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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年1月20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在新闻发布会上说,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努力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今天向社会公开发布。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幸福安宁,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民族兴旺发达。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少年儿童事业,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问题倍加关切,这对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一直致力于推进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改革发展。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人民法院从此开启了一项意义重大的专门审判事业。三十多年来,少年法庭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机构,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积极贡献。人民法院始终坚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未成年罪犯悔过自新、重返社会。未成年人审判被誉为“特殊的希望工程”。针对近年来杀害、性侵、虐待未成年人,校园欺凌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坚决依法打击,对挑战法律和社会伦理底线、性质恶劣的重大犯罪,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绝不姑息。在少年法庭发展过程中,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创立发展了寓教于审、圆桌审判、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心理疏导、合适成年人到场、回访帮教等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制度。全国法院涌现出尚秀云、李其宏、詹红荔、陈海仪等一批热心奉献未成年人事业、具有丰富专业审判经验的少年法官先进典型。少年法庭成为人民法院的“金字招牌”,未成年人保护成为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一大亮点。进入新时代,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发生巨大变化。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既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挑战。为适应新时代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大力推动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精神,对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本次发布的《意见》分7个部分,共30条。主要有以下五个新的特点:一是重新界定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为深化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厘清未成年人审判与刑事、家事审判的分工,《意见》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以保证案件数量和审判工作的平衡,更有针对性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二是探索加强未成年人审判机构新路径。近年来,受多种因素影响,未成年人审判专门机构发展面临许多困难,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要求,《意见》规定,坚持未成年人审判的专业化发展方向,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加强审判专业化、队伍职业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加大对全国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调查研究、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相应设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设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内设机构改革,充实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力量,加强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建设。从审判实践来看,未成年人案件多数在基层法院,因此,《意见》提出,探索通过对部分城区人民法庭改造或加挂牌子的方式设立少年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三是提出在少年法庭配备专门员额法官的新要求。《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审判的工作特点和需要,为少年法庭配备专门的员额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要选用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负责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采取措施保持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四是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案件司法统计指标体系。目前的司法统计指标中,部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数据,没有从成人案件的数据中分离出来,进行专门统计。因此,《意见》明确提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实行专门统计。建立符合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特点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掌握分析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少年司法政策。”五是建立新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考核机制。由于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审判前后大量的延伸帮教工作,对教育矫治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的责任担当。为准确反映、科学评价少年法庭、少年法官的工作业绩,调动、激励工作积极性,《意见》提出,对未成年人审判进行专门的绩效考核。要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的要求,将社会调查、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延伸帮教、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不能仅以办案数量进行考核。我们相信,本次《意见》的发布,对提升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能力水平,解决未成年人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推进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衷心感谢长期以来一直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各界朋友,希望社会各界更加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法发〔202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能力水平,促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就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  1.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出现新的特点。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问题更加关切。维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国家治理、有效回应社会关切的必然要求。  2.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站在保障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使命担当,勇于改革创新,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  3.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4.对未成年人权益要坚持双向、全面保护。坚持双向保护,既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又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对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要依法严惩。坚持全面保护,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又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益的保护,努力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二、深化综合审判改革,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  5.深化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少年法庭包括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审判团队以及法官。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需要,在机构数量限额内设立专门审判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具备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或者法官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6.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  7.下列刑事案件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  (1)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2)强奸、猥亵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杀害、伤害、绑架、拐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4)上述刑事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撤销缓刑等刑罚执行变更类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  8.下列民事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1)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望等事宜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以及适宜由少年法庭审理的离婚案件;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  (3)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以及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4)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其他民事案件。  9.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有条件的法院,由少年法庭审理。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开展好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家庭教育、司法救助、回访帮教等延伸工作,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加强审判机制和组织建设,推进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发展  11.坚持未成年人审判的专业化发展方向,加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加强审判专业化、队伍职业化建设。  12.大力推动未成年人审判与家事审判融合发展,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安定,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审判与家事审判要在各自相对独立的基础上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13.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加大对全国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调查研究、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相应设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设立未成年人审判领导工作机制。  1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内设机构改革,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要求,充实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力量,加强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建设。  15.探索通过对部分城区人民法庭改造或者加挂牌子的方式设立少年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开展延伸帮教、法治宣传等工作。  16.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下级法院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建设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实现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上下统一归口管理。  四、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夯实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基础  1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培养和建设工作。要选用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采取措施保持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稳定性。  18.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审判的工作特点和需要,为少年法庭配备专门的员额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加强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培训,不断提升、拓展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司法能力。  19.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学校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依法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并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  20.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拓展未成年人审判的国际视野,及时掌握未成年人审判的发展动态,提升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水平。  五、加强审判管理,推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  21.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实行专门统计。建立符合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特点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掌握分析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少年司法政策。  22.对未成年人审判进行专门的绩效考核。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的要求,将社会调查、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延伸帮教、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不能仅以办案数量进行考核。要科学评价少年法庭的业绩,调动、激励工作积极性。  23.完善未成年人审判档案管理制度。将审判延伸、判后帮教、法治教育、犯罪记录封存等相关工作记录在案,相关材料订卷归档。  六、加强协作配合,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工作合力  24.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健全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效预防、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5.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协调合作,健全完善“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审判社会支持体系建设。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未成年罪犯安置帮教、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等措施有效落实。  26.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校园法治宣传。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作用,通过法治进校园、组织模拟法庭、开设法治网课等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促进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七、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创新成果  27.深化未成年人审判理论研究。充分发挥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少年审判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少年司法研究基地作用,汇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为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28.加强调查研究工作。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热点、难点问题,适时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明确法律适用、政策把握,有效回应社会关切。  29.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结合案件审判,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建设性地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建议,促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  30.认真总结、深入宣传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经验和改革创新成果。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新机制、新方法。通过专题片、微电影、新闻发布会、法治节目访谈、典型案例、重大司法政策文件发布、优秀法官表彰等多种形式,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宣传报道,培树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先进典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杨书培-end-
    2021/01/20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部署,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1. 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科技自立自强,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为我省忠实践行“八八战略”、奋力打造“重要窗口”,争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贡献司法力量。2. 工作原则。坚持统筹推进,依法、严格、公正、平等、精准、高效、全面保护。坚持问题导向,全力解决纠纷多、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突出问题。坚持改革引领,积极探索新机制新载体,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水平。3. 工作目标。锚定“十四五”规划和二О三五年远景目标对知识产权审判提出的新要求,积极构建“严、大、快、同”知识产权保护新格局。遵循“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水平。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积极打造具有浙江辨识度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努力使浙江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示范地。二、围绕大局,精准服务保障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4. 聚力服务自立自强创新强省首位战略。加大对人工智能、基因技术、区块链、核心算法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助力我省打造国际一流的“互联网+”、生命健康、新材料三大科创高地,强力保护“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以及涉及国家核心利益、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切实服务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和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着力保障数字经济“一号工程”和创新体系建设,保护科创大走廊建设和重大科研攻关中的知识产权,助力提升“浙江制造”“浙江智造”竞争力。妥善处理因科技成果权属认定、权利转让、价值认定和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依法打击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的行为。5. 自觉服务新发展格局。加强对外向型企业涉知识产权问题的调研指导,助推“浙货行天下工程”。针对自贸区业务涉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开展常态化研判保护。有效保护浙江特色老字号品牌、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深入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依法保障“一带一路”重要枢纽建设,妥善审理涉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案件,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域外适用,争创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选地。6. 加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将涉互联网知识产权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领域,保障以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代表的战略性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助推头部制造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总结完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则,细化明确跨境电商、电商直播等网络平台主体责任,引导电商领域开展自我治理,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联动发展,营造清朗电商网络空间。7. 强化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传统知识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保障文化研究工程、文艺精品创优工程等建设,重视大专院校、融媒影视、文创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助推横店影视文化产业集聚区、中国(浙江)影视产业国际合作区发展。加强与省网络作家协会等组织的沟通交流,有效保护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及时总结审判规则。依法审理涉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数据产权等新类型案件。 8. 开展杭州亚运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动。组建杭州亚运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专班(团队)、巡回审判法庭等,加强国内外相关条约、法律和典型案例搜集研究及杭州亚运会知识产权状况调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依法快速惩戒侵犯涉亚运会名称、吉祥物、会徽、会旗、会歌、宣传口号以及擅自转播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杭州亚运会顺利举行。9. 助推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认真实施《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戒力度,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严格规制新型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统一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托司法大数据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指数”。对故意、重复侵权等行为人建立“黑名单”制度,营造激励创新、诚实守信的良好营商环境。完善“三服务”长效机制,3年内在100家重点企业、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省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联系点。三、攻坚克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10. 着力解决“举证难”问题。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举证妨碍推定、文书提供命令等规则,合理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加大证据保全、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依法制裁不予配合调查取证的违法行为。完善第三方电子存证证据等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引导当事人广泛运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获取、固定、提存证据。在杭州、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普及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健全技术调查官资源共享机制。                                       11. 着力解决“周期长”问题。总结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经验,探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著作权侵权等案件,完善简易程序适用规则,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 ,进一步缩短办案期限,提升审判效率。对于起诉流通环节末端销售者侵权等类型化批量商业维权案件,采用示范诉讼等方式予以高效解决,引导当事人起诉源头侵权行为人。严格规范中止诉讼、发回重审、启动鉴定等程序,简化简单案件庭审程序。探索建立复杂案件就已查明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机制。12. 着力解决“成本高”问题。健全非诉纠纷解决和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积极推进诚信诉讼,依法规制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及异地重复起诉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充分运用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司法平台,提供便捷、高效的线上线下诉讼服务。助力相关单位盘活知识产权价值,打造多元混合质押融资模式及新型知识产权保险方式,推动设立海外知识产权诉讼援助机制和诉讼费用保险等,降低诉讼维权成本。13. 着力解决“赔偿低”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的赔偿力度。认真贯彻执行《民法典》,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明确适用条件和案件类型等。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评估制度,提高鉴定评估人员、专家证人出庭率,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科学性。总结损害赔偿计算规则,调动权利人就损害赔偿事实进行举证的积极性,依法支持权利人将二审中新增合理维权开支纳入赔偿数额。14. 着力加强审执兼顾。注重加强审执沟通,健全“自动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执行长效机制。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细化完善保全措施。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确保裁判主文的可执行性。依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在调解中强化制约、担保条款运用,将案件自动履行率提升至75%以上。15. 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常态化运行各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形成打击合力,有效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犯罪的功能。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中发现的侵权人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认真执行《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严格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罚金刑适用,严格缓刑适用标准,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适用从业禁止等强化刑事打击效果。引导权利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善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立案标准、证明规则。16. 大力实施“精品工程”。深入开展“质量建设年”活动,持续提升优化审判质效指标,做精做优典型案件,开精品庭、写精品文书、出精品案例。对于涉及新市场领域、新商业模式、新技术产业但司法标准尚不清晰的案件,善于作出引领性裁判,并注重总结提炼代表性司法规则,及时整理发布裁判观点,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四、强化协作,合力促进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17. 强化跨部门多领域协作。加强与党政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开展调研、培训,实现各渠道信息共享、有机衔接、优势互补,加强委托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及侵权证据的调取与移送等工作。杭州、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建立与案件管辖区域的职能部门、相关法院的协调衔接机制。加强与大专院校、律师协会、行业协会的交流协作。18. 大力开展诉源治理。立足知识产权“一件事、跑一地、跑一次”,积极参与建设“知识产权大厦”等综合性线上线下服务保护平台,通过入驻当地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等方式,构建司法与行政、仲裁、人民调解等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推进杭州等地知识产权纠纷线上调处平台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ODR)的对接、整合,力争三年内纠纷诉前化解率达到35%以上。对于涉KTV著作权等类型化商业维权案件,加强与行业协会等组织的联系,建立健全纠纷诉前调处化解机制。19. 完善“三合一”审判机制。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应严格落实“三合一”审判机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或专门审判团队统一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必要时可以引入其他相关专业审判庭(审判团队)法官参审案件,不断提升专业型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依法支持监督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特邀行政调解机制,依法支持温州等地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示范建设”,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推动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依法妥善处理民事、刑事、行政交叉案件,完善程序衔接,并与相关部门联合督导、合力推进“三合一”工作。20. 推进长三角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体化。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规定,积极探索建立一体化会商、跨区域协作、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机制,在跨区域远程办案、案件保全、规范审判、课题调研、人才培养等方面形成合力、取得实效,促进法律统一适用。五、强化保障,努力开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局面21. 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领导监督。各级法院应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政协等各方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强化院庭长带头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导向,加强对“四类案件”的监管,严格落实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类案强制检索、随案评查、法官接访答疑等日常监管机制。加强上级法院对下审判指导,健全完善工作评价机制。22.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持续深化政治建设、规范化建设、智能化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加快推进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顾全大局、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配备与知识产权审判任务相适应的法官和辅助人员。加强对新法律、新领域、新业态、新技术的学习培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专业人才库和审判专家的评定、运用、考核机制。建立专业型人民陪审员备选人才库,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培训和考评退出机制。三年内充实全省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库成员至100名。23. 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智能化。全力构建以“智慧审判”为核心、全领域网络化智能化深度应用的知识产权审判新形态。全面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无纸化应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在线办案规程,为推进智能化审判奠定坚实基础。积极探索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实战运用,不断丰富拓展“凤凰智审”模式的创新应用场景。建立“标准化物证室”机制,探索研发以3D扫描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物证保存应用管理系统。依托司法链智能合约探索解纷新路径,实现将合同的签约、履约、违约、催告等行为全流程自动存证和执行。探索推进“跨区域一体化办案平台”,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强化知识产权司法大数据共享。24. 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积极推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积极申请增设知识产权法庭和扩大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范围。支持杭州、宁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巡回审判庭(站点)。推广长兴、新昌、镇海等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法院建设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护中心等工作机制。总结嘉兴南湖、湖州德清、绍兴柯桥等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人民法庭融合运行的机制成效。扩大对非专利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基层法院范围。 25. 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浙江品牌。结合各地实际,积极探索形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标志性成果,及时总结提炼,形成特色品牌。积极参与2021年在杭州举办的世界知识产权大会(AIPPI),展现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形象。办好 “三知论坛”“浙知沙龙”及宁波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协委员会客厅”“天一论坛”、温州中院“瓯越论坛”等活动,擦亮我省知识产权司法实务与理论研究相融合的“金名片”,扩大浙江知识产权审判影响力和知名度。26.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以“4·26”知识产权宣传周为主要载体,开展直播重大案件庭审、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等系列活动,加强知识产权常态化宣传工作,讲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好故事,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好声音。邀请“两代表一委员”和社会各界走进法院、法庭,旁听案件庭审、参加主题活动,凝聚知识产权保护共识。每年编撰更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指南》,不断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努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end-
    2021/01/19
  • 一、《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典》。"(二)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三)规定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五)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民法典》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六)民事权利的保护——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八)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编"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民法典》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二)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民法典》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四)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民法典》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五)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六)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八)增加规定居住权《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九)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十)担保物权主要有:(1)扩大可质押财产范围,取消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2)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3)先租后抵,需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明确在先设立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为,租赁物已转移占有(4)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5)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6)统一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7)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8)新增抵押物价款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9)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三、《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民法典》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三)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五)在物业服务区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以制止《民法典》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六)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七)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八)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九)客运合同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民法典》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十)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十一)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四、《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1.《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2.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民法典》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二)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三)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四)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五)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六)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七)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民法典》规定:"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八)肖像权《民法典》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侵害他人肖像权。(九)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十)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1.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2.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其中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3.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4.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十一)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十二)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五、《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涉及的重要变化(一)"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相关条文《民法典》还有一个重磅内容值得关注——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内容。(三)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四)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五)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七)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八)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九)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十)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1.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十一)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民法典》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十二)增加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十三)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十四)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十五)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十六)完善离婚赔偿制度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十七)收养关系1.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3.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5.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6.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六、《民法典》"第六编 继承"涉及的重要变化(一)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二)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三)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四)遗嘱继承1.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2.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民法典》以前的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删除了以前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五)遗产的处理1.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2.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六)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七、《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涉及的重要变化(一)确立"自甘风险"规则《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二)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完善公平责任规则《民法典》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六)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八)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九)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民法典》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1.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4.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6.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7.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9.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0.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11.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十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十二)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十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十四)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整理:贺志东来源:财税总智库、法务之家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1/19
  • 导读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批复原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end-
    2021/01/19
  • 2021年1月14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暨律师服务平台上线。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主任许建峰、司法部信息中心副主任姚雄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钱晓晨、全国律协副会长蒋敏分别就《意见》回答记者提问。问:本次上线的律师服务平台与之前的线上服务平台有哪些不同,有什么新的亮点?另外,我们注意到刚才看到司法部在做律师的身份验证,如何确保在律师身份验证过程中就是办案律师本人以及如何确保在整个线上办案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司法数据安全?不知道相关的有没有做一些什么措施?许建峰:第一个问题,关于律师服务平台上线和原有的很多系统有什么区别。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了解全国智慧法院建设面向诉讼服务特别是律师服务的系统情况。最近这几年来,或者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各级法院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确实开发了一系列诉讼服务平台,特别针对律师的服务需求,有些法院专门开发了律师服务平台。我们一般的诉讼服务平台里面,就能够针对律师提供一些服务,同时一些法院专门的律师服务平台,当然就更加精准的针对律师的需要。但是必须要看到,各级法院开发的诉讼服务或者律师服务平台,往往第一个是接口、服务平台的入口一定是各自法院自己的,第二个是功能上各有千秋、各具特色,但同时也各自存在着一些差距。这一次针对这些问题,开发了一个统一的全国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它以中国移动微法院作为一个主要基础平台,针对律师服务提供一系列专门的功能,所以由此今天就拥有了一个全国法院的统一的律师服务平台。它具备哪些特点呢?一是全国统一的门户、统一的入口。二是能够跟司法部的律师身份认证核验平台对接。三是有很多线上和线下衔接,特别是刚才介绍的电脑端和手机端都能够提供相互统一的服务。由此这样一个系统,首先为律师们提供了统一入口,使得所有的律师在全国法院办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这样一个统一门户进入系统,可以想像一定大大的便利了各位律师使用法院的服务平台。第二个方面,由于是一个统一的系统、统一的入口,所以也为律师们提供了一个“一码通行”的统一的绿色通道。第三个方面,律师在法院工作里有很多内容有可能时间、排期上有冲突,我们现在提供的特别是开庭排期智能的避让、合理的规划,将来可能还有很多的功能都可以提供更科学合理的功能,由此为律师带来很大的便利。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关于安全方面的问题。在智慧法院的建设中网络安全一直是一个重要的主题,对于中国移动微法院平台的建设,我们特别强调提供多层次、多方位的网络安全,针对建立在线上的律师服务平台,至少从三个方面加强网络安全的措施。一是身份认证。律师服务平台对接了司法部的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所以它的很多信息来源于最权威的平台信息,所以身份认证可以得到充分保障。二是应用管控,我们在律师服务平台里有很多应用功能,会根据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角色,律师和律师助理以及律师和一般的办案人之间的其他的很多功能都会在中国移动微法院以及律师移动平台上得到合理有效的管控,有些特定的角色应用在特定的场景,有些角色就不可能使用这方面的应用,通过这个管控来保障安全性。三是整体防护。应该说,中国移动微法院本身就具有比较强的整体的防护能力,我们实现了接口动态鉴权、可信数据传输、数据加密存储等多项防护措施,这些防护措施自然可以支持律师服务平台的进一步信息安全的保护。问: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是一个什么样的平台?“律证码”要怎么使用?姚雄森:根据中央有关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提出的要求,2018年司法部在科技部支持下牵头开展了《多部门协同律师执业资格及资历电子化鉴证体系及装备研究》科技课题研究,依照课题研究成果和国办电子政务办2019年发布的律师执业电子证照标准,司法部研发了“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并于2020年9月初上线试运行,经过4个多月的试运行,目前已具备提供全国律师执业身份核验服务保障的条件。“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以建设国家权威、统一的律师身份核验服务平台为目标,依托国家“互联网+”可信身份认证平台,以全国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作数据支撑,构建律师执业电子证照的创新体系,包括律师执业证实体芯片卡和虚拟数字凭证(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律证码”),目前实体芯片卡正在试点示范应用中,“律证码”已经正式投入使用。“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是律师执业资格、执业状态核验的唯一数据来源,在线对律师执业身份进行“实人、实时、实证”的核验。有关部门的律师服务系统可以通过本平台接入律师身份核验服务,保证律师执业身份信息的权威性、真实性、可信性。司法部也将为第三方机构的律师服务平台、律师执业身份鉴证终端提供数据权威、对接安全、场景全面、应用简单的律师执业身份统一核验服务。同时,我们正进一步加强区块链技术应用,强化律师身份核验服务的运行管理,全面提高核验服务的供给能力,保障律师执业资格、执业状态等信息的安全可信、真实准确、实时更新。在实际使用中,律师只需要在微信小程序中检索“中国律师身份核验”,通过人脸识别验证律师身份后,即可获取律师执业证的虚拟数字凭证:律证码。律师通过“亮证”功能,出示“律证码”,可完成一键核验,使用“扫一扫”功能,即可辅助律师进行执业行为确认和律师身份授权。只要在中国取得执业证的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都可以使用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进行“亮证”,实现律师身份核验、身份信息授权、单点登录和执业行为确认等应用。这次律师身份核验平台与律师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全面应用于律师一站式诉讼服务,是科技信息化赋能律师执业的一个重要探索和实践。下一步司法部将协调有关部门,努力推进律师执业电子证照以及身份核验平台在更多领域落地应用,进一步提升对律师执业活动的服务和管理水平。问:这次出台的《意见》和开通的平台是如何保证律师的投诉权利,由此强化对法院自身行为的监督?钱晓晨:律师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对于推动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也是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律师执业的权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发了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各地法院也通过召开座谈会,邀请包括律师在内的第三方到法院参观调研,开通院长信箱,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投诉监督的意见箱,开展好差评活动,以更加开放的姿态主动接受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各界的监督。为了进一步畅通与律师的沟通和对法院意见建议投诉的渠道,《意见》第15条对建立健全律师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又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律师除了可以在诉讼服务大厅现场反映投诉事项以外,还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线上满意度评价的,一方面是对系统好不好用,这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对诉讼活动、诉讼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对法院法官提出一些意见,当然我们也有其他的专门渠道反映法官违法违纪的情况,这条路线也都是通的,我们刚才讲到,这些渠道都是可以实现这样一个功能的。对于这些渠道反映的重大问题或者意见建议,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都会及时予以回复,这是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针对找法官难的问题,我们讲良性互动,讲对法官监督,便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与法官进行沟通交流,律师服务平台设有在线联系法官功能,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能够在可视、可监督的环境下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等工作,做到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第三方面,律师服务平台还主动向律师公开其代理案件的立案、开庭、结案,包括一些事项,比如鉴定进展的情况等信息,为律师依法履职进一步提供支持和便利。通过公开促进公正,促进廉洁。问:《意见》的出台以及身份核验平台和律师服务平台的应用是否有利于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些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请谈谈您的看法,以及下一步需要努力的地方。蒋敏:作为一名专业律师同时也是一名行业管理的参与者,我认为《意见》以及司法部的律师身份核验平台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律师服务平台,确确实实是有利于律师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解决过往难以解决的一些痛点、难点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我想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如何提高工作效率,最主要的是更好的服务于他的当事人和客户。我们通过使用这样一个诉讼服务平台,可以解决比如在线立案的问题、在线阅卷问题,尤其是这么多年来一直困扰律师的开庭排期问题,过往都是人工的。可能在上海开庭,同时还有一个北京的开庭,时间冲突,现在通过平台的使用毫无疑问可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满足了诉讼律师在这个层面的要求,更好地服务于他的客户和当事人。第二,我们中国律师恢复已经有40多年的时间,不同于过往,原来一般都是一个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现在服务要求越来越高,当事人要求也越来越高,律师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团队作战,需要他的助理协同他提供服务。但是在这个层面上讲,很难有制度设计来解决这些问题,这次诉讼服务平台已经从机制上、制度上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每一个律师都可以有三名助理同时录入这个系统,协助专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第三,最近一段时间一直以来都在提比如如何建立律师与法官、律师与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我们到底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方法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这次诉讼服务平台,我相信也在这个方面提供了非常好的借鉴,通过诉讼服务平台,律师在诉讼活动过程中,通过使用这个平台提出一些意见,然后再进行纠正和修改,我想受益的范围会越来越大。同时,也保障了律师就具体案件的法官承办人进行沟通,更好地为律师提供优质高质量的诉讼服务,我相信这个《意见》和平台提供了一些保障。刚才,王学泽局长提到了中国现在有51万名律师,毫无疑问,这些律师当中有一些年纪大的律师,对使用新型信息化手段不熟悉甚至意愿不强的老律师,作为行业协会如何帮助他们提高他们使用这些信息化手段的意愿以及帮助他们提高使用这些信息化手段的能力,我相信也是未来司法行政也好、行业协会也好都是我们需要努力的方向。总之,这两个平台无论是身份核验的平台,还是律师服务的平台,通过一站式为我们51万名律师当中提供诉讼服务的专业人士,包括他们的助理,能够有这样一个角度,我相信未来会为中国律师高质量的发展提供一个非常有益的尝试和路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杨书培-end-
    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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