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申请人即使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该房屋名义登记人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亦仅在双方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执行异议申请人无权以上述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再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爱,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再审申请人王娜因与被申请人孙晓龙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2018)最高法民申4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冯小爱,孙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瑞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孙晓龙关于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晓龙承担。具体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孙晓龙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二审庭审后孙晓龙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两套商品房的证据,但该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孙晓龙为瑞麟君府小区业主,并认定孙晓龙对于车位的民事权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保护,违反了法定程序。2.孙晓龙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孙晓龙不得依据未成立的、无效的民事合同而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应对车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孙晓龙所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明确车位的具体位置、编号,标的物无法确定,该买卖关系并未成立。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对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车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孙晓龙只享有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其对车位本身并不享有任何权益。3.孙晓龙与瑞麟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车位买卖关系,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用于担保民间借贷。孙晓龙主张车位单价为5万元/个,与其他主张车位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车位购买价为13万元/个的价格不符。4.本案并非业主和非业主关于满足车位需求所发生的纠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优先保护业主车位需求的规定。即便如二审判决所述,车位是商品房占有使用的配套设施,业主购买车位目的是为便利居住,也无法得出业主对车位享有的权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结论。(二)二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项违反法律规定。孙晓龙一审中第一项诉请为确权之诉,第二项诉请为给付之诉,第三项诉请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孙晓龙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与王娜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便二审判决支持了孙晓龙部分请求,王娜也仅需承担执行异议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孙晓龙提交答辩意见称,王娜的债权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合法存疑。二审判决停止两个车位的执行,核心依据是孙晓龙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孙晓龙在案涉小区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属于必须质证的证据。孙晓龙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孙晓龙系善意第三方,案涉车位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在孙晓龙。孙晓龙已全额支付了合同对价,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基于上述权利,孙晓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晓龙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晓龙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与瑞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前述合同约定的400个车位归孙晓龙所有;2.瑞麟公司立即向孙晓龙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400个车位;3.立即停止对孙晓龙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400个车位的查封;4.案件受理费由王娜、瑞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王娜与各债务人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总额为37747952元整,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应债权人王娜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2015年2月25日,王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的车库属在建工程,尚未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孙晓龙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被查封车库中有归其所有的车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孙晓龙所提执行异议证据不足,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晓龙提出的执行异议。孙晓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期间,孙晓龙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孙晓龙分别购买了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一层从西向东140个车位计700万元;一层从东向西60个车位计300万元;一层任意200个车位计1000万元。瑞麟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向孙晓龙出具编号为4276459、4276446和0239766的三份《收据》,载明车位款分别是700万元、300万元和1000万元,收款方式转账。瑞麟公司并于2013年6月22日向孙晓龙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通知孙晓龙将应支付款项转入孙瑞林名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瑞麟君府南区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尚未投入使用,孙晓龙所主张的车位没有确定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晓龙提交的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标的物为车位。因孙晓龙既无相应的权属证明,亦不能明确其购买车位的具体位置,且瑞麟公司并未向孙晓龙移交车位。案涉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无法投入使用,孙晓龙并未取得案涉车位的物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晓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孙晓龙负担。孙晓龙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立即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晓龙在瑞麟君府小区购买了两套商品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程序不服后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的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孙晓龙关于案涉执行依据系王娜与孙瑞林、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形成,王娜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小区业主并非案涉车库的共有权人,无论案涉车库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均不能影响该结果,执行依据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案涉车库的相关手续及案涉执行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属于该区域内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车位、车库在物理上有独立性,但其社会功用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是对商品房提供的居住功能的延伸和拓展。对业主而言,相当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以国家标准的形式为建设单位等设置了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业主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优先利益。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强制配备并首先供业主使用,是小区内业主享有的与商品房的占有、居住相关联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孙晓龙作为瑞麟君府小区的业主,其交纳全部车位款购买案涉车位的目的是便利居住,其作为业主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较普通债权更为优先的法律保护,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孙晓龙提交收据表明其共购买了400个车位,因2个车位可以认定为是与其商品房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应较普通债权予以优先保护,但一套普通商品房的业主购买多个车位的情形,则与常情不符,不应受到较普通金钱债权更优先的保护,故对除2个以外的其他多余车位,应继续执行。综上,孙晓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对于孙晓龙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400个车位中的2个停止执行;3.驳回孙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孙晓龙负担110000元,由王娜负担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晓龙负担25元,由王娜负担7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孙晓龙下并无瑞麟君府小区房屋。本院认为,孙晓龙虽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400个车位并向瑞麟公司支付了购买车位款项。但经本院审查,截至本案再审期间,案涉车库仍属于在建工程,未交付使用,孙晓龙亦未能自瑞麟公司处实际接收并占有争议车位。孙晓龙对上述车位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车位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一审程序中,孙晓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房屋。二审法院调取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瑞麟君府小区20701、20703号房屋的买受人为邹智华,并非孙晓龙本人。本案再审期间,孙晓龙虽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以邹智华名义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两套房屋已经网签备案至邹智华名下,孙晓龙即使为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邹智华之间借名买房的行为仅在孙晓龙与邹智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孙晓龙无权以瑞麟君府小区20701、20703号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益。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孙晓龙关于王娜债权并非真实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孙晓龙购买了瑞麟君府小区两套商品房并判决停止对案涉400个车位中的2个车位停止执行,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孙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弘磊审   判   员  王 涛审   判   员  刘小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杨旺益书   记   员    闫若涵-END-
    2020/03/17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3月16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 《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决策部署,根据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同时结合公检法司和海关职能,针对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和实际需要,对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提出明确要求。 《意见》要求,各级公检法司机关和海关要提高政治站位,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充分认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对于防控疫情跨境传播、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意义,将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意见》强调在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同时,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要求各地公检法机关和海关在办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惩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意见》,实施以下六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如果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一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二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四是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五是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六是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为保障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意见》从做好行刑衔接、加快案件侦办、强化检察职能、加强沟通协调、坚持过罚相当、维护公平正义等六个方面,对于公检法司和海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办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依法惩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等提出明确要求,完善工作机制,确保依法规范公正文明办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据了解,《意见》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加大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震慑和惩治力度,筑牢国境卫生检疫防线,坚决遏制疫病疫情通过口岸扩散传播,巩固拓展全国疫情防控的有利局面和良好势头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所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为防控疫病疫情跨境传播、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特此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2020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境卫生检疫对于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意义 国境卫生检疫对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国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工作机制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海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上来,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从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切实提升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水平。特别是面对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境外呈现扩散态势、通过口岸向境内蔓延扩散风险加剧的严峻形势,要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筑牢国境卫生检疫防线,坚决遏制疫情通过口岸传播扩散,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二、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处罚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在办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惩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一)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海关要在各口岸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宣传,引导出入境人员以及接受检疫监管的单位和人员严格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和接受海关国境卫生检疫。同时,要加大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力度,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1.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2.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3.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4.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5. 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6. 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实施上述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对于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三、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保障依法科学有序防控(一)做好行刑衔接。海关要严把口岸疫情防控第一关,严厉追究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完善执法办案流程,坚持严格执法和依法办案。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符合国境卫生检疫监管领域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二)加快案件侦办。公安机关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要快侦快破,并及时予以曝光,形成强大震慑。(三)强化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和适用法律等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疫情防控体系化治理。(四)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海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畅通联系渠道,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既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形成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合力。对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要按照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要求,及时澄清事实真相,做好舆论引导和舆情应对工作。(五)坚持过罚相当。进一步规范国境卫生检疫执法活动,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把握宽严相济政策: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要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悔过态度,综合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涉嫌犯罪的,要重点打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情节轻微且真诚悔改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六)维护公平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促进律师依法依规执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海关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选取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加大警示教育,震慑不法分子,释放正能量,为疫情防控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END-
    2020/03/16
  • 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际办案为视角作者:李子枫(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一、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现场为施工工地,作案工具为一根施工用的长条木方,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嫌疑人未离开作案现场,亦未处理作案用的木方。但出警侦查员没有及时从杂乱的施工现场中提取作案工具,导致作案工具可能与现场杂物混同或灭失,案件移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已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仅提取一根类似的木方移送起诉,无形增大诉讼难度。2、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关键物证,或对案发现场或物证上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在现场勘查或现场查获时未予充分重视,现场勘查中对现场物品的提取和保存不全面、不细致,导致关键客观证据污染或灭失。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目击证人,且手段为用手连续掐死两人,在被害人家中相对封闭的现场,没有典型杀人案件中的凶器和现场血迹,除供述外没有杀人手段和杀人过程的直接证据。存在问题:一是现场地面存在部分散落烟头没有提取,导致可能存在的嫌疑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物证灭失,且如果现场提取的烟头检测出的DNA不属于案发前有正当理由到过案发现场的人,则存在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二是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尸体脖子处进行指纹或DNA鉴定,以便及时获取嫌疑人与犯罪事实联系的关键证据;三是DNA鉴定提取了被害人十枚指甲,仅对其中八枚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解释为有2枚指甲只有甲床、没有指甲,关键证据存在矛盾。3、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相关监控录像、手机记录等电子数据,或未制作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案件材料。如侯某故意杀人案,案发现场附近存在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未及时调取,导致案件中现场出现的嫌疑人侯某的哥哥侯某甲及朋友孙某某是否参与第一现场的杀人行为及是否共同追击被害人到第二现场的事实无法查清,且被害人的手机没有及时扣押并提取出手机内的聊天、通话、短信记录,导致案发前的时间节点、双方矛盾和约架情况无法查清。4、案发现场勘查或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时无见证人在场或移交、保存手续缺少相关人员和见证人签字。常见情形为原始笔录签字但没有附卷或不同时间段的多份文书见证人均为一人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扣押、提取清单内容不详细,缺乏扣押地点、扣押物品的详细描述。如何某故意杀人案,卷中存在两份对2号嫌疑人丁某某所驾驶车辆即抛尸所用车辆的扣押材料,一份扣押决定书持有人为丁某某,另一份扣押清单持有人为丁某某妻子,且两份扣押清单见证人不一致,车照片显示是同一辆车,如果车内血迹检验出与被害人血样相同,那么作为关键物证的抛尸车辆的来源明显存在瑕疵。5、保护案发现场工作存在不足。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以驾车撞人手段实施伤害行为,交警部门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要求现场因嫌疑人的驾车行为导致多辆车受损的车主挪开各自车辆,但并未保护撞击的核心现场,导致个别车主和街边商铺误以为公安机关处理完毕而清理现场大量血迹,导致案件送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缺失核心血泊照片及DNA检材单薄。6、毒品犯罪案发现场存在搜查、提取、扣押、取样、送检等工作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常见情形为未制作相关笔录或未全程录音录像或称量取样时未安排嫌疑人、见证人在场,扣押毒品包装形式未予固定、送检时包装发生变化,扣押、移交、保存、送检的书面材料缺失或不完整等。如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在道路上盘查过往车辆时,从犯罪嫌疑人夏迎晖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在对其车辆进行详细搜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进行了全程录像,但当侦查员搜到后排座位下面时,镜头突然一转,从车内转向车外,画面被阳光反射的一片花白,再转回车内时,侦查员手中出现了一袋袜子包装的冰毒,重约一千克,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该冰毒为其所有,搜查录像明显存在瑕疵。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重大刑事案件中完整的侦破报告不够完善、流于形式。常见情形为几份文书均复制粘贴报案或受案登记,不能体现案件侦查的详细经过。如王某某抢劫案,以杀人手段抢劫后焚尸,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案件来源,即锁定犯罪嫌疑人和查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仅提供了一份说明称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一审判决死刑后省高法提出如果没有侦破的完整材料,不能够核准死刑,导致久拖不决,引起被害人家属强烈不满和信访。8、重大刑事案件派出所出警后固定证据和控制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意识不强。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陶某在家扎了其丈夫左胸部一刀,报警后出警侦查员没有携带执法记录仪全面记录现场情况,且未对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及时对意识清醒的被害人及嫌疑人进行询问,导致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床单、枕套等处核心现场的血迹被陶飞朋友无意清洗,被害人伤情究竟如何形成无法查清,针对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查明真相的意见无力答复。9、派出所或交警队等部门出警重大刑事案件后移交刑警队缺少移送的书面材料或未附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案、董某故意伤害案、陶某故意伤害案等,卷宗只有案件来源和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由某某派出所接警后移交某某刑侦大队,而未附有第一时间出警的侦查部门的处警信息、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导致案件初始侦查情况材料缺失。10、调取相关书证缺少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只有单位盖章。如孙某某合同诈骗案中,针对孙某某2010年是否与相关单位存在经济往来的辩解,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但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减弱了相关书证的证明效力。11、调取的有关书证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提取机关的公章,或缺少提取侦查员的签字和注明提取时间、地点。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致死)案,金某某于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载卷的证明此前科的判决书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的公章,亦没有加盖公安机关提取部门的公章及附侦查员的签字。12、部分案件缺少110报警记录、120急诊登记、被害人入院病志,且未查清并核实报案电话或报案人身份,或出现多份报案报警电话登记。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调取了110报警登记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但在两份报案登记中仅有报案人的电话号码,报案人身份一栏没有填写或填写的“匿名”,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与之匹配的报案人身份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给审查起诉中认定嫌疑人是否及时报案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事实带来困难。13、户籍证明使用打印的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代替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专用户籍查询表。导致户籍信息不准确,不符合证据规格。如何某等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均在外省,公安机关到户籍地调取并附卷的户籍信息不完整,仅以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作为补充不妥。14、制作用于给相关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不认真或存在笔误错误,引起当事人缠访。常见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告知文书。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拘留通知书中董国志的户籍和身份信息均错误,导致其家属以此为由闹访称公安机关抓错嫌疑人,带来案件信访风险。15、部分案件起诉意见书书写不规范。常见情形为嫌疑人身份、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与证据不符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个别经济犯罪案件无犯罪数额表述,引用法条不准确。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将刘某甲、刘某乙捂死在炕上,并将刘某甲、刘某乙手中的120元钱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抢走”,到底是捂死的还是用手掐死的不清,是死后还是死前抢走的财物不清,手机价格鉴定40元,随意写成100元,表述不规范、不准确,没有严格按照载卷证据如实认定。16、重大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及时讯问,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与到案时间超过24小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导致证据瑕疵甚至认定为非法证据。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时隔26个小时后才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相关的留置文书或合理解释,导致有罪供述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17、重大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反复无常、翻供案件或客观证据薄弱的毒品案件的讯问笔录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或录像存在瑕疵。常见情形为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录像缺少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部分。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均辩解否认或减轻自己的伤害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没有声音,难以固定侦查阶段的供述。18、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内容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存在出入。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录像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并未明确提出“拿刀扎了被害人一刀”,但笔录中侦查员却自己盲目总结后记录在案,据此辩护人当庭播放讯问录像,用以排除有罪供述,辩解为过失,不利于公诉人指控犯罪。其实录像记录的嫌疑人供述真实内容为“被害人向前扑,我拿刀往前一伸,就碰上了,他是扑的,不是我扎的”,如实记录完全可以认定伤害事实。19、个别案件中言辞证据主体部分的取证格式、问话及回答内容高度相似,制作言辞证据笔录的时间长短与笔录内容的多少不相匹配,忽视言辞证据取证对象对所作笔录的核对工作。常见情形为在较短的取证时间内形成大量书面笔录,对不识字或视力较弱的当事人制作询问、讯问笔录时没有宣读笔录内容,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阅读笔录内容便要求其草草签字,当事人对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时没有允许其按照真实意思进行修改。导致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相关雷同证言及供述系公安机关复制粘贴形成,大大降低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如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利用名下公司取得并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第六次讯问笔录,对其全部虚开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发票税额等一一进行了记录,取得发票数达683组,向外虚开达1997组,内容及格式与此前供述完全一致且均为机打形成,而讯问笔录时间仅为90多分钟,讯问内容量与讯问时间明显不符,且没有体现留给嫌疑人足够时间核对虚开发票内容的情况。20、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刑事拘留后,忽视重新制作详细的讯问笔录工作。常见情形为含有详细作案经过的有罪供述均存在于入所前的第一次或前两次笔录中,可能导致庭审中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明力相对薄弱。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入所以后的讯问笔录没有对作案经过进行详细的供述,公安机关仅对嫌疑人宣布拘留、逮捕或简单讯问,以“问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都属实吗,答属实”之类的概括问话代替事实部分的详细讯问及供述。21、指认现场或指认笔录过程所拍摄的照片存在虚假摆拍。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对指认现场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卷中的指认现场的部分照片系侦查员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拍,录像显示侦查员称“你就伸手指那看镜头就行了”,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指认作案现场,丧失证据的证明力。22、辨认和指认方式不规范、不客观。常见情形为以指认代替辨认、指认地点模糊宽泛、辨认对象差异过于明显、辨认前已经进行指认、两次笔录的辨认对象存在交叉等。如侯某故意杀人案,关键证人王某对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把菜刀进行了两次辨认,第一次辨认出其中一把菜刀为嫌疑人使用,第二次辨认另两把菜刀为被害人家中的,但后两把菜刀已经在第一份辨认笔录中作为辨认对象出现,导致第二次辨认笔录证明效力大大减弱。23、诈骗、合同诈骗类经济案件缺少相应的审计报告,或提交审计部门的检材不全面,或委托鉴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如刘某某诈骗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往来账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但提供的检材明显缺少被害人的多个汇款和收款账户,且委托内容表述不完整、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多笔无对方账户信息的银行流水中涉案资金流向的信息被遗漏,审计数额与存取款凭条、欠条等书证存在较大差异,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案件起诉工作的障碍。24、DNA鉴定的检材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清。常见情形为犯罪嫌疑人血样无提取笔录、所穿衣物未提取有效痕迹。如于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嫌疑人血样无提取笔录,血样来源不清,一审法院以书面函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制作。如果侦查时在DNA鉴定前仅事实上提取了嫌疑人血样,却忽略了制作相关提取笔录,那么只能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补充笔录,难以保证真实性,即关键证据存在程序瑕疵。25、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告知时间早于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常见于尸检鉴定。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鉴定送检后当天鉴定意见通知书就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明显早于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具时间,且未提供相应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导致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客观、不真实。二、普通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犯罪行为涉嫌数罪或处断的一罪时侦查和取证工作不全面。如王某盗窃案,采取破坏机动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公安机关仅就失窃财物作为犯罪数额,进行价格鉴定。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机动车破坏造成的损失为5万余元,涉嫌故意毁财的法定刑已超过失窃涉案财物盗窃罪的法定刑,却未进行相关价格鉴定,导致侦查取证工作缺失。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的实际调查。如王某、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对于王某前科劣迹情况未予调查,因在案发前其已经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鞍山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出现了同一犯罪嫌疑人两地刑事司法活动同时进行的问题,导致法院判决后无法送监执行。3、针对部分特殊罪名的侦查取证工作不够完善。如王某放火案,没有提供详细的现场勘查和消防部门的相关报告,导致案件起诉时没有固定和建立起放火点、引燃物、燃烧物等客观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即客观证据的关联性较弱。且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等言辞证据存在的部分矛盾无法排除,导致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4、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没有进行有效监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无法查找和顺利提审犯罪嫌疑人。如王某某诈骗案,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未能及时联系到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后,王某某仍百般推脱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导致案件到期无法起诉。5、办理指定管辖案件不及时。如张某、王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时限已满才报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市院指定管辖需商请市中法,需要检法两家文书的制作、汇报、决定、送达等工作,公安机关未留出一定的期限,增大公诉部门工作难度。6、部分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附犯罪嫌疑人的入所体检表,在庭审中嫌疑人与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排除有罪供述。如刘某诈骗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即被告人刑拘后取保就医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入所时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卷宗内没有入所体检表,公诉人质证阶段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7、犯罪嫌疑人前科或被判决后的证明材料不全。如张某某、胡某故意伤害案中,公安机关仅调取了张某某和胡某前科的判决书,缺少服刑监所的服刑材料或释放证明,导致服刑期满时间不明,影响对胡某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8、参与制作询问、讯问笔录的侦查员签名不及时、不真实。常见情形为同一时间同一侦查员询问或讯问不同证人或嫌疑人、一名侦查员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笔录中缺少两名侦查员签字、签字的人员与讯问的人员不一致、讯问人员事后混乱补签等,导致言词证据证明效力减弱,且易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侦查员李某的签名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两份不同的笔录上,可能事后随意补签,且有一份笔录时间与指认现场卷中时间仅相隔五分钟,侦查员李某和见证人王某某的签名同时出现在讯问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中,即五分钟内二人存在于两个现场,显然不合理。9、在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时滥用笔录模板。如姜某交通肇事案,使用的讯问模板中存在“你是因为什么事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的”等预先机打的问话,其余问话均为侦查员手写。姜宇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为主动投案,并非接受传唤,格式模板的签字笔录不能证明传唤到案的事实。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事实不清,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自首存在合理怀疑,量刑存在重大分歧。10、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的证据收集,忽视合理辩解。如戴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戴、张二人代表公司承接第三方的装修工程,公安机关仅调取了第三方给其二人支付的工程费用,忽视了二人所辩解的工程尚未完工,存在多处合理的正当花销证据的收集,甚至连戴、张二人报账流程、所在公司确认情况、第三方公司支付凭证都没有予以调取和说明,仅以钱款去向不明为由认定侵占数额,证据明显不足,不利于指控犯罪。11、未核实送交价格鉴定的检材与案件物证的同一性,导致鉴定意见结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如陈某等三人盗窃案,公安机关在扣押嫌疑人盗窃的机动车后,委托价格鉴定时仅依据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及与之配套的被害人提供的车辆手续,而未认真查清上述材料与盗窃车辆是否同一,后经审查发现,被害人拥有两辆相同车辆,一辆具有正规手续,一辆走私取得无手续,丢失及查获的车辆即为后者,送检时依据前车切割下来后改装至后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和相关手续作出的价格鉴定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缺乏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要件,导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达不到起诉条件。如袁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没有对袁某是否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展开侦查取证工作,而仅就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等调取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以“未能支付”或“尚未支付”代替“拒不支付”立案明显不当。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取证工作,不注重收集能够反映行为人“明知”或“故意”的客观证据。如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王某某从马某某处承包涉案土地,合同注明为“河滩地”,马某某从当地村委会承包时合同约定明确为“林地”,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林地且严重毁坏,但缺少案发地是否有树木存在或嫌疑人对此前承包合同是否知情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嫌疑人对涉案土地性质明知的事实,即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存疑,没有达到起诉条件。3、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接入因素尚未排除合理怀疑,贸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案件因果关系存疑。如谷某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五名犯罪嫌疑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随即入院治疗,入院病志记载“右下肢正常”,病程记录“余肢体活动可,四肢腱反射存在”,入院7天后会诊单出现“右足第3跖骨骨折”,本案伤害事实存在,但被害人的右足骨折的轻伤后果是否系各嫌疑人的伤害行为所形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标准。4、取证方向或在案证据与构成犯罪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如姜某涉嫌重婚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与妻子分居后,经常与另一女子付某某居住并生有一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公安机关调取了付某某住宅附近的监控录像、住宅内悬挂的二人与孩子的合影照片、孩子的出生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难以证明二人存在“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犯罪事实,达不到起诉条件。5、接警后只注重对相关当事人的讯问、询问等言辞证据的取证工作,忽视对案发现场及客观物证的搜集、提取、鉴定工作。如赵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赵某等四人无故到某物业办公室打人毁物,造成毁坏物品价值2120元,案发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案发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扣押提取涉案物品,而是在1月30日补充上述工作,在言辞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实证明2120元涉案物品均为案发当天嫌疑人损毁的情况下,数额是否达到2000元构罪标准存在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条件。6、未及时对已扣押物证围绕构罪要件进行取证工作,移送审查起诉以后丧失取证条件,导致构罪事实无法查清。如贾某某、贾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现场查获赌博机三台(其中一台损坏),两台可用赌博机共12个机位,嫌疑人辩解能够使用的只有7、8个机位,公安机关未及时鉴定能够使用的机位数量,移送起诉后因放置时间过长无法开机检验,导致是否达到10台赌博机数量(以机位计算)的事实不清。7、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机关的取证材料未及时进行证据转换,达不到刑事审判证据标准。如李某某污染环境案,环保局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炼油,现场扣押物品经鉴定均为危险物。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调取了环保局的两份现场危险物扣押清单,一份扣押决定书数量2吨,一份称重明细表数量8754斤,存在矛盾,且称重明细表当事人未签字。公安机关直接使用了上述清单,而未进行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重新称重工作,移送起诉后现场废物已被转移,导致非法处置废物是否达到3吨以上的构罪事实不清,无法起诉。8、忽视对案件中关键证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如商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陈述伤情系犯罪嫌疑人形成,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在场只有一名关键证人陈某某,初始证言指认嫌疑人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殴打或推搡行为,后出现反复,改变证言称嫌疑人与被害人无身体接触,公安机关对其原始证言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无法起诉。9、认定犯罪事实的多份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害人陈述仍相当于孤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如任某非法拘禁案,被害人陈述称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和殴打行为,但无法提供实施行为的确切地点,嫌疑人否认,在案其他多名证人虽证实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但均为听被害人所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导致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10、没有实物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侵财类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坚持移送审查起诉。如窦某抢夺案,犯罪嫌疑人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所戴项链,被害人称被抢走28克黄金项链和装饰项链各一条,但现场只发现价值30元的装饰项链,且嫌疑人系原路返回查找所抢项链时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抢夺后藏匿或丢弃,以被害人陈述和一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当天戴两条项链的证言就认定抢夺对象为一条黄金项链并据此定罪明显欠妥。11、提取、扣押等笔录未及时制作或制作不规范,导致送检检材来源不清,相关鉴定丧失证据效力。如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对被容留吸毒人刘某某的人体尿样毒检报告非原件,无尿样提取笔录,测试条页面一份手写标注、一份无标注,且标注为刘某某的报告制作日期早于案发时间一天,导致关键毒检报告丧失证据效力。案发前另一次容留吸毒事实供证不能印证,案件整体无法起诉。12、容留卖淫案件抓现形一人次疏于对此前容留行为的证据收集,即缺少二人次以上够罪要件。如汤某某容留卖淫案,现场抓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进一步取证时没有对此前另外确切的卖淫行为进行证据固定,而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卖淫女泛泛的“以前有过两三次、三四次卖淫行为”的言辞证据,无法确定除现形以外的二次卖淫行为,导致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条件。13、聚众型犯罪案件尚未查清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仓促立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缺少法定构罪要件。如侯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能够证明侯某某在案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为首要分子,而本罪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刑事处罚,导致存疑不起诉。14、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关联性的证据较为薄弱或只有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导致案件达不到起诉条件。如秦某盗窃案,没有抓获犯罪现形,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出多起被害人报案失窃的大量物品,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报案人所报失窃物品与查获物品存在较大出入,仅在犯罪嫌疑人车上扣押撬棍等作案工具,没有进行详细的现场勘查等取证工作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联系,导致直接证据不足,无法起诉。15、以“恶意透支”条款认定行为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时,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证不足,仓促立案。如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接到银行报案后,未区别“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尚未查清嫌疑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是否隐匿逃避银行催收、是否转移资产逃避还款、是否透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针对嫌疑人的合理辩解未取得有效反证,导致嫌疑人是否非法占有透支钱款的关键事实不清,达不到起诉条件。四、法院判决无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在无法确定直接证据真实性,且间接证据无法相互结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代某涉嫌强奸罪一案,有罪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陈述前后对案发地点、案发时间、是否与代某一起去吃饭及是否用手机与代某通话和聊天等内容,与其他证言相矛盾,且无法排除。腹内胎儿的DNA与代某系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可以证明代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否违背意志的事实不清,而多名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均来自于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在未取得原始案发现场的直接证据,未排除被害人陈述的矛盾点,仅以存在瑕疵的“孤证”移送审查起诉欠妥。2、模糊概括的伤害行为无法对应具体细微的伤情成因,仅以双方厮打即认定被害人的全部损伤均为被告人形成,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当。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嫌疑人承认对李某某造成伤害,但是概括性承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发生厮打,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具体手指伤系被告人用嘴咬造成的,且被害人只有手指的指肚侧受伤,手指指背处没有受伤,伤情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公安机关现场出警后没有及时固定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查清具体案发经过,亦没有进一步对伤情进行成因鉴定,仅凭双发发生撕扯且被害人事后形成一处轻伤便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不当。3、行政机关移交案件,公安机关在原始现场或原始证据已经灭失、丧失取证条件的情况下不宜立为刑事案件。如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是一起居民窃电被供电企业处罚的行政案件,但由于当事人屡次到供电进行闹事,引发供电公司以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报案时间已经是时隔一周以后,用电稽查人员没有在现场查处并固定窃电点的证据,仅开具了窃电处罚通知单。公安机关收案后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已经被嫌疑人完全破坏,不具备勘查条件,导致窃电点、窃电设备及窃电时间等关键原始证据均无法取得,最终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无罪。
    2020/03/16
  • 新华社北京3月6日电题:强化医保制度保障功能 深化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权威解读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新华社记者屈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日前发布,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大幕开启。作为医疗保障领域首个中央层级的整体改革文件,意见全面总结近2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医保制度改革发展的成效、经验,为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描绘了“路线图”。医保制度是民生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全体国人重大利益。为何要深化医保制度改革?“中国式”医保怎么建?改革改在何处?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医保专家作出解答。着力破解医保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13.5亿、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医保基金总体财务稳健……自1998年职工医保制度改革以来,我国医保制度20年来完成了从“公费”到“缴费”的制度转轨;建立起世界规模最大的基本医疗保障网。国家医保局负责人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健康福祉的美好需要日益增长,医保领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逐步显现。这些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获得感,必须加以改革。主要表现为:一是制度碎片化,一些地方政策口子松,制度“叠床架屋”。二是待遇不平衡,地区间保障水平衔接不够,过度保障与保障不足现象并存。三是保障有短板,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弱化了共济保障功能,门诊保障不够充分。四是监管不完善,侵蚀医保基金和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医保对医疗服务行为约束不足。五是改革不协同,医药服务资源不平衡,医保、医疗、医药改革成果系统集成不足。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医保研究室主任王宗凡说,如果说,过去的医保制度改革着重解决的是从“无”到“有”的问题,那么随着全民医保的实现,新时代的医保制度改革很自然地要解决从“有”到“好”的问题,要让医保制度走向成熟、定型,让人们有更可靠、清晰的医保预期。“中国式”医保有了新的总体框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应保尽保原则,健全统筹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19年11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就党中央明确的国家治理急需的制度、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必备的制度进行研究和部署。深化医保制度改革的意见就是其中之一。新时代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将怎么建?意见提出了“1+4+2”的总体改革框架。医保专家指出,“1”所指向的是加快建成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是总体改革目标;“4”所指向的待遇保障、筹资运行、医保支付、基金监管,是关键机制;“2”所指向的完善医药服务供给和医疗保障服务,是两大支撑体系。国家医保局负责人说,此次医保制度改革总体考虑是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制度,从增进民生福祉出发,着眼于加快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郑功成说,意见明确了深化医保制度改革的目标、原则与方向,并提供了付诸行动的路线图,标志着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大幕开启。“覆盖全民、城乡统筹”体现了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的公平普惠;权责清晰与保障适度让我国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激发了市场主体与社会力量参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活力”。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改革坚持的基本原则中,提出了增强医保、医疗、医药联动改革的协同性,增强医保对医药服务领域的激励约束作用。首都医科大学医疗保障研究院院长娄洪说,结合近期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医保目录优化调整等举措,可以看出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将在“三医联动”上实现新突破。“强保障”和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是亮点专家指出,进一步强化医保制度的保障功能、协同推进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两大部分,集中体现了此次改革创新亮点。意见提出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并设立专章“协同推进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专家指出,在“强保障”上,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有诸多突破性的举措,比如改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着力补齐门诊保障短板。当前,无论职工医保还是城乡居民医保,都存在缴费责任失衡的问题,从而使得医保“福利”色彩过重,偏离“保险”属性。在郑功成看来,改革职工医保的个人账户是医保制度改革进入深水区后必须啃下的“硬骨头”,将有利于各方合理分担筹资责任,实现稳健可持续的筹资。医保如何在深化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发挥作用?国家医保局负责人指出,意见专章部署协同推进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任务,强调充分发挥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在深化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中的引领作用,在推动解决医疗服务体系领域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缓解群众看病贵问题上取得更大成效。据悉,具体制度安排涉及深化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制度改革;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价格形成机制;增强医药服务可及性;促进医疗服务能力提升等方面。专家指出,这意味着医保作为“战略购买者”,将对整个医药服务市场提出质量提升要求。意见还对一些民生关切作出回应,包括完善重大疫情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大力推进大数据应用、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等。(完)-END-
    2020/03/16
  •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1.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2. 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债权平等原则。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2)利益平衡原则。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同时,要合理兼顾劳动债权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关切,以体现分配程序的实质公正。  (3)分配效率原则。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效率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必须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概括性执行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制作并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后续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  (4)禁止分配原则。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5)一体分配原则。参与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纳入待分配财产进行一体分配。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的发放工作,未发放的价款应当在分配程序中统一分配。  (6)申请例外原则。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经债权人申请启动,但考虑到债权平等以及债权救济等问题,执行法院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二、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3.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  (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4.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其他组织包括下列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  (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三、关于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其比例  9.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  (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  (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  (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10.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  (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  (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11.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权;  (5)罚款、罚金;  (6)没收财产。  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仍有剩余的,用于参与分配。  12.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四、关于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问题  13.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   (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  (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  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除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外,债权人经通知后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14. 参与分配原则上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实际控制财产的人民法院主持。处置权经协商后移送的,由获得财产处置权的人民法院主持。受移送法院应当及时处置财产并启动分配程序,并将相关分配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处置权的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且被不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并处置变现的,由控制主要财产的法院主持分配,也可以报请省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法院主持分配。涉及省外法院的,可通过执行协调方式予以确定。  15. 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对其他已获准参与分配债权人案件中查控或者处置变现的执行款应当停止清偿,并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统一进行分配。  (1)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主持分配法院自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或者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参与分配案件所在人民法院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相关法院应将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2)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函并转交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的,自收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并在发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控制的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前款情形中应当移交的款项,相关法院在收到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其停止清偿通知前或者该法院债权人向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前,已经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等手续,或者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折价价款,不再移交。  其他法院查控的尚未处置变现、正在处置变现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可暂不移交并可依法予以变价,变价款应按本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16.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以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及其受偿情况;  (2)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享有该权利的详细证据材料;  (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财产保全申请以及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查封裁定等证据材料;  (4)本意见中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附其提起诉讼以及相关法院已经受理其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5)主持分配法院根据本意见要求债权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除主持分配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外,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应向受理其案件的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将该债权所涉案件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标的金额以及已查控但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连同申请书通过送交、寄送或者传真、邮件、cocall等即时传输方式传送给主持分配法院。  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向其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视为该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同时通过上述方式告知受理其案件的相关法院,要求发送上述有关材料。  17. 主持分配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后五日内,应当对是否准予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以下事项:  (1)参与分配申请书是否在截止日前递交或者收到;  (2)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材料不全的是否已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整;  (3)申请人的债权是否系金钱债权以及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执行依据指定债务人履行行为义务的,是否属于可替代履行行为以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4)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继受人,继受权利的债权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5)债权清偿情况;  (6)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仅对其主张的权利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应准予其参与分配。  18. 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  (2)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数额,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  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或者不准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  (1)因构成"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  (3)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范围内的债权数额足以清偿其债权的;  (4)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权的;  (5)不符合本意见第3条规定情形的;  (6)其他不准参与分配的情形。  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部分的权利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权的,可准予其参与分配,但其放弃部分的权利应在其获得分配数额中予以扣减。  20. 其他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所得价款要求协助冻结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并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予以书面告知;  (2)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且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分配后无剩余财产的,不予协助,并书面告知理由。  无论是否准予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法院已经查控的尚未执行终结的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均应纳入一体分配。  21.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主持分配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分配财产的范围、变价情况及其数额;  (3)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性质及其参与分配依据;  (4)分配顺序、各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及数额;  (5)实施分配日期;  (6)不服分配方案的异议权利及救济途径;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合议庭研究确定。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或者争议较大的,应经执行局法官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基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所得价款到账后二十日内制作完成财产分配方案,并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记录在案或者将执行和解协议入卷,不另行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除结案文书及债权清偿证明材料之外,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22. 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法院的下列行为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1)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行为;  (2)不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  (3)分配方案的送达行为;  (4)分配方案数额计算错误;  (5)其他程序性行为。  上述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或者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预留其相应款项。  23. 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涉及其他法院受理案件债权人的,主持分配法院应将参与分配以及各债权人受偿等情况,书面告知受理其案件的人民法院。  24. 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主持分配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认定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进入分配程序而未进入,或者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主持分配法院应按该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分配方案经异议之诉程序确定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分配方案被撤销后,应重新进行制作分配方案。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高于其重新分配后应获得数额的,应予返还。不予返还的,参照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予以回转。  债权人自主协商分配方案并获得清偿的,其他债权人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5. 债权人以其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的,参照本意见相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  26.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院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END-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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