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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讯!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正式开板2019年6月13日在“第十一届陆家嘴论坛开幕式”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举办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开板仪式。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李强,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上海市市长应勇,共同为科创板开板。易会满主持科创板开板仪式并致开板辞。中央财办、中央网信办、中央军民融合办,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最高法,国务院办公厅、科技部、工信部、司法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国税总局、银保监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出席开板仪式。科创板正式开板,标志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这一重大改革任务的落地实施。下一步,证监会将会同市场有关各方,扎实细致深入地做好上市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推动科创板平稳开市、稳健运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上海市委的相关工作部署,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科创中心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充分认识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重大意义1.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实施国家战略的重大举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中央针对当前世界经济形势,立足全国改革开放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推进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激发市场活力的重大改革举措,是补齐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短板、增强对创新企业包容性和适应性、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对于落实金融强国、科技强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2.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的重大机遇。中央交给上海的三项新的重大任务是上海发展的重大机遇,将大大拓展上海的发展空间、增强上海的发展动力、重塑上海的城市格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将有力推动上海进一步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增强金融中心吸引力和辐射力,争取国际金融市场规则话语权,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是上海加速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的重大历史机遇。3.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对上海法院服务保障大局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上海法院地处我国金融开放改革的前沿阵地,在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使命。上海法院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回应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司法需求,着力保障证券发行上市、上市公司持续监管、证券交易、强化中介机构责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各项改革措施,为全面落实国家战略,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上海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一系列重要会议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主线,依法履行金融审判职责,深化金融审判改革,建立健全与科创板及注册制相适应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公正高效化解涉科创板矛盾纠纷,规范引导金融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三)司法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基本原则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着力保障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上市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公开透明,平衡保护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2.坚持市场化原则,审慎把握市场、监管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尊重监管政策、业务规则和交易惯例,确保科创板及注册制的各个环节顺畅运行。3.坚持专业性原则,建立健全专业审判机制,妥善处理涉科创板新类型纠纷和涉众性纠纷,充分发挥司法的定分止争与规范引领功能。4.坚持法治化原则,严厉打击涉科创板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审理涉科创板民事、行政纠纷,加大执行力度,净化资本市场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市场风险。二、具体措施(一)深化金融审判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与科创板及注册制司法需求相适应的审判机制1.探索对涉科创板相关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发挥上海金融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因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和涉金融行政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2.健全涉科创板纠纷案件专业审判机制。组建专业审判团队,选派具备丰富金融审判经验和较强业务能力的法官承担涉科创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吸纳金融监管机构、金融业界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由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帮助法官全面理解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3.探索完善涉科创板证券纠纷案件示范判决机制。对涉科创板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涉众性民事赔偿纠纷,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优先选取支持诉讼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示范判决生效后,引导平行案件当事人先行通过专业调解组织参照示范判决的裁判标准进行调解。4.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对因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引发的新型、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专题研讨会等方式深入研究,借鉴相关理论成果和国际经验,确保司法裁判符合法律精神原则、国家金融政策和金融市场规律,促进形成交易规则。对具有规则引领和市场导向作用的涉科创板纠纷案件,通过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金融商事审判精品案例等形式予以发布,阐述法院裁判理由,展示金融司法成果,为类案审判提供参考,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积极做好典型案例的推荐申报工作,力争早入选、多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为全国法院审理涉科创板纠纷案件作出“上海贡献”。5.推进涉科创板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行业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及仲裁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将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扩大调解组织范围,充分发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上海市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专业机构作用,从源头上化解涉科创板矛盾纠纷。当事人在专业机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支持调解组织开展小额速调等单边承诺调解机制、与示范判决相结合的涉众性纠纷调解机制等。6.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审判质效。将证券领域侵权民事赔偿案由优先纳入上海法院“民商事、行政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覆盖范围,运用智能技术实现自动识别案卷材料、自动抽取要素信息、自动生成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等功能,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利用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网上执行和解室、电子法庭等信息化资源,为涉科创板纠纷化解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服务。7.强化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机衔接机制。加强与国家驻沪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通过互访、情况通报、专题讨论会、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了解金融监管政策和监管规则。对涉科创板案件中交易行为的定性、合法性判断等与行政监管有关的问题,充分尊重行政监管的相关认定,必要时征询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确保司法裁判导向与行政监管目标的协调统一。加强金融风险的协同化解,强化金融案件大数据资源库和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对涉科创板领域重大风险事件开展专项协调工作。(二)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处理涉科创板纠纷案件8.依法惩治涉科创板刑事犯罪。依法惩治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的欺诈发行股票、擅自发行股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合约,操纵证券市场等金融犯罪行为,净化资本市场环境。9.妥善处理涉科创板上市及退市纠纷。明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界定不同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职责边界,严格落实发行人的诚信责任、中介机构的把关责任、投资者买者自负责任、自律组织及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推动相关主体依法尽职尽责。规范主动退市公司的决策程序,完善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保障主动退市制度的顺利运行。对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等事由被强制退市的情况,做好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衔接,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护退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0.高效化解涉科创板证券纠纷。依法妥善处理涉科创板证券交易过程中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深入研究信息重大性、因果关系、市场系统风险、损失计算等疑难法律问题,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准确把握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力度等方面的特殊性,适时调整相关裁判规则,切实保障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上市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因红筹企业及存托凭证带来的跨境司法管辖、法律适用及司法执行等问题。11.妥善处理与科创板上市公司有关的纠纷。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支持科创企业建立与其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科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维护激励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科创企业维持稳定的创业团队和核心人员。审慎处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与减持纠纷,注重司法裁判与监管政策的衔接,依法认定相关持股主体在限售和减持限制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合法性。12.强化涉科创板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科技创新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加大惩处侵犯技术类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有效维护科创企业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审慎处理涉发行上市审核阶段的科创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加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沟通协调,有效防范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干扰科创板顺利运行。13.依法审理涉科创板行政纠纷。依法支持涉科创板行政监管创新,加强前瞻性研究,稳妥受理涉科创板行政案件,公正高效审理涉行政监管、信息公开、行政履职、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各类案件。大力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依法保障金融监管,促进依法行政。14.加大涉科创板案件执行力度。健全完善与现代资本市场要求相适应的执行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依法保障债权实现。进一步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根据证券类资产的价值特点,合理确定查控财物范围,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三)发挥规范引领作用,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15.依法保障证券交易所实施自律监管。准确界定证券交易所与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会员单位、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中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条件,统一案件受理标准。明确涉证券交易所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边界,尊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规则。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引发的纠纷,引导当事人穷尽证券交易所复核等救济程序,减少司法的直接干预。16.规范证券中介机构依法履责。在涉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纠纷案件中,明确科创板信息披露的裁判尺度,各中介机构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归责原则及责任范围。明确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的法律地位,促使发行人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明确保荐人与各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责任边界,促使中介机构各尽其职、各负其责。17.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投资风险揭示、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等义务。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探索建立证券公益诉讼制度,支持其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证券支持诉讼等,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通过发布司法审判白皮书、司法建议、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提高投资者风险辨别能力,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18.切实防范涉科创板金融市场风险。依法认定违反监管规定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防止违规资金进场。妥善处理涉科创板股权质押、质押式证券回购等纠纷案件,审慎认定借款加速到期条件,防范股市剧烈波动引发连锁风险。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产品及交易模式,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加强金融科技的司法应对,提前研判因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科技与金融业相结合而产生的新型金融交易模式,防范由此产生的金融风险。充分运用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大数据”系统,强化数据采集和分析功能,准确研判涉科创板纠纷案件态势,研究解决具有普遍性、趋势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涉科创板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提供信息支持。(四)加强组织领导,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19.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上海法院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领导责任,统筹组织和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市高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法院要结合各自实际,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条线业务指导,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地实效。20.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严格落实信息报送机制,进一步强化法院立审执分工协作机制,加强与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安机关等的联系沟通,妥善处理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畅通与市金融工作局、上海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沟通交流,搭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法治环境建设的协作平台,掌握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最新动态,对可能出现的纠纷提前预判、及时处置。21.加强法律问题研究。发挥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金融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上海司法智库学会金融研究分会及中国法院金融审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作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合作开展科创板及注册制专项课题研究,总结梳理审判实践经验,深入研究前沿法律问题,促进调研成果转化,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意见建议。-END-
    2019/06/2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附答记者问)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4日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答记者问最高法审监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答记者问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减刑、假释对下监督指导工作的审判监督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问:请问制定《补充规定》的背景是什么?答: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空前,反腐败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压倒性胜利。为了进一步巩固反腐败工作压倒性胜利成果,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对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适当从严掌握。故此,我们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补充规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作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即现行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予以下发,以指导减刑、假释办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问:请问《补充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什么?答:《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其适用对象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具体而言,一是限定了时间节点,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刑罚;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贪污贿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即:时间节点+罪名+身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方可适用《补充规定》。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判处刑罚的贪污贿赂罪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的非贪污贿赂罪犯,或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等,均不适用《补充规定》,而仍然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相应规定。问:请介绍一下《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补充规定》共有七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适用对象,上面已经说过,不再重复;二是明确了对上述罪犯适用假释时,比照其他罪犯从严掌握,体现了对上述罪犯假释从严的原则;三是规定了对拒不认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释且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四是明确了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具体用三个条文分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述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予以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和执行;五是规定了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减刑时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这也是法律和历次司法解释的一贯规定,体现出国家对作出重大贡献罪犯的特殊奖励,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多做贡献;六是规定了《补充规定》施行时间和效力。问:《补充规定》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关系是什么,具体适用时怎么掌握?答:《补充规定》是作为现行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而下发的,并非废止现行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在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减刑、假释时,现行司法解释相应条款和本补充规定相冲突的,适用《补充规定》,不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否则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减刑、假释时,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05/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吕忠梅方兰郭军温娟蔡学恩肖建国列席5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全国政协常委吕忠梅,全国人大代表方兰、郭军、温娟、蔡学恩,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等列席会议。图为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孙若丰 摄周强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重大改革部署。根据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了相关司法解释审议稿。司法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绿水青山将起到积极作用。周强感谢代表、委员、专家学者提出的真知灼见。他指出,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及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是广泛听取意见、反映群众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有益尝试。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效果很好,可以使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制定过程更加公开透明,更加符合司法规律和社情民意,更好地反映人民群众愿望。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深化审判委员会改革,切实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江必新、姜伟、陶凯元、高憬宏、罗东川、杨万明,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裴显鼎、贺小荣,审判委员会委员宋晓明、郑学林、姜启波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END-
    2019/05/22
  • 《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办法》对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总体形成了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程序“闭环”,强化了事故调查中各部门从立案到协调解决意见分歧的全过程协调配合,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责任追究等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日前,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自2018年4月开始,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修改,最终于2019年4月联合印发《办法》。《办法》包括总则、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协作机制和附则等六章共三十三条,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办法》对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总体形成了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程序“闭环”,强化了事故调查中各部门从立案到协调解决意见分歧的全过程协调配合,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责任追究等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办法》还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使用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和事故调查组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办法》着力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常态化协作机制,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三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上网公布生效判决、裁定并送达有关部门。四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情况。《办法》还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双向咨询制度,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6日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三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第十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第二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第五章  协作机制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END-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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