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今天回顾的是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段厚省和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鲁晓明进行了精彩点评。案情回顾因不满房屋质量,业主李某在个人公众号上发表多篇文章,表达自己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看法,后该房地产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该公司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李某停止发布涉该公司文章。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经过听证,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申请。李某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业主。因不满房屋质量,李某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个人自媒体账号发布了10篇涉及该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内使用了大量过激性用语。后某房地产公司以李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此后,李某又通过自媒体账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文章同样包含情绪化用语。2021年1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禁止李某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1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但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综合考量双方法律关系、行为性质、目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从案涉文章内容来看,李某的言论主要针对的是房屋质量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履行承诺等问题,其中含有“骗”“忽悠”“坑业主”等情绪化用语,反映出李某对楼盘质量的负面评价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不满情绪。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从文章阅读量来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过李某的自媒体账号发布,李某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某房地产公司亦能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其财产损失。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且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并引发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许燕玲)专家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其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禁令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如威胁在网上公布他人的不雅视频,发表对他人名誉有严重损害的报道)。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性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身份(消费者/经营者)、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决结果是适当的。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段厚省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涉及适用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中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其与行为保全申请并无本质差别。此份裁定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处理,是法院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的结果。该裁定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具有示范意义。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鲁晓明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行了考量,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生动体现。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漫画:刘文添 | 编辑:冼小堤-end-
    2021/02/02
  • 2月1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人民网、中国法院网共同举办跨域立案服务全覆盖全媒体访谈。访谈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钱晓晨、最高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主任许建峰参加。什么是跨域立案服务,为什么要推行跨域立案服务,“家门口起诉”都有哪些成效?与我们的生活又有哪些相关呢?一起看下吧。Q1: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部署开展跨域立案服务,什么是跨域立案服务? 钱晓晨:通常来说,一般各种不同的纠纷类型都有不同的管辖法院,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所有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协议排除,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就是要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跨区域流动已成为常态,经济的活跃度导致各方当事人不在一个地区,甚至不在一个省份的情况较为常见,尤其是现在基于互联网时代的电商交易,绝大多数商品交易都不在同一个地区。 所以,发生纠纷后,很多人都需要千里迢迢地到异地打官司,如果你到了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不齐全,现场又没有条件去补充完善,可能还要往返多趟。官司还没有打,就已经耗费了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为了切实解决异地打官司不便的问题,人民法院全面推行网上立案,方便当事人在线提交起诉材料。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特别是那些不太擅于或者没有条件使用电子产品的群体,他们更愿意或者习惯于选择到法院的诉讼服务大厅现场提交材料。 为了让老百姓打官司少跑腿、少辛苦、少受累,人民法院在开通网上立案功能同时,大力推行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改革。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任何一家中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的立案窗口提交起诉材料,由该法院或者法庭作为协作法院代为接收、核对起诉材料,并且通过专门的跨域立案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发送跨域立案服务申请。 Q2:跨域立案服务和网上立案有什么区别? 许建峰:跨域立案服务与网上立案是人民法院针对各类诉讼当事人多层次的司法服务需求,提供的不同立案渠道。 网上立案让当事人足不出户,实现起诉“掌上办”“指尖办”。网上立案是网上诉讼服务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同时人民法院还推出了一系列网上诉讼服务的措施,比如网上交费、网上证据交换、网上庭审、网上送达等。 而跨域立案服务,则是通过四级法院一体化协作体制,由协作法院代管辖法院接收、上传诉讼材料并且反馈当事人结果,这是中国法院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Q3:跨域立案服务的工作机制是怎样的? 钱晓晨:跨域立案服务,是通过法院之间的系统联通,以及相互协作、业务协同,合力为当事人提供立案的服务。 跨域立案服务像什么呢?除了标准统一以外,还像通存通兑,你到一个地方可以办另一个地方的事情,就像银行的通存通兑一样。我们整合了既是标准化的统一,又是一个通办的模式。 这看似容易,但全国有3500多家法院,派出法庭有1万多家,把派出法庭作为协作端的点,两两协作的可能性就达到1.04亿种。所以,要想保证这样一项工作能够实实在在地实现,能够保证当事人到全国任何一家法院都能够实现跨区域的远程办理,就要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标准化服务,改变各法院之间条块分割、各自为战的状态,将全国法院和法庭逐一连接起来,构建四级法院跨地域、跨层级立案服务大平台。 Q4:人民法院如何推动跨域立案服务? 钱晓晨:2019年,全国中基层法院、海事法院实现了一审民事、行政起诉和强制执行申请三类案件的跨域立案服务。 为了确保2020年底实现跨域立案服务主体和立案登记制规定的案件类型全覆盖,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统筹协调,下发《关于深化跨域立案服务改革工作意见》及实施方案,明确了目标、时间表、路线图。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做到操作流程“应知应会”。同时,组织了三轮演练,这三轮演练都有哪些单位参加呢?最高法院要参加,高级法院要参加,中基层法院、专门法院以及10887家人民法庭全部都参加,对提供跨域立案服务的各类案件逐一演练,做到“家家过关”。 跨域立案服务全覆盖主要是两个层面的全覆盖:一是跨域立案服务主体实现全覆盖。2019年底跨域立案服务在中基层法院和海事法院全面实现。今年我们将跨域立案服务的主体拓展到了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军事、知识产权、互联网等专门法院,并延伸至人民法庭。将军事法院和人民法庭纳入进来是这次改革的一个亮点内容。二是跨域立案类型全覆盖。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在一审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实现跨域立案服务基础之上,将一审刑事自诉、国家赔偿申请纳入跨域立案服务范围,实现了立案登记制语境下的案件类型全覆盖。此外,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纳入跨域立案服务范围。 Q5:跨域立案服务改革总体成效如何? 许建峰:从2019年8月份部署跨域立案服务改革以来,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一共提供跨域立案服务82022件,88.77%的管辖法院实现30分钟内响应,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安徽、福建、重庆、云南等9地法院响应时间更是在5分钟以内。一年来,各级法院依托信息化平台协作立案,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约6470万元。特别是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通过跨域立案服务,在全国法院形成了一张“立案协作网”,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大幅减少人员流动和诉讼成本,在保障群众生命安全的同时,让诉讼服务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 Q6:跨域立案服务改革下一步会有哪些新举措? 钱晓晨:我们将在跨域立案服务改革基础上,不断深化拓展,以人民群众的新需求、新期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扩大跨域诉讼服务范围,在材料收转、送达、视频调解、网上开庭等方面建立法院之间的协作机制,进一步解决群众异地诉讼不便的问题。 同时,将网上诉讼服务与跨域诉讼服务结合起来,将线下一窗通办跨域服务事项与建设跨域诉讼服务管理平台统筹起来,加快实现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让人民群众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中的获得感可以更持续、更有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作者:王文雅 | 编辑:李璇-end-
    2021/02/02
  • 来源:驰骋在法律原野导 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司法裁判颇为棘手的问题。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表面形式极为相似,难以区分,这样导致各地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难免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差异,最后导致处理结果迥然不同,乃至最后形成司法上的障碍或者说“瓶颈”。这里我们必须要弄明白,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范的问题,而合同纠纷则是民法调整的问题,表面上两者之间的界限似乎很清楚,其实不然。实践中,前后两者行为的界限很难区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度”的把握。为了便于大家交流学习,笔者搜集了各位专家、学者、实务操作者的观点,归纳梳理如下,仅供参考。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目的,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现情况,分别予以界定与处理:1、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问题,或者是为扩大宣传履约能力,达到自己的经营目标。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实际的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相对方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对前者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予以科刑处罚。3、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前者常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一般对此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界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采用欺骗手段均会出现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案件定性。2、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不易查明,且不能据此做出推定行为人有罪的结论。3、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有罪。4、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何时产生犯意不易查清。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当然还要重点界定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并且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刑法予以处罚的程度,即“质”和“量”的违法性。“量”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不仅行为违法,而且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较为严重,危及到社会共同利益赖以生存的环境,应予以刑法处罚。“质”的违法性,是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的欺骗性行为的违法内容已危及到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应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通俗的讲,就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且达到了一定的度。二、如何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我们大家都知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纠纷则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在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的,往往又与合同纠纷混合交叉在一起,有时候完全竞合。我们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实务概括为一点,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罪与非罪的关键。换句话说,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则犯罪,反之非罪。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践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主观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多方筹借,扩大自己履约能力从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二)履约的实际能力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构成合同诈骗。(三)欺骗对方的程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如果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欺骗对方,制造假相,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四)履行合同的行动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或者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者筹集资金,落实到行动上,若有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三、界定合同诈骗罪坚持的几项原则(一)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因一般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都属于欺诈行为,有某些相似或相同之处,在处理案件时须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寻找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面收集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不得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或最轻的证据。(二)重视无罪辩解的原则。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提出各种辩解,如没有诈骗的故意、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履行合同系其他客观原因等理由,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辩解,要进行甄别,并进行核查,避免将民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三)慎用推定的原则。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及司法权内部的权力格局,必须对推定效力予以审查和限制。四、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合同诈骗中,涉及到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此三种数额在量上通常是不相符的,以哪一个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一)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应予以全部认定。(二)实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分子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而损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所以,若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会轻纵诈骗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三)行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主观上预计诈骗的总数额,通常表现为合同的标的额。实践中,合同标的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的真正想诈骗的只是合同的预付款或者定金,在这种情况下,若以行骗数额定罪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罚不当罪的不良后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总之,应该针对具体案件,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方式、过程、履行合同的准备、保障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进行判断,以准确把握其本质区别。五、司法实务中的无罪案例和对应辩点(一)从客观行为上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无罪判例(一)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摘要(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核心辩点:该辩点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常识性问题,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希望谋取对方的一定财物,而现实中存在把经济合同纠纷错误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上述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义务的范围,显然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有违常理的,也是错误的。(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二)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摘要(来源: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2016)吉04刑初21号判决书)。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核心辩点: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险。(三)把“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必须达到实行行为的要求,达到“实行行为”的“度”,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无罪判例(三)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摘要(来源: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7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核心辩点: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诈骗罪。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故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经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见不履行非其主观意愿,不履行实属无奈,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四)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无罪判例(四)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摘要(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核心辩点:不能履行,但存在实际履行行为以及积极创造履行能力以及无携款潜逃、挥霍财产,认定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如何认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关系的这个问题上,既不能简单化又不能粗略判断,而是应该以敏锐的法律洞察力透过现象去看本质,以法律人的思维去判断两者之间的异同,通过已知的案件事实去判断介乎于民事领域的民事欺诈纠纷与刑事领域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相同点与区别点,防止、减少、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现象。正如知名法学家江平所说:“解决民事纠纷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尽量用民事办法来解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最本质上的角度来分析判断它对社会构成危害性的程度。如果这个行为对社会没有构成危害,或者说危害不大,我们可以用民事办法来解决问题的,尽量不要用刑事办法来解决。对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处理,也要参照防止、减少、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原则来处理。如果执法、司法稍有不慎,把握不准,我们的工作即会“宽严皆误”,使不应该追究的人身陷囹圄,而不法分子则逃之夭夭。这也许就是笔者撰文的初衷。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end-
    2021/02/02
  • 裁判要点一、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对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要结合实际用工关系,即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定。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在同一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其次,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用工期限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最后,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合同往往只约定报酬或以报酬计算方法为核心。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一般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三、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关键词“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类案检索,共检索到类似案件9件(1.(2019)苏0791行初308号、2.(2019)湘1102行初108号、3.(2019)渝0104行初174号、4.(2019)苏0481行初124号、5.(2019)鲁0602行初26号、6.(2019)皖0825行初24号、7.(2019)京0105行初194号、8.(2018)浙0282行初87号、9.(2019)赣7101行初862号),其中前八件案件全部认定用工单位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只有最后一件没有认定工伤,被法院撤销;与本案情况最相类似的是(2019)苏0791行初308号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该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与本案原告一样,同样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案做出行政判决,外卖送餐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裁判文书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鲁1623行初18号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于某泉、于某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于某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山,男,汉族,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胡某(刘某之妻),女,汉族,住无棣县香榭里大街XXX小区。第三人:刘小某(刘某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刘老某(刘某之父),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中心大街XX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第三人:刘某玲(刘某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儒,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泉、于某蕾,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李某珍、委托代理人赵某山,第三人胡某以及第三人胡某、刘小某、刘老某、刘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某生前在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某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1.受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58同城网站接受原告下属的美团外卖无棣站的雇佣,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7月31日;乙方根据原告的需要和安排,按时完成送餐任务;乙方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劳务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等有关条款。该劳务雇佣合同书已经即时生效。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闯红灯受到伤害。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家属已经依法向有关肇事方主张权利。肇事司机邱某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程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假使原告和刘某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刘某在第三方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也无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3.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原告和刘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有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约定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和受害人刘某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受害人刘某只是根据约定完成原告派给的送餐任务,因此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前提首先应该是依法确认原告和受害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和受害人刘某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之间的约定,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以包片或者签订委托协议方式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的(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员),一般按照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送餐骑手工作类似于快递员和送水员等工作。受害人刘某自带摩托车等工具,没有底薪,以计件佣金的方式为原告在无棣县城区从事送餐骑手工作,符合该文件规定的精神。被告在刘某家属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和刘某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就单方面的认定刘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包括《劳动合同法》和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在内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3.原告作为美团外卖总部(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无棣县的代理商,根据美团外卖总部的统一要求,从送单骑手雇佣入职的第一天起,就为包括刘某在内的每位骑手投交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根据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出于人道主义,主动地为刘某办理《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事宜。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刚刚成立的无棣分公司出具的接受刘某家属提交保险理赔资料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程序违法。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应该依法裁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雇佣合同》、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是死者刘某的亲属即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否认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仁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我们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刘某生前在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某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据此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法律程序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二是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明确。本案中通过对死者刘某生前的从事美团外卖的同事调查,能够证实在美团外卖每月跑够一定的单数有底薪,不够单数则按单计算,由原告的职工宋某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送餐员,且送餐员要按时参加原告在无棣县城内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早会,接受用人单位的培训和管理;刘某生前给原告缴纳了500元的押金用于购头原告送餐用的箱子,并且服装和头盔都是从原告处购买,通过上述可以认定刘某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某生前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原告则不能仅以双方已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而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来源第三人,证明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适格;3.律师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4.企业信息,证明被被申请人适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转账回单、收到材料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聘信息,证明刘某是公司的职工,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按期向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其他资料,要求其限期举证;7.书面意见、情况说明、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卖合作协议、各法院的判决书、济南公司天水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质证意见。证明刘某不是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是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8.证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是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认定工伤,有关手续已经送达相关当事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一、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第三人亲属刘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死亡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原告行政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公司登记信息,认定机构笔录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刘某作为配送人员,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刘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申请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主张权利;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样是不应该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申请;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被告提交的网络下载的原告的公司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用途有异议,不能够因为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存在用工资格就片面地理解为原告和第三人一定是形成劳动关系;对北京三快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之一是该公司,在认定结果部分确没有明确的认定第三人是和哪一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同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可能同时认定和两个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企业信息证实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予撤销。对美团外卖的百度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与第三人存在任何关系;5.对第五组证据的前五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剩余的六份证据有异议,对31张网银转账回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以及不明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第32页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无棣分公司收到第三人家属保险理赔收到条,该证据是无棣分公司为了处理保险理赔而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无棣分公司是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成立的,该公司是进行独立核算的一级法人公司,其出具的该收据不能代表原告;对第33、34页通话录音两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录音证据应该提交原始的通话记录和录音载体,并且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录音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有直接关系,或者有权发表该录音谈话,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孙站长的姓名、职务以及是否和原告存在关系,是否得到原告的授权,均无法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35页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微信截图的双方主体以及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对36页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6.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7.对第七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录第二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证明刘某与原告有关系,与北京三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记载的劳动关系是笔误或者错误。通过该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我公司给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和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这种新型用工关系,已经引起山东省高院和山东省人社厅的高度重视,并且于2019年6月10日出台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该用工关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对60-69页该公司提交的两份昌邑市人民法院和安丘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该种用工关系做出了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对70-72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银行明细清单是刘仁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与原告有关系;对被告做出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调查的被调查人刘仁不能证实和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所做的该调查笔录,违反基本要求,既没有对被调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也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对至少两人以上进行调查,因此,该调查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对第九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从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在认定工伤的事实和依据上没有直接依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也并不能必然的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以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罗列认定劳动关系的三大要素,但是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该工伤认定书除从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以外,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第三人亲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所说明的微信截图是为了证实刘某在到原告处工作时缴纳500押金的事实,原告将该押金退回给刘某父亲刘老某时所截图。2.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3.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4.对证据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更加证实了刘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死亡系工伤,也证实刘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形式和报酬发放条件;5.对证据九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能够证实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受理、限期举证、调查核实、最后做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提交《劳务雇佣合同书》。按照工伤认定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证据。其次,是否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是有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名称所确定,而应看到双方的实质关系。本案中死者刘某不但提供劳动,而且还接受公司的管理,众所周知,包括刘某在内的劳动者,每天早上都需要参加举行的晨会或例会,而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对民事判决书对劳动关系的单纯判决,与在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不完全一致,对该判决在工伤认定中只能起到参考作用。第三人质证认为,1.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其签名与刘某本人签名存在差异,即便真实存在,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该份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份合同时的签订,违背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劳务关系的存在不能单纯依据书面合同,而是依据其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性国家,案件与案件之间事实不同,所以单凭该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工伤的认定。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是能够证实原告与刘某签订了合同,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存在不同,没有可比性、关联性,没有参考价值,不作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包括原告按照北京三快公司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原告应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原告按照标准组织其配送团队完成协议及平台协调配送的订单的配送等内容。刘某生前在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某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对第三人亲属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以及刘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其最根本的争点是刘某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仲裁不能直接认定死亡职工刘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亲属刘某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所以与刘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合议庭认为,对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要结合实际用工关系,即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定。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在同一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2.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用工期限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3.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合同往往只约定报酬或以报酬计算方法为核心。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一般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第三、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作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条规定,甲方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对照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以及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合议庭认为,根据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刘某不但要尊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要接受培训,并不得承接与刘某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据此可以完全认定,原告与刘某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该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实质,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北京三快公司也认为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公司原职工刘某仁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他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刘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的运营工作,按照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组织配送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完成配送服务等内容;美团外卖在经营中,对外卖骑手有着装要求、要参加早会等,故可认定原告对外卖骑手进行劳动管理。刘某作为外卖骑手根据美团外卖系统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原告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刘某从事的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配送服务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刘某从事的外卖配送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在答辩中认为,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闯红灯受到伤害。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家属已经依法向有关肇事方主张权利。肇事司机邱某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程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假使原告和刘某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刘某在第三方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也无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合议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针对认定工伤的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而本案中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送外卖的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关键词“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类案检索,共检索到类似案件9件(1.(2019)苏0791行初308号、2.(2019)湘1102行初108号、3.(2019)渝0104行初174号、4.(2019)苏0481行初124号、5.(2019)鲁0602行初26号、6.(2019)皖0825行初24号、7.(2019)京0105行初194号、8.(2018)浙0282行初87号、9.(2019)赣7101行初862号),其中前八件案件全部认定用工单位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只有最后一件没有认定工伤,被法院撤销;与本案情况最相类似的是(2019)苏0791行初308号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该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与本案原告一样,同样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案做出行政判决,外卖送餐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守华人民陪审员 高维军人民陪审员 于 健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门连鹏来源:鲁法行谈编辑:宋志国审核:傅德慧-end-
    2021/01/27
  • ☑ 裁判要点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并未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在此情况下,无法仅从信件外观判断是私人信函、信访亦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宜以行政机关签收该挂号信之日开始计算答复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9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乐州,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凤瑞路**。法定代表人:段文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袁乐州因诉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城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乐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为袁乐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方城县政府未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应判决确认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城县政府网站公布的信息公开指南第一条已明确告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机构、办公时间、地址、邮编、传真号、电子邮箱等信息,第四条规定,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袁乐州于2018年8月22日向方城县政府县长段文汉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并未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在此情况下,无法仅从信件外观判断是私人信函、信访亦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宜以方城县政府收发室2018年8月24日签收该挂号信之日开始计算答复期限。方城县政府发现该信函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指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在实际收到转送申请后及时向袁乐州作出告知并送达,袁乐州主张方城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乐州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乐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乐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晓磊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海婷书记员       李岩松来源:鲁法行谈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end-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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