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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者按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本期刊发《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推荐阅读时间21分钟。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劳动者,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即主要围绕劳务派遣用工产生的各类争议案件。审理该类案件需要把握劳务派遣合同下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点,厘清不同法律主体项下的法律责任。为提高该类案件的办理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和归纳。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汪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汪某同意由A公司安排至公司项目部担任操作工,项目部服务客户为B公司;合同期内B公司项目为临时性项目,当项目结束或生产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工作量减少时,汪某同意按照A公司安排调剂至其他项目部工作。后B公司以汪某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将其退回。汪某遂主张与A公司、B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案例二:涉及劳务派遣期间法律责任的确定于某与C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于某经C公司派遣至D公司工作,派遣期间月工资由用工单位D公司支付。C公司与D公司另有合同约定D公司承担于某的工伤责任。后于某在劳务派遣工作期内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现于某提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案例三:涉及劳务派遣退回的审查李某经E公司派遣至F公司工作。在派遣期限内,李某因病退回至E公司,其后李某提交为期半年的病假申请,E公司依照本市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李某病假工资。李某病假期届满后,E公司向其发送通知称“因F公司将你退回且不再向你续聘,鉴于你病假期满,我公司通知你前来报到,并与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E公司在重新派遣期内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现李某要求E公司依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重新派遣期内工资。二审理难点(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难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既有别于劳动关系,也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关系不同。首先,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从形式上较易与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外包关系、人事代理关系等混淆,导致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难以甄别。其次,劳务派遣的用工模式需要行政许可,部分单位未经行政许可或用工模式不规范的情形下开展劳务派遣用工,导致审判实践中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难点。最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实质特征的具体理解与把握存在难度。(二)劳务派遣中法律责任把握难劳务派遣法律责任承担中较为复杂的是连带责任认定,对此审判实践存在单向连带责任与双向连带责任两种理解。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通常理解为双向连带责任。修改后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多理解为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时,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单向连带责任。由此,法律修订导致审判实践中就劳务派遣的连带责任把握不一,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有不同理解。(三)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的具体处理难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后,劳务派遣单位通常直接依据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导致审查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理由,增加相关事实的认定难度。同时,劳动者在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劳动报酬。部分劳动者主张其在劳务派遣期间工资待遇高,在无工作期间仅享受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有失公平。另有部分劳动者主张其因病、工伤、女职工三期遭到用工单位退回,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参照病假、工伤、女职工三期法律规定发放工资。上述情形导致劳动者被退回后,工资标准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审理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应注重区分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主体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责任界定,在承担主体上厘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序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用工的作用,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的审查要点审查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应注意以下几项要点:第一,有效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确认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第二,注意区分劳务外包关系、人事代理关系等较易混淆的法律关系;第三,审慎认定违反派遣用工行政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1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的一般情形(1)形式要件: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在形式要件上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由此产生三重法律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形成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意,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三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系实际用工关系,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指挥监督。(2)实质要件: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普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以获取劳动报酬。然而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受劳务派遣单位的雇佣,却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如案例一中,虽涉及三方主体,但在形式要件上A公司与B公司并未达成劳务派遣的合意。同时汪某在实际履职中受A公司的雇佣与指挥,也不具备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汪某主张三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法院未予支持。2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的特殊情形(1)与劳务外包关系的区别劳务外包关系,一般是发包单位将企业的部分业务或者服务以外包协议的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自行招录并指派劳动者为发包单位提供外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劳务外包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在劳务外包关系中,发包单位接受劳动者劳务,但不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管理;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接受劳动者劳务,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在实际审理中,应结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使指挥管理权的强弱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注意审查以下几点:第一,如发包单位基于消防、安全生产、工作场所秩序等管理需要向劳动者行使部分指挥管理权的,不能简单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而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处理。第二,如发包单位名为承揽、外包,但实则与承包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应认定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第三,如劳务派遣单位将用工形式转换为劳务外包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判断是否仍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2)与人事代理关系的区别人事代理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但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管理、社会养老保险金收缴等人事管理内容委托给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人事代理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在人事代理关系中,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仅提供劳动者社保缴纳等服务,不参与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劳动者也不向其提供劳务。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审查法律关系的区别,实为人事代理关系但劳动者坚持主张其与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3)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审查要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在实际审理中发现,部分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却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单位订立派遣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件审理时应遵循以下两点:第一,劳务派遣单位虽不具备相应资质,但用工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劳动者,劳动者也同意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于明确达成合意之时成立。第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成立未能达成合意的,对争议发生前的权利义务可以按原协议履行,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现有劳动合同履行。(4)用工单位违规使用派遣用工的审查要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劳务派遣用工是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即劳务派遣三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部分用工单位为规避劳动法律风险,并未遵循劳务派遣三性规定。就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三性规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案件审理应遵循以下几点:第一,如劳务派遣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第二,劳动者要求突破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第三,用工单位因违反劳务派遣三性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因劳务派遣三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劳动者如要求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中法律责任承担的审查要点审查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中的法律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需要厘清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第二,对于他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结合有无相应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第三,双方当事人就法律责任承担另有约定的,不得对抗第三方当事人。1劳动者工资支付法律责任承担的审查要点工资是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劳动报酬、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加班工资等。(1)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承担《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用工单位未及时支付管理费等原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即便实际由用工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的,也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法律责任。(2)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的法律责任承担《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9条明确,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因此,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与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存在区别的原因在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结合生产经营情况组织劳动者加班、发放绩效奖金与福利待遇,属于用工单位的具体工作安排与激励设置,无法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提前约定,故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因此,如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工伤赔偿法律责任承担的审查要点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由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协商补偿办法,但双方协商结果不得对抗被派遣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劳动者因用工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用工单位未尽法律义务为由,向用工单位主张相应赔偿。如案例二中,就于某主张的工伤赔偿,虽C、D公司另行约定由用工单位D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C、D公司的内部协商约定不应对抗被派遣劳动者,故劳务派遣单位C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要点审查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以及被退回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项要点:第一,注意区分退回主体与解除主体。第二,综合分析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依据是否充分。第三,审慎界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的工资待遇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审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具备合法合理性,不能仅凭用工单位退回依据为准。1退回主体与解除主体的区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退回主体是用工单位。由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需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解除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故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2用工单位退回依据的审查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法院应审查用工单位退回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具备用工单位客观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或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违法、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的,法院可以认定用工单位退回依据充分。用工单位未依照上述规定退回的,一般视为退回依据不充分。3劳动者被退回后的工资待遇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且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处“无工作期间”可以理解为劳务派遣单位未依约派遣劳动者、因客观情况导致派遣无法完成或劳动者虽被用工单位退回又未解除合同等情形。劳动者因工伤、病假及女职工三期等情形导致用工退回的,劳动者被退回后的工资待遇可根据工伤、病假及女职工三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如案例三中,李某在无工作期间病假已届满,故其无法依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E公司在重新派遣期间,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并无不当。4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承担(1)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承担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充分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在实际用工期间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派遣协议约定,与派遣单位结清实际使用劳动者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劳动者发生工伤被退回的,用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与派遣单位结清该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劳务派遣单位就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法律责任承担用工单位因缺乏充分依据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劳动者进行重新派遣。(四)因劳动者被退回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1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的,即便用工单位退回行为依据充分,也不必然导致劳务派遣单位能够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仅代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法律关系的终结。劳务派遣单位仍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审慎审查是否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法院在审查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以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的解除理由为审查依据,而非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第二,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章制度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第三,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对某些劳动纪律事项未予规定、规定不明或者规章制度无效等情形下,法院应对劳动者行为进行审慎的价值衡量,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审判实践中,部分劳务派遣单位轻信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理由,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此产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2劳务派遣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梳理与比对劳务派遣合同解除与终止发生在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基本一致,特殊性在于:第一,劳动合同解除中的再派遣解除。如果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反之如果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终止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传破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劳务派遣合同终止的情形;第三,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不同意再派遣与劳务派遣合同终止。本文以思维导图的形式将两者在解除与终止上的法律适用进行框架性罗列,并与一般劳动合同加以区分,将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解除与终止的特殊法律规定予以列明。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本文不涉及涉外劳务派遣与船员劳务合同涉外劳务派遣依据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务合同或商务合同关系,因具有涉外民商事纠纷性质,应依照合同仲裁条款或者司法管辖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办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条,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列入海商合同纠纷范畴。(二)本文不涉及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范畴及其行政责任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拒不整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坚持主张劳务派遣单位缺乏行政许可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END-
    2020/03/09
  • 来源 | 检察日报立足海上执法司法需求规范海上刑事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保海警机构切实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能,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中国海警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立足海上执法司法工作实际需求,重点就海上刑事案件审判管辖、海警办理的刑事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海警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形成了《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共六条,主要明确了海上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侦查管辖、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等有关问题。  ■ 检察院派员介入侦查活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证据,提高侦查活动质效,有利于检察官提前熟悉案件情况,提高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效率,减少审查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提高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效率效果。2020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20〕1号)(下称《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通知》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出简要介绍和说明。  《通知》制定背景和过程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全会精神,有效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按照党中央批准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武警部队改革实施方案》决策部署,2018年,海警队伍整体划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调整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行使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的相应执法职权。海警转隶后,其领导指挥体制、运行机制、协作关系等都将发生重大变化。为了保证机构改革方案的顺利完成,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明确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附则中增加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上述规定,中国海警局的侦查权性质上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相同的,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职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保海警机构切实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能,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中国海警局执法部会同最高法研究室、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19年初开始研究起草《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其间,三家单位立足海上执法司法工作实际需求,重点就海上刑事案件审判管辖、海警办理刑事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海警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充分沟通,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单位以及沿海地区法院、检察院、海警机构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了《通知》。  《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共六条,主要明确了海上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侦查管辖、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等有关问题。  (一)明确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7〕60号)第4条规定,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同级法院依法审判。即由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审判。但是,上述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4条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是审判管辖,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的管辖依从于法院的审判管辖,而不应依从于侦查机关的管辖,为了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协调一致,同时考虑到海上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管辖的便利性,《通知》第1条以刑事诉讼法第25条、《刑诉法解释》第4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为基础,区分在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我国领域外中国船舶上发生的犯罪,中国公民在领海外犯罪,外国人在领海外犯罪以及适用普遍管辖的罪行等五种情形,明确了海上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原则。一是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内水、领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应当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刑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鉴于目前我国部分省域海界划分以及部分沿海省份的县域海界划分没有完成,导致在一些海域即使确定了犯罪地,也难以确定属地管辖的法院,并且,被告人居住地可能是内陆地区。因此,《通知》规定被告人登陆地的法院也可以管辖。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适用于在内水、领海发生的海上刑事案件,不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外的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我国管辖海域)发生的海上刑事案件,对于我国领域外的海域不属于我国领土范围,不能按照行政区划确定属地管辖的法院。二是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法院管辖。《刑诉法解释》第4条只规定了“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实践中,犯罪人可能不随船靠岸,或者在下船之后在船舶最初停泊地以外的地方被抓获,因此,《通知》增加规定登陆地、入境地的法院可以管辖。三是明确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在《刑诉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人登陆地、现居住地和被害人现居住地三个管辖地。四是明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在《刑诉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人登陆地、被害人现居住地两个管辖地。五是明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法院管辖。在《刑诉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两个管辖地。需要说明的是,登陆地和入境地不是等同的概念。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  为确保诉讼程序衔接更为顺畅,《通知》第2条明确,海警对海上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依据法院的审判管辖原则进行,对于依据审判管辖原则确定的管辖地未设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局商同级检察院、法院指定管辖。第5条规定,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刑事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出现的因管辖不明确或者管辖争议而导致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问题,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明确海警机构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由于海警已经脱离地方政府,划转武装警察部队,按照部队编制架构设置各级海警机构,与地方公安机关和同级检察院对应设置不同,《通知》第3条对各级海警机构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对应的检察院作出了规定。明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省级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下属海警局,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海警工作站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基层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通知》第4条规定,检察院对于海警机构移送起诉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其他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向检察院通报,由检察院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三)完善检警协作机制,强化检察院对海警侦查活动的支持配合与监督制约。为了更好地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加强检察监督和检警协作,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通知》第6条规定,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刑事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海警机构所在地的检察院依法对海警机构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商请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活动的检警协作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已经取得较为成熟的经验。检察院派员介入侦查活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证据,提高侦查活动质效,有利于检察官提前熟悉案件情况,提高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效率,减少审查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提高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效率效果。同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也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确保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还可以统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证据运用方面的认识,总结办案经验,提升办案水平,更好地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文字: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翼飞 编辑:史红美)-END-
    2020/03/06
  •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20〕55号 内蒙古、吉林、上海、浙江、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总工会: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新要求,深入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广大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在内蒙古、吉林、上海、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四川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陕西省西安市、浙江省宁波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1. 试点工作意义。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是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职能作用,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切实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务实举措,有利于依法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劳动关系领域重大风险,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2. 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加强工作协同,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鼓励和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逐步实现程序衔接、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推动形成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格局。  3. 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各级总工会要依法积极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推动完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机构,协调企业与劳动者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依托工会职工服务平台、地方社会治理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室),鼓励建立以调解员命名的工作室。推动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工作室,派驻调解员。  4.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各级总工会要积极推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制度,广泛吸纳法学专家、退休法官检察官、劳动争议调解员仲裁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师)、人民调解员及其他领域专业人才等社会力量加入名册。建立和完善名册管理制度,加强调解员培训,建立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完善调解员惩戒和退出机制,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提升劳动争议调解公信力。  5. 规范律师参与。各级总工会要积极从职工维权律师团、职工法律服务团和工会法律顾问中遴选政治立场坚定、业务素质过硬、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积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甄选优质律师事务所选派律师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探索建立劳动争议专职调解律师制度。  6. 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各级人民法院要健全完善审判机构和工作机制,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动设立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合议庭,在地方总工会和职工服务中心设立劳动争议巡回法庭,积极推荐和确定符合条件的工会法律工作者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断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  7. 落实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要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加入特邀调解名册。探索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与劳动争议调解名册的衔接机制,会同工会加强对名册的管理。人民法院要加强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工作,强化调解业务指导,依法进行司法确认,不断促进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升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能力。  8. 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健全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沟通机制,明确诉调对接工作部门,在名册管理,调解员培训、考核、奖励、惩戒,调审平台建设和程序对接,以及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方面加强信息交流反馈,切实提升工作协同水平。  9. 完善调解协议履行机制。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积极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充分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用人单位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先予执行或者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10. 充分应用信息化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善于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与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深度融合,提升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各级总工会要大力推动开展在线调解,建设劳动争议调解信息化平台,推动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对接,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全部线上汇聚,调解过程与诉讼程序的“无缝式”衔接,实现调解员菜单式选择和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方便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积极运用司法大数据,共同对典型性、苗头性、普遍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析研判,提前防控化解重大矛盾风险。  11. 完善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协调和推动财政部门将劳动争议调解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积极争取将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地方各级总工会要结合实际情况,将劳动争议诉调对接工作经费纳入专项预算,为开展劳动争议调解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细化完善“以案定补”和各项考核激励机制,健全上下级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经费支持机制。  12. 巩固制度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加强政策沟通,充分听取对方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维护职工权益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时总结本地区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成熟经验,积极推动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订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确保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13. 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合作,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培训、课题调研等多种形式,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充分运用各种传媒手段,在遵循调解保密原则的前提下,以发布白皮书、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积极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提高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接受度,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14. 加强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总工会要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对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特别是加强业务和技术层面的沟通、协调和对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将工作进展、遇到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将定期总结评估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待条件成熟时,视情扩大试点、推广经验,确保改革试点不断深化。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全国总工会2020年2月20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问: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意见》的主要考虑是什么?固定布局                                                        工具条上设置固定宽高背景可以设置被包含可以完美对齐背景图和文字以及制作自己的模板答:劳动争议是较为常见的一类纠纷,大都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养老金追索,工伤、医疗、失业保险索赔,以及劳动者福利待遇保障等相关,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维护好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和工会应尽的职责。近年来,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不断推进“诉源治理”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各类主体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形成了矛盾纠纷化解“多元共治”的良好局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负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在参与化解劳动争议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一些地方工会会同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模式,取得显著成效。如广州、佛山等地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职工之家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协调律所派驻值班律师,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预警、诉讼代理等服务,妥善化解了大量重大敏感纠纷;四川成都、广元等地积极争取党政支持,由党委政法委牵头,法院、人社、司法行政、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参加,建立劳动争议“一站式”联调机制,将纠纷解决端口前移,通过协商、调解有效减少了进入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总工会经过深入调研,认为通过试点,总结、提炼、推广各地实践经验,同时对有关工作进一步作出规范、提出要求,不断完善和拓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问: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联合发布的文件相比,《意见》有哪些突出特点?固定布局                                                        工具条上设置固定宽高背景可以设置被包含可以完美对齐背景图和文字以及制作自己的模板答:《意见》的特点着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突出“多元共治”理念。人民法院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过程中发现一条规律:凡是把“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精神落到实处的地方,都是社会治理机制完善、治理成效突出的地方。因此,《意见》在一开头就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和总工会要加强工作协同,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制度优势,把“多元共治”的改革精神落在推进工作实处。二是重视发挥调解作用。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社会关系修复属性,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发生纠纷时缺乏对等谈判能力,而且许多纠纷牵涉面广、敏感度高。因此,相比于仲裁、诉讼,采用协商性强、对抗性弱、灵活度高、成本低廉的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意见》将强化工会参与协调调解职能、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力量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就是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贯穿于劳动争议协商、仲裁、诉讼全程,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分流诉讼、缓和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三是支持工会充分履职。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核心要义,是要实现纠纷解决端口从诉讼向仲裁、协商的前移。因此,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纠纷解决资源的配置,也要同步前移。因此,工会在建设合格调解组织、打造过硬调解员队伍、吸纳专业律师参与、完善经费保障等方面有着广阔的工作发展空间。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好工作协同、技术支持、司法保障,确保工会充分履行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问:对于当事人而言,《意见》对他们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有何影响?固定布局                                                        工具条上设置固定宽高背景可以设置被包含可以完美对齐背景图和文字以及制作自己的模板答:首先必须明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的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基本程序格局。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其中,法律规定的两类争议实行“一裁终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裁终局”裁决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上述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不经仲裁直接起诉,因此《意见》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同时必须强调,协商、调解既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贯穿于仲裁、诉讼始终。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正是因为调解基于自愿,才使得调解能够以灵活的方式、较少的投入、较短的时间,从实质上化解劳动争议,实现劳资“双赢”。因此,《意见》围绕做实做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公信力,对各项配套制度机制作出统筹安排,努力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更加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让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也可以在仲裁、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调解辅助解决纠纷。总的来看,《意见》的出台和落实,可以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有更大的选择、更实的保障、更多的公正。问:《意见》的印发,对于试点地区各级法院提出了哪些要求?固定布局                                                        工具条上设置固定宽高背景可以设置被包含可以完美对齐背景图和文字以及制作自己的模板答:既然是“多元共治”,法院就不能作壁上观,亦当依法履职、充分尽责。概括起来,试点法院要着重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工作协同。试点法院要会同工会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要完善经费保障体系,争取财政支持,细化“以案定补”等各项机制。要推动完善法规规章,做好理论研究和宣传引导,完善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机制,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认可度。二是提供司法保障。试点法院要不断推进劳动争议审判专业化建设,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落实特邀调解制度,完善名册管理,加强委派、委托调解力度,支持调解力量发展。要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不断提高其调解能力。要依法办理司法确认、先予执行、支付令案件,依法惩治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现象。三是强化综合配套。试点法院要积极支持工会建设劳动争议在线调解平台,推动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对接,实现调解员菜单式选择和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要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在特邀调解名册管理、调审平台建设和程序对接、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方面加强与工会的沟通衔接。要统筹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试点与“两个一站式”建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等,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问: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总工会推进这项试点工作的整体规划是什么?固定布局                                                        工具条上设置固定宽高背景可以设置被包含可以完美对齐背景图和文字以及制作自己的模板答: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新时代的改革已经进入了“固本培元、多元共治、重点突破、多点开花”的新阶段。一方面,我们将按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部署,继续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定期总结评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视情扩大试点范围、推广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待劳动争议调解力量培育成熟,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具备一定基础,各方面配套措施基本完善,我们考虑会同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联等部门进一步加强联合,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的程序衔接、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形成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新格局。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记者:孙航 | 编辑:张瑾-END-
    2020/03/05
  • 来源:综合人社部,人民日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发挥事业单位在科技创新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的示范引导作用,激发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简称“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科技创新活力和干事创业热情,促进人才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政策和制度环境,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现就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是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协同创新,强化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权利。合作期满,应返回原单位,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协商一致,自愿流动到企业工作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和考核、工资待遇等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应当约定工作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形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进行权益分配等内容。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简称离岗创业),是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人才流动性,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创新创业活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科技创新成果快速实现产业化,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依法继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医疗等待遇,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结合实际确定,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创业企业或所工作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离岗创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离岗创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执行人事关系所在事业单位抚恤金和丧葬费规定。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执行原单位职称评审、培训、考核、奖励等管理制度。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等,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创业业绩突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不占原单位考核优秀比例。离岗创业期间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事业单位对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聘用急需人才。离岗创业人员返回的,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并逐步消化。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本人提出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单位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本人提出提前返回的,可以提前返回原单位。离岗创业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返回的,原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对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创业有关扶持政策。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在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是促进事业单位全面参与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优势,加快推动科技创新。事业单位可根据创新工作需要设置开展科技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等工作的岗位(简称“创新岗位”),并按规定调整岗位设置方案。通过调整岗位设置难以满足创新工作需求的,可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创新岗位人选可以通过内部竞聘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任职条件要求具有与履行岗位职责相符的科技研发、科技创新、科技成果推广能力和水平。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实际,可探索在创新岗位实行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便于工作人员合理安排利用时间开展创新工作。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在创新岗位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创新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取得的技术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成果,应当作为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应当与创新岗位工作人员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创新工作实际,明确合同期限、岗位职责要求、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海外高水平创新人才兼职。事业单位设置流动岗位,可按规定申请调整工资总额,用于发放流动岗位人员工作报酬。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人才项目引进等方式被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工作业绩可以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应当与流动岗位人员订立协议,明确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到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创新创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细化相关政策,研究具体措施,做到真正切实管用;要加强组织实施,指导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落实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要搞好跟踪服务,切实解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中的实际困难,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投身创新发展实践提供人事政策保障。同时,要通过完善聘用合同管理、强化考核等办法,加强规范管理;指导事业单位按规定定期将离岗创业人员情况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并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要及时研究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END-
    2020/03/05
  •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4号令颁布了《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各级管理部门、有关企业及相关人员更好地理解《规定》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将《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并于2019年10月制定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同时,为加强物流安全管理,防范恐怖活动,《反恐怖主义法》对货运实名制管理和安全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物流运营单位查验客户身份、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为贯彻落实有关要求,需要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着力为水路运输企业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减轻企业负担。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明确仅经营小型船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不再强制要求具备船长、轮机长或大副、大管轮从业资历;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电子证照共享;精简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和备案事项;明确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既可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也可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   二是优化水路运输行政审批层级,下放部分客运许可权限。为方便企业办理业务,提高管理效率,压减审批层级,结合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了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交通运输部实施;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同时,明确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具体许可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三是增加水路货物运输实名制管理和安全检查有关要求。为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要求,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明确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并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进行安全检查,登记并保存相关信息,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拒绝承运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同时,规定了托运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接受安全检查。此外,明确违反上述规定不进行身份查验、安全检查、信息登记保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是补充了水路旅客运输管理的相关要求。为了维护水路旅客出行权益,提升水路旅客运输服务品质,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明确了客票和水路旅客运输服务相关内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并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应当按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应当拒绝携带或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的旅客乘船,鼓励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END-
    20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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