院虚假诉讼环节沟通协调,快速立案调解, 查封房产,冻结工资卡,使非法利益得到“合法”保障, 景某某以案为标准给付于某某一定数额的费用。景某某的朋友姜某负责提供部分放贷资金,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规避法律风险。景某某通过给文某等成员办保险、提供吃住费用、介绍放贷客户从而给成员钱财等方式进行利益分配,景某某还租赁写字楼扩大公司规模。景某某等人从 2015 年至 2017 年在 D 市多次作案, 采用诈骗、滋扰、跟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共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 27 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四台,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达 310 余万元, 该犯罪团伙在被告人景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勾结法院审判人员,以查封保全他人财物为主要手段,同时以随意居住他人家中、强制过户他人房屋、去单位闹事等滋扰手段相配合,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随后通过法院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巨额财物。该恶势力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D 地区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 年 1 月 5 日,D 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某某等人属恶势力集团,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2019 年 5 月 29 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依法判处景某某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景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以及相应罚金。[2](二)案例要点本文两案例有别于以传统“打、砸、抢”等典型暴力为主要手段的黑恶犯罪。经济社会在快速发展, 不能用既往的经验法则来简单判断黑恶犯罪,其表现形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打打杀杀”式的硬暴力,代之以公司化的假象出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利用借款人借款心切,法律意识淡薄,欺骗贷款人签署表面合法合同。在诉讼活动中勾结个别无良法官, 利用司法权力配合,有的不需要传统的硬暴力,仅使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就能达到恐吓当事人、实现非法债权的目的。但无论其对外面貌如何,究其实质,则始终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是以暴力或“软暴力”攫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为,是严重危害人身权益、侵害人民群众巨额财产、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两案例均是在短时间内多次、反复的实施同一种类的犯罪,具有“套路”特点,实现犯罪利益最大化。但在认定上,检察机关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认定案例一中曾某、曹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 ;案例二中景某某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犯罪。三、“套路贷”犯罪如何准确定性的思考上述两个案例犯罪手段比较一致,实现非法利益的方式也相似,但在罪名的认定上案例一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例二不构成。刑法第 294 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时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四个特征要结合来审查,同时具备。其中,危害性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笔者结合两个案件事实就“套路贷”犯罪如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剖析,以供实践参考。(一)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案例一,犯罪组织形成以曾某为首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各被告人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某凭借个别司法人员的保护在所谓的“空放”行业中树立地位,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历经恶势力发展坐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虽然在本案中, 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基于公司、企业等合法形式下的组织机构而形成的,有别于传统的“帮”“门”“帮主”等江湖名号的明显带有黑恶性质的帮派组织,但是并不能掩盖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1.组织稳定。组织的稳定性,最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时间长和组织层级固定化。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2013 年起,曾某、曹某就开始在 H市从事高利放贷事务,并采用诉讼保全手段索债。2014 年 3 月,成立喜康公司,开始以公司形式运作,并发展了朱某某、刘某某等多名成员,“套路贷”的犯罪模式逐渐形成。2015 年 11 月,曾某等人为了扩大组织势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与葛某某所谓“强强联手”,成立途胜公司,“套路贷”的犯罪模式进一步固化,并通过模式输出、资源共享等形式,衍生出玉新、源润、好再、焕英等多家公司用以犯罪,并有旭宇、隆钉、瀚澜、藏金阁等多家公司借助其从事“套路贷”犯罪。虽然人员有所变动,但是其违法犯罪模式基本固定,该组织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持续存在并不断扩大。从其时间的跨度以及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该组织并不是松散的临时聚合体,而是在较长时间内经过合并分立、以“大”吃“小”,最终在一定地域和行业内形成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稳定的犯罪组织。2.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领导者的认定应结合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或在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等各环节中的地位加以判断。综合在案证据,曾某系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及领导者。途胜公司内部的人以及外面的同行都尊称曾某为“ 二哥”,是创立人及股东之一。在途胜公司中,组织成员公认曾某是行业里的“传说”,手下给其他公司做贷后或者其他决定不了的事情都去请示曾某 ;审批权独揽、业务的标准系曾某制定,葛某某具体负责实施。从其对组织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上看,曾某、朱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公司的地位貌似基本相当,分别负责不同的事项,但曾某实际掌握了整个业务的核心, 即“司法资源”。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之所以不断发展壮大,就是因为个别法官作为其“保护伞”,在保障资金安全、谋取非法利益上为其大开方便之门。而曾某对这一核心资源的掌控又是具有垄断性质的, 这不仅体现在同行之间,也体现在组织内部,曾某与涉案法官的接触是相对保密的,不允许其他人接触, 葛某某供述只有曾某才能跟涉案法官说得上话,自己单干不行,还是要回头找曾某,利用其司法渠道。正是对“司法资源”的高度垄断,确立了曾某在组织里的地位,也奠定了以曾某为首的途胜等公司在行业里的影响力和控制力。3.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案例一中,葛某某、朱某某作为途胜公司的股东,积极参与“套路贷”的犯罪活动,其中葛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拓展业务,朱某某则利用曾某所掌握的“司法资源”以参股、分立等方式开拓市场。曹某、刘某某主要负责保全、诉讼事宜 ;常某某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和流转 ;朱某某主要负责拉拢、腐蚀司法人员、调查房产及催讨债务,上述骨干人员均直接听命于曾某,与曾某的联系紧密,由其召集和指挥,在组织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并且人员相对固定, 其他人员则在上述人员的安排或联络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整体上看,该组织具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4.犯罪组织具备规模性,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对于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本案有别于“听大哥的话”这种传统意义上理解的“帮规”,主要是组织成员日常遵循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组织纪律以单位规章制度体现,多名被告人确认 :在公司内有规章制度、奖惩措施、考勤培训制度等 ;在利益分配上,明确股东按照所占的股份进行分红,公司员工有基本工资,并从客户的利息中提取 10% 的提成,业务经理从本组组员的提成中抽成 30% 等。另一方面,活动规约以单位业务流程体现,多名被告人确认 :业务经理会给新入职的人培训如何查房价、计算客户可贷金额、合同签多少、客户实际到手多少 ;是否给客户放贷要向上一级请示 ;规定客户向其他公司借款即认定为违约等等。葛某某的笔记本中也记载着其开会告知大家应如何和客户签合同以及进行业务培训的内容。玉新、好再等公司的操作模式均是按照途胜公司的模式进行。众多证据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相较于案例一,案例二中景某某恶势力集团在组织特征上尚未达到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案件事实表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缺乏必要证据证实,整个犯罪确实是以景某某为核心开展的,但是除文某听命于景某某外,景某某与于某某属朋友关系,景某某、文某借助于在法院系统的人脉关系共同实施 6 起虚假诉讼犯罪,每次均向于某某支付一定费用作为回报,全案更符合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的犯罪集团特征。姜某为景某某提供放贷资金、法律咨询、保管借贷合同等帮助并得到相应回报,不具有领导关系,且仅参与一起诈骗犯罪,无法认定为骨干成员。张某博、崔某受景某某、文某指使对被害人跟随、看管迫使还钱。但两人只参与一起犯罪,且系临时纠集,对犯罪的组织性和违法性没有认识,也未从“套路贷”犯罪中获得好处,无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杜某洋、宋某贵与景某某联系并不紧密,也没有接受景某某指挥管理的意思,无法认定杜某洋、宋某贵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因此景某某实施犯罪的组织不紧密, 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架构并未形成。(二)关于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案例一所体现的经济特征有三个方面 :一是“套路贷”犯罪所得数额巨大,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司法人员为“保护伞”,以查封保全他人财物实现非法债权为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一系列“套路贷” 犯罪活动。犯罪所得包括,攫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多名“金主”(提供借贷资金的资方)为组织提供犯罪资金,利用其“司法资源”帮助其他借贷公司进行保全查封、诉讼讨债,并收取费用。2017 年 3 月至 2018 年 1 月途胜公司收取客户利息就达 895 余万元。已查实的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00 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 1722 万元。为谋取非法高息,被告人吴某某分别投入途胜公司 150 万元、好再公司 300 万元放贷。被告人楼某投入途胜公司 90 万元放贷。另外还有法官杨某某曾经“投资”40 万元 ;刘某某曾经“投资”20 万元,法官吴某某的姐姐吴某女曾经“投资”25 万元。为其他小贷公司处理“贷后”业务得款。旭宇公司徐某某供述曾某帮助起诉收费 2 万 ;大牛公司牛某称曾某帮助起诉要收本金 10%的好处费 ;隆鼎公司景某某供述曾某帮忙起诉一般一个案子要 1 万多。二是强大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支付“金主”的利息,支持公司“套路贷”期间的日常开支,租赁更大的办公场地扩大组织规模。维护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主要是为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向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三是利用强大经济实力为组织寻求“保护伞”。为谋求行业垄断地位,曾某等人采用发红包、节日送礼、“借款”及高息回报、报销来 H 市吃住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其中,法官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法院书记员高某等非法收受财物若干元。另外,法官到 H 市查封财产,要全程接待、包吃包住、赠送礼品等。招待法官费用等合计 50 余万元。案例二景某某犯罪集团缺乏将犯罪所得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的经济特征。景某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都被其个人实际控制并隐匿,景某某组织实施诈骗犯罪 15 起,涉案数额 260 余万元 ;敲诈勒索犯罪 4 起,涉案数额 60 万元,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 310 余万元。景某某为文某办理了社保、医保,并定期支付费用,给文某配置手机及专用车辆,不定期给予其钱款,主要是雇佣关系。景某某支付于某某费用,用于联系沟通法官,快速办理债权调解、虚假诉讼,按案件数支付好处费,主要系支付人情对价方式,组织的共同故意较小。因姜某系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放贷资金,景某某不定期给付钱款和礼品,提供车辆供姜某使用也主要是支付对价。综上,景某某从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中拿出少量财物提供给文某、于某某、姜某等人系出于维系感情或获益回报,文某、于某某、姜某等人只知道对方但并不熟悉, 所有关系的建立均是各个被告人点对点的联系。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移送认定的一般参加者崔某、文某的女朋友杜某洋均未从中获利,因此景某某的集团获取经济利益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豢养组织成员的特征不明显。(三)关于行为特征根据法律规定,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但是近年来, 黑社会性质组织规避法律的意识和逃避打击的能力明显增强,与早期黑恶势力团伙“打打杀杀”直接造成人民群众心理恐惧不同,当前的犯罪组织在积累了一定经济基础和反打击经验之后,手段更具隐蔽性,往往不采取明显的违法犯罪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行为手段呈现多样性,“软暴力”等多种新型犯罪手段出现。上述两个案例在行为特征方面体现出比较一致的特点。案例一中曾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体现在 :一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者曾某多次通过微信安排查封房产、上门滋扰、堵锁眼等, 由组织成员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并得到曾某认可或者默许。途胜公司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开展一系列“套路贷” 业务,谈合同、签合同,风控部调查、放款、制造银行流水和取现,向法院起诉并进行财产保全查封,若被害人未如期还款,业务员进行催收或通过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金额。上述工作流程均是由曾某等人在经营途胜公司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固化,体现了组织、领导者的意志,并安排具体人员以途胜公司的名义实施,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组织成员为谋取经济利益,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玉新、好再、焕英等公司按照曾某确立的“套路贷”模式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二是行为方式虽非直接的暴力,但具有极强的威慑性,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强烈的心理强制。长期滋扰他人生产、生活,形成“软暴力”威胁恐吓。有的霸占房产,安排人员直接住进被害人的家中 ;有的上门恐吓,骚扰、干扰被害人生活 ;有的以泼油漆、写大字报、撬锁、堵锁眼等方式破坏他人生活设施和环境。上述讨债手段看似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直接伤害, 但是这些“软暴力”手段将欠债者及其家人吓得外出躲债或者卖房还债,甚至出现过欠债人不堪其扰试图自杀“一了百了”的极端情况。案例一中,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非正常的诉讼程序寻求不正当利益,其在拉拢和腐蚀涉案法官之后,客观上已经掌握了司法运作的路径,在签订合同当日就能让其他省的异地法院立案 ;在立案当日就能让法官查封远在 H 市的被害人房产 ;几万元的债务可以查封被害人一套乃至几套房产 ;甚至手中还攥有法院的封条和法律文书。该一系列行为,让被害人认为曾某等人手眼通天,有法官的支持,从而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害人担心房产被法院拍卖而不得己接受“调解”“谈判”,答应曾某等人提出的要求。这种以司法权力为后盾的所谓的“调解”“谈判”,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进而影响其生产、工作和生活,虽不如外在硬暴力那么直接和明显,但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惧是非常巨大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加严重。三是以暴力威胁的现实转化可能性作为保障或补充。虽然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为了规避法律制裁, 多数采用“软暴力”的方式,但是其行为始终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张某、徐某等被害人均陈述,该组织成员曾威胁“弄死你”。证人杨某某陈述 :其儿子被 3 人带到一农居房内并威胁,如果借款的事情被其父母知道了,就杀他们全家,并让他在 H 市消失。这些行为都构成暴力威胁,足以让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形成心理强制,即“软”的背后有“硬”的支撑,“软”随时可以转化为“硬”。因此,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所采取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规制的手段。相较而言,案例二中景某某等人也主要采取了“软暴力”的行为方式,只是其危害程度没有案例一强或者广泛。景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主,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犯罪的特征并不明显,该团伙在实施滋扰、跟随、看管借款人李某雨的寻衅滋事行为中,借款人报警, 团伙成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故该组织的“软暴力” 行为未达到“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的程度,行为特征不明显。(四)关于危害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中有“称霸一方” 的表现要求,这实际上不仅勾勒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不法状态,同时也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总体违法犯罪意图,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控制性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是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最重要特征, 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别于其他组织性犯罪的重要特征。没有形成行业控制、区域控制或者区域重大影响的犯罪不能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案例一中,其危害性特征体现在 :一是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与个别司法人员相互勾结,在“套路贷” 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沆瀣一气,利用司法权向被害人施压,致使被害人合法权利遭受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杨某某、吴某某等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司法权力,在受、立案、司法调解、强制执行等各环节为曾某等人提供便利,以肆意查封他人房产为主要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形成心理强制,以此来“配合” 该组织勒索他人巨额财物。二是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规模扩张迅速、作案手段被争相效仿,多家公司主动依附,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以曾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采用的与个别法官勾结的模式,不仅增强了维护组织非法利益的能力,还吸引多家公司主动贴附,委托其从事“贷后”业务,即利用其所能“掌控”的公权力实现其他公司的非法债权。“慕名”而来的同行企业是基于曾某集团从事违法活动所形成的影响力而进行的依附,这与通过暴力实现控制具有相同的效果。对于有竞争关系的同行,该组织通过掌握的“司法资源”占据对被害人财产优先受偿地位,利用司法权力侵吞被害人的财产,让竞争公司无法回款,进而左右了一些同行公司的存亡。这就营造出一种同行公司只有选择与其合作或者远离曾某犯罪组织,根本不敢与其竞争的氛围,最终形成垄断。三是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破坏多名群众、多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 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查明,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活动作案87 起, 致 1 人自杀未遂、1 人精神障碍、6 人房屋被强制过户、8 人家庭破裂、2人所持公司股权被转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此控制性特征尽管已经不完全等同于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打杀杀” 后形成的区域排他性垄断,但是其危害程度和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是一样的,甚至更甚。案例二中景某某等人实施的犯罪缺乏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危害性特征,无法证实景某某在小额民间借贷行业形成了垄断地位,造成较大规模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控制性危害特征难以达到。(五)小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内涵也有所发展,在办案实践中最值得关注的两个特征一是行为特征,一是危害性特征。根据 2018 年 1 月 19 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性特征是认定“黑”罪的重要的行为特征,在当前扫黑除恶斗争中,黑恶犯罪组织在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之下,也有意识地规避打击,尽量减少暴力犯罪,但其本质是通过其他行为手段达到心理强制,形成非法控制,而且非法利益的实现一直可以以暴力威胁的现实转化可能性作为保障或补充,即“软”的背后有“硬” 的支撑,“软”也随时可以转化为“硬”,如果“软暴力”能够获得非法利益就不需要动用硬手段。这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变化。在危害性特征方面,案例一体现出来主要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重大影响。H 市是北上广外的一线城市, 经济体量巨大,互联网金融活跃,要认定形成传统意义上的非法行业控制很难,司法机关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其行业的控制性特征和重大影响体现在 :一是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动依附和攀附 ;二是组织内部成员以及同行对曾某的认同,公认曾某是行业里的“传说”,说明该公司影响力极大。因此,从这两方面看,曾某公司的危害性特征已经足以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之一的危害性特征。需要说明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具备的四个特征从来都不能割裂认定,要对四个特征整体看待, 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紧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具体内容来分析认定案件性质。有的案件个别特征非常明显,但是每一个特征都不能缺少,要整体看待。案例二是一起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上认识有分歧的案件,景某某等人尚处在由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渐进生成、形成过程中,性质转变的节点并不明显。恶势力是对多人多起犯罪形态的一种 概括表述,其行为性质需结合具体个案审查认定,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只有同 时具备四个特征时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个别地方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中,对于四个特征不明显的涉恶犯罪往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方面靠,个别地方办案人员称是为了打早 打小。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过程也是由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步步发展的,“早”或者“小”的情况应当用恶势力或者 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评价。其中,组织特征要求成员之间形成组织管理关系,组织成员达到人数较多的程 度,形成一定的规模,如果仅仅是几个人交叉结伙在一起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或者仅仅是临时受纠集参 与其中,并没有形成管理指挥的关系,则组织特征不宜认定 ;经济特征要求组织者将组织获得利益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如果组织头目与他人之间形成 对价交易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豢养组织成员 ;行为特征要求该组织以暴力性犯罪为基础,在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暴力性特征变弱,“软暴力”特征明显,但“软 暴力”仍然是以暴力性犯罪为基础的,如果组织的整 个犯罪过程中,暴力性犯罪缺失或者占极少的一部分, “软暴力”特征十分突出,则认定行为特征需要更加慎重 ;危害性特征的认定,一定要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产生非法控制或者形成重大影响的程度,这是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如果没有达到非法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则不宜认定形成黑社会性 质组织。四、结语实践中,“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为打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决胜战,办案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要坚持法治思维开展专项斗争,确保专项斗争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把案件质量关,不拔高,不凑数, 确保案件质量。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张军检察长作出了“是, 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从严 ;不是,有多大的压力也要坚持依法”的指示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把“依法”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不能逾越的红线,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批捕、起诉工作中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二是单位“套路贷”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数额、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主客观情节,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及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做到罪责适应、罚当其罪。对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特别是管理层人员和骨干人员,依法从严打击 ;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三是依法打击参与“套路贷”犯罪的个别律师、公证员,净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空间。当前,个别律师、公证员利用熟悉法律的职业特点和资金优势,主动参与“套路贷”犯罪、甚至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要结合律师、公证员参与犯罪的事实,共同合意的情况, 准确有力打击,为律师、公证员职业群体的执业底线划定红线,使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发挥积极作用。注释 :[1]参见(2019)浙 01 刑终 450 号刑事判决书。[2]参见(2019)黑 06 刑终 228 号刑事判决书。监制 | 姜昕编辑 | 虞滢颖审核 | 吴平作者:曹红虹,转自:中国检察官。-END-
    2020/06/12
  • 在老百姓眼里,“民告官”往往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不少人会狭义地理解为到法院打官司。其实,“民告官”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途径———申请行政复议,即当老百姓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施行20年来,已成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但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不够高效便捷,公信力仍有待提升,相对于行政诉讼与信访,行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遭到了一定程度的“冷遇”。行政复议法修改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举措,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6月5日,全国政协举行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这一课题协商议政。此前,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努力克服疫情影响,通过召开专家座谈会、举行网络会议、开通网络议政群等多种方式做了大量筹备工作,委员们也把调研成果带到了会上。大家一致认为,要通过科学完善的制度设计,让行政复议真正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更好地维护百姓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打消“官官相护”的顾虑行政复议为什么受“冷遇”?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复议相当于政府“关门审理,内部监督”,容易让老百姓产生“官官相护”的顾虑。“虽然复议的‘门’开着,但老百姓进对‘门’不容易;进‘门’后发现,有的部门自己复议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有的上级复议下级‘矛盾上交’,老百姓顾虑‘赢一案输一生’,也担心‘暗箱操作’或者‘走过场’。”会上,代表全国政协社法委发言的社法委副主任强卫如是描述这种顾虑。强卫认为,修法应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的理念。他建议完善办案审理制度机制,切实解决复议机关“多头办案”审理随意、“同案不同判”,申请人“没处说理”、问题“不能摊开了说”等问题,为形成“大复议、中诉讼、小信访”格局创造法律条件。为打消这种“官官相护”和“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顾虑,周世虹委员建议完善证据制度,并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立证据种类和形式。同时,强化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权和听取意见程序,弥补申请人举证能力不足,以便全面查明事实。他还建议适当延长复议期限,建立多元化解行政纠纷机制。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应松年介绍了国内外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经验。他表示,行政复议要达到公正的要求,正是这一制度的核心、重点和难点,也是世界各国都要解决的问题。应松年建议借鉴和参考一些国家的先进经验,推动这一制度公正发展。“由于缺乏公开透明,人们宁愿选择复杂耗时的行政诉讼,或者是信访。”对此,李小军委员建议推进行政复议与监察制度的衔接。他说,行政复议的结果不应该只是作为对具体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的依据,还应该成为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告诫、处罚和监督的依据。■发挥“主渠道”作用相较于行政诉讼而言,行政复议具有高效快捷、方便群众、节约成本的优势,因此能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但在现实中,“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的格局让这一“主渠道”显得有些名不符实。在中央党校政治与法律教研部主任周佑勇看来,当前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定位,行政复议的功能并不仅限于单一的“监督行政”,还应当包括“权利救济”和“解决争议”等多元化的功能,而“权利救济”应该是核心功能。“长期以来,由于我们过度强调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导致其内部行政色彩浓厚、程序‘空转’等问题突出。”为此,周佑勇建议进一步优化复议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其“过滤器”的作用,从而引导诉讼分流,并积极推进信访法治化。同时,扩大复议受案范围,原则上只要是复议渠道能解决的问题,尽量通过这个渠道予以解决。“2015至2019年,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一共才1012件,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总量的比例极低,这也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较小有很大关系。”作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石玉颖委员对“主渠道”作用未充分体现有着切身感受。石玉颖也建议适度扩大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采取“负面清单”方式界定行政复议范围。司马红委员说,目前大多数省市将复议机构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行政复议的权威。她建议,保持机构独立与级别适当,充分保障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在强化“权利救济”功能方面,郜风涛委员建议在修法中仍保留现行行政复议法关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规定,作为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再造要高效便民与一些制度较完善的发达国家比,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设计仍然欠缺精细,这难免影响其效用。会上,吕红兵委员认为,应该依据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进行程序再造。他建议由司法部以“部门规章”形式对行政复议全流程、全文本进行统一标准化规范。吕红兵还建议完善繁简分流制度,采用“简单案件简易审、普通案件标准审、复杂案件精细审”模式。同时,建立复议委员会制度,让复议机构有“调查权”,复议委员会有“审议权”,复议机关有“决定权”。“2019年湖南省政府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300余份,通知补正率高达62%,而且‘一人多案’‘一事多案’现象多发。”会上,来自湖南的傅莉娟委员列举了这样一组数据。她认为,应该解决当事人“不会告”和“滥告”问题,完善指导、释明以及通知补正制度,推行行政复议援助制度,构建滥用申请权规制制度。来自浙江的谢双成委员介绍了杭州市“智慧复议”的做法。去年以来,杭州市研发了“智慧复议”平台(一期),“一条龙”打通全环节,实现了“一张网”覆盖全部门和“一把尺”规范全流程。谢双成建议本次修法就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理、裁决、执行、监督、问责、评价制度的电子化、网络化、大数据、云技术、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方法技术运用作出专门规定,开发建设统一的“智慧复议”平台。当前,行政复议机构大都“案多人少”,沈开举委员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共同被告制度。他说,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做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存在较大问题,不符合诉讼原理,极大地加重了复议机关的应诉负担。同时,他建议增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就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通过制度设计让大部分行政纠纷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不予解决的部分案件再进入诉讼阶段。这是委员们期待的理想状态,显然,这需要一个过程。会上,委员们的建议得到了与会相关部门的积极回应,大家都希望为行政复议法修改进一步凝聚共识。(来源:人民政协报)-END-
    2020/06/11
  • 来源/法律公园《民法典》实施后,法律年龄随之改变,当我们从一个受精卵那天起,按下年龄的计时器,我们的故事就计时开始了。其实,法律也和年龄一样,伴随着我们的一生。0岁以下胎儿还不能称做法律上的“人”,法律只认可其为“胎儿”。尽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仍然具有法律意义。《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另外,为体现对“胎儿”特别保护,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孕妇不适用死刑和治安拘留。0-1岁0-1岁——父亲不能随便离婚《民法典》第34条规定:1周岁以内,婴儿的父亲不得向母亲提出离婚,但母亲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父亲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1-6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岁以下的小孩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为了婴儿的利益,哺乳自己不满一岁的婴儿的妇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适用治安拘留。6-7岁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由此看来,六岁是一个人开始行使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定起点时间。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的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据此,未满六岁的幼儿,尚不能单独在街道上或者公路上行走。8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下的为未成年人,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规定,8岁是一个很重要的年龄分界线,把未成年人分成两个阶段:8岁前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以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2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满12岁的人可以合法地骑自行车、三轮车上路了。也就是说,年龄未满12岁的小孩在道路上骑车是违法的,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希望家长要负起监护责任,不要让未满12岁的孩子骑车出行。因此,未满12周岁,共享单车可不要随便骑哦!14-16岁14岁是一个十分重要也很危险的年龄。因为从这一岁数开始,人们将可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刑法上的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14—16岁属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4岁也是法律对部分人严格保护的一个年龄界限。刑法规定,十四岁以下的女性儿童为幼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成立奸淫幼女犯罪,应当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同时无论男女,只要是未满十四岁均可成为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和拐卖儿童罪的对象。由于刑法只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和拐卖妇女罪,所以,拐骗十四岁以上的人或者拐卖十四岁以上的男性人,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14—16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执行治安拘留处罚。询问不满16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16-18岁这个年龄段具有与14—16具有几乎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从这一年龄开始,人开始有了劳动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年满十六周岁,可以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行驶。《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8岁到了18岁这个年龄,就属于成年人了。享有广泛的公民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参与国家管理,担任公职和社会职务的资格(包括担任警察、律师、公务员),办理公司、企业。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20-22岁根据《民法典》1047条规定,从20岁开始,女性获得了结婚的权利能力。在婚姻领域,男性比女性要迟两年到22岁才获得结婚的权利能力。未达法定婚龄,无论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无论是还举办过婚礼,或者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登记,均不能获得合法婚姻的效力。同时国家鼓励晚婚,超过法定结婚年龄2年后结婚的属晚婚。23岁如果你事先已从法学院校及其他大学毕业并获得了相应的学历,并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你可能被任命为法官或者检察官。当然你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条件,如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国宪法、身体健康等(见《检察官法》和《法官法》规定)。25岁《公证法》规定,凡具备一定条件,并年满25岁——65岁的公民可以担任公证员。45岁如果你有志报国、为全国人民效力,并且具备相应的条件,通过法定的程序,此时,你有资格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55-60岁除非另有规定,女性公务员到了这个年龄,就该退休了(《公务员法》规定)。而男性公务员可以比女性多干五年。另外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60岁以上的为老年人,在我们的社会温暖的大家庭中,应该得到特别优待和尊敬,因为尊敬他们,就是尊敬我们自己,任何人都会老。对老年人各地制定了许多优待措施,如规定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地铁,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公园应免费向老年人开放等。60-75岁这个年龄若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60岁以后命越来越不值钱了!!!(这是法律规定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5岁以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致残或死亡的,相应的赔偿金按5年计算。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年满70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执行治安拘留处罚。死亡财产被继承去世以后,生前的财产若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以下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既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也没有第二顺位的继承人,财产被宣告为无主财产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特别注意: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侄子、外甥等均不是法定继承人!!!(不过!《民法典》实施后,侄子、外甥均可代位继承!!!)另外,你若不想让辛辛苦苦挣来财产死后变成儿子、儿媳妇或女儿、女婿的共有财产,你也得立遗嘱,明确所有财产只归儿子或女儿个人所有,否则继承后即变为共有财产啦!!!-END-
    2020/06/08
  • 2019年,江苏法院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江苏省委的坚强领导、省人大的依法监督、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精心指导下,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统一环境资源法律适用,强化司法行政联动互动,推动实现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力护航“美丽中国”、“美丽江苏”建设。深入推进环境资源“9+1”机制改革。为全面解决好历史原因形成的环境问题,提升高质量发展“含绿量”,积极推动构建环境资源保护的多元共治机制,江苏法院根据中央、江苏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改革。建立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为核心、9个生态功能区法庭为依托的“9+1”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着力破解阻碍审判职能发挥的体制机制问题,以“9+1”江苏方案全力守护蓝天碧水。江苏法院“9+1”机制改革被江苏省委政法委评为全省政法工作优秀创新成果特等奖。努力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职能。2019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环境资源案件9323件,同比增长19.7%。。一审审结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1396件,同比增长23.76%。其中,2745人被判处刑罚,3年以上的131人。新收一审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83件,结案89件。江苏法院3件案件入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首批十件中国环境司法案例;2件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24批指导性案例;3件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十大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典型案件。全力助力疫情防控阻击战。依法审理涉野生动物保护案件,充分认识犯罪行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重大危害。起草审理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案件指导意见,依法严厉惩处非法狩猎以及非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全力服务保障新冠疫情防控阻击战。2019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案件343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3件。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共审结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案件83件。不断提升生态环境司法能力。打造环境资源司法审判支撑平台,保障环境资源司法“江苏方案”审判实践。成立南京环境资源审判长江新济洲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修复基地、连云港海洋牧场环境司法执行基地等,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环境资源审判理论与实践研究、环境资源审判专家辅助服务、环境资源法律保护教育宣传等职能。一、深入推进机制改革,不断探索环境司法“江苏方案”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的要求,按照江苏省委部署安排,江苏高院积极构建“9+1”工作机制,以江苏主要流域、区域等生态功能区或生态系统为单位设立跨行政区划的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保障环境资源法律的统一实施,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整体保护和协同保护,促进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有效提升。2019年6月28日上午,南京环境资源法庭正式挂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江苏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娄勤俭同志共同为法庭揭牌并考察法庭工作。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启动运行,江苏环境司法改革进入了新的时代。01“9+1”机制的主要架构江苏法院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在全国法院率先建立了相对独立完整的“9+1”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其中的“1”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成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全省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及管辖不服9个生态功能区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审结案件的上诉案件。“9”是按生态功能区划分设立的9家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即: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设立西南低山丘陵区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南京、镇江句容市等12个县(市、区);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设立太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苏州市(大部分)、无锡市(部分)、常州市武进区等三个设区市的11个县(市、区);在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设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管辖无锡市(大部分)、苏州市(部分)、常州市(不含武进区)、镇江市(不含句容市)等四个设区市的18个县(市、区);在南通如皋市人民法院设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管辖南通市(大部分)、扬州市、泰州市三个设区市的22个县(市、区);在淮安盱眙县人民法院设立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淮安市(大部分)、宿迁市(部分)两个设区市的9个县(市、区);在盐城东台市人民法院设立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管辖盐城市(大部分),南通市(部分)两个设区市的9个县(市、区);在连云港灌南县人民法院设立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连云港市、盐城市(部分)、淮安市(部分)三个设区市的10个县(市、区),以及江苏海域内发生的由江苏海警侦查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设立淮北丘岗区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徐州市(不含新沂市)的环境资源案件;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设立骆马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宿迁市(大部分)、徐州新沂市的4个县(市、区)。02“9+1”机制的功能“9+1”机制遵循了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的科学路径、打破了行政区划的制约,集聚了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形成了中国独特的创新性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对于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引领时代潮流的司法运行新机制,诠释中国生态环境司法理念,贡献环境治理“中国经验”,引领全球司法共同发挥环境治理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1、充分发挥流域区域管辖制度优势,实现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生态环境是统一的有机整体,需要按照系统工程的思路,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完全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管辖模式下,一方面是跨行政区划污染案件中难以全面追究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如在河流上游实施排污行为,不仅会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污染,还会对下游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上游地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局限于就本地区污染损害追究赔偿责任,而对下游河流环境损害一并追究的主观意识不充分,客观难度也比较大;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司法修复区域往往也仅限于当地,难以依照山水林田湖草一体保护的系统保护观,制定最为有效、最为经济、最为便利的整体性修复方案。“9+1”机制下,按照生态功能区确定案件管辖区域,有助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整体修复的司法规律和审判规则,强化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提升环境资源综合治理能力。2、充分发挥跨行政区划管辖制度优势,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实践中,如果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环境执法、司法尺度存在差异,污染企业往往会向监督管理不到位、打击力度较弱的地区流动。由于污染企业因污染行为而降低了生产经营成本,造成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和“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9+1”机制下审判机构大幅减少,司法管辖区域大幅增加,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对污染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经济制裁力度和行政监管力度,从而促使企业自觉依法经营生产,逐步将危害环境、屡教不改的企业从市场淘汰,促进形成依法守法、竞争有序的绿色生产市场环境。3、充分发挥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优势,提升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能力水平。环境资源审判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法官的“跨界”能力要求很高。环境资源重大污染事件中,大多存在追究污染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执法人员行政监管责任情况,需要法官同时熟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需要法官在熟悉刑事、民事、行政实体法的同时,还要具备一定程度的环境科学知识;需要法官在把握好诉讼程序的同时,熟悉环境资源行政执法程序,了解刑事侦查技术手段。“9+1”机制改革后,全省三级法院承担环境资源审判任务的专门审判机构由原来的45个缩减为11个,也就是江苏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和9个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司法职权配置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审判队伍进一步精简,有助于实现审判力量的集结整合,促进审判人员更加准确地把握环境资源审判规律和特点,加强审判实践锻炼和经验积累,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能力。03“9+1”机制的初步成效1、建立科学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江苏法院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原则,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和制度,保证“9+1”机制改革后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是全面实施网上立案机制。江苏省内的法人、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资源诉讼的,均可以到当地法院办理起诉手续。二是全面推行巡回审判工作机制。为强化公众参与、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环境资源案件尽可能地采取巡回审判方式,到当事人所在地开庭审理。对于被告人羁押的刑事案件,管辖法院一律到被告人羁押地的法院开庭审理;对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尽可能多地开展巡回审判、就地开庭工作。对于社会影响大、涉及人员多的民事、行政案件,积极采取到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后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开庭方式进行审理。三是建立审判协作机制和协调联络机制。非管辖法院为管辖法院异地巡回审判做好庭审场地、技术、安全等保障工作。为保障巡回审判特别是户外开庭,2019年下半年,全省法院调用警力644次2009人。同时,非管辖法院还承担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执行,以及配合管辖法院做好修复环境判决的执行等工作。盐城、南通两市十二家基层法院签署了《黄海湿地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作协议》;灌南法院与滨海法院专门签订协议,就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涉及两家法院在跨域立案、巡回审判、警力调配、涉案款物管理、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协作事项进行了明确。四是建立案件执行协作机制。探索将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涉及赔偿金额等财产判决项,以及刑事案件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执行事项,由管辖法院委托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法院负责执行;增殖放流、异地补绿、劳务代偿等修复性司法措施的执行,一般也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法院组织实施,以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2、构建便捷高效的联动互动机制环境资源审判是社会环境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但并非唯一环节。秉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的方针,江苏法院建立了定期汇报制度,管辖法院应当通过巡回区法院定期向巡回区的党委、人大汇报该区域相关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情况。与司法行政部门充分沟通协商,积极探索环境刑事案件中律师指派辩护全覆盖协作机制;建立法院外部的联动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与环境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联动机制,实现环境司法与环境执法的有效衔接。姑苏法院与苏州、无锡、常州地区十二家人民检察院签署了《“1+12”太湖流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联合保护框架协议》;如皋法院联合扬州江都区检察院与该区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务等6家环境资源执法部门,共同发布《关于构建生态环境资源协同保护机制的实施意见》。3、建立新型环境资源审判支撑机制为保障态损害赔偿金能更好地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审判的社会效果,江苏法院先后建立了18个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修复基地。2019年,江苏法院进一步高起点、高质量、高标准地建立起一批修复基地,以修复基地为载体,打造环境资源审判支撑平台,服务保障审判实践,提升环境资源审判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一是省法院与南京长江新济洲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签订协议,成立南京环境资源审判长江新济洲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修复基地,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环境资源审判理论与实践研究、环境资源审判专家辅助服务、环境资源法律保护教育宣传等职能。2020年5月9日,南京环境资源审判长江新济洲司法研究修复基地正式挂牌运行。基地由江苏高院与南京长江新济洲湿地公园合作共建,基地建设已被列入省委政法委2020年为民办实事项目。目前,建设的示范湿地区域总面积248.4公顷,该基地拥有国家铜鱼保护区、省级江豚保护区核心区,有包括水杉、银杏等国家Ⅰ级保护植物在内的358种植物以及中华鲟在内的近百种国家、省级重点保护动物。基地包括栖息地与景观提升区、生态监测与科普宣教区、鸟岛恢复区、沼泽湿地恢复区、长江下游湿地植物资源展示区等。这一司法研究修复基地,不仅承担异地补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生态环境修复功能,还同时承担环境资源审判理论与实践研究、技术专家库设立与运行、专家辅助服务及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探索实践,以及拓展环境资源法律保护教育宣传等职能,是一个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联动、环境法官与技术专家共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互补、实体修复与法治宣传为一体的环境资源司法辅助平台。二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关于在连云港海域设立海洋牧场环境司法执行基地的框架协议》,共同设立全国首个海洋牧场环境司法执行基地。基地位于海州湾渔场海域,该海域总面积6677平方公里,可开发浅海30万公顷,渔业资源丰富,有150余种浮游生物、200多种鱼类、100余种软体动物在此产卵和索饵,拥有197平方公里的国家级中国对虾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江苏最适宜发展海洋牧场的区域。基地拟利用非法捕捞生态环境损害赔付资金,在核心区建设总面积4000公顷的海州湾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根据案件修复需求,通过实施投放人工鱼礁、开展增殖放流、海藻场建设、渔业资源环境监测评估等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积极组织实施海洋牧场建设,为海洋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增添新的动力。三是东台法院充分结合黄海湿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实际需要,根据湿地资源、生物种群和环保产业等分布情况,经过认真调研、专家会审、多方论证后,在江苏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台条子泥湿地公园、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5地挂牌成立生态修复基地,成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环资审判理论与实践研究、组织法学教育研修实习的综合服务平台。4、提升环境资源审判质量。“9+1”机制正式运行以来,截止2020年5月底,共审结生态环境保护案件1189件,审判质量进一步得到提升。2019年10月18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第一案“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在案发地泰州靖江公开开庭,中央电视台等40余家媒体进行同步直播,1700余万人在线观看, 50余名被告当庭就其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向全社会公开道歉。该案在全国首例判决收购者、贩卖者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王某某等对非法买卖11万余条鳗鱼苗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850万余元,从源头上切断非法利益链;2019年11月28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在高邮湖畔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特大“电捕鱼”民事公益诉讼案,农业农村部组织21个省份200余位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旁听庭审。两案的审理宣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共抓长江大保护的坚强决心,取得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好评,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委主要领导批示肯定。特大鳗鱼苗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9年度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十大案件。二、依法审理环资案件,服务保障江苏生态文明建设(一)依法审理涉野生动物保护案件,助力疫情防控阻击战2019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案件343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3件;疫情爆发以来共审结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案件83件,全力服务保障新冠疫情防控阻击战。盱眙法院全面加强与辖区范围内8家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络,通过会商协商等方式,在全省率先出台《关于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刑事案件量刑指南》,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推动案件快速优质审理。宿城法院在总结惩治动物资源类犯罪行为的审判经验基础上,联合检察机关出台了《关于建立动物资源类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对该类案件的追诉标准、量刑情节、罚金刑和监禁刑适用等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立案、阅卷、开庭及适用程序的相关要求,明确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新冠疫情发生后,江苏高院积极组织梳理在办的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非法狩猎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刑事案件,着手起草审理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案件指导意见,明确非法狩猎和非法买卖野生动物不仅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且对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具有重大危害。在依法严惩猎捕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同时,注重依法制裁故意购买、运输、加工、销售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实现全链条打击、全方位保护。2020年3月,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和徐州地区非法捕猎鸟类刑事犯罪多发现状,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非法捕猎野生斑鸠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央视社会与法频道《现场》栏目、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联合开展的全国法院第十三期“现在开庭”全媒体直播活动聚焦该次庭审,中国网、国际在线等40余家媒体平台参与直播,1500万网民在线观看;庭审结束后,人民网、中国新闻网、新华日报、人民法院报等众多主流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同时,在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协调组织下,徐州千余所中小学约52万名师生及江苏师范大学、南京农业大学广大师生在线观看本案庭审,上好新学期第一堂生态法治教育课;各大农副产品和水产品市场业主、森林公安系统干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也在线观看,实现了司法审判与生态科普、法治教育的深度融合。宿城法院审理的崔某非法狩猎案,被告人崔某明知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系灰头鹀迁徙期间,其仍以供他人食用为目的,多次到沭阳县高墟镇刁夏村田地内,采用播撒拌药小虫、播放鸟鸣录音以引诱鸟来啄食的方式猎捕灰头鹀,数量多达近四千只,且绝大部分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本案于2020年3月3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开展线上庭审,为充分了解涉案野生鸟类的生态特征及对生态环境等影响,法院通知本案鉴定人出庭说明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具有的多重危害性,最终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没收犯罪工具。该案审理活动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央视CCTV12、CCTV13频道分别进行了录播。该院还从历年审结的涉野生动物类案件中选取8个典型案例,其中7例为非法狩猎案件、1例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通过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提高公众关爱野生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识,预防非法狩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二)依法审理非法捕捞和非法采矿案件,守护水生态安全2019年,全省法院共审结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422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7件;审结非法采矿刑事案件164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件,案涉水域涉及长江干流、太湖、洪泽湖、骆马湖、高邮湖等江苏重要水系。自2021年1月1日起,长江干流将实行为期十年的常年禁捕,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江阴法院积极支持长江全面禁捕工作的开展,加大监禁刑适用力度,对4名曾因非法捕捞受过行政处罚的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对长江非法捕捞行为起到了有力震慑作用;姑苏法院与辖区内公安、检察机关以及环保部门进行对接,就太湖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入罪标准、证据采集及办案中涉及的鉴定评估等问题深入探讨,及时统一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研究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整体修复的司法规律和审判规则,力求实现太湖流域生态的司法保护最大化;如皋法院针对辖区盗采长江细砂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犯罪利润空间大、成本低以及家族式犯罪等特点,持续加大打击力度,扩大监禁刑的适用范围,近年来判处的60名罪犯中,适用监禁刑的有36人,适用监禁刑比例达60%,其中法院决定逮捕27人。被告人沙某与翁某等18人经事先共谋,在长江南通段禁采水域疯狂盗采江砂117次11万余吨一案,法庭依照查证属实的事实,依法判处“零口供”的沙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没收其采砂船、运砂船各一条,有效遏制了辖区内在长江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高发态势。(三)依法审理污染环境案件,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全省法院共审结污染环境案件348件,其中判处727人刑罚,没收罚金5865万元。江阴法院审结的被告人路某某等3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一案,被告人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跨区域将危险废物从张家港非法转移至江阴境内,危险废物倾倒区域与长江岸线最近的直线距离仅561米,距离连通长江的石牌港闸仅134米。经对涉案区域地表水、土壤进行采样检测,土壤锌、镍最高值与背景取样点锌镍相比分别超标91.66倍、49.33倍;修复工程成本初步估算为21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属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且有害物质随着雨水冲刷和渗漏极易流入河道内,严重损害长江岸线的土壤、水生态环境,最终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两年不等,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四)依法审理环境公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江苏法院坚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理论指导、以生态环境切实修复为价值目标,充分发挥环境保护司法职能,积极探索审理规则和裁判方式,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2019年,全省新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83件,结案89件。玄武法院审结的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决被告单位5000万元罚金,判处包括该公司总经理在内的12名被告6年至1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罚金。该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法院调解,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7亿元,刑事罚金数额和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均创历史新高。(五)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全省法院注重环境行政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依法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行政违法和不作为行为,保障行政权力规范行使。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原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判决确认被告对危险废物的贮存未全面及时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建议被告增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依照法律规定,全面梳理自身管理职责,形成责任清单;进一步梳理内部工作流程,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落实。三、积极协作,推进生态环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十九届四中全会将“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13个制度体系之一,对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作了一系列制度安排。江苏法院找准工作定位,发挥司法作用,与各方加强协作,积极参与推进生态环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构建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机制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并上升为国家战略,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世界竞争格局、国家发展全局、区域合作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江苏省委围绕推进长三角区域产业创新一体化、基础设施一体化、区域市场一体化、绿色发展一体化、公共服务一体化、省内全域一体化等“六个一体化”作出了具体部署。长三角区域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需要良好的生态环境支撑,需要与之相适应的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人民法院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为长三角一体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保障是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和职责使命。2019年11月5日,在江苏苏州召开的第十一届长三角地区法院司法协作工作会议上,上海、浙江、安徽、江苏四家高院签署了《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建立省级层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机制,携手破解环境司法难题,共同提升审判整体效能。一是构建一体化的司法协助机制。建立健全环资案件跨域立案制度,依托长三角“一网通办”等平台,实现环资案件跨域立案区域全覆盖,着力提高环资案件跨域立案比例,减轻当事人异地奔波的诉累。建立健全案件审理辅助性事务委托协助制度,通过构建长效的、可操作性强的常态化协作工作机制,实现专门事项委托调查取证、法律文书相互委托送达、诉讼保全协助实施。二是探索一体化的案件裁判标准。建立区域内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发布机制,重点围绕长江、太湖、淮河、新安江等跨域重要水体的保护,以及涉及沪、苏、浙管辖范围的东海海域生态资源保护,联合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三是完善一体化的资源共享体系。搭建区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信息日常交流平台。借助微信公众号、微信交流群、微博等载体媒介,建立长三角区域环境资源审判日常交流平台,常态化发布各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动态信息;建立区域法院案件审理技术资源共享制度。在各地已有的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库基础上,广泛吸收大气、水体生态、渔业、土壤、化工、矿产、动植物保护等专业研究领域的科学技术专家以及环境资源法学专家,整合建立长三角区域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库,实现区域内技术资源共享。四是打造一体化的环境修复平台。积极探索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实践举措,争取各地有关部门支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域、流域和有利于促进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修复的地点,共同设立环境司法联合修复示范基地,用于跨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审结后的生态修复职能,同时可以兼具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产业扶贫等多元公益功能。(二)创新合作保护机制,共同护航生物多样性“9+1”机制运行后,江苏高院环资庭、南京环境资源法庭指导各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积极探索生态破坏有效预防机制,广泛利用现有经验、网络,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协调,探索实现将生态环境破坏者缴纳的环境修复费用中一部分用于实施举报人奖励制度,有效调动社会公众的积极性,破解奖励费用来源难题,使得社会公众积极有效参与身边生态环境的关注和监督,实现群防群治。如皋法院探索构建具体的跨区域全方位司法协同保护机制,建立“如皋·崇川”跨区域野生动物协同保护框架机制,主要内容包括:确立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原则、开展联动执法突击行动、依法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链条打击食用野生动物行为、严格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监管职能、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法律监督、建立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办理“绿色通道”、推进涉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鼓励开展野生动物资源修复工作、凝聚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共识、建立野生动物协同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从不同角度对于各协同保护单位如何联手、联动,形成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的威慑效果进行了约定。灌南法院借助与公安机关的互动机制,构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线索举报奖励机制,探索生态修复金、生态资源损害赔偿金多种利用方式,将非法狩猎者交纳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款纳入公安机关110涉野生动物犯罪举报平台奖励款,以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玄武法院联合高淳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局制定《关于建立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协作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完善渔业资源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等职能衔接,切实保护水生态环境和资源。(三)发送司法建议,弥补行政执法短板积极探索建立环境司法职能延伸机制,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教育、指引、评价、预测功能,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提供司法服务。玄武法院在依法审理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同时,注重梳理总结相关企业、行政监管机构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针对企业不落实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修建暗管偷排有毒有害物质、环保检测人员将水质取样工作交由相关企业人员操作导致弄虚作假、第三方运营人员放任重点监控排污企业篡改自动监测设备数据逃避监管、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导致的污染环境事件高发等问题,及时向南京市江北新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和水务局发送司法建议,助力化解风险堵塞监管漏洞,推动生态环境资源的预防保护。生态环境和水务局收到后及时复函,表示将从加强重点企业巡查、加强警示教育、加强危废监管等方面切实提升环资监督和管理效果。宿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该市沭阳县辖区涉野生动物案件数量上升明显,且涉案野生动物数量较多,该院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向沭阳县相关单位发送《骆马湖流域大要案通报》,并向沭阳县政府发送《关于加强沭阳辖区涉野生动物监管的建议》,从执法力度、社会监督、网络监管、普法宣传四个方面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该建议得到沭阳县县长批示,县检察院、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四、提升司法保障能力,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江苏法院大力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专业化、正规化建设,通过与高校开展合作,不断提升理论研究水平,积极开展重大环境资源案件庭审直播和法治宣传,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审判的司法需求。01探索新型队伍培养模式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环资审判队伍建设,切实改进对下业务指导,统一全省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理念、裁判标准,培养和储备一大批具有环资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进一步提升“9+1”机制服务保障江苏生态文明建设的能力水平,江苏高院专门下发文件,建立全省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审判人员上挂锻炼机制,从9家基层环境资源法庭中遴选优秀人员,分上下半年两个批次到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上挂锻炼,通过协助办理案件、调查研究、起草指导性文件、参加业务学习等方式,提高各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对环境资源审判的思想认识,统一司法理念,提升业务能力,从队伍建设角度确保环境资源法律在全省范围内的统一正确实施。02合作提升环资理论水平2019年5月15日,省法院与河海大学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充分发挥高校专家资源丰富的优势,为环境资源审判提供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撑,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培养体系完善的优势,组织开展环境资源审判人员培训、进修,提升司法能力素养。充分发挥法院案例资源丰富的优势,选派法学或环境科学学生担任法官助理参与审判和调研,深入了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升实践技能,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人才储备。充分发挥法学院在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上的优势和人民法院在环境司法实务方面的优势,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案例研讨等方面开展全方位合作,进一步提升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水平,以及高校环境法学教育水平,不断适应环境资源审判改革新格局,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江苏环资审判经验。2019年6月5日,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环境资源研究生教学实践基地”在如皋法院揭牌。2019年6月21日,灌南法院与河海大学法学院合作成立环境资源法教学科研实践基地,基地通过专家授课、邀请指导、案例研讨等方式,共享学术信息和审判经验,实现环境资源司法与教学的共赢。法庭还吸收河海大学环境资源法学专业研究生来院实习并担任法官助理,为法庭环境资源审判提供智力支持。03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庭审是最生动的法治课堂。“9+1”机制运行后,无论是南京环境资源法庭,还是各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都高度重视庭审普法与宣传教育的协作机制建设,不断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典型案件庭审普法与新闻宣传协作机制,与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江苏卫视、新华日报等中央、省级主流新闻媒体建立起密切的合作机制。先后组织开展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非法狩猎案件的专项新闻宣传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展  望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美丽中国需要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职责。当前,江苏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面临着新的目标任务。江苏法院将更加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为抓手,以深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制“9+1”机制改革为重点,更新理念、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更好地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惩治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犯罪,促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稳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全面实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举措;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职责。通过优质高效的环境资源审判业绩,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提升人民群众的环境满意度、认同感与获得感,为“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END-
    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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