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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15日,浙闽两地海事部门启动“蓝盾1号”涉海运输内河船集中打击行动。两地海事部门集中精干力量,多方高效联动,紧密协作配合。4月23日,浙闽海事机构和相关涉海部门执法力量在宁波、舟山、温州、台州外海及台湾海峡水域分区域分层次对航经内河船实施打击,行动当天拦截扣押涉海运输内河船13艘,联合治理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力量部署浙江海事局依托信息化系统研判海上船舶动态,通过VTS、AIS信息比对发现73艘空载南下内河船,现场执法人员克服大风浪影响,在距岸约30-40海里处布防,对航经内河船实施精准打击,并对向外海逃逸的内河船实施追截。同时,按照《浙江海事局福建海事局涉海运输内河船联合集中整治暨“蓝盾1号”行动方案》的相关工作要求,浙闽海事机构互通信息,为相邻海事机构后续打击行动提供信息支持。AIS系统比对巡航游弋巡航游弋紧急拦截本次集中打击行动期间,浙闽两局共计在沿海布设7条拦截线,布防了38艘执法船艇,8艘其他船艇,1架无人机,出动海事执法人员225人,联合其他执法人员43名,拦截航经涉海运输内河船13艘,强制扣押内河船13艘。行动成果自启动“蓝盾1号”行动以来,浙闽海事机构共出动执法船艇54艘次,海事执法人员315人次,查获涉海运输内河船28艘,强制扣押内河船28艘。通过一系列行动,有力打击了航经涉海运输内河船违法势头,保障辖区水上安全形势的稳定。媒体采访-END-
    2020/05/02
  • 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最高院公布修改决定,将2002版证据规定(旧规)进行了首次、全面的修改。施行了十余年的旧规历经民诉法三次修改和民诉法解释的出台,部分规定已落后于司法审判实践。为此,最高院根据“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历时四年,对旧规进行了修改。新规全文共计100条,在体例和结构上延续了旧规。包括六个部分:“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条文仅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修改幅度大,亮点颇多。其中部分规定是现有法律体系中的首次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新挑战。王晓梅 上海二中院法官现结合审判实务,对新规的热点问题进行全面梳理。本文解读涵盖七个专题,可以根据目录,全文检索关键词浏览哦~目录一、自认规则二、司法鉴定三、证人证言四、举证质证五、电子证据六、书证提出命令七、其他要点在正式开始专题解读之前,首先需明确两个问题。 关于效力衔接(一)新法优于旧法。新规第100条规定:新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最高院以往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规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二)程序法从新。根据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新闻讲话稿中的精神,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规;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新规为由申请再审。关于证据的法律渊源梳理新规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旧规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对于民诉法解释已经吸收的相关规定,新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民事案件应适用证据的规定,还应包括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等专项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此外,还应注意实体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仍应适用。在适用时有以下三个尺度:1.实体法有规定的仍应优先适用,如旧规第4条关于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虽被删除,但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有相关规定;2.新规没有规定,而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有规定的,应适用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3.民诉法对相关问题有原则规定、基本规定的,在援引新规时还应援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01修改、完善自认规则自认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购房人自认其未能继续履约的原因是其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卖房人就免除了证明对方违约的责任。新规对自认的修订体现在第3条至第9条中,呈现出六大特点:(一)扩大自认适用的场合新规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自认适用的场合在旧规第8条、第74条均有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2条进行了整合。本条又将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中的“法庭审理中”做了扩大解释,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涵盖在内,自认的范围扩展至诉讼中出现的书面材料。关于“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的书面材料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一致。(二)重修了“拟制自认”的规定拟制自认也就是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定为当事人已经承认了该事实。新规第4条规定的拟制自认是在旧规的第8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规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将规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沉默或者不置可否等形式逃避举证的行为,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审判效率。条款主要变化是降低审判人员的说明义务,新规将旧规中的“充分说明”的“充分”删除,主要是为了保持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一方面对事实本身进行说明,将对沉默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解释、复述,以防止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产生误会,另一方面对沉默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此外,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的消极沉默,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拟制自认”不适用于诉讼代理人自认。(三)扩展了自认主体的范围新规首次规定一般授权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自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对旧规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的规定进行修改。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四)新增自认的例外规定新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主要是: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公益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有的观点认为新规实施后身份关系也可以自认,这属于解读错误。虽然新规将旧规的身份关系不得自认的条款删除,但相关规定包含在本条里面。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需公权力介入加以保障。(五)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自认,因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发生不同的自认结果: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六)适当的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主要体现在新规第9条,该条是在旧规第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1.撤销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2.应符合的条件:(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此款删除了旧规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较旧规有所放宽。3.撤销的结果:法院准许的,应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依照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应注意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新规将旧规第67条的相关规定删除,删除的原因是民诉法解释有规定,实践中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7的条规定。此外,自认仅指对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认可应适用新规第8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29条处理:即: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02修订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之外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时,常常需要结合鉴定意见对事实作出判断。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将“鉴定结论”改为 “鉴定意见”,既突出了鉴定人在提出鉴定结果时的主观性,也防止“以鉴代审”现像的发生。近年来,司法鉴定的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甚至出现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意见的现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新规用15个条款做了细化规定,其中颇有首创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0条至42条,第79条至第81条中。 一、规范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1.首创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制度新规第33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的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鉴定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现有司法鉴定机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当事人投诉多等现状而制定。除上述规定外,实践中如因鉴定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法院采信,或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令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再由其向具体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进行追偿。2.首次规定鉴定应在法院指定限期内完成新规第35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逾期完成的后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新规未对不同鉴定类型的鉴定期限予以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一般鉴定事项,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但实践中,对于比较复杂的鉴定,也难以形成有效规制,更多的还需要当事人、鉴定人与法院积极配合,以缩短鉴定周期。3.首次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近年来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因为承受不住当事人的压力或者自身存在其他问题,任意撤销鉴定意见而制定。新规第42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实践中,对于“正当理由”的审查可以参照新规第40条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即:(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如果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如果鉴定人撤销决定未写明理由的,一般也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此外,已为生效裁判采纳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自行撤销的,通常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4.首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新规第81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并规定了退还鉴定费用及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实践中,应结合民诉法第78条适用。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外,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法院还可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对其处罚。对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主要规定在新规第38、39条中,在此不再展开。 二、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1.新增法院应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新规第34条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本条是吸收了审判实践中较好的做法而形成的规定,虽然属于新规,但在以往专项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去年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2.新增法院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的内容新规第32条规定,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本条系为了避免出现由于委托事项、鉴定范围和目的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使用的情形,以及防止对鉴定期限缺少必要的限制而拖延诉讼。3.首次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应注意的事项新规第79条规定,鉴定人依照民诉法第78条规定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规定,此处应注意的是,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同时,应当向鉴定人明确要求其选派参与具体鉴定意见制作的鉴定人员出庭,并告知其需要出庭的理由、需要解答的问题及当庭可能需要展示的特殊证据等,以便鉴定人在出庭前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提高庭审效率。 三、规范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1.规范申请鉴定的期限及未申请的后果本条系新规第31条规定,主要由旧规第25条修改而成。期限: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此处将旧规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修改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对放宽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更符合审判实践。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情形: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出现下列情形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1)不提出鉴定申请的;(2)不预交鉴定费用的;(3)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此处将旧规中的“案件争议事实”、“该事实”统一表述为“待证事实”,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和法规的用语保持一致。实践中,如果经法院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拒不申请鉴定,二审审理中又申请鉴定的,原则上不应准许,但应注意建设工程类案件有例外规定。应注意的是,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2.规范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新规第40条规定了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不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重新鉴定的后果: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条是在旧规第2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新增鉴定意见瑕疵时进行补正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允许补正的,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41条的规定:(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此外,如果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不足或者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错误的,应视情况确定采用补充鉴定还是重新委托鉴定。3.规范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新规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本条是由旧规第28条修改而来,将旧规里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机构和人员”,拓宽了鉴定人的主体范围,将原“作出鉴定结论”修改为“出具的意见”。单方鉴定的审查:自行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对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审查;(3)对意见形成过程进行审查;(4)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对于“足以反驳”的标准,需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有不实之处,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03增强证人内心约束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八种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为提高证人证言的诚信度,新规使用了15个条款完善证人作证制度,通过具结、伪证制裁的规定,增强证人内心约束,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此外,还新增了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新规第67至78条及第96、98条对证人具结作出规定,主要有四个新变化: 一、新增证人宣读保证书制度新规第71条规定,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代为宣读的例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拒绝具结的后果: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解释第119条、第120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民诉法解释仅规定证人作证要签署保证书,此次新增必须宣读保证书。宣读保证书对证人的内心具有更强的威慑力,促使其诚信作证。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为结文,应该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实践中,除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如果证人作证时没有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新增证人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规定新规第72条第2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本条是在旧规第57条的基础上整理、补充形成,体现直接言辞原则,主要是为了规制实践中部分证人当庭采用宣读书面材料的形式作证,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仅是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则与提交书面证言无异,不能避免书面证言存在的弊端。如果是属于“当事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情形,证人也应通过变通方式当庭作证,而不得以提交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言方式作证。 三、新增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新规第68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应注意的是此款规定的“其他方式作证”也应符合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形式: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原则上尽可能的采用具有双向传输功能的技术手段。在实践中,对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还有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上述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四、新增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的规定新规第7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则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第110条规定的基础上整理,归纳而成。通过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以期提高证人出庭率,维护诉讼秩序。本次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明确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有利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地,使证人作证时能客观、完全、充分的陈述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上述处罚的后果主要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4删除逾期举证绝对失权新规第49至59条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进行了规定。本次修改,最大的亮点在于删除了旧规中逾期举证绝对失权的规定,将与之密切联系的“新的证据”规定删除并修改了举证时限,统一了尺度。主要呈现以下五个特点:一、删除证据绝对失权的规定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定或者指定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失去举证权和证明权的制度。依照旧规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这是确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条款。证据绝对失权,导致案件的实体公正受到冲击。因此,2012年民诉法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修改,证据的绝对失权变为相对失权。新规吸收了上述规定,采纳逾期证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总结起来,本次修改后,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应适用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新规第52条的规定,可分为5种情况:1.客观原因引起的,视为未逾期;2.虽无客观原因,但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的,视为未逾期;3.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法院应当采纳,训诫;4.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采纳,训诫或罚款;5.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采纳,仍属于证据失权。应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当事人如因新冠疫情影响举证的,首先应申请延期,尽量避免被认定为逾期举证。如未申请延期应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并保留好无法及时举证的证据。二、取消了证据交换的二次限制新规第58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本条是对旧规第40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除外的修改。新规删除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并非是让当事人可以用拖延举证的方式拖延诉讼,而是因案而异,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三、删除了“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新的证据”是在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下,对于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随着证据失权制度的删除,“新的证据”的审查标准亦随之宽泛,因此,新规将旧规中第41至46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删除。新规仅在第51条第2款中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的规定中涉及到“新的证据”,此款规定也和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相同。民诉法解释其他涉及 “新的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即第387至397条及第411条的规定,主要是规范适用民诉法第200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问题,已与旧规中“新的证据”的概念差别甚大。四、统一法定举证期限,消除了过往法律冲突新规第51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1.一审普通程序:不少于15日;2.二审有新证据:不少于10日;3.简易程序:不超过15日;4.小额诉讼:不超过7日。此外还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补正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条将旧规第33条进行了修改,新规所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在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66条、第277条的基础上整理、归纳,修改后,保持举证期限在立法上的统一。此外,新规第50条对举证期限起算点进行了修改,从旧规的 “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调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中的任一时点,既便利实践灵活操作,又解决了旧规与民诉法解释存在的冲突,统一了尺度。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指自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到开庭审理之前的阶段。 五、新增逾期举证罚款数额的确定因素新规第59条规定,法院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延迟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本条是新增条文,罚款的尺度应依照民诉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程度,仅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分,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进行分辨。诉讼标的的金额应按照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罪”。应注意的是,法院罚款和对方当事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冲突。罚款是法院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处罚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与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性质不同。如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被法院处以罚款,不能以此抗辩对方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近期,甘肃某公司因故意逾期举证被罚款五十万元,该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且其复议申请已被最高院驳回。综上,虽然新规更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放宽了举证时限,但如果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即使证据会被采纳,仍会面临训诫、罚款及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实践中,当事人应尽可能的一次性完成举证,以便法院尽快确定实质性争议焦点,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05对电子数据的修改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2012年民诉法修正时新增的一种证据形式。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做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新规使用了6个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分析如下(蓝色字体为法条原文):一、新增电子数据范围的细化规定依照新规第14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记录类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本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细化规定,是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的归类整理,为当事人区分收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其中第2款规定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其中我们日常用的“即时通信”主要有微信、QQ、阿里旺旺等。在进行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识别时,应注意对未实名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如淘宝网交易使用的“旺旺”,商家系通过实名制认证,身份能够确定,但消费者还需通过联系电话、地址并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综合判断。第5款开放式的规定有利于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为未来更多新类型的电子数据的出现预留空间。二、新增电子数据 “视为原件”的规则新规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条是新增条文,电子数据判断的一个难点就是原件难以界定,新规拓展了原件的种类,只要电子数据在“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应注意区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对原件要求的不同: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除原件外,还可提供视为原件的资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三、修订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保全规定新规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条是在旧规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将旧规中“计算机数据”修改为“电子数据”,并对文字进行了提炼,并新增了第3款规定。实践中,收集电子数据时应遵守民诉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收集电子数据应遵循全面性原则,还应注意记录有关人员情况,相关的人员包括计算机及外设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状况的人,监视数据输入的管理人、对计算机及外设的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人等。四、新增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方法新规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的特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做明确规定。本次修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方法和依据,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认定提供指引,也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数据举证。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的相关专业技能提出了较高的挑战。鉴于实践中电子数据往往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单独的定案依据,如果通过对比上述条款,通过综合采信可以形成内心确认,则可以作出真实性判断。如果无法通过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应及时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确定真实性。此外,对方当事人可以参照本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反证,更有利于审判人员形成心证。电子数据鉴定应遵循严格的规定,除适用民诉法、新规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对电子数据等规定。应注意的是第二款规定了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处于非实质性异常状态时,仍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实务届目前尚无统一的理论和实务操作,按照最高院出版的《新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审判人员审查的焦点一般包括:1.该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一致;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3.制作、存储、传输、出示电子数据的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的主体是否有签名或盖章等;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篡改、添加、拼凑等伪造变造的情形;5.出示的电子数据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说明。五、新增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法律推定是解决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当直接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度过大时,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法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置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直接认定。新规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淘宝、京东、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等)(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商务企业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交管部门安装的检测器记录的违章记录等)(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资料等)(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定,如对方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生成、运行中存有技术性问题时,还应结合新规第93条进行综合判断。第3款规定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应的是当事人为了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如两者冲突,应采信正常业务往来中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自认、适格证人作证、电子签名、专家辅助人等方式确定。适格证人是指在日常业务、工作或履职过程中对电子数据实施核验、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了电子签名人对私钥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推定过错责任。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附有电子签名或采用了类似安全保障手段的电子书证为真。“足以反驳”即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应能够动摇法官的心证基础,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足以推翻”即当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六、新增书证提出命令可适用于电子数据依照新规第99条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也适用于“书证提出命令”等规定,这拓宽了电子数据的获取渠道。06“书证提出命令”“书证提出命令”是指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般而言,民事诉讼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居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对证据也拥有更大的控制权,在其拒不向法院提交其控制的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此时提出主张的一方在诉讼中将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形成证据偏在的局面,而法院事实查明也很可能因此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差距,从而损害裁判的正当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无法强制另一方提供证据。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12条首次提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采取倒逼机制,促使掌握书证的一方交出书证。然而,因规定过于原则,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新规用第45至48条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细化与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主要呈现五个特点:一、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依照新规第45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需要符合:形式要件:书面申请时间限制: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对象:对方当事人内容要件:1.书证名称或者内容;2.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3.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4.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法院审查要件: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其中,对于申请对象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原告、被告、有独三及无独三中的被告型第三人。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当事人仅能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书证提出申请,不涉及诉讼外的第三人,这是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虽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但又有所不同的地方。日本、德国民诉法对“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均包含诉讼外与诉讼无关的第三人。有观点认为申请方应至少掌握书证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才有权申请,这种观点解读有误。当事人申请书证,虽应首先完成对象书证的特定化,但审查时,应区分申请人是否亲身参与而确定不同的特定化程度。如申请人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如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结算文件等,比较容易特定化。对于申请人没有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其无从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对象书证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书证的特定化,而不必对书证或者内容的准确无误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应达到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度。“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的要求,隐含着对书证存在的证明要求。但书证存在以及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实,有时并非需要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陈述充分理由,足以让审判人员确信前述事实的,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实存在的认定。二、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鉴于“书证提出命令”启动对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影响,新规第46条对于法院的审查程序和参照依据进行了规定:审查程序: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不予准许:1.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2.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3.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4.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5.不符合新规第47条规定的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的。审查结果: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通知申请人。其中审查程序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双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和进行辩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注意的是,条款虽未对裁定的形式做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应以书面裁定为宜,相关文书样式可见最高院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上册P92)。裁定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书证持有人、申请提出的书证及范围、申请理由及裁定主文。其中裁定主文应当包括责令对方当事人于何时提出书证以及对方当事人违反书证提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另外按照民诉法第154条规定,对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三、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依照新规第47条,以下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引用文书: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利益文书: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证书( 如“还款承诺”“遗嘱”等);(三)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其他: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质证的限制: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院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实践中,要求提交引用文书时应注意要求该当事人提交书证全部内容,不限于引用部分。如果仅抽取其中部分内容,无法判断该部分书证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诉讼地位包括原告、被告、有原告地位的有独三及被告型无独三,不包括辅助型第三人。对于利益文书的审查,在主观方面,可以从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的共同利益。第4款规定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将有利于审理业委会诉物业公司返还小区公益收益的案件。物业公司将不能再以拒不提供账簿而逃避返还责任。四、明确拒不履行“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来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新规第48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第1款规定与新规第9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一致,也就是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手段,促使书证控制人尽可能的提出书证。第2款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3条的补充,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妨碍民事诉讼所导致的司法制裁措施,而新规在此规定了证据法上的后果,将对书证控制人产生更大的威慑力。五、扩展 “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新规第99条第2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书证提出命令”的要求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077大亮点归纳一、修改免证事实的范围及效力  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事实。旧规第9条对免证事实予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3条做出了修改,新规第10条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整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限缩法院裁判确定事实有预决效力的范围新规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只有经过了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认真争执的事实,并且属于本案核心争议的事实,才应当被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应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实践中,应注意此处所涉的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既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判。(二)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有所下降仲裁裁决强调效率,相比较法院判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相对较弱,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归入免证事实存有争议。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法律效力与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发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新规仍将其归为免证事实,但从旧规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降低到了“足以反驳”,实质上降低了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从“足以推翻”到“足以反驳”,区别明显。“足以反驳”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的证明力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足以推翻”则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二、加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一)新规第63条首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新增当事人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新规第65条新增“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的规定,并规定了保证书应有的要素、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等。本条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除需要宣读保证书外,还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新规是“应当要求”。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规系通过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三、降低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标准新规第16条对旧规第11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将旧规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需公证认证的范围进行限缩:依照新规,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的手续分为:1.需公证认证的:身份关系;2.需公证无需认证:公文书证;3.无需公证认证: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通过诉讼中的质证检验即可)4.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四、降低法院的释明责任新规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条规定将旧规第35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删除,并规定了例外情形。自此,降低了人民法院的释明责任,将认定不一致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及正当合法性。与之相对应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请后,不再要求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五、首次规定降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我国确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新规第86条第2款作了例外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次修改,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对于如何确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问题,依照最高院观点,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结合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进行判断。如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是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其标准高于真伪不明,但又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时,可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六、新增动产、不动产作为证据提交的操作性规定动产:新规第12条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不动产:新规第13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七、统一了时间尺度此次新规将申请调查取证(第20条)、申请证据保全(第25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第54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69条)、书证提出命令(第45条)、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第83条)的时限全部进行了统一,均规定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统一了时间尺度。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END-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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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本期刊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其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在审理时应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总体审查标准,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同时兼顾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间的利益衡平,在注重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以及个案差异性的基础上,把握好“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行为”与“股东抗辩事由”的审查尺度,慎重认定股东清算清偿责任,避免过度冲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予以梳理和总结。1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张某系A公司小股东,在A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依法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王某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主张其系公司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不掌握公司账册,故客观上无法组织清算,不能认定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王某认为股东无论占股多少均为法定清算义务人,且不论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掌握公司账册,均应承担清算清偿责任。案例二:涉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赵某系B公司股东,在B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依法组织清算,且B公司财产在该期间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B公司主要财务账册在发生解散事由前已不完整。B公司债权人李某起诉赵某,要求赵某对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主张因法院查封致其无法控制公司主要财产,且公司的主要财务账册事前已不完整,故赵某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李某认为赵某负有保管公司账册和主要财产的职责,故其不可免责。案例三:涉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孙某系C公司股东,在C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依法组织清算。C公司债权人钱某申请启动清算程序后,法院以C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钱某遂以终结裁定为依据,起诉要求孙某对C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主张法院在出具终结裁定前未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故该终结裁定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联的证据。钱某认为生效裁定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证据。案例四:涉及损害结果的认定吴某系D公司股东,在D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依法组织清算,且D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前已无财产。D公司债权人周某起诉吴某,要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主张因公司早已无财产,故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得到清偿,即便其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亦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周某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不因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免责。2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一)怠于清算行为认定难实践中,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困难。法院能否直接根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结果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以及能否根据股东为公司清算作出过努力而认定其不存在怠于清算行为,相关审查尺度如何把握尚无明确标准。(二)因果关系认定难此类案件至少需确定三层因果关系:一是股东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可切断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标准,尤其在涉及小股东的纠纷中尚存在争议。(三)董事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认定难依据《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现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存在出入,债权人能否基于上述条款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清算清偿责任,实务中尚存在困难。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完善公司退出机制是当前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任务之一。公司法人制度、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亦不应被随意突破。因此,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时尤需注意内外利益的平衡。对外,应注意公司债权人与负有清算义务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对内,应注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大股东与其他较少或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中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应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严审查主体、行为、结果等构成要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宜采取举证责任分步骤分配的审查方式;在归责原则上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践中,法院应审慎认定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不宜纯粹以推论形式认定怠于行为成立,也不宜在因果关系存疑时判令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具体审查步骤和要点如下:(一)诉讼主体的审查要点1、原告的公司债权人资格公司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基本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是首先需确认的事实,一般以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清算义务人如对此提出异议并初步举证的,原则上应另案先行解决债权债务纠纷。2、被告的清算义务人资格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如否认其股东资格并初步举证的,原则上应另案先行解决股东资格纠纷。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与清算人的区分。清算人是指具体负责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但并不负有法定清算义务。清算人虽可能与清算义务人发生重合,但其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与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不同,应注意区分。◆ 仅起诉部分股东的。清算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债权人有权起诉部分或全部清算义务人。为查清事实,法院在必要时可依法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张追究公司董事清算清偿责任的。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清算清偿责任作为一项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严格责任,在适用上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清偿责任人限缩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股东”。因此,在《公司法》修改前,不宜直接认定公司债权人可依据《民法总则》第70条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清算清偿责任。(二)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审查要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实践中,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股东如举证为确保清算顺利进行已采取必要行为的,可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不成立。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要点:1、归责原则的适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司债权人初步举证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未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事实,股东则需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股东举证不能的,可推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成立。2、积极措施的认定积极措施是指股东为确保清算顺利进行而已采取的必要行为。如清算前或清算中确遇障碍的,法院需审查股东是否及时采取适当、必要的措施排除妨碍,包括其是否提起知情权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个案审查时,可根据股东的职务大小与性质、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程度等综合认定其是否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达到积极程度。3、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持股少、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是清算义务人主要的抗辩理由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如案例一中,清算义务人如证实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免责抗辩可予支持。◆ 公司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时,与造成上述情形无关的公司股东未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三)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结果的审查要点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法院需审查确实存在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已严重受损以致无法受偿的事实,相关举证责任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如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其债权未受偿的,原则上可推定其利益严重受损。(四)因果关系的审查要点鉴于公司债权人客观上无法详细掌握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院宜采取举证责任分步骤分配的审查方式。在公司债权人就必要事实作初步举证后,由清算义务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此类纠纷存在三个层层递进的因果关系。如任一因果关系断链的,法院宜认定因果关系就此阻却,不能得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的判断。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步骤和要点首先,审查公司债权人是否初步证明存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的事实,一般以法院终结清算裁定为证。其次,审查清算义务人是否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案例二中,清算义务人如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并不负有保管义务或灭失责任与其无关的,法院可据此认定阻却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因此免责。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审查步骤和要点首先,审查公司债权人是否初步证明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实际未进行清算或清算程序因清算不能终结”的事实。其次,审查清算义务人能否证明“认定公司无法清算依据不足”或“公司可以清算”。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审查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灭失”的程度需与公司无法清算相称,一般的损耗、遗失不应计入。如仅是延期组成清算组清算、少量材料遗失,尚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不宜认定为“灭失”。◆ 如“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业经清算程序确认,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的认定存在程序瑕疵的,法院可对裁定书的形成过程予以审查:一是法院有无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管理层及相关人员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和相关材料;二是法院是否对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三是对于公司尚有部分财产,依据现有账册等材料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法院是否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如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直接终结强制清算的,法院不能将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作为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案例三中,清算义务人如能举证证明法院终结清算存在相关瑕疵,债权人如无其他证据补强的,原则上可阻却因果关系。3、“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受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审查步骤和要点首先,审查公司债权人是否初步证明存在“公司无法清算”“债权未受偿”的事实。其次,审查清算义务人是否举证证明“公司应当清算时已无财产”的事实。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能够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该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清算义务人不产生清算清偿责任。如案例四中,清算义务人如能举证证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已无财产的,则可阻却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不承担清算清偿责任。(五)诉讼时效的审查要点清算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此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而非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的事实。1、经清算程序后债权人起诉的公司债权人如先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经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以终结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为知晓之日。清算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债权人在终结裁定作出前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2、债权人直接起诉的公司债权人如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的,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司确实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又以时效抗辩的,由清算义务人就债权人何时已经知晓无法清算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在诉前即已确定且已为债权人知晓的,可认定通过本次诉讼程序确认无法清算的事实。3、特殊情形公司债权人若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董事等,基于其职务身份可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被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事实的发生。此类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自公司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后计算诉讼时效。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文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类型法人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其他类型的纠纷案件应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END-
    2020/04/29
  •  编者按本文以对赌协议的审判为视角,分析了对赌协议的效力、股权回购和担保等热点问题,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符合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利益的裁判理念。    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开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以未上市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权为投资对象,择机注资与退出,以收回投资获得回报的投资机构。股权投资在我国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投资基金运用对赌协议作为辅助投资避险工具。其中既有蒙牛乳业、中国动向、金刚玻璃等成功的对赌案例;也有俏江南、太子奶、海富世恒、山东瀚霖等失败的对赌案例。股权投资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中运用对赌协议最高频的主体。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瀚霖对赌案”再审判决,认定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对大股东与投资人的股份回购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有效。此判决与“对赌第一案海富案”的审判依据有很大差异,对资本市场未来对赌协议中的风险安排必将产生巨大影响。  一、对赌协议的核心价值与功能  对赌协议伴随着股权投资基金的身影出现在我国资本市场领域。对赌协议“是天使,亦是恶魔”,但业界有“凡投资,必对赌”的说法,这也是理论与实务界对其持续关注的重要原因。对“赌”协议的名称从其诞生之日即自带负面色彩,但不可否认,对赌协议在股权投资、公司并购、吸引外资等领域已经并将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股权投资的第一步,即是对投资的目标公司进行总体价值评估。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的立场不同,因此双方的估价必有重大分歧。由于目标公司多数为不成熟的、未上市的企业,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因此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前、甚至投资后都难全面有效获知目标公司的财务数据与估值依据。基于存在以上估值困难,机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暂时搁置争议,以事后的估值调整取代事前对目标公司的估值,促成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资本交易,即是对赌协议对资本市场的核心贡献与价值。  对赌协议的典型运作方式为:股份回购或估值调整。“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常常是被投资的目标公司不能于约定日期前IPO上市,则由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以投资本金加约定的年回报利率回购投资者已认购的股权,如下文中讨论的瑞沨案、[1]瀚霖案[2]等。当对赌失败时,投资者的目的是要退出公司。“估值调整”的触发条件常常是以目标公司未来年份可能实现的总利润为依据,调整投融资双方的持股数量与价格,如蒙牛乳业、中国动向公司等。即使在目标公司未达到对赌约定的利润额时,投资者仍然愿意继续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对赌的目的是激励公司。  以摩根士丹利与中国动向的对赌为例。2006年摩根士丹利向中国动向公司投资,双方设计对赌协议内容如下:若中国动向在2008年净利润高于5590万美元,摩根士丹利将无偿转让其持有的1%的股份给中国动向大股东;否则,摩根士丹利将无偿受让中国动向大股东的1%股份。在不改变投资总额的情况下,摩根士丹通过无偿转让或受让约定比例股份的方式来调整其对中国动向公司的总体估值。最终,中国动向大股东对赌成功,体现了对赌协议承载的“风险分担机制”与“治理激励功能”。因此,在判定对赌协议法律效力时,评价其社会效果时,司法实务界应以合同法、公司法、商业交易背景环境为制度基础,肯定其“促进投资”、“风险分担”、“治理机制”等多重功能。  二、我国对赌协议产生的本土因素与适用中的法律障碍  (一)对赌协议在我国产生的本土因素  对于我国初创企业而言,融资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直接融资困难、间接融资受限、信用机制不足、担保制度供给有限等,都是构成我国初创企业融资难的因素。与之相对,资本市场的大量资金持有者却饱受“有钱,无项目”现象的困扰,不能很好地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对赌协议绕开了通过传统信用担保机制的制约条件,直接依赖投融资双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主设计投资后的风险分配机制。对赌协议是在我国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的情况下,股权基金投资人为防控风险而创造出的一种资本交易“合同安排”。股权投资基金投入目标公司的资金量大,所占的注册资本比例低,不参与公司治理,风险大,因此需要对赌协议这一独特的风险分配机制,以平衡投融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目前《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缺乏西方国家公司法资本制度中应用广泛的优先股、劣后股、可转债股、可赎回股、同股不同权多重投票权等制度,因此,基金投资者的差异化投资与退出目标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制度供给不足,倒逼资本市场主体在资本交易中摸索替代方案。因此,体现商人集体智慧的“对赌协议”,以商业理性创造出平衡投融资双方利益的制度安排,在我国本土资本市场应运而生,应用范围之广远超西方国家的资本市场。  (二)对赌协议在我国适用中的法律障碍  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作为替代解决方案应运而生,但从其产生到发展,在中国法律制度的土壤中仍障碍重重,其中包括《公司法》中对股份回购的限制、对同股不同权投票权的限制、IPO上市禁区等规定,都对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中效力的确定性设置了障碍。我国《公司法》第74条、142条规定了可以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其中,《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第142条则规定了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及例外情形。我国现行《公司法》文本表面上表现为对股份回购的例外允许,但司法实践操作中则更多是基于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遵循,严格限制股份回购。基于我国此种资本制度的局限,对赌协议中约定当融资企业未实现IPO上市时即触发“股份回购”条款,该“股份回购”的对赌约定是否合法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相较于国外公司立法,我国现有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显得过于谨慎保守。在英美国家,无论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对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采取“原则上允许、例外禁止”的态度。[3]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践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对回购本公司股份都具有极大的现实需求。2018年10月我国《公司法》修订142条,增加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情形,简化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程序,即是对资本市场现实需求的有效回应。  我国《公司法》126条规定“同股必须同权原则”,我国缺乏“可赎回优先股”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制度供给不足,不利于风险投资类差异化股东的投资需求,迫使股权投资基金转而借助对赌协议,以实现投资方择机注资与退出的目的。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联合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该规定为我国差异化的类别股的创设做了实验性的努力,但鉴于其立法层次较低,对资本市场的制度设计贡献有限。  另外,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任何可能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稳定的资本交易协议都应该在公司上市前终止”。在证监会看来,对赌协议的存在会影响公司经营和股权结构的稳定,应在公司申请上市前终止。证监会将包含股权转让条款的对赌协议视作拟上市公司IPO审查的绝对禁区。鉴于证监会的这种态度,签订对赌协议的公司为了顺利通过审查上市,一般会与基金等投资机构磋商,于公司上市之前完成对赌协议条款的清理。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企业在上市前成功清理对赌协议的公司,如金刚玻璃、天晟新材、东光微电等便是代表。然而,有些公司表面上清理了对赌协议,为公司上市扫清障碍,实则不乏“阴阳合同”,为公司后续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埋下隐患。相反,欧美国家的资本市场允许被投资企业申请IPO上市时存在类似的对赌协议,只要企业做好信息披露,对赌协议并不构成企业IPO上市的法律障碍。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股票发行试点注册制改革即将在上海科创版落地的背景下,应借鉴欧美资本市场IPO审查时,就对赌协议采取的“不禁止但必须全面准确披露”的态度。  三、国内各级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逻辑演进与发展  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审判法律依据尚未做出明确表态,但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在下文中,笔者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件的分析与梳理,呈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对赌协议的审判思路之理论基础及逻辑演进发展。  1.海富案  江苏省苏州市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案,被称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2007年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据此海富公司向世恒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会计记录表现为其中114.771万元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账户,余下1,885.2283万元入资本公积金账户;因此海富公司仅获得世恒公司3.85%的注册资本股权。《增资协议》约定:“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未超过3000万元,海富公司可以要求世恒公司补偿,如世恒公司无足够的资金履行补偿义务,则海富公司可以要求世恒公司的股东迪亚公司连带履行补偿义务”。  2008年世恒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仅为2.68万元,远低于其承诺的年净利润总额3000万元的目标,2009年12月海富投资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依约定计算标准向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998万元。兰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海富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富投资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对赌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赌协议无效。目标公司只需退还海富公司的出资本金及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海富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对海富世恒投资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基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可了机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所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基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认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所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这便引导着此案之后其他投资机构在后续的股权投资过程中坚持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对赌,而避免与被投资的“目标公司本身”对赌。2012年底,海富案再审判决后,国内资本市场出现了大量的对赌协议实务操作,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对赌协议作为一种资本交易避险工具已经被股权投资基金在资本市场广泛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海富案”再审落槌后,理论界对对赌协议的仍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认定对赌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不应仅仅看“签署主体”,而应具体审查该对赌协议的履行是否会对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产生“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我国司法机关似乎逾越了公司自治原则,介入了契约自由的禁地,似乎也不符合国际风险投资市场的传统原则:对赌协议是商事私主体秩序的产物,是一个覆盖了整个风险投资周期的、极富成效的投融资双方的一系列合同结构体。  2.瑞沨案  海富案后,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被广泛运用,同时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典型案例,上海市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连云港市鼎发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纠纷案便是其中之一。  2014年在上海市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市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份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就所涉及的“股份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上海市一中院确定了对赌裁决四原则:“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商事交易过程正义”。就瑞沨案而言,《增资协议》约定如果被投资的目标公司没有于2013年底实现IPO上市,则此次增资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公司原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此次增资股东所持的公司股份。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依据了对赌裁决“四原则”,并延续了最高院“对赌第一案海富案”的审判思路:“即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对赌有效”。上海一中院终审判定目标公司原股东鼎发公司与原股东朱立起共同回购瑞沨投资基金的增资部分的股份,价值人民币3858万元及利息。  瑞沨案中上海一中院所遵循的审判思路与对赌裁决的“四原则”,是我国法院在判定对赌协议效力时,对所遵循原则的高度概括,反映了各级法院对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标准所达成的阶段性的、一定程度的共识。类似案件如“阮荣林诉刘来宝股权转让纠纷案”,[4]“国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5]“冷杉投资中心诉山东省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案”,[6]“深圳市中南成长投资合伙企业诉廖志强合同纠纷案”,[7]“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8]等判决均遵循以上四原则。  但在此期间,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定仍存在一些不同声音与不同的司法与仲裁案例。2013年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公司诉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案中,[9]山东省高院认为机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中的股份回购条款违反了《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无效。但是,山东省高院支持了机构投资者请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中计入资本公积金账户(4200万)的资金;但计入注册资本账户(700万)的资金不得返还。这也是投资机构热衷于将投资计入资本公积金账户而非计入注册资本账户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传统《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主要是注重对公示的注册资本的维持。另外,仲裁实践中也出现了与海富案“逆向”的裁决,在2014年陈桂生与北京安言信科投资有限公司仲裁案中,[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目标公司与投资者之间股份回购条款与现金补偿条款有效。由此可见,针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仍处于发展与博弈阶段。  3.瀚霖案  2018年10月17日,最高院公布“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可被投资的目标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曹务波与投资人强静延签署的对赌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有效。[11]这与此前最高院公布的“对赌第一案海富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必将给投资人和被投资的目标企业带来的决定性影响,值得关注与研究。  瀚霖对赌案中的投资人并非股权投资基金,而是强静延等自然人投资者。强静延等出资人与投资的目标公司瀚霖公司、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曹务波签署《增资协议书》,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人民币4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计入翰霖公司注册资本账户,另外人民币2600万元计入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账户,强静延仅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对赌条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IPO上市,强静延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曹务波以现金方式回购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本金再加上每年8%的收益率;同时目标公司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增资协议书》所约定的由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瀚霖公司对公司创始股东曹务波回购强静延等人的股份提供担保,已经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查并获得公司决议批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程序合法有效;第二,强静延等人的投资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此受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最高院再审认定涉案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高院对于瀚霖案的判决结果多少有些“出人意料”,似乎部分颠覆了对赌第一案海富案中“与投资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准则。最高院瀚霖案的判决强调审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效力。海富案侧重于《公司法》的的资本维持原则,而瀚霖案则侧重《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自治与程序合法原则。两案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都采取了认可的态度,瀚霖案的判决结果改变了海富案中确立的“与公司对赌绝对无效”的一般认识,让资本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与个体投资人开始意识到并非所有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对赌义务的设计条款都是无效的。自从“海富案”后,投资目标公司曾一度远离对赌主体;随着瀚霖案再审判决的出台,目标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被重新拉回“赌桌”。  在笔者看来,从海富案到瀚霖案,审判对赌协议效力的法理依据发生了变化,从简单遵循公司法定资本维持原则,发展到尊重合同自由、尊重公司自治、尊重程序正义的商法原则,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一次进步。然而,新的问题又尾随而至,如果公司履行对股份回购的连带担保责任,将导致公司支付不能、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可能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在履行阶段是否应考虑遵循资本维持原则,是否应考虑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们研究一下相关的美国司法判例。  四、美国法院针对对赌协议审判的法理依据与逻辑演变  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因其公司资本法律制度宽松,资本市场需要融资的目标公司可以通过发行种类化的类别股,充分满足差异化投资者的投资与退出需求,因此基金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并不过多依赖对赌协议。但近年来,随着美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投资实践中也开始出现类似我国资本市场中的对赌协议中的“估值调整”和“股份回购”等操作,并出现了相关的司法判例。  2010年11月,特拉华州CourtofChancery就SVInvestmentPartners,LLCv.ThoughtWorks,Inc.案[12]作出判决。这是美国风险投资基金合同中有“对赌”性质的股份回购/优先股条款首次接受司法审查,也是美国法院再次审视法定资本制与优先可赎回股之间的关系。该案的事实:原告是以SVInv.Partners,LLC为首的多个机构投资者联盟,[13]且SV为总投资顾问。原告(以下以SV为代表)于1999年认购了被告ThoughtWorks公司94%的可赎回优先股。SV投资合同的优先股赎回权条款类似我国资本市场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如果SV在投资ThoughtWorks后五年内无法通过ThoughtWorksIPO或其他方式退出,则被投资的目标公司ThoughtWorks有义务回购SV持有的可赎回优先股。投资合同采用了《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中关于公司赎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必须以“合法可用之资金”(legallyavailablefunds)的条款,[14]即公司董事会只可以以利润盈余账户的资金,而不得以资本账户的资金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公司董事会有权留存公司营运所必需的资金。  ThoughtWorks未能于约定时间内上市,类似对赌失败。因此,依据合同,SV投资合伙企业于2005年7月向ThoughtWorks公司提出赎回SV持有的该公司全部可赎回优先股。ThoughtWorks董事会认为公司现有的现金流如用于赎回SV的股份,则无法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同意立即全部赎回,只同意分期分批赎回,且赎回金额和时间只能根据公司具体经营状况而定。双方就利润中应预留多少“营运资金”为宜诉诸法院。SV及其财务顾问LauraB.Stamm认为:“合法可用之资金就是指盈余,而ThoughtWorks有充裕的利润,现有盈余金额介于6800万至1.37亿美元之间,足以回购SV持有的全部优先股,请求法院判决ThoughtWorks支付全部回购价款6691万美元。”[15]  2010年11月,特拉华州CourtofChancery驳回SV的请求,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判决书指出:“合法可用之资金不等同于盈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一个公司即使有盈余,也可能无足够的现金来赎回股票且同时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及清偿到期债务。ThoughtWorks董事会基于财务顾问和律师的建议,谨慎评估每季度的收支情况,决定赎回股票的比例和进度,已进行了16个季度的分期分批赎回,并将继续根据公司财务状况赎回已发行的可赎回优先股,直至全部赎回完毕。对此,原告SV未能举证ThoughtWorks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过程存在恶意、欺诈、依赖不可靠的信息或者明显偏离市场尺度,故不支持SV强制执行立即全部回购其股份的诉求。”[16]  ThoughtWorks案表明,在美国公司法领域处于引领地位的特拉华州法院,在审查对赌协议时,首先在签署阶段,依据《合同法》原则,承认投融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包括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本身的对赌协议亦有效;其次在履行阶段,依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规定目标公司回购的资金只能来源于公司可分配利润,且管理层可依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扣减经营费用之后,分期分批回购本公司发行在外的可赎回优先股。风险投资基金无权强制要求目标公司立即全额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尊重目标公司董事决策的程序正义原则,且允许目标公司以善意的“商业判断原则”对抗风险投资人的立即全部履行回购股份义务的请求,允许目标公司依据经营状况决定回购的时间与金额进度。这一立场符合特拉华州法院一贯以来避免司法干预公司商业决策的态度,但它与之前特拉华州法院在优先股领域的经典判例---Jedwab案[17]所确立的“公司必须依据优先股的发行合同来履行对优先股股东的合同义务”的逻辑有进一步的推进。  特拉华州法院在1986年的Jedwab案中确立的基本规则是:发行优先股/特别股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特别权利(如累积股息、特定情况下的强制回购等)属于公司与特别股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合同法》裁决;只有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才依照《公司法》裁决。ThoughtWorks案审判思路依然首先尊重投融资双方的合同,本案公司在无法实现IPO的情况下有义务赎回已发行的可赎回优先股,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1)赎回资金只能来源合法可用的盈余;(2)该盈余不含董事会认为必须用于公司正常运转的经营费用。[18]ThoughtWorks案法官的判决依据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这与Jedwab案的审判原则一致。值得强调的是ThoughtWorks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又明确指出,即使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以上两点限制,依据公司法,法官同样会追加以上两点限制作为默示条款,[19]约束公司赎回股票的资金来源,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包括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不得高于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因遵守公司和投资人之间的合同义务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特拉华州公司法百年一贯坚持的原则。[20]  结语  近年来,我国法院将对赌协议案件的裁判依据逐渐从刚性适用《公司法》趋向于适用《合同法》并结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强调投融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承认对赌协议效力;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却又在履行阶段,强调投资人不得强制请求目标公司立即全额履行回购义务,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  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给予目标公司董事会对履行类似对赌协议高度的自治权,这个过程必然交织着许多主观判断和不确定性,是否会影响资本市场的投资效率?另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对赌协议的意思自治、合同有效、目标公司履行的绝对义务,是否会危及目标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对赌协议审判的发展方向应该是:通过对每一涉案目标公司具体的财务分析,来确定对赌协议是否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是否危及公司的生存、是否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但是,进行以上判断,我国是否有足够的司法资源?是否有透明的公司财务披露机制?是否有有效的会计律师评估税务等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决需要全社会智识与资源的支撑,司法公正高效从来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各国法院审判逻辑的螺旋式演进---突破、否定、否定之否定,值得实务界与理论界进一步关注与探讨。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郭丹)  索引:《审判研究》2019年第2期注释[1](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730 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3]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687条规定:公司可以回购已发行的股份,但回购资金只能来源于公司依法可分配的利润(distributable profits of the company)。不得以资本金账户的资金回购股份,除非申请减资程序。[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6]北京市一中院(2013)民初字第6951号民事判决书[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9](2013)鲁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0](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79号仲裁裁决[11]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12] SV Inv. Partners, LLC v ThoughtWorks Inc., 7A. 3d 973 (Del. Ch.2010), 引自http://www.legal.com/decision /inadvdeco110421000009[13]SV INVESTMENT PARTNERS, LLC, Schroder Ventures U.S. Fund L.P. 1,Schroder Ventures U.S. Fund L.P. 2, Sitco Nominees, Ltd. VC 04001, and SV(Nominees) Limited, .[14]参见美国风险投资协会: 《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中英文对照本) ,北京市律师协会风险投资委员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编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15]SV Inv. Partners, LLC v ThoughtWorks Inc., 7A. 3d 973 (Del. Ch.2010), 载http://www.legal.com/decision /inadvdeco110421000009,2018年10月5日访问。[16]同上。[17]Jedwabv.MGM GrandHotels,Inc.,509 A.2d 584 (Del.Ch.1986) , Court of Chancery of Delaware, New Castle County.[18]Charter art. IV(B), § 4(a) The Redemption Provision contains twolimitations on the Company's obligation "to redeem for cash." First,the redemption can only be "out of any funds legally availabletherefor." Second, the provision excludes funds "designated by theBoard of Directors as necessary to fund the working capital requirements of theCorporation for the ?scal year of the Redemption Date."[19] The phrase "funds legally available" is not unique to theCharter. Were these words omitted, a comparable limitation would be implied bylaw[20]See, e.g., Henry Winthrop Ballantine, Ballantine on Corporations 510(rev. ed. 1946);  Charles Fisk Beach,Jr.,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 506 (1891);  Seymour D. Thompson & Joseph W. Thompson,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 3607 (1927); Richard M. Buxbaum,Preferred StockLaw and Draftsmanship, 42 Cal. L.Rev. 243, 264 (1954); I.Maurice Wormser, The Power of a Corporation to Acquire Its Own Stock, 24 YaleL.J. 177, 183, 185-86 (1915).-END-
    202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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