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4月1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政府投资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QA&问: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例》?答: 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活动,是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投资作为一项重大政府职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既是实施宏观调控、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也是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扩大有效投资的有力抓手,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以及补齐发展短板、优化供给结构、增强发展后劲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制定和完善投资管理方面的法规。2016年10月,国务院公布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将企业投资项目纳入了法治轨道。制定政府投资条例,将政府投资纳入法治轨道,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对于依法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QA&问:《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答:《条例》制定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深化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二是坚持突出重点,围绕政府投资范围、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等关键环节,确立基本制度规范,做到既有遵循又避免繁琐。三是坚持统筹兼顾,相关制度设计既立足当前实际,保持政府投资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又为今后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体制改革以及地方层面政府投资管理留有空间。QA&问:《条例》如何界定政府投资范围,确保政府投资聚焦重点、精准发力?答: 科学合理界定政府投资的范围,是《条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政府投资范围直接涉及政府和市场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确保政府投资聚焦重点、精准发力,坚决杜绝低效、浪费现象,并避免与民争利。为此,《条例》明确规定,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为了从机制上确保政府投资始终投向最需要投、最适合投的方向和领域,《条例》还规定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同时,为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条例》规定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公共领域的项目。QA&问: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和基本要求?答: 针对政府投资的性质、特点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所需资金;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QA&问:《条例》如何确保政府投资科学决策?答: 科学决策是提高政府投资效益的关键所在。为确保政府投资科学决策,从制度上防止“拍脑袋”决策、“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条例》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二是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明确了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和报批的文件、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和审查事项,并规定审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履行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程序。三是强化投资概算的约束力,明确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QA&问:《条例》是如何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的?答: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决策效率,《条例》规定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对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QA&问: 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条例》作了哪些规定?答: 为确保政府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主要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并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二是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三是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项目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QA&问:《条例》如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答: 政府投资项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此,《条例》规定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并加强项目档案管理;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QA&问: 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哪些考虑?答: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抓紧组织各地、各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条例》培训和普法宣传。组织各地、各部门加强法治培训和学习,提高对《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和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全面准确掌握《条例》各项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增强依法履职能力。二是全面清理不符合《条例》的现行制度。组织各地、各部门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全面清理与政府投资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抓紧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三是加快《条例》配套制度建设,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四是继续推动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体制,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END-
    2019/05/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新时代审判工作发展要求,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通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END-
    2019/05/07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网站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行动费用性质与索赔——在第二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周舫震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主任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是国家设立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机构,如因法定或客观原因,清污单位及油污受害人未能从责任方足额获赔,可向油污基金申请补充赔偿。如油污受害方与责任方的第一层次赔偿纠纷能高效解决,也将有利于其尽快到油污基金申请相应的补充赔偿,从而使每一个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能圆满解决,实现我国现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系的正常运转。所以我们非常关注第一层次赔偿问题的处理情况,也看到了司法判例不一致对实践带来的困扰。一、实践问题近年来,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政府部门等组织社会清污单位开展清污后的费用纠纷类案件。这些问题已成为海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政府部门组织清污而产生的清污行动费用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纠纷?应该由谁作为主体到法院去主张这种费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主要有三种观点:常见观点一: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由政府部门向责任人主张费用。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裁判文书有(200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5号(“金盛”轮和“金玫瑰”轮碰撞污染事故)、(2010)广海法初字第201号(“宙斯”轮污染事故)、(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等(“千和12”轮污染事故)。常见观点二: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被指派的第三方暨社会清污单位直接向责任人主张费用;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裁判文书有(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46号(“山宏12”轮污染事故)、(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1号等(“达飞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碰撞污染事故)、(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93号(“宁东湖680”和“宁东海606”轮污染事故)等。新观点三:不属于民事纠纷,肇事方和清污单位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清污单位不能向责任方提出民事索赔。政府部门可以行政指令形式要求责任人支付行政代履行费用(清污费用)。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裁判文书有(2018)鄂民终664号(“中恒9”轮污染事故)、福建省高院(2012)闽民终字第205号(“千和12”轮污染事故)。司法实践中观点不统一乃至截然相反,令当事方无所适从,也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船舶油污事故处理的方式和效率。二、立场观点上述不同观点和判例,均于法有据,只是适用法律不同、角度不同。在此我们不讨论这些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孰优孰劣,只是结合对公约的理解,从操作层面谈下意见。我们不支持新观点三,在观点一或者观点二中,更倾向于观点二。三、对上述观点的分析(一)新观点解决之道更复杂化(2018)鄂民终664号判决及其初审判决体现的新观点,绕开了对现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领域法律的适用,试图开辟一条行政法道路来解决问题。这一观点打破了常规、观点新颖、另辟蹊径。由于目前实践中还没有这种观点下的获偿案例,所以我们只能靠理论推演获偿之路该怎么走。按照其初审判决所建议的途径,政府部门可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要求责任方承担代履行费用(清污费用)。然而如果责任方仍不愿支付清污费用,政府部门该怎么办?第一种方式:行政道路走到底这种道路下,政府部门的地位将十分尴尬,获赔的道路也异常曲折。面对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责任方,政府部门不能主动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民告官),只能被动等着责任方去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告政府部门要价太高,让法院以行政判决明确责任方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如果责任方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过了规定期限,政府部门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任方的财产,以支付代履行费用。政府部门把获得的费用赔偿支付给清污单位,清污单位如对清污费用金额等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政府部门给的费用太少。政府部门将面临再一次的被诉,法院也要再进行一次行政诉讼审理。可见,这种纯行政法下解决清污费用赔偿问题的途径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这种做法下,怠于清污的责任方和履行职责的政府部门处在了非常奇怪的位置,责任方不掏钱反而还可以告政府部门要价太高;政府部门履行职责反而面临逃不掉的行政诉讼(愿意主动支付清污费用的责任方极少),不利于鼓励责任方积极开展清污工作,也打击政府部门组织清污的履职积极性。二是解决清污行动费用的司法道路越走越长:清污行动费用纠纷上,各方争议的核心其实并不是责任方该不该赔问题,而是赔多赔少问题,这种赔多赔少的问题原来在民法体系下,只需经历一次民事诉讼;而在行政法下解决至少也要经历一个行政诉讼,甚至是二个行政诉讼纠纷和一个法院强制执行。三是放弃了海商事领域特有的民事制度,不利于整体上解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由于这类费用赔偿问题纳入行政法领域来解决,“赔偿责任限额”等海商事领域特有的民事制度便不再适用。清污费用可以说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最主要的费用,如果按行政法来走,船东作为责任方将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额的保护,有多少合理清污费用就要赔多少,这对一向将清污费用作为责任限额内费用的司法理论界和实践领域将带来冲击。另外,船舶油污事故往往不只产生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行动费用,还有渔业和旅游业损失、海洋生态损失等。这些不同的损失费用,今后可能会出现有的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有的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有的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有的不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显然不利于法院从整体上妥善解决该事故引发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问题。最后,由于目前大多数海船都投保了油污保险,保险人应该支付责任限额内的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费用。如果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行动费用被定性为一种行政领域的费用(类似罚款),是否保险人会以其是行政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费用为由,拒绝替船东承担该费用?这些问题的出现,无疑不利于从整体上高效解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而将问题进一步复杂化。第二种方式:回到民事道路,政府部门提起公益民事诉讼。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不要求原告与诉讼行为有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责任方,政府部门可以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对责任人进行民事索赔。这种方式下又回到了民事的道路上来解决问题,只不过要求政府部门作为主体。但是一旦被定性为民事公益诉讼,可能会引发如下问题:一是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和私益保护: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1 条之规定,私益诉讼应优先于公益诉讼受偿。一起较为严重的油污事故往往既会造成公益损失,又会造成私益损失。对于被指派的清污单位来说,一旦政府部门作为主体以公益民事诉讼性质去索赔他们的清污费用,清污费用就变成排在后位受偿的费用,这将有损被指派清污单位的切身利益,使他们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也将严重影响到他们今后参与政府部门指派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二是不利于从整体上解决油污损害纠纷: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0 条、第29条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属于相互独立的诉,不能合并审理。前面说过,船舶油污事故往往不只产生清污费用,还有渔业和旅游业损失等。这一规定将与海商领域特有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等制度发生冲突,并且对不同损失分开审理也不利于法院从整体上解决整个船舶油污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观点三在实际操作中不论接下来走哪条道路,其都可能引发一连串问题,不利于更高效地解决问题。(二)国际公约对油污责任制度的设定1.简化关系、提高效率:其实不管是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也好、船东组织的清污,还是油污受害人的自行清污,从结果上看其产生的费用都是清污费用,只是主体、过程稍有不同,本质上是一致的。法院如果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将这些费用按照成因不同而适用国内不同的法律体系,可能会将问题复杂化。抓住本质、简化形式是国际公约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CLC公约和《燃油公约》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简称,名字就开宗明义,都是属于油污赔偿的民事公约。它们把清污预防措施费用界定为应予以赔偿的民事费用,那么什么是清污预防措施呢?两个公约第一条皆这样定义-----“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公约用两个“任何”(任何人和任何合理措施)把采取清污预防措施的各种原因、主体都予以了过滤,只看结果,不强调原因。因为在公约看来是否是减轻污染损害的合理措施这才是能不能赔偿、赔多赔少的核心和关键。这种做法使公约所界定应予以赔偿的油污损害费用更合理化、简单化。按照公约,不管是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船东组织的清污,还是油污受害人的自行清污,都属于民事赔偿问题,这样各种油污损害产生的费用就可以放在一个法律体系、甚至一个责任限额下去解决。简化各种因果关系,目的是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公约这种务实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2.统一模式、接轨国际: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目前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公约应优先适用,这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均不存在争议。因此如果(2018)鄂民终664号判决所涉及的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法院也不会作出这样的判决会适用公约的规定。对于通过行政法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行动费用问题,虽然法理上行得通,但我们还是建议能与国际做法保持基本一致。海商法、海商事领域的众多制度都是参考了国际上的相关公约、成熟惯例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是在多年的实践中反复修正而得出来的。如果公约的规定确实有助于提高效率、实现公平,我们建议更好地将其适用到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上,实现司法实践统一,而不是硬生生的以不具有涉外因素,在没有全盘考虑问题的基础上,去开辟新路。这也是我们不认可观点三的重要原因。(三)节约社会成本、追求实效才是解决之道在不支持把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行动费用索赔归在公益民事诉讼的前提下,在观点二和观点一中,我们建议把是否做民事原告的选择权交给清污单位,这方面类似油污损害赔偿中特有的“直诉油污保险人制度”----油污受害方可以选择诉责任人,也可以选择诉保险人。这种规定的内在原因其实也是简化关系、减少环节、从整体上加速纠纷的处理。因为从保险赔付上来说,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观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没有义务直接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项下支付赔款的义务,第三人也是不能直诉保险人的。但是考虑到大多数涉事船舶都依公约持有油污保险,背后都有保险人这样一个角色,为了高效解决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直诉保险人”制度就把保险人从幕后推到了幕前,让其直接面对诉讼,从而也减少后续解决费用的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在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行动费用的后续索赔中,其实不管是政府部门出面索赔,还是清污单位索赔,最后索要得到的费用都是支付给清污单位的,它们是实际产生清污费用的损失方。所以从减少诉讼环节,加速纠纷处理的角度来说,政府部门索赔也好,让被指派的清污单位自己索赔也好,都可予以接受。而且我们认为让清污单位直接索赔更有利于节约各方面的社会成本。持这种观点并不是让政府部门置身事外,清污单位作为原告,向责任方提起民事诉讼后,政府部门可以以证人身份出具当时的指派指令、监管材料,帮助法院还原事实,审理认定清污单位投入的人力、物力是否真实和合理,从而加速这类案件的审理。综上,我们认为政府部门组织的清污行动的费用索赔和一般的清污行动费用索赔上应一视同仁,将其作为非公益性质的民事诉讼和民事纠纷处理更能妥善解决问题;至于是政府部门作为主体索赔还是清污单位作为主体索赔,两者皆可,但清污单位索赔更合适。-END-
    2019/05/07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三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条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者设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发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二)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四)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五)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规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八)不遵守避碰规则;   (九)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十一)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十五)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十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八)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四)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六)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二十一)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者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   (二十八)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万元罚款,对船长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照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旗国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本条前款所称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包括下列情形:   (一)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交付船舶运输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不按照规定进行积载或者隔离;   (四)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五)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六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者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四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者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   第四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七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管理秩序  第五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节 违反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存在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存在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外派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员外派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本规定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本规定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本规定所称其他送达方式,是指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   第六十四条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六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END-
    2019/05/06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法释〔2019〕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END-
    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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