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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华社北京3月6日电题:强化医保制度保障功能 深化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权威解读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新华社记者屈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日前发布,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大幕开启。作为医疗保障领域首个中央层级的整体改革文件,意见全面总结近2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医保制度改革发展的成效、经验,为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描绘了“路线图”。医保制度是民生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全体国人重大利益。为何要深化医保制度改革?“中国式”医保怎么建?改革改在何处?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医保专家作出解答。着力破解医保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13.5亿、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医保基金总体财务稳健……自1998年职工医保制度改革以来,我国医保制度20年来完成了从“公费”到“缴费”的制度转轨;建立起世界规模最大的基本医疗保障网。国家医保局负责人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健康福祉的美好需要日益增长,医保领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逐步显现。这些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获得感,必须加以改革。主要表现为:一是制度碎片化,一些地方政策口子松,制度“叠床架屋”。二是待遇不平衡,地区间保障水平衔接不够,过度保障与保障不足现象并存。三是保障有短板,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弱化了共济保障功能,门诊保障不够充分。四是监管不完善,侵蚀医保基金和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医保对医疗服务行为约束不足。五是改革不协同,医药服务资源不平衡,医保、医疗、医药改革成果系统集成不足。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医保研究室主任王宗凡说,如果说,过去的医保制度改革着重解决的是从“无”到“有”的问题,那么随着全民医保的实现,新时代的医保制度改革很自然地要解决从“有”到“好”的问题,要让医保制度走向成熟、定型,让人们有更可靠、清晰的医保预期。“中国式”医保有了新的总体框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应保尽保原则,健全统筹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19年11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就党中央明确的国家治理急需的制度、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必备的制度进行研究和部署。深化医保制度改革的意见就是其中之一。新时代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将怎么建?意见提出了“1+4+2”的总体改革框架。医保专家指出,“1”所指向的是加快建成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是总体改革目标;“4”所指向的待遇保障、筹资运行、医保支付、基金监管,是关键机制;“2”所指向的完善医药服务供给和医疗保障服务,是两大支撑体系。国家医保局负责人说,此次医保制度改革总体考虑是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制度,从增进民生福祉出发,着眼于加快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郑功成说,意见明确了深化医保制度改革的目标、原则与方向,并提供了付诸行动的路线图,标志着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大幕开启。“覆盖全民、城乡统筹”体现了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的公平普惠;权责清晰与保障适度让我国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激发了市场主体与社会力量参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活力”。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改革坚持的基本原则中,提出了增强医保、医疗、医药联动改革的协同性,增强医保对医药服务领域的激励约束作用。首都医科大学医疗保障研究院院长娄洪说,结合近期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医保目录优化调整等举措,可以看出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将在“三医联动”上实现新突破。“强保障”和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是亮点专家指出,进一步强化医保制度的保障功能、协同推进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两大部分,集中体现了此次改革创新亮点。意见提出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并设立专章“协同推进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专家指出,在“强保障”上,新一轮医保制度改革有诸多突破性的举措,比如改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着力补齐门诊保障短板。当前,无论职工医保还是城乡居民医保,都存在缴费责任失衡的问题,从而使得医保“福利”色彩过重,偏离“保险”属性。在郑功成看来,改革职工医保的个人账户是医保制度改革进入深水区后必须啃下的“硬骨头”,将有利于各方合理分担筹资责任,实现稳健可持续的筹资。医保如何在深化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发挥作用?国家医保局负责人指出,意见专章部署协同推进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任务,强调充分发挥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在深化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中的引领作用,在推动解决医疗服务体系领域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缓解群众看病贵问题上取得更大成效。据悉,具体制度安排涉及深化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制度改革;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价格形成机制;增强医药服务可及性;促进医疗服务能力提升等方面。专家指出,这意味着医保作为“战略购买者”,将对整个医药服务市场提出质量提升要求。意见还对一些民生关切作出回应,包括完善重大疫情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大力推进大数据应用、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等。(完)-END-
    2020/03/16
  •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1.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2. 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债权平等原则。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2)利益平衡原则。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同时,要合理兼顾劳动债权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关切,以体现分配程序的实质公正。  (3)分配效率原则。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效率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必须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概括性执行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制作并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后续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  (4)禁止分配原则。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5)一体分配原则。参与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纳入待分配财产进行一体分配。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的发放工作,未发放的价款应当在分配程序中统一分配。  (6)申请例外原则。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经债权人申请启动,但考虑到债权平等以及债权救济等问题,执行法院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二、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3.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  (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4.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其他组织包括下列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  (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  (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三、关于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其比例  9.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  (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  (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  (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10.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  (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  (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11.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权;  (5)罚款、罚金;  (6)没收财产。  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仍有剩余的,用于参与分配。  12.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四、关于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问题  13.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   (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  (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  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除前款第(1)(2)项两种情形外,债权人经通知后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14. 参与分配原则上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实际控制财产的人民法院主持。处置权经协商后移送的,由获得财产处置权的人民法院主持。受移送法院应当及时处置财产并启动分配程序,并将相关分配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处置权的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且被不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并处置变现的,由控制主要财产的法院主持分配,也可以报请省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法院主持分配。涉及省外法院的,可通过执行协调方式予以确定。  15. 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对其他已获准参与分配债权人案件中查控或者处置变现的执行款应当停止清偿,并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统一进行分配。  (1)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主持分配法院自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或者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参与分配案件所在人民法院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相关法院应将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2)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函并转交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的,自收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行为,并在发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控制的同一被执行人的款项移交给主持分配法院。  前款情形中应当移交的款项,相关法院在收到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其停止清偿通知前或者该法院债权人向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之日前,已经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等手续,或者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折价价款,不再移交。  其他法院查控的尚未处置变现、正在处置变现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可暂不移交并可依法予以变价,变价款应按本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16.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以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及其受偿情况;  (2)未取得执行依据但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享有该权利的详细证据材料;  (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财产保全申请以及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查封裁定等证据材料;  (4)本意见中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附其提起诉讼以及相关法院已经受理其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5)主持分配法院根据本意见要求债权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除主持分配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外,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应向受理其案件的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将该债权所涉案件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标的金额以及已查控但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连同申请书通过送交、寄送或者传真、邮件、cocall等即时传输方式传送给主持分配法院。  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向其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视为该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同时通过上述方式告知受理其案件的相关法院,要求发送上述有关材料。  17. 主持分配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后五日内,应当对是否准予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以下事项:  (1)参与分配申请书是否在截止日前递交或者收到;  (2)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材料不全的是否已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整;  (3)申请人的债权是否系金钱债权以及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执行依据指定债务人履行行为义务的,是否属于可替代履行行为以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4)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继受人,继受权利的债权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5)债权清偿情况;  (6)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仅对其主张的权利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应准予其参与分配。  18. 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  (2)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数额,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  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或者不准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  (1)因构成"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  (3)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范围内的债权数额足以清偿其债权的;  (4)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权的;  (5)不符合本意见第3条规定情形的;  (6)其他不准参与分配的情形。  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部分的权利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权的,可准予其参与分配,但其放弃部分的权利应在其获得分配数额中予以扣减。  20. 其他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所得价款要求协助冻结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并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予以书面告知;  (2)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且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分配后无剩余财产的,不予协助,并书面告知理由。  无论是否准予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法院已经查控的尚未执行终结的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均应纳入一体分配。  21.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主持分配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分配财产的范围、变价情况及其数额;  (3)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性质及其参与分配依据;  (4)分配顺序、各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及数额;  (5)实施分配日期;  (6)不服分配方案的异议权利及救济途径;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合议庭研究确定。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或者争议较大的,应经执行局法官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基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所得价款到账后二十日内制作完成财产分配方案,并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记录在案或者将执行和解协议入卷,不另行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除结案文书及债权清偿证明材料之外,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22. 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法院的下列行为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1)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行为;  (2)不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  (3)分配方案的送达行为;  (4)分配方案数额计算错误;  (5)其他程序性行为。  上述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或者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预留其相应款项。  23. 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涉及其他法院受理案件债权人的,主持分配法院应将参与分配以及各债权人受偿等情况,书面告知受理其案件的人民法院。  24. 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主持分配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认定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进入分配程序而未进入,或者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主持分配法院应按该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分配方案经异议之诉程序确定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分配方案被撤销后,应重新进行制作分配方案。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高于其重新分配后应获得数额的,应予返还。不予返还的,参照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予以回转。  债权人自主协商分配方案并获得清偿的,其他债权人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5. 债权人以其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的,参照本意见相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  26.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院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END-
    2020/03/16
  • 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http://t.cn/A6ztOs3s中国政府网显示,国务院发布《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批试点省份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试点期限1年,具体实施方案由试点省份人民政府制订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具体如下: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改革土地管理制度,赋予省级人民政府更大用地自主权,现决定如下:一、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二、试点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和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委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国务院委托部分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批试点省份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试点期限1年,具体实施方案由试点省份人民政府制订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国务院将建立健全省级人民政府用地审批工作评价机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水平综合评估结果,对试点省份进行动态调整,对连续排名靠后或考核不合格的试点省份,国务院将收回委托。三、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查把关,特别要严格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的用地,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盘活存量土地,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相关用地审批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承接的用地审批权进一步授权或委托。自然资源部要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地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明确审批要求和标准,切实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用地审批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2020年3月1日(此件公开发布)-END-
    2020/03/14
  •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2017年1月18日上午6时09分,原告占某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六都乡街道路段,当同向行驶的由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9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3月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天色黑暗,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占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痕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原因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且万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裁判】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原告占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占某与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占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受伤与万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案号:(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案例编写人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扫描二维码获取案例原文:(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END-
    2020/03/13
  •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部署要求,宁波海事法院坚持疫情防控和执法办案两手抓,深化“三服务”,针对当前企业和群众的海事司法需求,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制定疫情背景下海事法律风险提示,为航运产业各方提供法律指引,最大限度促进海洋经济的复苏和发展。一、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驶往受疫情影响的装货港或卸货港? 因政府疫情管控而封港或者禁止约定船舶进出港,这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尚未履行的,承运人有权拒绝前往受疫情影响的装货港并解除合同;货物已经装船运输的,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协商变更卸货港或将货物卸至与卸货港邻近的安全港口。2. 已到港船舶因缺少装卸人员或设备无法卸货,承运人是否可以将船舶航行到临近有卸货条件的港口进行卸货?卸货港因疫情影响而缺乏卸货条件,承运人应将港口缺乏装卸工人、专业装卸设备、运货集卡车等情况及时通知收货人,与收货人就变更卸货港、联系装卸人员、增加运力设备等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承运人在兼顾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可将货物卸至临近有卸货条件的港口,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应保存航海日志、约定的卸货港无法卸货的证明及额外增加费用等方面的证据。3.承运人是否可以托运人因疫情管控而未备妥货物为由解除合同?托运人因疫情管控短期内未按约备妥货物,导致船舶在锚地等待装货,这种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承运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但托运人要尽快备妥货物,双方也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履行。4.受疫情影响,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产生的滞箱费纠纷如何应对?由于疫情导致单证流转慢而不能及时提货的,收货人或托运人可向船公司申请延长免费用箱天数或减免费用。因不能提货产生的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从严把握,不应超过合理上限,即一般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集装箱合理损失的上限。 5.航次租船合同下,因疫情管控造成港口码头工人不足进而导致港口拥堵,由此所产生的船舶延误损失如何承担?合同对装卸时间起算条件、装卸时间的除外事项等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在疫情发生之前已发生装卸逾期,则因疫情管控引起港口拥堵而造成的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如因疫情管控引起港口拥堵而导致装卸逾期,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6.受国内外疫情影响,进出口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风险加大,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妥善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就进口货物而言,承运人有权依法将货物卸载到适当场所,并要求收货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收货人的货运委托代理人,应及时将货物到港并卸货等情况告知收货人,协助收货人与承运人进行沟通联系;国内收货人可就无法提货进行不可抗力的抗辩,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提供相应证明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尽快履行提货义务,否则,收货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目前,一些航运公司和地方港口企业针对本次疫情出台了相关费用减免政策,货运代理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优惠政策并协助收货人向相关方申请费用减免,以减少收货人的损失。就出口货物而言,承运人一般会按照目的港所在地的港口政策,在货物到港一定期限无人提货后,就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和堆存费要求发货人先行支付,因该费用往往较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经常在发货人拒绝支付相应费用后先行垫付,并向发货人进行追偿。货运代理企业在知悉上述费用产生后,应主动通过目的港代理获取目的港疫情信息及相应政策,将信息及时反馈发货人并向承运人申请费用减免;收货人可以通过联系国外买家,督促国外买家直接与承运人进行联系与沟通、促使国外买家向当地港口相关方申请费用减免,减少相应损失的产生。7.已经产生的代理费用和垫付的滞箱费等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收回,货运代理企业能否通过扣押提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方(下级货代或发货人)付款?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提单等单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但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除外。8.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实际承运人因疫情影响取消航次,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货运代理企业在签发提单时,兼具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受托人两种身份,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于实际承运人受疫情影响取消约定船舶航次的,可以与托运人解除运输合同;作为货运代理业务的受托人,货运代理企业应及时告知托运人,如托运人继续委托其出运该批货物,货运代理企业应积极寻求其他船公司出运货物或提供其他履行方案。9.因疫情影响,船舶无法在约定目的港卸货,船长决定将船航行到临近港口卸货,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对由此增加的费用或产生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卸货港因政府部门疫情管控措施已经封港或禁止约定船舶进港,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于实际承运人的更改卸货港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对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积极与委托方联系沟通并提供相应依据。如果港口因疫情管控仅出现返岗复工人数不足导致港口拥堵或交货迟延,实际承运人决定换港卸货的,货运代理企业应积极与实际承运人沟通,并与托运人就换港卸货问题进行协商,同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10.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指定的港口采取严格疫情防控措施,出租人是否可以拒绝前往该港口?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指定的港口采取严格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装卸工人不足等,进而出现港口拥堵、压港现象,疫情仅造成指定的港口装卸货迟延,并未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出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前往承租人指定的港口将面临法律风险,除非定期租船合同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此外,“不安全港”的认定标准较高,建议出租人谨慎以此拒绝前往指定港口。 11.疫情造成港口拥堵,导致船舶延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在延误期间内是否可以停止支付租金?定期租船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除非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停租条款可以停止租金计算。 12.因船员感染新冠肺炎导致船舶绕航或隔离,定期租船合同下延误损失如何承担?定期租船合同下,如果因船员疾病导致船舶不适员或船舶不适航,根据合同约定通常会构成停租事项,由此导致的时间损失,承租人可以主张停止租金计算。但是,如果该船员在船期间,船舶曾根据承租人指令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港口,应考察船员是否在船舶停靠受疫情影响的港口期间被感染,在停靠受疫情影响的港口期间船东/船员是否采取了谨慎妥善的防护措施等情况。13.疫情对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主要有哪些影响?光船租赁合同下,船舶由光船承租人支配使用并配备船员,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相对较小。出租人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地点交付船舶,将面临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承租人违反有关航区或者选择不安全港口的约定,则会面临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风险;承租人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地点返还船舶,也会面临出租人要求继续支付租金的法律风险。四、海上保险合同纠纷14.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请求保险赔偿?财产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因疾病引起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或作为除外责任处理。新冠肺炎被定性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的范畴,因此其本身并非财产损失保险所保障的风险类型。被保险人为了预防新冠肺炎而采取延迟复工、隔离等相关防范措施而发生的间接损失,也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承保的损失类型。值得关注的是,一些保险公司在疫情发生后,推出了专门针对复工复产企业的疫情防控综合保险。 15. 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船东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船东责任保险通常承保传染病暴发引起的船舶检疫或消毒风险,但是保险人一般不负责赔偿船舶被检疫或消毒引起的船期损失、利润损失、滞期费、停租或船期延误赔偿责任,也不负责赔偿船舶被检疫或消毒引起的船舶维持费用。船东可以索赔的项目,一般包括检疫或消毒引起的额外费用或开支,如按港口当局要求装卸货物、移动船位、熏蒸等产生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知或应该知道船舶停靠受疫情影响的港口将被检疫或消毒,保险人可以提起抗辩。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船东还是货主,就疫情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保险人沟通,尽量减少保单下可能发生的争议。 16.船舶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征用,是否可以保险理赔?疫情期间,政府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可能依法征用船舶。保险合同通常约定,船舶被征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此,如果船舶被征用,征用双方应及时就船舶保险作出安排,避免船舶脱保或发生争议。五、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17.雇佣双方已就拖欠的船员工资达成付款协议,雇主提出受疫情影响要求延长付款期限,如何处理?对于已经达成付款协议的拖欠工资,如雇主提供证据证明疫情管控导致无法正常作业,雇佣双方可以积极协商,适当延长付款期限,待疫情影响减弱、生产恢复后,雇主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工资。 18.船舶受疫情影响暂时中止经营,在船船员的工资如何确定?因疫情导致船舶滞留港口,暂时中止运输,应按照劳务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导致船舶中止运输的约定,处理船员工资相关事宜;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建议结合船员履职、船舶后续经营情况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解决。19.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如何有效行使船舶优先权确保船员工资尽快受偿?已下船的船员,可事先了解船舶是否处于航行状态,查询船舶停靠地点,对处于停航船舶,可以在线申请诉前扣押。对于处于经营状态的船舶,如采取扣押措施,面临在船人员下船隔离、船舶看管人员的疫情防控等困难,可先提起诉讼并申请限制处分船舶,允许船舶经营人继续生产以清偿债务。尚未离船的船员,如因船东、雇主拖欠工资导致生产停滞、生活困难,应当尽快靠港,并在当地基层组织协调下,与船东、雇主确认拖欠工资数额和支付时间,船东、雇主应当视情况先行支付部分工资。下船后,船员要密切关注船舶是否闲置,必要时可在下船后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以实现船舶优先权。六、强制执行20.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及时申报财产或腾空房产的,是否会被认定为抗拒或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原因难以有效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核实无误后将不认定为抗拒或规避执行行为。 21.债权人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是否会失去申请执行的权利? 自2020年1月24日起,债权人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照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处理。22.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诊疗等原因需要乘坐高铁、飞机的,能否申请临时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含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例患者,或者是参与疫情防控的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医疗机构或生产、经营、运输、仓储疫情防控物资企业或个人,需要临时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请及时联络法院或案件承办人。核实无误后法院可以临时解除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23.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措施?在疫情防控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船舶、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措施的,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将申请书等材料交至案件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将优先通过线上方式实施,并协同海事、渔业部门完成执行事宜。    24.对船舶以外其他财产如何执行?涉及船舶以外财产查控措施的,法院将尽量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的方式进行办理。对于用于恢复防疫物资生产、发放工资的资金,原则上不予冻结。25.被执行人在外地的财产如何执行?外出执行受到疫情控制和交通条件的影响,确需跨区域执行的,通过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对外委托系统办理。  26.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疫情防控期间,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日期内不自觉履行义务,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甚至借疫情防控期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被执行人,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七、诉讼服务 27.如何向法院咨询相关诉讼事宜? 可通过宁波海事法院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查询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及各派出法庭联系方式,进行电话咨询。也可拨打12368司法服务热线咨询,按照热线提示接通电话。已立案的当事人通过移动微法院直接联系法官更为便捷。 28.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立案?当事人可使用移动微法院平台申请网上立案。初次使用移动微法院的当事人,请在微信小程序上搜索“浙江移动微法院”,注册认证完毕后点击“我要立案”,将申请材料拍照上传或上传PDF文件后提交即可。不具备网上立案条件或确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可以邮寄方式进行申请,具体收件地址可先电话咨询,邮寄立案请务必注明当事人准确的联系方式。29.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申请海事强制令?因疫情期间海事强制令的现场实施困难,因此法官会以调解方式介入。有需求的当事人可将申请材料发送至电子邮箱(nbhsfy19921204@126.com)或电话咨询(0574-89285072),法官将提前介入调解。30.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可通过移动微法院、浙江法院网等渠道进行网上立案登记,或将相关材料邮寄。法院将优先通过网络系统进行“点对点”“总对总”的查控,优先选择移动微法院、电话等方式进行处理。上述提示,仅供参考。扫一扫二维码获取电子版-END-
    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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