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法释〔201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第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十条  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END-
    2019/08/15
  • 威颂视角:支持新片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入驻,方便多了。当然,外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国内被申请人财产应该更方便了。新华社北京8月6日电 日前,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对标国际上公认的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园区,选择国家战略需要、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开放度要求高但其他地区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重点领域,实施具有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实现新片区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方案》提出,到2025年,新片区将建立比较成熟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制度体系,打造一批更高开放度的功能型平台,区域创造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实力和经济总量大幅跃升;到2035年,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形成更加成熟定型的制度成果,打造全球高端资源要素配置的核心功能,成为我国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方案》明确,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要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在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各项开放创新措施的基础上,支持新片区以投资自由、贸易自由、资金自由、运输自由、人员从业自由等为重点,推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为基础,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要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型产业体系。发挥开放型制度体系优势,推动统筹国际业务、跨境金融服务、前沿科技研发、跨境服务贸易等功能集聚,强化开放型经济集聚功能。加快存量企业转型升级,整体提升区域产业能级。《方案》指出,国家有关部门和上海市要按照总体方案的要求,扎实推进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地见效;要加强党的领导,赋予新片区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要定期总结评估制度经验,制定推广清单,带动长三角新一轮改革开放;要高标准高质量建设新片区,加快形成成熟定型的制度体系和管理体制,更好地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国际市场的活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科学决策作出的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战略部署,是新时代彰显我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的重要讲话精神,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对标国际上公认的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园区,选择国家战略需要、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开放度要求高但其他地区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重点领域,实施具有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实现新片区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二)发展目标。到2025年,建立比较成熟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制度体系,打造一批更高开放度的功能型平台,集聚一批世界一流企业,区域创造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实力和经济总量大幅跃升。到2035年,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形成更加成熟定型的制度成果,打造全球高端资源要素配置的核心功能,成为我国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三)规划范围。在上海大治河以南、金汇港以东以及小洋山岛、浦东国际机场南侧区域设置新片区。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先行启动南汇新城、临港装备产业区、小洋山岛、浦东机场南侧等区域,面积为119.5平方公里。新片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二、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在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各项开放创新措施的基础上,支持新片区以投资自由、贸易自由、资金自由、运输自由、人员从业自由等为重点,推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四)实施公平竞争的投资经营便利。借鉴国际上自由贸易园区的通行做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在电信、保险、证券、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探索试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深入实施“证照分离”改革。支持新片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实施高标准的贸易自由化。在新片区内设立物理围网区域,建立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作为对标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自由贸易园区的重要载体,在全面实施综合保税区政策的基础上,取消不必要的贸易监管、许可和程序要求,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对境外抵离物理围网区域的货物,探索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体现更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监管模式,提高口岸监管服务效率,增强国际中转集拼枢纽功能。支持新片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重点产业,根据企业的业务特点,积极探索相适应的海关监管制度。相关监管政策制度由海关总署牵头另行制定。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加快文化服务、技术产品、信息通讯、医疗健康等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发展,创新跨境电商服务模式,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在新片区内建立国际配送平台。根据油气体制改革进程和产业需要,研究赋予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原油进口资质。(六)实施资金便利收付的跨境金融管理制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的金融监管规则,进一步简化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推动跨境金融服务便利化。研究开展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一体化功能试点,探索新片区内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自由兑换。支持新片区内企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依法合规开展跨境金融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新片区内企业和非居民提供跨境发债、跨境投资并购和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等跨境金融服务。新片区内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自主用于新片区内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证券投资、跨境保险资产管理等业务。按照国家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的原则,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积极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保障中外资金融机构依法平等经营。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授权,运用科技手段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管理体制机制,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七)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运输管理。提升拓展全球枢纽港功能,在沿海捎带、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航权开放等方面加强探索,提高对国际航线、货物资源的集聚和配置能力。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在确保有效监管、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境内制造船舶在“中国洋山港”登记从事国际运输的,视同出口,给予出口退税。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相关政策,优化监管流程,扩大中资方便旗船沿海捎带政策实施效果,研究在对等原则下允许外籍国际航行船舶开展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推动浦东国际机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浦东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集拼业务。以洋山深水港、浦东国际机场与芦潮港铁路集装箱中心站为载体,推动海运、空运、铁路运输信息共享,提高多式联运的运行效率。(八)实施自由便利的人员管理。放宽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从业限制,在人员出入境、外籍人才永久居留等方面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政策措施。建立外国人在新片区内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新片区内提供服务,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允许境外人士在新片区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探索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技术含量高的领域开展和加强技术合作。为到新片区内从事商务、交流、访问等经贸活动的外国人提供更加便利的签证和停居留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和管理办法,给予科研创新领军人才及团队等海外高层次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永久或长期居留手续“绿色通道”。探索实施外籍人员配额管理制度,为新片区内注册企业急需的外国人才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九)实施国际互联网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建设完备的国际通信设施,加快5G、IPv6、云计算、物联网、车联网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新片区内宽带接入能力、网络服务质量和应用水平,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支持新片区聚焦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总部经济等关键领域,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评估,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通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通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开展国际合作规则试点,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十)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对境外进入物理围网区域内的货物、物理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和服务实行特殊的税收政策。扩大新片区服务出口增值税政策适用范围,研究适应境外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新片区税收政策。对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研究实施境外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探索试点自由贸易账户的税收政策安排。三、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为基础,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十一)强化重点领域监管。建立涵盖新片区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区内企业和相关运营主体的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聚焦投资、贸易、金融、网络、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在风险研判和防控中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实施严格监管、精准监管、有效监管。建立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的风险精准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的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十二)加强信用分级管理。完善信用评价基本规则和标准,实施经营者适当性管理,按照“守法便利”原则,把信用等级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和制度便利的重要依据。建立主动披露制度,实施失信名单披露、市场禁入和退出制度。完善商事登记撤销制度,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十三)强化边界安全。高标准建设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守住“一线”国门安全、“二线”经济社会安全。加强进境安全管理,对新片区进境货物实行“两段准入”监管模式。对禁限管制(核生化导爆、毒品等)、重大疫情、高风险商品安全等重大紧急或放行后难以管控的风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要求的,依法实施“准许入境”监管。对非高风险商品检验、风险可控的检疫等其他风险可依法实施“合格入市”监管。四、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型产业体系发挥开放型制度体系优势,推动统筹国际业务、跨境金融服务、前沿科技研发、跨境服务贸易等功能集聚,强化开放型经济集聚功能。加快存量企业转型升级,整体提升区域产业能级。(十四)建立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的前沿产业集群。建设集成电路综合性产业基地,优化进口料件全程保税监管模式,支持跨国公司设立离岸研发和制造中心,推动核心芯片、特色工艺、关键装备和基础材料等重点领域发展。建设人工智能创新及应用示范区,加快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推动智能汽车、智能制造、智能机器人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建设民用航空产业集聚区,以大型客机和民用航空发动机为核心,加速集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品研制、试验验证等配套产业,推动总装交付、生产配套、运营维护、文旅服务等航空全产业链发展。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维修和绿色再制造中心,建立绿色认证和评级体系,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开展数控机床、工程设备等产品入境维修和再制造,提升高端智能再制造产业国际竞争力。(十五)发展新型国际贸易。建设亚太供应链管理中心,完善新型国际贸易与国际市场投融资服务的系统性制度支撑体系,吸引总部型机构集聚。发展跨境数字贸易,支持建立跨境电商海外仓。建设国际医疗服务集聚区,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开展国际医疗保险结算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十六)建设高能级全球航运枢纽。支持浦东国际机场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建设具有物流、分拣和监管集成功能的航空货站,打造区域性航空总部基地和航空快件国际枢纽中心。推进全面实施国际旅客及其行李通程联运。建设国际航运补给服务体系,提升船舶和航空用品供应、维修、备件、燃料油等综合服务能力。支持内外资企业和机构开展航运融资、航运保险、航运结算、航材租赁、船舶交易和航运仲裁等服务,探索发展航运指数衍生品业务,提升高端航运服务功能。(十七)拓展跨境金融服务功能。大力提升人民币跨境金融服务能力,拓展人民币跨境金融服务深度和广度。支持开展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和再融资业务。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区域资金管理中心。加快发展飞机、船舶等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绿色金融业务。(十八)促进产城融合发展。进一步拓宽国际优质资本和经验进入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园区建设、城市管理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渠道,加强新片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升高品质国际化的城市服务功能。(十九)加强与长三角协同创新发展。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新片区设立联合创新专项资金,就重大科研项目开展合作,允许相关资金在长三角地区自由使用。支持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发起的私募基金参与新片区创新型科技企业融资,凡符合条件的可在长三角地区投资。支持新片区优势产业向长三角地区拓展形成产业集群。五、加快推进实施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上海市要按照总体方案的要求,加强法治建设和风险防控,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扎实推进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地见效。(二十)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党的建设始终贯穿于新片区规划建设的全过程,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新片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坚强保障。(二十一)加大赋权力度。赋予新片区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授权新片区管理机构自主开展贴近市场的创新业务。新片区的各项改革开放举措,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统一授权后实施。(二十二)带动长三角新一轮改革开放。定期总结评估新片区在投资管理、贸易监管、金融开放、人才流动、运输管理、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制度经验,制定推广清单,明确推广范围和监管要求,按程序报批后有序推广实施。加强新片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二十三)抓紧组织实施。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向上海市和中央在沪单位放权,按照总体方案,支持、指导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上海市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高标准高质量建设新片区,加快形成成熟定型的制度体系和管理体制,更好地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国际市场的活力。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附: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批复-END-
    2019/08/07
  • 转自:上海高院研究室编者按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强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准确适用刑罚规范,统一知识产权刑事量刑尺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于2018年组成《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课题组,对近年来我市知识产权犯罪量刑情况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对知识产权犯罪量刑中有关基本原则、适用方法以及七个具体罪名的刑罚适用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初步的量刑规范意见。2019年4月,在征求高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后,高院知识产权庭会同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市三分检知识产权处、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华东政法大学和同济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本市法院知识产权庭,召开了“知识产权犯罪量刑研讨会”,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问题进行研讨。会后,高院知识产权庭根据各方的修改意见,并再次会同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研究相关问题,最终形成了《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现将《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作为调研指导意见发布,以供参考。《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语音版请点击播放/为统一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标准,规范量刑尺度,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量,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兼顾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指引。一、总则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应当遵循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总则的相关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和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点,确定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一)量刑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原则,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适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2.量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惩罚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量刑应当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内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相当。(二)量刑适用方法 1.缓刑的适用(1)对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符合前述情形且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2)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可以适用缓刑。(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②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③不具有悔罪表现的;④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⑤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⑥犯罪对象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产品的(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⑦被数罪并罚的;⑧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2.罚金刑的适用(1)罚金刑在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罚金刑的适用力度,提高其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其再犯的能力。(2)确定罚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根据犯罪对象件(份、张、部)数确定量刑幅度的案件,可以参考同一量刑幅度内依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所对应的罚金刑进行综合考虑,确定该案的具体罚金刑。(3)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如果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倍数确定的罚金数额与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比例确定的罚金数额存在差距较大的,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宜从重确定罚金数额。(4)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案件,可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从而确定罚金数额。对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和售价平均价的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非法经营额并确定罚金数额;若据此确定的罚金数额畸高、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区分是否系奢侈品、并充分考虑犯罪未遂情节,从轻或者减轻确定相应的罚金刑。3.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1)对于依法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管制执行期间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特定活动,或禁止其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依法宣告缓刑时,一般应同时宣告禁止令。(3)对于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在确定宣告刑时也可以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活动。4.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综合案件情况,在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基础上,统筹把握量刑从宽幅度。(2)根据犯罪分子认罪认罚的阶段,在分则规定的基准刑基础上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10%。(3)在满足缓刑适用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积极退赃退赔的犯罪分子,依法宣告缓刑。二、分则(一)假冒注册商标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三万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五万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3.假冒注册商标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1)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假冒五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3)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既遂案件(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未遂案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认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的(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的(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5.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1)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十五万元为入罪金额、以二十五万元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档金额,具体量刑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2)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既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达二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三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达一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二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二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两千五百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刑期增加一个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一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一千二百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两千五百元,刑期增加一个月。2.既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商标标识达十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五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商标标识达五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四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三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规定处罚。3.未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一千五百件,刑期增加一个月。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一千件,刑期增加一个月。4.未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或者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六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四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5.其他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1)既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有销售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销售不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对件数或者犯罪金额累计计算,并在相应量刑幅度进行量刑;既有件数又有犯罪金额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2)对于既符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件数定罪量刑标准,又具备可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情形的,按照从重的量刑情形进行处罚。(四)侵犯著作权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达三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或者复制品数量达五百张(份),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达五百件(部),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五万次,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数达一千人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侵犯著作权的金额、数额、侵权客体情况、犯罪手法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复制品数量每增加六十张(份)、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每增加六十件(部)、作品实际被点击数每增加六千次、注册会员数每增加一百二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五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或者复制品数量达二千五百张(份),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达二千五百件(部),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二十五万次,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数达五千人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侵犯著作权的金额、数额、侵权客体情况、犯罪手法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复制品数量每增加四百张(份)、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每增加四百件(部)、作品实际被点击数每增加四万次、注册会员数每增加八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3.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特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同时符合非法经营数额二万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二百五十件(部)以上不满五百件(部)、或者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二万五千次以上不满五万次、或者注册会员数五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等两项或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行为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符合一项或者数项量刑标准的,按照较重的量刑幅度从重处罚。5.权利人损失得到完全赔偿的,数额较大的可以相对不起诉,数额巨大的可以从轻处罚。(五)侵犯商业秘密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五十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损失数额每增加六万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二百五十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的,增加刑期一个月。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非法获利金额达一千万元以上的,根据具体案情处理。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1)公开披露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单位员工违反与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得到完全赔偿的,可以相对不起诉,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得到完全赔偿的,可以从轻处罚。  2019年6月28日-END-
    2019/08/06
  • 转载自上海高院:2014-2018年上海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金融方式,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进一步提升。据统计,截止2018年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数量达1万余家,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已达约6.65万亿元人民币。上海融资租赁企业数量约2210家,在全国排名领先。与此同时,进入诉讼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种主要金融纠纷案件类型。案件审理中所反映出来的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供给、企业市场自律、监督管理等问题,亟待解决。现将2014-2018年度上海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情况通报如下。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特点(一)案件数量与标的金额均呈增长态势2014-2018年,全市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6,055件,审结15,667件,同期结案率为97.58%。收案数量呈历年增长态势,其中2014年收案952件,2015年收案2,593件,2016年收案2,975件,2017年收案4,319件,2018年收案5,216件(见图一)。从案件标的额看,收案标的总金额高达人民币341.67亿元(见图二)。案件数量与标的总金额均位居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第三位。(二)诉讼争点类型集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引发纠纷最常见的原因,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租赁费用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由此可见当前融资租赁主要经营风险仍在于承租人的信用违约。诉讼中,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等被告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比较类似,呈定型化的倾向。其中,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回购人的抗辩理由多为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三)案件分布相对集聚基于控制经营风险及诉讼成本的考虑,融资租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除了要求承租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担保,还会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往往也是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地呈现出集中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的特征。就上海法院而言,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案件最多,占总案件数的60%,其次为静安区、黄浦区、长宁区这三个区域,融资租赁案件分别占总案件数的14%、8%、7%(见图三)。(四)缺席审判普遍存在由于融资租赁案件可能涉及承租人、担保人等众多当事人,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具有跨区域性、分散性等特点,因此案件所涉当事人一般分散于全国各地。承租人多为具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担保人则多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员工、关联方等个人,经济上抗风险能力均较为薄弱。一旦承租人出现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承租人可能转移租赁物以逃避债务,担保人则可能转移担保财产或出逃。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无法及时掌握承租人及担保人的情况,融资租赁合同中又未约定诉讼送达地址,导致起诉后法院经常需要对部分或全部被告进行多次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也时有发生,而且即便成功送达,部分被告也因各种原因缺席审判。就上海法院2018年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而言,缺席审判的普遍存在,客观上拉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审判效率。(五)案件调撤难度较大由于送达、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甚至出现承租人、担保人出逃等现象,直接阻碍了法院开展案件调解工作,故2014年-2018年期间上海法院此类纠纷仍以判决方式为主,占总结案数的74.74%。调撤案件数量虽逐年增多,但调撤率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见图四)。这除了公告送达等原因外,主要还因承租人经营恶化、负债严重,出租人对承租人已缺乏信心,很难接受承租人提出的宽限还款期限的调解方案,希望依法判决后尽快申请执行。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趋势研判(一)宏观经济及产融政策导向助推融资租赁案件数量将持续增长传统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例如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故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纠纷诉讼。但伴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国家密集出台相关政策以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将在农机、科投、文化教育、卫生及基础设施等诸多公共领域开展业务,并向电子信息、大生命健康、节能环保及新能源等高精尖产业布局,业务范围将加速扩展,产业对接进一步加快。受此影响,预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量总体上仍将继续呈上升趋势,且纠纷将逐步延伸至新兴行业领域。(二)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创新导致涉诉法律关系将更加复杂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结构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并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而基于金融创新和市场占有的需求,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结构基础上设计出多种更复杂的融资产品,如杠杆租赁、项目租赁、风险租赁等。出租人为控制经营风险,以最大限度保障其权益,往往会采用增加增信措施的方式,将回购人、保证人等均纳入融资租赁的交易体系。实践中,出租人为实现其融资需求,还可能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收益权对外转让,此时还可能涉及第三方私募投资基金及其背后投资人等多方主体利益。因此,新类型融资租赁产品牵涉的主体更加多元,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三)租赁物类型多样化趋势促使权属公示问题将更为突出融资租赁是建立在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交易方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其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均由承租人享有。由于租赁物多为动产,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故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承租人随时可能向他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会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动产类租赁物的所有权予以公示的手段较为有限,租赁物登记制度处于探索阶段。当前,随着融资租赁的业务领域不断向生活性、消费性以及新兴领域扩张和延伸,租赁物正呈现出由生产经营领域的机械设备为主转变为生产设备、消费产品以及较难转移占有的设备、权利甚至生物性资源等的多种类化特征。此种情形下,如何建立统一的权属登记公示机制并明确登记的效力,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难题,亟需解决。(四)融资功能不断强化引致“名实不符”融资租赁案件可能增加随着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融资租赁业务目的由设备升级更新转为不断提升资产杠杆比例、最大限度盘活资产以获得融资。融资租赁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成为其他真实交易目的的工具,所涉法律关系出现名实不符情况。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最主要的体现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案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虚构或伪造租赁物,有意追求或者掩盖双方资金借贷的意图,以规避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以实际不存在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夸大租赁物的价值、伪造租赁物发票,或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转移占有、难以特定化或价值随使用而消耗较大的设备、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设备作为租赁物。此外,部分案件体现为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投资或买卖。因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多会以实质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融资”目的不断强化的背景下,该类型案件将呈增多趋势。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重视的问题及建议(一)传统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1.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一是对首付款、保证金性质约定不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须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首付款、保证金,但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以及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对于首付款、保证金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支付的额外费用,当事人往往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二是对租赁物残值的确定方式约定不明。租赁物是租金债权的担保,如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则需要对租赁物残值进行确定。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的评估方法或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往往需委托第三方评估,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以及不必要的设备折旧损失。 建议: 出租人应完善合同条款,重点针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2.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一是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规范。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的首付款、租金应当由承租人按约支付给出租人。但部分案件中存在承租人委托供应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出租人对此明示同意或默示认可,而供应商收取租金后未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擅自截留租金,由此引发出租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承租人主张租金。此外,个别案件中,还存在供应商在代承租人垫付了首付款后,供应商又与承租人另行订立借款协议的情形。二是承租人忽视对租赁物的质量检验。承租人多为具有资金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其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容易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受领租赁物。部分案件中,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进行了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法律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在发现租赁物质量问题后,以拒付租金进行对抗,并在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诉讼中以此作为主要抗辩理由。 建议: 出租人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改善融资租赁服务,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且便利的租金支付方式,避免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间流转环节,防止发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承租人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3.违约处置具有争议一是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作为合同优势地位一方,通常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一旦出现承租人违约事实,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自行取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的行为,承租人认为尽管其确已违约,但出租人未经催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即擅自收回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行为的性质,系出租人催告解约的一种通知方式,抑或仅仅系出租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手段,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二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在收回租赁物后,有的出租人自行对租赁物进行了折价变卖、处置。一旦涉诉,承租人往往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变卖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因租赁物已专卖并交付他人,已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确定其实际价值,引发争议和诉讼风险。三是约定的租金总额、违约金明显过高。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融资租赁的合理利润缺少确定标准。例如,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超过购买租赁物价格的24%甚至36%,承租人违约时,还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又如,出租人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租金总额、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建议: 首先,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开展业务时就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应承租人要求进行提示和说明,避免引发合同条款效力争议。其次,出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避免因不合法的违约处置行为影响了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承租人履约能力进一步恶化,激化矛盾冲突。第三,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合理确定违约金标准,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1.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等疏于审查售后回租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亦因此售后回租中较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违规倾向。比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中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出租人提起租金请求权之诉,承租人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请求确认售后回租合同无效而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又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不明确,通常是承租人自有设备或资产较多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仅为其中部分设备或资产,出租人对租赁物未予以审核和进行确定,引发第三人因租赁物原有的所有权瑕疵、善意取得等原因,与出租人发生争议。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此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不明确,应认为系脱离融物而融资,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背离了融资租赁制度的设计初衷,将动摇其合法性根基。此外,承租人对其自有的处分权受限的标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亦存在争议。 建议: 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审核义务,但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系识别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转让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包括购买发票、合同、说明书、合格证等),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标识转让的租赁物并登记造册。2.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直租模式下,租赁物一般系从第三方出卖人处购买,如对租赁物实际价值存在争议可根据该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并结合相关的购买凭证如发票等予以确定。而售后回租案件中,因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有的租赁物是承租人自己生产制作,有的租赁物则是从二手市场购买,其市场价值难以判断,又无相关购买凭证予以佐证,极易发生争议。租赁物实际价值的确定涉及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商务部、中国银监会相关监管规定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在该类案件中,承租人往往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转让价格不匹配或严重背离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匹配表现为两种形态,即“低值高买”或“高值低买”。当前售后回租案件中,由于出租人处于主导和强势地位,多表现为“半价购”、“差价购”等“高值低买”回租情形,对此行为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售后回租,系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下尊重商事主体的自愿交易安排,还是认为有违公平原则、双方真实意图仅在于融资而进行司法干预,存在争议。而个别案件中,也存在低值高买情形,承租人多以出租人借售后回租为名行借贷之实、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进行抗辩。 建议: 售后回租出租人应根据买入租赁物所能够担保其融资债权实现的程度、所能覆盖债权的范围等与承租人协议中对租赁物的转让价格进行合理定价,必要时可引入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避免因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而引发争议。3.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取得所有权是识别融资租赁交易的一项重要法律特征。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须结合物权交付理论与合同履行事实。比如,在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如不动产无法过户且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时,应认定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资金借贷。此外,部分售后回租案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的租赁物是不具有处分权的自有物,租赁物在转让前即存在抵押权等权利负担或有查封、扣押,承租人抗辩其属无权处分,如出租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法定要件的,也应认定不构成售后回租。 建议: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三)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1.出租人怠于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承担出卖人的角色,而且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发生时,负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如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达到一定期限),出租人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后,回购人即应履行回购义务。但实践中出租人并未在回购条件成就时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才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因合同约定回购价格与回购条件成就的时间长短挂钩,即出租人越晚发出回购通知回购价格就越高,故回购人在审理中对回购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怠于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主观上存在提高回购价格的故意。出租人则认为,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是合同赋予其的权利,只要满足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天数的条件,出租人即可选择任何时间向回购人主张权益,引发争议。 建议: 合同各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适当履行合同。出租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及时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避免租赁物价值的减损以及回购人回购责任的扩大。回购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在发现回购条件成就时,可积极主动与出租人协商回购事宜,及时减损。2.回购履行中租赁物无法交付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根据回购合同约定起诉回购人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回购合同约定租赁物由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交付回购人,属于指示交付。如租赁物已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性,回购人是否仍须履行回购义务。例如,在审理中发现租赁物已被法院查封,或者租赁物上设有担保物权,因而承租人事实上已无法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又如,部分案件中租赁物灭失,回购人能否以此对抗出租人的回购请求权。对该问题的争议主要涉及对回购合同性质的理解。出租人主张,基于回购合同的担保性质,回购人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系承担保证责任,与承租人是否依指示交付、租赁物能否交付无关,故回购人应当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人则抗辩称,回购实质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须有标的物作为支付货款对价,因租赁物已无法交付,故回购人无需履行回购义务。 建议: 回购合同同时具有担保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在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完善回购合同条款,明确其对承租人的效力,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并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回购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四)特殊租赁物融资租赁的问题及建议1.消耗品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租赁法律关系一种,其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如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在审理中发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装潢材料一批”,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因该租赁物为消耗品且不明确或未特定化,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法院最终判定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此外,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为了规避有关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限定性规定,另行设立贸易公司,并以贸易方式对涉及纸张、原浆等易耗品的标的物从事名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多抗辩该交易实为借款。 建议: 虽然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系当前金融改革创新、“脱虚向实”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之一,但在创新和制度改革的同时,出租人在拓展业务过程中,应充分重视融资租赁标的物适于租赁的特性,合法合规经营。2.机动车融资租赁抵押权的行使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案件中发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销售商购买机动车并将机动车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基于车辆使用便利考虑,出租人向销售商支付车辆转让价款后,将机动车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约定实际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承租人以抵押人身份将该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并同时要求对机动车行使抵押权。对于此种情形下能否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认可出租人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登记方式,自物抵押不存在法律上障碍。出租人具有公示登记的抵押权,其主张抵押权具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双方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属于虚伪意识表示。且行使抵押权意味着解除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主张提前到期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同时行使抵押权。 建议: 基于融资租赁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出租人在诉讼中,应依法设计合理的诉讼请求方案,以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四、相关建议(一)完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随着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相关措施密集出台,尽管监管趋严以及回归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使得融资租赁行业爆发式高速增长态势有所放缓,但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规模仍持续增长,新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亦不断出现,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面临诸多程序和实体难题。鉴于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应尽快针对我国目前融资租赁发展现状,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体系,尤其是针对新类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尽快出台法律、司法解释,衡平保护各方权益,发挥法律对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保障和引导作用,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二)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具体表现为:在缔约前应对能够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建立承租人资信评级机制;在缔约时对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形式、违约责任、租赁物残值确定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在履约过程中积极协调参与检验或现场监督租赁物交付,并与承租人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借助有效资源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用情况。承租人应提高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审慎进行融资决策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合同对己方权利的保护,必要时可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回购人、保证人等加强风险预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履约情况、租赁物现状的信息掌握。(三)建立健全交易配套机制租赁物大多数为动产,相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动产登记机构多而分散,引发交易风险的可能性相对较高。针对动产缺乏统一的所有权登记公示系统现状,建议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权利,有效降低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成本,使得第三人也可通过上述系统知晓租赁物的实际权利状况,降低涉及租赁物的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缺乏处理租赁物的处理渠道问题,建议建立公允、高效的租赁物残值评估机制,并培育建立二次租赁市场,从而有效解决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的争议以及实现租赁物回收后的再次利用。(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对促进企业间信息交流、规范并协调行业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就融资租赁行业发达的国家经验来看,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发挥着沟通与联系行业与国内外政府、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且基于行业协会对行业发展情况的熟悉和了解,其对行业问题具有最直观的认知,能有效向政府部门反映企业的普遍需求,并在政府授权下对行业参与主体之间进行协调,加强行业内部自律以及自我激励。建议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促进企业沟通、加强行业内部交流、反映行业要求、统一行业规则、规范行业运作以及防范行业风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上,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新型融资租赁业务方面的规范和指导,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在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END—
    2019/08/01
  • 最高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我们离无罪推定的法律春天又进了一步廖亚梅 威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2019年3月12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工作报告。提到: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完善冤假错案防范纠正机制,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821件,其中依法纠正“五周杀人案”等重大冤错案件10件。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5万件。对生活困难当事人发放司法救助款10.8亿元,减免诉讼费2.6亿元。会同司法部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积极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依法宣告51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0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部长通道”中表示:去年以来,最高法院根据中央的部署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加大纠正冤错案件的力度。张文中案是一个标杆性案件,十年前他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在去年的5月31日被宣告无罪。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力度,纠正冤错案件。第一,在统一裁判理念上下更大功夫。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第二,在划清罪与非罪的界线上下更大功夫。我们将紧盯三类案件,第一类案件是合同诈骗罪、挪用侵占资金罪以及与民营企业家相关的其他罪名,我们把这些案件作为关注的重点。第二类案件是异地创业、异地投资这类存在着“主客场”问题的案件。第三类案件是因为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领导更换而引发的一些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我们将认真进行排查,在处理时注重划清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线。第三,在排查督办、细心甄别上下更大功夫。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决不能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决不能把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决不能因为经营活动中一些小的瑕疵和不规范行为而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第四,在深化政策、细化规范上下更大功夫。我们将把一些原则性的政策,通过司法解释、典型案例,进一步细化,明确裁判依据。一方面,为审判人员裁判提供遵循。另一方面,也为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行为提供指引。第五,在建构避免冤错案件的长效机制上下更大功夫。要按正当程序的要求,完善诉讼程序。充分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的权益,高度重视当事人和律师对案件审理活动的监督。认真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建构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机制,确保审判权的规范行使。我们希望通过这样一系列的举措,让法律成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护身符,让法院成为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坚强阵地,让法官成为捍卫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固盾牌。-END-
    2019/07/12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0号3901室

邮编:200120

总机:021-58816062

传真:+86 21 5093 3871

邮箱:info@weii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