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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为此,我院于2019年9月9日发布苏高法电〔2019〕616号公文,授权各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赔偿标准。目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苏州、无锡、常州、徐州、连云港、宿迁、盐城等市先后公布了相应的统一赔偿标准。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试点地区的实施情况,我省统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实施方案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回应社会公众“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呼声作出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对妥善审理全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巨大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特别是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因此,为进一步从制度上挖掘潜力、按照重大改革先行先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授权全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  我们通过反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出台了本《实施方案》。其主要思路是:  第一,彰显平等性。此次试点的根本目的在于统一城乡标准,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施方案》通过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尊重和平等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公平感和获得感。  第二,强调科学性。本《实施方案》充分吸收了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对“两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学说和两者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考察,并继续坚持了《司法解释》据以制定的“抽象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理论,确保《实施方案》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实施方案》选用了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指标,这些指标不仅更为科学合理,而且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变动,确保了根据指标计算的费用数额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符。  第三,注重操作性。《实施方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特别注重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尽可能细化明确各项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和适用范围,充分反映我省城乡融合的发展趋势。同时,《实施方案》既注重维护行为自由又注重保护合法权益,兼顾各地发展水平的差异,保证了《实施方案》的实践效果。  第四,体现特殊性。《实施方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两金”中单列,在保证逻辑一致性的前提下,维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此外,《实施方案》还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对被扶养人予以倾斜保护,充分体现实质公正原则。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我们延续了《司法解释》长期坚持的抽象“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并对相关计算指标进行了优化。  第一,《实施方案》综合考虑了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我们选取了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而非单一的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作为计算依据。该指标是对我省城镇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加权平均指标,不仅反映我省人口结构、地区差异和城市化水平。还充分考虑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实际承受能力,体现了我省城乡融合后居民的整体收入状况。  第二,《实施方案》的计算方式与理论基础相匹配。我们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通过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还原为全省就业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因为在抽象劳动力丧失说的理论框架下,所有被侵权人均被拟制为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故其收入减少应当按照就业人口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计算。而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将全省就业人口创造的可支配总收入除以全体居民人口数得出,其数额已经被非就业人口摊薄,需要通过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还原为就业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实施方案》选取的计算指标更加科学。在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项子指标中,我们仅选取了工资性收入和经营净收入指标作为计算依据。这两项指标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能够直接反映劳动能力丧失与收入水平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得计算指标更加科学合理。  第四,依《实施方案》计算出的相关费用数额合理。我们不仅参考了历年来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运行情况,而且比较考察了周边省市的赔偿标准和全国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相关计算指标。最终的计算结果不仅充分反映了我省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融合情况,而且高于按照现行标准计算的“两金”数额,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强的操作性,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实施方案》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两金”中,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两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这是在深入考察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的基础上做出的制度安排,既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两金”的关系,又兼顾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实施方案》从根源上理顺了“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都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计算项目并将其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得出赔偿总额。即使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该做法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但是,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已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另一方面,在统计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支出项目,本是被侵权人收入的一部分。原有做法将收入项目与支出项目相加得出赔偿总额,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而且导致了有被扶养人和没有被扶养人时,赔偿总额上出现很大差距,造成个案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实施方案》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影响赔偿总额,仅作为计算项目在“两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这种安排既解决了理论逻辑上的矛盾,也兼顾了被扶养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实施方案》选取的指标更加合理。在计算方式上,我们选取了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计算指标。该指标是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加权平均得出的数额。该指标与作为收入项目的“两金”指标相对应,全面反映了城乡融合后消费水平的整体面貌。依据该指标计算的消费性支出数额也更加合理。  第三,《实施方案》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上,兼顾了被扶养人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死亡赔偿金由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分配,被扶养人一般也是被侵权人近亲属。为了解决由此引发的分配争议,《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其除了可以享有单独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可以继续作为近亲属参与剩余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这主要是考虑到被扶养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其作为被扶养人有权要求被侵权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保护其生存权益;另一方面其作为近亲属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如此安排既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又能对被扶养人倾斜保护,体现了民法的实质公平原则。  四、关于《实施方案》的适用范围  《实施方案》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实施方案》调整的案件范围,二是《实施方案》发生效力的时间。  第一,《实施方案》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包括海事案件,无论何种案由,只要其涉及到了人身损害赔偿,均按照《实施方案》执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平等保护民事权益的精神,确保被侵权人在各类案件中都能按照同一赔偿标准获得赔偿金。  第二,《实施方案》适用于发布之日起的所有在审案件,包括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和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实施方案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方案。采取这种方式主要考虑到本次试点是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相关赔偿标准作好准备,积累经验,《实施方案》应当尽快的在案件中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检验施行效果。  总之,虽然《实施方案》是我们认为较为完善的试行方案,但其社会效果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因此,《实施方案》要求,各级法院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省法院,为下一步继续完善方案做好准备。-END-
    2020/03/2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行法院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二、适用范围  1.我省法院管辖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类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  2.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三、试行标准  1.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下列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  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计算公式为:每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劳动力丧失比例×被扶养年数÷共同扶养人数  3.被扶养人系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除可获得死亡赔偿金中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仍有权作为近亲属参与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4.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人均经营净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具体标准,由省法院民一庭每年年初依据省统计局统计的标准下发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尚未公布相关标准的,按照已公布的最近年度的标准执行。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内各相关部门通报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衔接工作。  2.各级法院应按照要求贯彻执行,做好案件管理、统计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试点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3.本实施方案施行后,原试点地区已施行的标准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按照本方案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注:按照统计分类,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具体由四项收入组成。分别是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  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经营净收入  指住户或住户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计算公式为:经营净收入=经营收入-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  财产净收入  指住户或住户成员将其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出租房屋净收入、出租其他资产净收入和自有住房折算净租金等。财产净收入不包括转让资产所有权的溢价所得。  转移净收入  指转移性收入与转移性支出的差额。计算公式为: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  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住户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住户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救灾款、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报销医疗费、住户之间的赡养收入,本住户非常住成员寄回带回的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不包括住户之间的实物馈赠。  转移性支出   指调查户对国家、单位、住户或个人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付。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平均负担系数 是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包括就业者本人)。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全省全部居民人口数÷全省就业居民人口数(劳动力人口数)。-END-
    2020/03/21
  • “两高”发布批复明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非法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非法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理解与适用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据了解,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出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批复》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据悉,按照我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批复》指出,根据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批复》明确了“非法移栽”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罚原则,强调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同时规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9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2020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19日法释〔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202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请示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四、本批复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END-
    2020/03/21
  •  关于印发《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和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经过实践的积累,高院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这方面的工作要求。特此通知。 附:《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 实践中经常出现对特定财产(以下称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下称优先受偿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此前查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以下称在先查封法院)在诉前、诉中、申请执行前或者仲裁前、仲裁中以及在执行中在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以下称在先查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往往会产生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在先查封债权人与优先受偿债权人就查封财产应由哪个法院负责处分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为了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执行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1、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答:第一,方便执行原则,即原则上由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处分,避免由查封财产所在地法院以外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而产生的执行不便;第二,终局执行原则,即原则上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负责处分,避免因有关案件尚未进入终局执行而造成的执行迟延;第三,无益拍卖禁止原则,即原则上由优先受偿权在先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顺位在后的法院负责处分,避免出现在先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并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第四,公平保护原则,即原则上在根据债权性质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公平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优先受偿债权随着迟延履行期间的增加而增加,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需要综合考虑哪些因素?答:基于上述原则,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查封财产的种类及其所在地;第二,优先受偿债权与在先查封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第三,在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第四,在先查封债权的数额、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与查封财产的价值之间的关系。3、基于上述原则和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应当如何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答: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4、在上述处理原则之外,哪些情形下应当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答:第一,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第二,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5、优先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哪些种类?答: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主要包括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等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6、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之间如何办理查封财产的移送处分手续?答:根据上述原则和情形应当由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发函给在先查封法院,在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作出回函并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产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7、在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的,是否需要征得查封债权人的同意?答:是否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由在先查封法院根据本解答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依职权审查作出,无需征得查封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其告知移送情况并释明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进行处分的理由。8、遇有在先查封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形的,查封财产应否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答:根据本解答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的,不受在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依法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等情形的影响。9、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一方系上海法院以外的外地法院的,应当如何处理?答:上海法院为在先查封法院且根据本解答所规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由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上海法院应当根据外地法院的函请将查封财产移送其进行处分。上海法院为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且根据本解答所规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由上海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上海法院应当函请外地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上海法院进行处分,外地法院未能移送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书面报请高院执行局进行协调处理。 -END-
    2020/03/20
  •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共同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tiaojie.court.gov.cn,以下简称法院调解平台)与中国投资者网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www.investor.org.cn,以下简称投资者网平台)建立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在该机制下,法院调解平台与投资者网平台按照“总对总”对接方式,通过数据交换、互联互通,实现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分别登录各自信息化平台开展在线委派、委托调解,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等诉调对接工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加大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的司法保障力度。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建设,是司法发力、适应当前形势、有效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体现,也是促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首批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案件达成调解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将起诉至该院的一批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给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开展调解。案件调解时,正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上海金融法院与投服中心在充分沟通基础上,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在线移交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简化了案件委派调解程序,节省了当面沟通流程和材料流转时间。上海金融法院指导投服中心通过视频、电话、电子邮件等远程调解方式与投资者、上市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诉求,投服中心提出了依法合规、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成功调解了该批案件。最终该批案件全部顺利达成调解协议,投资者累计获赔金额300余万元。投服中心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将调解成功结果、调解协议和案件信息返回至上海金融法院,并引导当事人在线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上海金融法院后续将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线上司法确认。让当事人足不出户享有优质司法服务疫情防控期间,为有效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满足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解纷需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积极实践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与调解组织通过线上方式开展各项工作,让当事人足不出户就享有优质的司法和调解服务。B公司虚假陈述案件前期经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示范判决。日前,调解组织浙江证券业协会接收了因B公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股票投资亏损的纠纷调解申请,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损失计算结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诉求,快速制定调解方案并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合理化调解建议,经过多轮电话调解及“背靠背”磋商,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调解金额共计20余万元。案件调解成功后,浙江证券业协会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申请杭州中院对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上述纠纷得到快速、妥善化解,标志着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正式落地实施,也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精神的具体实践,为今后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开展在线诉调对接工作提供了范本。通过该机制,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渠道更加畅通,案件信息流转更加高效,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司法保障措施更加有效。接下来,人民法院将继续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持续优化机制、转变方式,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法治保障。来源:人民法院报-END-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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