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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江必新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严格司法的重要环节,是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推动民事审判程序规范化的重要内容。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作出全面修改,证据制度是修改的重要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作了原则性解释。《修改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更好地落实《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更好地促进民事审判证据调查、审核、采信乃至民事诉讼程序操作的规范化。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措施。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通过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的程序规则,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通过《修改决定》第113项 “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具有积极推动作用。(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原《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十几年来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在第15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105项、第106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三、贯彻执行《修改决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修改决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民事证据采信的规范化,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之外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二)要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认真研究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的影响。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新的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强对电子数据规则适用的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精准度的方式、方法,以新的技术进步为契机,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做好释明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三)要准确把握《修改决定》适用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衔接问题。《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同时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对于一些已经吸收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修改决定》也有所调整。因此,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修改决定》与已有司法解释的不同,注意分析变化的原因及内在逻辑,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由于《修改决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规定,在适用时要注意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对于《修改决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修改决定》;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修改决定》的内容为根据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四、质证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六、其他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END-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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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十个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一批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涵盖了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因疫情停产导致的买卖合同违约、金融借款逾期等纠纷类型,办案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强化司法服务,综合运用实地走访、协调各方、在线调解等方式,依法及时化解合同纠纷和企业债务纠纷,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促进实体经济和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扎实抓好疫情防控和审判执行各项工作。从今年1月疫情开始至3月18日,全国各级法院新收一审民商事案件212万件;各级法院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克服疫情影响,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和矛盾化解工作,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89.8万件。3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强调要做好法律服务等工作,及时化解合同履约、企业债务、劳资关系等纠纷。在当前全国疫情防控形势向好、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的态势不断巩固和拓展、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取得积极成效的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明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矛盾纠纷,推动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强化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用好用足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优化办案方式,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最高法发布本批典型案例,旨在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统一各级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民商事案件的办案理念,聚焦涉诉企业复工复产中的实际困难,通过典型案例、典型做法,引导办案法官及时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稳定社会对司法案件处理的合理预期。第一批案例发布后,最高法将及时分批次发布更多典型案例,推动各级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更好服务保障复工复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一批)一快速调解企业间合同纠纷服务涉诉企业复工复产1、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诉梅州市中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赣州中盛隆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梅州市中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赣州中盛隆电子有限公司均为向测温仪生产企业供应线路板的供应链上游企业。2020年1月14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诉讼标的1600余万元,并经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疫情发生后,法院了解到,两公司均是当地政府确定的疫情期间第一批复工复产企业,而案涉诉讼保全严重影响了企业购买原材料、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偿还银行贷款。为保障两被告企业复工复产不受影响,经桐乡市人民法院积极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月中旬达成了分期还款、逐步解封的调解方案。在法院的督促下,两被告企业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月21日,法院解除了对两被告企业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有力促进了疫情防控物资的正常生产。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既依法保障债权人诉讼权利,又坚持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工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原告企业来说,货物结欠金额巨大,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其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对于两被告企业来说,迅速复工复产是保障疫情防控的当务之急,但流动资金的冻结限制了生产的进程。受诉法院积极作为,组织双方反复进行协商调解,最终就解除财产保全和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短平快地解决双方纠纷,实现了原告企业权利保障和被告企业复工复产的“双赢”。2、东莞信托有限公司诉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山鹰国际控股股份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情简介肇庆科伦公司是广东肇庆市一家大型造纸企业。2016年,佛山三水科伦纸业公司将其持有肇庆科伦公司75%的股权收益权质押向东莞信托公司融资2.7亿元,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肇庆科伦公司与山鹰国际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以其生产线设备、土地等作价出资入股山鹰(广东)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山鹰国际公司。2019年12月,东莞信托公司以肇庆科伦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侵犯其股权质押权为由,起诉至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查封了肇庆科伦公司转移给山鹰国际公司的土地约300亩、厂房8幢等财产。疫情开始后,受诉法院了解到,肇庆科伦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陷入困境,而山鹰国际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看好华南地区的纸张市场,如能顺利收购肇庆科伦公司现有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可以尽快增资扩产,开拓华南地区纸张市场,但目前肇庆科伦公司的账号因诉讼已被冻结,并购行为陷入僵局。为此,法院根据山鹰国际公司仍有部分并购款尚未支付给肇庆科伦公司的实际,经多次协调最终促成调解,由山鹰国际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并购款2亿元一次性支付给东莞信托公司,东莞信托公司收到后即视为对肇庆科伦公司与山鹰国际公司之间并购交易的认可,同时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本案于3月13日调解结案。典型意义本案涉案标的、涉诉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肇庆市与其他珠三角城市相比,经济发展任务较重。肇庆中院按照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决策部署,在调处本案纠纷时坚持法治思维,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大局意识,在坚决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依法保障有序复工复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推动地方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提供了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3、上海丽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合玺(上海)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案情简介丽景针织制衣公司与合玺(上海)服装公司及其另一家关联公司于2018年分别签订了《服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两服饰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欠付货款达400余万元。为此,制衣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分别起诉要求两服饰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责任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两服饰公司的银行账户。两服饰公司应诉后,认可欠付货款,并承诺还款,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各地服饰专卖店关闭,春节黄金旺季无营业收入,还有高昂成本;且因账户被保全,影响了员工工资发放、支付社保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两案后,通过线上审理,其中一案当庭撤诉,另一案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方案。线上庭审当天,制衣公司即收到了先期支付款项,并申请法院解除了全部财产保全。2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结案后,两服饰公司账户得到解封并及时发放了员工工资,目前双方均已复工复产。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压力较大。鉴于案涉服饰公司的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依法不能动用被查封的款项,而疫情期间双方当事人复工复产都急需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依法采取诉讼调解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而言,可以回笼资金按期复工;对被告而言,调解后可以尽快解除查封,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税收和社保、支付店铺租金,确保正常经营。本案是通过调解方式快速有效化解纠纷,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成功案例。4、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新宙邦科技公司与桑顿新能源公司均为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互为商业合作伙伴。2019年,新宙邦科技公司向桑顿新能源公司提供价值1607万元的锂电池电解液,但桑顿新能源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新宙邦科技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桑顿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共计2300余万元,法院依据申请冻结了桑顿新能源公司账户现金750余万元。疫情发生后,桑顿新能源公司请求解冻账户资金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并复工复产。法院经研究认为,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履行暂时受到影响,顺延还款期限有利于复工复产并最终解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继续合作,桑顿新能源公司增加担保并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分期付清。当日,法院依法准许并解除账户冻结。典型意义受诉法院立足疫情防控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促成欠款企业在增加担保的基础上获得还款顺延,切实降低了诉讼成本,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效帮助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本案涉及的两家企业均为高新技术企业,法院通过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疫情期间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司法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案件调解成功后,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实现了共赢与多赢,从而有利于维护企业核心竞争力。二依法加强金融案件调解妥善化解企业债务纠纷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诉景德镇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康源农业公司是当地一家大型生猪养殖和肉制品企业,2011年向农行浮梁县支行贷款1亿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6月,农行以康源农业公司怠于配合银行贷后管理检查、公司产品销售收入回笼资金与贷款金额不匹配、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等为由,下调了企业贷款征信评级并暂停企业使用电子交易信息平台,要求康源农业公司提前还款并诉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康源农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主要是受非洲猪瘟及新冠肺炎疫情双重影响,以致无力还款。为保障生猪生产企业正常经营和维护金融债权,法院积极奔走各方,耐心辨法析理,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最终,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达成调解协议,康源农业公司同意增加贷款担保,农行恢复企业征信和电子交易平台使用,贷款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于2月17日调解结案。典型意义本案借款企业不仅是当地大型生猪生产供应企业,也是当地吸纳就业和纳税大户。法院如一判了之,不仅会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还可能影响群众基本民生供应和物价稳定。景德镇中院在党委政府的全力支持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协调化解纠纷,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为保障企业复产复工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作出了积极努力。6、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苏州德威系关联企业金融借款纠纷系列案案情简介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集高分子线缆用材料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企业产品广泛应用于国家电网、电子通信、建筑工程等领域,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发展前景。2020年春节之后,受疫情影响,整个德威系企业无法按时复工复产,造成大量订单无法及时完成。债权人苏州资产公司考虑到其3.2亿元金融债权的安全,在借款出现逾期后,于2020年2月4日将德威系企业一并起诉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企业全部银行账户3.2亿元资金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四起关联案件受理后,苏州中院通过到德威生产厂区实地走访、与企业负责人座谈,了解到德威系企业厂区生产已经逐步恢复,产能已经达到年前的50%,国内订单开始陆续正常交货。鉴于德威系企业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发展前景,就其暂时资金周转的困难,法院与苏州资产公司反复进行沟通,引导充分考虑当前疫情影响和民企的实际困难,给予民企宽限期和降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且考虑查封措施对企业复工复产的重大影响,共同帮助企业渡过困难。3月6日,经过法院三个小时的互联网庭审和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苏州资产公司保证不抽贷,并给予德威系企业充分的宽限期;德威系企业承诺将销售利润优先保障案涉贷款的清偿,并且增加担保。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并依据双方调解方案,解除了对被告企业的全部银行账户查封。典型意义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坚持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对于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受困的企业所涉金融融资纠纷,应当切实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在维护金融安全同时,有效降低民营企业因疫情引发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成本,真正帮助企业纾难解困,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撑。7、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晋江市越峰鞋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2016年5月,晋江越峰鞋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晋江农商行贷款总计7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0月,晋江农商行诉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晋江越峰鞋塑公司依约还本付息。案件审理期间,晋江越峰鞋塑公司同意还款,但表示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公司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受诉法院根据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实际,以分期还款的方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在线调解。2020年2月28日,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本案还款期限、罚息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典型意义本案被告晋江越峰鞋塑公司系外资企业。在新冠疫情的特殊背景下,若本案简单一判了之,可能导致实体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还将牵连与此相关的供应商、企业员工、消费者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利于复工复产及恢复生活秩序。受诉法院在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同时,在金融机构与实体企业之间加强协调和解工作,有效平衡了金融债权与企业复工复产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8、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案情简介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专门从事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研发、应用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在全国共拥有员工超过2000名,业务主要服务于国家电网建设。2020年2月,东证证券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一系企业立即支付2.2亿元质押式证券回购款,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时,东证证券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企业全部银行账户2.3亿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受理后,苏州中院经了解发现,光一系企业受疫情影响,企业遍布全国各地的员工无法到岗,企业迟迟无法正常复工,资金链出现严重紧张;面对2.3亿元融资提前到期和高额的违约金,企业2000名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将无法及时支付,企业复工面临巨大困难。为此,苏州中院加大了案件调解力度,及时与东证证券公司进行联系,将企业实际情况告知对方,引导金融机构充分考虑民企的实际困难,给予一定宽限期和降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同帮助企业渡过难关。2月19日,经过法院二个小时的互联网庭审和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根据双方调解方案内容,法院当天解除对被告全部银行账户6000多万元资金的查封,企业复工复产有了充足的资金保障。典型意义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3亿元,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仅用10余天时间。受诉法院在综合考量被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及当前疫情防控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基础上,以在线调解方式高效妥善化解实体企业债务纠纷,既保证了债权人金融债权的实现,又为企业平稳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三依法加强司法服务职能作用为企业全面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便利9、徐某某诉义乌市百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百灵医疗器械公司主要生产红外线体温计、电子体温计、血压仪等医疗器械。2016年11月28日,徐某某与百灵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二审生效判决,被告百灵医疗器械公司须返还原告徐某某1298400元,案件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百灵医疗器械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疫情发生后,执行法院了解到,百灵医疗器械公司在此次疫情中被确定为浙江省36家重点医疗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之一,也是金华市唯一一家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自疫情发生以来,该公司加紧生产,日均产能较高,但因前期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公司融资、扩大生产,无法满足当前抗击疫情的产能需要。2020年1月31日,百灵医疗器械公司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执行法院根据前期实地走访和讨论研判,向执行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并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于收到百灵医疗器械公司申请的当天,决定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不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为企业贷款扫清障碍。百灵医疗器械公司被法院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当天,义乌农商银行就向该公司发放100万元信用贷款,中国银行也将该公司的不良贷款转为正常。后该公司又顺利从杭州银行、宁波银行分别获得贷款100万元。典型意义疫情防控期间,义乌法院坚持统筹防控疫情和复工复产,审慎采取执行措施,全面贯彻善意执行理念,是加强司法服务职能作用的生动实践。人民法院对因处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融资困难、原料库存短缺等防疫物资供应企业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有正当事由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暂时解除对其信用惩戒,促进企业复工复产,保障企业防疫紧缺物资的正常生产,服务疫情防控大局。10、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恢复企业信用征信案案情简介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是浙江龙游县唯一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属事关民生的菜篮子企业。宏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2019年11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并终结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月16日,宏泰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消除债务总额1.2亿余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宏泰公司屠宰生猪近3万头,同比增长174%,公司经营进入良性发展轨道。然而由于新冠疫情影响,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宏泰公司只能在所在县域内进行经营活动,日均屠宰量从500余头下降至200余头;而为了扩大生产,宏泰公司自年前即启动了排污整治、道路修缮、改造厂房机器等改善公司经营能力的工作,因宏泰公司贷款信用修复未完成,贷款渠道封闭,导致资金缺口逐渐增大,企业即将陷入困境。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题,虽该公司破产案件已经审结,龙游县法院主动实地走访企业,并协同管理人与人民银行再次对接完成了企业征信系统的信用修复,在案件办结后为宏泰公司获得了融资能力。典型意义法院在案件办理结束后,通过案后随访,积极关心支持民营企业疫情期间复工情况,及时解决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帮助企业获得贷款资格,有效缓解了企业融资困难。人民法院延伸司法服务职能,为当事人纾难解困,既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也有利于服务保障当地民生稳定,体现了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END-
    2020/03/27
  • 为妥善解决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律师会见等相关问题,依法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市司法局协调市律协、市公安局监管队等单位进行协商,通过多次三方会议,在会见的有关会见时间、会见手续、会见方式等方面达成了共识。近日,市律协发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及《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律师会见工作具体操作流程的提示》。详见↓↓↓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为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律师会见工作,妥善解决律师无法正常会见等相关问题,依法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在市司法局的协调下,市司法局、市律协与市公安局监管总队多次召开三方工作会议进行协商,已对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律师会见的有关会见时间、会见手续、会见方式等问题达成共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见次数与时间1、律师会见次数由开庭前一次会见调整为一审每个诉讼阶段保障一次会见,以后根据疫情缓解情况逐步开放会见次数直至恢复常态;2、为缓解会见需求,各看守所周六开放安排律师会见;3、每次会见时间,由原每次30分钟调整为每次60分钟;4、优先保障法律援助的律师会见。二、会见方式为妥善、及时安排律师会见,保障律师充分的会见时间,疫情防控期间的律师会见应通过市公安局会见预约平台进行预约,并根据预约情况开展后续工作。进行预约后,各看守所将及时审查,并电话联系律师,告知是否安排会见、会见方式、防护措施等具体情况。需签署相关文书的,由看守所干警代为转递。各看守所优先安排视频会见。在视频会见无法满足实际需求的情况下,可安排现场会见。同时,市司法局、市律协将与市公安局监管总队合作开展视频会见硬件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探索并尽快建立可长期使用的远程视频会见系统,缓解日益增长的律师会见需求与看守所接待能力不足的问题。三、隔离时间限制的要求协商过程中,市公安局监管总队提出,对于30日内有外省市及疫情重点国家旅行史、居住史、相关人员接触史的律师申请,看守所暂不安排会见。对此,市律协曾提出变更为14日的建议,但由于该30日的限制系公安部相关规定,且同时适用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及监所内部工作人员。请广大律师予以理解。市律协将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及时就该问题与市公安局监管总队进一步沟通协商。四、律师通信权保障律师可通过信件通信的方式与在押人员沟通,各看守所将加大力度切实保障广大律师的通信权。五、律师会见前需要携带的文件律师及参与会见人员(律师助理、翻译等)需进入监所进行会见的,必须提交本人《承诺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附件1)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审查意见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附件2),配合看守所检测体温及如实填写可供联系的电话等信息,说明30日内是否有疫情重点地区、外省市及疫情重点国家旅行史、居住史或疫情重点地区、国家人员接触史,未提交、不配合或有疑似症状者不予安排会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查意见书须在市律协备案,由市律协在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备案专用章。会见时需要携带的其他法律文件,请律师按照监管场所的要求办理。六、诚信承诺与违规处分在疫情防控期间,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就自己的健康信息、出行信息、人群接触史信息等情况所作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该律师的健康信息、出行信息、人群接触史信息是否如实进行审核。如律师有虚假陈述、不实承诺等违规行为或不诚信行为,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市律协将根据纪律处分规则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和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视具体情况移交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七、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目前,我市疫情已逐步向好,但依然存在境外输入等不可忽视的风险。在切实保障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的同时,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生命健康权同样重要。广大律师在疫情防控期间进行会见,应更加注重依法规范执业、诚信执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积极配合看守所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协助防疫工作开展的同时安全有序地进行会见。同时,市律协将与市公安局监管总队保持密切沟通,随时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协商逐步、有序放开律师会见的各项限制。为方便广大律师在疫情防控期间顺利开展会见工作,市律协将于近日发布有关律师会见的具体操作参考流程。八、办理流程律师原则上在会见前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将附件1、附件2、附件3按照要求填写和盖章完毕后,将上述文件原件扫描并将电子版发送至wqzx@lawyers.org.cn,标题注明“律师会见审查意见书备案”。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市律协将自收到邮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盖章,并将附件2原件扫描后将电子版回复至律师发送的邮箱。律师收到后需将附件1、附件2彩色打印后交看守所核验。律师所发邮件内容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律协将通知律师本人补充相关材料。疫情防控期间,根据防控要求,市律协暂停办理上述文件的现场受理。对疫情防控期间律师会见工作有任何疑问的,可拨打021-64030000转纪律部进行咨询。特此通知。附件1:承诺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附件2:律师事务所审查意见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附件3:备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如实陈述承诺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上海市律师协会2020年3月21日市律协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律师会见工作具体操作流程的提示第一节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刑事诉讼活动依照法律赋予的程序正常有序开展,妥善解决本市律师会见及监管场所疫情防控等相关问题,依法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同时便于本市律师了解、知晓疫情防控期间监管部门对会见的流程和工作要求,现就疫情防控期间律师会见事项作本提示说明。第二条  本提示根据市司法局、市律协、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市公安局监管总队经过充分协商形成的共识意见,由市律协组织起草,与《市律协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形成配套文件,仅适用于疫情防控期间的本市律师会见工作。第三条  本提示是疫情防控期间律师会见的临时性文件,后续将根据疫情发展情况作及时调整或修正,并在疫情防控结束时废止。第二节 网上预约第四条  疫情防控期间,监管场所将优先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会见需求。第五条  监管场所保障一审每个诉讼阶段的律师会见工作,每个阶段可至少安排一次会见。第六条  疫情防控期间,本市监管场所的律师会见须在市公安局律师会见预约平台提前预约申请,不接受直接在现场向监管场所提出的申请。第七条  预约平台操作流程为:(一)在微信中搜索“监所律师会见”小程序,启动小程序,进入“上海市看守所律师会见网上预约”界面。(二)首次使用请仔细阅看预约规则,了解预约规则后点击“开始预约”,选择需要预约的监管场所和需要预约的会见日期,点击“下一步”,输入律师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和被监管人信息(姓名、证件号、委托人姓名、委托人证件号、委托人电话、委托人与被监管人关系)。(三)再次点击“下一步”,确认填写信息无误后,最后点击“确认信息并提交”。如预约成功,手机将会收到“律师会见”的短信息,届时律师按照预约时间至预约监管场所会见即可。第八条 律师通过预约平台申请会见后,监管场所将在审核律师会见申请时,对申请会见律师的旅行史、居住史、接触史等信息进行核实。第三节 预约审核及备案第九条 律师本人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配合疫情防控措施,如实告知有关个人健康信息、出行信息、人群接触史信息等情况,并就30日内没有外省市及疫情重点国家旅行史、居住史或疫情重点地区、国家人员接触史等内容出具《承诺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附件1,以下简称“承诺书”)并签名。承诺书一式两份,监管场所、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并整理归档。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加强管理,加强对本所律师健康信息、出行信息、人群接触史信息等情况的统计工作,通过“随申码”等对律师的承诺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律师事务所审查意见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附件2,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书”),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审查意见书一式两份,监管场所、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并整理归档。第十一条 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出具《备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如实陈述承诺书(防疫期间律师会见专用)》(附件3,以下简称“如实陈述承诺书”),由律师本人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就自己的健康信息、出行信息、人群接触史信息等情况所作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该律师的健康信息、出行信息、人群接触史信息是否如实进行审核。第十二条 律师原则上在会见前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按照要求填写和盖章完毕后,将承诺书、审查意见书、如实陈述承诺书原件彩色扫描并将电子版发送至wqzx@lawyers.org.cn,标题注明“律师会见审查意见书备案”。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市律协将自收到邮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盖章,并将附件2原件扫描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律师收到后需将附件1、附件2彩色打印后交监管场所核验。律师所发邮件内容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律协将通知律师本人补充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律师前往监管场所进行会见,除律师执业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或法律援助公函外,还应提供承诺书、审查意见书(需彩色打印)等相关材料以及“随申码”和身份证供监管场所核查。经核查,律师在会见前30日内有外省市及疫情重点国家旅行史、居住史或疫情重点地区、国家人员接触史,或“随申码”显示为黄色、红色的,监管场所将不予安排会见。第四节  会见方式及防疫要求第十四条  视频会见和现场会见都要求提前预约,律师预约成功后,各监管场所会及时审核预约材料,并电话联系预约律师,答复预约律师是否安排会见,会见采用的方式,以及会见需要携带的防疫防护用品要求、数量等措施情况。第十五条 疫情防控期间会见方式优先采用视频会见。安排现场会见的,由各监管场所根据设施条件在家属会见区域等场所安排律师会见。第十六条 根据监管总队疫情防控期间的防疫要求,视频会见和现场会见需要律师配备相应的防疫用品。采用视频会见的,要求律师穿戴口罩、手套、鞋套。采用现场会见的,要求律师与被羁押当事人穿戴防护服或隔离服、口罩、手套。相关防护用具可为非医用。第十七条  律师需要被羁押当事人签署相关诉讼文书的,由监管场所干警代为转递。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应当全程按要求穿戴防护用具,会见中途无故取下防护用具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管场所监管措施的行为,监管场所可以立即终止该次会见。第十九条  疫情防控期间,律师应提高会见效率,单次会见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分钟。为缓解会见需求,除工作日外,各监管场所周六开放安排律师会见。第二十条  各监管场所将依法保障律师与被羁押当事人的通信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律师可以采用信件通信方式与被羁押当事人进行交流。为保证律师与被羁押人员通信的顺利进行,信件应同时注明本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姓名、与被羁押人员关系、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知晓被羁押人员所在看守所番号的,应同时注明,以避免被羁押人员重名导致的信件转递错误。第五节  注意事项及惩戒提示第二十一条  会见律师应当按时按要求到达会见地点,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按要求到达的,应当及时提前与监管场所取得联系,告知情况。第二十二条  疫情防控期间,会见律师应配合监管场所的疫情防控措施,如实提供会见所需的文件材料。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就自己的健康信息、出行信息、人群接触史信息等情况所作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该律师的上述信息是否属实进行审核。第二十三条  如律师有虚假陈述、不实承诺、违反监管场所其他防控措施等违规行为或不诚信行为,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市律协将根据纪律处分规则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和处分。第六节  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  疫情防控期间律师会见需要使用的防护服、隔离服等防疫用品应由律师自行采购配备。市律协为律师会员提供采购渠道等方面信息服务,供律师根据各自会见的需求进行选购。第二十五条  疫情防控期间,律师如遇正当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及时向市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委员会电话和书面反映。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提示是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所做的临时性工作安排,希望参与办理刑事委托案件的律师与办案单位、监管部门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克时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提示经市律协会长会讨论通过后下发,如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存在改进、完善等情况,希望律师及时向市律协反映。-END-
    2020/03/26
  • 导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大家都清楚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如何处理被害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要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发布了《2016-2018年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白皮书》,向社会大众介绍了上海二中院处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接下来大家带着问题跟小编一起来学习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何特点? 根据近三年的数据统计分析,刑附民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被害人诉请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较广、赔偿数额较大;被告人因被羁押,工作、收入无保障,赔偿能力较弱;另外,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支持的赔偿范围,导致被害人的诉请远远大于法律规定支持的金额。 法院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刑附民案件有三种结案方式:直接判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调解撤诉。其中,这三种结案方式也有其各自的优缺点。比如,直接判决有较强的既判力,但法院支持的数额有限,无法支持前述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请。通过司法救助能从被告人之外获得经济补偿,但因申请程序、材料多,往往需要较长周期,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而调解结案,是三者中最有优势的结案方式。一方面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另一方面也能帮助被害人争取到更多的经济补偿。既能促进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也能向社会传递司法正能量。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重点? 刑附民案件大部分以调撤方式结案是上海二中院的审理亮点所在。上海二中院在处理大量刑附民案件的调解过程中,逐步形成“一二三”工作机制,具体是坚持“一个重点”、“两个途径”、“三方努力”的工作方法。也就是告知在刑附民案件中,要重点关注案情本身,明晰矛盾,确认双方的责任与争议。通过被告人赔偿和司法救助两个途径,积极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补偿。同时,法院要做好引导,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直接矛盾,接受调解方案。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中需要注意的常见问题?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影响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导致案件审理时间的延长。法院对此一方面积极建议立法层面明确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会向被害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醒及时提起诉讼。2.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和条件、对刑事部分量刑提出意见、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等诸多专业问题,被害人对上述问题往往产生不解和困惑,对案件处理会造成一定困难。法院建议在刑附民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机制,帮助被害人高效、高质量参加到诉讼中。3. 案件审结后,因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经济困难等因素,执行困难,被害人一方往往难以短时间内获得补偿。法院对此探索建立绿色通道,建立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执行案件承办人沟通联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更多详细内容,请看白皮书全文:2016-2018年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白皮书*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害人因犯罪遭受人身或财物损失,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文讨论的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被告人触犯刑法分则第一、二、四、六章罪名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这类案件往往具有矛盾激烈、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概率较高等特点,故本文以此作为讨论重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补偿被害人损失、恢复社会秩序、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对刑事案件的审结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民事性、依附性、复合性等特点,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易被忽视,但随着社会民众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断更新,司法救助制度的全面铺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因近年来对此领域少有专门研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少难点,亟待我们对此领域进行梳理总结。故我们通过2016-2018三年间审理的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的分析调研,通过对审判数据的趋势、规律进行分析,梳理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情况,以期为发现并解决难点、总结并推广亮点提供实践素材。//////////一、2016-2018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收案及审理情况介绍(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收案情况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总量有所下降2016-2018年,随着普通类刑事案件的收案总量略有回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收案数也呈下降趋势。2016年我院共受理普通类刑事一、二审案件915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52件,其中一审附民案件31件,二审附民案件21件;2017年受理同类案件910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36件,同比下降30.70%,其中一审附民案件30件,二审附民案件6件。2018年受理同类案件811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0件,同比下降44.44%,其中一审附民案件17件,二审附民案件3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收案量同比同期已呈放缓趋势。表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案情况总收案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案数一审附民收案数二审附民收案数2016年9155231212017年910363062018年811201732、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请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被害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刑事案由,被害人就财产、人身损失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2018三年来受理的一审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全都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而且涉案刑事案由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中。2016年受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44起,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31起,占一审收案的70.45%;2017年受理同类型案件43起,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30起,占一审收案的69.77%;2018年受理同类型案件32起,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17起,占一审收案的53.13%。3、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较广且诉讼请求数额较大囿于人身损害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均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这些原告人因为刑事案件遭受了相当一部分的物质损失,有的甚至还会对其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急需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其经济上甚至是心理上遭受的损失,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正常产生的医疗急救费用外,多数还提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然而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而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支持的赔偿范围。另,从2016-2018三年的数据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支持的金额。2016-2018年受理的108起刑事附带民事一审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于100万元的有7起,占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收案的6.48%,诉讼标的额大于10万元的有101起,占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收案的93.52%。其中有104起案件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106起案件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较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额诉讼请求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往往是受教育程度低、工作无保障容易诱发犯罪的高危人群,赔偿能力较弱。分析2016年-2018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涉案的90名被告人中,有固定职业的31人,占总人数的34.44%,无业的59人,占总人数的65.56%。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有9人,高中学历的有19人,初中及中专学历的有39人,小学及以下学历的有23人。其中更有28人具有前科劣迹,占总人数的31.11%。此外,我院受理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还具有罪行严重、服刑时间较长的特点,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可能性则更小。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烈的赔偿需求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有限的赔偿能力就成为一组难以调和的矛盾。图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职业情况图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学历情况图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结案情况1、审理方式:附带民事部分通常先于刑事部分结案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我庭共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07件,结案率达99%。其中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76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1件。以审结的76件一审案件为研究对象,附带民事部分先于刑事部分结案的占98.68%,刑事部分先于附带民事部分结案的占1.32%,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部分结案前均以调解撤诉的形式先行结案。附带民事部分先于刑事部分结案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为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争取到更多赔偿,审判人员积极就赔偿事宜对原告人与被告人进行调解; 二是为了帮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原告人申请司法救助,较多原告人选择在刑事部分结案前就民事部分撤诉。2、审理难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难度逐渐增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具有案情重大、矛盾激烈的特点,这为案件审理、赔偿调解都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平均审理天数呈现增长趋势。造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平均审理天数增长的原因,除上述刑事案件重大、复杂的固有特征外,还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有关: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个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进程不了解,往往贻误了立案的时间; 第二,在需要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中,承办法官需要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之后不论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准备材料亦或是法院审批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客观上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天数。3、审理亮点:绝大多数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从结案方式来看,自2016年至2018年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结案的比重逐年增加。2016年审结的30件一审附民案件中,裁定撤诉的有23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76.67%;判决结案的有7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23.33%;2017年审结的27件一审附民案件中,裁定撤诉的有22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81.48%,判决结案的有4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14.81%。另有一件案件因为两位被害人分别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中一方裁定撤诉,另一方依法判决结案。2018年审结的19件一审附民案件中,裁定撤诉的有16件,占附带民事结案书的84.21%,判决结案的有3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15.79%。图四: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趋势图大量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与我院规范、有序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着密切的关系。司法救助这一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通过给予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缓解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经济上的压力,体现国家司法的人文关怀。2016-2018年通过裁定撤诉方式审结的62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对被害人实施了司法救助制度,而被害人家属也在得到司法救助之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服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判决,不但节约了司法成本,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判决;二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获得一定的国家司法救助款,并提出撤诉;三是进行调解,由被告人及家属自愿赔偿一定金额,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撤诉。如上述数据可见,目前我们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以调解方式结案,这与上述三种结案方式的优缺点有一定联系。一是直接判决具有较强既判力,但获支持的赔偿数额有限。直接判决方式可以明确被告人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且直接判决具有较强的既判力,被告人必须履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请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一方面,从上述审判数据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较广且诉讼请求的数额较大,这其中大量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若直接判决,则无法支持原告人提出的此类诉请,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与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之间存在较大落差。 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人必须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但因我院审理的普通类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服刑时间较长,且绝大多数被告人因犯罪丧失经济能力,实际履行能力较弱。综上,直接判决可获得支持的赔偿数额有限,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亦有限。二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能够帮助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个别案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周期较长。目前,若被害人及其家属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且同意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可以依规定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在短时间内可以拿到国家司法救助金。但从审判实践来看: 第一,当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在偏远省市时,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往来成本较高,可能导致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时间较长; 第二,个别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法律知识有限,需要较长时间准备司法救助申请材料,客观上导致申请时间较长; 第三,在个别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有继承权的被害人家属较多,其家属均需对救助的方式、数额及救助金的实际接收人达成一致,需要较长的协商时间。因此,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且在客观上适合申请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我院做了大量工作,以克服上述可能出现的困难,帮助其顺利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三是调解结案在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促进案件审理社会效果等多方面都均有较大优势。 一是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被告人或其家属愿意代为的经济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愿意弥补其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的主观意愿,特别是在目前新刑诉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调解促使被告人进行赔偿能够对案件审理起到积极作用; 二是在调解促使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接受赔偿的情况下,能够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获得较直接判决更大数额的经济补偿,且能够帮助被害人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及时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面临的经济困境; 三是在促进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方面可以起到积极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如果能够促使双方就民事赔偿调解结案,其效果不仅局限于个案的处理,而且能够向社会传递一定的司法正能量,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能够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效率。因此,基于上述考虑,虽然我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双方矛盾激烈且调解难度巨大,但我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时并未局限于直接判决的方式,而是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当存在调解可能时,努力在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主持调解,调解不成时,依照相关规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最大限度内获得经济补偿,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撤工作的基本经验近年来,我院党组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坚持“心系群众、司法为民”的审判理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坚持不懈采用调解方式,促使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调撤方式结案。从上述审判数据来看,2016年至2018年,我院在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调撤率逐年增高且均保持在高位运行,特别是2018年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撤率达84.21%,位居全市中级人民法院首位,为辖区重大刑事案件的顺利审结和辖区社会治安稳定奠定了坚强基础。我们在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撤工作时,不断创新调解工作方法、丰富调解工作内涵、总结调解工作经验,将多年的调撤经验进行提炼,逐步形成“一二三”工作机制,积极运用于一审刑附民案件调解工作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什么是“一二三”工作机制?“一二三”工作方法是指在一审刑附民案件中坚持“一个重点”、“两个途径”、“三方努力”的工作方法。首先,在一审刑附民的调解工作中坚持“明晰矛盾”的工作重点,调解工作的最终目的在于化解矛盾,而明晰矛盾是化解矛盾的前提,这就意味着必须划清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矛盾,才能正确厘清双方的民事责任,做到“公平”处理双方的民事争议。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明显数额巨大的民事赔偿请求时,除耐心倾听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之外,我院还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被害人家属旁听庭审,以便让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从案情出发,逐渐明确双方责任与争议,才能够为后续化解矛盾奠定基础。其次,通过被告人赔偿与司法救助“两个途径”,为被害人积极争取经济补偿。在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从上述审判数据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在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造成严重伤亡的情况下,为解决被害人提出较大数额经济赔偿要求与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的矛盾,在动员被告人及其家属尽其所能向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经济赔偿的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补偿,使被害人尽快摆脱经济困境,我院将被告人赔偿与提供司法救助相结合,积极落实国家司法救助规定,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在法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会将直接判决、调解赔偿、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三种方式可能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清楚该案所有的赔偿可能,在此情况下,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初步接受调解赔偿、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解决方案。最后,通过法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方引导,促进案件调解撤诉。在明晰双方责任与争议以及确定补偿方案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赔偿数额的心理预期往往较高,仅依靠法官一方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解释,往往不能够完全打消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赔偿数额的疑虑。此时需要法官积极协调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及时了解被告人的赔偿意愿及能力,并通过诉讼代理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释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情况以及国家司法救助政策,通过多方引导,让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全面、客观了解案件情况,并完全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从而主动申请撤诉。四、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的建议为进一步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完善此类案件相关政策规定,理顺此类案件工作机制,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引入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机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具有民事诉讼特征,但是其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存在较大区别,其刑事诉讼色彩更加浓重。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出于公平原则,为了使被告人能够得到专业辩护,以从法律知识层面上有能力与公诉机关形成“对抗”,引入了法律援助机制,然而在具有强烈刑事诉讼色彩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涉及到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和条件、对刑事部分量刑提出意见、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等诸多专业问题。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多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上述问题产生不解和困惑,在调解工作和申请司法救助工作方面存在困难。因此,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述特征,我院建议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机制,以便从专业角度引导、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完成诉讼过程,促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高效、高质量审结。二是建立刑事案件执行工作、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绿色通道,以帮助刑事案件被害人尽快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在我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因刑事案件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矛盾激烈的特殊因素,因此我院建议,针对直接判决的案件,在与执行工作的对接上建立绿色通道,对于未赔偿到位的案件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尽快转入执行程序,以便尽早解决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此外,对于要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我院建议建立此类案件的绿色通道,简化立案申请材料、尽量缩短立案时间、建立刑事案件承办人与民事案件承办人沟通联络机制,以做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信息共享,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帮助。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END-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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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 近日,新修订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经农业农村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部令形式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系按照“适应国际规则、促进转型升级、加强监督管理、强化法律责任”的原则,对2003年6月1日公布的《规定》进行全面修订。为贯彻落实新《规定》,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促进远洋渔业高质量发展,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张显良局长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近日,农业农村部修订公布了《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请问我国远洋渔业发展现状如何?为何要对《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进行修订?答:我国远洋渔业自1985年开始起步。截至目前,全国远洋渔业企业170家,作业远洋渔船2600多艘,远洋渔业产量200万吨左右。作业海域涉及42个国家(地区)的管辖海域和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公海以及南极海域。船队规模和总产量均居世界前列,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远洋渔业大国。现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自2003年6月1日实施以来,为我国远洋渔业持续较快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原《规定》实施至今已经17年,远洋渔业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和产业发展态势均发生深刻变化。从国际形势看,国际海洋渔业管理正在发生重大变革。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实行负责任渔业管理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全球公海基本纳入区域渔业组织管理,管理措施日益严格,入渔国日益重视海洋渔业资源保护,打击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简称“IUU”)渔业活动成为国际关注重点。我国已加入的8个涉远洋渔业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中,6个为原《规定》生效后加入。从国内形势看,远洋渔业发展亟待转型升级。“十三五”以来,我部积极调整发展思路,健全制度建设,强化规范管理,加强国际合作,推进转型升级,严重涉外违规事件大幅下降,多为技术性违规。但是总体上,我国远洋渔业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不强、管理不规范,产业发展模式有待进一步转型升级,涉外违规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仍有发生。为更好地适应上述形势变化和要求,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监督管理,会同国际社会严厉打击IUU渔业活动,我部适时对原《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这对促进远洋渔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将发挥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二、新《规定》相比原《规定》有哪些变化?答:新《规定》包括总则、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罚则、附则等共8章,相比原《规定》增加了第五章安全生产和第七章罚则,由34条增加到44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一)接轨国际管理规则。新《规定》更强调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远洋渔业、合理控制船队规模,充分体现我重视渔业资源保护的负责任态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IUU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禁止远洋渔船从事IUU渔业活动,禁止外国籍IUU渔船进入我国港口,充分体现我打击IUU渔业活动的坚定立场。同时,相关远洋渔业监督管理措施,都与现行国际规则和要求相衔接。(二)强化涉外安全管理。新《规定》进一步加强渔船和船员的责任,对渔船淘汰报废、悬挂国旗、外观标识、船员配备、变更国籍等作出明确要求。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明确了远洋渔业企业、管理人员和船长的安全生产责任,增加了对渔船海上作业、登临检查、通航他国水域、进入他国港口、环保排污等要求。同时,进一步强化船位监测、渔捞日志、观察员派遣、涉外事件和安全事故处置等监管措施,减少涉外违规事件和安全事故发生。(三)加大违规处罚力度。新《规定》对原有11种违法情形进行梳理,将从事IUU捕捞、故意关闭船位监测设备等增补为违法行为,列出了13种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将被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同时,明确建立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引发远洋渔业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船长,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四)便利管理相对人。根据多年来远洋渔业管理的实践情况,新《规定》对远洋渔船作业涉及的项目审批、项目确认、项目执行、资格授予、年度审查、项目终止等环节进一步梳理和明确。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了渔船勘验报告等材料,明确在相应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能够查询到营业执照、船舶检验证书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等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此外,新《规定》还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条款内容、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完善。三、您说接轨国际管理规则,请问远洋渔业有哪些管理制度措施?哪些已经与国际规则接轨?答:为适应国际规则、实施有效监管,根据《渔业法》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我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远洋渔业管理制度体系,包括远洋渔业准入审批、年度审查和行业自律三项基本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生产情况报告、标准化捕捞日志、渔船船位监测、派遣国家观察员、签发合法捕捞证明等主要监管措施。这些监管措施覆盖了远洋渔船生产的全过程,全面接轨现行国际规则,为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一)生产情况报告制度。所有公海渔船的渔获量、主要品种的生产情况,均按照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统计、汇总并报送各区域组织。同时,我部还会同有关部门,对渔船出入境情况、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进行监管。(二)标准化渔捞日志制度。根据相关区域渔业组织要求,我国已经对金枪鱼、鱿鱼、竹荚鱼、秋刀鱼、南极磷虾等重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了标准化渔捞日志制度。同时,为便于统计、汇总、分析,我国已经开始试行电子渔捞日志,并将在公海渔船上全面推广实施。(三)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制度。船位监测是对远洋渔船实施管理的有效技术手段,也是各区域渔业组织的通行做法。我国从2007年开始建立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制度,2014年出台了《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要求渔船每4小时报送一次船位,达到了各区域渔业组织的通行标准。2019年再次修订《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要求渔船每1小时报送一次船位,高于相关区域渔业组织的通行标准,这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四)远洋渔业国家观察员制度。根据相关区域渔业组织要求,我国建立了远洋渔业国家观察员制度,由我部派遣专业人员、代表中国政府随远洋渔船执行科学观察、数据收集等工作。2016年我部印发了《远洋渔业国家观察员管理实施细则》。目前,我国金枪鱼渔业按照相关区域渔业组织要求,实行5%科学观察员覆盖率,南极磷虾渔业将于2021年实行100%科学观察员覆盖率。(五)合法捕捞证明制度。借鉴相关发达渔业国家和区域渔业组织管理经验,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我国从2010年开始对蓝鳍金枪鱼、大目金枪鱼、剑鱼和南极犬牙鱼等高价值捕捞产品进口实行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制度,防止非法捕捞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同时,我国还对出口欧盟等部分国家的水产品出具相关合法捕捞证明。(六)远洋渔业履约评估制度。借鉴相关区域渔业组织经验并结合我国远洋渔业实际,我部在2019年首次建立了远洋渔业履约评估制度,对远洋渔业企业履行国际国内远洋渔业管理措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履约评估结果作为远洋渔业审批、产业政策支持、行政监督管理的考量因素,以此确保相关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到位。此外,新《规定》关于远洋渔船的外观标识、航行作业、环保排污以及登临检查等要求,均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区域渔业组织的相关要求一致。我们在新《规定》按程序征求国内远洋渔业企业、协会、渔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意见过程中,一些国际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高度关注,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我部均认真对待,尽可能予以采纳。我部还将对外发布新《规定》的英文版,这都是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四、您说远洋渔业违法违规事件仍有发生。请问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违法违规事件如何处置?答:为履行负责任渔业国家义务,我部一直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各种远洋渔业违法违规行为,坚持不懈地打好远洋渔业规范有序发展的硬仗。(一)严肃查处远洋渔业违法违规行为。坚持“有报必查、查实必处、处则必严”的原则,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2016年以来,我部先后印发9批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对经过调查核实的300多艘违规渔船及有关企业、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扣减国家财政补贴近8亿元,对涉事渔船船长予以罚款,取消3家、暂停10家远洋渔业企业的从业资格。(二)发布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我部已经发布第一批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将6名被取消企业资格的有关负责人和10名被吊销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列入“黑名单”。近期将发布第二批“黑名单”。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有关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远洋渔业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船长自被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相当于砸了严重违规责任人员的饭碗。(三)会同国际社会共同打击国际IUU渔业活动。IUU渔船管理是公认的国际难题。为履行负责任国家义务,打击IUU渔业活动,我们配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CCAMLR),对进入我国港口的外籍IUU运输船“安德烈”号实施港口检查,对该船非法运输的南极犬牙鱼货物予以没收、拍卖,拍卖所得全部捐给CCAMLR。配合北太平洋渔业委员会将16艘“三无”涉渔船舶列入IUU渔船名单。积极推动落实港口国措施,将我加入的各区域渔业组织公布的共247艘IUU渔船名单转发相关港口管理部门、各商港和渔港,推动港口布防,防止IUU船进入我国港口。(四)建立健全国际渔业履约工作机制。组织成立了远洋渔业国际履约研究中心,统筹相关单位的科研和管理人员力量,建立了国际渔业履约队伍。针对我加入的8个区域渔业组织,分别建立专门的履约小组,对口跟踪落实相关区域渔业组织事务,及时将各区域渔业组织的养护措施转化为国内管理规定,要求相关远洋渔业企业执行,有效履行负责任国家义务。应该说,这些举措体现了我国打击非法渔业活动的决心,取得了阶段性成效,远洋渔船恶意违规行为明显得到遏制,海上作业秩序明显好转,有力地树立了我负责任渔业大国形象,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同时,也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远洋渔船数量多、分布广、距离远、监管难,部分管理制度和措施仍需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全避免远洋渔业违法违规行为难度较大。关键是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此类问题,我相信中国远洋渔船的作业行为会越来越规范,中国远洋渔业的形象会越来越好。五、您说远洋渔业亟待转型升级,请问农业农村部在促进远洋渔业转型升级方面有哪些举措?答:远洋渔业转型升级是产业发展实现“质变”“升华”,需要长期积累,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政府、企业、科研、协会等各方面共同努力。我部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合理控制远洋渔船船队规模。在坚持远洋渔业发展长远方向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发展思路,放缓发展节奏,推进远洋渔业从数量增长转变为提质增效。“十三五”以来,我部一直严格控制远洋渔船规模增长。新《规定》再次强调:“国家支持、促进远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建立规模合理、布局科学、装备精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生产安全的现代化远洋渔业产业体系。“十四五”会继续坚持这样的发展思路,合理控制远洋渔船船队规模。(二)优化远洋渔业产业布局。稳定优化公海大洋性渔业,打造鱿鱼优势产业,发布中国远洋鱿鱼指数,建立中国远洋鱿鱼交易中心,提升鱿鱼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大力开拓金枪鱼国内市场,逐步摆脱对国际市场依赖,促进金枪鱼全产业链发展,提升金枪鱼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优化中上层围网渔船生产布局,积极参与极地渔业事务。巩固提高过洋性渔业,不断建立健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府间合作机制,鼓励开展捕捞、养殖、加工、基础设施建设等相结合的综合渔业合作,努力融入和带动合作国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为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和海洋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三)打造远洋渔业产业链建设。在“一带一路”沿线和远洋渔业重点合作国家,规划建设一批远洋渔业海外综合基地,解决我远洋渔船后勤补给问题。延长远洋渔业产业链,鼓励远洋渔业产品深加工,逐步建立可追溯的物流信息化体系,开发国内远洋水产品消费市场,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的品牌。(四)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和科技支撑能力。以“安全、环保、经济、节能、适居”为目标,建造符合国际标准的新型专业化渔船和节能环保安全型渔船,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继续加强远洋渔业资源探捕调查,加快专业远洋渔业资源调查船建造和应用,加强渔场渔情预报。加强对先进远洋渔船、船用设备、新型渔具渔法和渔获物高值化利用的开发研究。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全文:来源: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END-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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