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江苏高院吴江法院受理全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什么是个人债务清理制度?      个人债务清理制度是在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一种债务清理方式。      对于诚信而又不幸的个人债务人,经此可确保其基本的生存需求,避免受到不合理、过度索债的危害,保障其具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营造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这次!它真的来了!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正式进入实践2020年3月10日吴江法院裁定受理自然人周某的债务清理申请并通过网络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该案系全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标志着法院在探索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工作上迈出重要一步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正式进入实践      去年10月,吴江法院被省高院确定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关的试点工作”的试点法院。同月,吴江法院便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明确个人债务清理的适用范围、程序类型、审理流程、债务免除、信用考验等内容。      根据该规定,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被执行个人,优先启动债务清理程序。吴江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依此筛选符合条件的诚信被执行人个人,征询意见,释明法律后果,同时摸底债权人态度。      今年3月初,被执行人周某向吴江法院提出个人债务清理申请。经审查,周某因经营失败负债150余万元,执行中其名下唯一住房经拍卖分配后仍有11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吴江法院认为,周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出现个人债务清理原因,其所负债务系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非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且其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无妨害诉讼、规避执行行为,已知债权人对其申请亦无异议,故作出如上受理的裁定。来源: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END-
    2020/03/14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民族赖以维系的精神纽带,是一个国家共同的思想道德基础。如果没有共同的核心价值观,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就会魂无定所、行无依归。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着执法办案、明断是非、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肩负着重要使命。法院的一纸判决不仅仅是对一起具体案件的处理,更是对社会风尚的一种引领。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审结大量案件,其中一些看似很“小”的案件却产生了巨大影响力,它们传递法治正能量,引领道德新风尚,赢得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今天回顾的是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全国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以及大V苏航进行了精彩点评。案情回顾男子蒋某为泄愤,从14楼往楼下扔刀扔电脑,造成三辆轿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被告人蒋某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庭审现场蒋某系家中独子,从小随外公外婆长大,学校毕业后多年无业,也无稳定收入来源。去年年初,他因家庭矛盾与父母感情恶化,从父母家中搬出。2019年8月1日,蒋某声称要为外公外婆讨回公道,手持棒球棍来到父母家。没想到父母更换了门锁,蒋某心中顿生怒火。联系锁匠上门开锁后,他发现父母竟都在家中。双方遂发生激烈争吵。争执过程中,蒋某抡起手中的棒球棍对屋内电器、窗户玻璃等一顿打砸,还将手边的平板电脑、手机、水果刀等物品扔出窗外。蒋某父母家位于14楼,窗户下方是小区公共道路,车辆、行人络绎不绝。蒋某抛出的物品将正常停靠的三辆轿车击中,造成各类损失共计4293元。事发后,蒋某第一时间报警投案。庭审现场经审理,上海闵行法院认为,蒋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不满,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品从14楼高处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还砸坏该道路上停放的三辆机动车,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考虑蒋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等情节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V点评苏航:保护头顶的安全,要让有强制力的法律挺在前面因为图方便或泄愤甚至无聊而打开窗户,抛出了悬在行人头顶的“均等危险”。看似只是缺德的高空抛物,却让安全通行不只看路,还要望天。捍卫失守的道德,保护头顶的安全,不能只靠呼吁与监督,更要让有强制力的法律挺在前面。高空抛物,获刑一年,教训惨痛,却也咎由自取。严肃的惩戒不但是让罪行买单,更是要在拉开窗户前,打消“出不了事”的侥幸,回击“我来负责”的任性。要让一切高空抛物者意识到,在物品出手的瞬间,无论后果如何,良知就已抛却,罪责就已凝结。仍不收手的人生,即将坠向地面。代表点评全国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时有发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提出了16条具体措施。《意见》的出台强调了刑事司法应积极介入社会治理,起到纠正、警示作用。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对于高空抛物治理的积极回应,对于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引领正向社会价值、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作用。高空抛物入刑,让责任人付出了更高的法律代价,同时也更大程度上释放了法律的警示功能,倒逼人们自警、自律、自制,倒逼相关立法改革,加快立法进程。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END-
    2020/03/14
  • 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http://t.cn/A6ztOs3s中国政府网显示,国务院发布《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批试点省份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试点期限1年,具体实施方案由试点省份人民政府制订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具体如下: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改革土地管理制度,赋予省级人民政府更大用地自主权,现决定如下:一、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二、试点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和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委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国务院委托部分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批试点省份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试点期限1年,具体实施方案由试点省份人民政府制订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国务院将建立健全省级人民政府用地审批工作评价机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水平综合评估结果,对试点省份进行动态调整,对连续排名靠后或考核不合格的试点省份,国务院将收回委托。三、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查把关,特别要严格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的用地,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盘活存量土地,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相关用地审批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承接的用地审批权进一步授权或委托。自然资源部要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地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明确审批要求和标准,切实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用地审批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2020年3月1日(此件公开发布)-END-
    2020/03/14
  •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2017年1月18日上午6时09分,原告占某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六都乡街道路段,当同向行驶的由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9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3月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天色黑暗,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占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痕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原因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且万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裁判】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原告占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占某与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占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受伤与万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案号:(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案例编写人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扫描二维码获取案例原文:(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END-
    2020/03/13
  •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部署要求,宁波海事法院坚持疫情防控和执法办案两手抓,深化“三服务”,针对当前企业和群众的海事司法需求,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制定疫情背景下海事法律风险提示,为航运产业各方提供法律指引,最大限度促进海洋经济的复苏和发展。一、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驶往受疫情影响的装货港或卸货港? 因政府疫情管控而封港或者禁止约定船舶进出港,这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尚未履行的,承运人有权拒绝前往受疫情影响的装货港并解除合同;货物已经装船运输的,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协商变更卸货港或将货物卸至与卸货港邻近的安全港口。2. 已到港船舶因缺少装卸人员或设备无法卸货,承运人是否可以将船舶航行到临近有卸货条件的港口进行卸货?卸货港因疫情影响而缺乏卸货条件,承运人应将港口缺乏装卸工人、专业装卸设备、运货集卡车等情况及时通知收货人,与收货人就变更卸货港、联系装卸人员、增加运力设备等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承运人在兼顾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可将货物卸至临近有卸货条件的港口,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应保存航海日志、约定的卸货港无法卸货的证明及额外增加费用等方面的证据。3.承运人是否可以托运人因疫情管控而未备妥货物为由解除合同?托运人因疫情管控短期内未按约备妥货物,导致船舶在锚地等待装货,这种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承运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但托运人要尽快备妥货物,双方也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履行。4.受疫情影响,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产生的滞箱费纠纷如何应对?由于疫情导致单证流转慢而不能及时提货的,收货人或托运人可向船公司申请延长免费用箱天数或减免费用。因不能提货产生的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从严把握,不应超过合理上限,即一般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集装箱合理损失的上限。 5.航次租船合同下,因疫情管控造成港口码头工人不足进而导致港口拥堵,由此所产生的船舶延误损失如何承担?合同对装卸时间起算条件、装卸时间的除外事项等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在疫情发生之前已发生装卸逾期,则因疫情管控引起港口拥堵而造成的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如因疫情管控引起港口拥堵而导致装卸逾期,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6.受国内外疫情影响,进出口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风险加大,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妥善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就进口货物而言,承运人有权依法将货物卸载到适当场所,并要求收货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收货人的货运委托代理人,应及时将货物到港并卸货等情况告知收货人,协助收货人与承运人进行沟通联系;国内收货人可就无法提货进行不可抗力的抗辩,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提供相应证明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尽快履行提货义务,否则,收货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目前,一些航运公司和地方港口企业针对本次疫情出台了相关费用减免政策,货运代理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优惠政策并协助收货人向相关方申请费用减免,以减少收货人的损失。就出口货物而言,承运人一般会按照目的港所在地的港口政策,在货物到港一定期限无人提货后,就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和堆存费要求发货人先行支付,因该费用往往较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经常在发货人拒绝支付相应费用后先行垫付,并向发货人进行追偿。货运代理企业在知悉上述费用产生后,应主动通过目的港代理获取目的港疫情信息及相应政策,将信息及时反馈发货人并向承运人申请费用减免;收货人可以通过联系国外买家,督促国外买家直接与承运人进行联系与沟通、促使国外买家向当地港口相关方申请费用减免,减少相应损失的产生。7.已经产生的代理费用和垫付的滞箱费等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收回,货运代理企业能否通过扣押提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方(下级货代或发货人)付款?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提单等单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但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除外。8.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实际承运人因疫情影响取消航次,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货运代理企业在签发提单时,兼具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受托人两种身份,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于实际承运人受疫情影响取消约定船舶航次的,可以与托运人解除运输合同;作为货运代理业务的受托人,货运代理企业应及时告知托运人,如托运人继续委托其出运该批货物,货运代理企业应积极寻求其他船公司出运货物或提供其他履行方案。9.因疫情影响,船舶无法在约定目的港卸货,船长决定将船航行到临近港口卸货,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对由此增加的费用或产生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卸货港因政府部门疫情管控措施已经封港或禁止约定船舶进港,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于实际承运人的更改卸货港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对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积极与委托方联系沟通并提供相应依据。如果港口因疫情管控仅出现返岗复工人数不足导致港口拥堵或交货迟延,实际承运人决定换港卸货的,货运代理企业应积极与实际承运人沟通,并与托运人就换港卸货问题进行协商,同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10.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指定的港口采取严格疫情防控措施,出租人是否可以拒绝前往该港口?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指定的港口采取严格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装卸工人不足等,进而出现港口拥堵、压港现象,疫情仅造成指定的港口装卸货迟延,并未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出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前往承租人指定的港口将面临法律风险,除非定期租船合同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此外,“不安全港”的认定标准较高,建议出租人谨慎以此拒绝前往指定港口。 11.疫情造成港口拥堵,导致船舶延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在延误期间内是否可以停止支付租金?定期租船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除非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停租条款可以停止租金计算。 12.因船员感染新冠肺炎导致船舶绕航或隔离,定期租船合同下延误损失如何承担?定期租船合同下,如果因船员疾病导致船舶不适员或船舶不适航,根据合同约定通常会构成停租事项,由此导致的时间损失,承租人可以主张停止租金计算。但是,如果该船员在船期间,船舶曾根据承租人指令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港口,应考察船员是否在船舶停靠受疫情影响的港口期间被感染,在停靠受疫情影响的港口期间船东/船员是否采取了谨慎妥善的防护措施等情况。13.疫情对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主要有哪些影响?光船租赁合同下,船舶由光船承租人支配使用并配备船员,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相对较小。出租人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地点交付船舶,将面临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承租人违反有关航区或者选择不安全港口的约定,则会面临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风险;承租人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地点返还船舶,也会面临出租人要求继续支付租金的法律风险。四、海上保险合同纠纷14.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请求保险赔偿?财产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因疾病引起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或作为除外责任处理。新冠肺炎被定性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的范畴,因此其本身并非财产损失保险所保障的风险类型。被保险人为了预防新冠肺炎而采取延迟复工、隔离等相关防范措施而发生的间接损失,也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承保的损失类型。值得关注的是,一些保险公司在疫情发生后,推出了专门针对复工复产企业的疫情防控综合保险。 15. 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船东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船东责任保险通常承保传染病暴发引起的船舶检疫或消毒风险,但是保险人一般不负责赔偿船舶被检疫或消毒引起的船期损失、利润损失、滞期费、停租或船期延误赔偿责任,也不负责赔偿船舶被检疫或消毒引起的船舶维持费用。船东可以索赔的项目,一般包括检疫或消毒引起的额外费用或开支,如按港口当局要求装卸货物、移动船位、熏蒸等产生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知或应该知道船舶停靠受疫情影响的港口将被检疫或消毒,保险人可以提起抗辩。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船东还是货主,就疫情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保险人沟通,尽量减少保单下可能发生的争议。 16.船舶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征用,是否可以保险理赔?疫情期间,政府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可能依法征用船舶。保险合同通常约定,船舶被征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此,如果船舶被征用,征用双方应及时就船舶保险作出安排,避免船舶脱保或发生争议。五、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17.雇佣双方已就拖欠的船员工资达成付款协议,雇主提出受疫情影响要求延长付款期限,如何处理?对于已经达成付款协议的拖欠工资,如雇主提供证据证明疫情管控导致无法正常作业,雇佣双方可以积极协商,适当延长付款期限,待疫情影响减弱、生产恢复后,雇主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工资。 18.船舶受疫情影响暂时中止经营,在船船员的工资如何确定?因疫情导致船舶滞留港口,暂时中止运输,应按照劳务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导致船舶中止运输的约定,处理船员工资相关事宜;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建议结合船员履职、船舶后续经营情况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解决。19.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如何有效行使船舶优先权确保船员工资尽快受偿?已下船的船员,可事先了解船舶是否处于航行状态,查询船舶停靠地点,对处于停航船舶,可以在线申请诉前扣押。对于处于经营状态的船舶,如采取扣押措施,面临在船人员下船隔离、船舶看管人员的疫情防控等困难,可先提起诉讼并申请限制处分船舶,允许船舶经营人继续生产以清偿债务。尚未离船的船员,如因船东、雇主拖欠工资导致生产停滞、生活困难,应当尽快靠港,并在当地基层组织协调下,与船东、雇主确认拖欠工资数额和支付时间,船东、雇主应当视情况先行支付部分工资。下船后,船员要密切关注船舶是否闲置,必要时可在下船后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以实现船舶优先权。六、强制执行20.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及时申报财产或腾空房产的,是否会被认定为抗拒或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原因难以有效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核实无误后将不认定为抗拒或规避执行行为。 21.债权人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是否会失去申请执行的权利? 自2020年1月24日起,债权人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照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处理。22.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诊疗等原因需要乘坐高铁、飞机的,能否申请临时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含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例患者,或者是参与疫情防控的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医疗机构或生产、经营、运输、仓储疫情防控物资企业或个人,需要临时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请及时联络法院或案件承办人。核实无误后法院可以临时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23.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措施?在疫情防控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船舶、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措施的,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将申请书等材料交至案件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将优先通过线上方式实施,并协同海事、渔业部门完成执行事宜。    24.对船舶以外其他财产如何执行?涉及船舶以外财产查控措施的,法院将尽量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的方式进行办理。对于用于恢复防疫物资生产、发放工资的资金,原则上不予冻结。25.被执行人在外地的财产如何执行?外出执行受到疫情控制和交通条件的影响,确需跨区域执行的,通过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对外委托系统办理。  26.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疫情防控期间,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日期内不自觉履行义务,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甚至借疫情防控期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被执行人,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七、诉讼服务 27.如何向法院咨询相关诉讼事宜? 可通过宁波海事法院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查询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及各派出法庭联系方式,进行电话咨询。也可拨打12368司法服务热线咨询,按照热线提示接通电话。已立案的当事人通过移动微法院直接联系法官更为便捷。 28.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立案?当事人可使用移动微法院平台申请网上立案。初次使用移动微法院的当事人,请在微信小程序上搜索“浙江移动微法院”,注册认证完毕后点击“我要立案”,将申请材料拍照上传或上传PDF文件后提交即可。不具备网上立案条件或确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可以邮寄方式进行申请,具体收件地址可先电话咨询,邮寄立案请务必注明当事人准确的联系方式。29.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申请海事强制令?因疫情期间海事强制令的现场实施困难,因此法官会以调解方式介入。有需求的当事人可将申请材料发送至电子邮箱(nbhsfy19921204@126.com)或电话咨询(0574-89285072),法官将提前介入调解。30.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可通过移动微法院、浙江法院网等渠道进行网上立案登记,或将相关材料邮寄。法院将优先通过网络系统进行“点对点”“总对总”的查控,优先选择移动微法院、电话等方式进行处理。上述提示,仅供参考。扫一扫二维码获取电子版-END-
    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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