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威颂视角 政府部门(如海事局)组织清污而产生的清污行动费用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之替代履行还是属于民事性质,存在重大争议。(2017)鄂72民初985号和2018鄂民终664号认为:涉案清污行为属于行政委托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裁决认为“上海海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其是否出具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影响该事实及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急服务公司与上海海事局之间构成行政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应急服务公司开展油污清除防控工作的过程中,自始未与船务公司磋商并签订油污清除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平等协商的民事合同关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浦路921号82/2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58835535。法定代表人:顾寅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53号。法定代表人:林贻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90037A。负责人:夏玉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7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晟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晟敏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认定了晟敏公司从事清污工作的证据、事实和费用金额,却从晟敏公司主体资格角度以行政代履行为由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恒鼎公司作为“中恒9”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涉案的清污责任和所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中恒9”轮的强制油污责任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事局指派专业清污公司实施清污工作不能变更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作为清污责任人的事实。2、清污费用承担方式存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晟敏公司作为实际清污主体有权选择基于民事责任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基于无因管理原理,晟敏公司按照海事局的指派进行油污清除防控工作,减轻了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的行政责任,以及不及时清污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基于不当得利原理,晟敏公司为实施油污清除防控工作支出人力物力,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没有支出清污费用而受益。退一步讲,晟敏公司按照海事局的指派妥善完成油污清除防控工作,也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清污合同关系。3、海事局并非实施行政强制程序,亦没有法律规定此类清污费用必须通过行政强制方式追缴,晟敏公司系接受海事局的指派从事油污清除防控工作,与海事局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一审法院以此类清污费用必须通过行政强制方式解决、晟敏公司与海事局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恒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恒鼎公司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晟敏公司已对基金提出请求,再主张其债权系非限制性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且其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均无证据。人保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晟敏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均属于实体裁判问题,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已从主体资格、请求权基础、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方面提出抗辩。(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晟敏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其系接受上海海事局的委托实施油污清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为防止碰撞导致潜在漏油风险造成污染的行政委托关系,晟敏公司的清污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三)晟敏公司未明确其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和具体法律依据,其确认清污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和否认海事局实施行政强制程序的观点相矛盾。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范畴。(四)涉案行政代履行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上海海事局未就涉案事故出具书面《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关行政强制行为不能约束行政相对人。同时,涉案事故发生在长江常熟段,已由常熟水上搜救中心指挥采取统筹的清防油污行为且未出现油污泄漏事故,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截至目前未向长江常熟段与长江上海段之间的长江太仓段相关机构支付任何费用,故长江上海段相关机构采取行政强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原则而无效。晟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清污产生的费用2243893.0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0112时,“中恒9”轮由河北曹妃甸港驶往江阴途中,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与从江苏南京港拟驶往山东日照港的“长荣门”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沉没,“长荣门”轮球鼻艏破损。事故发生当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对“中恒9”轮的溢油情况进行了预测。当日1400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启动长江口溢油应急预案,并指派长江口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库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开始清污工作。接宝山海事局通知,“东雷5”轮、“东雷1”轮分别于1700时和1740时抵达宝山海事局辖区开始清污工作。1923时,两轮因天黑暂停清污工作。2016年7月14日,0736时,“东雷1”轮和“东雷5”轮抵达污染水域恢复清污作业。1535时和1600时,“晨敏2”轮和“东雷7”轮分别抵达清污现场,开始清污工作。1725时,“东雷5”轮因补充物资,撤离清污现场。1840时,因天黑,“东雷1”轮暂停清污作业。2016年7月15日,1530时,“东雷1”轮开始清污工作,1700时,抛锚停止工作。2016年7月16日,“东雷5”轮发现江面有油污,恢复清污工作。2016年7月17日,0804时,“东雷5”轮报告宝南锚地发现油污,与其他四条船一道开始清污工作。1640时,“东雷7”轮因风浪太大,靠码头避风,“东雷1”轮、“东雷5”轮和“晟敏2”轮继续清污工作。2016年7月18日,1027时,“东雷5”轮报告江面基本无油污。1248时,“东雷1”轮和“东雷5”轮报告江面未发现油污。1338时,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通知,现场清污工作结束。1340时,“东雷1”轮、“东雷5”轮和“晟敏2”轮撤离清污现场。清污结束以后,晟敏公司作出一份《“中恒9”轮溢油应急抢险费用汇总》,从人工费、船舶费、污染耗材费、污染物处理费、管理费和税金等方面计算出自2016年7月13日至7月18日,共产生各项费用总计2243893.07元。2017年6月14日,晟敏公司与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2016年7月13日至7月18日,在宝山海事局管辖区域实施清污作业的“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均属晟敏公司调派,相关索赔权利转让给晟敏公司。一审法院经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晟敏公司作为调派“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在宝山海事局管辖区域实施具体清污行为的单位,对上述船舶在实施具体清污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人在主张民事权利时,必须依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要么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么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么基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晟敏公司与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显然,晟敏公司要求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恒9”轮在与“长荣门”轮碰撞后沉没属实。由于船舶本身的特殊属性,“中恒9”轮在沉没以后,不可避免会导致燃油或者其他油类的泄漏。作为“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恒鼎公司有义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泄漏的燃油导致环境进一步污染。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宝山海事局调派晟敏公司所属“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所实施的污染监视和应急防备工作,应属行政强制行为。在这一行政强制行为中,宝山海事局应为行政强制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只不过其将具体实施行为委托晟敏公司代为履行。两者之间已构成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晟敏公司因调派“东雷1”轮、“东雷5”轮、“东雷7”轮和“晟敏2”轮实施的污染监视和应急防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有权根据相互之间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要求委托单位支付。而委托单位在向晟敏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以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污染行为人具体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晟敏公司与恒鼎公司及人保江苏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晟敏公司所实施的污染监视和应急防备工作系行政强制行为中的代履行行为,所以,晟敏公司要求恒鼎公司及人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晟敏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51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碰撞溢油引起的清污费用索赔纠纷。涉案碰撞溢油事故发生后,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分别作为“中恒9”轮的所有权人和强制油污责任保险人,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油污清除责任,但其责任承担方式应依油污清除工作的具体开展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后,上海宝山海事局直接指派晟敏公司实施油污清除工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一事实,故该指派行为系上海海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其是否出具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影响该事实及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晟敏公司与上海海事局之间构成行政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晟敏公司开展油污清除防控工作的过程中,自始未与恒鼎公司磋商并签订油污清除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平等协商的民事合同关系,亦不构成侵权、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关系,故晟敏公司缺乏向恒鼎公司和人保江苏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晟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晟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建 新审 判  员  胡 正 伟审 判  员  曾   诚二O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银 华书 记  员  吴   迪-END-
    2019/04/28
  • 威颂视角:政府部门(如海事局)组织清污而产生的清污行动费用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之替代履行还是属于民事性质,存在重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主张,还是由清污单位直接向污染责任人主张,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决和声音。本判决即(2017)浙民终579号和(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号等(“达飞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碰撞污染事故)认为:清污费用性质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替代履行,被指派的第三方暨社会清污单位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清污费用。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SHIPOWNER2008-1LTD)、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号(2017)浙民终5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5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瑞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SHIPOWNER2008-1LTD)。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3002邮区阿伦克码头*号(4,quaid′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代表人:JacquelineO’Rourke,该公司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3002邮区阿伦克码头*号(4,quaid′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代表人:FaridT.SALEM,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马绍尔群岛马朱罗阿杰托克岛阿杰托克路信托公司园区,MH96960(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96960,TheRepublicofMarshallIslands)。代表人:SteveGee-KingHs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上诉人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被上诉人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克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鑫安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连带支付鑫安公司应急处置费2527614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诉讼费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承担。诉讼中,鑫安公司自认在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支付预付款中扣除5630980元,诉请应急处置费本金变更为1964516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CMACGMFLORIDA”轮(以下简称“佛罗里达”轮)在长江口灯船北约124海里处与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发生碰撞,造成“佛罗里达”轮左舷船体及燃油舱破损,大量燃料油发生泄漏。事故发生后,鑫安公司参与由海事主管机关组织指挥的应急处置行动,采取了油污搜寻和清除等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处置费用25276149元。鉴于鑫安公司已获得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支付款项5630980元,未受偿金额为19645169元。2013年7月23日,鑫安公司向罗克韦尔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被裁定准许,为此,鑫安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一、鑫安公司不具备清污资质,未能证明清污行动的必要性以及投入相应物资设备人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部分费用收取不合理。二、即使鑫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海事赔偿限制性债权,应在“佛罗里达”轮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克韦尔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鑫安公司不具备清污资质,清污费用应以罗克韦尔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准,鑫安公司主张利息不合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露造成油污损害的,应由漏油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漏油船是“佛罗里达”轮,罗克韦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罗克韦尔公司应承担责任,也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三、因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向鑫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影响到罗克韦尔今后潜在的负担,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也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能在“佛罗里达”轮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0032时,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概位为31°30.76′N,124°53.55′E)发生碰撞,致使“佛罗里达”轮5号燃料油舱严重破损,除少量燃料油流入4、5号货舱外,其余全部泄漏海中;4号燃料油舱破损,少量燃料油泄漏海中,上述泄漏燃料油共计613.278吨。事故发生后,“佛罗里达”轮确认人员和船舶安全后,将该船进水和燃油泄漏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上海海事部门随即安排多艘船舶进行清污作业。3月21日0430时,为便于开展清污应急处置,“佛罗里达”轮起锚向洋山港方向航行;1730时,“佛罗里达”轮到达第一锚泊点(概位为31°00′N,124°00′E)锚泊,距离洋山港东北100海里。3月24日1310时,为躲避强风,“佛罗里达”从第一锚泊点起锚。3月27日1210时,“佛罗里达”轮靠泊洋山港冠东集装箱码头,进行集装箱卸载和破损货舱油污水过驳。3月31日0214时,“佛罗里达”轮移泊至洋山深水港应急锚地抛锚。4月3日1805时,“佛罗里达”轮起锚前往舟山。4月4日,“佛罗里达”轮靠泊中远(舟山)船厂码头进行卸货。“鑫安019”轮系油污水处理船,建成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总长49.36米,型宽9.20米,型深4.10米,总功率1200千瓦,所有人为鑫安公司。2013年3月19日1530时,“鑫安019”轮接到海事部门通知,开始前往碰撞事故现场。3月20日1030时,该轮抵达事故现场进行清污作业;1220时,因风力较大,“鑫安019”轮顶风漂航。3月21日0440时至1840时,该轮喷洒消油剂进行清污。3月22日至23日,“鑫安019”轮在部分时间段使用消油剂、吸油毡等回收海面溢油。3月24日,因风浪大,“鑫安019”轮驶往洋山港靠泊小岩礁码头。3月25日1900时,该轮抵达洋山港检验锚地,开始进行清污作业。3月26日至27日,“鑫安019”轮前往外海巡视,发现油污进行清理。3月28日至30日,该轮驶往外海来回巡视搜寻油污,后靠泊小岩礁码头。3月31日至4月1日,“鑫安019”轮在码头靠泊。4月2日,该轮从洋山驶往嵊山锚地。4月3日,“鑫安019”轮因舵机失灵,驶往上海港,结束清污作业,共作业14天,待命2天。“鑫安018”轮系油船,建成日期为2009年4月1日,长53.2米、型宽9.2米、型深4.10米,总吨498,净吨278,总功率218千瓦,所有人为鑫安公司。2013年3月25日2200时,该轮接公司通知准备相应物资。3月26日至27日,“鑫安018”轮到达抢险现场,使用吸油毡、消油剂和吸油拖栏进行清污。3月28日,该轮在洋山盛东码头靠泊,并前往小岩礁码头卸载污染物。3月29日至30日,“鑫安018”轮根据海事指令巡视海面溢油,后返回小岩礁码头待命。3月31日至4月4日,该轮均在码头停泊待命。4月5日0805时,“鑫安018”轮接海事部门通知,解除应急待命,共作业6天,待命6天。2013年4月3日,包括鑫安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现金预付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甲方25000000元,作为涉案事故产生的除夕阳公司之外的公共应急处置费用的预付金,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提供中国境内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45000000元的信用担保函,甲方收悉上述预付金、担保函和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保证后,“佛罗里达”轮被释放并允许驶往船厂;二、乙方最终应向甲方支付的公共应急处置费用应当由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多退少补;三、本协议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预付金的公共应急处置费用向乙方及相关利益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四、该预付金的支付不意味着乙方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及权利抗辩;双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7日,包括鑫安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5000000元并提供45000000元保函作为公共应急处置费用的付款保证,其不意味乙方对任何责任的承认,也不影响乙方根据法律进行抗辩和要求限制责任限制的权利,其余内容基本同《现金预付协议》。同年4月18日,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涉案事故引起的全部应急处置费用在45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3年5月21日,罗克韦尔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向达飞公司、普罗旺斯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319号终审判决,认定“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甬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罗克韦尔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鑫安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涉案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限字第4号民事裁定,准许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813212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鑫安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涉案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为此产生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案诉讼中,鑫安公司自认在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支付的预付金中已扣除56309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鑫安公司主张各项费用系清污费用,未发生海难救助,故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系境外公司,本案属于涉外纠纷。事故发生后,罗克韦尔公司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并得以准许,鑫安公司在一审法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就涉案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得以准许,并诉至一审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一审法院将各方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鑫安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致使“佛罗里达”轮燃料油舱受损,部分燃油泄漏入海。鑫安公司根据海事部门安排,对漏油船“佛罗里达”轮开展清防污工作,直至清防污工作结束,鑫安公司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均未签署清防污协议,对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事后亦未对鑫安公司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予以追认,故各方之间不存在清防污合同关系。各方于2013年4月签署的《现金预付协议》和《协议书》并非对鑫安公司主张全部清污事实和费用的确认,上述协议明确约定预付金的支付不意味着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任何责任的承认,最终金额仍应根据和解协议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故鑫安公司主张其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鑫安公司为防止或减轻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污染损害,派遣两艘船舶对碰撞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采取较为有效的清防污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向责任方主张。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关于鑫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鑫安公司诉请各项清污费用的合理性鑫安公司为主张涉案费用的合理性,提供裕曦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采用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中,关于船舶费率的收费标准明显偏高;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提供的各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也存在重大瑕疵,各方均确认目前全国范围内没有官方公布的清污费率标准,也没有统一适用的行业标准,经释明后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客观独立的第三方对鑫安公司费用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材料证据和庭审、参考参与本次应急处置行动的其他船舶费用情况,对鑫安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船舶费用。根据各方诉辩,一审法院将船舶费用分为船舶使用费、燃油和应急清污人员费用三项组成分别认定。(1)船舶使用费。鑫安公司根据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主张“鑫安019”轮、“鑫安018”轮的船舶使用费分别为400000元/天和320000元/天,待命按65%计算,据此主张船舶使用费928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未能证明“鑫安019”轮系专业浮油回收船,亦未证明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被清污行业普遍采用,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两船种类、大小、输出功率和设备配备、作业范围(含赴外海清污和搜寻油污)、作业内容(含持续喷洒消油剂)、作业时间(包括4天周末和1天节假日)、同次其它船舶作业费率等诸多因素,认定“鑫安019”轮、“鑫安018”轮船舶使用费分别为60000元/天、20000元/天,待命期间费用减半收取,结合两船作业和待命天数,确认两船使用费为1080000元。(2)燃油费。鑫安公司主张涉案两船在清污作业期间消耗燃油57.976吨,单价为8869元/吨,据此主张燃油费514189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安019”轮轮机日志记载,该轮燃油消耗46.737吨,并非鑫安公司主张的48.467吨,其余数量和价格合理,予以确认,据此计算为498846元。(3)应急清污人员费用。鑫安公司主张两船参与应急处置行动共有高级指挥3名(2000元/小时/人)、现场指挥6名(1200元/小时/人)、应急操作人员17名(192元/小时/人)、调度和行政人员等6名,共计31名;正常工作日加班和周末加班分别为上述标准的两倍和三倍,据此主张人员费用8183608元。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标准合理,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定。结合涉案两船清污作业情况、各公估报告意见并参考其他应急船舶人员费用情况,认定合理人员和费用标准如下:两船高级指挥各1名(6000元/天/人);现场指挥各2名(3000元/天/人),应急操作人员17名(“鑫安019”轮11名、“鑫安018”轮6名,800元/天/人),其余人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分别为上述标准两倍和三倍,结合两船作业天数,认定上述费用为684800元。综上,两船费用总计2263646元。2、清污设备费用。鑫安公司主张在清污作业中使用充气围油栏395000元、转盘式收油机168000元、手持喷洒装置94800元、船用喷洒装置63200元、船用热水清洗装置16800元,共计737800元。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主张手持喷洒装置1200元/台/天和转盘式收油机7000元/天/台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各方主张和其他船舶设备费率情况,认定合理单价分别为800元/台/天和4500元/天/台,待命减半收取;结合各设备作业待命情况,认定船用喷洒装置、转盘式收油机、手持喷洒装置和充气围油栏的费用共计622800元。鑫安公司主张船用热水清洗装置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据此,上述费用共计639600元。3、清污耗材费用。鑫安公司主张在清污过程中使用消油剂3200公斤(100元/公斤)计320000元、吸油毡6600公斤(42元/公斤)计277200元、吸油拖栏2202米(134元/米)计295068元、棉手套、垃圾袋和橡皮手套等15780元,共计908048元。经审查认为,根据船舶清污作业内容和时间,鑫安公司主张使用消油剂数量合理,但单价过高,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亦不予认可,结合市场询价和合理运输仓储成本,最终认定合理价格为60元/公斤,据此计算为192000元;鑫安公司主张其余清污耗材费用能够与涉案船舶作业内容基本吻合,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80048元。4、杂费、通讯器材和车辆费用。鑫安公司主张油污水处理费393立方(1600元/立方)计628800元、船舶清洗费2次(99450元/次)计198900元、垃圾处理费15立方(4800元/立方)计72000元、垃圾运输费15立方(2400元/立方)计36000元、餐费52800元,军大衣、急救箱等20180元,通讯器材和车辆费用77830元,共计1086510元。经审查认为,结合涉案船舶清污作业时间、地点和方式,鑫安公司主张油污水数量基本合理,但单价过高,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各方主张和市场行情,最终认定合理单价为600元/立方米,据此计算油污水处理费为235800元;涉案两船从事清污作业后必然需要清洗,每船清洗1次,鑫安公司对其单价未能证明合理,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各公估意见和其他船舶清洗费率,将其调整为50000元/次,据此计算为100000元;鑫安公司主张其余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为594610元。5、管理费和税金。鑫安公司主张涉案清污过程中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0718155元,收取22%管理费,共计4557994元。经审查认为,各方公估人员确认清污费用中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系行业惯例,但对合理标准存在分歧,结合清污行业实际情况,认为管理费和税金的合理标准为15.5%。鑫安公司主张上述各项合理费用4277904元,据此计算管理费和税金共计663075元。综上,鑫安公司在涉案清防污过程中产生合理费用4940979元。三、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鑫安公司主张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涉案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克韦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佛罗里达”轮因涉案船舶碰撞发生燃料油泄漏,对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鑫安公司对此开展清防污行为,本案系各方对清防污费用产生争议,应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油污司法解释》。根据《燃油公约》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就“佛罗里达”轮作为漏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普罗旺斯公司作为该轮所有权人、达飞公司作为该轮的登记光租人,理应承担涉案清防污产生的合理费用。罗克韦尔公司系“舟山”轮所有权人,该轮并非漏油船,鑫安公司要求该罗克韦尔公司对涉案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涉案清防污费用是否为限制性海事债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鑫安公司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鑫安公司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之间就清防污事宜未建立合同,双方对报酬未有约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佛罗里达”轮船员未离船,该轮也没有沉没或搁浅,不构成我国《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遇难船舶,鑫安公司也没有证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对涉案油污损害的产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鑫安公司主张其与各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船舶属于遇难船舶以及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存在主观过失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限制性海事债权,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分别作为“佛罗里达”轮所有权人和光船承租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鑫安公司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的利息,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保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由同一事故引起的所有非限制性海事债权均应统一限制于同一责任限额,在同一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故对鑫安公司在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提供的预付金中自认已受偿5630980元,相关当事人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鑫安公司为涉案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为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亦应由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承担。综上,鑫安公司部分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鑫安公司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清污费用4940979元的债权;二、鑫安公司就上述债权可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本案所涉碰撞事故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三、驳回鑫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80元,由鑫安公司负担135625元,普罗旺斯公司负担的32955元与“佛罗里达”轮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基金分配时先行拨付。一审判决后,鑫安公司、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鑫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向上诉人连带支付清污费用25276149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上述款项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外向鑫安公司支付;3.判决由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及罗克韦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债权登记费。事实与理由:一、鑫安公司调配船舶、人员及物资参与清污防污所产生的费用合理且真实存在,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中国航海学会《水上污染防备和应急处置收费推荐标准》(以下简称《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费率过高为由,驳回鑫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航海学会推荐标准》具有合理性、科学性,应当作为计算船舶费用的参考。“佛罗里达”轮碰撞溢油事故发生后,由于“佛罗里达”轮协议清污单位所有清污船舶均没有能力驶往远海进行清污作业。经海事主管部门协调鑫安公司派遣专业清污船“鑫安019”轮、“鑫安018”前往清污防污。“鑫安019”轮、“鑫安018”轮配备先进的浮油收集设备,具有持续清污作业的能力,应当被认为是《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中的“专业浮油回收船”。“鑫安019”轮40万元/天,“鑫安018”轮30万元/天计费合理有据。(二)两船清污人员配置合理,费用合理有据,一审判决扣减人员数目、降低清污人员费率没有依据,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扣减了高级指挥1名,现场指挥2名,行政人员6名,否认上述人员的辛勤劳作,有失公平。此外,一审法院认定高级指挥6000元/天/人,现场指挥3000元/天/人、应急操作人员800元/天/人,甚至低于航海学会近港作业费率,未考虑远海作业加成,极不合理。(三)一审判决扣减鑫安公司主张的清污物资费用及管理费没有依据。油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鑫安公司已经举证支付处理油污水、船舶清洗费用,一审判决对于上述费用扣减没有依据。此外,鑫安公司主张管理费用(含税)为清防污费的22%,远低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与夕阳公司的协议管理费率26%,一审判决扣减为15.5%没有依据。二、“佛罗里达”轮属于遇难船舶,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属非限制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司法解释》)第九条以及《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遇难船舶采取使之无害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对此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本案中,“佛罗里达”轮左舷中后部严重受损,破损面约300平方米,613.278吨燃油泄漏入海。BV船级社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评估结果表明船舶总纵强度余量不多,装载弯距不符合要求等,船舶损坏存在进一步扩展风险,建议由救助船舶护航。“佛罗里达”轮船东报告称因“佛罗里达”轮总纵强度余量不多,加之海上风浪大,将严重恶化船舶结构从而导致船体断裂和沉没危险,申请遇难船舶紧急避难进港。“佛罗里达”轮保赔协会检验师登船检验后也认为船舶受损严重,处于严重危险之中。据此,“佛罗里达”轮属于遇难船舶。鑫安公司组织清污作业是使“佛罗里达”轮无害的行为,该清污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一审法院以“佛罗里达”轮船员并未离船也没有沉没或搁浅为由,认为不构成遇难船舶,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三、“佛罗里达”轮方与“舟山”轮方由于驾驶船舶过错发生碰撞,造成污染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依法应对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50%按份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9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舟山”轮应与漏油船“佛罗里达”轮方就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引用《2001年燃油公约》、《油污司法解释》免除“舟山”轮方赔偿责任错误。非油轮因碰撞造成的漏油污染损害并非《2001年燃油公约》的调整范围。此外,《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为选择性条款,该条款旨在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提高受害方索赔的效率,赋予受损害方向漏油方主张全部损失的权利,但并不禁止受损害方向非漏油方主张权利,更未免除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此条款免除“舟山”轮方赔偿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退一步说,即使连带责任不成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舟山”轮方作为碰撞事故责任方,也应对清防污费用承担50%的责任。四、鑫安公司主张利息依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安公司作为清污方就清污费用对碰撞两船方具有债权,清污费用产生已届四年多,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至今并未实际确认支付清污费,鑫安公司有权主张利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鑫安公司的上诉,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均存疑,其所主张的相关船舶、人员、设备、物资等费率完全存疑或不合理。二、有关清防污费用在中国法下属于限制性债权,且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申请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三、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已经自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案件审理前已经拿到相关款项,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鑫安公司的上诉。针对鑫安公司的上诉,罗克韦尔公司答辩称:一、鑫安公司对船舶人员及物资等费用的主张缺少依据,不应支持。鑫安公司所有两船虽具备溢油回收能力,但并非专业浮油回收船,不应按照航海学会推荐标准收取费用,而应参考IGClub中关于清污船舶的费率计算。人员费用计算仅应按真实发生且合理必要的人员数量计算。一审判决综合评估两船的作业情况并考虑各方评估报告,对人员数量进行认定并无不妥。船舶在待命和航行过程中不进行清污作业,一审判决已确定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分别按双薪和三薪人员费率的情况下,鑫安公司再请求加成费用不应支持。鑫安公司索赔的消油剂费用远超市场公允价格,又未能证明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市场公允价格对单价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在鑫安公司已经就人员、设备、车辆等费用项目分别提出索赔,对管理费的具体内容却未予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假借管理费名义索赔,不应予以支持。鑫安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左右从“佛罗里达轮”现金担保中扣除5630980元,并无利息损失,再主张索赔利息无事实依据。二、“佛罗里达”轮在碰撞之后并非遇难船舶,鑫安公司认为其清防污费为非限制性债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油污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非油装载的燃油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鑫安公司认为佛罗里达轮碰撞后属于遇难船舶,其清污费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系鑫安公司对法律意义上“遇难船舶”理解有误。“佛罗里达轮”虽因碰撞受损较严重,但仍然能够自航到船厂并完成修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遇难船舶”,充其量只是“遇险船舶”。如将遇难船舶的范围随意扩大,则任何遭遇事故的船舶都可以称为“遇难船舶”,都无法享受责任限制,则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将名存实亡。一审法院认定佛罗里达轮并非遇难船舶,船东对产生的清防污费用享有责任债权,法律适用正确。三、罗克韦尔公司的“舟山”轮未发生溢油,对“佛罗里达”轮因溢油污染产生的清防污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鑫安公司要求罗克韦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燃油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均》均确立了非漏油船不承担溢油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即使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舟山轮虽然存在航行过失行为,是碰撞船舶之一,但并不是溢油船舶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人。鑫安公司对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和偏差,均不适用于对“舟山”轮油污责任的认定。假设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该司法解释属于国内法性质,也不能取代和否定《2001年燃油公约》与《油污司法解释》。鑫安公司所引用的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均在《2001年燃油公约》或者《油污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之前作出,对本案没有借鉴价值。此外,在“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碰撞产生溢油事故的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有六个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判定“舟山”轮船东对本案溢油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本案中直接引用生效判决的结论。四、根据“谁漏油,谁负责”原则,罗克韦尔公司就“佛罗里达”轮漏油导致的油污损害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或债权登记费用。请求驳回鑫安公司的上诉。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核相关应急处置力量尤其是淸防污船只投入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直接认为实际产生的应急处置作业或待命时间均有权获得相关费用。同时,一审法院在相关船只的实质作业时间和待命时间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根据鑫安公司的宣称,其所属“鑫安019”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进行了共计14天的清污作业和2天的港内应急警戒。但“鑫安019”轮航海日志中实际所记录的工作主要是“油污监视监测”和“观察海面情况”,有关清污工作的记录较少,同时,“鑫安019”轮的航海日志中尽管存在“油污监视监测”的记录,但根据同一时间点的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相关的描述均是“锚泊待命”或“靠泊正常”,与“油污监视监测”的记录在笔记上不一致,有明显后补的嫌疑。鑫安公司宣称,其所属“鑫安018”轮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5日进行了共计6天的清污作业和6天的港内应急警戒。但事实上,尽管“鑫安018”轮在3月25日至3月27日参与了部分清污工作,但3月28日、3月29日和3月30日这三日内“鑫安018”轮每天有接近一半的时间是处于停泊状态,其余时间均在补充物资,或进行所谓的观察海面情况,并未进行实际的清污作业。在3月31日至4月5日期间,“鑫安018”轮一直在小岩礁港池码头停泊,进行所谓的“应急待命”。直至“佛罗里达”轮于4月5日0805时抵达舟山六横岛,才解除所称的“应急待命”。因此,即便此种待命行动真实存在,其合理性也明显存疑。此外,尽管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的《应急处置行动相关情况说明》提到了鑫安公司所属两艘船舶的应急清污作业,但《上海海事局关于“达飞佛罗里达”轮污染事故调查的报告》中有关应急处置措施的详细介绍中并未提到“鑫安018”轮的介入及后期长时间的待命行动。二、一审判决对应急人员费用、清污设备费用、清污耗材费用和杂费的认定缺乏有效依据,所认定金额不具有合理性。上述四项费用的合理金额分别不超过374,600元,274,000元,545,980元和322,610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针对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的上诉,鑫安公司答辩称:1.鑫安公司所配备的船舶、人员、物资参与清污以及相应的应急措施是合理的、必要的,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有关的清污效果是良好的。2.关于清污费用的费率,由独立的第三人进行评估,提出合理的清污费用,该清污费用是依据航海学会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支持鑫安公司所有的清污费用。罗克韦尔公司答辩称:同意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的共同上诉意见。二审中,鑫安公司、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罗克韦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3、444、446、447、449、4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六案一审判决后,相关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且该六份生效判决已经判定被罗克韦尔公司无须对涉案溢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六案与本案系关联案件,本案对罗克韦尔公司的裁判结果应受该六个生效民事判决的拘束。鑫安公司质证认为,罗克韦尔公司提交的六份民事判决书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范畴。该六个案件当事人未上诉,基于很多理由,不上诉不影响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对罗克韦尔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六案与本案属于关联案件,对于本案有拘束力。本院经审核认为,罗克韦尔公司提交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是为了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罗克韦尔公司对案涉溢油污染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案二审对其民事责任的裁判也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但罗克韦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该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罗克韦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本院依法审理确认,并不当然受一审法院关联案件裁判结果的拘束。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系外国公司,“佛罗里达”轮为集装箱船,“舟山”轮为散货船,本案属涉外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因我国为《2001年燃油公约》签约国,本案审理应当适用该公约。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就《2001年燃油公约》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于2013年3月19日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佛罗里达”轮4号、5号燃料油舱破损,共计613.278吨燃料油泄漏海中;事发后,我国海事主管部门开展应急处置行动,协调安排相关单位派船前往清污防污作业,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次碰撞事故责任“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各50%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意见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清防污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二、“佛罗里达”轮的清防污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三、罗克韦尔公司是否应就鑫安公司的本案清防污费用与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承担50%赔偿责任;四、鑫安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鑫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清防污费用是否真实合理涉及一审认定鑫安公司派出的清污船舶实际作业时间和待命时间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对鑫安公司主张的船舶使用费、应急人员数量与人员费用标准、清污物资费用以及管理费率等予以调整扣减是否妥当等争议。1.关于鑫安公司派出的清污船舶实际作业时间和待命时间认定问题。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对鑫安公司派出清防污的船舶待命时间和实际作业时间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船舶碰撞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突发在距离我国海岸100多海里处的专属经济区,我国海事主管机关依法及时积极开展应急处置行动。在“佛罗里达”自身签约的清污单位船舶因风浪等原因无法前往现场清污的情况下,我国海事主管机关紧急组织协调鑫安公司等具备远海清污作业能力的单位派船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清污及油污搜寻等作业,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航海日志是船舶必备的重要法定文件,是反映船舶日常工作情况的原始记录,具有较高证明力。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航海日志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虽然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对鑫安公司提交的部分航海日志内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以污染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提到“鑫安18”轮的介入及后期长时间的待命行动,否认“鑫安18”轮参与作业及其待命时间与作业时间。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对派船清污情况作必要概括的陈述,难以详细陈述所有参与应急清污工作或辅助工作的各艘船舶的具体待命时间、作业时间与作业内容。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据此否认“鑫安18”轮参与作业的真实性,理由难以成立。一审认定鑫安公司派出“鑫安18”轮和“鑫安19”轮两船先后前往事故区域参与清防污应急处置作业,有该两艘船舶的航海日志、上海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出具的应急处置行动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分别认定“鑫安19”轮参与清污作业14天、待命2天;“鑫安18”轮参与作业6天,待命6天,并无不当。2.关于船舶费用认定。鑫安公司主张应按《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认定船舶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以《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费率过高等为由,不予采信错误。本院认为,鑫安公司要求按其代理人委托的裕曦公司在评估报告中采用的《航海学会推荐标准》作为认定涉案两船舶使用费,系其单方委托和主张。在其他当事人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与罗克韦尔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各自提交了与裕曦公司评估标准与结论差距甚大的其他评估报告。因各方当事人各自委托评估且结论不一,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共同委托其他中立的第三方鉴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鑫安公司关于《航海学会推荐标准》被清污行业普遍采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两船舶的种类、大小、输出功率、设备配备、作业范围与内容、时间,参考同类船舶市场作业费率以及相关公估报告中的合理因素等,酌情确定“鑫安18”轮和“鑫安19”轮船舶使用费分别为6万元/天、2万元/天,待命期间费用减半收取,属于一审法院依法自由裁量范围,裁量结果亦属合理。3.关于关于清污人员人数及油污水处理费、两船清洗费用、管理费等。鑫安公司关于上述清污人员人数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据为裕曦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如前所述,《航海学会推荐标准》并未被清污行业普遍采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不同的费用标准和评估结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鑫安公司涉案两船作业的实际情况、人员配备与工作时间的合理性以及其他应急船舶人员费用情况等因素,对上述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因涉案船舶碰撞导致的重大船舶污染事故,鑫安公司根据上海海事主管部门的安排,派遣案涉两船舶从事清防污应急处置作业,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关于清防污船舶数量投入、作业时间、船舶费用不真实合理等异议,难以成立。在三方当事人分别提交评估报告以及不能达成共识委托客观中立的第三方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对鑫安公司的船舶费用、清防污物资费等酌情予以认定,均无不妥。二、涉案清防污费用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鑫安公司援引我国《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认为“佛罗里达”轮碰撞后属于遇难船舶,鑫安公司组织清污作业使其无害的行为,清污费用依法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以及罗克韦尔公司则抗辩认为“佛罗里达”轮并不属遇难船舶,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限制性海事债权。本院认为,《2011年燃油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指向《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但我国未加入该公约,故关于本案清防污费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的问题,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油污司法解释》。《油污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油轮装载的燃料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进行相关救助,由此产生的费用为非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不能享有责任限制。结合本案,碰撞事故未造成“佛罗里达”轮沉没或搁浅,而综合本案事实,难以认定“佛罗里达”轮为法律意义上的“遇难”船舶。理由:1.碰撞事故发生后,“佛罗里达”轮确认人员和船舶安全后,先后向上海海事局、搜救中心报告碰撞、进水、油污泄漏。在“佛罗里达”轮的协议清污单位夕阳公司的船舶因风浪原因无法到达事故区域的情况下,上海海事局、搜救中心先后协调组织多家单位开展清防污应急处置行动。鑫安公司根据我国海事主管机关的安排参与应急处置行为,其参与行动的目的是对漏油进行清污防污作业,防止与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亦确认鑫安公司主张各项费用系清污费用,未发生海难救助。2.碰撞事故造成“佛罗里达”轮左舷船体和部分燃油舱严重破损,导致泄露燃油613.278吨,构成重大海洋污染事故。BV船级社对“佛罗里达”进行安全分析后,认为“佛罗里达”轮总纵强度余量不多,在风浪进一步加大情况下将严重恶化船舶结构致船体断裂和沉没的危险。“佛罗里达”轮船长考虑船上人员和货物安全,强烈要求并书面申请进洋山港锚地避风。据此,可以认定“佛罗里达”轮确实存在一定或相当的海上危险,无疑属遇险船舶。但,对于何种危险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以及何为“遇难”船舶,国际公约没有统一规定,我国海商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文列举。本案碰撞事故虽然造成“佛罗里达”轮局部船体损坏较为严重,但“佛罗里达”船员未离船,船舶未沉没、搁浅与断裂,船方未请求海难救助(该轮船代向海事部门报告经联系该轮确认不需要救助);且“佛罗里达”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能自主航行90余海里至第一锚泊点;其后的相关移动,如靠泊洋山港冠东集装箱码头进行集装箱卸载和破损货舱油污水过驳、至洋山深水港应急锚地抛锚、至船厂码头进行卸货与修理等均系“佛罗里达”轮亦均系自主航行完成。综上,难以认定“佛罗里达”轮在碰撞后存在直接的现实的或不可避免的危险。一审认为“佛罗里达”轮不构成《油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遇难船舶,并无不当。鑫安公司上诉主张“佛罗里达”轮属于遇难船舶,依据不足。鑫安公司对“佛罗里达”轮溢油进行的清防污作业,尚不构成海难救助。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涉案清防污费用属于限制性海事债权正确。三、罗克韦尔公司是否应对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与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按份责任本案船舶碰撞系“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双方共同过失导致,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事故责任双方各50%。“佛罗里达”轮为漏油船,“舟山”轮为非漏油船。鑫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适用法律不当并对《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理解错误。《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未排除受损害方对非漏油方主张权利,也为免除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9条第二款规定等,判令碰撞双方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对其清防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根据我国《海商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判令“舟山”轮方罗克韦尔公司对其清防污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罗克韦尔公司作为碰撞事故的非漏油船是否需要对船舶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涉及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对《油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1.船舶油污损害是特殊侵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对国际公约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我国法律。我国《侵权责任方》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由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并不适用《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责任法》,一审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油污司法解释》正确。2.《油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体现了对油污损害赔偿实行“谁漏油,谁赔偿”原则。对海上油污赔偿实行“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能使海上油污损害得以迅速与适当的赔偿,避免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推诿现象,亦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油污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油污损害赔偿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情况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该条规定体现“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而本案罗克韦尔公司作为非漏油船所有人,并不存在该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分别承担责任或连带承担责任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仍体现了“谁漏油,谁赔偿”原则。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作为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受损方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承担全赔偿责任。鑫安公司上诉认为该第四条是选择性条款,不禁止受损害方向非漏油方主张权利,也未免除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对《油污司法解释》理解存在偏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油污司法解释》第四条判令漏油船“佛罗里达”轮船舶所有人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对鑫安公司的清防污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至于漏油船所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按照碰撞过失责任比例另行向非漏油船主张追偿,属于漏油船所有人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对油污受损方的责任承担。鑫安公司主张非漏油船所有人罗克韦尔公司对其清防污费用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四、鑫安公司诉请的清防污费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鑫安公司上诉认为其清防污费用的利息应自其从事清污作业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一审不予支持错误。本院认为,涉案清防污费用是鑫安公司已经发生的费用,利息损失一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鑫安公司已经在一审中取得普罗旺斯和达飞公司支付的清污费用现金预付款5630980元;且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普罗旺斯公司和达飞公司的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8132125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自基金设立日之后的利息停止计付。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因此,对鑫安公司的利息诉请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鑫安公司以及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15元,由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25元,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负担34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向红审判员  孔繁鸿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一菁-END-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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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颂视角:政府部门(如海事局)组织清污而产生的清污行动费用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之替代履行还是属于民事性质,存在重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主张,还是由清污单位直接向污染责任人主张,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决和声音。本裁决即(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千和12”轮污染事故)认为:清污费用性质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机构如海事局向污染责任人主张费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与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吴顺彬,副区长。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景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朱立尉,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沧区政府”)为与被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张伟参加评议。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沧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沧区政府诉称,2010年11月27日下午约13时,港务公司所属“厦港拖3”拖船在厦门东渡海天码头9-10号泊位外侧水域与千和公司所属“千和12”轮上约5立方米污油泄露入海,造成海沧街道鳌冠村海域污染。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负有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清除及费用索赔工作的职责。基于此,原告依职权责成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即原厦门海沧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处理案涉事故造成的岸滩油污清理工作。城建集团为此发生77.73万元清污费用并已通过财政审核。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将上述清理款项全部拨付给城建集团。根据厦门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厦港拖3”轮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千和12”轮负次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清污费用77.73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厦府办(2009)131号文,用以证明原告行政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和清除工作;证据二、海沧区政府(2010)233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指令城建集团进行讼争的岸上油污清理工作;证据三、油污清理方案,用以证明城建集团进行现场勘察并形成海岸油污清理方案;证据四、海沧区政府(2010)245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城建集团的油污清理方案并要求突击整治;证据五、油污清理委托协议、油污清理施工日记、油污清理使用材料清单、油污清理施工汇总表、照片,用以证明城建集团委托下属子公司清污并为此产生各类费用合计77.73万元;证据六、市政维护临时突击整治项目报备表,用以证明城建集团实施的海岸油污清理通过管理部门的验收;证据七、市政维护临时突击整治项目审核单,用以证明城建集团组织实施海岸油污清理费用77.73万元通过财政审核;证据八、收款收据、拨款凭证、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城建集团拨付油污清理费用77.73万元;证据九、《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责任;证据十、行政授权书、索赔函及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城建集团致函两被告索要油污清理费用,后又委托该公司起诉,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证据十一、《关于协助处理鳌冠附近海域岸壁污染的报告》,用以证明鳌冠附近海域岸滩岩石因两被告船舶碰撞泄漏部分污油而受到污染。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委托城建集团就本案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业经二审终审驳回其起诉,按照“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告不应再行起诉;第二,港务公司为此事故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并在厦门海事局协调下支付了350余万元赔偿,履行了远超自己责任的义务,积极配合了原告的行政工作;第三,“厦港拖3”轮并未发生油类泄漏,原告无权向港务公司主张油污损害赔偿;第四,原告不是海上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油污染事故处理的主管机关,无权擅自采取所谓的“防污染措施”,更无权作为索赔主体要求港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岸壁的污染与“千和12”轮漏油有关;第六,原告的清污行动并未得到漏油方的认可,且对清污费用的计算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港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1号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及往来结算凭证,用以证明港务公司在原告下属海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沧街道办”)的牵头协调下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已就“11.27”油污染事件支付了85万元油污染赔偿款项;证据二、(2011)10号“11.27”撞船污油泄漏事故海沧鳌冠养殖村民受损理赔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2月16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2011年2月17日会议纪要、(2011)3号“11.27”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及往来结算凭证,用以证明港务公司根据原告会议精神已支付310.5万元来解决该事件所有一切影响,确保不再有后续理赔事宜的最终赔偿款;证据三、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港务公司在厦门海事局调解下已向各清污单位支付了379,994.90元清污费用。 被告千和公司辩称,第一,岸滩的污染与船舶碰撞无关,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千和12”轮所泄漏的只是4-5立方米油污水而非持久性油类,所造成的污染不可能影响到岸滩;第二,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岸滩所有人来索赔,而非原告;第三,被告已经支付所有赔款,由原告的下属单位海沧街道办收取六百多万元的赔偿,大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金额,且该街道办当时还留了一百多万元作为公用事业基金;第四,根据海事局的责任认定书,千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非常小的一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千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千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千和12”轮国籍证书,用以证明“千和12”轮的船舶所有权情况;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共漏油4-5立方米,厦门海事局认定“千和12”轮承担次要责任、“厦港拖3”轮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海沧街道办(2011)1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油污处理协调会议已要求千和公司支付85万元赔偿款;证据四、海沧街道办(2011)3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油污处理协调会议已要求千和公司支付225.25万元赔偿款;证据五、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海沧街道办已收到千和公司支付的310万元赔偿款;证据六、航海日志及事故报告,用以证明碰撞时风向为东北风2-3级,污油水不可能影响岸滩。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海沧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港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证据三不知情而无法质证,千和公司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查,证据三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千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港务公司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疑议。经查,千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六的原件以供核对,港务公司虽表示没有异议,但千和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意在证明根据碰撞时的风向,污油不可能污染岸滩,而港务公司对本案泄漏的污油水是否污染岸滩同样持否定态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对该份证据的认可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5月发布的“厦府办(2009)13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海事局关于厦门海域船舶污染应急预案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负有组织本行政辖区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和清除工作的职责,包括:通知可能受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本区居民进行自救工作等。2010年11月27日约1343时,港务公司所属“厦港拖03”拖轮从厦门东渡国贸码头20号泊位驶往海天码头拖轮基地,在东渡海天码头9-10号泊位外侧水域与从厦门港7号锚地驶往海天码头11号泊位的千和公司所属“千和12”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船船体不同程度损坏,其中“千和12”轮左舷2号液货舱破损,5立方米污油水泄漏入海。随后,厦门海域船舶污染应急指挥部调集清污力量进行海上清污。厦门海事局后又协调清污单位与两被告就海上清污费用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合计支付清污单位759,989.8元清污费。两被告已支付完毕。2010年11月30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向原告呈送《关于协助处理鳌冠附近海域岸壁污染的报告》,指出受潮汐影响,“千和12”轮泄露的部分污油对鳌冠附近海域岸滩岩石造成一定污染,请求原告帮助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开展受污染岸壁的清理工作。原告为此召开专题会议,委托城建集团负责岸滩清污工作。城建集团为清理油污共发生费用77.73万元,经海沧区财政局审核后,由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将上述款项通过海沧区财政局拨付给城建集团。2011年3月,城建集团向两被告发函索赔油污清理费用,两被告未予支付。后城建集团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油污清理费用。本院一审以城建集团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城建集团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205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月30日,海沧街道办组织召开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并形成《“11.27”撞船污油泄漏事故海沧鳌冠养殖村民受损理赔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记载:两被告各先行垫付85万元合计180万元作为油污染事件部分理赔款汇入海沧街道办指定账户,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鳌冠居委会尽快提出理赔分配方案。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均根据前述会议纪要的要求,将各85万元汇入海沧街道办。为贯彻前述会议纪要的精神,鳌冠村两委会、两被告分别派代表,与鳌冠村油污受损村民代表于2011年2月16日就“千和12”轮漏油污染事件理赔问题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理赔程序:三方代表谈判结果(理赔方案)应一致向海沧街道办汇报,在海沧街道办同意理赔方案后向海沧街道油污染事件理赔小组汇报,理赔小组同意后再向海沧区政府汇报,各方同意后,组织召开会议确认三方谈判的理赔方案;初步理赔方案:受损水管约205户,按每户3000元理赔,对13家(17户)受损户理赔450万元,对鳌冠村两委提出的要求90万元理赔因油污染事件造成的影响,由两委提出油污染事件对本村造成影响的主要原因及用途,并确保该理赔能彻底解决该事件所有的一切影响,确保不再有后续的理赔事宜发生;确认除以上4项理赔项目外,再无其他需理赔项目。2011年2月17日,鳌冠村两委与两被告又分别派代表与厦门金丰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代表等在一起就该养殖公司受油污染理赔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初定对养殖公司补偿9万元,补偿方案实施后,各方不再对油污染补偿或赔偿提出任何新的诉求。2011年3月14日,海沧街道办主任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并就有关问题研究明确后形成《“11.27”鳌冠油污染事件处理协调会议纪要》,要求两被告各承担50%即310.25万元合计620.5万元,用于解决水管受损户、厦门金丰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13家17户养殖户的损失,其余100万元作为鳌冠社区居委会公益事业经费。2011年7月12日,厦门海事局经调查后就案涉碰撞事故作出“闽厦海事责(2011)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厦港拖03”拖轮应负主要责任、“千和12”轮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两被告称原告不是法定的处理岸滩污染事故的职能部门,因此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行政辖区海滩和陆岸污染的预防、清除系依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取得,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一船泄漏污油造成案涉海域和岸滩污染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组织安排相关部门进行清污,并就清污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进行索赔。原告虽然曾经委托城建集团起诉,但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05号终审裁定的内容,清污费用的索赔权应当由城建集团的委托方即原告来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千和12”轮泄漏污油水与原告所称的岸壁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称本案泄漏的污油水仅5立方米,且海上污染已由厦门海事局组织清污单位予以清除,根据漏油当时的风向,不可能给岸壁造成如此大的污染。 本院认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在事发第四天向原告行文,指出部分污油对鳌冠附近海域岸滩岸石造成了一定污染,原告清污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也很直观地反映了污染的情况。两被告否认污染与“千和12”轮漏油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就此进行举任,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鳌冠岸线油污清理施工费用汇总表》及起诉状,其所主张的损失分为以下十一项:1、物资费用176,504.9元;2、人工费用8.4万元;3、租船只费用5.46万元;4、机械费用:拖拉机56台班合计11,200元、水车42台班合计3.36万元、购买清洗机10台合计28万元;5、仓库租赁费1,500元;6、3台高压清洗机租赁费合计1.68万元;7、后续垃圾处理费1万元;8、后续垃圾处理运输费合计4,800元;9、以上8项合计673,004.9元10%的管理费计67,300.49元;10、以上9项合计740,305.39元5%的税金计37,015.2695元;11、上述10项费用合计77.7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费用的支出应确认属实,但由于清洗机并非一次性用品,在正常保养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多年,即便该批清洗机确在此次清污后发生损坏,也系不当使用所致,因此原告将购买清洗机的费用28万元完全列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情理。本院酌情确定清洗机使用年限为8年,故原告所主张的清洗机费用损失应认定为28万元×(1÷8)=3.5万元。故此,前8项应合计为428,004.9元,加上10%管理费应为470,805.39元,再加上5%税金总计449,405.15元。责任人应在原告审核拨付上述费用后及时予以赔偿,否则还应加付原告自2012年2月23日拨付清污费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四)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款是否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清污费用损失。两被告称,其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已经先后支付了远超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800余万元赔款,且相关会议纪要也明确确保两被告支付上述赔款后不再有后续的理赔事宜发生。因此,即使原告确实支出了清污费用,也应涵盖在两被告所支付的赔款中,不得再向两被告索赔。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指的记载“确保该理赔能彻底解决该事件所有的一切影响,确保不再有后续的理赔事宜发生”内容的会议纪要,是鳌冠村两委会代表、两被告代表以及鳌冠村油污受损村民代表于2011年2月16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该次会议协商处理的是当地水管受损户、养殖户的损失赔偿或补偿问题,并不涉及公共岸滩的污染清除费用,海沧街道办也未派员参加该次会议。在由原告或其下属机构派员参加的会议中并未形成类似内容的会议纪要,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作出过类似的承诺。两被告在厦门海事局协调下所支付的清污费用针对的也只是海上污染,而不包含海滩和岸壁的污染。故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款包括预留的100万元公益事业经费并没有涵盖原告所主张的清污费用损失。(五)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形式。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务公司称并非“厦港拖3”轮泄漏污油,故应由污染方即千和公司承担责任。千和公司称,根据海事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其只应承担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是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之诉,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泄漏污油的是千和公司所属“千和12”轮而非港务公司所属“港拖2”轮。换言之,直接对原告造成污染侵权损害的是千和公司。原告直接诉请港务公司与千和公司承担污染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应先由千和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千和公司可以在承担本案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后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碰撞对方提出相应追偿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清污费用449,405.15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负担3,028元,被告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ND-
    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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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草高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石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辉。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生。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玉林。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善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东湖村。法定代表人:吴和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水产码头。法定代表人: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浦公司”)为与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海公司”)、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达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远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远顺达公司所属“泰联达”轮在上海宝山水域与吴立辉、吴林生共有并由东湖公司经营的“宁东湖680”轮,以及邢玉林所有并由连海公司经营的“宁连海606”轮发生碰撞,造成“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当场沉没,且有燃油溢出。事发后,希浦公司在海事主管部门的指挥下组织调集船舶、人员、设备、物资等对该事故进行清防污应急处置作业并取得良好效果,由此产生清防污费用人民币2276970元。为此,希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清防污费用人民币2276970元,以及该款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辩称:1、希浦公司主张清防污费用偏高,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2、希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有误。被告远顺达公司辩称:1、希浦公司进行涉案清防污作业属打捞作业范畴,其应依据相关打捞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2、远顺达公司非漏油船舶所有人,非涉案清防污费用之适格责任主体;3、希浦公司主张远顺达公司与漏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4、希浦公司主张涉案清防污费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远高于市场一般标准,明显不合理;5、希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贷款利率计算无依据,应以存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希浦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沉船溢油事故应急抢险报告(Ⅰ)(Ⅱ)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参与碰撞事故应急行动及对“宁连海606”轮、“宁东湖680”轮打捞期间的清防污应急作业情况;2、应急抢险投入力量概要、应急抢险费用明细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在整个清防污应急作业过程中投入船舶、器材、车辆、人员及回收废弃物情况,以及所产生费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3、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案外人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暂行)打印件、水上污染防备和应急处置收费推荐标准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清防污应急抢险的收费标准,且低于相关机构推荐的收费标准,系属合理;4、“希浦1号”轮船舶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航海日志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所属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船舶“希浦1号”轮的船舶情况,以及该轮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的具体过程;5、“沪青海油359”轮船舶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航海日志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所属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船舶“沪青海油359”轮的船舶情况,以及该轮参与涉案事故清防污作业的具体过程;6、应急人员表原件,相关人员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以证明希浦公司组织人员参与清防污应急抢险作业的出勤情况,且参与人员具备清防污应急抢险专业资质;7、相关车辆行驶证加盖公章复印件、租车合同原件、出车单原件、出库单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清防污应急作业出动车辆情况,以及调用吸油毡、围油栏等抢险物资出库使用情况;8、溢油事故应急抢险作业照片原件、宝山海事局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原件,以证明海事主管部门指挥希浦公司调派力量进行清防污应急抢险作业的具体情况;9、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泰联达”轮在上海宝山水域与“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当场沉没,且有燃油溢出,存在溢油污染风险。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质证如下:上述证据1、2均系希浦公司单方说明,无证据效力;证据3缺乏合法性,其中案外人东安公司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暂行)虽向海事主管部门报备,但报备不等于批准,且海事主管部门并非物价主管部门,故希浦公司计算涉案清防污费用的收费标准缺乏合理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沪青海油359”轮船舶参数远小于“希浦1号”轮,希浦公司却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费用缺乏合理性,且该两轮的航海日志相关记载内容均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人员真实参与了抢险作业,且对该些人员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车辆、物资在抢险作业中实际使用,且对车辆、物资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未能反应是否存在油污,而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反映希浦公司的抢险作业存有不合理之处,且与前述证据4、5记载的内容不尽相符,无法反映希浦公司主张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远顺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相关船舶作业时间、人员配备数量均无具体依据,且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希浦公司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均系其单方制作,且远高于市场的一般标准,不能反映其收费标准和主张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轮的航海日志均系希浦公司单方记载,且相关记载内容均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人员实际参与了抢险作业,且对该些人员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相关车辆、物资在抢险作业中实际使用,且对车辆、物资配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记录恰恰反映希浦公司的抢险作业存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且与前述证据4、5记载的内容不尽相符,无法反映希浦公司主张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或制作,特别是相关人员投入情况与证据8中的溢油事故应急抢险作业照片显示存有较大出入,故相关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应急作业情况及投入船舶、器材、车辆、人员、回收废弃物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些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4、5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航海日志系希浦公司单方制作,且存在涂改痕迹,亦与证据8中的宝山海事局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不尽相符,故希浦公司所属船舶参与涉案清防污作业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各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或制作,特别是相关人员投入情况与证据8中的溢油事故应急抢险作业照片显示存有较大出入,故希浦公司对清防污应急作业投入车辆、器材、人员及回收废弃物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8系原件,其中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系相关海事主管部门出具,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远顺达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并未参与清防污作业,其相关作业行为系属打捞作业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清防污作业费用,且其主张的费用远高于市场一般标准,不具合理性;2、宝山海事局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提供的抢险报告(Ⅰ)(Ⅱ)及“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航海日志与该份情况记录存在多处矛盾、不尽相符,故希浦公司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具合理性。原告希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内容前言不搭后语,对于事故的过程仅系片面描述,由此得出的结论显与事实不符。此外,希浦公司并非打捞公司,且无打捞资质,相反其系专业清污公司,故对该报告的评估项目、依据及最终结论的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记录所载内容仅系宝山海事局和现场联络的通信记录,属于清防污作业时间点之间的通讯记录,并不能反映整个清防污作业的全面情况,故与希浦公司提供的抢险报告(Ⅰ)(Ⅱ)及“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航海日志并无矛盾之处。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且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第三方出具,具有客观公正性,评估主体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内容及结论基本合理属实,但其中关于“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沉没所致的清防污费用认定偏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亦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相关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应急作业情况及投入船舶、器材、车辆、人员、回收废弃物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2015年6月11日庭审当日,原告希浦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沪青海油359”轮2013年4月6日船舶轨迹信息图打印件,以证明“沪青海油359”轮于当日进行清防污工作,其航海日志记载内容与船舶轨迹信息相符,双希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中对船舶作业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围油栏使用及物资搬运情况说明原件,以证明希浦公司根据海事主管机关指令承担铺设围油栏作业,投入大量人员进行搬运等人工作业;3、催款通知原件及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希浦公司调集案外人相关劳务人员参与清防污抢险作业,由此产生劳务费用;4、另案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应对碰撞所致的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共同质证如下:上述证据1为网络打印件,并非原件,亦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船舶轨迹信息与清防污作业之间无必然联系,无法实质反映“沪青海油359”轮正在进行清防污作业;证据2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不具证据效力;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在希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效,与本案各被告无关;证据4判决书仅可作为参考,另案的案件事实及主体与本案无相似性。此外,上述希浦公司于庭审当日递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审理依据。被告远顺达公司质证如下:上述证据1系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无法说明“沪青海油359”轮当日作业的合理性;证据2系希浦公司单方出具,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催款通知虽为原件,但相关协议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希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系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此外,上述希浦公司于庭审当日递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审理依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系网络打印件,无原件或经公证的公证件予以核对,且其上记载的航行轨迹仅能说明“沪青海油359”轮的航行路线,无法客观、全面反映该轮就涉案清防污作业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虽系原件,但系希浦公司或案外人单方出具,希浦公司就涉案清防污应急作业投入人员情况及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证据4系另案判决书网络打印件,相关案件的性质、案由、案情等均与本案不同,对本案处理不具约束力,本院对本案最终责任的承担将依法裁判。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就涉案“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及“宁连海606”轮碰撞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双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评估鉴定报告。希浦公司为此预交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希浦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希公司不具备相关清防污作业的培训经历、工作经验及教育背景;该报告评估鉴定超出法院委托范围,在相关人员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对清防污作业过程的事实发表主观意见,存有替代法院行使审判权之嫌;该报告仅以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记录为依据,对希浦公司实际作业内容的认定存在偏差,评估标准亦不合理,存有偏袒现象。综上,希浦公司对该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均不予认可。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连海公司、东湖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报告的结论基本属实,但计算的船舶加成费用应予剔除。被告远顺达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希浦公司相关清防污作业系配合打捞公司之打捞作业,无权另行主张清防污作业费用,且船舶加成费用不应予以计入。本院认为,上述报告系本院委托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机构双希公司具有相关专业资质,亦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异议逐一进行了解答,且各方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宁连海606”轮船籍港江苏南京,船舶所有人为邢玉林,船舶经营人为连海公司;“宁东湖680”轮船籍港江苏南京,船舶所有人为吴立辉、吴林生,船舶经营人为东湖公司;“泰联达”轮船籍港广西钦州,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远顺达公司。“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船籍港均为上海,船舶所有人均为希浦公司,准予航行区域均为A级航区(航线),均作油污水处理船用。2013年4月3日2100时许,“泰联达”轮由宝山南锚地进入宝南航道航行过程中,在A82号灯浮上游与沿宝南航道下水航行的“宁东湖680”轮发生碰撞。碰撞后,“泰联达”轮在倒车过程中又与沿宝南航道下水航行的“宁连海606”轮发生碰撞。碰撞事故造成“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当场沉没。由于事发水域附近存有多个水库,系重点水系保护区域,为防止事故沉船造成该水域污染,宝山海事局指派希浦公司派遣船舶前往事故现场执行有关油污防控、清除任务。根据希浦公司在案提供的船舶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沉船溢油事故应急抢险报告、应急抢险投入力量概要、应急抢险费用明细、应急人员表、出车单、出库单及相关船舶航海日志等证据材料记载显示,希浦公司先后派遣其所属的“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参与清防污作业。其中“希浦1号”轮于2013年4月4日0200时许至4月5日1600时许、4月11日0501时许至4月12日1156时许,前后共计参与清防污作业计9个工班;2013年4月4日至5日参与清防污作业人员计35人。“沪青海油359”轮于2013年4月4日1620时许至4月6日1230时许、4月11日0630时许至4月12日1145时许,前后共计参与清防污作业计9.5个工班;2013年4月4日至6日参与清防污作业人员计38人。2013年4月11日至12日,“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参与清防污作业人员共计33人。上述两轮在清防污作业中共计使用围油栏960米、吸油毡75包、工作车辆5辆、垃圾袋4500条、处置废弃物5吨。希浦公司按照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计算共计产生清防污费用人民币2276970元。宝山海事局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中关于“希浦1号”轮、“沪青海油359”轮相关清防污作业记载内容如下:1、“希浦1号”轮:2013年4月4日0221时许,宝山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要求其派遣船舶参加涉案事故搜寻油污作业,希浦公司应答安排“希浦1号”轮从炮台湾往上游搜寻油污;0258时许,该轮电告离开炮台湾上水对江面搜寻清污,发现油污将及时联系;0409时许,该轮电告已到达沉船位置(A83灯浮附近),江面未发现油污;125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海事局称该轮外高桥另有任务,准备换“沪青海油359”轮到现场守护。2013年4月5日、11日、12日,该情况记录均未见“希浦1号”轮相关作业记录。2、“沪青海油359”轮:2013年4月4日125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海事局,称“希浦1号”轮外高桥有任务,准备换“沪青海油359”轮到现场守护;1550时许,海事局电告要求“沪青海油359”轮带好围油栏,把油围起来;1638时许,该轮电告离开码头到宝北锚地去事故现场,海事局回复去现场将油花围起来;1830时许,海事局电告该轮要求尽快铺设围油栏,该轮回复船上没有围油栏,只有围油绳;当日1958时许,海事局电告该轮但联系不通,即电告希浦公司上述情况,希浦公司回复船上有围油栏,船上不清楚,马上电话通知;2000时许,海事局电告该轮船长,船长回复船上只有围油绳,没有围油栏,围油绳铺下去,风一吹就散开;2040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通知该轮撤离现场。2013年4月5日004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海事局称“希浦2号”轮上有围油栏,可以去现场,海事局回复等明天请示再安排;0640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要求沉船起浮前将作业区用围油栏围起,希浦公司回复马上派“希浦3号”轮过去铺设围油栏;0652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要求尽快安排围油栏铺设,希浦公司回复争取在2小时内用车辆将围油栏送到罗泾码头,再由“沪青海油359”轮铺设;0757时许,希浦公司电告车辆已装好围油栏,直接到罗泾码头由“沪青海油359”轮来接;1000时许,希浦公司电告围油栏装上船,朝沉船方向过去进行铺设,海事局回复要求与“东安102”轮配合处理;1020时许,AIS监控显示“沪青海油359”轮到达沉船现场;1333时许,海事局电告希浦公司得知从1030时许开始铺设围油栏400米,使用吸油棉5包;1545时许,“东安102”轮电告沉船现场无油污;1702时许,沉船“宁连海606”轮已经扶正,机舱部位无油污到江面,现抛锚固定,等明天早上拖航。清污船刚才将围油栏撤回,沉船货舱内有一点油污,已通知“东安102”轮正前去处理,沉船移出航道;2215时许,“沪青海油359”轮电告江面风浪大,靠罗泾码头避风。2013年4月11日0846时许,“沪青海油359”轮电告到达沉船现场;1540时许,该轮电告沉船已起浮,请求撤离,海事局回复同意撤除围油栏;1630时许,该轮电告围油栏已收,使用围油栏300米、吸油棉20包;1739时许,“东安102”轮电告沉船打捞起来请求撤离,海事局回复同意撤回罗泾码头。2013年4月6日、12日,该情况记录未见“沪青海油359”轮相关作业记录。根据“泰联达”轮相关船舶保险人的委托,国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称,希浦公司相关作业记录与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有不符之处,且该报告认为希浦公司的清防污作业系其作为有资质的打捞公司在沉船打捞过程中本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属打捞作业范畴,与船舶碰撞事故所致污染的清防污作业无关,故该报告对希浦公司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述报告署名公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其接受“泰联达”轮相关船舶保险人的委托,根据现场人员的反馈及相关清防污作业培训资历和经验,认为涉案船舶碰撞所致污染较为轻微,按照一般常规处理即可。在未见海事主管部门指派希浦公司参与清防污作业相关材料的情形下,希浦公司涉案诉称的清防污作业应属沉船打捞作业过程中其本身应尽的职责,故对希浦公司涉案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中,本院决定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双希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为此,希浦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双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编号为DH-T-(15)002的评估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国内当前相关溢油清除处理费率并没有统一的、官方发布的标准,不同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各公司在海事主管部门报备的收费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目前上海地区广泛采用的费率标准是参照“上海港油污/化救应急抢险收费项目及标准(暂行)”执行,该费率标准是上海相关油污应急处理公司按各自公司规定而归类出的一个暂行费率标准。而根据所掌握的信息,该暂行费率标准的部分费用存在偏高现象,故将根据该暂行费率标准及事发当时的市场行情,对希浦公司的计费标准进行相关的调整。该报告经比对“希浦1号”轮及“沪青海油359”轮航海日志记录与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后发现,该两轮航海日志记录存有多处涂改、修改情况,其内容与宝山海事局记录内容存在不相符之处。经仔细辨认,修改前的原始记录内容与宝山海事记录内容基本吻合。此外,希浦公司此次执行清防污作业过程中还存在不听从指挥中心调配、私自行动的情况。综上分析报告认为,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较为客观、公正,故该报告以宝山海事局清防污情况记录为主要依据,希浦公司相关船舶的航海日志作为辅助参考,对希浦公司就涉案事故所投入的船舶、清防污现场作业/守护时间进行评估鉴定。该报告另记载,本次事故中执行清防污任务的两家公司各自主张的相关费用的结算方法存在差异。鉴于上述情况,该报告对两家公司的评估标准在合理性上无法完全统一。同时,考虑到两家公司系为参与同一事故的清防污力量,因此为显示公平,评估鉴定部分对两家公司各自主张的费用以下述三种方案进行评估鉴定,即:方案一、船舶费用加成不予计入,人员费用的长江作业加收50%予以计入;方案二、船舶费用加成予以计入,人员费用的所有加成均不予计入;方案三、船舶费用加成不予计入,人员费用的所有加成均予以计入。该报告基于一般的“主张多少,评估多少”的通常原则,且为避免由此原则可能产生的不合理、不公平现象,综合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系三船连续碰撞的特殊性,两家公司分别派遣船舶共同参与清防污任务,针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最终该报告认为采用评估方案二所得之结果,相对而言更为公平、合理,即结论为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62990元。庭审中,上述报告署名评估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其接受本院委托并依据相关附随材料,对希浦公司就涉案事故所致清防污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因希浦公司相关航海日志存有涂改痕迹,且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的人员数量亦与其所称投入人员数量出入较大,故该报告以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记录为主,以希浦公司相关材料为辅,结合双希公司自身的专业资质及类似评估鉴定的经验,作为独立第三方开展涉案清防污费用合理性的评估鉴定。由于近年来航运、船舶行业市场逐现下行趋势,涉及该行业的所有相关费用亦成下行趋势,故相关船舶污染清防污费用标准应随一般物价呈上涨趋势之说法不符合市场规律。双希公司基于以往接受法院委托及代表相关机构评估鉴定类似费用合理性的经验,其认为按照船舶航区核定船舶费率并另计船舶加成费用确定清防污费用更为合理。因评估鉴定均系事后对合理性的评判,一般均系根据提供材料的客观性并结合相关经验加以判断,尽管可能存在与事实的差异,但基本不会背离事实。就涉案“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之间的碰撞事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泰联达”轮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宁东湖680”轮承担事故30%的责任。就涉案“泰联达”轮在倒车过程中又与“宁连海606”轮之间的碰撞事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泰联达”轮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宁连海606”轮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上述两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两案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互有过失船舶发生碰撞所致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海事主管部门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的记载,希浦公司为防止或者减轻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污染损害,派遣其所属船舶对碰撞事故可能引发的污染损害采取了有效清防污措施,有权要求事发船舶之所有人向其承担为防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致费用的赔偿责任。远顺达公司虽辩称希浦公司相关作业行为系属打捞作业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清防污费用,且为此提供了国泰公司公估报告加以佐证,但该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海事主管部门关于涉案事故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之相关记载,且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远顺达公司此节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按过失比例承担。现已查明各碰撞船舶之船舶所有人,且涉案污染损害系由“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及“宁连海606”轮发生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事故所致,而碰撞事故之责任比例已由本院生效判决加以确定,能够合理分开涉案赔偿责任之大小。各事发船舶所有人应根据责任比例之大小确定向希浦公司赔偿之相应数额,故本院对远顺达公司关于其非漏油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涉案清防污费用之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远顺达公司作为“泰联达”轮之船舶所有人应向希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立辉、吴林生作为“宁东湖680”轮之船舶所有人与被告邢玉林作为“宁连海606”轮之船舶所有人应向希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希浦公司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清防污费用之诉请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之费用,应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希浦公司本案诉请之清防污费用系依据其自身出具、制作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高于一般市场行情的计费标准计算所得,且相关证据材料之记载内容与海事主管部门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及现场照片显示内容不符,部分证据材料还存有修、涂改痕迹。相反,经各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双希公司,其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以海事主管部门现场清防污情况记录为主要依据,结合希浦公司相关证据材料为参考,综合考量暂行费率标准及事发当时的市场情况,所评估鉴定之结论较之希浦公司自身计算所得之金额更为客观、公正、合理,故本院认定希浦公司涉案清防污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62990元。关于该款之利息损失,鉴于希浦公司在案无证据佐证按贷款利率计算之依据,故本院认为应自其涉案清防污作业结束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清防污费用人民币138897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清防污费用人民币324093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5.76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15.76元,由原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29.08元,被告吴立辉、吴林生、邢玉林负担人民币3356元,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代理审判员 朱 杰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第十条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第十一条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END-
    2019/04/22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威颂视角:涉案再审改判坚决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关于加强产权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国家政策。本案再审改判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志性案例。2019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撤销原判对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挪用资金罪的量刑部分,对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判以挪用资金罪对张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均宣告无罪。2008年1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顾雏军、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顾雏军、姜宝军、张宏犯挪用资金罪,对顾雏军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其余七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六人被宣告缓刑。宣判后,顾雏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雏军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裴显鼎担任审判长,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和主审法官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石冰、罗灿担任法官助理,张燕清担任书记员。合议庭于2018年1月28日至2月5日分别约谈了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5月1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6月13日至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检辩双方、有关证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已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犯罪处理,但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顾雏军、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鉴于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顾雏军、张宏从宽处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合议庭向顾雏军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释明。本案后续的国家赔偿等工作将依法进行。原审被告人亲属,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部分专家学者,有关单位代表,新闻媒体记者及部分群众共90余人旁听了宣判。案件回顾: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顾雏军等再审一案-END-
    201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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