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下落不明2年,怎么办?)法言俗语在生活中,人们有时会遇到这样一个现象:其所熟悉的家人、朋友或利害关系人突然不见了,一时间又找不到。例如,小张与小王是多年的好友, 小张于2014年购买了小王在湖南省某县小区的一套100 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小张支付完房款后,小王因个人原因外出未归,此时小张的房屋也无法办理落户手续。 因此,为了解决类似小张与小王之间的因人消失而无法办理房屋落户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上就规定了一种制度,即宣告失踪制度,通俗讲,就是在与老百姓有关系的人找不到了,且以老百姓自身的能力没有办法再找到此人,但是又需要对找不到的这个人有个明确的说法,方便处理后面的问题时,与失踪人有关系的人或组织就可以前往法院申请他为宣告失踪人。法律上的宣告失踪制度其具体流程为,在与本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消失2年以上,就可以前往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法院准许后会出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中会写明某人目前失踪,法律上认定其为宣告失踪人。当然这一套流程说起来简单,但是申请宣告失踪的时间也比较长,一般是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申请宣告人失踪,主要也是为了解决失踪人后续的财产处理问题,如代管等,保持失踪人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如小张因为小王的失踪,其购买的房子无法办理落户手续,此时只有申请小王失踪或死亡才能进行后续的房屋落户手续,否则其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法明确。当然,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又突然回来或联系上了,此时也不用担心,被宣告失踪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前往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即可。《民法典》条文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以案释法2014年,小张与小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给付了购房款。2018年,小张因购房后无法落户的问题,经多方打听,方得知小王在出售房屋前就已因负债累累而逃走,小张在与小王配偶小李、家人商量要求他们申请宣告小王为失踪人未果后,就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小王失踪,并在法院宣告小王失踪后,带着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裁定书,去房管部门办理了购买房屋的过户手续,小张心里的一块石头才放下。2020年5月,小王回家后, 发现自己成了人民法院在册的被宣告失踪人,为了不影响之后的生活,小王让自己的老公小李前往人民法院反映了一下情况,并出具申请把对自己的宣 告失踪法律文书撤销。 案例中,小张是因为购买了小王的房屋后,因她外出避债而无法找到导致房屋无法落户,故小张只得申请小王为宣告失踪人以方便之后的房屋落户问题。同时,申请宣告他人失踪并非件小事,须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因此, 申请宣告他人失踪,必须有2年的失联期间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小张也是在与小王经过2年联系不上后,才于2018年申请小王失踪,符合相关法律规 定。2020年小王重新出现后,其让老公小李前往申请撤销宣告裁定,也是没有异议的。(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易某申请宣告公民杨某焕失踪案,详见湖南省隆回 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4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余某申请宣告公民周某清失踪案,详见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9民特20号民事判决书;蒋某明申请撤销宣告公民 蒋某云失踪案,详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申请他人被宣告失踪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人必须要下落不明满2年,即他最后离开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或现在居住的地址至少已经2年, 在这2年的时间内音讯全无,中间任何时候都无法联系到,这样才是失踪; 第二,申请宣告他人失踪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来进行决定是否宣告。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一般为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目前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并不明确,一般为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里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一般指失踪人债主。2在宣告失踪中,存在公告送达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后,经过审查,认为手续完备且证明无误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应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也应当在适当的报纸、 刊物等处刊登,要求此人亲自或以其他方式向人民法院说明其联系方式,其他知道情况的人也应当及时说明。一旦报纸刊登并经过3个月,还没有消息, 则可以由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裁定。  3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就涉及撤销宣告失踪问题,此时也应由法院来进行宣告撤销。一般来说,作出宣告自然人失踪裁定的法院,也是受理申请 撤销宣告失踪裁定的法院。因为作出宣告失踪裁定的法院对事实经过更加清楚,能更快地处理撤销申请,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契合诉讼流程便捷快速目的。 4在申请撤销主体与撤销期限问题上,申请撤销主体与申请宣告主体一 般为同一批人,即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除此之外,由失踪人本人亲自申请撤销的有利于法院更快地作出撤销裁定。在申请期限上,申请撤销失踪 宣告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宣告失踪的司法裁定作出后,失踪人已经归来或得 知其确实的下落,则失踪人或其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撤销。二宣告失踪人财产(被法院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怎么办?)法言俗语 宣告失踪人制度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失踪人的经济或财产问题。在社会生活中,除了少量无财产或经济来源匮乏的失踪人外,多数失踪人会留下或多或少个人财富,这些财富如何处理就成为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也经常因为失踪人财富的监管问题而产生家庭矛盾。鉴于此,法律上除规定失踪宣告制度外,还同步设置了失踪人财产的代管制度。例如,小张40多岁,系广东 省某地市知名企业家,2014年某天其外出洽谈业务未归,经家属多方寻找未果。在小张失踪2年后,因其经营的工厂门店均由妻子小王代为管理,引起了小张父母与合伙经营生意兄妹的不满,双方争执严重,决定向法院申请小张失踪,并一起确定小张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一般由失踪人的近亲属担任,如失踪人配偶、成年的子女、父母及其他的亲朋好友与热心人士。若上述人员都想做或都不愿意做财产代管工作,则由人民法院从这些人里面指定人来担任。如果符合条件的人均不能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则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一个合适的人担任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工作主要是尽心尽力看顾好失踪人的财产,不能因为粗心大意或私心杂念造成财产流失,若失踪人有欠款、未缴税款或 其他支出时,代管人也应当从其代管财产中及时支付。当代管人无法代管时, 失踪人的其他近亲属可以要求更换代管人。如果代管人自己不想担任了,其对后续代管人一定要把账目交代清楚,否则就是代管失职。在失踪人回来或再次出现后,其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移交代管财产,如果怠于移交财产,则失踪人可以向法院要求代管人移交财产并汇报财产代管情况。《民法典》条文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以案释法2017年,小张的妻子小王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小张失踪并得到准许后, 小张巨额的财产应当由财产代管人进行管理。在小王、小张父母和兄妹都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因为小张的家属能力有限,人民法院在征得申请家属同意的前提下,直接指定由小张的一名生意合作伙伴小李来作为其财产代管人,负责处理财产问题。小李担任财产代管人后,虽然履行了将小张财产偿还其失踪期间所欠税款、工资等义务,但是小李整体上怠于履行代管职责,造成 了小张财产的损失,并有私吞的迹象。因此,小王主动联系其公婆等人,一起到法院申请由小王替换小李,并在征得法院同意后要求小李汇报前段时间的财产代管情况。小王在厘清小张失踪后的财产状况后,开始妥善处理小张的财产。失踪制度主要是解决失踪人财产管理问题。企业家小张失踪后,其妻子小王顺理成章地管理起小张的企业与财产,但是小张的父母、兄妹也都在参与其生意,不得已只能申请法院宣告小张失踪并要求指定小张的财产代管人。因为小张妻子小王与其他亲属的能力有限,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后指定小张之 前的生意合作伙伴小李作为财产代管人,这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小李监护前期比较尽责,维护了小张的财产权益,但是其代管后期看到小王孤儿寡母好欺负,打起了小李财产的歪主意,小王及时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是十分正确的,小李此时也只能向小王移交代管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王某申请宣告公民张远清失踪案,详见重庆市奉节 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特31号民事判决书;陈某芬与程某英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 定、变更代管人案,详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指定问题,即哪些人有权利管理失踪人财产。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宣告某人失踪时,会同时给失踪人财产安排代为管理人,与失踪人有关系的人即使有意愿担任财产代管人,也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缺乏这一步骤是不能直接管理失踪人财产。面对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大家都 愿意管或大家都不愿意管的情形,前者应由人民法院在综合判断的基础上,指定有能力的人来进行管理;后者可先由法院主持大家商量出一个合适人选,若商量不定则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一个有能力的合适人选。2在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范围与顺序问题上,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范围一般与申请其失踪人的范围一致,《民法典》中仅增加“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一项。在失踪人财产代管人顺序问题上,依据与失踪人的密切联系程度来确定财产代管人先后顺序。同时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的人大多为其血亲或姻亲,基于这种血姻亲关系他们在处理失踪人财产问题时肯定会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就算失踪人确实无法联系,作为其财产代管人的近亲属也会比一般人更好地实时监控财产状况,并及时做出最合理应对,最大限度地杜绝 防范管理不当与谋求私利的可能性。3财产代管人如何管理或尽到对失踪人财产之代管义务。通常而言,就是一般情况下假设失踪人遇到财产问题时会作如何处理,财产代管人亦应作相应的处理即可。如失踪人失踪前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应当归还债务,财产代管人若直接从代管财产中进行抵偿,符合老百姓观念中欠债还钱理念,财产代管人的做法正确。失踪人房屋出现问题有倒塌倾向时,代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取出一部分资金用于修缮,也符合失踪人财产管理目的,也是法律上规定的妥善管理失踪人财产范围。财产代管人在管理过程中,因其疏忽或 大意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如拖延还款被法院判令支付利息等,会造成失踪人财产之不当减少,此时财产代管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责任。4法院指定代管人后,代管人因自身问题如生病、态度敷衍或有为自己谋利之行为,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替换,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一旦法院决定替换,则两个财产代管人间应当进行交接,替换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前一个代管人说明财产情况并移交财产。当然,失踪人重新出现且对其失踪宣告撤销后,财产代管人任务就完成了,其将代管的财 产返还给失踪人本人即可。三宣告死亡(下落不明4年,怎么办?)法言俗语法律上虽然规定有宣告失踪制度,但宣告失踪制度仅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万一失踪的人永远不能再回来了,他的近亲属该怎么办,毕竟失踪人的财产可以委托他人代管,但是作为一个自然人,对其长期失踪的状态总要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例如,山西省某县小张有一子,已经成年,但是从小患有间歇性神经功能障碍,神志时而清醒,时而迷糊。小张之子于2011年 外出游玩遭遇火灾至今未找到,在寻找多年无果后,其母只得申请其死亡。 因此,在宣告失踪制度外设置的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一旦失踪,且其死亡的可能性要远大于失踪时,出于系列解决失踪人身份、财产、感情、 子女抚养等方面问题需要,由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的人例如父母、子女、亲朋等按照法定流程来申请失踪人死亡。申请死亡宣告的条件要比申请失踪宣告更加严格,时间上为失踪满4年。 另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自然人失踪了,其的亲戚朋友有人愿意申请失踪,有人愿意申请死亡时,应如何处理?基于人性化视角,当事人一般是愿意一次性了解。只要失踪人没有生还可能性或死亡可能性很大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失踪人死亡,后续问题及时处理。二是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在另一个地方依然生存,且作出了一定民事行为如结婚、借贷等,则其行为效力应视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宣告死亡仅是一种猜测或推定,不能否定已经客观发生的事实,因此被宣告死亡人所作的民事行为也有法律效力。 当然,宣告死亡人出现或回来后,他本人或有密切关系的人申请撤销即可,不会影响以后的正常生活。 《民法典》条文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以案释法小张与小王的孩子在火灾中走失后,小张决定申请儿子死亡,而小王只同意申请孩子为宣告失踪人,在小张与小王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他们分别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儿子为失踪人或死亡人。该县法院考虑到孩子系遭遇火灾且多年未归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宣告小张的儿子死亡。在小张儿子被宣告死亡一年后,其子回到家中,并给家里带来一个未登记儿媳。原来火灾发生后,小张的儿子出现失忆被好心人收留打工。看到自己的孩子归来后,小张两口子喜出望外,过了几天,小张亲自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孩子的死亡宣告,并给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 在现实生活中,申请宣告他人死亡的事由十分严格。小张儿子离家多年后,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少4年的失联期,此时人民法院才受理小张与小王提出的死亡宣告申请。在父母分别申请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孩子失联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因此人民法院直接以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点为小张的儿子死亡的时间点合乎情理,老百姓观念中也能接受。小张儿子在被人救治后,在宣告死亡期间,因打工勤劳反而有了妻子,构成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其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规定。在小张依法申请撤销其儿子死亡宣告后,其儿子与儿媳妇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阻碍。(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张某英申请宣告陈某死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1996年第3期;田某英申请宣告施某死亡案,详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特152号民事判决书;黄某兰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详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 院(2017)鲁0785民特14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1申请宣告死亡比申请宣告失踪从法律程序与申请条件看,要严格得多。 申请宣告死亡的时间前提比同等条件下申请失踪要多2年,同时对意外事件界定更加地严格,如登山爱好者攀登珠穆朗玛峰遭遇暴风雪失踪多年后可认定死亡,但是攀登自己家乡不知名的小山峰失踪而认定死亡的可能性就低很多。在认定申请人方面也会有严格限制,一般为与失踪人有血姻亲关系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申请人之间并无顺序问题,只要是与失踪人有血姻亲关系的就可以申请。但是失踪人的债主、工作单位、其他兄弟姊妹不能申请失踪人死亡,他们虽然也与失踪人有较为明显联系,但是由他们申请失踪人死亡有可能损害失踪人利益,故对他们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会受理。2宣告失踪非宣告死亡前提程序。人一旦失踪,并同时符合申请失踪与死亡的条件时,只要申请宣告失踪与死亡均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且都符合条件时,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宣布失踪人死亡。在现实当中,经常会有丈夫失踪 妻子代管百万财产,失踪丈夫的年迈父母要求宣告孩子死亡的新闻,因此,不对宣告失踪与死亡设定前后顺序即是为了杜绝这一问题出现。3失踪人宣告死亡的时间节点非常重要。宣告死亡时间点涉及继承、婚 姻、亲子各个方面关系,是计算人身与财产权益的重要内容。《民法典》中明确失踪满4年的人被宣告死亡时间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 即法院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日期,就是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日期。意外事件中失踪人死亡日期是按照意外事件发生日期来认定,如上文中攀登珠穆朗玛峰不幸罹难的登山者,其宣告死亡的日期就是意外事件发生之日。4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在另外一个地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问题。 法律上承认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作行为的法律效力,失踪人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死亡期间,仅是拟制死亡,失踪人在其他的地方进行的活动,均是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一旦否定会对相关的社会关系产生不良影响,这种不良影响会远大于维护宣告死亡制度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为了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性,法律允许被宣告死亡人在实际生存期间作的行为有效,尊重其实际意愿.5失踪人宣告死亡期间所作行为与宣告死亡后发生的婚姻、亲子、财产 关系变动相冲突时,应当采个案衡平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最为合理的裁判结果。在被宣告死亡人回来或重新联系上后,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 应及时申请解除死亡宣告,恢复当事人身份。四宣告死亡的撤销(“亡者”归来,其权利如何维护)法言俗语自然人失踪后长期无法找到,其许多个人问题就会产生,如财产怎么处理、债务如何偿还、婚姻关系、亲子抚养如何处理等。因此,除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外,针对宣告死亡制度,法律上也有一套完整做法,让失踪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后续人身、财产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例如,小张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小王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其留下的个人债务如何清偿, 孩子如何抚养等,这些都是宣告死亡制度应当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宣告死亡后涉及宣告死亡人的婚姻、财产、子女三个方面。(1)失踪人宣告死亡后,配偶没有再组建家庭,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双方还是合法夫妻,若其配偶又与他人组成家庭的,则婚姻关系消灭。当然,在宣告死亡期间,配偶虽然没有另外组建家庭,但是明确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 婚姻关系即不复存在了。(2)失踪人宣告死亡后,为解决其孩子抚养问题,会以他人收养的方式来解决,一旦其亲生父母又回来并撤销死亡宣告,双方的亲子关系也不能自行恢复,需征求孩子的意见,看其愿意跟谁一起生活。(3)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留下的遗产除了清偿债务外,剩下的则发生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继承或分配的财产也应当物归原主,否则要按价赔偿。这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法律漏洞,非法申请宣告别人死亡而获利。 《民法典》条文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小张与小王结婚后,感情和谐并育有一子。小张在工作中与小李存在婚外恋关系。在一次江边散步时,小张与小李发生争执,小张不幸落水并被冲走。在小张落水5年后,小张与小王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小赵持小张签字的借条来要求小王还款,小王同意小赵以意外事件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小张死亡,在得到法院准许后,小王用与小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小赵的债务。小张的父母感恩小王的付出,将小张遗产都留给儿媳妇,小张与小王夫妻婚生子由小张弟弟收养,小王与他人另外结合组成家庭。一年以后,小张回来 了,小王得知后明确表示已再婚,不会与小张生活,而小张父母、弟弟十分高兴,并表示小张的儿子可以自己选择跟随谁一起生活。令人意外的是,小 张发现其出具的借条上被小赵篡改多还了9万元,小张在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后又起诉小赵要求其归还财产并支付利息。 案例中涉及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后续的婚姻、收养、财产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小张结婚后搞婚外恋造成自己落江失踪宣告死亡的后果,责任完全在他。但小王在宣告死亡期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与小张的婚姻关系,说明其愿意维系这段婚姻。在小张失联多年后小王再婚, 即便小张回来双方婚姻关系也不可能恢复。小王再婚后无力抚养其与小张的 婚生子,小张的弟弟收养了孩子,符合民间收养习俗与收养法律规定。小张回来后就算不同意,其与孩子的父子关系也不能自行恢复,只有在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小张才可以与孩子恢复父子关系。 关于小张被分割财产问题,《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或给予适当补偿,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小赵变造其与小张签订的借款条,并以此强迫小王同意其去法院申请宣告小张死亡,这种行为道德败坏,小张除应返还其获得的本金外,还应当赔偿小张损失。至于其他人获得的小张财产份额,应返还给小张,已经处理的财产可以折价补偿。(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陈某文诉姚某宁返还财产纠纷案,详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丁某甲与丁某乙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 求返还财产纠纷案,详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7 号民事 判决书)法官说法1对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的婚姻关系,《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第一, 个人被宣告死亡后,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会自然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第二,个人在被宣告死亡后,配偶已经与他人另外结合组成家庭的, 即使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也不会存续;第三,如果人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不愿意再维持婚姻关系,则应尊重其配偶的意见,认定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是不能仅有口头陈述,其配偶应到当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声明,表示不愿意恢复双方婚姻关系。2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无法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生活上的抚养教育义务,此种情况下,若失踪人家庭条件良好,则由其直系亲属代为抚养,如母亲失踪后,外祖父母抚养孩子成人。若失踪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孩子还小且失踪人配偶无力抚养时,就应当允许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由他人依法收养的问题。如果此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因收养人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如果孩子与其养父母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来,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也不能自行恢复。3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名下财产会按照法律规定或其个人安排进行分配完毕。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其申请撤销对自己死亡宣告,就又产生了财产的回转问题。已经继承或处理的财产应当再回到权利人手中,因此法律规定谁取得之前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如房屋、存折、土地等,应当依法返还。如果存在房屋已经出售、土地已经租赁等不能原样返还问题时,也应当折价补偿。如果某些人恶意伪造材料,利用自己与他人熟悉的条件,在他人长期不在的空隙中,欺骗法院宣告他人死亡,进而继承或非法占有他人相应 的财产,此时一旦发现则其继承或非法占有的财产都应当返还,对其利用别人财产获得利益或已经造成的损失,应当返还或赔偿。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3/08
  •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出行的个性化需求以及网络服务平台的快速兴起和繁荣,越来越多新类型交通参与者诸如网约车、外卖及快递等网约配送骑手等参与到道路交通通行中。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概率大幅上升。为进一步发现问题、揭示风险,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获得感,我们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相关数据和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寻求解决路径,为治理和打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一个可复制可推广的新视角,现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2016年至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一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1.诉讼案件数量下降、非诉程序结案数量上升2016年至2020年,上海普陀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共计7,881件,五年间的结案数量依次为2,165件、2,093件、1,536件、1,213件、874件,纠纷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2020年结案数同比2019年下降28%、比2018年下降43%(见图1、2)。图1: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程序审结数量统计图2: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程序审结数量趋势图另外,2016年至2020年,除了上述诉讼案件以外,上海普陀法院通过非诉讼程序审查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确认案件共计1,871件,经审查后均予以裁定确认,五年间的结案数量依次为217件、415件、121件、412件、706件,纠纷呈现大幅增长后大幅下降再大幅上升,犹如过山车式的“N”字型(见图3、4)。图3: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确认结案数量统计图4: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确认结案数量趋势图2.诉讼案件类型较广,纠纷有升有降上海普陀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型分布较广,根据案由区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由此引发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数量及比重占绝对首位,但也呈现出量比双下降的趋势,以快递、外卖骑手等为主的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的身体权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数量及占比呈现增长趋势,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亦呈现增长趋势(见表1、图5、图6)。表1: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结案类型图5: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各类纠纷占比图6:2016-2020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比趋势3.车险保险公司抗辩理由较为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抗辩主要集中以下几种理由:资质不符、证照不全1保险公司通常以驾驶人资质(含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无相关从业资格证等)、车辆性质、车辆变更用途、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等问题引发保险拒赔。实践中,驾驶证及行驶证超期问题通常在事发后经交管部门核验后会获得展期通过,且有效期连续计算,不会将超期的时间段排除,在此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等(以下或统称机动车一方)则主张资质符合规定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醒告知等义务,不具有拘束力。另外,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及车辆无相关诸如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等许可证书,保险公司拒赔。机动车一方认为相关许可证书属于行业行政管理,并非相关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的人、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驶离现场”等同于“肇事逃逸”2由于无法认定驾驶人存在主观故意,对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交警部门通常会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开现场均等同于“肇事逃逸”,故而拒赔。机动车一方一般坚持认为其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认为其需要就诊等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离开现场的“故意”,故不属于“肇事逃逸”。“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通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即俗称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方、伤者或死者方(以下或统称伤者)均认为如何用药属于医院及医生视情决定的职责范围,无法予以干涉,且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4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伤情的认定与伤者就诊时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鉴定意见夸大了对伤情的描述,常见的如肋骨骨折数量增多、四肢活动能力受限程度的测算不客观、事发后是否存在“昏迷史”认定不准确( 主要是“120”急救病史与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不一致)等。另外,外地保险公司通常认为伤者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属于鉴定时机未到,因内固定在位会影响相关肢体功能,影响定残,故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及误工费5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定型化的“两金” 赔偿项目,本市仍然存在城农标准的区分,而适用标准的不同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异。对于伤者为农村户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伤者未提供相关居住证及签注信息、收入银行流水、个税及社保缴纳记录等客观证据,因而否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并否认误工损失。4.调撤率高,审判质量高2016年至2020年,上海普陀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共计7,881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以调解或撤诉结案数共计5,634件,调撤率为71.45%。五年的调撤案件数依次为1,591件、1,377件、1,057件、955件、654件,调撤率依次为73.49%、65.79%、68.82%、78.73%、74.83%(见图7),调撤率小幅下降后又不断上升,整体保持较高水平,审判效果好。图7: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撤率五年来,上海普陀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数九成以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占比不足一成,且主要系公告案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例,五年来以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审结数依次为1,780件、1,789件、1,118件、892件、553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依次为95.60%、94.91%、95.88%、98.90%、98.57%,平均审理天数较短,审判效率保持高位,各项审判质效均保持较高水平(见图8)。图8: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程序适用情况另外, 2016年至2020年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申请执行案件数逐年下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五年来申请执行案件数依次为1,187件、1,623件、567件、113件、57件,这反映了申请执行案件数量及占比呈下降趋势、自动履行率逐年上升,审判公正指数较高(见图9)。图9: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申请执行案件数统计二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难点1.机动车保险投保情况查明难目前本市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高达九成以上,由于印制的事故认定书属格式化的复写文书,且由于保险公司虽以分支机构名义运营,而保险单盖章却为总公司印章(含电子印章),交警部门通常在事故认定书上仅载明保险公司名称,如“人保”或“中保”代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保”或“太平洋”代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或“平保”代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写明具体承保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以往,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会要求机动车一方提供纸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并予以复印留存。由于各地、各家保险公司应诉模式及权限不同,法院只能在审理中根据保单情况与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以确定应诉主体。对于那些没有提供纸质保单的案件,法院只能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代指名称逐一询问。这些导致法院在审理中需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是外省市保险且机动车一方无法联系的,则很难查清投保情况。近两年以来,随着“警保联动”(公安交管部门与车险信息共享),全国部分省市开展交强险电子凭证工作,交强险保单进入“电子时代”,在这些省市通行的机动车辆无需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在挡风玻璃上粘贴交强险纸质标志。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机动车方无需再提供相关纸质保单。该项交管改革做到了便民利民,但由于法院无法直接共享上述“警保联动”数据信息,导致伤者在后续提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时无法提供车辆保险信息,给法院的审理亦带来不便。2.鉴定权威性不足,重新鉴定申请率高以保险公司为代表的被告方通常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故频繁以鉴定程序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与保险公司内部阅片不符、鉴定标准适用不当、伤残等级偏高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普遍缺乏实质性证据,法院一般难以准许重新鉴定,即使允许重新鉴定,从结果来看,伤残等级维持率相当高。以上海普陀法院建立集中审核重新鉴定申请制度的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为例,该四年期间整体上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维持率依次为70.21%、84.62%、77.78%、75%,其中精神伤残重新鉴定维持率更高,依次为63.64%、100%、100%、100%,2017年精神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有4件案件的等级发生了变化,但仅从高等级下调一个等级,并非没有伤残等级,其中3件案件的伤残等级由8级降为9级、1件案件的伤残等级由7级降为8级。(见表2、3)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重新鉴定维持率统计数据未包括经法院审查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后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申请方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或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案件数,从实质结果而言,如将此类案件视为重新鉴定维持的情形,则维持率将更高。同时,本市鉴定行业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进行了全行业鉴定质量评查,对相关鉴定标准进行了严格限定,尤其是对于功能性伤残更是严格把关,即行业内原先认为构成伤残等级的四肢功能伤残不再定残,原已定残的经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有的伤残等级,故2019年及2020年期间四肢功能性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改变等级的情况相对较多。表2:2017-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重新鉴定总体情况表3:2017-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精神类伤残重新鉴定情况3.涉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骑手交通事故纠纷处理难随着新类型经济模式的发展,便利、快捷的快递及“外卖”网约配送经济模式逐渐被大众所接受,配送骑手这一行业也应然而生,而为了限时送达及“多拉快跑”,配送骑手普遍存在着随意闯红灯、超速、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随之而来的就是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类案件处理存在多方关系复杂、赔偿主体认定不统一、保险难处理等难点。对于快递骑手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通常涉及骑手、网络平台、代理商(合作商、加盟商)、保险公司等,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通常涉及骑手、订餐平台、餐饮机构、代理商(合作商)、保险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同时,网约配送模式存在平台自营、商户自营、众包配送以及代理商(合作商)提供物流配送等多种配送模式,不同模式的法律关系有所差异,且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影响。实践中,为分散风险,网约配送平台或骑手等一般会投保各种保险,如平台或代理商(合作商)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骑手投保的意外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但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类保险可在侵权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4.诉讼当事人较多,被告应诉难显现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方通常会涉及到多方,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有驾驶人、机动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事故中,被告方有非机动车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外卖或快递平台、代理商或合作商等,诉讼当事人较多,该类案件又常常涉及外来人口和外牌车辆,异地送达较多,而由于外地人员长期外出、人户分离以及企业注册地与办公地不一致等多种因素,被告方往往无法送达,法院进而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而由于该送达形式的局限性,被告往往未应诉答辩,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审判效率大大降低。二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与分析一本市交通执法理念和环境变化2016年以来,上海公安机关持续推进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大整治,即“交通大整治”活动,在全市范围内形成了高压严管态势,对各类重点违法行为持续开展了集中性、区域性、滚动性整治行动,尤其是对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存在的乱停车、乱变道、乱鸣号、逆向行驶等“三乱一逆”突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查严处,同时组织持续开展机动车“酒驾、醉驾”交通违法攻坚整治行动。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将大型货车肇事肇祸问题纳入执法重点,对大型货运车辆开展了交通安全防范治理专项行动。目前,交通大整治活动得到了老百姓及交通参与人的支持与积极响应,在本市范围内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逐渐养成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良好习惯,交通安全环境有了显著提升,机动车交通事故及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从根源上明显减少。当然,由于本市实有机动车保有量尤其是小客车规模持续扩大且受交通需求持续增长和道路施工影响,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和交通网络体系建设的积极推进如武宁路快速化改建工程的持续建设等导致道路通行尤其是地面道路通行压力持续增加(详见图11),机动车交通事故隐患仍然存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主要是由电动自行车引发。随着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实施,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潮近几年频现,根据《2019年上海市综合交通运行年报》统计,截止2019年,全市注册电动自行车总量达到1,082.30万辆,且登记量每年都在持续增加(详见图12)。大量基于“互联网+”的生活消费服务模式即“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网约配送活动中末端配送环节最主要的交通工具,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概率明显上升。图11:上海市实有小客车量变化图(单位:万辆)图12: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注册量变化图(单位:万辆)二保险代位赔偿功能越来越为大众所熟知一方面,根据规定,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含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相对于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能力方面,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较强,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伤者方基本上都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在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积极地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另一方面,就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这一险种而言,以往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实行“按责赔付”,即根据被保险车辆(标的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转换成相对应的赔偿比例,如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如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70%,依次类推,如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损失。考虑到该种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挂钩,而商业险的初衷是防范驾驶人的道德风险,可以鼓励引导公民遵守交通规则,符合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与机动车商业险亦有区别,前者系赔偿自己、后者系赔偿他人(第三人),对象不同,如果驾驶人本身无责,保险公司反而不赔偿车辆损失,这导致的后果是促使驾驶人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甚至全责以达到全部理赔的结果,与保险的初衷明显相悖。司法部门以及行业均认识到该种理赔方式不妥,故法院一般裁判“按责赔付”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不论驾驶人承担何种事故责任。再者,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曾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该通知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进行赔付后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多年以来,保险公司少有积极主动执行该规定,众多的机动车车主更是对该规定一无所知。从2018年开始,随着新车险系统的切换,商业车险费率改革即“费改”在全国推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主动正面宣传和引导保险公司履行代位求偿权的保险责任。越来越多的车主开始主动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要求其先行赔偿车辆损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三保险公司核赔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差距较大由于保险公司内部通常建立了一整套的核赔流程及相关规范,其内部掌握的标准与司法裁判认定的标准差距往往较大,法院虽然对某类争议已有既判案例,但由于涉及到审核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遇到该类争议时仍然坚持判决形式结案,因此导致判决结果与理赔方案之间显示出较大的“调判差”现象。1.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部分条款有失公允作为保险业务流程后端的保险公司核赔部门通常以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其坚持认为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在保险单上使用黑体加粗字等方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从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审理中,保险公司基本上无法提供证据对上述辩称意见提供佐证,法院对该类意见一般难以采纳。同时,部分保险条款内容有失公允,如针对机动车损失险中的保费收取按照新车价、理赔按照现存市场价的“高保低赔”、根据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赔偿相应比例车辆损失的“按责赔付”等。针对该类情况,法院一般均是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核赔标准。2.管理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及规定误认为具有直接免责效力一方面,道交法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仅需两个条件,即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过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证,该法对驾驶人及机动车并未限定其他禁止性条件。实践中,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安交警及车辆管理等交管部门对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规定了有效期审验制度,即俗称的“年审”制度,但交管部门对驾驶证超期(超过有效期即脱审)、车辆年检超期(超过有效期)问题持宽容态度。如关于驾驶证超期问题,道交法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情形,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期一年以上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因此,目前交管部门的普遍做法是驾驶证超期一年以内的均可通过正常审验,驾驶人无需进行理论和驾驶技能考试,且新的有效期会与原有效期进行无缝衔接,即补验证后的有效期限能够覆盖涉案事故发生时点。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超期就是保单所约定的“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保险可拒赔。法院通常认为,驾驶证超期与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驾驶证超期并不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已失去驾驶资格,也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故对于驾驶证超期一年内进行补换证的,视为行政管理部门追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和能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年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见,交管部门对于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对符合“6年免检”车辆,领取检验标志仅是体现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交管部门核发检验标志主要审核交强险凭证、纳税或免征证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并不“上线”检验车辆的实际安全状况。据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年检超期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另一方面,鉴于运输车辆存在较强的运营风险,为了有效实施监管并确保运输安全,对于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货运经营)等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运管部门)规定驾驶人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车辆应取得营运证等证件,即从业驾驶人需要进行相关从业资格理论知识考试、车辆需经检测合格。根据“放管服”的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运管部门对于该类从事经营行为的许可也在持宽松态度,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就明确“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无需进行从业资格理论知识考试。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的情形,保险应予免赔。法院通常认为,保险条款仅概括性列明“必备证书”,未对该证书予以明确或针对性指明,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评价,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系行政管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免责理由不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内部核赔流程不规范、标准滞后针对车辆损失尤其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保险公司的定损流程不规范,存在不交付定损单、不告知定损金额、定损单未签字等情形,而且针对相关零配件价格,内部定损金额持续沿用老标准,与市场脱节,当事人经常对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产生质疑并请求交管部门或自行对车损进行委托评估,但保险公司以评估金额过高为由拒赔并导致涉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均是采纳相关评估意见,驳回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就人伤赔偿而言,保险公司内部核赔人员大多具有医学背景,甚至部分人员具有法医资质。一方面,伤者于事发后未鉴定前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核赔人员即使发现伤者确定能构成相关等级的伤残,往往也不敢或不愿按照相关实际伤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赔偿,导致伤者相关的合法权益受损或引起诉讼。另一方面,核赔人员在未见过伤者本人的情况下经常仅通过阅片就认为鉴定意见或病历记录记载的伤者伤情夸大其词、鉴定标准把握不严、测量方法不准确等,因而时常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但又无法提供可令人信服的理由或证据。对于农村户籍的伤者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核赔人员坚持认为其应提供完备的居住登记情况、社保交纳记录等;对于伤者的误工损失,核赔人员坚持要求其提供相关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实践中,外地来沪人员囿于各种因素未办理或无法办理本市居住证,相关居住情况无法全部依靠客观证据佐证,但其可能会提供相关亲属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凭证、房租支付凭证或水电煤电信等公用事业缴费记录等旁证,法院一般在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后会从宽认定。就误工费,鉴于行业的特殊性、灵活就业、企业经营不规范等因素的存在,法院一般会根据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四鉴定意见权威性不足及地区差异明显目前,司法鉴定虽属行政许可事项,但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凡是符合条件的个人均可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并获得相关执业证,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登记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获得相关司法鉴定许可证。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正是由于社会综合环境变化的冲击,鉴定已经具有“完全市场化”的特征,司法鉴定行业亦逐渐陷入信任危机,各种负面评价也甚嚣尘上。以往伤者一方会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部分鉴定机构受到外界干扰以及众多鉴定机构尤其是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为了“生存”或抢占业务,不恰当的放宽鉴定标准,往往导致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不足。另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往往通过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方式以达到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目的。另外,关于鉴定时机尤其是内固定在位时伤残程度的鉴定时机问题,本市的鉴定行业与周边省份的做法略有不同。当然,内固定在位时能否进行伤残鉴定,首先应考虑内固定本身是否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其次还应考虑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等原因以及临床不宜取出的情形,应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等。以往,本市鉴定机构对于大部分骨折后内固定在位的情况倾向于可以进行鉴定,而周边省份的鉴定机构通常要求拆除内固定后方可做鉴定,其认为内固定在位会影响伤残等级评定。对于该问题,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鉴定时机的规定较为原则,仅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因此,登记注册在外地的保险公司通常以鉴定时机未到为由对伤者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五城乡二元鸿沟尚存,“同命不同价”争议大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户籍制度,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提供了必要保障。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通过对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区分而建立起来的城乡有别的二元制度体系。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所对应的诸如教育、医疗、住房、就业、招干、退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附加功能方面城乡户口存在着巨大的差异。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知,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伤者的“两金”的赔偿标准明确存在城乡二元标准,即依据其伤者自身的城农户籍性质来确定,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当然,该种因城乡二元户籍导致赔偿标准不一致的现象也越来越受到关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命同价”,但实现仍要满足相应条件,即“同一侵权行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言,就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方可适用同一赔偿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对于农村户籍人员的“两金”计算标准可根据伤者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认定,换句话说农村户籍人员在满足一定的居住、工作等条件下可以适用居住地的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上述费用。随后,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对城农标准把握较为宽松,但城乡二元赔偿制度仍然客观存在。六部门间信息不完整且未完全实现共享为了便民利民以及“让数据多跑路”,国家提倡信息化建设,鼓励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导致相关部门自身的信息不完整,同时部门间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如公安部门在掌握人口信息方面明显具有天然优势,尤其是对于人口的户籍信息、居住信息等掌握较为全面;交管部门保有全国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电信运营商及邮政部门掌握着用户的通信信息(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及行程轨迹等信息;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业统一数据平台)囊括了全国的车险在内的多险种承保理赔信息。这些数据以海量形式存在,但部门间无法共享,尤其是出于谨慎保密以及无相关数据接口等角度考虑,法院在审理诸如通过“快处易赔”形式确定责任的纠纷以及涉及外地当事人的纠纷时一般无法及时获取相关当事人的送达信息、交管信息以及车险信息,且省市之间数据不畅通,导致法院最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或无法查明车辆保险情况,不仅导致审判效率低下,也无法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七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均规定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机动车的上述保险属于财产险中的责任保险,系用于对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的赔偿。为了分散风险,部分个人名下的非机动车以及快递、外卖等相关个人或企业为用于网约配送活动的非机动车大多投保了诸如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附第三者责任)、意外险(附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但该类保险能否在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本身的不同,保险公司通常不同意将该保险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而苦于没有明确规定,本市辖区法院一般不轻易将该类保险一并处理。同样,面对方兴未艾的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表现比较明显,如何在剪不断理还乱的众多主体中确定赔偿主体,现有的法律法规仅作出了“雇主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对于赔偿主体的认定存在区域差异及摇摆不定,尤其是基层法院在不断的“试错”尝试中摸索前进。三上海普陀法院审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工作举措一组建团队,提升专业水平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鉴定依赖性高等特点类型化的特点,上海普陀法院不断探索,建立了专业审判团队负责集中调处该类纠纷。一是专职调解员参与诉前调解工作。2015年开始,上海普陀法院与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司法局合作并签订相关框架协议,配备独立的第三方作为专职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工作,选取具有医学知识、人伤理赔或查勘背景或相关保险行业工作经验的调解员参与案件,与当事人沟通并主持调解,做好相关审判辅助工作。二是专业法官负责统一审核重新鉴定工作。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赔偿的依据主要依赖于专业的法医鉴定意见。本市实践中的做法是,伤者在法院提交诉状时其已做好相关鉴定,该鉴定大部分系由交警部门推介,伤者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被告方尤其是保险公司丧失了参与鉴定的机会。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经常会提起重新鉴定。以往由于案件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限于案情及对案件的把握程度,偶尔会出现法官对重新鉴定的审核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为此,上海普陀法院配备资深专业法官并辅以专门法官助理协助按照统一标准对重新鉴定案件进行集中审核,以求最大限度上实现适法统一,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职能。三是专业审判团队承担司法确认及审判工作。上海普陀法院选任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团队负责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案件,并为审判团队配置业务能力较强的书记员协助处理辅助事务,为案件审理提供保障。审判团队在审理该类案件的同时一并负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工作,团队的法官不定期参加法医鉴定知识的相关培训,加深对案件所涉专业的了解。二优化流程,提高审判效率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上海普陀法院不断优化诉讼流程,探索建立调解前置、司法确认、速裁快审的“分调确裁”模式,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审判效率。一是探索调解程序前置。2011年始,上海普陀法院尝试将涉及同一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进行统一排期、统一调处,获得了极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自2015年1月起,上海普陀法院对于诉至法院的该类纠纷在全市率先探索引入调解程序前置机制。上海普陀法院与相关部门及组织签订合作协议,挂牌成立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工作室,由专职调解员对所有涉及保险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先行调解,后逐步推广至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源头上实现纠纷的调解分流。二是整合调解资源,优化司法确认流程。根据我区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上海普陀法院联合区公安交警部门及区司法局等,整合调解资源,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力度,同时优化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司法确认流程,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解纷服务。具体做法是,区司法局在交警部门设置调解点加强调解并引导申请司法确认,上海普陀法院派驻专业人员指导调解并现场进行申请司法确认的审查工作,免去当事人来回奔波。在总结实践基础上,上海普陀法院简化了司法确认的流程并整合了相关申请书、承诺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笔录等文书样式,使得申请人签一次名就可全部完成司法确认工作,方便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行走不便或人在外地等情形,上海普陀法院还探索使用“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的线上模式,发挥信息化优势,“让数据多跑路、当事人少跑腿”。通过“线上+线下+巡回”的司法确认形式,上海普陀法院依法积极主动开展司法确认,在促进调解组织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能动作用的同时发挥了诉的保障作用。得益于此,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上海普陀法院对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数大幅增长。非诉解纷机制也越来越成为老百姓解决矛盾的首选。三是建立速裁模式,快速定纷止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证据虽然繁杂、诉请较多,但通常争议焦点较为集中,为了早日解决解纷,上海普陀法院于2016年1月开始正式创设了速裁模式。一方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探索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缩短举证和答辩期限、融合法庭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采用令状式要素式简化裁判文书,在“减程序不减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建立了速裁模式,方便了当事人。另一方面,对于专职调解员调解不成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立即开庭的纠纷,由调解员当场推送给速裁法官办理。速裁法官收到案件后当场作出决定采用速裁模式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同时,为了尽快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借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发的“一案一号”案款管理系统,审判团队在纠纷审结以后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对代为收取的赔偿款项进行及时发放,免去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诉累及因执行而带来的不必要的负面影响。三多元化解,提升解纷效能通过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司法鉴定等部门和机构合作,拓宽多元化解矛盾的层次和能级,提升解纷效能。一是建立良性调解协作机制。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2014年11月,上海普陀法院还与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均签署了相关协议,就审理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进行研判指导,引导保险公司积极正确的履行保险责任和社会责任。同时,上海普陀法院与多家鉴定评估机构、主要在沪保险公司以及相关律师事务所签署了相关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维护各方权益的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理机制的框架或合作协议,就有关诉讼程序、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及兑现胜诉权益等多方面进行了紧密的对接。律师事务所接收伤者委托后坚持客观事实,加大解释说明工作,积极引导伤者进行调解。对于伤残确属客观真实的,保险公司应加大授权、主动调解、及时赔付,不人为设置阻碍,做到“该赔则赔”“不惜赔”;保险公司认为伤残不客观而提起重新鉴定的,经审核,保险公司确有充足理由的,法院及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严把鉴定质量关,做到“不滥赔”。二是拓宽多元调解机制。上海普陀法院积极开拓多元调解思路,建立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机制,在案件审理中委托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并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合力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通过扩大多元调解方式,实现线上线下调解全覆盖,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调解率持续保持在高位。多层次、全方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促进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实质化解的水平和能力。三是建立宣传研讨机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重点及难点,精心组织庭审,规范文书制作,努力打造精品案例,对于通过审理发现的相关问题,以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百例精品案例”为契机,加强典型示范、推介精品案例,对相关裁判规则予以广泛宣传,合理调整当事人各方的心理预期,为该类纠纷妥善化解打下基础。同时,上海普陀法院不定期与监管部门、交警部门、鉴定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召开案例分享会、沟通协调会、研讨会等方式就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反馈,不断完善理赔、鉴定等相关环节,缩小“行业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确保该类纠纷案件的稳妥化解。四妥善处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一强化防范机制,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1.加强宣传引导,紧盯交通事故“高危”群体就违法行为方面,机动车一方主要体现在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随意变道、超速以及操作不当,非机动车与行人方主要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线标识、逆向行驶、随意穿行马路、越线等红灯等。正是这些存在侥幸的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重点在预防,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主管部门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规则意识,从源头上进行防范并减少事故发生。就违法群体方面而言,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骑手及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及相关企业属交通事故的“高危”群体,相关宣传教育及防范需要紧盯这几类主体。对于从事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可配置专用号牌及建立相关安全技术检查制度,落实相关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引导重型货运车辆增设转弯语音提醒系统及车上信号灯等设施设备,缩小视觉盲区的同时扩大外界安全警示的途径,对存在隐患的运输企业开展风险警示,督促企业落实事故防控措施及内部监管机制,推动企业自觉加强主体责任,进一步遏制事故风险,强化源头治理。另据统计,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80%为颅脑损伤致死,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将交通事故死亡风险降低60%-70%,对保护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全社会要加强诸如“一盔一带”安全性方面的宣传引导,防范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2.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加强严格执法及信用惩戒 一方面,管理部门要对容易发生事故的路口及路段加强管理,可适当增设电子监控设备设施、道路隔离装置、醒目的标志标识等,推进“电子警察”、电动自行车“电子标识”“行人过街提示系统”等非现场执法设备建设,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提升交管部门的交通违法感知能力。尤其是针对机动车右转弯以及非机动车左转弯横穿道路既易引发事故又影响路口通行效率的情况,在重型运输车辆通行频繁或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推行设置机动车右转弯导向线、右转弯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减少右转弯车辆与直行或左转弯的非机动车之间的冲突,在有条件的交通路口探索并推广重型运输车辆及大型客运车辆等大型车辆“右转必停”及非机动车左转弯“二次过街”管理措施,在优化道路通行环境的同时避免机动车尤其是大型车辆因“视线盲区”或判断失误以及非机动车在路口“乱”骑行导致的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从落实行政处罚的角度考虑,管理部门深入贯彻“严管即厚爱”的理念,加强严格执法,对相关交通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对重大交通事故开展深度调查,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对隐患运输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等处罚。同时,管理部门可以探索将交管信用信息纳入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行业信用平台,将严重交通违法“挂钩”个人或企业信用记录,形成“信用惩戒”,实现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的有力约束。二加强部门合作,推动道交数据深度共享目前因部分驾驶人送达信息无法及时有效确定、车辆投保及理赔信息缺失,以及相关证照、保单的电子化改革,导致当事人诉讼时确定诉讼主体困难、被告应诉难、保险查明难。为了妥善调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加强府院联动、部门合作,法院与公安交管、银保监、市场监管、邮政、电信运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及机构应形成合作、共享、多方共治的机制。各部门相互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平台建设。在完善区域设计的基础上力争建立顶层设计,部门之间开放数据和业务端口、公布数据交换接口规范、增设系统管理权限,通过诸如大数据中心等平台进行互联,形成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推进共享信息在各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特别要指出的是,为破解应诉及保险查明难题,一方面相关部门向法院共享相关人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险信息、个人和企业的通讯信息及地址信息等,便于法院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另一方面,交管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可探索要求当事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明确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其默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同时可以提供一个备用送达地址,其填写的电子邮箱信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化,可向交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以确保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三发挥保险功能,开展先行先试改革试点 正如上文所述,本市全市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总量达到一千万余辆,由于非机动车发生潜在的交通事故风险较大,保险分担风险的功能更能体现,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强制非机动车投保保险。在众多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于相关赔偿需要侵权方自己承担,无相关保险进行理赔,往往导致伤者因担心对方的履行能力不愿调解或在执行阶段亦无法获得赔偿,而侵权方往往也因没有赔偿能力而不愿调解或干脆逃避责任等,最终导致案结事不了。本市相关非机动车管理方面的规定明确本市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非机动车保险。但时至今日,鲜有非机动车投保非机动车保险,一方面是众多保险公司因没有现成的保险产品且非机动车赔付率高等因素不愿意承保相关非机动车保险,另一方面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投保意识,认为投保纯粹浪费钱财,故而不愿意投保相关保险。有鉴于此,相关立法部门可以授权开展或行政管理、银保监等部门亦可主动探索改革,进行先行先试,首先是加大支持更多的保险公司开发相关非机动车保险产品、宣传引导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非机动车保险,其次是探索建立非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发挥保险功能。同时,对于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的诸如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骑手意外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等非机动车保险,法院可探索参照机动车保险处理模式进行一并处理,即承保非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四规范签约理赔,预防减少保险纠纷争议首先,出于成本、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保险公司的车险销售基本上以线上的网络投保、电话投保为主,线下投保极少。电话投保中,销售人员一般只是将保险类别、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告知投保人,具体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般不会告知投保人,尤其是销售人员为了业绩考虑,更不会将老百姓戏谑的保险“这也不赔、那也不赔”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而网络投保中,保险公司也只是将上述内容通过网页链接的形式予以展示,不会也无法实现面签,亦无法进行明确说明。实践中,投保人仅认可交纳保险费用,不认可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为此,保险公司应该一方面尽量削减免责条款如剔除行驶证或驾驶证超期、高保低赔、按责赔付等原来的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以主动引导投保附加险的形式将以往常见的免责情形如医疗费非医保等问题进行覆盖并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保留好格式条款的交付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等方面证据。其次,保险公司应理顺理赔流程及机制,做到当赔则赔,不惜赔、不滥赔。就车辆损失而言,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定损义务将定损价格及标准调整至市场合理水平,对事故车辆的评估和修理进一步规范,防止评估价与实际修理费用发生较大差距。对于人伤事故,在理赔前如伤者尚未进行鉴定,但理赔人员经阅片及病史资料后认为伤者构成伤残等级的则应客观根据伤残的等级进行赔付,减少鉴定程序和鉴定费支出的负担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已经鉴定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并固定相关证据,以免增加矛盾或因无相关证据导致法院难以准许重新鉴定。五规范鉴定流程,完善鉴定质量评价首先,从规范鉴定流程方面进行规范和优化。为了避免鉴定程序的随意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应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然后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鉴定开始之前,鉴定人应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法院对于鉴定的流程应视情进行优化整合,避免增加各方诉累,影响鉴定效率。关于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减少鉴定意见适用的混乱性。其次,在证明活动中,鉴定意见担负着“科学证据”的重任,鉴定质量就是司法鉴定的核心。为此,有必要建立一整套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当然,鉴定过程涉及多个方面,受多种因素影响,鉴定质量评价不能简单地通过肯定或否定的形式,应从多个因素着手进行综合考虑和全面评价。为使评判结果更具全面性,鉴定质量评价可从委托、受理、检验、分析、结论、文字、时限等7个程序及实质性法医学技术方面内容作为评判,同时可以社会评价及同行评价的共同结果来衡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整体状况。在完成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建设后,该质量评价结果应在实践中予以运用,如对评价结果较差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等采取约谈、罚款、停业、撤销登记以及记入诚信档案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开。当鉴定质量评价体系成为全国性的行业评建基准并得到广泛适用时,其作用将能更好地发挥,比如形成优胜劣汰等,体现出鉴定服务的科学、客观、高效、有序。六破除城乡二元模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特别是在“两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破除城乡二元模式显得迫在眉睫。值得高兴的是,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进行了重大决策部署,提出要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进高质量发展,以协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为抓手,以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为目标,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要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重塑新型城乡关系,走城乡融合发展之路。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随后各地开展了因地制宜的试点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印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19〕763号),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两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当然,考虑到事故后治疗、鉴定、诉讼等滞后性,就本市而言,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存在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两种标准仍然并存,最终完全达成统一标准。同时,放眼全国,各地试点方案不完全一致,如各地统一标准试点的辖区范围、调整的案件范围、试点的时间、适用的标准等均存在差异,社会效果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但破除城乡二元模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应是大众所盼。就目前阶段而言,正如上文所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全国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仍然存在城乡二元赔偿标准 ⑬,尤其是非试点地区仍将适用原有的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七加强非诉解纷力度,探索调解前置程序1.推行先行调解,健全多元解纷法规和机制建设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重要指示以及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要求,积极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推进形成具有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衔接机制和切实可行的保障性制度尤其是经费保障制度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相关立法或机制建设。各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坚持多调联动、形成合力,引导鼓励通过诉讼外先行调解及诉前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全社会要合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为群众提供多元、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实现矛盾纠纷线下线上一站式受理、 一站式解决, 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服务就在身边、解纷就在身边”,全方位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2. 优化司法确认,发挥诉的保障功能为了进一步发挥诉的保障功能,对于经委派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法院要优化流程,开辟绿色通道,依法及时审查并登记立案,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于未按期履行的,依法加大执行力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实现司法确认案件的“快审快立快裁快执”。八统一诉非赔偿尺度、提升专业审判质效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可能会经历交警调解、保险公司调解、先行调解、诉前调解,最后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由于各机构或部门之间人员素质在政策把握度上的区别,相关赔偿标准并未完全统一,导致当事人不信任和诟病。很多时候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与诉讼外调解的差距即“调判差”较大,常常导致当事人不愿意在诉讼外进行调解。对此,有必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缩小“理赔标准”与“法院标准”之间的距离,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裁判规则方面,建议诉讼外的调解尽可能以法院的裁判标准统一口径,以便有效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减少诉讼增量。另一方面,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类型化特点,法院完善速裁机制,强化专人负责、专职审理的速裁团队模式,对于经一次通知即可送达的案件,探索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缩短举证及答辩期,降低重复开庭率,简化庭审流程,运用简式文书模板,让法院审理进入“快车道”,减少当事人讼累,缩短审理时间,有效提升审判效率,继续加大审执兼顾力度,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对于复杂或司法实践中裁判有分歧的案件,以法治为引领,精细审理、集中研判,统一适法,积极培育精品案例,建立有效的裁判指引,努力营造上海普陀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判的品牌效应。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责任编辑 | 邱悦声明|转载自“浦江天平”公众号-end-
    2021/03/08
  • 来源 | 中国政府网责编 | 翟永威-end-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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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诉讼服务中心主任钱晓晨出席。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201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将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确立为人民法院一项重点和亮点工程。周强院长提出:“到2021年初,要基本建成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在党委坚强领导、各部门大力支持下,两年的时间,通过四级法院凝心聚力、共同奋斗,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基本建成。诉讼服务是司法文明的体现,是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窗口。为了让老百姓打官司“只进一个门、最多跑一次、可以不用跑”,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深刻分析新时代矛盾纠纷成因特点和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任务,准确把握司法规律,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经验和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基础上,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提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这一重大改革部署,突出了一站、集约、集成、在线、融合五个关键,体现了寓社会治理和化解纠纷于诉讼服务之中的工作思路,对于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的基本建成,标志着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迈入现代化这一新的发展阶段。发展路径实现从场所扩张、功能拓展、事务集中、人员集聚向平台集成、一网通办、融合共享、资源优化转变;发展动力实现从依靠制度机制改进人员作风、增强司法能力向依托信息化、数字化提升服务和管理效能转变;服务内容实现从审判辅助性、事务性、服务性工作为主向参与社会治理、实质解决纠纷、加快实现正义转变;服务格局实现从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巡回审判四种渠道并行向“厅、网、线、巡”相互融合、连为一体转变;工作思路实现从夯基垒台、全面铺开向精耕细作、实效为先转变。作为根植中国土壤、立足群众需求、尊重司法规律、顺应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新模式,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在服务党和国家大局、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社会治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世界展示了中国法院司法为民的生动实践,提供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中国方案。各级人民法院坚持高站位、大格局、宽视野谋划建设工作,努力打造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亮丽品牌,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水平实现全面发展、整体跃升,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受到社会各界充分肯定。一、制度机制更加健全。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涉及诉讼格局的重塑和解纷流程的再造,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更强,有必要体系化进行顶层设计,建章立制,确保一站式建设方向正确、目标清晰、布局科学、任务明确、责任到位、衔接顺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31日出台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意见的总体框架后,连续出台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等意见,与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签订“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文件,下发网上立案、深化跨域立案服务改革、在线办理保全、在线办理委托鉴定、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一号通办、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等10余个工作规范和技术规范。明确各地法院需要建机制、定规则的23个项目清单,加快推动各地出台落实意见。目前,90%以上法院已经联合有关部门或者单独制定出台23项工作实施细则。人民法院标准统一又兼顾实际的一站式制度体系逐步形成,一站式建设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二、多元解纷更加高效。在法治建设格局中,人民法院履行的司法职责,具有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救济权利的功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紧紧围绕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的“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等重大部署,前移解纷端口,下沉解纷力量,构建源头治理、非诉挺前、多元化解、繁简分流的分层递进纠纷解决路径,为人民群众提供线上线下分层次、多途径、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案,让大量矛盾纠纷预防在源头,化解在萌芽,解决在诉前,审理在前端。线上,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中国证监会中国投资者网、全国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网等实现对接,并完成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国家发改委、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平台入驻工作。目前,3.29万个调解组织、16.5万名调解员入驻平台,四级法院应用率达100%。2018年2月上线以来,到2020年底,累计汇聚调解案件1360万件,调解成功率65%,平均调解时长23天。2020年全年,诉前调解成功案件424万件,同比增加191%。其中,在线音视频调解案件101万件,同比增加5973.52%。诉前调解成功后,仅12.3%的案件申请出具司法确认,3%的案件出具调解书,多数诉前调解案件做到自动履行。现在,工作日平均每分钟就有66件矛盾纠纷在平台上进行调解,每天有1.7万件,也就是不到2秒钟就有一件案件成功调解在诉前。线下,各地法院主动融入党委领导的城乡治理体系,全面推动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将法院解纷职能嵌入覆盖城乡的基层解纷网格,入驻党委政法委牵头建立的矛调中心,建立重点行业联动风险防范机制等,让大量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在萌芽,解决在当地。广泛邀请社会各界参与多元解纷工作。去年,马善祥代表的“老马工作室”、被评为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的薛玉凤代表等67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通过设立调解工作室、担任特邀调解员,入驻法院积极参与调解工作,化解大量矛盾纠纷。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加强诉讼服务中心一站式多元解纷工作,让人民群众到一个地方就能解决诉求。2020年,全国法院多元解纷区、在线调解室、自动繁简分流实现100%全覆盖。通过速裁、快审方式审理案件693.27万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5.5%。平均审理周期36天,不到一审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的一半。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解纷格局基本形成,在法治轨道上更加及时有效保障权益、维护正义。三、在线诉讼更加便利。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诉讼服务工作的深度融合,诉讼服务工作正进入更加便捷、透明、高效的“智慧时代”,努力让人民群众全时空、全流程“一网通办”各项诉讼事务。全国3501家法院全部上线中国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并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保全平台、委托鉴定平台以及各地法院审判流程、诉费交纳等系统互联互通,通过一个公共服务入口,为当事人提供立案、查询、交费、调解、庭审、保全、委托鉴定等29项在线诉讼服务。其中,立案、联系法官、证据交换、事项申请、多方视频、调解、庭审、保全申请、委托鉴定、智能问答等核心功能做到四级法院100%全流程在线。2020年,全国法院接收网上立案1080万件,占一审立案量的54%。当事人在8小时之外的非工作时段提交的网上立案申请,占全部网上立案申请量的23.6%;非工作日的立案申请,占网上立案申请量的10%左右,实现立案服务“零距离”“不打烊”“指尖办”。为了着力解决长期困扰当事人和法院的“送达难”问题,让群众更及时参与诉讼,更便利接收诉讼文书,四级法院全面应用人民法院送达平台,并与工信部三大运营商、中国邮政、公安专网等进行数据对接,及时告知当事人涉诉信息,实现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网上流转。2020年,平台电子送达389.88万次,大大提升了送达质效。使用诉讼活动通知查询后有四成以上案件实现成功送达,以“看得见”的高效破解“送不到”的难题。为推动保全、鉴定工作更加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可监督,让当事人尽快实现胜诉权益,建立人民法院保全系统,提供在线保全服务;建立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对接全国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数据库,做到申请鉴定、受理审查、风险告知、选定机构、办理委托、移转材料、沟通协调、流程管理、催办督办、质效评价一条龙服务。保全系统自2020年1月广西试点、11月全国法院全覆盖,到2020年底,网上保全案件9.3万件,占保全案件总量的64%,总标的额突破820亿元。委托鉴定系统自2020年5月山东试点、9月全国法院全面推广,到2020年底,累计在线委托鉴定98124件,覆盖454个案由和29项鉴定类别,鉴定后采信率99.87%,平均周期比线下鉴定缩短45.96%。智慧诉服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的主要方式,让群众更加充分享受信息化带来的“数字红利”。四、便民服务更加精准。司法为民是最高宗旨。一站式建设的核心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最大限度消除当事人诉讼不便。为解决群众异地诉讼不便问题,人民法院在网上立案全面实现的同时,经过一年半的持续努力,实现跨域立案服务四级法院全覆盖。依托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1万多家人民法庭连接起来的一张“立案协作网”,为群众提供“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的立案服务。为了让律师参与诉讼更加高效、便利、受尊重,在诉讼服务大厅提供律师“一码通”服务,并与司法部联合建立律师服务平台,针对律师执业中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提供35项在线诉讼服务,做到“一次核验、全网通办、全国通办”。今年1月14日上线后,截至3月1日,5.36万名律师申请注册,在线申请立案32.3万件,在线开展事项申请39394件。954家法院为律师提供排期避让服务3916次,律师满意度评价达95%。为满足跨境诉讼当事人网上立案的迫切需求,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开发跨境诉讼网上立案系统,为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以及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组织跨境诉讼提供在线身份认证、一审民商事网上立案、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等服务,并设置英语、简体中文、繁体中文,让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惠及各类当事人。充分依托12368诉讼服务热线被广泛知晓的优势,在原先查询、咨询功能基础上,推动实现“一号通办”服务,赋予热线实质性办事功能。2020年,全国法院共接听来电231万人次,响应时间在25秒以内,21个省(市、区)实现12368免区号呼入,及时为当事人答疑解惑,提供办事指引。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群众司法需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的特点,人民法院在提供网上、热线服务的同时,在乡村、社区等群众需要的地方普遍建立诉讼服务站点,加强巡回服务、送法上门;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设立绿色服务窗口,加强诉讼指引和辅导,通过人性化的诉讼服务,让他们摆脱“数字鸿沟”带来的隔阂。诉讼服务的多样化、便捷化、精准化,更加有效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让各类当事人都能亲历司法的过程,感受正义的裁判。五、制约监督更加到位。一站式建设的生命力在于应用。为确保一站式建设各项部署要求原原本本、扎扎实实在四级法院落地见效,最高人民法院将一站式工作目标、建设路线、重点项目和应用成效一一细化,建成以诉讼服务质效评价指标体系为核心,以建机制、定规则、搭平台、推应用为框架,贯通四级法院,联通十大诉讼服务平台,覆盖多元解纷、分调裁审、立案服务、审判辅助、涉诉信访五大业务的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在这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一网统管”大平台上,四级法院74项诉讼服务数据自动汇聚、智能抓取、每日更新,便于随时随地对全国法院一站式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视频巡查。充分依托信息化手段,做到四级法院一抓到底不走样、长效推进不放松。对在信息平台上得分落后的地区,及时开展线上线下专项指导帮扶,做到“一个不掉队”。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7个地区法院首次以“组团”形式赴西藏法院开展专项援助,一个月的时间,西藏法院一站式建设水平全面提升,形成了踊跃争先、以优带弱的良好氛围。全国法院诉讼服务质效平均分从去年9月的40分,增长到去年年底的83分,基本每天都有新变化、新提升。当前,与一站式建设工作相适应的一网式管理体系基本形成,创造人民法院全流程在线指导监督新模式。六、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群众满意是检验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工作成效的最高标准。在一站式建设中,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从群众需求出发,站在人民立场谋划工作,聚焦诉讼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一件一件抓好落实,让当事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各级法院进一步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增设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不立案投诉通道,并在中国移动微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等开通满意度评价功能,开展用户体验计划,方便群众广泛参与、严格监督、随时评价。全国法院12368热线服务满意率超过95%。吉林三级法院更是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364台评价器和评价二维码,全面推行“好差评”制度。一年来群众满意度达98.78%。为了帮助群众用好人民法院一站式建设成果,让打官司、解纠纷不再难,全国法院普遍加强一站式宣传推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七场“一站解纷争”全媒体直播活动,1.4亿网友在线观看;开设一站式建设系列专栏,将普法教育融入一站式建设之中,不断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办事能力。特别是去年疫情期间,制作各类动漫视频片,向当事人广泛推送网上诉讼操作指引,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让当事人不再为去哪反映诉求、怎么解决纠纷等以往打官司的“麻烦事”而烦恼。以群众满意度为标尺的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运行机制更加健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为民没有终点,一站式建设永远在路上!在现代化诉讼服务建设新征程上,各级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永远把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多元需求放在首位,按照《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要求,以及中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部署,切实增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多元化解能力水平,提升诉讼服务品质,在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道路上永不懈怠、执着奋斗,为全面建成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目标奋勇前进,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张孟-end-
    2021/03/05
  •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法释〔20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姜欣雨-end-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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