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颂法评分类:
威颂法评分类: 全部 刊物论著 威颂案例 法律动态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动态
  • 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执法办案工作,提前谋划疫情结束后“案多人少”、确保庭审质量等问题的有效对策与长效机制,依托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推动实现审判资源优化配置,破解司法改革难题,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以下简称《繁简分流意见》)与《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以下简称《录音录像规定》)、《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和《上海法院发展五年规划纲要(2019—2023)》、上海全市法院2020年度工作主题与工作要点,决定开展庭审记录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如下: 一(试点原则)全市法院庭审记录改革试点应坚持依法改革、程序公正,方便群众、服务审判,三级协同、有序推进,智能辅助、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本通知所称庭审记录改革,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统筹兼顾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精神与法院发展规划趋势,运用区块链存证、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改革庭审记录方式,完善庭审记录内容,以便提高庭审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更好地贯彻平等、诚信、处分、辩论等诉讼原则。庭审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记录和传统纸质笔录等,都是记录法庭审理活动的有效载体。各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司法服务需求、信息技术设施设备条件等实际情况,在各类试点案件、试点事项中视情选择或组合使用。当事人同意且具备条件的,应优先选择运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二(试点要求)庭审记录改革试点工作中,基层法院要充分发挥先行先试的创新精神,依法探索、有序试点,善于担当、主动作为,既方便群众诉讼,又方便法官办案。特别要依托信息技术,切实提高庭审记录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有效提升开庭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中级法院、专门法院和高级法院要充分发挥协同指导作用,既积极支持一审法院开展庭审记录改革试点,又依法探索本院庭审记录的同步配套改革。三(试点法院)庭审记录改革首批10家试点法院中,一中院协同指导徐汇法院、奉贤法院,二中院协同指导虹口法院、宝山法院、普陀法院,三中院协同指导上铁法院,金融法院协同指导虹口等试点基层法院的金融审判,共同实现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和司法理念的同步更新、办案习惯的同步养成。高院将密切关注试点工作进展,适时增加试点法院,协调解决试点遇到的新问题,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四(试点案件)根据《录音录像规定》第八条、《繁简分流意见》第11条等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和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的民事案件的录音录像,可以替代庭审笔录。参照本通知精神,经试点法院提出实施细则并经高院相关业务庭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二审法院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部分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稳妥探索使用录音录像替代或简化庭审笔录。不公开审理案件、涉密案件和重大敏感案件,原则上暂不适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对于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试点案件,应在流程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卷宗档案材料的适当位置,自动、醒目地标识“庭审记录改革”字样。五(试点事项)根据《录音录像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庭审记录改革试点主要适用于采取互联网在线视频、专网远程视频和线下面对面等各种方式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活动。参照本通知精神,经试点法院提出实施细则并经高院相关业务庭同意后,试点法院从事试点范围内案件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谈话,或执行、听证、接访等其他诉讼活动,如果依法应当制作笔录、具备录音录像条件且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逐步探索使用录音录像替代或简化庭审笔录。六(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特别告知)使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法院应通过开庭传票、开庭通知或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方式,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庭审开始时,应再次口头告知,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法院应再次提示当事人是否需要纠正或补充已经录音录像的事实陈述和法律意见。当事人同意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书记员可以全程出庭从事开庭准备、转递证据材料、核对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协助录音录像、监控系统运行状况等庭审辅助工作。经承办法官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如果试点案件适用录音录像全部替代庭审笔录且没有其他诉讼事务需要到庭辅助,书记员可以在完成开庭准备工作且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回避后退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核对证据材料原件,避免开庭时多次转递证据材料。使用录音录像替代或简化庭审笔录且法官认为有必要的,书记员(或代行书记员职责的法官助理,下同)可以制作仅包含程序要点和实体要点的庭审笔记。庭审笔记应由制作人签名,但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签名,供法官庭后撰写裁判文书、合议庭讨论案件及上级法院了解案情等场合使用,并逐步消除法官或当事人因等待记录而重复陈述、反复归纳等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现象。庭审笔记的程序要点和实体要点主要包括诉辩意见、举证质证、询问回答、辩论要旨等。七(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根据《录音录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替代庭审笔录的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进行,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一)休庭;(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对于上述未录音录像的不公开举证、质证与调解等诉讼活动,可另行制作笔录。试点法院应确保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试点期间,采取区块链、时间叠加等数据存证技术,运用内嵌有智能语音识别转换功能的庭审系统自动记录录音录像及同步识别转换文字材料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文件大小、区块链数据等信息。庭审结束时,应当场自动检测庭审录音录像的完整性,自动生成《庭审录音录像文件元数据记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签名后入卷归档。拒绝签名的,法官和负责庭审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在《庭审录音录像文件元数据记录》上记明情况附卷。试点法院的信息技术部门应采用人工与技术相结合等手段,对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等导致的录音录像中断,或不清晰、无法辨识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录音录像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等故障问题,及时发现、实时提示,由承办法官决定是否采取人工记录、重新开庭等补救措施。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等导致录音录像不真实、不完整的,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承办法官审核签名后附卷归档。八(录音录像及其智能转换文字记录的技术要求与归档、存储、备份)用以替代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及其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应符合最高法院制定和市高院信息管理处牵头细化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并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市高院办公室牵头细化的卷宗归档要求和操作规范,及时归档保存。试点法院应当使用统一的内嵌有智能语音识别转换功能的庭审系统进行录音录像,使用专门设备在线、离线存储及备份庭审录音录像数据。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删除、迁移、复制庭审录音录像。九(录音录像及其智能转换文字记录的查阅、复制与核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指定的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或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阅庭审录音或其智能转换文字记录材料;经承办法官同意的,可以复制庭审录音或其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已经归档的案件, 申请查阅、复制录音录像及其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承办法官认为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容易引起负面舆情等特殊情形不宜对外提供录音的,应当在《庭审录音录像文件元数据记录》等案卷材料上明确说明情况,提示档案部门按规定处理。试点案件已经庭审直播的,可以准许查阅或复制庭审的智能转换文字记录,一般不再提供查阅或复制庭审录音录像等诉讼服务。闭庭时,对未经书记员核对的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各方诉讼参与人不必签名。该智能转换文字记录仅供了解庭审基本情况时参考,但应与录音录像一并归档。该智能转换文字记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应以录音录像为准。试点案件上诉的,该案书记员应当核对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后签名,并与该案录音录像及未经核对的智能转换文字记录一并上传或移送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应结合二审法院的反馈意见,定期讲评、通报、考核书记员根据录音录像核对庭审文字记录、纠正记录差错的工作质效。二审法院应当积极运用智能语音平台提供的音频标记打点与快速检索等智慧庭审技术,直接查阅一审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及其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十(职责分工)庭审记录改革试点中,高院信息处负责庭审录音录像的技术保障、操作培训与规范管理;高院行装处负责庭审录音录像的经费保障;高院办公室负责录音录像的电子档案管理;高院研究室负责试点工作所涉审判权责清单梳理调整等工作;高院各业务条线负责本条线与庭审记录改革试点有关的业务指导;高院审管办负责协调各试点法院、相关业务条线和职能部门,备案管理各院、各条线与庭审记录改革试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资料,统筹推进、检查通报试点工作。试点从2020年4月1日开始,为期6个月。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借鉴浙江等省市法院经验,结合本院的人员和案件、设备等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操作规范、问题解答等方式,进一步细化明确庭审记录改革的具体案件类型、替代或简化庭审笔录的相关文书样式模板、诉讼权利义务细化、庭审发言顺序引导与录音录像质量保障、本院内设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与无缝对接、法官与书记员和技术管理与技术运维人员的岗位职责调整优化、法庭秩序、司法礼仪、纪律作风和其他注意事项。对于某一类或几类案件的庭审记录改革,高院相关业务庭和职能部门可以作出细化规定或制定操作指引。全市法院应高度重视庭审记录改革试点,共同推进、不断完善,为诉讼群众解忧、为办案干警减负,共同提升人民群众和法院干警对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智慧法院建设的获得感与满意度。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END-
    2020/03/25
  • 2月27日,记者就办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答问刊发后,取得了良好反响。一线办案人员普遍反映,答问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办理案件发挥了很好很及时的指导作用。同时提出,在具体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为《“两高两部”意见》《“五部门”意见》)的过程中,还有其他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或者统一认识。为此,我们对两位负责人再次进行了采访。问:前不久,“两高两部”、海关总署就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出台了意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答: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境外呈现扩散态势,通过口岸向境内输入成为现实危险,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筑牢国境卫生检疫防线,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牢固树立国门安全理念,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具体而言,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只要在出入我国国境的过程中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适用统一的司法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部门”意见》明确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卫生处理措施,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以外的特定主体也可能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如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上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有所区别。一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针对的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卫生防控防治环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针对的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提出的检疫措施的行为,适用于在出入我国国境时的卫生防控防疫环节。二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甲类传染病”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的“检疫传染病”为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第三,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将新冠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因此,入境人员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可能在不同时间段分别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在入境时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措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行为人既有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措施的行为,又有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一般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问:《“五部门”意见》规定,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司法适用中如何认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答: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入罪要件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对此,《“五部门”意见》专门强调,并非所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都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只有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司法适用中,对于这一入罪要件应当准确把握,以对相关案件作出审慎、恰当的处理:第一,准确把握犯罪主体范围。前面已经提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及其他特定主体。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是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其他特定主体是指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以外需要接受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检疫的人员。司法适用中要特别注意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入罪要件,如果行为人虽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但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其不可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不符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入罪要件,可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触犯妨害公务等其他罪名的,可以按其他罪名处理。第二,“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是指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的情形。传播的对象,既可以是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同乘人员,也可以是其他接触人员。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为例,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与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触,被感染者的感染时间是否在与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接触之后,被感染者是否接触过其他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果关系。如果综合案件证据情况,无法确定他人是被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感染的,依法则不应认定属于“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情形。第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未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但引发了传播的严重危险。对于此类情形,入罪应当限制在“严重”危险的情形,而且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实践中,对于“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同样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仍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为例,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人数及范围,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作出妥当认定。顺带提及的是,《“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此处规定的“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司法适用中可以参照上述精神予以把握。问:《“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司法适用中,如何具体把握上述人员范围?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高两部”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所涉及的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范围。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特别是对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要作妥当把握,以准确处理相关案件。“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组织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其行使的疫情防控职权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且系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由于疫情的突发性、广泛性,对于此处的“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不宜作机械理解,而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把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从实践看,相关措施不可能完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落实。各级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后,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按照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的,尽管并非基于政府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但也应当认为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实践中,需要注意“再委托”的情形。我们认为,对于委托授权的把握不宜再扩大范围。比如,对于居(村)委会、社区为落实政府要求,“再委托”小区物业、志愿者等自行实施防控措施的,对相关人员则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人员实施防控措施,符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实践中,极个别地方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据不足,措施本身不当,有关人员又简单甚至过度执行的,则不应认定为是“依法执行职务”。问:《“两高两部”意见》要求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对相关行为规定可以视情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方面问题:第一,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标准。对于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要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判断。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因此,如果涉案口罩注明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其明示的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如果涉案口罩未注明质量标准,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比如,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在没有注明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一般可以分别按照国家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行业标准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对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行鉴定,只要对颗粒物的过滤率达不到该标准中的最低标准KN90的,均认定为“伪劣产品”。这有所不妥。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标准。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涉案口罩标明种类的,应当按照标明的种类选择适用的判断标准;如果涉案口罩未标明种类或者是“三无”产品,则应当综合考虑其包装、宣传、价格、销售对象等情况,作出妥当认定,进而选择适用相应标准进行判断。第二,视情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产品质量。第三,准确查明行为人主观明知。对于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个别行为系被上家所骗,购得伪劣口罩进行销售,对此不宜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职业、从业经历、购销双方商谈内容、购销方式与价格,货物样式与包装等证据,作出综合判断。从司法实践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明知是没有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而予以销售的;(2)委托生产厂商生产假冒伪劣防护用品的;(3)曾因制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伪劣口罩的;(4)明显违背惯常交易习惯储存、运输、交付涉案口罩的;(5)无正当理由涂改、调换或者覆盖商品的标识、包装,伪造、涂改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材料的;(6)从非正常渠道进购口罩,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问:《“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对制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司法适用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根据有关规定,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的二类医疗器械。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如下问题:第一,准确认定涉案医用口罩是否系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明确规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伪劣商品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目前,对于相关医用口罩的案件,认定是否属于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第二,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需要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件。对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所谓“综合判断”,不能“只看一点,不及其余”,如果把涉案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就直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能导致这一构成要件被人为虚置,不当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从一线办案部门总结的经验来看,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由于医护人员的特殊工作环境,通常可以认为上述不符合标准的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实践中,对于相关涉案医用口罩尚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构成的,也可以相关犯罪论处。问:《“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中如何把握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答:《“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见,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简单地以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规定,因此对于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仍然需要综合把握,即综合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涨价幅度、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同时考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妥当判断。具体办案中,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判断行为方式。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实质上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故对其客观行为方式的考察是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面。例如,行为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或者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异常波动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哄抬物价的,就较之一般的单纯哄抬物价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前者更应当进行刑事惩治。又如,行为人哄抬物价,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甚至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更加具有刑事惩治的必要。这些实际上都是认定相关非法经营案件客观行为方式和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第二,充分考虑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数额。此类案件表现为在经营活动中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且要求“牟取暴利”,故非法经营数额本身的大小,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是评判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是否“牟取暴利”,既要考虑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又要坚持一般人的认知标准,确保认定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相反,对于利用物资紧俏的“商机”,坐地起价,牟取暴利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熔喷布被称为口罩的“心脏”,原来每吨两万元左右,一些不法商家趁机通过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层层加码,牟取暴利,甚至有的竟然以高于进价或者成本价数倍甚至十几倍、几十倍的价格对外出售,最终把价格推高至每吨十几万甚至数十万元的天价。对此,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对于其中情节恶劣,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毫不手软,坚决惩治,且应从重处罚、以儆效尤。第三,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差异情况。办理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要考虑各地疫情防控的差异情况、不同物资的紧缺程度,做到精准发力,避免简单“一刀切”。各地面临的疫情形势和防控任务差异较大,同样的哄抬物价行为在疫情风险等级不同地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办案中要有所体现。在疫情风险等级较高的地区,特别是对市场供应紧张的物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相反,在疫情风险等级较低的地区,随着相关物资市场供应紧张程度缓解,对于哄抬物价的行为要尽量给行政处罚留有足够空间,确保刑罚的审慎适用,即使要给予刑罚处罚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问:《“两高两部”意见》强调注重办案安全,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案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如果受到疫情的影响,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内办结的,应当如何处理?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案件,既要严格依法,也要严格落实隔离、防控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以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如果因为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据此,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审理。同时,要切实注意防止超期羁押。对于涉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以及羁押期限临近可能判处刑罚的案件,在疫情防控期间确需开庭审理的,应当做好相关防护工作,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及时开庭审理;条件具备,案情适宜的,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开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视频方式出庭支持公诉。-END-
    2020/03/25
  • 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这是全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继2019年1月出台全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规定之后,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和证券市场司法需求的民事诉讼机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又一重要举措。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专门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此前司法条件的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实践中长期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近年来,法院在处理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审判经验,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条件日益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今年3月新《证券法》的实施,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直接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并在诉讼成员范围的确定上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方式,开创了代表人诉讼的新形式。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首家金融审判专门法院以及涉科创板相关案件试点集中管辖法院,结合证券纠纷的特点和审判实际,制定出台了《代表人诉讼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将有力推动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升审判集约化水平,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提高证券市场欺诈违法成本,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代表人诉讼规定》共五十条,全面涵盖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系统规定了各类代表人诉讼的规范化流程,包括立案与权利登记、代表人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等。明确回应了各类代表人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如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代表人诉讼和解或调解、代表人诉讼的上诉程序、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大力依托了信息技术创新代表人诉讼机制,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     在立案与权利登记方面明确登记范围审查前置,法院在公告前就案件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并确定权利登记的范围;投资者通过在线身份核验后登录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进行登记;着力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通过数据对接核验确定适格投资者名单,获得相应交易记录等。在代表人确定方面明确投资者可以先在全体原告名单范围内投票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则进入协商环节,法院可结合前期投票情况等提出代表人候选名单进行差额投票;明确代表人得票数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50%的选定标准;明确法院推荐和指定代表人的条件,确保选任的代表人能够充分、公正的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代表人权限方面明确代表人与被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统一的特别授权模式,即投资者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明确被代表人选择退出的权利,当事人对代表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不认同的,可以向法院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明确代表人的费用补偿机制,代表人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方面明确要强化专业支持,通过选用专家陪审员、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等,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和裁判效果;明确一审判决的效力和上诉问题,充分保障各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明确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判决生效后,法院可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方面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的具体操作规范。一是明确立案审查标准及适格投资者范围。法院立案受理时,依法审查投资者保护机构取得投资者授权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确定适格投资者的范围。二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职责。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承担相关事项的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的身份核验、退出投资者的人数统计等诉讼事务。三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权限。作为代表全体投资者利益的公益机构,其代表人权限应为特别授权。四是明确投资者的退出阶段。考虑到和解、调解涉及重大权利处分,投资者可以在和解、调解阶段“第二次声明退出”,实现诉讼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五是明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上诉程序。是否上诉原则上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张为准,但投资者也可以在上诉期向其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两者不一致的,应保障投资者的上诉或退出权利。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表示:“《代表人诉讼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是上海金融法院推进金融审判机制改革的新探索。上海金融法院将认真实施并结合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各项内容,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以下为《规定》全文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第三条  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的,应当妥善保护投资者诉讼权利,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提升案件审理集约化水平,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第四条  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的,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第五条  本院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以及适格投资者范围核验提供支持。第六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规定。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第二章  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第一节  立案与权利登记第七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第八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本院受理后可以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投资者在公告期间内向本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九条  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应当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具体审查方式包括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第十条  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诉证券侵权行为所涉基础事实、已诉被告当事人情况、权利登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第十一条  权利登记公告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并作为诉讼费用根据裁判结果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在公告期间内,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进行登记。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在线身份核验。第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填写原告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被告姓名或名称、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投资者授权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在通过本人身份核验后,权利登记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第十四条  投资者将公告之外的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应当进一步填写该共同被告的基本信息,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投资者未能提供被告适当信息的,视为该被告不明确。第十五条  本院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范围进行审查。不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本院不予登记,但其可以另行起诉。第十六条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符合登记范围的原告,应当征求其是否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意见。同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不同意加入的,作为单独诉讼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七条  登记期限届满后,经在线身份核验及本院审核通过的投资者,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原告名单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公示。第十八条  原告在权利登记时填写的诉讼请求内容、被告主体情况等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分为多个代表人诉讼案件。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审理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二节  代表人的确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由本院推荐候选人并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的,本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代表人的推选与协商均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以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实行一人一票。以推选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在全体原告范围内投票推选。以协商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应当在本院拟定的推荐候选人名单范围内进行差额投票。第二十二条  本院推荐的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自愿担任诉讼代表人;(二)具备诉讼能力和相应的诉讼知识;(三)诉讼请求具有典型性;(四)占据一定的利益诉求份额。第二十三条  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代表人投票结果未满足前款条件的,视为推选不出或协商不成。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本人同意。投资者保护机构自身以投资者身份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能力或其他事由影响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的,经本院许可,可以重新组织推选代表人。第二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有权另行起诉。 第三节  代表人的权限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第二十八条  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执行等。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十九条  代表人应当审慎妥当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全体原告的合法利益。各代表人诉讼意见存在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原告整体利益的原则依法审查确定。第三十条  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和解或调解协议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第三十一条  代表人主张被告赔偿其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本院可予支持。 第四节  代表人诉讼的审理第三十二条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本院还受理其他单独诉讼案件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优先审理。第三十三条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庭审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第三十五条  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 第五节  判决与执行第三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仅确定赔偿总额,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第三十七条  一审判决应当送达代表人,并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以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明确表示是否上诉。第三十八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第三十九条  符合权利登记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相同的,本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直接裁定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代表人诉讼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对后续同类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第四十条  代表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 第三章  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事先取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并提交相应授权证明。第四十二条  本院经审查后发布案件受理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向本院申请登记。第四十三条  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本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全体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全体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执行等。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委托不超过五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将和解或调解协议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原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原告可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第四十六条  一审判决应当送达投资者保护机构,并向全体原告进行公告。原告可以在上诉期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表示是否上诉。第四十七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投资者保护机构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继续作为代表人参加二审程序。第四十八条  本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中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关规定。第四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END-
    2020/03/25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费用标准(2018、2019年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省法院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为配合《实施方案》中有关费用的计算,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统计的2018年和2019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等相关指标,现将2018年和2019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1. 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1948元,经营净收入为5386元;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  2. 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007元;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697元。  3. 2018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  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请自行登录省统计局官方网站(tj.jiangsu.gov.cn)查询,省法院不再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0年3月20日-END-
    2020/03/24
  •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对复工复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方便群众开展诉讼活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全市法院从2020年3月25日起,有序恢复诉讼服务大厅、信访场所现场办理诉讼和信访事务。由于新冠疫情并未完全消除,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为减少人员聚集,降低感染风险,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现就各级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恢复开放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需要到相关法院办理立案等诉讼服务事项的,可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市“一网通办”诉讼服务栏目、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中国移动微法院”微信程序等预约办理时间。如需查询预约程序,可拨打12368热线电话。二、预约现场办理相关事务的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应当按预约时间前往现场办理。三、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到诉讼服务中心办理有关事项的,应主动配合进行体温检测,如有咳嗽、发热(体温超过37.2℃)等症状的,一律不得进入诉讼服务中心,请及时到医疗机构诊断。进入诉讼服务场所的人员还应出示“随申码”和身份证件并进行信息登记,“随申码”显示绿色的方可进入。四、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应自觉遵守来访和疫情防控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引,自觉耐心排队等候。在进入诉讼服务中心时,应自觉佩戴口罩,与他人保持1.5米以上距离。诉讼服务事项办理完毕后,及时离开。五、为防止人员集中进入,增大疫情防控风险,各级法院应根据诉讼服务大厅以及信访接待场所的规模对同一时间进入的人员数量,按照预约有序开放。六、除必须来诉讼服务中心现场办理有关事项的外,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优先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市“一网通办”诉讼服务栏目、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中国移动微法院”微信程序、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上海法院多元解纷平台等网络渠道办理各类诉讼服务事项。不方便网上办理的,将立案及信访材料邮寄相关法院。-END-
    2020/03/24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0号3901室

邮编:200120

总机:021-58816062

传真:+86 21 5093 3871

邮箱:info@weii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