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监护人一监护人的确定方式(失能失智时,谁来守护你)法言俗语在社会中,存在许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婴幼儿、老年痴呆者等)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残疾人、间歇性精神病人等),他们因民事能力上的缺陷,不能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因此,法律设置了监护制度,由监护人负责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比如,小张自幼父母去世,其小姑小王作为他的监护人,承担了对他的照顾与教育义务。监护人的确定顺序应当依照《民法典》规定进行设置,在未成年人方面,孩子监护人为父母,在父母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则由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姐等近亲 属依次担任监护人,这是依据血缘关系亲疏作的排序;对于成年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其次是父母、子女担任监护人,再者由其近亲属担任,这也是依据血缘关系亲疏作的排序。上述两种监护人确定顺序中均含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监护除家庭监护外,还有国家社会监护,在被监护人确实没有近亲属可以照料的情况下, 可让其他有意愿的人或组织来担任,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民政部门授予他们监护资格。 基于父母与子女的直接血缘关系,在孩子未成年时,父母可通过遗嘱方式指定孩子监护人,以防止自己万一遭遇不测,孩子会有个照应。小王是孩子的父母,在其生病期间,他及时协商指定孩子的舅舅为孩子监护人。小王去世后,孩子由亲舅照顾。此种遗嘱确定监护人方式,只能由父母行使,其他人绝对不行。而对成年人来说,特别是民事行为能力逐渐丧失的老年人, 可在他们意识清醒作出决定时,让他们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将来出现问题时,直接有人接手照料。 监护要遵循两条原则:一是利益最大原则,即安排的监护人一定要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二是尊重最大原则,即可能情况下,被谁监护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意愿。这两点是判定监护权归属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同时, 监护权争议应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监护权争议期间,若被监护人权益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民政部门可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一旦确定,不经法院许可不能私自变更,即使私下变更,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也要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典》条文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 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 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以案释法小张出生在农村,因其父母年龄已大,故其已经出嫁的姐姐甲在经济上承担小张的部分开支,在小张父母去世后,因小张的亲哥哥乙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小张,甲就承担了对弟弟的抚养义务。小张姐夫丙非要出国定居,又带不走小张,此时甲将未成年的小张托付给了闺密小王来照顾小张成年。小 张姐姐与小王一起到村委会说明情况,村委会征询民政部门意见后,同意小王担任小张的监护人。乙知道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小张的监护权,甲与小张均不同意,此时为了不影响小张身心健康,村委主任小李帮忙照料小张生活,由村委担任小张的临时监护人。经过多方考察斟酌,人民法院决定由小王担任小张的监护人,乙也只能表示尊重。小张成年后,对小王很尊重,每年都去看她。小王出过一次事故,其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小王的配偶及其他亲属均不愿照顾,小张得知情况后,明确表示愿意照顾小王,在征得其家属与所在社区居委会同意后,小张又担任了小王的监护人。2018年,小张经过与妻子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某护理机构为自己生活不能自理时监护人,并以书面遗嘱形式将孩子亲舅舅指定为监护人。小张未成年时,其父母是其监护人,在其父母去世后,由甲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与传统风俗。在甲出国后,出现了小王与乙监护权之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进行认定。期间村委为了保障小张生活,还担任过一段时间临时监护人。考虑到小张意愿与监护实际情况,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由小王担任小张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小张成年后,小王反而成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小张在小王配偶及其他亲属不愿意监护情况下,主动申请担任小王监护人,经过小王社区居委会同意后,小张又开始照料小王。(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郭某武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详见北京市房山区 人民法院(2012)房民特字第04389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凤与张某林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 案,详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父母与子女相互关系义务问题应注意:第一,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生活困难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等费用,成年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或其他理由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双方的赡养义务也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第二,抚养中父母应哺育、照料孩子生活,提供必要生活条件,保障其生存权。保护则是指让孩子从事与其年龄、心智相匹配的活动,并预防疾病发生。教育则是指父母按法律与道德要求,以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并施以行为约束。2在未成年子女监护顺序上,父母是子女第一顺序监护人。《民法典》 依据亲疏远近与监护方便设置其他民事主体监护资格,应注意这种监护资格为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并须依法履职。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顺序分别为其配偶、父母、子女、近亲属,这是法定顺序,不能打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应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不能私自确权。 3确定监护要尊重监护人真实意愿,特别是对民事行为能力逐步减弱的被监护人。监护人确定时,应结合多种情况综合考量判断,探求被监护人内心真实意愿,实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监护权确定争议时,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民政部门直接指定外,相关人员可直接起诉确定监护权。在监护权确定期间,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民政部门可担任临时监护人。 4遗嘱确定监护人方式,只能由被监护人父母行使,其他近亲属均不可以;遗嘱内容与程序应当合法;父母订立遗嘱时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内容真实自愿,无欺诈、胁迫情形;遗嘱监护人监护职责与一般监护人无异,指定监护人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时,应当要求撤销或变更。5需要提前协商确定监护人时,应当注意:第一,协商确定监护人须有书面材料,书面形式可以宽泛,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电子数据、 公证文书等,但必须有书面材料作记载;第二,协商人已经成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认定标准,可从心智丧失、识别与辨别能力不足等方面来判断,无法判断时由协商人的利害关系人或相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认定。二民政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担任监护人(监护也是社会责任)法言俗语在传统社会中,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照顾基本上是由其家庭来完成。即使有民间救济组织存在,也是个别地区与行业现象,无法成为监护机制主流。在现代社会观念下,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精神疾病者等不仅是家庭的组成部分,更是公民社会的一分子,若对他们未尽到妥善照顾义务,则与现行社会福利救济理念背道而驰。例如,小张出生后,其父母与爷爷奶奶相继去世,此时他身边又没有其他近亲属可以就近照顾,因此当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担任他的监护人直到其成年。 基于国家社会责任的理念与社会生活中的实例,明确国家在监护上的责任,且由民政部门具体承担补充性监护职责,就成为民政部门作为机构监护人合理性的前提条件。同时,我国特有的基层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因它们直接面对需要被监护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监护人员实际情况掌握得最清楚,在没有合适监护个人的情况下,由这两个机构来承担监护责任也是合理的。综上,《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没有适任监护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考虑到监护的便利性,让具有监护能力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必要时也能担任监护人。 《民法典》条文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以案释法小张与小王是一对亲姐妹,其家早年从西部某省迁移到福建沿海某地级市定居。她们的父母都是农民,文化水平不高,在城市中以贩卖水果为生,经济条件上较为拮据。本来生活不易,就应当珍惜,可小张与小王的父亲沾染上了赌瘾,并且十赌九输。她们的父亲每次赌输,就向自己的妻子、孩子 撒气,因此小张与小王经常挨骂挨打,童年生活很不幸。她们的母亲因实在受不了就离家出走,之后父亲脾气就更暴躁了。有一次,邻居看到小张父亲殴打两人后报警了,警察来了解情况后,就把情况反映给了区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认定小张与小王父亲不适合再照顾孩子。但是她们母亲找不到,在当地又没有近亲属,于是经由法院指定当地民政部门下属福利院来承担监护职责,她们的父亲定期来看望孩子并缴纳一定的抚养费,小张和小王得到了很好的照顾。过了几年,小张与小王都十五六岁,她们父亲脾气逐渐好转, 经济上也有了起色,并且其父亲在外打工有时回家,有时不回家。于是经过协商,让小张与小王离开福利院回家居住,由当地社区居委会担任她们监护人,其父亲继续提供抚养费到姐妹两个成年。 在现代社会观念中,公共福利政策深入人心,监护的理念也从家庭责任过渡到国家社会责任。因此,《民法典》中确定了在没有适任监护人情况下,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由有能力履职监护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补充监护人的规定。小张与小王这一对姐妹,在母亲离家出走,父亲恶习缠身,其他亲属不在身边的情况下,无法从其亲人中找寻到合适监护人,就只能由当地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并由其下属福利院具体安排。小张与小王稍微大一点后,其父亲虽然经济条件好转,但是依然无法尽到监护职责,此时,再由姐妹居住地的居委会担任她们的监护人,并由其父亲提供相应的抚养费到成年,也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五布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变 更监护人纠纷案,详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特3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是立足于中国特色而设置的监护制度,虽然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存在人员、经费等条件限制而难以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但是不宜取消该规定。因为在家庭监护、学校等教育机构监护缺失或不足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监护职责虽是补充性、临时性的,但又十分必要,可防止监护制度形同虚设,真正维护被监护人权益。2在监护缺失时,民政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均可以担任监护 人,但民政部门是排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前,加强了民政部门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方面的责任,其实质是强化了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政府履行对被监护人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而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 资格。3对应当首先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形,若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法承担监护责任或有更好的监护能力,则应当由民政 部门依法承担监护职责,不能推脱。民政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外的其他组织能否担任监护人问题,随着国家公益事业的发展,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监护压力。目前,在经济发达地区,此种监护有一定的空间,但是仍然需要法律的确定。三监护人的监护原则与职责权利(尊重为前提,有利是关键)法言俗语 未成年人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其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与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进行监护。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即监护人有代入感,事情当成自己的事情,以最能保证监护人利益的方式去履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就是对能表达自身意愿的被监护人, 监护人履行职责时一定要征询其意愿,按照其要求去做,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职责具体而言,一般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保障他们身体健康与人身安全,防止其人身受到侵害。照顾好被监护人生活,善尽相应赡养、抚养方面义务,对未成年人加以管理和教育。(2)保护好被监护人财产权利与合法权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应妥善保管、保护,对被监护人应得合法收益与经营性财产,如衍生利息也应尽到保护义务。(3)监护人要正确代被监护人实施民事行为,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来进行,行为后果由被监护人承受。(4)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发生冲突时,监护人要 及时出面维护被监护人员利益,通过协商、行政、诉讼手段加以妥善解决。(5)监护人在履行对他人看护职责时,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干涉。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应当认真、高效,不能不作为或借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如虐待、遗弃、侵吞财产等,否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条文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以案释法小张从小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因其父母都已去世,其姑姑甲为监护人。有一次,甲因为公事紧急外出,怕小张在家无人照顾,打电话请求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家里为小张提供生活帮助或服务。小张成年后,因其行动不便,甲继续担任其监护人。因小张已成年,其父母位于某地的福利分房,单位想收回,甲得知消息后,立即去找小张父亲单位领导协商,在协商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了小张的合法权益,为侄子争取到房产。 同时,面对已经成年的小张,甲仍然无微不至地照顾着,将财产理财情况及时与侄子汇报,让小张按其个人意愿来处理其能办理的简单事项,并在了解小张意愿后,协助小张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如理财产品购买、出国旅行等。监护人应当依据有利于被监护人与尊重被监护人原则,正确履行对被监护人监护职责。甲对小张的监护职责履行得比较到位,在小张年龄较小时, 甲将其父母遗留的财产妥善保管,除了小张的日常花销,基本上把钱都留存着,这符合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立法要求。生活上也尽到对自己侄子关爱保护义务,及时解决其心理问题。同时充分尊重小张的意见,让其在自己的年龄、智力范围内决定自己的事务,并给出建议。在小张成年后,甲虽然还担任其监护人,但是仍然最大程度尊重其对事情的处理意愿,积极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对小张能独立处理事务,从不加以干涉。在小张父母房子被单位要收回时,及时履行监护职责,据理力争,依法起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了小张的合法权益。(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史某强与朱明其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案,详见上海 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特8号民事判决书;赵某与赵新文申请变更监护人纠 纷案,详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特13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1监护职责上要注意两点:第一,未成年与成年被监护人在监护职责上有显著区别。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照料、抚养、教育、代理民事行为等;对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照料、赡养、代理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等。两者的监护职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加以注意,防止监护失当。第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既行使权利又履行义务,应当谨守职责,不能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若存在相应行为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性侵、出卖、遗弃、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要负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 律法规的,公安机关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有关人员与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2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理解上应当包含:第一,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遵循未成年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与解决问题;将未成年人视为一个独立法律个体加以理解,抛弃家庭“附属 物”理念;未成年人利益与他人冲突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障未成年人表达利益诉求权利,确保他们利益诉求的制度回应。第二,成年被监护人方面,尽到赡养或帮助生活监护责任,妥善安排被监护人住房等生活条件, 维护他们正常的财产权益,保障他们正常生活开销;关心被监护人精神需求, 不忽视冷落老年人等被监护人,确保他们精神世界的自由与安宁,让他们心情愉悦。3对监护职责中“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理解:第一,尊重被监 护人的处分权,允许被监护人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行为,如离婚纠纷中听取孩子对抚养权看法;第二,尊重被监护人表达出来的意愿,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应当予以尊重,成年被监护人实施与其认知水平、 判断能力、行为能力相符的行为特别是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应当尊重。4失踪人财产代管上有两点需注意:第一,只有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才能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对被监护人用来居住的不动产,因关系到被监 护人生存权,处理上要更加谨慎。第二,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一条,是对监护人职权的有效限制,保障了被监 护人基本生存权,进而保护了人身权益。四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撤销(不履己责,监护资格丧失)法言俗语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制度,体现了对监护人失职行为惩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若存在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监护履职懈怠或不作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有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等情形时,相关人或组织就可去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权。考虑到民政部门兜底性,最后的申请撤销权由民政部门掌握。例如,小张在监护小王的过程中,经常存在虐待、殴打行为,在被人举报后,仍然拒不纠正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民政部门依法撤销了其监护权。 监护权撤销后,父母、子女、配偶间继续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费用的义务并不免除。上述人员除监护联系外,还有着更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只要人身关系仍旧存在,就应负担相应的费用。父母、子女及配偶与被监护人之间赡养、抚养等义务独立存在,不因监护权的消失而取消。因为,如果没有这些费用会对被监护人权益造成损害。例如,小张与小王是夫妻关系,小张因残疾先被小王照顾,后被其父母照顾,小王一直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拒绝支付小张扶养费,这就属于应支付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监护人资格恢复问题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包括故意伤害、遗弃、虐待、性侵、出卖等,只要故意实施这些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在悔改表现认定上,申请人应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与悔改证据,包括对行为危害性认识、悔改决心、接受教育情况、后续表现等。申请人还可提交亲属、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加强其申请说服力。人民法院除审查证据外,还可委托相关组织实地了解申请人悔改情况,以确定是否准如所请。至于监护关系恢复中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查明,则由人民法院征求能直接表达意愿的被监护人,依据其意愿进行判断。 《民法典》条文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 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以案释法小张父亲为江西某地企业家,经济条件较好。2013年,小张父亲因病去世,其未成年由母亲负责照顾,但其母亲整日玩乐不尽抚养义务,并带其去不良场所。小张父亲生前好友小王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了其母监护权,并由小张的叔叔作为指定监护人继续照顾小张及其财产,但不免除其母亲的支付抚养费义务。小张的叔叔也未尽到对侄女生活的照顾义务,2016年,小张生重病期间未及时将其送医,也对别人的提醒与送医行为装聋作哑并横加阻拦。2017年,小张父亲生前好友小王又到法院申请撤销了其叔叔的监护权。人民法院又指定小张父亲生前成立的慈善基金会来担任其监护人,该慈善基金会 主要是按照其父生前遗愿独立进行慈善工作,监护未成年人生活方面的经验也不足。无奈之下,小王只得再去民政部门反映问题,要求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慈善基金会监护权。此时,小张母亲主动提出要再担任监护人,并确实在 与孩子互动上有悔改表现,法院在征询小张真实意愿后,考虑到其还有3 年就成年,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准许恢复小张母亲监护人地位。小张的母亲在担任其监护人期间,经常带其去不良场所,属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小张的叔叔担任其监护人期间,没有及时为其治病,还拒绝他人善意提醒,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小张父亲的慈善基金会担任其监护人期间,其负责人对处于青春期的小张关爱不足,属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小王申请撤销他们对小张的监护权于法有据,即使小王没有申请,小张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学校、当地妇联也可以申请撤销。在小张母亲监护权撤销以后,基于其对女儿抚养义务,应当继续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此后,小张母亲依然很疼爱孩子并有互动上的悔改表现,加之其在监护期间带孩子去娱乐场所玩,系生活习惯不良,不是对孩子故意犯罪。经其主动申请,人民法院询问孩子真实意见后,又恢复了小张母亲的监护资格。(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张某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 资格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 人资格案,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4期。) 法官说法1监护权撤销申请的主体较为广泛,除个人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妇联等组织均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之特定职责的组织,也被赋予了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撤销权,以起到监护问题及时披露, 避免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目的。同时,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民政部门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兜底单位,相关个人与组织没有行使撤销权时,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行使撤销权。2在司法实践中,为方便个人与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监护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对相关组织或人员未提出撤销申请时,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3监护人撤销资格应非常慎重,遵循“不得已而为之”原则,尽量让被 监护人在家庭中生活。在司法实践中,撤销监护权案件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 监护案件中。审判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要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依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来确定监护人,同时将不适任的监护人剔除监护范围。在没有亲友监护的前提下,民政部门作为兜底单位, 应当承担监护人角色。第二,在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如被监护人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 接受教育辅导情况、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状况与调整监护意愿的内容。4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继续负担问题,其主体仅限于父母、子女、 配偶。父母与子女,既包括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也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因收养与过继均是法律规定的亲子关系,即使没有血缘关系,只要有事实上抚养行为,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养子女、继子女在监护资格撤销后,只要收养关系和继养关系没有解除,就应当承担相应抚养、赡养费用。在审判程序方面,不同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本类案件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5人民法院审理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时,应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处理。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期间限制问题,在被监护人为成年人时,应当随时可以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在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则应当考虑具体情况,若不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可以允许随时更换。在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时,考虑到后续问题,应当对申请期限加以限制,以1年时间为期限比较合适。五监护关系的终止情形(监护关系并非一成不变,满足条件就终止)法言俗语当监护关系中出现了特定情况时,一段监护关系就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下去了,可能是被监护人不需要继续监护了,也可能是监护人产生了变更而由其他人继续担任监护人,这些监护关系中出现的特定情况,就是监护终止的情形。监护关系的终止可能因某一事件的出现而突然产生,也可因一定事实的长期存在而自然终止。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分为绝对终止与相对终止两项。以原因分析,前者主要有被监护人成年、结婚或法律禁令解除等从而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监护关系没有继续的必要,或者被监护人死亡或宣告死 亡、被人领养或收养从而亲权基础不复存在;后者则是现任监护人消失、辞职、死亡需要重新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受到法律禁令,监护人被依法撤除监护职务等。无论是绝对或相对终止,其终止的原因无法穷尽。鉴于此,我国 《民法典》上依照终止原因,规定了四项终止的情形,供监护关系终止时参考。《民法典》条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以案释法小张的孩子在公路上因飙车出了事故成了植物人,小张与丈夫小王共同照顾孩子。一年后,小王因身体疾病去世,而小张因身体不好,无法再照顾 孩子,只能去福利院养老,不得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当地社区居委会帮忙照顾孩子。2018年,因当地村镇行政规划调整,人民法院终止了小张的孩子与原社区居委会监护关系,并指定当地民政部门继续担任孩子的监护人。2019年, 小张的孩子终于慢慢康复,孩子心态发生显著变化,知道感恩与回馈了,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与民政部门监护关系后,他自己找了一份工作,自食其力,并经常去福利院看望小张,让其安享晚年。 监护关系中一旦出现某些特定情况,监护关系就无法继续进行,自行终止。法律上也认可这样一种情况存在,因为即便法律不承认,监护关系也已没有维持的必要。小张的孩子未成年时由其父母照顾,一旦成年基于血缘的监护关系便终止了;小张的孩子车祸后为植物人状态,小张与小王一起护理, 但小王因病过世后,小王与孩子的监护关系也终止了;小张因身体原因无力再照顾孩子,只得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当地社区居委会担任孩子监护人;在当地村镇行政规划调整后,人民法院认为小张孩子与原社区居委会的监护关系应终止,并指定当地民政部门担任孩子的监护人;在小张的孩子恢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其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也就终止了。(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陈某英、吕某华、吕某琼、吕某芬申请撤销监护人 资格案,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睢县民政局、申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详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 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在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上,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年龄; 二是智识。对未成年人来说,当其一旦达到18周岁,在法律上即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特殊情形外,能够独立实施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保障自己的生活,则监护关系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智识不足的成年人来说,只要其能从精神疾患中恢复过来或再取得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行为活动,则监护关系亦应取消。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制度设置目的就是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助他人帮助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完整化,一旦监护人丧失了基本行为能 力,其也成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那么监护人就不能代替被监护人依法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法再继续保障被监护人权益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无从谈起。因此,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是监护关系终止的确定条件。关于监护能力丧失的认定,除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外,还要依据监护人心理生理上的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其他严重影响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综合判断监护人是否有继续监护的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被监护人死亡时,其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均终止,也没有对其监护的必要,因此监护关系就因被监护人死亡而终止; 监护人死亡的,其从事的一切民事活动也终止,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形成监护缺位,被监护人权益处于空白期,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上。在司法审判中,可能会遇到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情形,此时监护关系终止情形的认定权赋予人民法院, 由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综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以此全面完善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十分合理。5监护关系终止后的财产问题。监护人应当负有两项义务:第一,财产清算义务,即监护人应当在监护关系终止后会同监督机关对代管财产进行清算;第二,财产交还义务,对在清算后有剩余的财产,交还给被监护人或新的监护人。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见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双方就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此时原监护人应当就财产问题进行清算,以明确监护时财产变更与现有财产状况,从而确定监护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给付或偿还金钱及财产移交。 监护人死亡时,清算责任由监护人继承人承担,清算费用原则上由被监护人 承担,监护人仅对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清算后剩余的财产, 应当由新的监护人接手。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3/02
  • 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界定(我们生而为人的资格)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每一个人都会作出各种各样的社会行为,如买东西、出门旅游、参加音乐会、加入某个社团组织等。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愿意从事的社会活动,基于此点,为了保障大家参加或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由,民事法律上将人作为个体来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在社会生活交往的范围内,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或有意愿参加,均具备参加的资格。同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意味着人享有从事某种民事行为的权利,还要承担与其所享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即在行动自由的范围内,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合理规制,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然,“民事权利能力”一词也仅表明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天然地位,人能否实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主要还得看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说每一个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具备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高低之分,平等地受到法律规定保护。只有人的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人格独立与尊严,民事活动中相互尊重,人的意思之自治才有了实现的保障。《民法典》上所有民事制度之设计均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这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与价值理念。民事权利能力认定有一些相应的界定标准,从《民法典》规定看,主要是人的出生死亡时间、成年时间与住所。其中,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联系极为紧密,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就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这也是认定人从事某些民事活动有效与否的重要依据。自然人出生与死亡时间之认定主要以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因为这些记载与人出生死亡时间的自然临界点最近;此外,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推翻这些材料登记记载的时间, 也可按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民法典》条文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以案释法小张、小王与小李是很好的朋友,虽然他们出生时间不同,但是从小关系就非常好,经常一起看电影、外出旅游、在图书馆阅览。后来小王进入某事业单位工作,试用期间在执行公务的途中发生事故去世,小王所在单位打算按其出生证明上的时间发放抚恤金,小王爱人小刘表示出生证明有误,并提供了小王出生档案来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按小王出生档案上时间认定其实际年龄。 小张、小王、小李虽然出生时间不一致,但依据《民法典》规定,他们均从出生时起有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他们经 常进行的看电影、外出旅游等社交活动。当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就要承担民事义务,如在图书馆阅览是公民的权利,但是保持安静与不打扰他人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小王去世后的抚恤金发放标准问题上,涉及小王出生时间的认定,小王的出生时间应以出生证明为准,但是在小王妻子小刘提供其出生档案,证明其实际出生日期后,应当以该档案为准。(罗某永、李某合同纠纷案,详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就不需要区分国籍,而应平等适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除此之外,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被抛弃,其与自然人生而为人资格密切相关,也不能转让。自然人可以抛弃具体的民事权利,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抛弃。2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点为出生与死亡。 出生是一个过程,出生界点通常认为,须具备“生”和“出”两大要素,故应以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为标准。在自然人死亡问题上,虽然存在医学标准、 民众观念、法律界定方面的不同,但实践中以人的生命机能停止运行作为死亡认定的主要考虑因素,即呼吸、心跳、脉搏均已停止且瞳孔放大为判断标准。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针对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实际存活的,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影响。 3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问题上,应作此理解:第一,一律平 等体现了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从法律上概括赋予所有自然人的平等地位;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具体的权利范围 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扩充。此外,还要注重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差异 性区分,即广义上人人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有一些显著的特殊情形应当 注意: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能力限制;对结婚这一特定行为的权利能力限制; 不同民族间因风俗习惯产生的权利能力问题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认定问题会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 4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证据认定问题。第一, 《民法典》 对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以出生与死亡证明作为首要依据,并辅以户籍记载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来作为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医院或家庭接生人员出具,具有即时性、权威性的特点。出生证明还是给新生儿办理所谓的户籍登记之先决条件,从时间上看,其证明力也优于其他证据。当然,除了出生医学证明外,自然人的出生档案也具有证明出生事实的较强证明力, 因其体现了对婴儿出生完成这一事实的描述。第二,死亡证明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并开具,因此,相较于其他证据,死亡证明对死亡事实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三,在没有出生或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户籍登记及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就成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死亡的重要依据。这些证据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派出所登记的户籍证明等,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认定出生或死亡的证据。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能够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据的材料,如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在伪造涂改、农历或公历日期登记混乱、 户籍申报时口述、违规出生错报瞒报、户口存在篡改等,则该证据不可以作 为认定人出生死亡时间的依据。二胎儿利益的保护(未出生孩子也有权利需保护)法言俗语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享有,那么没有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阶段是所有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胎儿不仅有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更有某些现实需要保护的财产权益。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来继承财产、胎儿出生后因为其在母体中所受损害的致病赔偿问题等。因此,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更是彰显了人道主义与人性伦理。我国《民法典》上将胎儿的保护限制在需要的范围内,主要目的是确保胎儿的利益及将其原告地位固定下来。但是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所以胎儿也不能作民事被告。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规定,胎儿的利益保护是法律规定中的特例,主要就是继承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点。这也决定了胎儿的父母基本上为其无可争议的代理人。比如,在分家析产纠纷中,爷爷留给未出生的孙子一套房子,由其父亲代为接收赠与,其姑姑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此时因孩子未出生,孩子的父亲就是被告。《民法典》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以案释法小张与小王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后,很快有了爱情的结晶,更让人高兴的是小张的父亲甲承诺要送给孩子一套房子。在孩子出生前,甲患有重病, 其主动写下一张字条,表示将房子赠与未来的孙子或孙女。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甲不幸去世。又过了几天,小王的孩子顺利出生,孩子出生后存活了几天,也因病不幸夭折了。此时小张的弟弟乙以孩子已死亡为由要求将赠与的房子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小张与小王虽然积极与其沟通交流,甚至提出补偿方案,但是均被乙拒绝,甲打算赠与孩子的房子也被乙霸占并拒不归还。小张与小王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返还涉案房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小王一家的诉求,并判令乙腾房。《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甲虽然在死亡前未留下遗嘱明确表示要将房子留给小王的孩子,但是在小王已经孕育胎儿且甲亲自手写字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对孩子的赠与成立,小王与其丈夫小张作为代理人,应当有权接收甲的房产,虽然乙主张孩子已经死亡,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但是小王孩子是在出生后存活了几天才夭折的,因此胎儿娩出时不是死体,故 而胎儿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人民法院也是依法支持小王和小张要求乙腾房的诉求。法官说法1在涉及家庭或家族遗产进行继承或分配的时候,胎儿应当算作家庭或家族的一份子而享有对财产的权利,即胎儿也是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分配的遗产中有其一份。因为其在分配财产时尚未出生,故而由其父母代表胎儿来进行继承活动,这是其应得之权利。2在纯受益行为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换句话说,胎儿可以接受赠与、遗赠等行为,并且胎儿作为受赠人而产生的赠与合同效力 不会因为其胎儿身份而产生不利影响。对胎儿的赠与合同生效后,也可以进行公证或作出财产转移行为,在胎儿未出生前,其父母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 人代其进行相关活动。3胎儿继承与接受赠与财产的前提是胎儿在娩出时为活体,胎儿出生时 为死体的则上述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视为从未发生过。如果胎儿父母已经接受或作出处置,则应当返还财产或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后续事宜,已经接受的赠与财产要返还赠与人。4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确定胎儿的诉讼主体问题。由生活经验可知,胎儿在未出生时,其不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无法与成年人对抗,此时应当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来完成维权。因此,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进行起诉或应诉,应当由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完成。胎儿一旦出生,其名字就可以出现在诉讼文书中,以其名义进行诉讼。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资格)法言俗语 自然人的成年时间以公历18 周岁为标准,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足18周岁的则为未成年人。成年与否的划分标准意义在于,人一旦达到18周岁的法定年龄,就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无须再由其父母或代理人代为实施,小到购买食品、药品,大到购买房产、进行股票买卖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从事行为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人能进行民事行为的具体标准。依据年龄、智力、辨别能力等因素,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从年龄来看,成年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也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目前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来说,自然人的住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很多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诉讼关系都与自然人的住所息息相关,如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邮寄传票时要邮寄到当事人住所处。确定一个人的住所要以其户籍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法律上还规定了经常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的变通 要求。既然我国公民从事一定的政治经济活动及诉讼管辖等都是以公民户籍 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依据,那么公民需要变更住所,必须经过户籍登记。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便利性,人的经常居所也可视为其住所,方便相关的民事活动。《民法典》条文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以案释法小张系山东省某地市经商人员,从小出生在农村,17 岁时就自己打工赚钱养活自己,并经常用攒下的工资购买一些黄金饰品,保留起来等待升值。小张18岁后,觉得自己成年了,应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在家里帮助 下,小张在打工的地市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以房子的地址办理了身份证。后来小张父亲身体不好,其又回到老家照顾父亲,在老家的老屋里住了3 年多直到父亲去世。因为照顾父亲期间,医疗费花得较多,小张借了不少打工同事的钱没有还,他们一直找不到小张,后来才发现小张住在老家,小张的同事以小张老家住所地址为依据,在小张老家依法起诉小张,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案件。上述案例中,小张在17 岁时就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属于民法中16 周岁 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的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如签订民事合同等。在小张成年后,其在打工地市购买了房子,并以房子地址为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该地址为其法律上的住所,但因其要照顾父亲, 一直在老家居住3年之久,此时其老家房屋为其经常居所,应当被视为小张 的住所,因此其债主可以以此地址来起诉小张。法官说法1《民法典》中确定的18周岁,应当为公历周岁,不是我国传统阴历纪年中的日期。《民法典》中所称的期间均是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故而在诉讼中计算自然人的18周岁时,应使用公历。同时,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或死亡时间及其他重要时间节点时,如果其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其他有 效身份登记时间为农历时,则应当转换为公历,并以此为标准来看是否年满 18周岁,确保成年日期界定的准确性。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在社会民事活动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资格,有参与的含义在里面,是动态的法律概念。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仅有资格而没有参与民事活动的,则不会产生法律后果,是静态的法律概念。民事行为能力虽分为三种,但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划分不绝对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成年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身体、精神、智力方面的原因,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一般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16周 岁以上以自己劳动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也视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劳动收入不等同于财产或经济收入,即不考察其“经济状况”或者 “财产状况”,而在于其因劳动而获得的独立的社会地位。主要目的是以生活 来源来限制劳动收入的用途,强调劳动收入能够达到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程度。3《民法典》与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上,基于行为的不同,实际上对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有着不同的要求。在一些重大复杂行为中,相较一般的完全行为能力需要行为人更高的判断力,如结婚、收养等。而对于一 些简单的行为如,赠与、接受报酬等,因为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则相较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年龄,只要达到18周岁即可实施。4自然人的住所是其生存生活与社交发展的重要场所,也是自然人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的物理空间与社交中心。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以户籍登记、身 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作为自然人的住所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其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则应当以有效身份登记的地址为其住所地。当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群的高流动性,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打工人群,因此,法律上承认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产生住所的法律效力。目前,经常居所的认定标准为:第一, 最后连续居住地,就是只计算发生纠纷时最后居住地的经常居住时间;第二, 应当连续居住1 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 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居住,方能形成稳定的社会生活中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应当考察某人在特定地点进行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的意愿及某人的居住行为是否存在定居的意图。如果非基于自身意愿而居住且与日常生活没有关系,则不宜认定为经常居所。四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关怀、关爱的对象)法言俗语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8 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 为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均有一定缺陷的,他们在行使权利时不能完全依靠自身的行为能力与意志表达。依据他们辨认自己行为的程 度,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此区分的目的,主要还是两者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代理人的权限不同。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均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从事民事活动肯定会受到资格限制,其中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从事民事行为一般由其父母等代理人代为实施。而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某些行为要经过代理人的同意与事后追认。但是8 周 岁以上未成年人可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或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 从成年人角度来看,以智力、辨别能力为标准,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许多不完全的。若成年人对自己所作的行为,完全没有辨别力,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须由监护人进行代理。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辨 别能力,但是不能完全控制的,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1)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某些行为,须经其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2)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粹 获得利益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的行为,可以独立实施;(3)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让其纯粹获得利益行为,为有效行为,除非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不完全民事行为人无论是否成年,均需要监护, 在监护的框架下,监护人同时也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除了16岁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均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须经过法院,否则任何成 年人都可以宣布自己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并借此来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乱纪行为,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 妇联、残联、民政部门等有关组织,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在该成年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相应恢复后,其本人与利害关系人、相关组织可以再申请法院恢复 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 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条文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 理人。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 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以案释法小张自小生活在农村,11 岁时,小张因家庭条件不好要辍学,经好心人的经济帮助后回到学校。24 岁时小张不顾父母反对,与同村的小王私订终身准备结婚。然而在一次工作中,小张不幸发生了事故,患上了脑震荡,记忆力出现减退,只得回家休养并由其父母照顾。在小张与小王已有婚约的情况下,其父母为了让女儿出嫁,一直隐瞒此事。按照农村风俗,无理由悔婚不退彩礼,小王只能到法院申请小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借此解除了婚约。无奈之下,小张的父母亲自照顾女儿,并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工作。在小张的身体、精神康复后,小张又找了个对象,镇上的妇联得知这一情况,主 动申请恢复了他的民事行为能力。事例中,小张在11岁时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接受别人的经济帮助回到学校上学,其接受他人经济帮助的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 律行为,小张可以独立实施。在小张发生事故成为病人回家静养后,小王如果不申请小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小张的婚约依据农村的风俗很难解除,在这种情况下,他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到法院申请。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近亲属与相关组织均可申请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小张与其父母不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当地妇联主动申 请,也符合申请恢复的流程。法官说法1以年龄标准为分类界定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益行为的效力问题。不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虽然不具备辨别力,无法独自实施民事行为,但社会生活中会出现对他们的奖励、赠与、赠送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性质上看,这些行为对他们来说只有受益,且他们 所获民事权益是正当的,若别人以此来主张行为的无效性,则人民法院不应 准许。第二,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性问题,关键看是否与其年龄、 智力相匹配适应。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 是否与其年龄、智力匹配,要依据具体行为情况,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来确 定。可以从民事行为的生活关联性、智力理解性、行为后果性、数额多寡性 上来认定。2第一,关于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判断。民事法律对于民事行为 能力制度采取“年龄”与“个案审查”机制。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既然其年龄上已经达到成年标准,仅是个人智识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 则由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具体认定就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应当由特定利害关系人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18周岁以上的成 年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是依据具体案件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精神状 况、智力发育等情况来判定其是否对实施行为具有预见能力。第二,成年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效力的问题,在实务中,其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但是未经法院宣告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所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由相关人员来主张申请无效,并且负相 应的举证责任。3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履 行监护职责,既然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 合法权益,那么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实施的各种法律行为就具有代理的特点。又因被监护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整表达委托代理的 能力,故而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即为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监护行为。4在申请认定与恢复方面,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认定民事 行为能力欠缺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针对利害关系人不愿意提起申 请认定或恢复的问题,《民法典》还将有关组织增补为申请人,主要有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妇联、残联或民政部门等。这样的设置有利于及时制止失控行为,防止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3/02
  • 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负责人李明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中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淑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毕晓红共同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在发布会上讲到,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将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特于2月2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介绍《实施意见》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特点。一、《实施意见》的起草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出加强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等重大决策部署。2016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三次主持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强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并对长江保护立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去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长江保护法,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的重要指示要求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国家意志和全社会行为准则,为长江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实施意见》。二、《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实施意见》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16条。第一部分为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的重要意义。《实施意见》从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人民法院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三个方面,深刻指出人民法院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的重要意义。长江保护法既是生态环境的保护法,也是绿色发展的促进法,不仅突出强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对于促进长江经济带产业结构绿色改造、提升流域人居环境质量、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等均作出重要规定。人民法院在长江保护法实施过程中,要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第二部分为长江司法保护的理念。《实施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坚持以下理念。一是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依法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二是统筹协调、系统治理。作为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长江保护法在实施中需要贯彻系统观念。坚持在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下,开展长江保护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妥善协调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三是依法严惩、全面担责。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将“严”的基调贯彻到长江保护法适用的全过程、各方面,严惩重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准确适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用,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让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全面修复,让敢于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者付出沉重代价。第三部分为司法服务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切实强化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主动服务高质量发展。一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将水污染治理作为长江流域污染防治的重点,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监管等行政执法;坚持最严格水污染损害赔偿和修复标准,加大对超标排放含磷等工业污水、跨界水污染等地表水污染,以及因农业面源、固体废物非法处置等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司法惩治力度,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二是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审理长江禁捕退捕案件,确保长江十年禁渔顺利实施,扭转长江生态功能恶化和水生生物资源衰退的趋势;强化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分布区等生态系统保护,确保生物种群稳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违法行为,严厉惩处非法采砂犯罪,保护长江河道;保障重大生态修复工程顺利实施,促进流域生态功能有效恢复。三是推动长江流域高质量发展。依法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司法手段,助推钢铁、石化、造纸、农药等重点行业技术设备升级和清洁化改造,促进节能减排、低碳发展。依法审理涉及长江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纠纷,更大程度发挥长江黄金水道功能。妥善审理绿色金融案件,依法保障节能环保、绿色交通等领域投融资需求,促进长江流域可持续发展。第四部分为提升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的司法能力水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增强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一是完善全流域系统保护。健全审判组织体系,拓宽环境司法保护覆盖面,更好满足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需要。二是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深化流域法院集中管辖、司法协作等机制建设,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服务机制,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优化环境资源跨域立案、巡回审判等机制,增强环境司法便民利民成效。三是增强环境司法能力和国际影响力。锻造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过硬审判队伍,不断提升满足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司法能力。深化司法国际交流合作,拓宽流域治理国际视野,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中国经验。四是深化环境司法公众参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实现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深度融合。通过公开审判重大环境案件、发布环境司法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等形式,让生态文明观念深入人心,使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保护好、修复好长江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最高人民法院将以长江保护法的实施为契机,狠抓《实施意见》的落实,指导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加强审判机制改革创新,提升环境司法治理能力水平,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李明义在发布会上介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就人民法院正确适用长江保护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作了全面部署。为全面展示长江流域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工作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时发布了10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1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件,行政案件2件,还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件、检察行政公益诉讼1件。聚焦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最突出的水污染、尾矿库治理、非法采砂、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案件类型,涉及森林、湿地、湖泊、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强调不同诉讼类型案件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责任方式,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惩处力度。总的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惩治各类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犯罪,坚持严字当头、全面担责。各级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观,依法严惩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形成了强大震慑。如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法院发挥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作用,判令李绪根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义务,确保长江十年禁渔的有效实施;如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江苏法院加大对长江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斩断“盗采、运输、销售”一条龙犯罪利益链条,让非法采砂的参与者都付出沉重代价。二是充分发挥预防性诉讼和修复性执行的功能,把生态环境损害控制在最小限度。打击不是目的,防患于未然是我们的追求。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力争实现环境有效保护和及时修复,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云南、四川法院支持公益组织的诉请,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保护绿孔雀、五小叶槭等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同时,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探索适用限期履行、劳务代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代履行等创新执行方式,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如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湖南法院将补植复绿的履行情况纳入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污染损害责任案,湖北法院判决养殖公司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款用于网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为改善和恢复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三是依法保障各类诉讼主体合法权益,妥善平衡各方利益。环境资源审判不但要保护好生态环境,还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各类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有机统一。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重庆法院探索以法院为主导的案件执行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确保长江边尾矿库环境整治落到实处。如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安徽法院支持政府责令企业退出自然保护区行政行为的同时,对企业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实现了公共利益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如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重庆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有力保护了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西法院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全面、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维护长江河道和行洪安全。长江保护法是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人民法院在贯彻长江保护法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创新审判执行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流域司法保护新模式,更好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用司法力量守护好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法发〔20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实施长江保护法重大意义,增强司法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长江保护法的贯彻实施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重要指示精神的重大举措。长江保护法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确定的重大立法任务,是一部关系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的重要法律。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做好长江保护法实施工作,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2.长江保护法的贯彻实施是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有力支撑。长江保护法既是生态环境的保护法,也是绿色发展的促进法,不仅突出强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同时在促进长江经济带产业结构绿色改造、提升流域人居环境质量、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等方面均作出重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作为保障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发力点,助力长江经济带成为我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主战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主动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主力军。  3.长江保护法的贯彻实施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职尽责的使命担当。长江保护法是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对于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具有重大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自觉主动担负起保护长江母亲河的使命责任。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正确树立长江司法保护理念,准确把握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深刻内涵  4.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摆在压倒性位置。立足审判职能,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5.坚持统筹协调、系统治理。保障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关于长江保护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有效落实。坚持在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下,开展长江保护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妥善协调长江流域江河湖泊、上中下游、干支流、左右岸、水中岸上的关系,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6.坚持依法严惩、全面担责。准确理解长江保护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严格把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确保长江保护法准确实施。坚持最严法治观,加大对流域生态环境破坏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将“严”的基调贯彻到法律实施全过程、各方面,切实增强法律的刚性和权威性。在审理长江保护相关案件中,依法准确适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全面保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7.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类案件审理。支持、监督有关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管采取的行政执法措施。加大对超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造成的水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流域跨界水污染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等行为惩治力度。坚持最严格的水污染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修复标准,使受污染水体得到有效治理。  8.依法加强生态保护类案件审理。重点审理长江十年禁渔相关案件,严厉惩处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以及实施电鱼、毒鱼、炸鱼等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流域水生生物恢复。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加强对其栖息地生态系统保护,维护流域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探索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司法运用,依法保障国家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支持流域地方政府之间开展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和市场化补偿基金、相关主体自愿协商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9.依法加强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审理。按照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的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有关规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严厉惩处相关刑事犯罪,保障长江水域生态系统和航运安全。妥善审理流域内河流、湖泊、矿产、渔业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资源权属争议和合同纠纷案件,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结合主体功能区制度分类施策,处理好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促进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10.依法加强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审理。依法适用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环境标准,妥善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司法手段,推动钢铁、石化、造纸、农药等重点行业技术设备升级、实施清洁化改造,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妥善审理涉及气候变化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案件,确保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有效发挥。  11.依法加强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审理。依法审理流域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纠纷案件,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有效发挥。妥善审理因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水土流失及土地石漠化治理、河湖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引发的案件,保障长江流域重大生态修复工程顺利实施。依法审理环境容量利用权、流域生态用水分配纠纷,保障流域水资源合理分配,确保流域用水安全。妥善审理因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服务引发的绿色金融案件,依法保障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等绿色产业领域的投融资需求。  12.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用。依法审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流域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功能,完善司法确认规则,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做好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加强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判决执行等方面协调对接,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四、切实加强长江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建设,提升服务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的能力水平  13.健全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强化全流域系统保护。加大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支持力度,优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拓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覆盖面。加强对雅砻江、岷江等长江重要支流以及太湖、鄱阳湖等长江流域重点湖泊的司法保护,更好满足保护和修复流域重要生态系统、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需要。  14.加大流域审判机制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完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统筹适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深化流域法院集中管辖、司法协作等机制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流域法院之间在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流程的衔接,提升跨域环境诉讼服务能力。加强环境资源巡回审判,就地开庭、调解和宣判,增强环境司法便民利民成效。  15.锻造过硬审判队伍,提升环境司法能力和国际影响力。将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善于从政治上认识问题、推动司法工作,不断提高审判队伍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锻造高素质专业化审判队伍,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增强服务保障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需求的司法能力。深化环境司法国际交流合作,拓宽流域治理国际视野,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中国经验。  16.深化司法公众参与,提升人民群众长江保护法治意识。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人民陪审员在环境资源案件事实查明、评估鉴定等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实现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深度融合。通过公开审判重大环境资源案件、发布环境司法白皮书和典型案例、设立司法保护基地和生态环境修复基地等形式,发挥司法示范引领作用,让生态文明观念深入人心,增强人民群众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法治意识和行动自觉。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三、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四、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一、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绪根在明知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禁渔期、电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情况下,驾驶快艇,利用电磁波高频逆变器、带导线的抄网等工具组成电捕工具采用电鱼方法在夹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60余次,捕获鲢鱼、鳊鱼等野生鱼类900余斤并出售,获利9000元。经扬州市江都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李绪根使用的电捕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及《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资料汇编》,明确长江扬州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施行全面禁捕,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上述禁渔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审理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与李绪根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和解协议:一、李绪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二、李绪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增殖放流价值25000元的鱼苗(已履行);三、李绪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再行增殖放流价值22500元的鱼苗。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绪根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李绪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且采取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李绪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江十年禁捕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本案中,案发地位于四大家鱼种质资源区的长江流域扬州段,是鱼类的重要洄游通道,也是鱼类育肥产卵和越冬的最佳场所。李绪根电鱼的行为对自然水域的水生生物产生极大杀伤力,严重威胁生态资源和水环境,故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捕捞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李绪根仍需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确保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确保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实施。二、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基本案情】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成春与被告人赵来喜共谋,由赵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赵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货船。赵来喜雇佣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等将江砂运输至其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赵成春、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裁判结果】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成春、赵来喜等6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赵成春、赵来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李兆海、李永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赵加龙罚金1.8万元、徐培金罚金1.6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没收吸砂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在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引发的刑事案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具有维持河道潜流、稳定河道形态、提供生物栖息地、过滤河流水质等重要功能,非法采砂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还严重影响长江航道和防洪堤坝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六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斩断“盗采、运输、销售”一条龙犯罪产业链条,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维护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坚强决心。三、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秦家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保靖县毛沟镇卧当村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自己承包山上的杉木进行砍伐,其中核心区内面积117.5亩,核心区外面积15.46亩,并雇佣他人将砍伐的杉木运出并销售。经鉴定,秦家学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立方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家学滥伐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公益林,林木蓄积153.36立方米,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秦家学系初犯、认罪,积极交纳补植复绿的保证金66025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秦家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秦家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秦家学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典型意义】本案系滥伐林木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武陵山区,是长江流域洞庭湖支流沅江的重要水源涵养区。该地区的森林资源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作用。本案中,秦家学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销售自然保护区内公益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有效确立“伐树要许可、毁树须担责”,并支持检察机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对于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活方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四、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基本案情】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5年10月作出《关于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的通告》(以下简称被诉通告)。被诉通告按照经批复的方案划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在一级保护区内,还须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等行为;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农业、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欧祖明长期从事渔业养殖的水域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被禁止继续从事渔业养殖活动。欧祖明认为被诉通告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通告。【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作出被诉通告的行政目的是为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且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被诉通告合法。欧祖明虽曾依法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遂判决驳回欧祖明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引发的行政诉讼。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国家为此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长江保护法亦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本案中,虽然欧祖明曾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区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作出被诉通告,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符合环境公共利益。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不属于行政权力擅自专断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整治举措,有力保障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的功效实现。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基本案情】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属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基于中央环保督察及“绿盾2018”专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的工作要求,向恒泰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恒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将其在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拆迁原则、存疑评估处理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恒泰公司自行拆除了建筑物后,黄渡乡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400万元。因双方对剩余补偿数额有异议,区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恒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泰公司虽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公司位于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区政府基于环保整改工作要求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并无不当。但对于恒泰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区政府在向恒泰公司支付400万元补偿款后,以双方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由一直未作补偿决定,系部分行政不作为。故判决责令区政府对恒泰公司作出补偿决定。【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引发的行政案件。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类型多样,自然保护区众多。自然保护区是各种生态系统及生物物种的天然贮存库,对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区政府责令恒泰公司退出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持完好的天然生态系统,切实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平衡。同时,人民法院判令区政府在依法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对恒泰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直接堆放在长江边长达18年,覆盖面积达700多亩,最深处达125米,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并对长江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经媒体曝光后,涪陵化工公司立即制定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并报请重庆市环保监管部门批准。2017年1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以涪陵化工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违法,给当地环境带来极大破坏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涪陵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或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支持起诉。【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涪陵化工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是涪陵化工公司承诺严格贯彻落实重庆市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封场、覆土、复绿等环境整治工作;二是涪陵化工公司支付803700.80元,用于本案或者本地区大气环境、水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等公益用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监督下,涪陵化工公司已完成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典型意义】本案系长江边磷石膏尾矿库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总磷是长江首要超标污染因子,磷石膏尾矿库通过渗滤液渗漏等方式污染土壤、地下水等,对长江构成巨大威胁。本案中,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案件执行机制,充分延伸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形成监督合力,确保涪陵化工公司按时按约履行调解书。同时,积极构建生态环境修复协调联动机制,邀请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标准,对修复工作进行联合巡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本案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创新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机制,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主动担当作为。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开发建设云南红河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根据《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附件1《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所示,案涉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在该区域内,绿孔雀为重点保护物种。2017年7月,生态环境部责令新平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之后,新平公司即停止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以案涉水电站一旦蓄水将导致绿孔雀栖息地被淹没、绿孔雀存在灭绝可能,并危害生长在该区域陈氏苏铁、破坏当地珍贵的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一旦淹没很可能会对绿孔雀的生存造成严重损害。同时,案涉水电站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涉及陈氏苏铁的保护,若继续建设将使该区域珍稀动植物的生存面临重大风险。故判决新平公司立即停止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待其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工作后,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预防性公益诉讼是环境资源审判落实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体现,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如果继续建设,势必导致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绿孔雀和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陈氏苏铁的生境被淹没,导致该区域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遭受直观预测且不可逆转的损害。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判定新平公司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水电站建设项目,责令完善相关手续,为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雅砻江上的牙根梯级电站由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现处于项目预可研阶段,水电站及其辅助工程(公路等)尚未开工建设。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认为,雅江县麻郎措乡沃洛希村(音译)附近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当今世界上残存最大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唯一还有自然繁衍能力的种群。牙根梯级电站即将修建,根据五小叶槭雅江种群的分布区海拔高度和水电站水位高度对比数值,牙根梯级水电站以及配套的公路建设将直接威胁到五小叶槭的生存,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直接威胁。绿发会遂提起本案诉讼。【裁判结果】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五小叶槭在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的等级及牙根梯级电站建成后可能存在对案涉地五小叶槭原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牙根梯级电站现处在项目预可研阶段,故判决雅砻江公司应当将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作为牙根梯级电站项目可研阶段环境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珍稀野生植物的预防性公益诉讼。长江上游是我国水能资源蕴藏丰富的地区,也是自然环境良好、生物物种丰富、地质条件脆弱的生态功能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充分尊重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成功避免了环境安全与效益价值的冲突。同时,五小叶槭虽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已将其评估为“极度濒危”、列入红色名录,人民法院判令雅砻江公司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五小叶槭生存环境,充分体现了我国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的责任和担当。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网湖大湖为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主要湖泊,并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列入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黄石市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网湖大湖进行生态渔业养殖。2014年至2016年,养殖公司先后向网湖大湖违法投放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豆渣、啤酒糟等约46000吨。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恶化,主要超标项目为总磷,水质呈中富营养状态级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损害后果,与养殖公司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过度投放肥料和饲料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养殖公司作为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养殖公司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1946776元,支付至阳新县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典型意义】本案系渔业养殖引发的水污染纠纷案件。长江流域湿地、湖泊分布广泛,类型多样齐全,在维护淡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网湖湿地位于长江一级支流富水河下游,是东方白鹳、小天鹅等珍稀濒危动植物的栖息地,被专家誉为“湿地水禽遗传基因保存库”。本案中,养殖公司虽然依据合同享有在案涉区域进行生态渔业养殖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不得投肥(粪)养殖、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的义务。人民法院判决养殖公司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款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为改善和恢复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赖鹏杰在河下镇袁河划江段非法采砂,遂先后两次向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经立案调查后,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9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发现涉案线索,向市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市水务局对赖鹏杰进行约谈,赖鹏杰缴纳了罚款20000元。后市水务局将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书面回复区检察院。区检察院进行回访调查,发现赖鹏杰堆放的砂石及废弃采砂设备并未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未得到改善、修复。区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水务局作为市级河道主管部门,具有履行河道监管的法定职责,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对于赖鹏杰多次非法采砂的行为,市水务局虽然履行了一定职责,在两次责令赖鹏杰停止违法行为后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现场堆放的砂石及废弃采砂设备并未清除,河道未得到修复。市水务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全面履职,致使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确认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水务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河道管理安全。【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对非法采砂行为监管不力危害河道管理安全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法采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构筑物、堆放砂石及废弃设备,影响河道管理和行洪安全,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市水务局作为具有河道监管职责的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处罚、对非法建筑进行拆除、恢复河道原状。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水务局怠于履职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合理界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认定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行政职责,具有示范性意义。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end-
    2021/02/26
  • 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三节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一私权神圣原则(我的权利,我做主)法言俗语《民法典》到底对我们的生活有哪些影响?想知道谜底,首先需要知道《民法典》的价值理念。《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典,在为民事主体赋予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当邻居在你门前放了一堆沙子阻碍了你的通行,你可以要求邻居为你清除障碍;当出门遛弯被自行车撞到受伤住院治疗时,你可以向自行车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当公司的合作伙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你可以要求他支持货款;当想收养孤儿为社会作贡献时,你可以去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等,这些生活事都是《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这个 过程中贯穿的价值理念便是私权神圣,即《民法典》确保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利的侵犯,在未经公正的法律程序前不得被限制或剥夺,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还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私权主要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权类型不断增多,如《民法典》第362 条规定的居住权、第1034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私权神圣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无论是公权力机关 (如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门),还是普通百姓,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侵犯,就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条文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以案释法2016年8月29日,陈甲、陈乙的父亲去世。陈甲的结拜兄弟沈某岗前往陈甲家中帮忙料理后事,实施了搭棚、搬桌椅板凳、抬棺材、挖坑、扶龙杆、填土等帮工行为。2016年8月30日晚,陈甲请同村的男村民吃饭,要求大家第二天一早帮忙发丧,段某有被点名安排驾驶农用三轮车帮忙。2016 年8 月 31日,沈某岗与段某有等人参与安葬陈甲、陈乙的父亲。安葬完死者后,陈甲、沈某岗、万某全等人搭乘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时,段某有为避让前方一行人,导致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坎下,造成沈某岗、陈甲、万某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沈某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0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岗父母、妻子罗某英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陈甲、陈乙、段某有赔偿其因沈某岗死亡造 成的各项损失975 811.49元。 本案是典型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首先,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帮工的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 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沈某岗作为陈甲的结拜兄弟,段某有作为陈甲的同村村民,参与陈甲父亲的后事料理,二人均未收取报酬,陈甲也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陈甲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与段某有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结束,实际上,安葬结束并不代表帮工结束,发丧当天在下雨,帮工人多为陈甲的同村村民,按常理,陈甲应安排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也确实安排了三辆农用三轮车和其他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沈某岗等人确实搭乘了帮工人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陈甲的该行为视为其已接受段某有的帮工,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某有对陈甲的帮工尚未结束。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仍存在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①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段某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意味着段某有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沈某岗死亡,因此沈某岗家属遭受的损失,应由陈甲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法院认为,陈乙已出嫁多年, 按本地农村风俗,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儿子陈甲负责,且丧事确由陈甲操办, 沈某岗、段某有参与发丧,也是接受陈甲安排,故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不构成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陈甲与沈某本、侯某容、罗某英、陈乙、段某有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详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私权神圣原则的主体系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突破了自然人民事权利从出生时享有的规定, 规定胎儿对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一种或有或无的权利,即以胎儿分娩时存活为前提,如果出生时死亡,就丧失了权利。当然还 有一些特殊主体享有的权益,比如死者名誉权。可见,我国对享有民事权益主体的规定越来越以人为本,在日常生活中,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需要注意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 2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意味着民事权益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对英烈而言,如果我们在权利行使时侵犯了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英烈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 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3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典保护权益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权力救济,如当权益受损时到法院起诉;另一种是私权利救济,比如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等。《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使用私权救济的 时候,要注意“度”的把握,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平等原则(《民法典》面前,你我他平等)法言俗语我们常听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民法典》中的平等是什么呢?在生活中,“平等”体现在当你找工作的时候,企业没有因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拒绝你的面试机会;当你与兄弟分割父母的遗产的时候,没有因你是“嫁出去的姑娘”而没有参与遗产的分配;当你的权益受到伤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没有因对方是“官二代” “富二代”等身份而阻止你维权。 这些行为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即该原则中的“机会平等” “男女平等”“权利平等”。 《民法典》将这些“平等”列为原则,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另一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 组织,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贵贱,还是非法人组织经营何种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具体而言,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而不同,如残疾人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其与普通人一样,同样享有就业的权利,并受到公平的待遇。 其次体现为地位平等。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强买强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最后体现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民法典》条文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以案释法2009年8月,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将位于保康县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09 年9 月7 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17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 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 总面积51740.50 平方米……;建筑容积率3. 5;建筑限高70 米;建筑密度 18% ~ 23% ;绿地率不低于30%……”等事实。合同签订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付清了土地出让价款,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星河福康城小区。2012年8月22日,星河福康城小区竣工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向保康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规划许可证,保康县城市规划管 理部门审核后为其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总面积为 69 904.74平方米,对应容积率为5. 39,超出原规划容积率1.89。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违反约定并要求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但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016年4月15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起诉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在案件审理中,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保康县政府组成部门,依法担负着县域范围内土地及矿产 资源的管理工作,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作为非公有制企业,是其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 在本案中,首先,关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律地位,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管理部门即本案中的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是代表政府作为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对辖区土地进行管理,双方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问题,《民法典》第348条第1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 (即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时,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其有权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改变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主张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享有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同等的权利。(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纠纷案,详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存在差别平等,一方面,因为民事主体本身属性上存有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主体,它不能享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如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则需要按照商品的价格进行3 倍赔偿。因为相较于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对商品的质量、 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体现平等,在商 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诚信经营。 2平等原则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和自身的需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候,有的可能享有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可能承担更多的义务,有的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自愿原则(“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言俗语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婚得你情我愿”等类似的话语,其实这些都是在强调我们做事是出于“自愿”,是根据我们内心的想法,自愿从事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要遵守自愿原则,可以说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某个民事行为非你自愿为之,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强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没做,你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严格来讲,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你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你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你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我们去超市购买冰箱,可以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什么价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我们必须购买某一台冰箱。再次,民事 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我们选好了某一台冰箱, 但在送货前,发现冰箱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台,也可以要求与商家解除买卖合同,将冰箱予以退回。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上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我们购买了冰箱,商家承诺送货到家,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导致冰箱门坏了,我们需要退换冰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商家要自觉承受因自己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原则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还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其他原则的约束。《民法典》条文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案释法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各支付30元款项购买了望 湖岭景区的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当日14 时30 分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 在望湖岭景区与天目湖公司经营的山水园景区的龙兴岛分界的绿色铁丝网缺口处弯腰进入山水园景区游玩。当日16时许,胡某权等人在龙兴岛最高处观景台时,被景区工作人员询问是否购票,胡某权承认未购买门票,并被工作人员带领至缺口处查看。景区工作人员要求胡某权等人补票,因胡某权现金数量不够,请求电子支付,但因受景区条件限制,景区尚接受电子支付。双方就支付方式产生了争议。山水园景区工作人员报警并用游艇将胡某权等人送至景区大门口值班室,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某权最后在售票处购买景区门票两张,共计人民币360 元。事后,胡某权向法院起诉天目湖公司要求返 还360元门票钱。胡某权认为天目湖公司要求其补票是具有逼迫性,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成立合同关系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胡某权与天目湖公司是否成立旅游服务合同,首先看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否自愿。胡某权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并无与山水园景区订立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当其在游览过程中意识到已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其继续游览的行为表明其已享受游览该景区的权利。山水园景区管理人员发现其未购票后,胡某权表示愿意交钱, 该行为表示当时其已同意补买门票,即同意补订旅游合同。双方虽对补交门票的支付方式引发争议,但在警方调解下胡某权补交了山水园景区门票全部费用,至此双方对于补买门票及门票费用的具体数额均已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胡某权补买景区门票是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购买,其补票行为应系为自愿,所以胡某权事后反悔主张补票是被逼迫的,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胡某权与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1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是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就是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终止”就是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只有那些具有追 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识别的行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当你希望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项权利义务,你的这种意愿需要完整地、没有误解地表达出来, 且对方知道并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2自愿原则适用是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251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些都是典型的对权利自愿行使的限制性规定。3虽然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会限制或剥夺我们这种自由。《民法典》第494 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 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资之一,如果现在出现了口罩物资缺乏严重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国家可以向制作口罩的公司下达订货任务, 则公司不能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四公平原则(《民法典》里有一杆公平秤)法言俗语那何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种理解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另一种理解则是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参与社会活动时都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就会造成不公平,这种现象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称为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合理。《民法典》将公平列为原则,就是要合 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公平原则,一是针对民事主体而言,要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进行民事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一旦发生纠纷,法官也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理念来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平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公平,民法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民法首先要维护的是形式公平(保 证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应享有的公平对待),并兼顾实质公平(利益分 配符合社会主流正义的要求),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实质公平的否认,因为“公平”始终是一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民 法优先保护形式公平,寄希望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公平来捍卫正义,实现实质公平。一般情况下,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理性人,通过满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达到结果上的公正或实质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得到实质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没有得到足够的满足,这就需要以结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调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这时小王跟小李说:一瓶水1 万元,小李答应了并给小王1 万元,虽然小李与小王的行为是自愿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小李达成买卖协议,这个协议明显地显失公平,如果小李回来后反悔,向小王 主张返还1万元,这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民法典》条文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案释法石某华系磨头镇新徐村26组村民,从事杂树收购生意,平时雇请本村27 组刘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新徐村委会主任章某安告知石某华,村里进行河道清理,农户有树要卖。自2013年12月1日起,石某华即带领刘某跟随新徐村河道清理人员向相关村民收购被清理的树木,顺便用电锯将自己不需要收购的部分杂树锯倒。先后向马某乙、马某甲两家收购杂树若干,并在村民家中用午餐。12 月3 日,石某华在锯新徐村13 组马建如家门前河边喀 (音)树树头时,因枝丫反弹,石某华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石某华出院后,认为其受雇于新徐村委会,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新徐村委会承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新徐村委会是否应当对石某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成立应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上,要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 一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看提供 劳务一方是否受另一方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三是要看提供劳务方是否为另一方或其委托的人选任。在本案中,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甲村委会财务账册中也没有给石某华发放工资的记载;石某华从事收购杂树生意, 价钱由石某华自己跟农户谈,树由石某华自己锯,款项由石某华自己给付农户,因此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虽然石某华是新徐村委 会主任将村民有树要卖的信息提供给石某华,但村委会“选”石某华是让石 某华自己与村民谈收树的生意,不存在“任”的意思,即“任命石某华替村委会收树”,所以不能认定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石某华作为经常从事锯树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收购杂树、锯树过程中,应当知道从事空中危险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 防范措施,对未采取安全措施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应该能够预见, 却因为过于自信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石某华在新徐村收购杂树,虽是为了自己的生意需要,但农户被清理杂树能够顺利出售,客观上有利于河道清理工作的顺利推进;石某华在实施收购杂树过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顺便对未收购的部分树木实施过清理行为,新徐村委会从中有所受益。故法院认为,宜适用公平原则,新徐村委会对石某华的各项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石某华与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详见江苏 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一般而言,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 实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则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表示予 以否定,因此对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达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结果, 甚至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生活、经营陷入困境,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 整。二是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不真实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强迫对 方签订的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险人一般 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议价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因此 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更多的义务,以实现公平。2公平原则不同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而公平 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两者的内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则广泛适用于民 法的各个领域,而公平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 下,如何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的问题。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 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也不是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比如, 《民法典》第 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由双方分担损失。” 3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 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多样 性、复杂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法官作为裁判者不 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在无法直接还原纠纷发生经过的前提下,法官不 能确定谁的责任时,会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判断,如两人打架均对对方造成一 定的伤害,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除了两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比 如录像、证人等还原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基于公平原则,认定 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或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法官会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比如,两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 定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两个公司对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的分配面积分配比例以 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新增面积利润 的分配比例。五诚信原则(“君子一言,驷马难追”)法言俗语曾子“杀猪教子”、商鞅“立木建信”、季布“一诺千金”……这些耳熟能详的故事告诉我们同一个道理,即诚信待人、诚信做事。“诚信”常被称为 “立身之本”,指引我们为人处世要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说到做到。在民事法律中,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将我们恪守承诺的传统美德予以延续,更将诚信予以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律界的“帝王条款”。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欲与他人开展 民事活动时就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例如,商家在出售某一商品时,当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问题时,商家应如实告知,不能隐瞒。二是民事主体在与 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通俗地讲,即“我对你作出了承诺,只要该承诺不违法、具有可操作性,我就得按照承诺履行”。三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比如,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卖家要积极配合买家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买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 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法典》条文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案释法2007年8月18日,田某成与艾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田某成到艾叶公司工作,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6年 6月21 日,田某成(乙方)、艾叶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约定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二、甲方将于 2016年7月20日结清乙方所有劳动工资待遇;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有田某成、艾叶公司签字及加盖印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田某成认为,由于自己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没有正确的认知,签订该协议时,对合同内容没有足够的了解,构成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于是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并要求艾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等费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对田某成的仲裁请求。田某成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仲裁事项。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田某成与艾叶公司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中也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且田某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田某成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田某成没有证 据证实其与艾叶公司签订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违反田某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支持田某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诉求。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是禁止反言,其基本内涵是言行 一致,不得出尔反尔。在田某成与艾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艾叶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田某成相应的工资待遇后,田某成又向艾叶公司主张克扣的工资等系违反了上述诚信原则内容,亦不应支持。(田某成与连云港艾叶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详见江苏省连云港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诚信原属于一种内心道德,法律将诚信确定为基本原则,指引民事主 体的民事活动,使诚信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或法律是否有规定,诚信都是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双方 未约定或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的,约定也无效。比 如,在某些演出合同中,演出的举办方知道了演员的隐私,即使合同中未约 定保密义务,举办方也需要依据诚信原则保守秘密。2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秉承诚信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体现在: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 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定制了一套家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由于商 家在约定的时间第二天后才送货,买方便主张商家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这样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为商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未构成 根本违约而影响买方的实际权利的实现(如获得家具的所有权)。买方可以向 商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但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另一方面,当事人与社会利 益的平衡,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 用权利,这是对任何权利行使的限制,诚信原则也当然不例外。3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个行为规 范时,才可以适用,这是由诚信原则补充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决定的。随着 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不能预料到某些利益冲突或是全面规定某些行为 遵守的法律规范,裁判者需要通过诚信原则补充法律漏洞,解决可能出现的 利益冲突。合同漏洞,即指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 诚信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六公序良俗原则(你我要有“底线”意识)法言俗语在生活中,我们常看到一些标语,如斑马线上的“礼让行人”,公园草坪中的“爱护环境”,医院里的“禁止大声喧哗”等标语,这些标语其实就是公序良俗的外在体现。公序良俗的内涵丰富,简单说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 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如我们常说的交通秩序、公共秩序等。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比如我们常说的不得婚外同居, 不得在公众场合“裸奔”等。事实上,公序良俗的内涵是抽象的,公序良俗多源于实践,我国地域宽广、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同时受到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人们的生活观念、思维方式、风尚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社会价值、 观念、利益、文化呈现多元化的时代,公序良俗不能像法律规则那样对某一具体行为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正因公序良俗的不确定性,民法将其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准则,弥补了法律的局限性,从而保证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有序发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非法代孕、私通之约定、包养协议等,这些行 为即使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本身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些行为均是无效的。目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如赌博);(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我们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要注意这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防止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 公序良俗导致无效。《民法典》条文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案释法江某伟于2015年8月5日离婚,离婚后在珍爱网注册会员,备注的相关资料为“未婚、没有小孩”。之后于2016 年7 月9 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但并未离婚,也未撤销、修改在某网络平台的相亲信息。2017 年11 月,崔某与江某伟通过珍爱网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认识,并经双方初步了解后,崔某抱着组建家庭的心愿接受了江某伟的热烈追求,双方随后于2017 年 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23日,两人在聊天中,崔某知道了江某 伟复婚并有两个孩子的事实,于是两人发生争执,经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派出所调解,崔某与江某伟各自向对方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干涉对方生活。但之后,江某伟并没有按照保证书承诺的那样不再干扰崔某的生活,而是多次在微信聊天中以偏激言辞辱骂崔某,并以公开双方性爱视频相威胁,想要与崔某恢复恋爱关系。崔某认为,自己名誉权及贞操权受损,于是起诉江某 伟,要求江某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关于贞操权问题,贞操权应系性自主权,虽然在民法中未明确 列明,但其与名誉权同样应属于人格权范畴,故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侵害人格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 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是否侵犯人格权,需要从受 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 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进行认定。在本案 中,江某伟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在婚恋网站上积极结识异性,其行为足以使 崔某误认为双方均本着以婚恋关系为目的而进行深入交往,从而与其发生性 关系,给崔某的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在崔某得知真相后向其寻求解释时,江某伟不但不表示悔过,还以公布崔某隐私相要挟并有辱骂、诋毁的言行,恶 意明显。江某伟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江某伟的行为侵害了崔某的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 受害人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鉴于江某伟的侵权行为仅限 在双方及亲友之间造成影响,侵权损害的救济应与侵权损害的范围相一致, 故可以根据江某伟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酌情让江某伟赔偿崔 某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赔礼道歉。( 崔某与江某伟、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 司东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 民终7796 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定行为是否有效。如代孕合同,目前没有关于代孕合同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其本质是将代孕方子宫内的孩子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交易,将孩子(自然人)作为民事交易活动的 客体,显然与一般社会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众的公共道德严重不符,应认定为无效。2某些法律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行为成立的条件违反法 律、公序良俗,也将导致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某人在遗赠自己的财产时,提出以婚外第三人替遗赠人生育儿女为条件,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获得相应的遗产,这种遗赠行为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则遗赠行为也将无效。3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时间节点上,应以在法律行为作出之时作为评判准则。因为若以实际履行之时为标准,致使该项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开始时处于未定状态,这一状态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及安全性。但对于遗嘱而言,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判断时间点,因为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若作出之时违反公序良俗,也可以随时撤销遗嘱,再立新遗嘱。七绿色原则(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法言俗语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这是我们向往的生活环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曾看到过企业在燃烧和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废气,小河里流淌着的废弃垃圾,乱砍滥伐对森林植被的毁坏,拥堵公路上 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绊脚石。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给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关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一方面,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现代社会的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由于资源利用冲突的加剧,《民法典》必须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绿色原则要求人们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效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例如,生 活中我们倡导的垃圾分类处理,就是回收利用资源的一种体现,其中,饮料 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关的工厂,成为再生资源。另一方面,虽然针对环境保护出台了《环境保护法》,但该法主要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强制当事人保护环境,但处罚的结果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随着现代民法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发展趋势,《民法典》也应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现实,通过设立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保护环境。例如,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了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内容。《民法典》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以案释法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了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 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虽被生态环境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于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一个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 失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 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德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和振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能否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二是振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中华环保联合会系 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成立满5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5 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规定①,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 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 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 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 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 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振华公司自2013 年11 月起, 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 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承担责任 的方式包括六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振华公 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 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 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 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 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详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民法典》对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 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 述。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依靠自然环境,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自然资源 及生态环境的损害,但是我们要将这种损耗降到最低点,秉承有利于节约资 源,保护环境的价值观念,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进人与自然的 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从小事做起,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比如,在选择交通方式上,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 是自行车等出行方式,倡导低碳环保的出行方式;又如,进行旧物回收,减 少对环境的潜在污染。2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违反“绿色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及对环境的污染。其中,造成破坏及环境污染的我们称为侵权人,那些权益 受损的称为被侵权人。一般而言,谁的权益受损,谁就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 张权利,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无直接 利害关系便无诉权”,将有权作为原告的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比如,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一些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 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3《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229 条至第1235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2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 偿。在此之前,对环境破坏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但《民 法典》实施后,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 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比如,某一企业故意违 反国家规定偷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该企业除了可能面对环境 信用评级降低、环境监管频次加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被责令限产停 产、被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银行信贷受限、有关资格被取消、税收优惠被 追缴等一系列联合惩戒措施外,还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责 任等民事责任,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end-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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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二、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5.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9.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10.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制定、执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1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指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1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14.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5.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连带责任。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由于公司不具备“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点在公司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已获得共识。1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17.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18.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19.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延伸阅读:从以上我国公司法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涉及两方主体,一方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另一方为公司(或认购人),当股东(或发起人)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或发起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则涉及三方主体,即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当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应如何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此问题,在我国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违反约定义务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基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及境外立法价值取向,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见,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为多数人时,数个股东之间对债权人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  转载自法治小组 ⏪责任编辑:蔡一博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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