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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2月 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 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当在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载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推进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电子化,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相关证照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信息,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装船的还应当及时向拟装船的港口经营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保存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六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不得随船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清单。   旅客应当持有效凭证乘船,遵守乘船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始发港、目的港、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鼓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完好,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及时向旅客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航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九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四十条 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水上交通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处理衔接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水路运输船舶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五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1998年3月6日以交水发〔1998〕107号文修改、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6号修改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以交水发〔1995〕1178号文发布、1997年8月26日以交水发〔1997〕522号文修改、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号修改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同时废止。-END-
    2020/03/0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发布日期:2020-02-29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END-
    2020/03/03
  •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通知中政委〔202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2020年2月25日 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制定如下意见。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增强依法保障复工复产的政治自觉。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各级政法机关和广大政法干警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勇当先锋,敢打头阵,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保障复工复产工作,及时解决群众所急所忧所思所盼。按照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的工作部署要求,统筹处理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在坚决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依法保障有序复工复产,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物资保障,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保持我国经济社会良好发展势头、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的目标任务提供有力支撑。要找准工作结合点和着力点,及时协调帮助解决复工复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防止复工复产后发生疫情感染,推动建立最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完善疫情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机制,为稳定社会预期、维持正常经济社会秩序,提供优质高效的政法公共服务和坚强有力的执法司法保障。二、推动健全完善促进复工复产的政策法规。推动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完善拖欠账款问题约束惩戒相关制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出台复工复产、扩大内需、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政策规定,主动介入、提前研究,注重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禁止在法律法规外增加许可事项、增设许可条件,防止设置过高门槛限制和影响复工复产。加快对有关政策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平衡好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实现稳就业、稳投资的政策效果,为依法防控疫情、有序复工复产,特别是进一步做好复工复产后的防疫指导监督、建立最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疫情应急处理机制提供法治支持。加强依法防控疫情、保障企业复工复产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研究。三、大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过度、简单粗暴,引发社会矛盾,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对具备复工复产条件、已建立严格防疫岗位责任制和疫情应急处理机制的企业,要积极为其申请增产、转产、开展科研攻关等相关行政许可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简化工作流程。认真做好道路交通保障工作,打通人流、物流堵点,在保障疫情防控车辆优先通行的同时,针对企业复工复产交通流量、货运物流回升的实际,不断科学优化交通管控,全力保障公路路网安全顺畅运行,确保员工回得来、原料供得上、产品出得去,解决好生活必需品供应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扎实做好主干公路保顺畅保安全工作,减少群众等候时间。对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的集中运送农民工等群体返岗复工直通车,要加强沿途安全保障。要强化货运驾驶人警示教育,严格货车安全技术状况检查,严防货车肇事引发事故。加强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严厉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切实做好海上交通保障工作。四、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违法犯罪。依法严惩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插手物流运输、破坏正常交通秩序的黑恶势力。依法严惩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进行其他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注意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冠肺炎的假药、劣药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依法打击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犯罪。五、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质量标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依法妥善处理。对于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前复工复产,引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风险的,要根据企业是否依法采取有关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综合认定行为性质,依法妥善处理。在涉企业案件办理中,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稳妥认定外商投资合同效力。六、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依法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现场勘验等方式提取。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依法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七、注意优化办案方式,确保案件办理效果。加快涉企业犯罪案件的办理进度,除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外,依法快速办结,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方式把握不当,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对企业因面临司法查控等民事执行措施难以复工复产、维持正常经营的,加强部门协作,研究更合理的执行方案,选择采用对企业生产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为企业恢复生产、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企业化解矛盾。对有疾病、残疾等情形的困境儿童,其监护人因复工复产、隔离管控等原因,暂时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第一时间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并依法开展相关司法救助或救治工作。八、切实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及时发现各类风险隐患,坚持抓早抓小、应调尽调,灵活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等方式,及时有效化解疫情防控中出现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要主动做好心理疏导,引导全社会关心关爱确诊人员、隔离人员和病人家属。建立健全多层次、多类型的调解组织网络,重点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以及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加大调解组织资源配置,引导企业和职工主动选择、自愿接受调解服务。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鼓励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等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为企业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调解服务。九、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对于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审查并依法处理。对于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加强涉疫情防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影响企业复工复产、损害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执行活动,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立即纠正。加强对涉企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或行政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对疫情防控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涉口罩、防护服等重要医疗防护物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要准确把握法律监督与保障复工复产并重的原则,积极延伸办案职能作用,企业生产经营因案面临实际困难的,大力协调帮助解决。十、高质高效提供政法公共服务。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减少企业和职工的办事负担。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和职工需要开具证明的,要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做好证明开具工作。能够以“网上办”、“掌上办”等电子方式办理的,尽可能采取“不接触”方式办理。充分发挥公证监督证明、证据保全的职能优势,对因疫情影响、申请办理不可抗力事件、用于免责的商事声明等公证事项的企业,及时开辟绿色通道,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支持引导公证机构主动为涉疫重点企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严重企业的案件优先受理、快速办理,引导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支持困难企业,对确因疫情造成服务费用缴付困难的企业实行缓缴服务费用。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诉讼、调解、信访,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流动,防止诉讼当事人和信访群众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聚集,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十一、加快办理涉企涉职工行政复议案件。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要切实加强复工复产过程中相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涉及复工复产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用、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涉及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引发行政争议的,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要及时受理企业和职工的行政复议申请,积极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依法稳妥化解相关争议,严格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尽快定分止争,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十二、积极组织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引导、组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开展疫情依法防控工作,为企业复工复产,以及建立最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完善疫情应急处理机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发挥各地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为相关部门制定企业复工复产政策措施、出台有关防疫指导、监督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当好法治参谋和助手。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作用,为企业复工复产经营决策、防控疫情提供法律意见,依法办理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妥善处理各类法律纠纷。组织专业律师针对企业复工复产过程中多发的物业租赁、劳动争议、工资社保、工伤赔偿等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问题加强研究,提出风险防控意见和建议,编印法律实务工作指南。鼓励律师事务所对经营暂时陷入困难、现金流紧张的法律顾问单位和其他企业,酌情减免或缓收法律服务费用。十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加强法治宣传,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工作。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以传染病防治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重点,针对企业复工复产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宣传解读,加强以案普法,促进企业恢复生产,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加强疫情防控、保护职工劳动权益。充分发挥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平台作用,做好复工复产政策解读与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抽调专业力量组成法律服务团,提供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END-
    2020/03/01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庄荣文                                  2019年12月15日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第二章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  第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准确生动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的;  (二)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展示经济社会发展亮点,反映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火热生活的;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道德文化和时代精神,充分展现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风貌的;  (五)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群众形成共识的;  (六)有助于提高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的;  (七)其他讲品味讲格调讲责任、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等的内容。  第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  第八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第九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设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培训考核,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传播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传播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加强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包括服务类型、位置版块等)积极呈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首页首屏、弹窗和重要新闻信息内容页面等;  (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精选、热搜等;  (三)博客、微博客信息服务热门推荐、榜单类、弹窗及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服务版块等;  (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热搜词、热搜图及默认搜索等;  (五)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弹窗等;  (六)互联网音视频服务首页首屏、发现、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七)互联网网址导航服务、浏览器服务、输入法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皮肤、联想词、弹窗等;  (八)数字阅读、网络游戏、网络动漫服务首页首屏、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九)生活服务、知识服务平台首页首屏、热门推荐、弹窗等;  (十)电子商务平台首页首屏、推荐区等;  (十一)移动应用商店、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和内置信息内容服务首屏、推荐区等;  (十二)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内容专栏、专区和产品等;  (十三)其他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在以上重点环节呈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信息的,应当设置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设置的广告位和在本平台展示的广告内容的审核巡查,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编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情况、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履职情况、社会评价情况等内容。第四章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  第十八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防范和抵制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版块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版块内信息发布等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一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第五章  网络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组织发挥服务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会员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反对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建立内容审核标准细则,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提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治理能力,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意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行业组织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依据章程建立行业评议等评价奖惩机制,加大对会员单位的激励和惩戒力度,强化会员单位的守信意识。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网信部门建立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台账管理制度,并依法依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网信部门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生态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网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是指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来源:“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END-
    2020/03/01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为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现就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二、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依据第一条规定确定的管辖地未设置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局商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三、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下属海警局,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海警工作站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四、人民检察院对于海警机构移送起诉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由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五、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六、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刑事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海警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海警机构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2020年2月20日-END-
    202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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