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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法释〔20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姜欣雨-end-
    2021/03/05
  • 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负责人李明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中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淑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毕晓红共同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在发布会上讲到,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将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特于2月2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介绍《实施意见》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特点。一、《实施意见》的起草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出加强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等重大决策部署。2016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三次主持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强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并对长江保护立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去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长江保护法,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的重要指示要求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国家意志和全社会行为准则,为长江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实施意见》。二、《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实施意见》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16条。第一部分为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的重要意义。《实施意见》从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人民法院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三个方面,深刻指出人民法院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的重要意义。长江保护法既是生态环境的保护法,也是绿色发展的促进法,不仅突出强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对于促进长江经济带产业结构绿色改造、提升流域人居环境质量、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等均作出重要规定。人民法院在长江保护法实施过程中,要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第二部分为长江司法保护的理念。《实施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坚持以下理念。一是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依法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二是统筹协调、系统治理。作为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长江保护法在实施中需要贯彻系统观念。坚持在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下,开展长江保护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妥善协调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三是依法严惩、全面担责。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将“严”的基调贯彻到长江保护法适用的全过程、各方面,严惩重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准确适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用,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让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全面修复,让敢于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者付出沉重代价。第三部分为司法服务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切实强化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主动服务高质量发展。一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将水污染治理作为长江流域污染防治的重点,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监管等行政执法;坚持最严格水污染损害赔偿和修复标准,加大对超标排放含磷等工业污水、跨界水污染等地表水污染,以及因农业面源、固体废物非法处置等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司法惩治力度,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二是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审理长江禁捕退捕案件,确保长江十年禁渔顺利实施,扭转长江生态功能恶化和水生生物资源衰退的趋势;强化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分布区等生态系统保护,确保生物种群稳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违法行为,严厉惩处非法采砂犯罪,保护长江河道;保障重大生态修复工程顺利实施,促进流域生态功能有效恢复。三是推动长江流域高质量发展。依法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司法手段,助推钢铁、石化、造纸、农药等重点行业技术设备升级和清洁化改造,促进节能减排、低碳发展。依法审理涉及长江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纠纷,更大程度发挥长江黄金水道功能。妥善审理绿色金融案件,依法保障节能环保、绿色交通等领域投融资需求,促进长江流域可持续发展。第四部分为提升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的司法能力水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增强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一是完善全流域系统保护。健全审判组织体系,拓宽环境司法保护覆盖面,更好满足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需要。二是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深化流域法院集中管辖、司法协作等机制建设,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服务机制,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优化环境资源跨域立案、巡回审判等机制,增强环境司法便民利民成效。三是增强环境司法能力和国际影响力。锻造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过硬审判队伍,不断提升满足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司法能力。深化司法国际交流合作,拓宽流域治理国际视野,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中国经验。四是深化环境司法公众参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实现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深度融合。通过公开审判重大环境案件、发布环境司法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等形式,让生态文明观念深入人心,使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保护好、修复好长江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最高人民法院将以长江保护法的实施为契机,狠抓《实施意见》的落实,指导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加强审判机制改革创新,提升环境司法治理能力水平,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李明义在发布会上介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就人民法院正确适用长江保护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作了全面部署。为全面展示长江流域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工作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时发布了10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1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件,行政案件2件,还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件、检察行政公益诉讼1件。聚焦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最突出的水污染、尾矿库治理、非法采砂、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案件类型,涉及森林、湿地、湖泊、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强调不同诉讼类型案件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责任方式,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惩处力度。总的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惩治各类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犯罪,坚持严字当头、全面担责。各级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观,依法严惩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形成了强大震慑。如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法院发挥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作用,判令李绪根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义务,确保长江十年禁渔的有效实施;如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江苏法院加大对长江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斩断“盗采、运输、销售”一条龙犯罪利益链条,让非法采砂的参与者都付出沉重代价。二是充分发挥预防性诉讼和修复性执行的功能,把生态环境损害控制在最小限度。打击不是目的,防患于未然是我们的追求。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力争实现环境有效保护和及时修复,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云南、四川法院支持公益组织的诉请,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保护绿孔雀、五小叶槭等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同时,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探索适用限期履行、劳务代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代履行等创新执行方式,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如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湖南法院将补植复绿的履行情况纳入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污染损害责任案,湖北法院判决养殖公司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款用于网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为改善和恢复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三是依法保障各类诉讼主体合法权益,妥善平衡各方利益。环境资源审判不但要保护好生态环境,还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各类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有机统一。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重庆法院探索以法院为主导的案件执行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确保长江边尾矿库环境整治落到实处。如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安徽法院支持政府责令企业退出自然保护区行政行为的同时,对企业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实现了公共利益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如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重庆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有力保护了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西法院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全面、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维护长江河道和行洪安全。长江保护法是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人民法院在贯彻长江保护法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创新审判执行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流域司法保护新模式,更好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用司法力量守护好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法发〔20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实施长江保护法重大意义,增强司法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长江保护法的贯彻实施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重要指示精神的重大举措。长江保护法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确定的重大立法任务,是一部关系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的重要法律。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做好长江保护法实施工作,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2.长江保护法的贯彻实施是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有力支撑。长江保护法既是生态环境的保护法,也是绿色发展的促进法,不仅突出强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同时在促进长江经济带产业结构绿色改造、提升流域人居环境质量、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等方面均作出重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作为保障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发力点,助力长江经济带成为我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主战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主动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主力军。  3.长江保护法的贯彻实施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职尽责的使命担当。长江保护法是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对于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具有重大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自觉主动担负起保护长江母亲河的使命责任。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正确树立长江司法保护理念,准确把握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深刻内涵  4.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摆在压倒性位置。立足审判职能,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5.坚持统筹协调、系统治理。保障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关于长江保护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有效落实。坚持在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下,开展长江保护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妥善协调长江流域江河湖泊、上中下游、干支流、左右岸、水中岸上的关系,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6.坚持依法严惩、全面担责。准确理解长江保护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严格把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确保长江保护法准确实施。坚持最严法治观,加大对流域生态环境破坏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将“严”的基调贯彻到法律实施全过程、各方面,切实增强法律的刚性和权威性。在审理长江保护相关案件中,依法准确适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全面保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7.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类案件审理。支持、监督有关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管采取的行政执法措施。加大对超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造成的水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流域跨界水污染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等行为惩治力度。坚持最严格的水污染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修复标准,使受污染水体得到有效治理。  8.依法加强生态保护类案件审理。重点审理长江十年禁渔相关案件,严厉惩处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以及实施电鱼、毒鱼、炸鱼等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流域水生生物恢复。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加强对其栖息地生态系统保护,维护流域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探索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司法运用,依法保障国家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支持流域地方政府之间开展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和市场化补偿基金、相关主体自愿协商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9.依法加强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审理。按照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的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有关规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严厉惩处相关刑事犯罪,保障长江水域生态系统和航运安全。妥善审理流域内河流、湖泊、矿产、渔业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资源权属争议和合同纠纷案件,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结合主体功能区制度分类施策,处理好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促进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10.依法加强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审理。依法适用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环境标准,妥善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司法手段,推动钢铁、石化、造纸、农药等重点行业技术设备升级、实施清洁化改造,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妥善审理涉及气候变化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案件,确保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有效发挥。  11.依法加强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审理。依法审理流域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纠纷案件,保障长江黄金水道功能有效发挥。妥善审理因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水土流失及土地石漠化治理、河湖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引发的案件,保障长江流域重大生态修复工程顺利实施。依法审理环境容量利用权、流域生态用水分配纠纷,保障流域水资源合理分配,确保流域用水安全。妥善审理因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服务引发的绿色金融案件,依法保障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等绿色产业领域的投融资需求。  12.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用。依法审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流域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功能,完善司法确认规则,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做好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加强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判决执行等方面协调对接,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四、切实加强长江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建设,提升服务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的能力水平  13.健全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强化全流域系统保护。加大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支持力度,优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拓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覆盖面。加强对雅砻江、岷江等长江重要支流以及太湖、鄱阳湖等长江流域重点湖泊的司法保护,更好满足保护和修复流域重要生态系统、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需要。  14.加大流域审判机制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完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统筹适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深化流域法院集中管辖、司法协作等机制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流域法院之间在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流程的衔接,提升跨域环境诉讼服务能力。加强环境资源巡回审判,就地开庭、调解和宣判,增强环境司法便民利民成效。  15.锻造过硬审判队伍,提升环境司法能力和国际影响力。将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善于从政治上认识问题、推动司法工作,不断提高审判队伍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锻造高素质专业化审判队伍,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增强服务保障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需求的司法能力。深化环境司法国际交流合作,拓宽流域治理国际视野,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中国经验。  16.深化司法公众参与,提升人民群众长江保护法治意识。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人民陪审员在环境资源案件事实查明、评估鉴定等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实现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深度融合。通过公开审判重大环境资源案件、发布环境司法白皮书和典型案例、设立司法保护基地和生态环境修复基地等形式,发挥司法示范引领作用,让生态文明观念深入人心,增强人民群众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法治意识和行动自觉。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三、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四、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一、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绪根在明知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禁渔期、电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情况下,驾驶快艇,利用电磁波高频逆变器、带导线的抄网等工具组成电捕工具采用电鱼方法在夹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60余次,捕获鲢鱼、鳊鱼等野生鱼类900余斤并出售,获利9000元。经扬州市江都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李绪根使用的电捕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及《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资料汇编》,明确长江扬州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施行全面禁捕,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上述禁渔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审理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与李绪根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和解协议:一、李绪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二、李绪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增殖放流价值25000元的鱼苗(已履行);三、李绪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再行增殖放流价值22500元的鱼苗。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绪根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李绪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且采取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李绪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江十年禁捕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本案中,案发地位于四大家鱼种质资源区的长江流域扬州段,是鱼类的重要洄游通道,也是鱼类育肥产卵和越冬的最佳场所。李绪根电鱼的行为对自然水域的水生生物产生极大杀伤力,严重威胁生态资源和水环境,故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捕捞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李绪根仍需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确保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确保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实施。二、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基本案情】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成春与被告人赵来喜共谋,由赵成春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赵成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货船。赵来喜雇佣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等将江砂运输至其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赵成春、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裁判结果】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成春、赵来喜等6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赵成春、赵来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李兆海、李永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赵加龙罚金1.8万元、徐培金罚金1.6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没收吸砂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在长江河道非法采砂引发的刑事案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具有维持河道潜流、稳定河道形态、提供生物栖息地、过滤河流水质等重要功能,非法采砂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还严重影响长江航道和防洪堤坝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六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斩断“盗采、运输、销售”一条龙犯罪产业链条,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维护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坚强决心。三、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秦家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保靖县毛沟镇卧当村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自己承包山上的杉木进行砍伐,其中核心区内面积117.5亩,核心区外面积15.46亩,并雇佣他人将砍伐的杉木运出并销售。经鉴定,秦家学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立方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家学滥伐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公益林,林木蓄积153.36立方米,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秦家学系初犯、认罪,积极交纳补植复绿的保证金66025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秦家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秦家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秦家学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典型意义】本案系滥伐林木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武陵山区,是长江流域洞庭湖支流沅江的重要水源涵养区。该地区的森林资源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作用。本案中,秦家学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销售自然保护区内公益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有效确立“伐树要许可、毁树须担责”,并支持检察机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对于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活方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四、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基本案情】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5年10月作出《关于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的通告》(以下简称被诉通告)。被诉通告按照经批复的方案划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在一级保护区内,还须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等行为;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农业、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欧祖明长期从事渔业养殖的水域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被禁止继续从事渔业养殖活动。欧祖明认为被诉通告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通告。【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作出被诉通告的行政目的是为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且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被诉通告合法。欧祖明虽曾依法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遂判决驳回欧祖明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引发的行政诉讼。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国家为此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长江保护法亦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本案中,虽然欧祖明曾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区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作出被诉通告,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符合环境公共利益。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不属于行政权力擅自专断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整治举措,有力保障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的功效实现。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基本案情】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属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基于中央环保督察及“绿盾2018”专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的工作要求,向恒泰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恒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将其在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拆迁原则、存疑评估处理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恒泰公司自行拆除了建筑物后,黄渡乡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400万元。因双方对剩余补偿数额有异议,区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恒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泰公司虽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公司位于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区政府基于环保整改工作要求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并无不当。但对于恒泰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区政府在向恒泰公司支付400万元补偿款后,以双方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由一直未作补偿决定,系部分行政不作为。故判决责令区政府对恒泰公司作出补偿决定。【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引发的行政案件。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类型多样,自然保护区众多。自然保护区是各种生态系统及生物物种的天然贮存库,对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区政府责令恒泰公司退出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持完好的天然生态系统,切实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平衡。同时,人民法院判令区政府在依法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对恒泰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直接堆放在长江边长达18年,覆盖面积达700多亩,最深处达125米,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并对长江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经媒体曝光后,涪陵化工公司立即制定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并报请重庆市环保监管部门批准。2017年1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以涪陵化工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违法,给当地环境带来极大破坏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涪陵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或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支持起诉。【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涪陵化工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是涪陵化工公司承诺严格贯彻落实重庆市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问题整改处置方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封场、覆土、复绿等环境整治工作;二是涪陵化工公司支付803700.80元,用于本案或者本地区大气环境、水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等公益用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监督下,涪陵化工公司已完成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典型意义】本案系长江边磷石膏尾矿库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总磷是长江首要超标污染因子,磷石膏尾矿库通过渗滤液渗漏等方式污染土壤、地下水等,对长江构成巨大威胁。本案中,人民法院探索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案件执行机制,充分延伸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形成监督合力,确保涪陵化工公司按时按约履行调解书。同时,积极构建生态环境修复协调联动机制,邀请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标准,对修复工作进行联合巡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本案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创新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机制,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主动担当作为。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开发建设云南红河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根据《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附件1《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所示,案涉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在该区域内,绿孔雀为重点保护物种。2017年7月,生态环境部责令新平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之后,新平公司即停止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以案涉水电站一旦蓄水将导致绿孔雀栖息地被淹没、绿孔雀存在灭绝可能,并危害生长在该区域陈氏苏铁、破坏当地珍贵的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一旦淹没很可能会对绿孔雀的生存造成严重损害。同时,案涉水电站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涉及陈氏苏铁的保护,若继续建设将使该区域珍稀动植物的生存面临重大风险。故判决新平公司立即停止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待其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工作后,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预防性公益诉讼是环境资源审判落实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体现,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如果继续建设,势必导致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绿孔雀和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陈氏苏铁的生境被淹没,导致该区域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遭受直观预测且不可逆转的损害。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判定新平公司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水电站建设项目,责令完善相关手续,为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雅砻江上的牙根梯级电站由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现处于项目预可研阶段,水电站及其辅助工程(公路等)尚未开工建设。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认为,雅江县麻郎措乡沃洛希村(音译)附近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当今世界上残存最大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唯一还有自然繁衍能力的种群。牙根梯级电站即将修建,根据五小叶槭雅江种群的分布区海拔高度和水电站水位高度对比数值,牙根梯级水电站以及配套的公路建设将直接威胁到五小叶槭的生存,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直接威胁。绿发会遂提起本案诉讼。【裁判结果】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五小叶槭在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的等级及牙根梯级电站建成后可能存在对案涉地五小叶槭原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牙根梯级电站现处在项目预可研阶段,故判决雅砻江公司应当将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作为牙根梯级电站项目可研阶段环境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珍稀野生植物的预防性公益诉讼。长江上游是我国水能资源蕴藏丰富的地区,也是自然环境良好、生物物种丰富、地质条件脆弱的生态功能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充分尊重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成功避免了环境安全与效益价值的冲突。同时,五小叶槭虽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已将其评估为“极度濒危”、列入红色名录,人民法院判令雅砻江公司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五小叶槭生存环境,充分体现了我国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的责任和担当。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网湖大湖为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主要湖泊,并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列入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黄石市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网湖大湖进行生态渔业养殖。2014年至2016年,养殖公司先后向网湖大湖违法投放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豆渣、啤酒糟等约46000吨。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恶化,主要超标项目为总磷,水质呈中富营养状态级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损害后果,与养殖公司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过度投放肥料和饲料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养殖公司作为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养殖公司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1946776元,支付至阳新县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典型意义】本案系渔业养殖引发的水污染纠纷案件。长江流域湿地、湖泊分布广泛,类型多样齐全,在维护淡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网湖湿地位于长江一级支流富水河下游,是东方白鹳、小天鹅等珍稀濒危动植物的栖息地,被专家誉为“湿地水禽遗传基因保存库”。本案中,养殖公司虽然依据合同享有在案涉区域进行生态渔业养殖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不得投肥(粪)养殖、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的义务。人民法院判决养殖公司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款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为改善和恢复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赖鹏杰在河下镇袁河划江段非法采砂,遂先后两次向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经立案调查后,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9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发现涉案线索,向市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市水务局对赖鹏杰进行约谈,赖鹏杰缴纳了罚款20000元。后市水务局将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书面回复区检察院。区检察院进行回访调查,发现赖鹏杰堆放的砂石及废弃采砂设备并未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未得到改善、修复。区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水务局作为市级河道主管部门,具有履行河道监管的法定职责,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对于赖鹏杰多次非法采砂的行为,市水务局虽然履行了一定职责,在两次责令赖鹏杰停止违法行为后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现场堆放的砂石及废弃采砂设备并未清除,河道未得到修复。市水务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全面履职,致使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确认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水务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河道管理安全。【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对非法采砂行为监管不力危害河道管理安全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法采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构筑物、堆放砂石及废弃设备,影响河道管理和行洪安全,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市水务局作为具有河道监管职责的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处罚、对非法建筑进行拆除、恢复河道原状。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水务局怠于履职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合理界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认定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行政职责,具有示范性意义。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end-
    2021/02/26
  •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律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新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债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也将得到很大强化。1. 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则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则该合同成立。(2016)苏0382民初1736号裁判认为:对于袁一诚向张跃军所借款项,李战坤只是提供口头保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跃军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李战坤已经履行了主要担保义务,故保证合同不成立,李战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3.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4. 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貌似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不再作为保证责任的考量因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内的适用,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但是,若在债务人破产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无前述规定适用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5.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尚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即应当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债权人没有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的,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6.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书面约定禁止转让债权,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的,即使债权人通知了保证人,保证人对受让人也绝对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受让人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诉讼仲裁的,保证人对原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7. 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已经终局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就保证事宜达成一致。但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首先不构成债权人的保证邀约,其次保证人单纯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承诺,故不构成新的保证。8.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对外转让债务,需经过债权人同意,也需要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债务不发生转让。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而保证人没有同意的,债务转移也发生效力,但保证人对转让后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9.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贷款及保证合同中常常会约定,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账户,一旦债务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逾期贷款本息。但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向贷款银行提供不动产抵押的,银行为了方便执行而放弃或怠于执行不动产抵押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0.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时效抗辩。11.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12. 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权的,保证人可以诉讼撤销该保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原来《担保法》时代,对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同样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时代明确发生以上情形时,保证人可以诉讼仲裁方式予以撤销担保行为。13. 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人的保证并存时,保证人有可能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条在《物权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条已经有过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14.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未在保证章节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体现。民法典同时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律师认为保证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适用该条款。15、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能约束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实施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6、分公司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17、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18、担保人对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外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20、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2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3、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24、债务人借新还旧,旧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5、债务人借新还旧,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且不知借新还旧的,新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26、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7、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8、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在和其他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约定之外,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29、承担代偿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未果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中认为:那就是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前,是否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只有在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时,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我认为,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为宜,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30、共同保证中,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其他保证人代为清偿担保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1、相互有追偿权的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有权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2、主债务被重新确认的,主债务人丧失原时效抗辩权,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3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超过上述六个月期限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3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5、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6、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后向保证人主张未获清偿部分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7、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8、在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并由债务人自身提供不动产抵押的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就为债务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并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其他抵押物担保的,仍应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物保的放弃,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在建行大庆分行并无证据也没有主张在其解除抵押时施丽静等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施丽静等保证人在建行大庆分行丧失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39、债权人过错导致物保流失,视为其放弃物保。因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过错导致物保流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视为其放弃物保,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鉴于保证人保证范围为120万借款本息,而案涉抵押物由债务人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抵押物价值超出保证范围,故保证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案件来源:河北高院《〖以案说法〗债权人放弃物保,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40、债权人不依约设定债务人物保,有信赖利益的保证人免责。裁判要旨:若保证人是在得知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债权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但事后债权人并未要求债务人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权未设立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顺位信赖利益,其有权在质权不能设立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41、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裁判要旨: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应当结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和监管质物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1期,刊登了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判决。42、债权人明确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相应减免责任。43、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债权人超过保证诉讼时效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4、债权人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也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免责,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综上,在民法典背景下,债权人对外借款的法律风险要远远大于保证人。⏩ 转载自湖南高院  ⏪-end-
    2021/02/24
  • 权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总的精神是违法无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即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此时之所以认定合同无效,不是因为违反了规章,而是因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考察某一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完全可以置规章千不顾。因为只有当一个合同违反了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引发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在考察违反规章尤其是金融领域的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时,与违法无效的考察顺序较为相似,一般也要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 规范对象。即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究竟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抑或是对监管对象进行合规性监管。一般来说,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另一方面,要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监管对象一方的行为,就需要优先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而不应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2) 交易安全保护因素。主要是考察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就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3) 监管强度。即考察规章中有无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果违反规章的后果仅仅是导致行政处罚,说明监管强度较弱,一般不宜以违反规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但是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表明监管强度较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要予以考虑。(4) 社会影响。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时,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考察社会后果是否严重时,要看某类违规现象是否普遍,肯定或者否定某一类交易行为的效力对整个行业有何影响。权威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宣传营销协议书》、《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德法利公司是否介入彩票的发行、销售领域,合同是否因之无效问题。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应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为认定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因此,国发[1993]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发行、经营彩票或变相彩票”。民办发[1994]34号《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之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4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加强监管、整顿机构、改进工作、降低发行费用,适度扩大发行,提高筹资比例,新增加法人资金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民政部报请国务院同意,经研究制定下发了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该通知同时规定,“原有民政部关于福利彩票工作的文件中与此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案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9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作出的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对《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的前述出台背景进行了说明,该复函同时指明:“本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根据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的授权规定,财政部2002年3月1日颁发的财综[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本案诉争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属于前述规定允许的专业公司在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中参与合作,而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域的,则应适用前述协议颁布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如果合作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合作范围,导致德法利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则也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无效。第二,德法利公司是否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关于《宣传营销协议书》名称中营销两字的理解,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德法利公司的义务范围中的制定、实施营销方案,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网络,并从事与福利彩票相关的即开彩票、电视彩票及网络彩票的业务的理解,也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究竟应作何理解,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德法利公司实质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根据该协议书引言和第一条的表述,安徽福彩中心聘请德法利公司协助进行宣传营销工作,安徽彩票中心是福利彩票的承销者、主办者,负责整体工作。德法利公司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由此可见,福利彩票的承销者是安徽彩票中心,德法利公司只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除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附表中载明的一笔德法利公司为考察市场布点情况所付出租车费的证据外,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在实际的工作中参与了彩票的发行和销售。而该证据既可以理解为是协助营销策划、考察网点,也可以理解为德法利公司亲自进行布点营销,从事销售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当然理解为其证明德法利公司实质参与了销售活动。因此,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实际参与销售活动,《宣传营销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应因此认定无效。德法利公司关于协议有效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为销售总额的3%,是否属于变更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彩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社会福利资金。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彩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彩票资金扣除奖金和社会福利基金后为发行收入。发行收入用于支付电脑彩票的成本支出和经营费用。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第四(十二)部分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起,彩票资金分割比例调整为:奖金不低于50%,福利金不低于35%,发行费用不高于15%”。根据民政部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专业性公司所获取的报酬只得从发行费中提取,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是因为销售总额包括福利金、奖金和发行费三部分,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成,减少了上述三项资金的比例,与福利彩票发行的宗旨和性质相违背,变相地造成了公司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违反规定。本案中,德法利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显然是其协助安徽彩票中心进行销售宣传、策划而得的报酬,因此,其应属于发行费用的范畴。从《补充协议》关于“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约定的文义也可以推出,彩票销售总额只是计算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依据,营销提成费用应按约定比例从销售总额用途中的发行费用中提取。发行费在福利彩票资金分配比例中,在2000年前占彩票销售总额20%,2001年做出调整后该比例变更为15%。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该比例仅占全部发行费用的一部分,并未影响到其他两部分资金的提取比例,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者,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综上,德法利公司从销售总额的发行费用中提取相关营销提成费用的约定应解释为其从发行费中提取相应的提成费用,符合该费用的使用目的,并未影响到福利彩票销售资金中其他两类资金的比例,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安徽彩票中心关于该约定变更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故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前述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湖北福彩中心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低估了彩票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穗彩公司可能获利较多的不合理因素,应当进行整改。因此,如果本案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能否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取比例计算之后的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德法利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根据审计报告所做结论,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累计发生费用为7148246.21元。此后,该经营部又继续支出了费用131011.11元。现德法利公司要求给付其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计算至2001年9月),应认定其支出与诉请要求给付的费用相差并不悬殊,公平合理。综上,《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安徽彩票中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德法利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安徽募办继续履行协议,以及依协议给付宣传营销提成费用。其虽在本院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该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且不属于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的特殊情形,故对其再审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解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来源:民事法律参考编辑:宋志国审核:傅德慧-end-
    2021/02/24
  • 2021年1月1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统计局发布2020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根据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有了新变化,现结合司法实践,对工伤待遇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整理汇总,供参考!一、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哦!(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二、需提交什么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社保部门多长时间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四、多长时间作出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五、工伤认定的前提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六、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怎么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特别提醒: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可以选择的,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实务中有些单位为了拖时间通常选择先复议再诉讼,劳动者为了省时间应当不复议直接诉讼。七、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供实务中参考。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是按照本人工资一定倍数计算。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各地有不同的做法。五、停工留薪期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各地并无统一做法。六、评残后的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八、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由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九、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十一、工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十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2021年1月18日上午10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统计局发布2020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居民收入情况方面,2020年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比上年名义增长3.5%,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2%。这个统计数据,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直接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说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故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3834元×20=87668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876680元,相比上年度的847180元,增加了2950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每个地区标准不一样。比如,深圳上年度社平工资10646元/月,则丧葬补助金为63876元。公式:当地社平工资×6;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注:以上标准均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作者:李迎春来源:劳动法库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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