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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者按为充分发挥巡回法庭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职能,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对2015年以来本庭及东北三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在全面梳理五年多来受理的申请再审行政案件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相关案件数据、总结类案特点,提炼出行政审判中应注意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建庭以来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分析报告——以申请再审案件为核心(2015.01-2020.06)》。现就分析报告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编发,供参考。法律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之原告资格问题原告适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限制起诉人的资格,保护诉讼的相对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利害关系”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标准,也是排除主张他人权利以及侵害公共利益诉讼的依据。“有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并非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应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资格要件要求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提交的起诉材料需显示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法院在审查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时需要考量权益的可保护性、行为的可诉性以及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等因素。1.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来某诉某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区政府先强制拆除来某的房屋,后虽与来某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来某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确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前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之间有正当的利益,因此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履行职责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履行职责的诉讼系课予义务诉讼,属于广义的给付诉讼。在课予义务诉讼中,只有起诉人可能具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主观权利时,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其有无提交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的具体规定;二是该规定是否为保护“私人”的权益;三是起诉人是否是规定保护的对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起诉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甲公司诉某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案,甲公司主张其房屋被征收,要求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首先,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具有补偿职责。其次,有关补偿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甲公司只要满足其为征收补偿有关规定的保护对象即为适格原告。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依据生效的执行公证书,涉案房屋已经评估作价后抵给了案外人所有。据此,甲公司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并非征收补偿相关规定的保护对象,因而不是提起履责诉讼的适格原告。3.行政不作为并赔偿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为前提。在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时,首先需要确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必须是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换言之,有关规定中的法定职责只有是为了保护“私人”权益的职责,起诉人才与行政机关不作为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那么起诉人与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王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案,在刘某伤害白某案件中,加害人刘某与白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某公安分局同意刘某回家。此后,刘某殴打了王某。王某认为某公安分局存在“失职和纵容”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要求某公安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简称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此批复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批复中所称“法定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全社会每一个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以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违法犯罪频发,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该案中,王某受到刘某伤害,与某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未形成特定的职责义务对应关系。因此,该案并不符合批复的适用条件。王某以某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该案诉讼,不是适格原告。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需满足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如韩某诉某街道办事处(简称办事处)撤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案,韩某主张其父(已去世)是原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公开有关海域使用权征收的政府信息。韩某作为死亡的有权提起诉讼公民的近亲属,办事处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能”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因此,韩某提起该案诉讼已经满足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即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律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之被告资格、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问题一、被告资格问题适格被告的判断标准在于其在诉讼程序上是否有处分诉争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依据实体法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具有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处分权,因此被告适格与否需要根据诉争的实体法规定予以判断。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2015)行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据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对政府办公厅(室)或者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本级人民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案的适格被告。如刘某诉省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省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刘某作出告知书,应当视为省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如于某等诉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履行补偿职责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该案适格被告为区政府。3.强制拆除案件中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强制拆除案件中,原告对被告是否适格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如周某诉某区政府、某区城管局、某镇政府行政其他纠纷案,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强制拆除现场的录像、照片及视频说明,用以证明在强拆现场有区政府副区长、区城管局局长、镇政府副镇长等在场,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周某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三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问题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处理。依照处分权主义,人民法院不得为诉外裁判。诉讼标的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予以明确的内容,也是法院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通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固定,因此诉讼请求必须满足实现诉讼标的个别化的要件。在撤销诉讼中,明确原告争议的行政行为即可;在课予义务诉讼中,明确原告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可;在确认诉讼中,明确原告要求确认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争法律关系即可;在给付诉讼中,原告需明确根据何种法律关系请求给付。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具体陈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以及损害其权利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行诉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其予以补正,法院不能未经释明直接自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直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在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未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完善起诉状内容、明确诉讼请求,尤其要注意要求当事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将无法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未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不宜简单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为法院未经释明即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审判中要区分诉讼请求不明确与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情形。诉讼请求不明确属于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范畴;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每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人起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关联性行为,均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无法合并审理的,应当依法释明,要求起诉人分别起诉。起诉人坚持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应当在裁定理由部分明确如果当事人同意一案一诉、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起诉条件中事实根据的认定。在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后,对于行政行为违法性及权利损害的具体情形必须达到何种程度,取决于个案情况,不宜要求过高,显示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即可。其中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撤销,宜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之起诉期限及重复起诉认定问题一、起诉期限问题行政诉讼与行政行为的效率、法律安定性等紧密相关。为使争议的法律关系尽早确定,避免行政行为合法性长期悬而未决损害公共利益,行政诉讼中设置了起诉期限制度。原告必须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案件受理条件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侵权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视为一并提起侵权行政行为诉讼,并对侵权行政行为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而起诉期限是审查要件之一。但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制度,不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在受理阶段不能按照起诉期限制度予以立案审查。1.未告知复议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的复议期限问题。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王某等人诉某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市政府、原某市国土资源局已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王某等人申请复议期限应适用2年期限。2.请求确认行为无效案件的起诉期限问题。《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应予立案。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期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王某诉某区政府确认征补协议无效案,王某于2019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区政府于2017年7月签订的《住宅房屋附着物征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被诉协议的订立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后,王某要求确认征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其提起该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3.起诉期限的扣除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当审慎审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当事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导致耽误起诉期限,属于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如刘某诉某县政府行政赔偿案,刘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某县政府引导其将本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的争议申请仲裁,导致其未在行政复议期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县政府出具说明亦认可此事。某县政府将争议引入仲裁程序而被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二、重复起诉认定问题禁止重复起诉是诉讼系属效力的体现,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不能再重新提起诉讼。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反复提起不同种类的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不同,但并无实质差异,亦为重复起诉。1.未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条件的,一般不认定为重复起诉。判断后诉与前诉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应同时具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其中诉讼请求相同,可以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也可以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被前诉裁判所包含。2.同一行为的撤销诉讼与确认违法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再次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的,后诉因前诉已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而构成重复起诉。如甲公司诉某区政府答复意见违法案,甲公司不服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答复意见违法。甲公司对答复意见不服,已经提出撤销之诉,其再次就答复意见提起该案确认违法之诉,两诉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虽存在不同之处,但无论撤销之诉还是确认违法之诉,人民法院均会对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审查和评价。实体上,后诉均会因前诉已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而构成重复起诉。3.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认定问题。(1)既判力理论要求对于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效果,排除任何重新审理及裁判,且在嗣后的诉讼程序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内容相反的裁判。生效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驳回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起诉的,在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也应当中止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恢复审理,依法作出裁判。(2)《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就已经被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诉讼标的,不得再次起诉。一般而言,未经立案审理,行政行为被羁束很难成立,因此应谨慎适用“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该案诉讼是否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时,必须要审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审查时,不仅需要审查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与作出生效判决案件所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同一性,而且要注重审查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诉的理由与诉的利益,应当在充分比较、鉴别的基础上,审慎认定诉讼标的是否“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如张某诉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另案已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审理,生效判决确认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能否适用既判力理论需要审理确定,应就再审申请人原审诉求及理由是否涵盖于上述生效判决中原告的诉讼理由之中、诉的利益是否相同及是否存在个案中有别于其他人的、特定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诉讼利益与实体权益等进行全面审查。法律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之受案范围问题1.仅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作为提起确认违法诉讼不属于受案范围。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作为等情形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作为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2.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一)》提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3.涉信访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问题。根据《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践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注意识别案件是否属于针对信访办理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些案件虽然涉及信访办理行为,但诉讼标的并不是信访办理行为,此类案件不宜一概认定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自然资源部门而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人就自然资源部门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二是如果被诉行为是信访办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行为与既往的处理行为一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办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信访办理行为不同于既往的处理行为,而是作出了新的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马某诉某县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案,某市政府针对马某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具体为:“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由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马某不服县政府不执行市政府所作的信访复核意见提起诉讼。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对马某申诉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其权利义务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1年1月21日废止)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一般而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如刘某诉某区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案,刘某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尚有装修费用未涵盖于其与拆迁人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内,要求区政府赔偿装修损失及利息。拆迁刘某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区政府并非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刘某认为其被拆迁的房屋尚有装修费用未予补偿,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主张权利,而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向区政府主张权利。5.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受案范围及重新起诉应否受理问题。(1)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行政机关向原告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以认定为其再次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6.同时对原行政行为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受理问题。司法最终原则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当事人同时对原行政行为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择一而诉,不应对两个行为同时起诉;当事人先后对原行政行为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在先的案件进行立案,对在后的起诉记录在案或者终结诉讼;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可以选择对起诉原行政行为进行立案,对起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记录在案。7.督查通知的可诉性问题。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行为、公法行为、具体行为、公权力行为、法效性、单方行为等特征。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应根据其内容、外观是否具备行政行为特征来判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则,不属于受案范围。如甲矿业、乙公司、丙公司分别诉某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案,三公司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督查通知单等提起诉讼。督查通知单系市政府向供电公司出具,要求该单位对有关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虽然督查通知单的相对人是供电公司,但责令供电公司对甲矿业等公司的停电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法律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之裁判方式问题1.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起诉要件是诉讼成立要件,即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具备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起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如于某诉某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于某诉求确认《区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实施某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决定》(简称恢复实施决定)无效,《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由于恢复实施决定发生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2.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原告提起诉讼已具备起诉要件,案件实质上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如果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人民法院应通过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来源:第二巡回法庭编辑:宋志国审核:傅德慧-end-
    2021/0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即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程序,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1.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2. 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发的1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附件1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5件)附件2决定废止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件)-end-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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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禁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12月30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有关情况。当前,长江禁捕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特别是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适用、证据采信及渔获物认定鉴定等重点难点问题,亟须进一步解决。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在多次专题研究并实地调研的基础上,于2020年12月17日联合印发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李京生介绍,《意见》分为总体要求、法律适用、健全机制三大部分,包含15条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关于法律适用和定性处理。围绕非法捕捞犯罪、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等,细化了法律适用依据和定罪量刑标准,并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二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明确了办理非法捕捞案件中相关证据的收集转化、种类规格及审查标准,要求加强证据审查工作。同时,对涉案渔获物价值认定作出规定。三是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行为追诉、从重从轻处罚等重点问题予以明确。在办理非法捕捞案件时,要求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犯罪动机、行为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妥当处理。四是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就加强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能力建设及规范化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强调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强化禁捕水域周边区域管理。五是关于加强工作配合。《意见》规定,各部门要在加强协作配合的基础上,强化监督制约,形成打击治理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表示,人民法院将依法惩治危害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犯罪。重点打击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重点打击团伙性、职业性、产业性危害长江生物资源犯罪;重点打击暴力抗法或者屡教不改者。同时,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手段、主观罪过、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薄弱环节的,及时提出有针对性、有建设性的司法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据了解,今年7月以来,公安部连续部署开展“长江禁渔2020”“百日攻坚”等一系列专项行动,共侦破非法捕捞类刑事案件470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6900余名,查获涉案船只3900余艘、非法捕捞器具4.5万余套。各地共打掉“捕运销”犯罪团伙360余个,查禁贩销渠道1500余处。2021年1月1日起,长江流域将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借此机会,也向大家发起一个倡议。”发布会上,李京生表示,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长江禁渔工作中来,全面营造“水上不捕、市场不卖、餐馆不做、群众不吃”的良好社会氛围,用实际行动为保护中华民族母亲河贡献自己的力量。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农业农村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农业农村局:为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实施,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推进水域生态保护修复,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农业农村部2020年12月17日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实施,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推进水域生态保护修复,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长江流域禁捕的重大意义长江流域禁捕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渔政)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把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全力摧毁“捕、运、销”地下产业链,为推进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保护修复,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绿色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一)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依法严惩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依法严惩非法渔获物交易犯罪。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单位犯罪。水产品交易公司、餐饮公司等单位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依照本意见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五)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渎职犯罪。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负有查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六)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等依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二次以上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实施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2)二年内曾因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受过处罚的;(3)对长江生物资源或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4)具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尚未造成动物死亡,综合考虑行为手段、主观罪过、犯罪动机、获利数额、涉案水生生物的濒危程度、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情节,认为适用本意见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过重的,可以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保障相关案件的办案效果(一)做好退捕转产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对长江流域捕捞渔民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相关政策开展退捕转产,重点区域分类实行禁捕。要按照中央要求,加大投入力度,落实相关补助资金,根据渔民具体情况,分类施策、精准帮扶,通过发展产业、务工就业、支持创业、公益岗位等多种方式促进渔民转产就业,切实维护退捕渔民的权益,保障退捕渔民的生计。(二)加强禁捕行政执法工作。长江流域各级农业农村(渔政)部门要加强禁捕宣传教育引导,对重点水域禁捕区域设立标志,建立“护渔员”协管巡护制度,不断提高人防技防水平,确保禁捕制度顺利实施。要强化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严格执法监管,加快配备禁捕执法装备设施,加大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处力度,有效落实长江禁捕要求。对非法捕捞涉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要完善处置流程,依法予以没收、拆解、处置。要加大对制销禁用渔具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依法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强化禁捕水域周边区域管理和行政执法,加强水产品交易市场、餐饮行业管理,依法依规查处非法捕捞和收购、加工、销售、利用非法渔获物等行为,斩断地下产业链。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水生生物资源保护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三)全面收集涉案证据材料。对于农业农村(渔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或者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农业农村(渔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并依法进行录音录像,为案件的依法处理奠定事实根基。对于涉案船只、捕捞工具、渔获物等,应当在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称重、提取样品等方式固定证据后,依法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保管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农业农村(渔政)部门保管;对于需要放生的渔获物,可以在固定证据后先行放生;对于已死亡且不宜长期保存的渔获物,可以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采取捐赠捐献用于科研、公益事业或者销毁等方式处理。(四)准确认定相关专门性问题。对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禁捕区域和时间),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有关通告确定。涉案渔获物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可以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综合考虑野生动物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其他渔获物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仍无法认定的,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认定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认证并出具报告。对于涉案的禁捕区域、禁捕时间、禁用方法、禁用工具、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于二个工作日以内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五)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要全面审查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确保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确保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更要重视对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于携带相关工具但是否实施电鱼、毒鱼、炸鱼等非法捕捞作业,是否进入禁捕水域范围以及非法捕捞渔获物种类、数量等事实难以直接认定的,可以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作出认定。(六)强化工作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渔政)部门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案件顺利移送、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处置,确保执法安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实施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七)加强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渔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案件办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大警示教育,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充分展示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水域生态保护修复的决心。要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依法支持和配合禁捕工作,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公安部见习记者:柳杰丨编辑:张瑾-end-
    2021/01/06
  • 周强出席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视频会议强调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贺荣主持1月4日上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以视频方式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周强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确保民法典正确贯彻实施,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图为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现场。孙若丰 摄会议指出,民法典审议通过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扎实开展民法典学习贯彻和实施准备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在立法机关指导和各有关方面支持配合下,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完成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一律废止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及时出台首批与民法典配套施行的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及时开展多层次民法典学习培训宣传工作,迅速兴起学习贯彻民法典热潮,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贯彻实施好民法典打下坚实基础。会议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民法典的责任感、使命感。要深刻认识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是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益的必然要求。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依法履职尽责,把贯彻实施好民法典作为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提升司法能力水平,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会议强调,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人民权益,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要围绕落实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把确保民法典正确贯彻实施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促进经济行稳致远、社会安定和谐。要依法维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将权利保护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各环节,全面保护人民群众人格权益、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要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关于物权、合同等相关规定,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要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技术类案件审判规律的审理规则、裁判方式,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科技强国建设。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民法典精神,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用法治力量推导形成良好社会风尚。要积极回应科技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审慎处理涉数据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等案件,加强智慧法院数据中台建设,推进现代科技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以数字正义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会议要求,要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统筹科学推进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要把系统观念落实到贯彻实施工作各方面,牢固树立法典化思维,确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全面准确理解民法典核心要义。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修改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妥善做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衔接适用。要认真学习贯彻新修改制定的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确保准确理解适用,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会议强调,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指导监督,建立健全民法典贯彻实施保障机制。要把贯彻实施民法典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实,部署有力举措,强化责任担当。要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制定实施工作,加快形成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体系,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和类案检索机制作用,发挥合议庭、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统一裁判尺度作用,压实院庭长审判监督职责,确保民事审判质效。要常态化抓好学习培训、理论研究和普法宣传工作,灵活运用线上线下方式开展全员培训,聚焦民法典施行后的鲜活司法实践,加强理论研究,不断提高广大干警运用民法典的能力水平。要加强以案释法和法治宣传,让民法典真正走进人民群众心里。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贺荣主持会议,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介绍《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稿)》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夏道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龚稼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胡道才视频汇报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马世忠,党组成员、副院长贺小荣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部分干警在最高人民法院主会场参加会议,各高级、中级、基层法院班子成员、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干警代表在各地视频分会场参加会议。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记者:孙航 | 编辑:冼小堤-end-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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