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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暨律师服务平台上线新闻发布会正式举行,司法部律师局一级巡视员王学泽表示:很高兴和各位新老朋友一起,共同见证律师服务平台上线运行。借此机会,感谢各位一直以来对律师工作的关心和支持。2021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暨律师服务平台上线新闻发布会。肖旸 摄在全党全国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上线运行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对构建新时代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进一步保障广大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具有积极意义。发布会上司法部律师局一级巡视员王学泽就相关情况作了简要介绍。我国律师队伍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下,律师工作不断改革发展,律师制度更加健全完善,律师作用有效发挥,目前全国律师已突破51万人,律师事务所3.4万多家,广大律师认真履职尽责,已经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在最高法院等部门重视支持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维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有效运行,庭审权利保障措施不断健全,律师参与诉讼机制不断完善,律师执业环境持续优化,各项举措赢得了广大律师普遍赞誉。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这个大变局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信息化领域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信息是国家治理的重要依据,要发挥其在这个进程中的重要作用。这为我们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包括律师执业保障在内的律师管理服务提档升级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我们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深化“数字法治、智慧司法”建设,大力推进律师管理信息化,开发建设了全国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基本建成了全国统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开发司法部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并加强与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业务协同,实现为律师提供智慧精准、便捷高效的一站式诉讼服务。正是在这么一个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意见》在总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经验做法基础上,运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完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机制。主要体现在:一是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意见》对建立律师履职保障机制作出部署,要求人民法院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为律师提供“一码通”服务。律师可以使用律师服务平台等办理立案、阅卷、保全、鉴定、庭审,申请回避、撤诉,申请调查证据、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等事务,线上交纳诉讼费用,真正实现了诉讼事务在线办理、网上流转、全程留痕。二是保障律师知情权。《意见》提出,依托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一号通办功能为律师提供查询、咨询、诉讼事务办理等服务。律师可通过律师服务平台查看立案、开庭、结案等节点信息,一键获取诉讼案件信息,可以说律师知情权得到有力保障,法官与律师沟通渠道进一步畅通,良性互动关系进一步形成。三是加强权利救济。《意见》要求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互评监督机制,律师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四是化解矛盾纠纷。《意见》提出,要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加大律师在线调解工作力度,打造律师调解品牌。律师依法按程序出具的调解协议可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这对深化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职能作用具有积极意义。此外,还需说明的是,不只是社会律师可以接受一站式诉讼服务,广大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也同样适用。希望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使用律师身份核验平台和律师服务平台在线办理诉讼事务。下一步,司法部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部署要求,着力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一是完善一站式诉讼服务平台。司法部将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律师服务过程中律师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丰富服务平台功能,提升服务平台的便利性,为广大律师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二是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司法部将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沟通协调,进一步总结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健全联席会议、沟通交流、快速联动等机制,推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各项措施落地落实。三是加强律师诚信信息建设。司法部将进一步完善全国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律师诚信信息线上采集和更新机制,实时准确完整地汇聚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以及考核、奖惩等信息,为实时核验律师执业身份和执业状态提供准确数据支撑。同时,加强律师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推动律师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杨书培-end-
    2021/01/14
  •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要求,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为律师执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智慧精准的诉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共同研究、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律师意见建议基础上,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今天发布实施。同时,研发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今天正式上线,为律师提供35项在线诉讼服务。目前,平台上的网上立案、调解、申请退费、掌上法庭、开庭排期避让、申请核实代理关系、回避、调查取证、延长举证期限、撤诉等事项、智能辅助工具、评价建议、律师一码通等26项功能四级法院已经全部实现;网上送达、保全、鉴定、12368热线咨询查询和意见反馈6项功能在使用最高法院统建平台的地区全部实现;网上阅卷功能有80%的法院实现、庭审功能有71%的法院实现、交费功能有69%的法院实现,其他法院因不具备对接条件、个别地区机制尚待理顺等原因,正在逐步推进。2021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暨律师服务平台上线新闻发布会。肖旸 摄2021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钱晓晨在发布会上简要介绍了《意见》和平台的有关情况。一、出台《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围绕更好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服务和保障民生等方面重要作用目标,以解决律师在参与诉讼中面临的困难问题为着力点,要求依托律师服务平台、诉讼服务大厅、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立体化渠道,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更加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台《意见》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意见》对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畅通监督司法活动渠道等提出明确要求,旨在为律师依法办事、依法维权、依法服务创造更好司法环境,促进律师作为高素质法律队伍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更好发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与立法、执法、司法三支法治工作队伍,形成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共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出台《意见》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民至上是作出正确抉择的根本前提”“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律师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人民法院为律师提供更加优质、高效、受尊重的诉讼服务,本质上就是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意见》针对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特别是网上办事的司法需求,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律师服务平台,设立绿色扫码通道,升级12368热线服务,为律师提供一网通办、全国通办的诉讼服务,让律师执业更有获得感。出台《意见》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指导方针,描绘了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对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主动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律师作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参与者、推动者,其在诉讼中是否感受到便捷高效、公开透明、公平正义往往影响世界对中国营商环境指标的评价。《意见》要求为律师提供35项在线诉讼服务,基本涵盖所有诉讼事项,大大减少线下办事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建立健全沟通交流、监督评价机制,方便律师无障碍交流、零距离沟通、全方位评价。二、《意见》总体框架和特色亮点《意见》共十八条,对为律师提供诉讼服务的基本要求、身份核验、大厅服务、热线服务、平台服务、组织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对律师服务平台各项功能作了细化规定。《意见》主要有五大特色亮点。一是坚持需求为基。起草《意见》过程中,我院和司法部通过全面梳理律师需求、召开座谈会、下发征求意见稿等多种形式,深入了解律师执业不便利、诉讼服务不到位、沟通衔接不顺畅的具体情形和主要症结,反复听取意见建议,确保《意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针对长期困扰律师的排期冲突问题,开发排期避让自动提醒功能,律师可以结合实际向法院提供需要避让的信息。为方便律师阅卷,不仅要求对依法可以公开的已归档案件提供网上阅卷服务,还推动审理中的案件档案同步推送,供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随时查阅。为方便律师管理其名下代理的全部可公开诉讼案件,建设律师案件空间,集中呈现案件信息。为方便律师联系法官,开发视频语音联系功能,并提供满意度评价服务,律师可以随时留言,随时评价。二是坚持便捷为上。《意见》既遵循诉讼服务统一性要求,也针对律师群体执业特点,提供特色化诉讼服务,最大限度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考虑到律师工作习惯,不仅开发律师服务平台小程序端,还开发了电脑端,方便律师使用电脑开展工作。考虑到律师特定身份,与司法部建立身份核验系统,实现在线快速核验。对经核验的律师,提供“一次核验、全国通办、全网通办”的诉讼服务。考虑到律师信息化应用水平高的实际,将线下主要诉讼事务全部集成到线上,以能用、好用为标准,不断优化律师服务平台功能,推动无纸化办理。特别是对律师在立案等环节提供电子化诉讼材料的,实行快速办理。通过全业务、全时空的诉讼服务网络,更好保障律师执业,便利律师参与诉讼。三是坚持开放为要。《意见》强调服务主体的开放性,不仅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等依法执业的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还结合实际,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助理依法提供相应诉讼服务,充分保障各类法律工作者执业权利,更好发挥他们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此外,《意见》注重平台的兼容性和功能的延展性,既对当前能够实现的功能明确具体建设要求,也从长远发展考虑,为今后增加完善各项功能,对接律师电子执业证等其他系统留有空间,特别是对当前受各方面因素影响,无法做到四级法院全覆盖的功能明确推进方向,确保律师服务平台能够持续满足律师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四是坚持集成为径。当前,人民法院正在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依托“一站、一网、一号”通办工程,让老百姓打官司只进一个门、最多跑一次、可以不要跑。全国法院以诉讼服务中心为主体,中国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律师服务平台、12368诉讼服务平台、送达平台、保全系统等诉讼服务平台为支撑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总体框架基本形成,实现诉讼服务“一网通办”,诉服运行“一网统管”。律师服务平台是智慧诉讼服务平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意见》和建设律师服务平台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一站、集约、集成、在线、融合工作思路,以律师服务平台为载体,通过系统集约、一键跳转等方式,加快与诉讼服务大厅以及调解、保全、鉴定等其他诉讼服务平台的数据集成和自动汇聚,实现一套数据平台流转,一个入口服务律师,避免律师办事四处找入口,来回换系统。五是坚持实效为先。为了让这项工作落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两个月内在四级法院开展三轮演练工作,对身份核验、网上立案、事项申请、网上阅卷等核心功能逐一演练,反复排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立现立改,优化平台功能,做到人人过关,确保经得起全社会的围观和检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律师服务平台应用成效纳入诉讼服务质效评估体系,对及时答复、线上办理等情况实时监督,促进提升一站式服务律师实效,切实增强律师体验感和满意度。会同司法部共同加强律师诚信诉讼建设,共同营造依法理性维权的良好氛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钱晓晨在发布会上提出倡议,希望广大律师能够积极使用律师服务平台。同时,不管是在平台上还是在立案窗口都能提交诉讼材料的电子版,帮助我们提供更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钱晓晨说,诉讼服务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我们将坚持人民至上,始终站在人民立场谋划工作,聚焦群众反映的诉讼不便问题,以钉钉子精神一件一件抓好落实,做到“群众需要什么,我们尽力去满足他们”,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发〔2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等规定,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为律师提供更加优质的诉讼服务,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业的律师(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一站式诉讼服务,并为律师助理在辩护、代理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辅助性工作提供必要的诉讼服务。  律师助理包括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内参与诉讼活动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条  司法部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以下简称律师身份核验平台)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实时实人实证”的律师执业身份核验服务。  律师通过人民法院线上线下诉讼服务平台办理诉讼事务前,应当自行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托律师身份核验平台完成身份核验。  第三条  律师身份一次核验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律师服务平台)、诉讼服务大厅、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线上线下方式在全国法院通办各类诉讼事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为律师提供“一码通”服务。律师可以使用律师服务平台生成动态二维码,通过扫码或者其他便捷方式快速进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场所和审判法庭。  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应用律师电子执业证,支持律师使用律师身份核验平台亮证功能或者律师电子执业证快速进入人民法院,办理各类诉讼事务。  第五条  对于入驻人民法院开展诉讼辅导、调解、法律援助、代理申诉等公益性服务的律师,应当为其设立专门工作场所,提供扫描、打印、复印、刻录等服务。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停车、就餐等服务。  第六条  依托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一号通办功能,为律师提供查询、咨询、诉讼事务办理等服务,并将支持律师在律师服务平台查看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申请的诉讼事务办理情况。  第七条  积极为律师提供一网通办服务。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服务平台办理立案、调解、庭审、阅卷、保全、鉴定,申请回避、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核实代理关系等事务,以及在线查收人民法院电子送达材料等,实现诉讼事务在线办理、网上流转、全程留痕。  律师服务平台实时接收律师在线提交的电子材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确有核实、归档需要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书证、鉴定意见等需要质证的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可以要求律师提供原件。  第八条  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工作,为律师提供一审民事、行政、刑事自诉、申请执行和国家赔偿案件的网上立案服务。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做到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对律师通过律师服务平台或者诉讼服务大厅提交电子化诉讼材料的,实行快速办理。  进一步畅通网上交退费渠道,支持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线上支付方式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加大律师在线调解工作力度,打造党员律师、骨干律师调解品牌。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律师,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在调解平台上调解案件。律师依法按程序出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线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条  具备在线庭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在线方式进行庭审、庭前会议或者询问等诉讼环节的案件,应当为律师提供在线庭审服务。  依托律师服务平台为律师在全国法院参加庭审以及其他诉讼活动提供排期避让提醒服务。对有冲突的排期自动向人民法院作出提醒,律师也可以根据传票等信息在律师服务平台自助添加开庭时间等,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需要避让的信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合理排期。  第十一条  加强网上阅卷工作,逐步为律师提供电子诉讼档案在线查看、打印、下载等服务。对依法可以公开的民事、行政、刑事、申请执行和国家赔偿案件材料,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服务平台申请网上阅卷。  在律师服务平台建立个人案件空间。推进对正在审理中、依法可以公开的案件电子卷宗同步上传至案件空间,供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随时查阅。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平台为律师关联可公开的代理案件,提供立案、开庭、结案等节点信息查看服务,方便律师一键获取代理案件的诉讼信息。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平台支持律师通过文字、语音等方式在线联系法官,支持多种格式电子文档批量上传,提供证据网盘以及立案材料指引、诉状模板、诉状助手、诉讼费用计算、法律法规查询等智能工具辅助律师办案。律师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个人常用事项导航窗口。  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平台在律师账号下设有律师助理账号。每名律师可以申请开通3个律师助理账号,由律师一案一指定并授权使用诉讼材料提交、诉讼费用交纳、案卷查阅以及智能辅助工具等。  律师应当定期管理和更新律师账号及律师助理账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律师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律师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对律师反映的重大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建议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加强律师诚信诉讼建设。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故意拖延诉讼、串通调解、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规避或者抗拒执行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行为,或者因管理律师账号及律师助理账号不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将限制律师使用律师服务平台相关功能,同时通报许可律师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全国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监督管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信息线上采集和更新机制,实时、准确、完整地向全国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汇聚律师执业许可、变更、吊销、注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和处罚期间等信息,并将律师诚信诉讼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电子材料和律师个人信息等提供安全保障,确保数据在存储和流转等过程中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充分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建议,及时研究解决诉讼服务过程中律师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升一站式服务律师的能力水平。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2020年12月16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杨书培-end-
    2021/01/14
  • 来源:临港新片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值班编辑:杨眉主编: 张慧敏统筹 :投促中心-end-
    2021/01/14
  • 民法典配套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附:已废止案例)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 单独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附:杨万明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附:贺小荣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附:贺小荣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附:刘贵祥答记者问)【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集中发布-民事类27件【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集中发布-商事类29件【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集中发布-知识产权类18件【法释〔202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集中发布-民事诉讼类19件【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集中发布-执行类18件【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声明:本文来源“法律检索”微信公众号,转载自“豫法阳光”微信公众号.-end-
    2021/01/08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转自:法商之家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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