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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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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 急 处 理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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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改革!15省20市民事诉讼标的额五万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为深入贯彻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为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解纷需求,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工作质效和公信力,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启动为期2年的试点工作。按照重大改革先行先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扎实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研究起草了《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试点方案》明确了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试点主要内容、试点范围和期限、方案实施和组织保障等内容,《实施办法》共30条,对试点方案作了进一步细化,是开展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两个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文件规定,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外,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及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案件,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非诉调解工作,提升纠纷化解效率,增强调解公信力。二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文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对于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至10万元的案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合理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审限。规范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三是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文件规定,合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纳入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庭审和文书简化规则,优化庭审程序和审理方式,推行要素式裁判文书,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说理。四是扩大独任制适用。文件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基层法院可以采取独任制审理部分民事案件。在二审程序中,中级法院及专门法院可采取独任制审理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以及民事裁定上诉案件,实现二审程序繁简分流。同时,建立完善独任制与合议制转换适用机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案件审判质量。五是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文件着力明确相关电子诉讼规则,进一步拓展在线诉讼探索空间,为在线诉讼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包括:明确电子化材料提交效力,当事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的,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确立完善在线庭审规则,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纳入在线庭审范围;完善电子送达机制,明确电子送达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件还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将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纳入试点的中级法院、专门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开展。试点法院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就试点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法〔202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宁夏、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程序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确保重大改革措施于法有据。现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5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提出方案如下: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以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根本目标,推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模式,不断激发制度活力,全面提升司法效能,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切实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为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作为出发点,积极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完善纠纷解决方式,以为民谋利、为民尽责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根据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优质、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矛盾纠纷,努力让司法更加亲民、诉讼更加便民、改革更加惠民,全面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三)坚持依法有序推进。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推进试点工作。涉及调整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决定后组织实施。对于实践证明可行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提炼并推动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良性互动、有机结合,实现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    (四)坚持强化科技驱动。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破解改革难题、提升司法能力,促进语音识别、远程视频、智能辅助、电子卷宗等科技手段的深度应用,适度扩大在线诉讼的覆盖范围,推动实现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    二、主要内容    (一)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健全特邀调解制度,加强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完善诉前委派调解与司法确认程序的衔接机制。合理拓宽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经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完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符合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适当提高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基准,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合理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    (三)完善简易程序规则。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和裁判文书的简化规则,完善简易程序审限规定。    (四)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探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部分民事案件,明确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情形。探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部分简单民事上诉案件,明确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和审理方式。建立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适用机制。    (五)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明确诉讼参与人通过人民法院信息化平台在线完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选择以在线方式诉讼的,可以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明确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试点范围和期限    (一)试点范围: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二)试点期限: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实施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四、方案实施    (一)制定印发试点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推进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    (二)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各试点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试点方案和试点实施办法开展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做好试点指导工作,并适时向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三)推动法律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和实效评估的基础上,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推动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条文,配套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五、组织保障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其分工方案,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进,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等作为参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实效评估和总结验收,定期与各成员单位沟通协商,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法〔202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宁夏、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5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试点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健全审判组织适用模式,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名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条  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七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八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九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第十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三)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    (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五)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四、完善简易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开庭前已经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    (二)经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五、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十九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二十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民事裁定的;    (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六、健全电子诉讼规则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在线方式完成相关诉讼环节。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法院,是指纳入试点的人民法院;所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包括纳入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所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试点地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第二十八条  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0年2月1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组织试点法院自本法印发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二年。2021年1月1日前,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END-
    202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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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20个城市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专门人民法院开展试点。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并据此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共三十条,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内容作出规定。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中共中央办公厅2019年5月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将“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定为重大改革任务,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进。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案件数量持续高速增长,人民群众对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水平提出更高要求,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权威、诉讼更加普惠便捷多元,原有的诉讼机制亟需优化调整。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已经为此作出了许多有益探索。为了进一步从制度上挖掘潜力、提升效能、激发活力,按照重大改革先行先试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决定》,允许试点法院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试点实施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实施办法》是试点法院开展此项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必须严格遵照实施,确保各项机制在《授权决定》和《实施办法》框架内运行有序、于法有据。其主要思路是:第一,彰显人民性。此次试点的根本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是为了适应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推动分层次多类别来满足人民群众不同诉求,是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这项改革的内在动因不是为法院减压卸负,更不能以牺牲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为代价。《实施办法》严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着力推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和提升司法效能相统一,每一项机制创新都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强化人民法院的释明和告知义务,推动实现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同步提升。第二,注重实践性。《实施办法》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全面总结吸收了各地法院近年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经验做法,从制度层面回应了相关改革面临的法律依据不足、操作规则不明、实践做法不统一等问题。《实施办法》特别注重实践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尽可能细化明确各项程序的适用标准、关键节点、操作流程和转化机制,同时还预留了各试点法院适当的探索空间,充分体现了制度规则的刚性和弹性。第三,保持前瞻性。试点的核心任务在于制度创新、价值指引,基本方法是检验试错、优化调整、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实施办法》秉持改革创新精神,对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繁简分流的内容作出一系列具有开创性、前瞻性的规定,充分发挥试点对全局改革的示范、突破、带动作用,通过试点实践,进一步检验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和妥当性,为未来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和建立电子诉讼制度奠定坚实基础。第四,坚持系统性。试点工作对原有的制度规则作出调整,难免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全面考虑制度体系的内在逻辑和运行规律,防止出现顾此失彼的问题。《实施办法》注重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确保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线诉讼流程和审判组织形式在程序衔接、规则配套、力量配置方面相得益彰,发挥试点的系统集成效应,推动改革和制度在司法效能提升中发生化学反应。二、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司法确认程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程序,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实效化、降低民事纠纷成讼率。目前,司法确认程序仅适用于依照人民调解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这样既不利于发挥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妨碍了“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也不利于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开展与其职能特点相对应的诉前调解工作。针对上述问题,《实施办法》第二条至第四条扩大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规定。第一,将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之所以强调是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为了稳住“量”、保住“质”,最大程度上防止虚假调解或虚假确认。试点法院必须将建立特邀调解名册作为刚性任务,严格入册程序和条件,完善名册管理机制,加强对入册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确保特邀调解主体资质合格、能力具备、渠道通畅。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制定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强化和规范委派调解工作。下一步,还将尽快研究制定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办法,配套推进试点工作。第二,明确了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实施办法》确立了由委派调解的法院优先管辖原则,对于委派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均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有利于实现特邀调解制度与司法确认程序的有效对接,也便于当事人及时申请司法确认,减少讼累,节约成本,有效提升当事人参与诉前调解的积极性。对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调解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这样既符合“两便”原则,也便于实践操作。第三,允许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案件。这里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是指,司法确认案件在标的额、案件类型、当事人人数等方面,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标准。“符合专门管辖标准”是指,司法确认案件所涉纠纷符合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标准。三、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程序。由于该程序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其适用条件过于严格、程序优势不够明显,加之不合理的审判业绩考核指标造成的隐性压力,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对当事人和法官均不具吸引力。目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普遍偏低,其推动普惠司法、降低诉讼成本、优化司法配置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针对上述问题,《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作出下述调整:第一,设置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为进一步凸显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终局解纷的程序优势,《实施办法》从整体上重构了小额诉讼程序,对其适用范围、审理方式、裁判文书、审理期限作出了有别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试点法院应当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的新特点,组建相应审判团队,合理配置审判力量,完善与“分调裁审”平台的衔接机制与转换机制,健全申诉信访考评制度,确保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规范适用。第二,扩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实施办法》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一是拓宽了案件类型。《实施办法》突破了通过案由限定案件类型的做法,明确除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纠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等外,符合条件的合同类、侵权类、简单知识产权类等金钱给付纠纷均被纳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对于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内的,也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二是明确了适用标的额标准。《实施办法》将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之所以采取“定额制”,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比例制”,是考虑到本次试点主要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副省级城市开展,确立5万元的标准符合试点地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也便于评估试点效果。三是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条件。当事人对标的额在5万元到10万元之间的案件,可以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满足人民群众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当然,只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人民法院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第三,简化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审理方式简化方面,《实施办法》第七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有效保障其程序利益前提下,将答辩期间从15日缩短至7日。同时,小额诉讼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规则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根据案情情况,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限制,采取要素式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对简单案件,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裁判文书简化方面,小额诉讼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法官不能一简了之,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简式裁判文书。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配合试点工作开展,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上传系统已经做了优化调整,支持上传表格式、要素式裁判文书。第四,设置合理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审限上一般应短于简易程序。但从各地案件增长情况看,一个月审限不利于保证裁判质效,审限过短也不利于激励法官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综合考虑,《实施办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为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第五,完善程序转换机制。《实施办法》科学构建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为避免随意性,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情形,主要是案件性质或标的额不符合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以及需鉴定、评估、审计等。如果案件复杂程度和法律适用难度并未增加,应当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如果“简单案件”已转化为“疑难复杂案件”,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了避免程序频繁转换、增加当事人讼累,对于已经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发生必须适用合议庭审理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四、关于完善简易程序规则用足用好简易程序是深化案件繁简分流、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不尽合理、庭审和文书程序简化规则不够清晰、延长审限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优化相关程序规则,加强规范指引。针对上述问题,《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合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对于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反映,需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区分难易,不宜全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否则既占用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由于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所以不存在挤占审限等问题。允许对部分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实现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统一。第二,规范庭审和裁判文书简化规则。庭审方面,对于庭前已经完成的程序性告知,庭审时可不再重复;对于庭前会议笔录中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效力可及于庭审阶段,避免重复认定;对于庭审过程,可以打破固有的庭审阶段划分,围绕案件要素展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相关程序的简化需要以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前提,凡涉及到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基本诉讼权利的,相关环节流程可以简化合并或者以简便方式行使,但不得直接省略。裁判文书方面,《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要素式裁判”案件和“认诺诉讼请求”案件的裁判文书简化规则。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要素的案件,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分开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可以围绕争议的特定要素,直接载明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以及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进一步简化,但必须以不减损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为前提。第三,完善简易程序延长审限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点明确了两方面规则:一是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从3个月缩短为1个月,更好发挥简易程序快速高效解决纠纷功能作用,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形成合理梯度,实现有效衔接。由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情形,简易程序审限届满时,独任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延长审限,还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二是取消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实践中,部分案件延长审限具有客观必要性,可以交由法院决定。五、关于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司法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必须优化配置、精准匹配,不宜平均用力、空耗浪费。长期以来,独任制、合议制等审判组织形式与审理程序、审级设置严格绑定,无法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灵活确定,严重制约了司法效能。《实施办法》第十六至第二十条突破传统审判组织配置模式,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第一,调整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制的情形。《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明确除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外,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这里的“事实不易查明”不能理解为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不易查明”主要是针对查明事实的过程和方法而言。例如,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这类案件较之于简易程序案件,查明事实有一定难度,往往需要更长时间、更多程序环节,但一旦查明事实,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实施办法》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完善适用条件。第二,明确基层法院必须适用合议制的情形。扩大独任制在简案上的适用范围,可以确保审判资源更加精准匹配到繁案审理上,防止合而不议,确保繁案精审,发挥合议制集思广益、发扬民主的制度优势。《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涉及重大法律利益、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许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二是事实认定困难或者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这类案件对法官司法能力、审判经验要求较高,判决还可能对法律统一适用产生影响,不宜适用独任制。三是程序回转需要重新作出司法判断的案件。主要是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第三人提起撤销生效裁判之诉的案件。上述案件往往案情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涉及既有裁判的稳定性,适合由合议庭审理。第三,探索在第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确立了第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的相关规则,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类型方面,主要为第一审以简易程序结案的上诉案件及裁定类上诉案件。这两类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审理难度不大。据统计,目前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中,第二审作出维持裁判比例超过95%,绝大多数为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审理。需要强调的是,以上两类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独任审理情形的,仍应当交由合议庭审理。审理方式方面,明确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对于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议庭径行裁判的适用条件,独任法官可以不开庭审理。同时,为了加大试点探索力度,更好发挥二审独任制功能,《实施办法》明确,独任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对于上诉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独任法官阅卷后已经足以作出判断的案件,可以径行作出裁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书面审理方式一般适用于裁定类案件或者案情十分简单的案件,为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第四,建立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规则。转换情形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出现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情形的,独任法官应当将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审限计算方面,案件审理期限主要由程序决定,不应当因审判组织转换而变更,审判组织转换后的审理期限仍然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诉讼效果方面,为维护程序安定,已经发生的先行诉讼行为和诉讼效果应当维持其效力,合议庭在承接案件后存在疑虑的,可以重新组织开庭。六、关于健全电子诉讼规则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更有利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为进一步拓展互联网司法的制度创新空间,《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重点从四个方面构建了电子诉讼规则。第一,确立在线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实施办法》明确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线上和线下的及时转换,或者实行一方当事人线上、一方当事人线下的审理方式,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均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考虑到在线审理本质上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也需要当事人全面配合,如果当事人要求线下审理,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同意,不能以不接受在线审理认定当事人诉讼失权。第二,明确电子化材料提交的效力和规则。当事人选择在线方式诉讼的,可以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但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供实体材料原件。电子化材料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主动提交为主。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特别是采取在线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为当事人提供电子化材料提供平台支撑和技术便利。当事人提交纸质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扫描录入案件办理系统。需要说明的是,允许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材料,并不意味着电子化材料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还需作专门判断。第三,完善在线庭审规则。《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不适用情形、单方在线以及线上线下庭审转化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扩大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将在线庭审适用范围从简易程序案件扩大至普通程序案件。二是明确在线庭审适用除外的情形,主要为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或者案件本身不适宜采取在线庭审方式的。三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的审理方式,即部分当事人通过在线视频远程参与庭审,部分当事人在审判法庭参与庭审。四是线上和线下审理方式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相互衔接转换。一般情况下,需要线上转线下审理的主要情形,即为 “不适用在线庭审”的四种情形。第四,完善电子送达机制。《实施办法》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总体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法院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一是在遵循“当事人同意”的基本适用条件下,建立“默示同意”规则,对事前约定和事后认可均可视为同意电子送达。二是扩大电子送达适用范围。经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里的“同意”,应当是“明示同意”,不能是“默示同意”。三是明确电子送达生效标准。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具体而言,确认“收悉”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不可推翻的直接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情形时,视为送达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第二种类型是可推翻的推定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情形时,推定送达成功。若当事人举证证明非因主观过错确未“收悉”,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送达效力可被推翻。七、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试点法院,具体为: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考虑到铁路运输法院已划归地方管理,有的还加挂了其他类型法院牌子,并集中管辖特定类型民事案件。《实施办法》所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也包括试点地区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法院在《实施办法》实施后受理的案件,适用《实施办法》规定审理。试点到期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实施办法》继续审理。本次试点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开展,可以调整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与《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实施办法》执行。试点工作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相关探索,将成为下一步推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基础。未纳入试点的各地法院应当对试点工作予以高度关注,积极研究相关问题,深入学习借鉴试点经验,为下一步全面推开试点工作,主动适应制度规则新变化做好准备。-END-
    2020/01/29
  • 为促进价格争议纠纷及时有效化解,不断提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公信力,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价格争议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畅通调解渠道、完善制度机制,强化保障措施,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的重要抓手。《意见》强调,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以建立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提供价格争议纠纷化解公共服务,构建调解和诉讼制度有机衔接的价格争议纠纷化解机制为目标,创新调解方式、建立健全对接机制,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的司法保障。《意见》要求,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应当不断畅通调解渠道,建立形式多样、层次分明的调解网络。发生价格争议纠纷的,可以通过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三种方式开展调解,充分发挥行政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等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方面的作用。《意见》强调,切实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的遴选、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各地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保证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记者:孙航)《意见》全文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现就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明确调解范围,畅通调解渠道,完善制度机制,强化保障措施,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价格争议纠纷,不断提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公信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坚持调解自愿。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坚持便民高效。合理布设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网络,灵活确定纠纷化解方式,提高调解工作效率,确保调解工作质量。坚持创新发展。充分发挥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基层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工作。(三)工作目标。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价格争议纠纷,建立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提供价格争议化解公共服务,构建调解和诉讼制度有机衔接的价格争议纠纷化解体系。二、主要任务(四)明确调解范围。价格争议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的价格争议纠纷。以下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范围:1.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2.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3.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4.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的;5.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纠纷。(五)畅通调解渠道。发生价格争议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调解:1.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调解;2.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3.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六)创新调解方式。认真总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方式方法,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化解价格争议纠纷。积极探索在线调解等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及时、便捷化解价格争议纠纷的新要求。(七)健全对接机制。采取联合调解、协助调解、委托移交调解等方式,建立价格争议纠纷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探索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置调解室,对适宜调解的价格争议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健全委派、委托、诉中协助调解机制,促进纠纷的合理分流。规范纠纷流程管理,对调解不成功的纠纷,依法转入审判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八)完善工作制度。建立完善重大疑难事项专家会商制度,加强与本地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专业性纠纷化解平台的协调对接,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典型价格争议纠纷。鼓励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价格争议纠纷案件研判制度,通过业务交流、发布典型案例、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依法解决价格争议纠纷。(九)强化司法保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或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后委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三、强化保障措施(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加强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动各地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研究制定相关政策。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或组织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吸纳价格认定专业人员、人民调解员、行业调解员、律师、相关专家等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的遴选、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积极吸纳价格认定专业人员、人民调解员、行业调解员、律师、相关专家等担任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组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专家库,建立调解员定期培训制度。加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员培训工作,拓宽培训形式,强化职业操守,推动调解员全面提升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调解技能。(十二)强化工作保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保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在调解场所、办公设备、工作经费、专业人才聘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需要,保证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十三)积极总结推广。及时总结基层一线的典型做法,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了解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在具体调解工作中,特别是在处理一些问题突出、情况复杂以及涉及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价格争议时,各地要加强交流,相互借鉴,适时总结典型经验加以推广。-END-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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