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说法廖亚梅   在现代高科技信息化时代,在国家倡导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背景之下,我们每一个有志之士都一一响应、当仁不让,纷纷开启了自己的创业经营之路。但是,一旦投入到企业的经营过程之中,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时常被碰得头破血流,甚至触犯刑事法律,锒铛入狱成为阶下囚,悔之莫及,悔之晚矣!又或者自己从事的经营行为只是打了一些擦边球,但却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而被冤枉,不知如何伸冤!以及又或是这些非法经营的受害者,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从何入手去举报去维权。所以,我们威颂律所刑事组的全体同仁,特在此辟出此刑事专栏,希望通过每期的以案说法,来为大家排忧解难、答疑解惑!同时,也欢迎各位提出问题,我们将会耐心及时的给予咨询解答! 第一期      刑事案例分析之~虚开发票罪(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机械厂,张某某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机械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遂以他人开办的多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16年至2017年间,张某某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钻机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多源公司账户,多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市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市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某无罪。   【法律评论及依据】        对于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国家已经出台或修订了一系列的保护民营企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央在对民营企业的座谈会上也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200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某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某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某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也使维护和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法规落实到了实处。-END-
    2019/07/03
  • 快讯!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正式开板2019年6月13日在“第十一届陆家嘴论坛开幕式”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举办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开板仪式。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李强,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上海市市长应勇,共同为科创板开板。易会满主持科创板开板仪式并致开板辞。中央财办、中央网信办、中央军民融合办,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最高法,国务院办公厅、科技部、工信部、司法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国税总局、银保监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出席开板仪式。科创板正式开板,标志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这一重大改革任务的落地实施。下一步,证监会将会同市场有关各方,扎实细致深入地做好上市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推动科创板平稳开市、稳健运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上海市委的相关工作部署,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科创中心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充分认识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重大意义1.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实施国家战略的重大举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中央针对当前世界经济形势,立足全国改革开放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推进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激发市场活力的重大改革举措,是补齐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短板、增强对创新企业包容性和适应性、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对于落实金融强国、科技强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2.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的重大机遇。中央交给上海的三项新的重大任务是上海发展的重大机遇,将大大拓展上海的发展空间、增强上海的发展动力、重塑上海的城市格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将有力推动上海进一步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增强金融中心吸引力和辐射力,争取国际金融市场规则话语权,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是上海加速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的重大历史机遇。3.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对上海法院服务保障大局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上海法院地处我国金融开放改革的前沿阵地,在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使命。上海法院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回应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司法需求,着力保障证券发行上市、上市公司持续监管、证券交易、强化中介机构责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各项改革措施,为全面落实国家战略,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上海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一系列重要会议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主线,依法履行金融审判职责,深化金融审判改革,建立健全与科创板及注册制相适应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公正高效化解涉科创板矛盾纠纷,规范引导金融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三)司法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基本原则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着力保障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上市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公开透明,平衡保护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2.坚持市场化原则,审慎把握市场、监管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尊重监管政策、业务规则和交易惯例,确保科创板及注册制的各个环节顺畅运行。3.坚持专业性原则,建立健全专业审判机制,妥善处理涉科创板新类型纠纷和涉众性纠纷,充分发挥司法的定分止争与规范引领功能。4.坚持法治化原则,严厉打击涉科创板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审理涉科创板民事、行政纠纷,加大执行力度,净化资本市场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市场风险。二、具体措施(一)深化金融审判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与科创板及注册制司法需求相适应的审判机制1.探索对涉科创板相关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发挥上海金融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因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和涉金融行政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2.健全涉科创板纠纷案件专业审判机制。组建专业审判团队,选派具备丰富金融审判经验和较强业务能力的法官承担涉科创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吸纳金融监管机构、金融业界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由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帮助法官全面理解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3.探索完善涉科创板证券纠纷案件示范判决机制。对涉科创板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涉众性民事赔偿纠纷,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优先选取支持诉讼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示范判决生效后,引导平行案件当事人先行通过专业调解组织参照示范判决的裁判标准进行调解。4.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对因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引发的新型、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专题研讨会等方式深入研究,借鉴相关理论成果和国际经验,确保司法裁判符合法律精神原则、国家金融政策和金融市场规律,促进形成交易规则。对具有规则引领和市场导向作用的涉科创板纠纷案件,通过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金融商事审判精品案例等形式予以发布,阐述法院裁判理由,展示金融司法成果,为类案审判提供参考,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积极做好典型案例的推荐申报工作,力争早入选、多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为全国法院审理涉科创板纠纷案件作出“上海贡献”。5.推进涉科创板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行业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及仲裁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将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扩大调解组织范围,充分发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上海市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专业机构作用,从源头上化解涉科创板矛盾纠纷。当事人在专业机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支持调解组织开展小额速调等单边承诺调解机制、与示范判决相结合的涉众性纠纷调解机制等。6.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审判质效。将证券领域侵权民事赔偿案由优先纳入上海法院“民商事、行政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覆盖范围,运用智能技术实现自动识别案卷材料、自动抽取要素信息、自动生成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等功能,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利用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网上执行和解室、电子法庭等信息化资源,为涉科创板纠纷化解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服务。7.强化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机衔接机制。加强与国家驻沪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通过互访、情况通报、专题讨论会、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了解金融监管政策和监管规则。对涉科创板案件中交易行为的定性、合法性判断等与行政监管有关的问题,充分尊重行政监管的相关认定,必要时征询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确保司法裁判导向与行政监管目标的协调统一。加强金融风险的协同化解,强化金融案件大数据资源库和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对涉科创板领域重大风险事件开展专项协调工作。(二)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处理涉科创板纠纷案件8.依法惩治涉科创板刑事犯罪。依法惩治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的欺诈发行股票、擅自发行股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合约,操纵证券市场等金融犯罪行为,净化资本市场环境。9.妥善处理涉科创板上市及退市纠纷。明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界定不同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职责边界,严格落实发行人的诚信责任、中介机构的把关责任、投资者买者自负责任、自律组织及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推动相关主体依法尽职尽责。规范主动退市公司的决策程序,完善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保障主动退市制度的顺利运行。对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等事由被强制退市的情况,做好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衔接,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护退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0.高效化解涉科创板证券纠纷。依法妥善处理涉科创板证券交易过程中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深入研究信息重大性、因果关系、市场系统风险、损失计算等疑难法律问题,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准确把握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力度等方面的特殊性,适时调整相关裁判规则,切实保障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上市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因红筹企业及存托凭证带来的跨境司法管辖、法律适用及司法执行等问题。11.妥善处理与科创板上市公司有关的纠纷。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支持科创企业建立与其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科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维护激励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科创企业维持稳定的创业团队和核心人员。审慎处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与减持纠纷,注重司法裁判与监管政策的衔接,依法认定相关持股主体在限售和减持限制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合法性。12.强化涉科创板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科技创新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加大惩处侵犯技术类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有效维护科创企业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审慎处理涉发行上市审核阶段的科创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加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沟通协调,有效防范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干扰科创板顺利运行。13.依法审理涉科创板行政纠纷。依法支持涉科创板行政监管创新,加强前瞻性研究,稳妥受理涉科创板行政案件,公正高效审理涉行政监管、信息公开、行政履职、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各类案件。大力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依法保障金融监管,促进依法行政。14.加大涉科创板案件执行力度。健全完善与现代资本市场要求相适应的执行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依法保障债权实现。进一步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根据证券类资产的价值特点,合理确定查控财物范围,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三)发挥规范引领作用,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15.依法保障证券交易所实施自律监管。准确界定证券交易所与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会员单位、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中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条件,统一案件受理标准。明确涉证券交易所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边界,尊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规则。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引发的纠纷,引导当事人穷尽证券交易所复核等救济程序,减少司法的直接干预。16.规范证券中介机构依法履责。在涉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纠纷案件中,明确科创板信息披露的裁判尺度,各中介机构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归责原则及责任范围。明确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的法律地位,促使发行人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明确保荐人与各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责任边界,促使中介机构各尽其职、各负其责。17.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投资风险揭示、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等义务。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探索建立证券公益诉讼制度,支持其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证券支持诉讼等,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通过发布司法审判白皮书、司法建议、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提高投资者风险辨别能力,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18.切实防范涉科创板金融市场风险。依法认定违反监管规定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防止违规资金进场。妥善处理涉科创板股权质押、质押式证券回购等纠纷案件,审慎认定借款加速到期条件,防范股市剧烈波动引发连锁风险。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产品及交易模式,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加强金融科技的司法应对,提前研判因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科技与金融业相结合而产生的新型金融交易模式,防范由此产生的金融风险。充分运用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大数据”系统,强化数据采集和分析功能,准确研判涉科创板纠纷案件态势,研究解决具有普遍性、趋势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涉科创板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提供信息支持。(四)加强组织领导,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19.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上海法院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领导责任,统筹组织和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市高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法院要结合各自实际,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条线业务指导,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地实效。20.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严格落实信息报送机制,进一步强化法院立审执分工协作机制,加强与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安机关等的联系沟通,妥善处理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畅通与市金融工作局、上海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沟通交流,搭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法治环境建设的协作平台,掌握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最新动态,对可能出现的纠纷提前预判、及时处置。21.加强法律问题研究。发挥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金融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上海司法智库学会金融研究分会及中国法院金融审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作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合作开展科创板及注册制专项课题研究,总结梳理审判实践经验,深入研究前沿法律问题,促进调研成果转化,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意见建议。-END-
    2019/06/21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说明《中国海事审判(2015—2017)》白皮书以中英两种文字发布,以中文文本为准。前 言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利益。建设海洋强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事审判担负着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经过 30 余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最多最齐全、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2日召开中国海事审判三十年座谈会,发布《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回顾了我国海事审判过去 30 年的显著成就,同时宣布我国已经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新时代开启新征程,期待新作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为建设海洋强国指明了方向。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进一步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已是紧迫的现实需求、历史的必然选择以及大国的应有担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新目标。2015 年以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科学谋划,加强部署,专门制定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服务保障海洋强国、“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建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先后审理执行一批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海事案件;加强“智慧法院”建设,扩大国际合作交流,海事审判各方面均取得新的成绩。 一、全国海事审判执行基本情况(一)总体情况2015 年至 2017 年,全国三级法院(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海事海商、海事行政、海事特别程序以及海事执行案件95043 件、审执结 92598 件。总体而言,2015 年至 2017年每年的收结案数量均比 2014 年有较大幅度增长,收结案数量每年达 29000 件以上。详见2014-2017 年全国海事案件收结案一览表(附表一)。(二)各类海事案件概况2015 年至 2017 年,海事海商案件收案 68445 件,结案 63901 件。其中海商案件占比 71.6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占比 11.86%,海事案件占比 8.36%,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占比 8.10%。海事行政案件收案1111 件,结案766 件。海事刑事案件收结案 1 件。详见 2015—2017 年全国海事案件类型分布图(附表二)及 2015—2017 年全国海事案件案由分布图(附表三)。(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情况2015 年至 2017 年,十家海事法院一审新收涉外案件5565 件、涉港澳台案件 2616 件,合计 8181 件。审结涉外案件 6769 件、涉港澳台案件 2626 件,合计 9395 件,涉及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案件 404 件、涉港澳台案件199 件,合计 603 件。审结涉外案件 445 件、涉港澳台案件 239 件,合计684 件。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案件 101件,涉港澳台案件 26 件,合计 127 件。审结涉外案件 97件、涉港澳台案件 24 件,合计 121 件。全国共计受理涉外案件 6070 件、涉港澳台案件 2841件,审结涉外案5740 件、涉港澳台案件 2569 件。案件所涉国家数量排名前十的依次为美国、塞浦路斯、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丹麦、新加坡、韩国、法国、希腊、朝鲜、英国。详见 2015—2017 年全国新收海事海商案件所涉部分国别(地区)分布图(附表四)。(四)扣押、拍卖船舶情况2015 年至 2017 年,十家海事法院扣押船舶 2355 艘,其中外国籍船舶 189 艘,港澳台籍船舶 174 艘。拍卖船舶784 艘,其中外轮 33 艘。除我国船舶以外,被扣押船舶数量前十的船旗国依次为巴拿马、柬埔寨、利比里亚、俄罗斯、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库克群岛、德国、印度等。详见 2015—2017 年全国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所涉部分船旗国别(地区)分布图(附表五)。(五)执行情况海事执行案件收案 25316 件,结案 23894 件。其中,新收涉外案件 523 件、涉港澳台案件 505 件,合计1028件。执结涉外案件 725 件、涉港澳台案件 607 件,合计1332 件。详见 2014—2017 年全国海事执行案件收结案对比一览表(附表六)。二、加强海事审判工作,服务保障国家战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 2016 年 3 月 13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做工作报告时郑重提出“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要以海事审判为抓手,高站位、大格局,着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发挥海事审判职能在规范国际航运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加强战略部署,强化海事审判服务保障职能在新的国家战略背景下,统筹国际复杂形势和国内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2015〕205 号)、《关于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 号)、《关于司法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意见》(法发〔2016〕8 号)、《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 号)等多个司法文件,突出海事法院四个方面的职能,保障相关国家战略的实施: 一是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全部海域,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 二是依法公正解决涉海纠纷,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 三是积极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沿江沿海经济社会治理,服务保障民生; 四是努力发挥中国司法对外的窗口功能,增强中国海事法治软实力。(二)制定海事司法解释,规范统一裁判尺度2015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 号)、《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6〕16 号)、《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16〕17 号)以及《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 号)六个司法解释。其中,《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及《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及陆源污染海域案件的具体类型,扩大了海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由原来的 63 类增加至 108 类,并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类型进行了细化。《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明确我国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覆盖我国管辖的全部海域,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同时根据涉海案件的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于陆地案件的处理规则。《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性质与索赔主体,细化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特别规则,完善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三)依法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全国海事法院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依法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上海海事法院2016年依法对发生在南海黄岩岛附近海域巴拿马籍“瑞生”轮(M/V FORTUNE LIFE)沉没海难事故相关纠纷行使司法管辖权。厦门海事法院先后于 2015 年、2016 年审理发生在我国钓鱼岛附近海域的中国籍“闽霞渔01971”轮与巴拿马籍“M/V YUSHAO HARUNA”轮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国籍“闽晋渔 05891”轮与希腊籍“天使勇气”轮(M/V ANANGEL COURAGE)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宁波、海口海事法院于 2016年受理发生在我国南沙群岛华阳礁附近沉船引起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事法院对钓鱼岛、黄岩岛、西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海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加强审理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保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2015 年至 2017 年,全国海事法院共审理涉及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1690 件,其中“蓬莱 19-3”钻井平台溢油事故引起的环渤海群体性索赔诉讼,涉及群众利益、社会稳定等复杂问题。天津海事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旁听,接受监督。同时,为了更好地向社会进行公开,利用法院官方微博进行全程直播。该案是蓬莱 19-3 钻井平台溢油事故系列案中首批受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五)探索“ 三审合一” ,努力完善海事审判机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及长江经济带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的实施,我国海洋经济迅猛发展,海上活动更加频繁,新类型纠纷不断出现,对海事审判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要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海事法院以往以受理与海上贸易航运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为主,继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海事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2 月又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管辖海事刑事案件。宁波海事法院试点受理宁波“5·7”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2017)浙 72 刑初 1 号],以被告马耳他籍“卡塔利娜”轮(M/V CATALINA)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MENDOZA TABLATE)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卡塔利娜”轮案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海事刑事案件,该案的顺利审结,开启了我国海事审判“三审合一”的新篇章,为探索以民商事案件为主,合理涵盖其他领域案件的海事管辖制度改革做出了新的尝试。(六)加强培训调研工作,增强海事司法能力海事审判具有专业技术性强、涉外因素多、法律关系复杂、国际影响大等特点,培养一支有能力站在国际海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前沿的高层次海事审判队伍,是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最重要的保障。三十多年来,中国法院培养了一批懂航海、通外语、精法律的专业化高学历的海事法官队伍。2015 年 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施行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开展了法官员额制改革。截至 2017 年 12 月,全国海事法院员额法官 320 名,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岗位的员额法官 68 名。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业务培训,推动成立国家法官学院青岛海事分院,并以此为依托,定期举办全国法院国际海洋法律和海事审判实务培训班,解读国家战略、国际条约、法律法规,深入学习交流海事审判业务。利用海事法院与各大高校共建交流机制,不断创新人才培养方式,努力打造高素质国际化法官队伍。与大连海事大学共同设立“海事法官实践培训基地”,组织全国海事法官上船实习,丰富船舶构造、海上航行等专门性知识。与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和中国海洋大学联合设立海洋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与中山大学合作共建国际海事法律研究基地,并先后设立国际海事司法广州、上海、浙江基地,在青岛设立国际海事司法研究基地。这些平台充分利用各自的区位优势和科研条件,促进海事司法理论的纵深研究,进而提升海事审判工作水平。充分发挥海事审判研讨会主阵地作用,定期举办海事审判研讨会,收集解答海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形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积极促进海事法官业务能力的提升。(七)扩大国际交流合作,提升海事审判国际影响力 随着海事审判发展,国际社会对中国海事审判关注与日俱增。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不断提升中国司法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是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内在要求和重要标志,也是保障对外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国家建立司法交流和合作机制,不断深化司法合作。2017 年 6 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的《南宁声明》,推动了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举办中英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研讨会,增进中英海事司法交流。履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司法协助多边条约义务,开通全国四级法院联网的国际司法协助信息化管理平台,在线办理跨境送达、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请求,国际司法协助效率明显提升。·(八)加快信息化建设,全面打造“智慧法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 2016 年 7 月联合发布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明确提出“智慧法院”的建设目标,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成为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工作暨信息化建设会议》,专门部署海事司法信息化建设,推动法院信息化与审判工作的全面融合,为促进海事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升海事司法能力和水平提供坚实的科技支撑。全国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部署,大力推进“互联网+诉讼服务”建设,积极探索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电子送达、网上阅卷、监督建议等功能,便利当事人诉讼;大力开展网上办案,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海事司法服务;全面强化网络公开,及时以英文等发布中国海事司法动态、海事案例,为国内外当事人和专家学者查询研究创造便利条件,有力提升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2016 年底,改版后的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线运行。2017 年 6月,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海事法院确立为智慧海事法院(上海)实践基地。各海事法院积极打造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以及庭审公开四大平台,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提升司法透明度。开放运用网络诉讼服务平台,开通微博、微信公众号,开展各项诉讼活动,拓展新媒体等公开开庭宣传渠道,充分传播中国海事司法好声音。各级法院的努力受到权威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关注。自2014 年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每年对外发布年度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指数报告。根据 2015-2017 年《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指数报告》,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稳步提升,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海事典型案例和审判白皮书的公开程度明显提高。 三、明确裁判规则,引导行业发展近年来,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审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形成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海事案例。 2015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十大典型案例,两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16、2017 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有力推动了裁判尺度的统一。(一)《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 3182 号]入选“2016 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在该案中,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法申请扣押和拍卖光船租赁的船舶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船租赁的当事船舶。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船租赁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鉴 1999 年《国际扣船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明确了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29 条的规定,申请拍卖。在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M/V HAIZHI)轮案[(2002)甬海温保字第 1 号]中,债务人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在光租经营“海芝”轮期间欠下债务,而该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宁波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并最终拍卖“海芝”轮,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三)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52 号)。该案生效判决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四)《海商法》第 55 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 6 号],各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海商法》处理该案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55 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一审判决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受损货物并未实际修复。二审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但未扣除因货物市价下跌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采用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式,认定涉案货物的赔偿额,排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对货损赔偿额的影响,符合《海商法》第 55 条规定的精神,明确了货损赔偿额的计算规则。(五)《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Ondimar Transportes Maritimos Ltda)、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The Britannia Steam 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Limited)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 1637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明确《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确保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具有示范意义。(六)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可以拒绝装运或者采取合理措施我国作为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应强制适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散货规则》)。在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San Clemente Shipping,S.A.)、东京产业株式会社(Tokyo Sangyo Kaisha,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 1896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合理解读《散货规则》的体系和相关条款的文义,从维护海运安全的价值取向出发,认定《散货规则》规定的适运水分极限(TML)系指整批货物的 TML(而不仅仅是其中细小颗粒的 TML),货物是否适运应当对比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 TML;在托运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载明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 TML 情况下,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可以拒绝装运或者适时采取卸载、晒货等合理措施,以保障航行安全。(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集装箱免费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随着全球贸易增速的放缓,航运市场也经历了持续的低迷,导致大量海事纠纷的产生,其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近年来在海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上升,其间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包括法律关系的界定、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等,司法实践的标准不尽相同,导致相关航运企业在实务操作中无章可循。在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19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收货人没有提取集装箱货物长期占用不还箱,导致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提供的集装箱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义务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八)托运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第 308 条的规定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运营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请求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也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在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 412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利益,明确合同法第308条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用规则,对于海商法的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九)船舶建造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结合相应的造船合同文本,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确定 我国是海运大国,也是造船大国。多年来我国持有造船订单和实际造船总载重吨位一直位居世界前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是中国国内各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标准条款,目前实践中对其中部分条款产生较大争议和系列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 242 号]的焦点是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约定承保的“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的含义,还涉及船舶设计错误和有关损失赔偿的认定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法律适用和海事专门技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逐一厘清了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险条款的解释方法、船舶设计错误及有关损失的认定依据,积极回应了船舶建造业与保险业长期争执不休的法律热点问题,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其他同类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规范相关市场主体的履约行为、促进航运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均具有积极作用。(十)无人认领船舶和船载货物,可在公告期间裁定提前拍卖,保留所得款项温州海事局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2016)浙 72 民特728号]是宁波海事法院首例认定海上财产无主案件。能否在公告期间拍卖、变卖财产,法律未作规定。因船舶及船载货物存在保管困难等特殊性,不及时处置,将导致费用持续发生,减损财产价值。宁波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诉讼中拍卖船舶和船载货物的规定,在公告期间裁定提前拍卖无名船舶及船载油品,减轻了执法部门因保管和处置船舶及船载货物而带来的财力负担,防止船舶发生安全或者环境危险。本案的妥善审理,为有效解决无人认领、无人管控船舶及船载货物处置难、保管难、风险大的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行的司法途径。(十一)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码头限期清障费用请求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17 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不涵盖码头残骸等其他沉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及船舶触碰码头和其他设施所引起的相关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 191 号],明确了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海商法》第 207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十二)长期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船员无相关证书的,将导致船舶所有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独具特色且历史渊源悠久的法律制度之一。世界各主要海运国家均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通过《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制定不断致力于该制度的国际统一。我国海商法坚持与国际公约对接的立法精神,充分借鉴吸收国际公约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长期以来,国际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多持严格的标准和审慎的态度,打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例较少。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 1487 号]明确,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构成“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十三)因船舶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船舶沉没的,承运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 O.S.K. Lines,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6)浙民终 480 号]系我国首次适用《海商法》第 51条第 1 款第 11 项的规定判决承运人免责的案件。因涉案船舶沉没无法打捞,船上数据已随船舶一起沉没,该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日本船级社等机构对事故船姊妹船的调查报告和专家证人意见,结合船舶正常检验和保养中未发现设计缺陷等事实,认定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因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致,承运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十四)船舶所有人不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KDB Capital Co,Ltd)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鄂民四终字第 00060 号],在认定投资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准确适用《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认定投资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十五)货物在目的港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承运人依法可以免除交付货物责任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7)粤民终 387 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采信域外证据,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不构成无单放货,判决驳回托运人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十六)承运人是否行使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运输费用的必要条件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7)津民终320 号],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承运人留置货物仅为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未留置货物并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 结束语自1984 年设立海事法院以来,我国海事司法工作在制度建设、机构体系、司法能力、国际影响等各方面均取得长足进展,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历史条件初步形成。紧扣国际国内形势,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强建设海洋强国”,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迎来了新的战略机遇和挑战。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必须坚定信念,立足本职,真抓实干,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己任,不断提升审判能力,增强我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争取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END-
    2019/06/0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附答记者问)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4日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答记者问最高法审监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答记者问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减刑、假释对下监督指导工作的审判监督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问:请问制定《补充规定》的背景是什么?答: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空前,反腐败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压倒性胜利。为了进一步巩固反腐败工作压倒性胜利成果,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对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适当从严掌握。故此,我们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补充规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作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即现行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予以下发,以指导减刑、假释办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问:请问《补充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什么?答:《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其适用对象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具体而言,一是限定了时间节点,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刑罚;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贪污贿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即:时间节点+罪名+身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方可适用《补充规定》。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判处刑罚的贪污贿赂罪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的非贪污贿赂罪犯,或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等,均不适用《补充规定》,而仍然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相应规定。问:请介绍一下《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补充规定》共有七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适用对象,上面已经说过,不再重复;二是明确了对上述罪犯适用假释时,比照其他罪犯从严掌握,体现了对上述罪犯假释从严的原则;三是规定了对拒不认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释且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四是明确了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具体用三个条文分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述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予以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和执行;五是规定了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减刑时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这也是法律和历次司法解释的一贯规定,体现出国家对作出重大贡献罪犯的特殊奖励,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多做贡献;六是规定了《补充规定》施行时间和效力。问:《补充规定》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关系是什么,具体适用时怎么掌握?答:《补充规定》是作为现行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而下发的,并非废止现行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在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减刑、假释时,现行司法解释相应条款和本补充规定相冲突的,适用《补充规定》,不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否则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减刑、假释时,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05/31
  • 威颂视角:【海难救助,抑或打捞清污?】涉案法律性质是海难救助还是海上打捞或清污,还是行政替代履行情形下的海难救助或清污?海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海事行政部门指令展开行动属于应急海难救助还是海上打捞或清污,屡有争议。涉案裁定之批判性观点认为,涉案裁定观点与海难救助的自愿原则背道而驰。来源|厦门海事法院原告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兼评海难救助的起诉主体关键词海难救助起诉主体认定裁判要点行政代履行情形下的海难救助,起诉主体非实际救助人,而是作出行政代履行行为的海事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案例索引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7月10日)基本案情原告: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力公司)。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南京人保)。原告正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晨光公司向原告支付设标、探摸、封堵费用123268元,应急抽油费用6926881.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 确认上述应急抽油费用为非限制性债权。3. 被告南京人保在其担保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0500时(约),被告晨光公司所属“新东远”轮与“安达盛”在福建平潭海域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新东远”轮沉没。原告根据平潭海事局指示,在事故当日0610时迅速组织包括专业潜水员在内救助力量,调集“联合正力”、“正力拖1”船舶携带设备参与了本案抢险救助。原告作为本案抢险救助的主要力量,在平潭海事局统一指挥协调下,一方面安排人员、设备展开对人命搜索救助;另一方面依据指示派出专业小组对难船进行设标、探摸、油舱空气管封堵,以防已经出现或可能产生的油污泄漏,并在8月20日完成了该项的施工工作。虽然,原告进行了油舱空气管封堵,但是污油仍然随潮汐的变化而时有溢出,仅凭水面上应急清污力量难以控制和减轻油污对海域污染及对附近养殖区的影响。对此,原告根据平潭海事局发出的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及指示,在8月25日组织人员和专业设备,依据船舶设计图纸对难船的各重油储存舱进行水下抽油作业,至9月7日完成抽油施工,共抽取了油水混合物147立方。参照中国潜水打捞协会制定的《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经核算本次设标、探摸、油舱空气管封堵费用为123268元;参照交通部制定的《海上沉船清除打捞工程计价办法》以及配套规定,经核算本次应急抽油费用为6926881.2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平潭海事局的指示,在紧急情况下对“新东远”轮的溢油实施了应急处置,防止或减轻了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所产生的应急抽油费用,包括前期设标、探摸、油舱空气管封堵费用为非限制性债权。另外,被告南京人保系该轮“油污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金赔偿金,又因被告南京人保为法定证书《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书》的保证人,性质上应属于《担保法》上担保人或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未明确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应认定其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人保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履行海事局行政代履行通知书的内容,其无权向沉船的船主及其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裁判结果一审厦门海事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闽7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正力公司的起诉。原告正力公司收到裁定书后,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生效裁定认为,原告正力公司基于其对“新东远”轮实施的前期设标、探摸、油舱空气管封堵费用、应急抽油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向“新东远”轮船舶所有人被告晨光公司、油污责任险保险人被告南京人保主张费用的支付。但原告进行前述作业,系根据平潭海事局的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及指示进行。因此,原告从事前述作业,并非无因管理,而是基于海事局的行政委托进行,其主张权利应依行政委托的法律关系进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晨光公司、南京人保就案涉的作业达成过协议,故原告直接向被告晨光公司、南京人保主张作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案例注解本案涉及海事局指令救助(作出行政代履行)情形下,被指派的救助方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被救助人或责任主体问题。实践和理论上针对前述问题有二种不同的声音和做法,即救助人有权直接主张或无权直接主张。一、问题形成的原因探究其原因,可能有如下几项:(一)在阳光工资背景下,海事局没有利益驱动去收取费用,并且海事局直接起诉还会引起被救助方或责任方对海事局救助行为产生的费用属于行政、公益救助,因此无权索赔的抗辩。例如在汕头海事局诉黄石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航务企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海事法院认为:汕头海事局作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环法)第71条有权强制采取清污措施,其根据《海环法》第5条第3款、第71条、第90条第1款规定向被告索赔清污费用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海环法》第90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24条、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两被告是造成污染的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单位的费用,即工作人员及公务船舶从事调查、监控和清除油污情况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为超出行政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所进行的调查、监控和清除油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属于行政开支,不应由被告赔偿,最终仅判决支持了原告组织的清污单位发生的费用。基于这种情况,海事指派第三方实施救助情形下,多要求第三方直接起诉,以避免行政职责项下的费用无从主张。(二)救助过程缺乏透明度、费用高,导致责任主体抗辩主张强烈。海事局指令第三方实施救助,一般发生在情况紧急,肇事船舶责任主体又不按照海事局指令进行作业,或者没有能力按照指令进行操作的情形下,时间短、任务紧迫,因此可能没有时间走完指令前的规范程序,如招投标、听证等。在第三方实施救助过程中,监督难以到位,第三方为经济利益随意扩大投入的人力、物力,以致采取各项措施的必要性存疑。再者,作业过程缺乏责任方指派人员或无利益关系方的现场确认,导致作业过程在诉讼中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作业的费用,未事先得到责任方或者海事局的认可,又无行业标准,市场价格也难寻,以致费用应如何计算,各方争执不断。(三)不同法律有不同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存在不同观点。如海商法、行政强制法、合同法、海环法等如何适用此种情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如何协调,不同法官理解不同,导致处理方法不一样。一种理解是,根据《海环法》第七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5条,“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企事业单位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清污费用,可直接向油污责任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海事局指令的救助方可以直接向责任方请求费用的支付。还有一种理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救助方只能向委托人,即向作为委托人的行政机关主张费用。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前述不同处理方式的出现。二、问题解决的建构如何建构诉权,才能确保该类型纠纷的各相关主体利益,公共利益之间平衡,从而维护有效的海难救助机制,是建构应有的出发点。前述两种理解与利益平衡的契合度,以及两种理解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契合度也是建构需要考量的因素。(一)利益的平衡考量从该出发点考量,势必对责任方、救助方、海事局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进行分析,并寻求各主体合法利益协调统一的平衡点,该平衡还必须包含公共利益的保护。 1. 各主体之利益 被救助人或者责任方,因为海上事故,已经并且可能继续发生大量的损失,实力较弱的,可能已经无法自救。尽量减少损失,是该责任方最为迫切的要求。尽管如此,多数情况下,责任方已无力自行安排救助,因此其减损利益的实现,寄托在行使公共职权的海事部门以及实际实施救助的主体上。救助方,除了国家设立的几个救捞机构可能有得到一些财政经费的支持外,其他专业救助组织,多是商业机构。因此,从救助作业中获取最大利益,必然是救助组织的利益所在。即使是国家设立的救助机构,多数也依靠商业性救助才能生存。故,寻求救助利益最大化是救助方的利益诉求。海事部门,作为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正确履职,确保不被视为失职或渎职,应是其底线的利益诉求。其确保底线利益的两个根本保证在于,一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二是否遵守了法定的程序。也就是,只要海事部门依法定程序做了规定的动作,其底线利益就可得到保障。当然,在底线利益之上,有的海事部门确会采取更加积极的行动,以天下苍生为念。至于部分海事人员的无底线,不以天下苍生为念的个人利益行为,则非本文所探讨的内容。 2. 公共利益 海上交通安全事故可能产生的溢油、航道沉船等危及海域渔业资源的安全,危及海上交通的安全秩序,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确保溢油或者溢油危险的快速排除,航道沉船的快速打捞或者无害化分解,即危及海上交通安全因素的迅速排除是公共利益的基本诉求。该公共利益的保障,依赖于海事部门职能的行使。 3. 利益平衡点 责任方减损利益、公共利益方面海上交通安全危险因素的迅速排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海事部门职权的正确行使无疑是他们唯一可以依靠的保障。指望救助方自觉地、诚实信用地实现责任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现实中可能只是一个愿望而已。因此,各方利益平衡的关键点,在于海事部门职权的行使。只要海事部门的执法有底线,或者有更高的天下苍生为念的执法,加强对救助方的公平选派,救助方施救措施、施救过程的监督,给予责任方或者其他方对指派救助方、救助措施采取、救助过程等的监督机会,各方的利益就能达到法律公平正义的平衡点。(二)两种理解与利益平衡的契合度海事局指令的救助方可以直接起诉的观点,存在救助方在举证证明所投入救助的人力、物力方面的困难,救助方单方记载的,未经海事局或者责任方认可的施工记录等,证明力不足,难以让第三方确信救助方的自我陈述是客观事实。也就是救助方直接起诉的观点,与通过海事部门公平执法-这一各方利益平衡点的契合度,相对而言契合度较差。海事部门只发指令,未对实际救助情况进行监督、确认,任由救助方随意救助、随意定价,自然无法达到责任方减损的期望值,也与公共利益及时有效清除海上危险因素的要求违背。而救助方无权直接起诉责任方,只能就救助费用向发出指令的海事局主张的观点,使得海事局在指令救助,以及实际救助过程中,必须实时监督指导,以便确保救助费用合理合法。在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或者确定救助费用后,海事局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向责任方实现救助费用的清偿。该观点虽让海事局增加了义务的承担,但对于责任方减损利益的实现,对于海上危险因素的及时有效清除,对于救助方实际支出费用的认定都有利,切合各方利益平衡点在于海事部门职权行使的情况。(三)两种理解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契合度海事局指令救助情形下,认定为行政代履行行为,进而认为救助方只是代海事局履行相应救助的受托方,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且海事局在支付相关费用后,或者在确定其支付义务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5条的规定,向相关海事法院起诉,实现该代履行发生的费用。与救助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可以完好衔接,实现法律的调整功能。相反,如果认定受指令的救助方可以直接起诉责任方,则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代履行的规定。相关案例以无因管理为由,允许救助方直接起诉,但救助方明明是接受指令才进行救助,何来无因之说。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5条的规定中,关于救助方可以直接主张的规定,并不包含海事局指令的情形;确切而言,有权向责任人直接主张费用的救助方,其救助的起因并非海事局的指令,而是基于真实的无因管理或者雷锋精神。此外,海事局指令救助情形下,认定为行政代履行行为,才符合诉讼的法律逻辑。诚如武汉海事法院在(2017)鄂7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的,“民事权利人在主张民事权利时,必须依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要么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么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么基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要求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在海事局指令救助情形下,救助人既无从以合同或者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起诉,也无从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而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救助方直接起诉的内容,结合法律体系进行理解,又不是针对指令救助的情形,因此救助方此种情况下,只能向指派的海事局主张权利。综上,笔者赞同指令救助(即行政代履行情形下)的救助人无权直接起诉的观点。即海事局指令救助情形下,救助方无权直接起诉责任方,但作出指令的海事局可以就相关的代履行费用向海事法院起诉责任方。海事局在指令救助过程中,要切实做好救助过程的公开、监督、确认事宜,确保救助措施必要、救助费用透明、合理,避免海事局在实现代履行救助费用过程中的举证困难。-END-
    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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