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最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全市三级法院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审判机构、团队、人员相对集中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为保障该意见于2020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深入推进“三合一”审判改革,在前期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对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了全面界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为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9]715号),顺利推进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改革工作,制定本规定。一、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范围(一)涉及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的纠纷1、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2、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4、大气污染责任纠纷;5、水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8、土壤污染责任纠纷;9、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10、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11、其他污染责任纠纷。(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限于涉及环境资源责任纠纷的案件)12、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14、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15、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四)物权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保护的案件)16、探矿权纠纷;17、采矿权纠纷;18、取水权纠纷;19、养殖权纠纷;20、捕捞权纠纷;21、其他物权纠纷。(五)合同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案件)2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23、其他合同纠纷。(六)海事民事纠纷24、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的环境资源海事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二、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的范围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纠纷;4、环境保护行政强制纠纷;5、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6、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纠纷;7、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环境资源的海事行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范围(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1、污染环境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13、盗伐林木罪;14、滥伐林木罪;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17、走私废物罪。(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18、投放危险物质罪;19、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0、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1、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22、抢劫危险物质罪;23、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24、危险物品肇事罪。(三)渎职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25、滥用职权罪;26、玩忽职守罪;2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8、环境监管失职罪;29、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30、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变化、环境资源保护需求变化等因素,需要对环境资源案件范围适当调整的,可以由高院相关业务指导部门协商确定。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浦江天平END
    2020/03/19
  • 根据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上海市委《贯彻<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实施方案》及上海高院《行动计划》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上海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着力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不断增强司法保障能力,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重大意义 1.  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是贯彻落实中央生态文明总体建设目标的需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中央要求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最高法院也对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上海法院要准确把握服务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目标任务,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全过程,围绕大局、完善思路、谋划发展,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  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是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需要。长三角环境资源生态保护具有区域性高度关联的特点,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是长三角一体化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区域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年)》重点生态区域中的区位功能,对环境资源案件进行相对集中管辖,能够较好兼顾环境资源生态统筹保护需要和各区域功能特点,充分依托基层党政力量支持,开展跨部门、跨省域的协同治理,更好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生态发展。 3.  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是更好发挥生态环境妨害特殊责任救济功能的需要。环境资源纠纷产生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具有高度复合性和关联性的特点,需要源头防治、行政执法与司法救济协同共治。构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予以通盘考量,有利于对内聚集审判资源,形成立体保护,确保适法统一;有利于对外统筹系统资源、形成联动优势,确保实现“大机制”、推进“大保护”的效果。二、基本原则 1.  生态绿色和最严保护原则。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开发资源与节约资源的关系,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通过专门化审判,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升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 2.  预防和惩治并重原则。依法行使释明权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通过及时依法采取行为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力争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消灭在源头或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正确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和裁判方法,加大对涉及环境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公益诉讼、重大疑难敏感环境案件的审判力度,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戒、引导作用,有效提升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 3.  损害担责和修复优先原则。坚持“谁破坏、谁修复”司法理念,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充分考量针对特定环境要素的修复行为对生态环境整体造成的影响,最大限度运用近自然方法、生态化技术确定修复方案,把修复责任是否落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探索建立生态修复基地,对于破坏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法原地修复的,可责令或判令行为人至生态修复基地内进行补绿、放生等替代修复,确保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到位,推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生态效果的统一。三、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专业化建设 1.  全市三级法院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审判机构、团队、人员相对集中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崇明、金山、青浦三家基层法院,对各自辖区内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进行“三合一”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除崇明、金山、青浦三区外本市其他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进行“三合一”审理。市三中院负责对应由本市中级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一审案件以及上述四家基层法院环境资源一审案件的上诉案件进行“三合一”审理。市高院对市三中院环境资源一审案件的上诉案件及最高法院指定市高院审理的重大环境资源案件进行“三合一”审理。 2.  上海海事法院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对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的环境资源保护民事、行政诉讼一审案件进行专门管辖。上海海警机关办理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的破坏环境资源一审刑事案件,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和市三中院审理。 3.  本市环境资源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仍由各区法院及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四、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组织、队伍专业化建设 1.  优化全市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格局。崇明法院、金山法院、青浦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四家基层法院,市三中院和市高院,分别依托本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合署),结合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及相关管辖调整,形成三级联动、审级监督、各有侧重的功能格局:崇明法院重点保障世界级生态岛、东滩重点生态区域,以及长江口战略协同区;青浦法院重点保障环淀山湖水乡古镇生态区,以及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环淀山湖战略协同区、青浦西部湖泊群以及黄浦江上游生态保护区;金山法院重点保障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以及杭州湾北岸战略协同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重点保障东海海域湿地区,以及黄浦江生态廊道、吴淞江生态廊道;上海海事法院重点保障滨海生态保护带,以及东部沿海战略协同区。市三中院统筹全域并依法进行审级监督。市高院负责本市区域特别重大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对内调整环境资源案件管辖范围,指导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对外协调与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司法协作。 2.  加强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团队建设。市高院指导上述四家基层法院优先选调配备兼具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经验人才,在环境资源审判庭内部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高、中院应结合自身案件量和实际工作需要,抽调专人在环境资源审判庭组成固定审判团队,或在刑事、行政审判庭指定专人,与环境资源审判庭跨庭组成机动审判团队,确保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人才基础。 3.  加强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人才培养。加强专业培训,每年定期开展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培训,聘请在环境资源审判及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院内外专家学者和行政执法领域专家,从理论和实践双重维度对全市环境资源审判队伍进行专业培训,拓展知识结构,提升审判实务技能。注重日常培养,强化队伍的不断提升,加强对环境资源案件专业性问题的日常研判分析,注重学习总结及“传帮带”,确保队伍的专业化、稳定性和经验传承。五、促进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和规则统一 1.  强化案例指导。进一步健全完善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的发现培育机制、定时发布机制,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案例库,依托信息技术,为法官办案提供智力支持和经验借鉴,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于环境资源审判的示范引领作用。 2.  推进适法统一。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案件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的研究,适时纳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系统梳理相关案件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运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结合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律特点,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共性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条线适法意见,适时制定环境资源案件相关证据标准指引和类案要件指南,加强法律适用指导,促进环境资源案件适法统一。 3.  加强理论研究。适时成立中国上海司法智库环境资源理论研究分会,深入研究当前环境资源审判的重点、难点问题,科学区分能量污染和物质污染案件、环境介质可以自净与不能自净的案件、合法合规排污和非法排污案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等案件的裁判思路。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审判机制研究,促进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衔接,推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深度融合。六、相关配套保障机制 1.  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两法”衔接。建立与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通报协作机制。依托法官驻执法部门工作室等平台,开展常态化巡回审判和宣讲,形成环境整治与司法威慑共同促进的工作机制;支持鼓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前端治理,督促行为人开展预先防治、后期修复等环境治理工作;依托长效协作协商机制,在问题研商、业务配合、大要案协同等方面,形成司法与执法共促共进的良好局面。 2.  强化政法机关协同配合。建立向市委政法委主动报告专项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海警局等单位的沟通协作,加大对相关环境资源妨害行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联合规制。对环境资源司法中需要协同推进的相关事宜,及时协商形成制度化成果,共同会签发文、合力推进。 3.  支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建立法检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程序衔接等问题,积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建立公益诉讼诉前化解机制,促进诉前各方协商,节约时间成本,尽早修复生态环境;建立公益诉讼专家库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在公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4.  健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环境资源案件诉源治理,推动完善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业务骨干、技术专家在化解环境资源纠纷中的作用。加强“府院联动”,促进环境资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快速化解、快速保护、快速修复的良好效果。鼓励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诉前磋商制度的积极作用,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5.  优化长三角跨域协作。依托江浙沪皖三省一市高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助交流工作的协议》《关于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不断健全四地之间的环境资源司法协作,逐步形成“工作举措共商、平台载体共建、风险隐患共防、突出问题共治、司法资源共享”的工作格局,强化重大案事件防范处置合作,深化环境司法执行联动协作,促进区域法律适用统一,共同提高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质量效率和司法服务水平。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转载来自“浦江天平”公众号-END-
    2020/03/19
  • 来源: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院**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某街某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再审申请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在管辖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1、案涉土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XXX的xxx,性质为工业用地和厂房。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政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均需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高金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万福公司将高金魁列为被告,意图是规避专属管辖。2011年7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西曼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高金魁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明知且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对恶意将高金魁列为被告而导致本案管辖权错误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2013年10月31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之补充协议》表述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与高金魁无关,万福公司所称协议涉及转让高金魁股份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对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予以审查。(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且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剥夺了西曼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经《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应诉和开庭日期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一审法院却于2017年5月26日违法缺席开庭。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通知西曼公司及高金魁,也未进行公告,而是直接于2017年6月6日开庭,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明知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并未主动核实及依法纠正。(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往来邮件中的《股权投资协议》《附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之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等问题,万福公司强占C3房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均未形成正式的、书面的盖章或签字版本,并未成立。西曼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仅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磋商,并未就调换厂房达成一致约定。且在万福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中,始终没有提供将西曼国际项目A2厂房变更为C3厂房的相关证据。(四)一审、二审判决超出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福公司在未经西曼公司同意且案涉房屋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的情况下强占C3厂房,未交清全款且未取得西曼公司的同意和准许,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错误。一审中万福公司诉请第一项是要求西曼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厂房交付手续。但是,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西曼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万福公司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违法为万福公司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纠正。案涉土地房屋已经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万福公司要求西曼公司办理厂房交付手续,且一审、二审判决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明显不当。(五)一审判决将西曼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错误界定为租赁关系,二审判决虽将本案案由界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对一审判决中有关租赁关系的认定未予纠正,属认定事实错误。(六)万福公司及其他购房人提起的诉讼已被北京市三级法院驳回。(七)虽然本案诉讼标的不大,但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诉讼案件较多,涉及总金额达数亿元,涉案债权人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因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西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万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首先,双方所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厂房已经建成并验收,万福公司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其次,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已经当地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一系列许可证明。案涉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万福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并最终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违法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的情形,亦是双方合意。万福公司是由政府招商引资来到西曼国际科技园,且亦庄“一谷五园”项目其他的招商转让厂房均已办理产权分割手续。(二)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西曼公司在上诉状中对程序违法和管辖权问题进行了陈述,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理据充分。一审程序合法,西曼公司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没有依据。西曼公司主张本案为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归入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权问题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三)西曼公司称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西曼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认可万福公司于2015年10月即自行入住案涉厂房并经营至今的事实。因此,西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福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二审期间,西曼公司也从未主张案涉房产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五)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三)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邮寄送达、到西曼公司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向西曼公司、高金魁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均未能有效送达,且一审法院邮寄及现场送达的地址均与西曼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一致,也与西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相同,故不排除西曼公司有故意拒收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之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了应诉及开庭日期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西曼公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其自述系2017年6月才看到《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案公告,即便本案2017年5月29日开庭审理,西曼公司也不可能且实际未能到庭应诉,也就是说西曼公司未能到庭应诉并非因公告开庭日期的计算差异所导致。此外,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的询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对期间的计算虽与西曼公司主张的有差异,但并未对西曼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西曼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第一,根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万福公司通过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方式,取得西曼国际项目面积约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该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第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金魁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违约赔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获得了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买卖A2厂房,并且还对后续办理产权分割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如协议第二条指出了产权分割需具备的条件、第三条约定产权分割条件具备后,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因此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签订于2011年7月8日,另案查明的案涉项目被西曼公司用于设立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即万福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案涉项目抵押设立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西曼公司2013年9月30日应当交付A2厂房,但是协议签订后西曼公司并未如约建成A2厂房。西曼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多次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约定由A2厂房换成已经建设的C3厂房,同时对万福公司的投资总额及厂房交付时间也做了变更约定。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形式,仅是电子文本的来往,但邮件内容包含西曼公司同意将原A2厂房调换为C3厂房的约定,是西曼公司对协议事项的认可。2015年5月20日西曼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对A2厂房予以调换。2015年10月,万福公司自主入住并实际使用C3厂房至今。因此,西曼公司再审关于双方协议不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审判决西曼公司为万福公司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并非判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部分内容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有约定,是西曼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判项属于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并非超出万福公司的诉请范围进行判决。第四,虽然案涉房产在另案中被担保权人申请查封,但无证据表明该房产是西曼公司唯一可被执行的财产,而且抵押权可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故对西曼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西曼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理据不足。综上,西曼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银春审判员  付少军审判员  司 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   凝书记员   武泽龙 - END -
    2020/03/18
  • 目次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 ]文:黄永维 梁凤云 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 积极的、深远的影响。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 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 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推动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助于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2014 年11 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决定》, 并自 2015 年 5 月 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裁判方式。2015 年4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该司法解释中用 6 个条文,就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正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了配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制定的,仅就涉及行政协议案件的主要问题作了规定。由 于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性”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有“协议性”的特别属性。考虑到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行政行为审理不同,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比较详细和科学的规定。从2016 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2015年《适用 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内容为基础,开展了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调研。在起草过程中,为了确保司法解释的质量,广泛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的意见建议;为了确保司法解释切合行政管理实际,征求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国家卫计委、教育部等30余个部委的意见建议;为了确保司法解释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先后在浙江、陕西、北京、江苏、上海、辽宁等地开展了十余次调研活动,听取了各高级法院的意见,特别是深入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听取了一线法官的意见建议;为了确保司法解释稿符合行政协议基本理论,多次听取民法学界和行政法学专家教授的意见建议。从征求意见的范围来看,本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是行政审判领域范围最广的一次。 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经过近 3 年的广泛深入调研,实务界和法学界有关行政协议的共识越来越多,在归纳、 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前后形成了司法解释稿共计 24 稿。经过多次修改,形成《行政协议司法解释》送审稿, 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思想。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把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摆在突出位置。特别是,认真落实人民主体地位, 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等行政协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优质的司法救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同时,始终把贯彻落实行 政诉讼法的最新规定放在重要位置,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 扎紧行政权力规范运行的“制度笼子”,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 二是始终坚持以推动建立完善政府践信守诺机制为重要目标。中央多次提出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政府守信践诺机制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基石。司法解释着眼于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确保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协议的规定,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确保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确保因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确保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推动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落到实处。 三是始终坚持以强化产权保护为根本目标。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中央明确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司法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切实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严格政府解除行政协议的条件,确保政府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明确因行政机关违约充分赔偿和因国家利益需要充分补偿原则,确保行政协议案件中当事人产权利益得到有力保护。 四是始终坚持以保障民营经济和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为重要职责。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司法解释明确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将这类协议纳入公法规制的范畴;明确了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的市场主体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等等。通过这些规定,推动实现平等保护产权,努力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五是始终坚持以优化营商环境为重要使命。优化营商环境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 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机制条件。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前段时间,国务院也发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制度保障。司法解释坚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政府违约行为进行合约性审查,监督政府诚实守信,确保“放管服”改革顺利推进,营造鼓励民营经济和社会资本创业、创新的土壤, 为经济发展培育稳健持久的内生增长动力。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诉讼进行了专门规定,全文共29条,实现了若干重大制度创新。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行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切实保障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首要问 题,有助于明确行政协议案件的具体受案范围,也是切实保障 行政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一是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协议包括 4 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只有满足这 4 个要素,才属于行政协议。通过对行政协议内涵的规定,明确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 二是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2 条对除上述两类协议之外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其他行政协议。通过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案件的审理,将有效解决过去一段时间,国有自然资源领域政府不履约、不监管、权力寻租等乱象,确保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得到有力保护;通过对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案件的审理,将有力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体的“房子是用来住的” 合法权益;通过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案件的审理,将有利于保障社会资本方参与公私合作的积极性和安全感,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三是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签订的若干种类的协议。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并非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了两类容易与行政协议混淆的协议: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因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要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明确行政协议诉讼主体资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保持我国行政诉讼“民告官”之基本模式不变的前提下,构建了审理行政协议争议必需的当事人及相关制度。 一是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基于行政协议诉讼“民告官”的定位,《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4 条、第 6 条 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纠纷,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 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是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特有的原告资格。行政协议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涉及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因此,在行政协议订立过程中,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涉及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5 条不再局限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规定了行政协议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权人在行政协议订立中的权益, 规定了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为了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公房承租人等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三)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确保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体现行政审判的担当意识,《行政协议司法解释》 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协议诉讼权利方面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推定管辖制度。《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8 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裁定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不予立案或者驳回 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从而减少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不受理、相互踢皮球的情况。 二是明确了选择管辖制度。为了保障协议相对人一方的协议利益,同时考虑到行政协议是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7 条参考民事合同案件的管辖,确定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如此可以减少行政干预,以充分保护民营企业在内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是明确了诉讼类型转换。行政协议诉讼是公法诉讼,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性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22 条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坚持行政协议诉讼的全面管辖原则,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行政协议诉讼既包括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诉讼,也包括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的违约诉讼。《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9 条、第 10 条、 第 27 条、第 28 条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确立了不同的审理规 则和法律适用原则。 一是明确行政协议诉讼种类。为了便于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诉讼,《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的具体种类,主要包括: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等,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行政协议诉讼类型,确保当事人诉求在诉讼中得到实现。 二是明确了不同诉讼类型的举证责任。《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诉求,结合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地位,区别情况规定了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是明确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全面适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2015 年 5 月 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 年 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五)坚持对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的坚决落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实现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单方性”的一面,应当按照一般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该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同于民事合同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受原告 诉讼请求的限制,应当审查行政机关相关行为是否合法。 一是明确对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协议 司法解释》第 11 条坚持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是明确对行政优益权行为的裁判方式。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使优益权的行为,《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6 条规定了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 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 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三是明确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补偿。《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21 条规定,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依法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根据行政协议的特点,结合行政诉讼法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协议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解除等具体情形,并对相关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从而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寻求各方面利益的最大化。 一是明确行政协议无效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2 条结合行政协议的特点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对行政协议无效作了明确。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二是明确行政协议效力待定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3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协议不发生效力;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明确行政协议可撤销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参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规定了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情形。其第 14 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四是明确行政协议解除情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7 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七)坚持行政协议充分赔偿原则,确保行政协议当事人 实体权益的有效实现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要目的在于坚决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防止政府行为逃避司法监督,防止公法遁入私法。因此,《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裁判方式、赔偿标准等方面,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给予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一是明确了行政协议的给付判决。为了确保行政协议当事人实际权益,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给付判决。《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9 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二是明确了行政协议违约责任。行政机关违约的,应当充分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预期损失。《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9 条、第 20 条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明确了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3 条、第 15 条第 2 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明确了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履行批准等程序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八)规范行政协议案件的强制执行,确保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及时实现 基于行政协议诉讼“民告官”的定位,《行政协议司法解 释》第 24 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不依法、不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相关行为合法有效、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一是行政机关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作为执行名义。根据 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行政 决定之后,相对人既不履行又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协议未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则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协议内容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决定。 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如果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执行。 此外,《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 明确了原则上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适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对如何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进行了规范,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协议诉讼体系,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推动中国本土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必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END-
    2020/03/18
  • 资料来源:abcstlouis原标题:The Berman Law Group is filing a lawsuit against the Chinese government on behalf of all U.S. citizens over its mishandling of the coronavirus.作者:Jay O'Brien & Lizandra Portal, WPEC Staff编译:法律检索小编3月13日,美国佛罗里达州一律所(The Berman Law Group)博卡拉顿(Boca Raton)办公室代表佛罗里达州四个当地居民以及一个棒球训练中心就新冠疫情在佛罗里达州南部地区法院对我国提起集体诉讼。该诉讼指控我国未能遏制新冠病毒,并使其扩散至全球,从而使其成为代价高昂的全球性大流行病,引发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害。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有:The Berman Law Group官网截图该律所得到了大人物的支持,例如美国前副总编著乔·拜登( Joe Biden)的兄弟弗兰克·拜登(Frank Biden)和前参议员约瑟夫·阿布鲁佐(Joseph Abruzzo)。(PS:法律检索小编认为,从该律所背后的大人物,就可以看出这是美国某些势力以起诉的方式抹黑中国的闹剧。中国应对疫情的经验得到了世卫组织的高度认可,认为是可以复制的经验,为其他国家应对疫情提供了范本,也为其他国家应对疫情争取了时间。相反,是美国反应迟顿,应对不力。)诉状中的五名原告没有人感染新冠病毒,但他们说他们受到了疫情的不利影响。代表五名原告提起诉讼的The Berman Law Group指出,自起诉以来,他们已经接到希望加入集体诉讼的数十个电话。诉状指出,由于新冠疫情的爆发,原告几乎确定会遭受遭受身体疾病或死亡,以及情绪困扰及其身体表现,并产生其他损失。在长达20页的诉状中,原告引用了有关新冠病毒起源的未经证实的理论,包括病毒是从一家微生物实验室中发现的。该律所(The Berman Law Group)相信,随着案件的推进,他们从被告获得文件后,就能确定病毒的来源。尽管我国可能不会理会该诉讼,但该律所(The Berman Law Group)一名律师告诉记者,有经济途径可确保我国遵守法院程序,包括针对各种银行账户并依据中美之间的条约。法律检索小编评论:在美国法院起诉我国,先不说实体问题,管辖权的问题就很难突破。国家主权豁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并且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当然,现在相对豁免逐渐成为主流,根据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再享有主权豁免。但是,一个国家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行为肯定不是商业行为,一般在其他国家是享有管辖豁免的。当然,具体到美国,需要根据美国的国内法与司法实践来确定我国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管辖豁免。本案诉状也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陈述,认为本案符合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例外条件,包括第1605(a)(2)中的商业行为,第1605(a)(5)款中的某外国或者该外国任何官员或雇员在职务或雇佣范围内的行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或过失,从而在美国境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害或丧失。法律检索小编认为,本案我国的行为肯定不构成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a)(2)中的商业行为,但是否构成第1605(a)(5)款中的例外有那么一点点空间,但几乎不可能成功。美国该律所代表当事人提起的这一集体诉讼可能就是抹黑中国的一个闹剧。当然,本案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国际法问题是值得研究的。希望大家可以看本案诉状全文,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同时,也希望有中国律师在中国法院起诉美国政府应对不力。诉状中关于管辖豁免问题的内容截图附:诉状全文-END-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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