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等也有相应体现,本文对此进行了梳理。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有一定特殊性,将在其他词条单独说明。民法典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基于第三人欺诈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权益受侵业主的撤销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抵押权实现中受损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有偿行为下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与必要费用承担】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受胁迫的婚姻可撤销】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婚姻可撤销】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实务要点1.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仅是“可撤销”,而删除了“可变更”,但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2. 关于第149条规定的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而生的撤销权,需要受欺诈人的向对方不属于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就胁迫而言,由于其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因而在胁迫下不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故第150条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块进行规定。3. 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包括了乘人之危的情况。4. 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52条就撤销权消灭期间按照不同情况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541条、第1052条、第1053条也就个撤销权行使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5. 第265条第2款规定的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并没有限定集体成员人数的限制,原则上每个成员都可以提出请求。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受侵害业主的撤销权也是如此。6. 第538条、第539条分别就债务人无偿处分、有偿(明显不合理低价卖出、明显不合理高价买入)处分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无偿处分下,不要求受让人善意,只要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撤销。有偿处分下,增加了相对人为恶意的条件,即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另需说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结合债权情况、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7. 第1052条第2款规定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更改了婚姻法规定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且根据该条的规定,有权撤销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不再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了。此外,民法虽未保留“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在第1053条却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进行了规定。“重大疾病”具体包括哪些,第1053条并未进行明确,主要考虑到医疗水平在进步,不同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定可能是不同的,具体包括什么病或者判断一种疾病是否属于当时的重大疾病,交由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在具体时期具体案件处理时作出判断或许更合适。权威参考案例1.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案例要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案例要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案例要点: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定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4.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案例要点: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5.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案例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作者:孙   政来源:走进民法典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3/18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依法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及时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此外,《意见》还就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规定。法发〔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李璇-end-
    2021/03/11
  • “十四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增强生育政策的包容性,谢文敏委员建议增强公共政策、文化舆论、社会环境对生育更广泛的包容性,对承担生育重担的女性提供更广泛的社会支持,建立男女平等、生育友好的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文敏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需要多部门合作,构建鼓励按政策生育的社会支持体系。她认为,目前存在家庭生育意愿不高,帮助女性平衡生育与职业发展冲突的支持政策仍不足,需通过进一步加强生育社会支持力度,强化支持家庭发展政策,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出生人口持续下降,妇女生育意愿不高是一部分原因。另外,养育成本过高,无人照顾也是不少家庭不想生育二孩的主要原因。婴幼儿托育面临困难,父亲育儿参与度较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调查显示,3岁以下孩子的入托,超过70%的家长认为非常困难。超过90%的家长报告子女在0~3岁主要由家庭养育,没有入托。由于传统婚姻形式造就了“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婴幼儿在家照料的重担大多数落在女性身上。在每周与孩子的相处时间上,母亲也是显著高于父亲。谢文敏表示,生育对女性就业也会产生影响。一方面就业市场竞争激烈,女性、女大学生求职遭受性别歧视的现象屡禁不止。另一方面,女性产后就业或再就业情形也不容乐观,女性面临岗位变换以及随之带来的薪酬减少和职业上升机会变窄。对此,谢文敏建议,完善我国生育政策首先要建立男女平等、生育友好的社会支持系统;其次,加强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补偿,保障女性公平就业权益;此外,加快普惠性公共托育事业发展。 谢文敏建议,人社部应健全和完善生育保障制度,将生育成本全面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专项基金补偿女性的生育价值,减轻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生育成本的负担。将企业遵守各项女性就业和特殊保护政策的情况,纳入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征信系统,对为生育女职工提供特殊保护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和优惠政策。加强对就业性别歧视问题的监管,落实就业性别歧视约谈机制,对存在性别歧视突出问题或存在严重侵害女性劳动权利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进行约谈。建议加快建设普惠性托育机构,财政部门增加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财政补贴力度和覆盖范围。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幼服务。建设标准化母婴室,提高公共场所母婴室配备率,鼓励用人单位创办母婴室和托育服务设施,实施弹性工时、居家办公等灵活措施。“支持家庭发展,鼓励男性共同参与育儿。”谢文敏说,为了完善生育支持、儿童养育教育、赡养老人、促进工作家庭平衡和特殊家庭救助关爱等政策,建议建立更全面的家庭支持体系。谢文敏建议,各级妇联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试点。设立夫妻共享的育儿假,夫妻双方每年休假的天数共同计算,其中强制男性休假不少于总天数的1/3,夫妻双方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社会保险支付。“鼓励男性共同参与育儿,分担女性抚养责任。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夫妻共同做家务的氛围,促进家庭和睦。”谢文敏委员说。文章来源丨中国妇女报记者 | 耿兴敏编辑丨张傲洋 郭奥-end-
    2021/03/10
  • 撰稿: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期  刑侦案审文字录入指导案例第1395号梁锦辉寻滋事案——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滋事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锦辉,男,1963年月xx日出生。2016年11月17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梁锦辉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锦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锦辉提出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案发当天,村委会成员纠集村里的保安队员等几十人到其柚园强行铲掉其辛苦种植的柚树。其妻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阻止对方人员的暴行而被被害人等人推倒在地受伤,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妻子不得已实施正当防卫,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并没有要拖欠承包土地租金,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与村委会续签合同并缴纳租金,但村委会干部以工作忙、等村委会选举后再签合同为由拒绝。(2)本案是村委会成员和被害人自己闯入其承包的土地,并先动手伤人,其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是为了正当防卫出手伤到被害人的,其主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3)其不小心伤到被害人后就立即停手,没有再殴打被害人,故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因这一涉案行为已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査明:被告人梁锦辉于1993年1月1日向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管区经联社承包位于中津管区第三村民鸡心坑至山寮及第四村象鼻前一带土地,面积约35亩,用于生产种植水果,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梁锦辉向中津村委提出按合同约定其可以优先承包,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中津村委提出要提高承包款及管理费。后双方因承包土地的期限及是否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意见不ー致,而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梁锦辉向村委要求续签合同并上缴租金,但中津村委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收取,梁锦辉继续在该地种植蜜柚等果树。2014年中津村委根据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收回上述土地并告知梁锦辉自行清理。2015年3月16日中津村委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梁秋杰等十多人开挖掘机到梁锦辉的果园强行铲掉林木,梁锦辉妻子黄妙音上前阻止被保安人员控制梁锦辉遂持刀驱离村保安人员等人,期间梁秋杰被梁锦辉持刀刺致轻微伤。案发后,梁锦辉主动上门向梁秋杰赔礼道歉,梁秋杰接受赔礼道歉并谅解了梁锦辉。 另査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梁锦辉于2015年11月11日自愿将原承包土地(鸡心坑山寮一带租地种植蜜柚)退回管理区,中津村委把土地另租给黄林泽经营,黄林泽自愿补偿梁锦辉青苗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另,梁秋杰被刺轻微伤一事由管理区协调处理,由黄林泽补偿梁秋杰一切医疗费用。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梁锦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锦辉无罪。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有关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梁锦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梁锦辉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拆迁行为的侵害,持刀驱离不法侵害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伤的;(ニ)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并构成《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认定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解释》所规定的七种情形,还要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的故意。在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故不宜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故意,也就不宜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被告人梁锦辉承包中津村的土地种植蜜柚,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按合同约定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其没有明确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中津村委不应收回其土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村委提出梁锦辉没有缴纳租金而决定收回的理由无法成立,在案证据显示,梁锦辉曾多次到村委缴租金,但村委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梁锦辉没有续缴租金。退一步说,如果村委确因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应通过协商赔偿梁锦辉的青苗费及造成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来解决。而案发后,该土地的后续承包人自愿补偿梁锦辉90万元的青苗款,并承担梁秋杰的医疗费用,从中可以看出,村委在案发前没有对梁锦辉进行赔偿,而是直接组织人员在果园内强行铲掉林木、收回土地,这对梁锦辉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村委在梁锦辉明确表示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不收取梁锦辉缴纳的租金,而为了将土地另租给其他人,简单粗暴地组织十多人到果园内并用挖掘机摧毁果树,因而引发双方冲突,村委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梁锦辉面对十多个年富力强的拆迁人员,在妻子黄妙音被对方粗暴控制,继而果树又被对方无理地用挖掘机铲掉之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持刀驱离相关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其主观上不符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村干部及保安人员撤离果园之后,梁锦辉并没有持刀再进行追逐、拦截,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因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行为。综上,梁锦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我们认为,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理由如下: 1.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本案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1)中津村委强行收回土地的目的不正当。首先,按合同约定,被告人梁锦辉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其没有明确放弃承包权的前提下,中津村委不应收回其土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故村委以梁锦辉没有缴纳地租而决定收回的理由不成立。(2)中津村委强行收回土地的程序不正当。若村委因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应通过协商赔偿梁锦辉的青苗费及造成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并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来实现其权益。而本案中,村委在征用土地前并无任何赔偿费用的表示,也没有通过法定途径收回土地,只是发出公告后,擅自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强拆毁林。综上,村委强拆毁林的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具有非法性,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2.本案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被告人梁锦辉针对侵害的防卫客观上具有紧迫性。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本案中,梁秋杰等人员正在实施强拆毁林的过程中,梁锦辉持刀驱离相关人员,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的防卫行为,因此,梁锦辉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紧迫性这一构成要件。 3.被告人梁锦辉为了维护果园不被非法侵害而采取防卫措施,主观上具有正当性。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具有防卫意识,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一般来说,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但是,防卫意识的重点在于防卫认识,也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的,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本案中,梁锦辉承包期满后,村委拒绝其继续缴纳租金,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村委就组织人员到其果园内并用挖掘机摧毁果树,作为受害的一方,梁锦辉有理由认为村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可以实施合适的防卫措施。另外,在村委没有对梁锦辉的损失进行偿的前提下,如果梁锦辉不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其将遭受的损失必然是巨大的,因此梁锦辉的防卫意识具有正当性。 4.被告人梁锦辉实施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特点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因此,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オ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梁锦辉持刀驱离进人其果园强行毁林拆迁的人员,包括被害人梁秋杰,其实施防卫的对象正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5.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本案中,梁锦辉的行为仅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与梁锦辉可能遭受的重大财产损失相比,该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认为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定性为正当防卫,有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也有助于群众更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彰显法律的价值取向,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end-
    2021/03/10
  • 全面放开城镇落户限制,推进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无纸化”“免填单”,推进高频事项全省通迁、通办……3月4日,在山东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总队长刘伟介绍,十四五期间,山东省人口登记将更加便利、人口迁移将更加自由,人口管理将更加精准。人口登记方面       省公安机关将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一次办好”,深化警务公开,广泛推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便民利民措施。加强人口管理信息化,推进部门间信息联通共享,最大限度为群众办理登记减材料、减手续。加快建设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推进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无纸化”“免填单”,推进高频事项全省通迁、通办,为“跨省通办”奠定基础,做到“服务有温度、管理无感知”。人口迁移方面       实施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充分尊重城乡居民自主选择定居的意愿,按照“宜城则城、宜乡则乡”原则,一方面全面放开城镇落户限制,取消其他前置条件和附加限制;另一方面允许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入乡返乡创业就业的高校学生、退伍军人,以及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进城落户农村人口回农村落户,促进人口双向流动,合理分布。人口管理方面       以居住证为载体,进一步创新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政策措施,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准确掌握全省人口数量规模、素质结构、城乡分布、迁移流动现状和发展趋势,为优化人口结构、改革人口政策提供参考,为各级党委、政府加强社会治理和实施“十四五”经济社会规划提供基础数据。来源:济南日报、大众网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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