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哪些特点?此次发布的案例,一是涉及犯罪类型较全面。随着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逐渐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涉疫情刑事案件数量较疫情防控初期有所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增多了。在此基础上,我们梳理并发布了10个典型案例,基本涵盖妨害疫情防控的一些主要犯罪类型。二是聚焦打击重点。在案例选取方面,主要聚焦直接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给疫情扩散带来重大风险、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给社会造成极大恐慌、给大局稳定造成严重破坏的案件。三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这些案例较好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准确把握政策,确保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相关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问题2: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对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具体开展了哪些工作?疫情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立即研究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的情况和问题,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时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指导、规范相关案件的办理,为依法及时、从严惩处涉疫情犯罪提供了有效法律指引。此后,又通过“两高”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集中反映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有效指导了各地法院依法办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同国家卫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 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严厉打击暴力伤医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为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创造良好诊疗环境,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发挥案例指导作用,通过分批编发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定罪量刑尺度。地方各级法院严格贯彻“两高两部意见”,依法及时从严惩处了一批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发挥震慑作用,有效维护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官网、微信、微博等平台,及时报道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央视社会与法频道开展了五期网络庭审直播,约八千万网民在线观看。江苏南通港闸区、陕西西安长安区、四川南充顺庆区等法院,也选取当地首例涉疫情案件进行庭审直播,使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审判成为一堂堂生动的依法防疫“公开课”,为疫情防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治环境。问题3: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是如何开展刑事审判工作的?新冠肺炎疫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各地法院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想方设法将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时效性较强的涉疫情等案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考虑,重点安排,依法及时审判。这对及时惩治相关犯罪、保障疫情防控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于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等法定条件的案件采取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实现了“快立、快审、快判”。截至3月4日,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分别达51.66%、40.53%。当然,对案件相对复杂的,当事人对事实证据或者定罪量刑有异议的,还是要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值得一提的是,为有效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各地法院充分运用信息化建设和智慧法院成果有效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在确保合法、公正、效果的前提下,创新工作方式,通过视频、短信等非接触方式完成文书送达、指定辩护等工作,其中59.3%的案件采取视频开庭审理,效果很好。既防止了羁押场所的病毒输入风险,又确保了刑事审判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可以说,这些年人民法院速裁程序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方便。问题4:从前期各地法院审结案件的情况看,都突出了一个“快”字,在“快审、快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保证审判质量?此次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形势发展变化快,防控工作任务重,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许多新问题、新挑战,而且时间紧、任务重。刑事审判既要及时,又必须严格依法办案。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所判决的每一起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前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审理的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多数是案情比较简单、明了,处刑较轻的案件,本着简案快审,疑案精审原则,很多案件是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尤其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提高了审判效率。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严格依照法律关于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简化程序但不减损权利。对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就必须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问题5:人民法院审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时,在政策把握上有什么考虑?首先要坚持依法严惩,积极服务疫情防控工作大局。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是打赢疫情防控总体战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依法及时严惩一批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大局稳定。同时,也要突出重点,精准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疫情防控要精准施策,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案件审判,同样也要精准发力,不能简单地“一刀切”。去年,周强院长在全国第七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就对我们刑事审判提出了要精准适用刑罚,体现区别对待,轻重有别,聚焦重点,精准发力的工作要求。我们要根据疫情形势的发展变化,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聚焦打击锋芒,突出打击重点。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各地面临的疫情形势和防控任务差异较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要充分考虑各地这种分区分级差异化防控形势任务。因为同样的行为在疫情风险等级不同的地区,其危害性是不一样的,裁判中要有所体现,要平衡国法、天理、人情,实事求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政策把握粗放化、简单化。-END-
    2020/03/11
  • 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妨害防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甚至杀害防疫人员,冒充防疫人员实施抢劫,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利用疫情实施诈骗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表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的工作部署,服务疫情防控大局,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严格依法办案,准确把握政策,及时、从严惩处一批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分子,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大局稳定,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孙航)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隐瞒武汉旅居史致多人被隔离观察简要案情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火车从山东济宁前往湖北武昌打工。2020年1月9日,田某某乘坐火车辗转湖北荆州、汉口、河南商丘等地后,返回山东成武县大田集镇家中。1月20日,田某某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即到本村卫生室就诊。1月22日,田某某到大田集镇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肺炎。医护人员询问其是否有武汉旅居史,田某某隐瞒到过武昌、汉口的事实,谎称从石家庄返回家中。1月23日,田某某到成武县人民医院就诊,医护人员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其仍故意隐瞒到过武昌、汉口的事实,被收治于该院呼吸内科普通病房。1月25日,田某某在医护人员得知其有汉口旅居史再次询问时,仍予以否认,在被诊断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而转入感染科隔离治疗过程中,不予配合并要求出院。1月26日,田某某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因田某某违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故意隐瞒从武昌、汉口返乡的事实,造成医护人员及同病房病人共37人被隔离观察。裁判结果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明知应当报告武汉旅居史,却故意隐瞒,拒绝配合医护人员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致37人被隔离观察,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3月1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案例2:马某某故意杀人案——持刀杀害两名防疫卡点工作人员简要案情2020年2月5日,云南省红河县石头寨乡根据上级安排,在该乡么索村委会通往阿扎河乡洛孟村委会之间设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开展疫情防控和监测工作,对往来车辆及人员进行信息登记、监测和防疫宣传。2月6日11时许,马某某驾车载么索村委会村民马某龙(另案处理)等人经过么索村委会疫情防控卡点,到洛孟村委会村民马某光(另案处理)家吃饭喝酒,之后马某某驾车搭载马某龙等人准备到马某龙家KTV唱歌。18时20分许,当车辆行至么索村委会疫情防控卡点时,马某龙下车搬除卡点路障,并与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马某某因对卡点工作人员张某某(红河县财政局下派扶贫干部,殁年39岁)持手机拍摄取证的行为不满,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张某某胸腹部连续捅刺,又向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人员李某某(红河县石头寨乡干部,殁年50岁)腹部捅刺,致张某某、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急性出血死亡;李某某系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裁判结果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疫情防控秩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马某某在疫情期间杀害两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马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马某某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0年3月1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例3:业某某抢劫案——冒充疫情防控人员持刀入户抢劫简要案情202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业某某经事先踩点,携带水果刀、透明胶带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某小区,冒充疫情防控人员,以登记疫情为由骗得小区住户赵某某(被害人,女)打开房门。业某某闯入室内,采取胶带捆绑、持刀威胁等方式向赵某某强行索要8000元。赵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他人借款2000元,后通过支付宝将2000元转入业某某的赌博游戏账户内。业某某威胁赵某某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业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冒充疫情防控人员,骗开小区住户房门,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从严惩处。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3月4日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案例4:刘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编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在公共场所传播的虚假信息简要案情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暂住地内,利用微信号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并将聊天记录截图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传播,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公安机关掌握该信息后,采取了相应紧急应对措施。裁判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案例5:赵某某诈骗案——疫情期间虚构销售口罩诈骗财物简要案情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其有稳定的医用一次性口罩、N95口罩来源,通过微信兜售口罩,将收到的货款用于网络赌博挥霍等。在被害人催要口罩时,赵某某采取给被害人寄送零食的方式拖延,随后变更手机号码、微信等联系方式,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赵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周某、王某等人口罩款合计34.18万余元。裁判结果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赵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销售疫情防护用品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应依法从严惩处。据此,于2020年2月2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案例6:孙某某、蒋某诈骗案——假冒慈善机构骗取疫情募捐简要案情2020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蒋某经预谋打印虚假宣传材料3000份,在北京市西城区多地张贴、散发,假借“市希望工程办公室”“市志愿者协会”之名,以“为抗击新冠肺炎募捐”为由,谎称已联系到口罩等物资的购买渠道,欲欺骗他人向孙某某微信账户转募捐款。当日16时许,孙某某、蒋某到案。截至案发,尚无钱款转入孙某某微信账户。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冒慈善机构的名义,以赈灾募捐为由,欲骗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孙某某、蒋某假借抗疫之名,实施诈骗行为,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孙某某、蒋某已着手实施诈骗,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例7:叶某妨害公务案——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管理暴力袭警简要案情2020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载其舅父和胞兄途经湖北省崇阳县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金塘镇寒泉村疫情检测点时,工作人员要求叶某等人检测体温。叶某等人拒绝检测,辱骂工作人员并用车辆堵住检测点,后经人劝导移开,工作人员报警。当日18时许,崇阳县公安局金塘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民警万某、辅警姜某等人到叶某家传唤其接受调查,叶某拒绝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姜某等人,其亲属亦撕扯、推搡民警,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叶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裁判结果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防控管理,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叶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于2020年2月10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案例8:唐某某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在医院暴力伤医简要案情2020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未戴口罩至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卫生院探望其住院的父亲。因值班医生周某某提醒其戴口罩,并制止其在正在使用的输氧病房内抽烟,唐某某心生不满,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周某某头面部及颈部,并致周某某衣物损坏。后唐某某又先后殴打前来劝阻的医生王某某、群众姚某某和唐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和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裁判结果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医院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案例9: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案——自制枪支猎杀果子狸、小灵猫等野生动物简要案情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人处获得自制预充气式气步枪和自制气枪各一支。2018年购买一支射钉枪及钢管、瞄准仪等部件,并将射钉枪改造为猎枪用于捕杀野生动物。2019年5月至11月,黄某某利用其改装的射钉枪在东印山猎捕4只(1只已被煮食)疑似果子狸的野生动物。11月13日黄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快排”气枪1支、“突鹰”气枪1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1支、瞄准镜1个、钢珠94颗、射钉弹86颗,并从其亲属处查获黄某某猎杀的3只疑似果子狸。经鉴定,3支疑似枪支均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其中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3只疑似果子狸中有1只为小灵猫,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2只为花面狸(俗称果子狸),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裁判结果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 ,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并罚。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于2020年3月4日对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例10:陈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介绍他人非法收购穿山甲简要案情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薛某(在逃)及吴某某、高某某(均因还涉嫌其他犯罪另案处理,尚在审查起诉中)等人走私入境一批穿山甲死体后,介绍杨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由广西另案处理)向吴某某、高某某等人购买。3月2日,陈某某伙同杨某某一起到高某某入住的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某公寓,吴某某、高某某等人提供穿山甲死体一箱交由杨某某验货。次日,陈某某陪同杨某某按照约定到广州市花都区一路段,杨某某以41.75万元向吴某某、高某某等人购得穿山甲死体20余箱(每箱装有穿山甲死体至少4只,合计达80只以上),共重747公斤。9月25日,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被民警抓获。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介绍杨某某与卖家联系、陪同验货和交易等行为,系从犯。据此,于2020年3月5日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END-
    2020/03/11
  • 来源: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为有效防控疫情,我国采取了部分地区限制人员、车辆进出、企业暂时停工停产等措施,部分国家和地区取消与我 国之间的航班、进行入境管制等,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日常经营管理、合同履行和外籍高管用工等方面受到了影响,为帮助外商投资企业了解疫情防控情势下政府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法规政策,防范和解决可能面临的争议,我们采取实务问答的方式,编制了本指引。一、新冠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受理条件有无影响新冠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受理条件无影响。2020 年 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生效以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受理条件如下: 1.不属于外商投资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禁止的项 目; 2.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 3.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4.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 构;6.有公司住所;7.至少应有一名股东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二、新冠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流程有无影响深圳市各级行政服务大厅自 2月3日(星期一)起恢复 对外服务,申请流程不受疫情影响。但是,深圳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先选择全流程网上登记方式办 理商事登记业务,能够邮寄的选择邮寄方式递交纸质材料。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注册流程如下:三、新冠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材料有无影响新冠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材料无影响。2020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生效以后,外商投 资企业设立申请材料如下: 1.《企业设立登记(一照一码)申请书》; 2.经办人身份证明;3.经投资者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的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5.法律文件送达书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住所托管协议(注:本条仅适用于前海地址托管的企 业);7.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 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8.章程(全体股东签署); 9.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审 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四、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是否会放缓速度或有不批准的情况目前审批速度正常,审批条件不因疫情而改变。深圳市各级行政服务大厅自2月3日(星期一)起已恢复对外服务,上班时间正常。审批部门安排足够工作人员,将疫情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审批部门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多采用远程办理方式,减少聚集,具体建议如下: 1. 优先选择全流程网上登记方式办理商事登记业务。可以登陆“广东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申报(网址:http://www.gdzwfw.gov.cn/portal/branchhall?orgCode=398538336)。2. 因需提交或核验第三方材料和自然人身份证明原件等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暂不可邮寄办理。3. 需前往大厅办理的,预约办理、合理安排。通过实名认证在网上预约,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安排办理时间,提前准备好资料,减少在大厅等待逗留的时间。非紧急业务,尽量延期到大厅办理。未经预约的,勿自行前往办事大厅。4. 自觉配合、文明办事。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到大厅办理业务时自觉配合工作人员接受体温检测、问询和登记, 自觉佩戴口罩,做好防护措施。五、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在疫情期间会受到何种影响,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需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变更(备 案)登记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五项材料,通过网上申请+线下提交纸质材料完成办理。因外商公司决议、章程均需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公司盖章,涉及国有资产、无形资产出资的还可能涉及资产评估,疫情期间人员流动受限制,公司相关变更程序可能受到延误。如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疫情防控延误的,应及时告知股权受让方。前往监管部门大厅办理的,需预约办理,除此之外其他审批流程不受影响。六、外商投资企业外籍高管因疫情未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在未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前,企业与外籍高管之间是否可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因此,若未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则无法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系劳务关系。七、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外籍高管报酬标准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管理责任,应就劳务报酬标准、实发数额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可能根据外籍高管之主张,并结合其证据予以认定。八、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因外籍股东董事缺 席股东会、董事会,是否影响决议有效性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内部会议议事规则处理。 如果公司章程或相关议事规则规定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召开远程会议,则可以通过远程会议形式召开。为避免之后对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产生争议,固定好有关音频视频等证据。若按照章程或议事规则,需要到场出席董事会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九、受出入境防控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工作人员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材料如何开具疫情防控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籍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但外国人无法在解除关系证明书上签字的,可提供双方邮件或微信聊天记录,或者提供解除关系证明书电子签,并加以情况说明,由申请单位在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提出工作许可证注销业务申请。十、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出入境受怎样的影响,如何处理目前,除武汉口岸关闭离汉通道外,我国口岸签证机关仍正常运转,外国人过境免签政策未作调整,各陆、海、空口岸继续对外开放运转,外国人可凭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正常出入境。目前情况下减少人员跨境流动有助于有效防控疫情。外国人可根据实际合理安排来华行程,外国人可继续在华停留居留。对于确需出境的外国人,鉴于部分国家和地区已针对疫情实施相应的入境管制措施,建议提前了解清楚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人员入境的规定和做法,避免因无法入境造成费用和时间损失;前往国家、地区允许入境的,应当提前到达出境口岸,留出足够时间接受相关部门检查;已经出现发热 并伴有咳嗽、呼吸困难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不应进行国际旅行,应当立即就近接受诊治,并如实向有关管理人员说明近期活动和密切接触人员等情况,以便有关部门迅速采 取排查措施。十一、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申请工作证、居留证是否会受影响1.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通知业务全流程网上审批,用人单位可在审批通过后自行通过系统打印相关材料。2.建议已获得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但尚未入境的外国人,尽量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 Z 签证,取得 Z 签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效期内安排来华行程(Z 签有效期一般为半年 至一年)。3.在疫情防控期前及期间获批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通知(90日以上)的,其许可通知有效期可延长至 5个月。4.已获批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但取消工作计划的外国人,可由用人单位在业务系统提出工作许可通知注销申请。5.新办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业务工作流程不变,请用人单位经办人办理业务时自觉配合佩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十二、疫情防控期间外籍员工如何办理签证延期、停留居留证件我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转聘、延期、变更、注销业务一律采取不见面审批。具体流程如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时,无需到窗口核对材料原件。在业务系统中“其他附件”一栏上传《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不见面审批承诺书》(无固定格式模板,自行编写),其中应包括申请编号、申请人信息、申请办理的业务类型等内容,承诺如实提交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办理注销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需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寄回(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B 区行政服务大 厅东厅 31 号窗口)。办理转聘、延期、变更业务不需邮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已在系统提交转聘、延期、变更、注销业务的,请拨打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咨询电话(88121678)申请退回修改,上传《承诺书》后重新提交。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工作证或者工作签证到期的,2月3日可继续办理相关业务,此类情况需加急办理的,请尽快通过咨询电话(88121678)申请。十三、在疫情防控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签证、停居留证件过期怎么办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应在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到期前出境,需要继续在华停留居留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延期手续。根据国家移民管理局《疫情防控期间移民与出入境管理工作问题解答》,对因疫情防控原因难以按时出境且无法及时办理签证、停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依法依规视情从轻、减轻或免予逾期居留处罚。十四、疫情防控期间,疫情防控物资及其生产原材料进口是否受到影响深圳海关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帮扶企业防控疫情复工复产,外商投资企业货物将实现更快速、更便捷的通关服务。 根据深圳海关相关规定,海关会首先保障疫情防控物资及其生产原材料进口快速通关。深圳海关在各口岸海关开通绿色通道,设立进口疫情防控物资及其生产原材料快速通关专用窗口,按照特事特办原则,疫情防控物资即到即提,实现通 关“零延时”;支持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两步申报、提前 申报、汇总申报、担保放行等多种模式快速通关,紧急情况 可先登记放行,后续补办相关手续。十五、疫情情势下,外商投资企业货物通关是否可以网上办理 对于报关单位通用资质以及进口食品化妆品特定资质的注册、变更、注销,实行“业务先办、资料后补”的线上容缺办理方式,保障企业及时开展通关业务,减少现场跑动。通过“多证合一”“注销便利化”等系统渠道办理企业注册注销业务,实现海关与商事登记注册注销“一网受理、并行通办”。十六、疫情情势下,外商投资企业货物通关是否可以申请免税款担保,需要什么条件将关区高级认证的生产型企业申请免担保适用范围扩大至“两步申报”下的税款担保、单证验估及征税要素担保等通关环节,海关依企业申请并审核批准后对通关环节税款担保给予免除担保便利措施。十七、疫情情势下,出行受到影响,外商投资企业货物入关税单缴款可否延期交纳企业原税单缴款期限为2月9日前的,一律顺延至2月24日前缴纳税款;对于1月31日—2月24日期间的税款滞纳金不予计征。1月份申报的汇总征税报关单一律顺延至2月24日前完成汇总电子支付。纳税企业确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法在规定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并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海关依企业申请、审核批准后免征税款滞纳金。十八、疫情情势下,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可否免担保企业在办理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收取担保的之外,对于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以及涉嫌违规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海关原则上不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十九、疫情情势下,从事加工贸易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延迟复工,生产受到影响,加工贸易手(账)册核销是否有相应宽严措施对于现有有效期(核销截止日期)为 2020年6 月30日前的加工贸易手(账)册,海关自动予以延期半年(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确保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可 正常进出口。企业可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办理核销。加工贸易手(账)册项下深加工结转、内销征税等各类申报业务超过规定时限的,海关可延期办理相关手续。二十、疫情防控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从深圳口岸进口,并向深圳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受到延迟影响,海关是否有缓交或减征滞报金措施根据深圳海关官网,滞报金起征日在2020年春节假期内的,顺延至2020年2月10日。涉及监管证件的,在有关部门正式签发许可证件之日起14日内申报的,免征滞报金。涉及补办减免税手续的,在海关签发减免税证明之日起14日内申报的,免征滞报金。同时涉及许可证件监管要求和减免税手续的,在最后一份证件或证明签发之日起14日内申报的,免征滞报金。政府间或者国际组织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进口疫情防控物资,非收货人自身原因造成滞报的,免征滞报金。因收货人自身原因造成滞报的,海关按照规定对滞报金进行减征。二十一、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在深圳关区的进口 货物报关流程是否有影响深圳海关全面推广“提前申报”模式提升通关时效。对于在深圳关区的进口货物,允许所有企业按照“提前申报”模式报关;对于在深圳关区的出口货物,允许一般信用及以上企业按照出口“提前申报”模式报关,其中公路运输出口“提前申报”适用所有企业。二十二、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口成套设备,入关时间是否有延迟对深圳关区重大项目进口成套设备,按照“一企一策”的原则,给予进口成套设备由口岸转场到使用地落实检查,免予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能效标识入境验证,实行“一站式”和“随到随检”。二十三、疫情期间,从事食品进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在出入境方面受到阻碍对关系民生保障的进口食品实施快速检疫审批、快速查验、快速检测、快速出证。结合企业诚信等级实施“电子智 慧监管”,优化出口食品外勤施检。指导出口食品企业妥善应对国外推出的临时禁限措施,减少企业出口损失。协调内地海关保障出口食品原料供应,确保供港澳食品质优量足。二十四、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申请认证企业是否受到影响深圳实施扩大认证企业通关惠企措施。对于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运输、报关的一般认证企业向海关申请高级认证的,实行优先培育、优先认证。除总署明确的情形外,对于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运输、报关的高级认证和一般认证企业均不启动重新认证。将深圳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通关便利化“优先办理类,简化手续、缩短时间类,专人协调类,理性执法类”等4大类措施拓展至向海关申请高级认证并经过海关初步筛选的一般认证企业。二十五、疫情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基于紧急情况轻微违反出入境规定,会受到何种处罚企业对疫情期间存在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远程网上主动披露,海关及时在线受理,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并减免滞纳金。对于“提前申报”修改进口日期及运输工具的,不予记录报关差错。对于企业提交的关于“自报自缴”“汇总征税”等业务改革造成的报关差错复核申请,在线快速办理并撤销差错记录。同时,对于违规案件,出入境监管部门将从轻从快办理。加快违规案件办理,对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违规案件,一律不收取保证金,对于可以不采取扣留货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一律不予采取,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一律不予行政处罚。对不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其他违规案件,原则上不采取扣留货物、收取保证金等措施(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等情况 外),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对于企业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罚款申请的,酌情考量、加快审批。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被深圳政府认定为疫情受影响企业,如何申请出入境受影响证明地方政府认定的受影响企业将自动纳入海关帮扶对象,深圳海关将向地方政府推送数据支持企业争取资金补贴。二十七、面对疫情,国家层面是否有外商扶持政策疫情发生后,国家、广东、深圳各级政府均出台了一系列外商扶持政策,稳定外商投资企业信心,减小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2020年2月21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应对新 冠肺炎疫情做好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鼓励简化对外经贸管理程序,加强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等政策支持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二十八、疫情情势下,广东省是否有针对从事外贸进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复工复产的支持措施2020年2月26日,广东省商务厅发布《关于做好商贸企业及外贸出口企业复工工作的通知》,研究出台金融财税、出口信保、通关便利化、用工保障及物资保障等方面扶持企业的政策措施,帮助从事外贸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挖掘生产潜力,保质扩产。二十九、受疫情影响,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外经贸发展受到影响,是否有政府补贴根据 2020年2 月 27日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 2020 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推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事项)项目库申报指南的通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线申请相关专项资金补助。支持对象包括在广东省注册登记(不含深圳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近三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三十、受新冠疫情防控影响,外商投资企业无法出国参加会展,是否有相应救助措施根据 2020 年2月11日,深圳市商务局发布的《关于帮 助境外参展组展单位应对疫情克服困难的通知》,因疫情造成无法出国参展、需协助妥善处理已付费用等相关问题的,可联系中国纺织、轻工、五矿、食土、机电、医保等六家商会协助处理相关事宜。三十一、新冠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件是否在流程上有影响根据深圳市商务局 2020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疫情防控期间,申领机电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机电自动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的企业,鼓励通过无纸化方式申领。对于必须递交 纸质资料申领许可证的,例如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可通过快递方式递交。企业可通过“进出口企业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请注册更新系统”(http//careg.ec.corn.cn)在线申领和更新电子钥匙(无论证书是否过期)。企业在线申领和更新电子钥匙的具体操作指南可登录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网站(heet://licence.org.cn)查询。三十二、新冠疫情对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件是否在提交材料上有变化疫情期间,为方便企业无纸化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件,对于内容较多、文本较大的进出口合同,企业可以自上传合同关键页扫描件,即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申领信息的成交双方、交易商品、数量、单价、金额、结算、运输等内容。END.
    2020/03/10
  • 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目录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附:典型案例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 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 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 ,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 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 ,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 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 ,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 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 ,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 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 ,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案件为3件。 (二)股权代持纠纷涉诉标的额情况 通过对代持股类案件的代持股权价值进行分析,大多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十万元,且大多是非控股地位;也有少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百万元甚至千万元以上的。具体而言,代持股权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57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为15件,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为17件,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8件。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的出资以及所持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依据。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通过对近年我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分析可见,股权代持行为会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的利益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风险 1、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仍旧存在困难。(见附案例一) 2、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者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股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又如,隐名股东还面临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风险。有的实际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虽怀疑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隐名股东在未显名的情况下,若起诉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因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也会面临败诉风险。 3、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见附案例二) 4、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相应的损失。(二)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的风险 1、债权人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显名股东面临承担清偿责任风险。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见附案例三) 2、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显名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见附案例四) (三)对公司及外部人的风险 1、公司易卷入讼累。 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通过订立股权代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种约定,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直接或间接产生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继而会引发一系列纠纷。在不同类型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投资还会涉及代理、合伙、信托等法律关系。实践中,无论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都难以避免涉及诉累。在我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中,近六成案件将标的公司作为被告,近四成案件将标的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当股东有股权代持行为的,就难以避免会卷入诉讼。 2、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会受到破坏,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及信任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及发展存续的基础与前提,而打破或者影响公司“人合性”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公司发展陷入困局。因此,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前,均会通过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东的出资、条件或者范围加以限定。在公司成立之后,还会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对于新增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等与“人合性”相关的事项予以规定。出于各种目的的股权代持行为,往往是对股东之间了解与信任的一种破坏。对于公司而言,若其他股东事先并不知晓股权代持事项,显名股东既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信息,亦未披露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约定,一旦显名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或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缺乏信任时,矛盾就会凸显,从而有损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3、股权代持无益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是维护健康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出资情况、持股比例等信息,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提升交易效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隐藏了股权出资的真实情况,增加了交易行为的复杂性,造成了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交易的外部相对方对于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精力、财力等成本,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效率。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一旦涉诉相关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司法保障。 (一)司法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虽然股权代持行为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是股权代持行为对代持人、实际投资人等均会带来法律上的风险,当事人在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时需权衡利弊,谨慎代持。股权代持行为使得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的信息产生误判;一旦代持行为被披露,对于公司商业信誉也会产生影响,这些都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法院在掌握司法尺度时一般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二)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在代持股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区分代持股行为的内外效力之别。这种区分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区分代持股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实际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行为并不知情,则代持股协议往往对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发生效力,对公司也难以发生效力。二是区分代持股行为与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即使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投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显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的股份出资不实,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内外区分原则是法院审理涉代持股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对于规避法律纪律规定的代持股行为予以遏制 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进行代持股的行为,法院除了依法办案之外,还会将案件中获得的信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例如对于公务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代持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代持股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我们在司法中一经发现这些问题,除了依法不会支持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之外,还将向相关法律纪律监督机构反馈在案件中获得的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附:典型案例 1、赵某诉ZL科技公司、第三人赵金某、第三人杨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产生效力,隐名投资人如主张“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L科技公司 原审第三人:赵金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 赵某为ZL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比例股权由第三人赵金某代为持有。赵某根据其与赵金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认为其持有ZL科技公司40%的股权,即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ZL科技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赵金某确认涉案40%的股权系其代赵某持有,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ZL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成为公司股东,ZL科技公司亦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对于赵某要求ZL科技公司将登记在赵金某名下的ZL科技公司4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ZL科技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2、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当受让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王某系某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载明,王某所持该公司24%的股权实际为宋某出资。2012年6月,王某未经宋某同意,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持异议,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2月,宋某以其为该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本案中,因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受让股权时系明知转让人王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宋某,故宋某的诉请无法支持。宋某仅能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另行请求王某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3、蔡某诉B建设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B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B建设公司与案外人S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拟成立T环保公司,B建设公司首期仅出资50万元。2013年12月,B建设公司另与方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B建设公司投入T环保公司的100万元资金,由方某实际承担50%,即方某出资50万元,方某以B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方某并未将50万元出资款交付B建设公司,也未将该笔款项投入T环保公司。T环保公司成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蔡某起诉要求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欠蔡某的债务承担责任。B建设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应由方某出资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建设公司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T环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B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尽管B建设公司辩称对T环保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B建设公司。故B建设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黄某、罗某诉S纸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显名股东如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要求变更股东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纸塑公司 2012年,S纸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同年,罗某与黄某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黄某持有的S纸塑公司20%股权,为罗某实际所有,罗某委托黄某全权处理;并约定,如果S纸塑公司产生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时,黄某将股权全额返还给罗某,黄某退出S纸塑公司。后,黄某、罗某因S纸塑公司市场效益不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某为持有S纸塑公司20%股份的实际股东,S纸塑公司为罗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罗某与黄某之间构成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仅在罗某与黄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S纸塑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在未经S纸塑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黄某、罗某请求确认罗某为S纸塑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双方《委托书》约定了黄某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条件,即公司出现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S纸塑公司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形。据此,法院对于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END-
    2020/03/10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修订后的证券法贯彻实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证券法修订的重要意义本次证券法修订系统总结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作出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显著提高证券违法成本、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制度改革,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对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本次证券法修订的重要意义,做好学习宣传,分类分层开展培训,不断提高证券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依法治市能力。二、稳步推进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一)分步实施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改革。证监会要会同有关方面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和《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科创板相关制度规则,提高注册审核透明度,优化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总体方案,并及时总结科创板、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经验,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提出在证券交易所其他板块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行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案。相关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证券交易所有关板块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前,继续实行核准制,适用本次证券法修订前股票发行核准制度的规定。(二)落实好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注册制要求。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依法经证监会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依法由证监会负责作出注册决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由证监会指定的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作出注册决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机构负责受理、审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除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鼓励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项目建设。(三)完善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程序。证监会指定的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主要通过审核问询、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同意发行或终止审核的意见。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有关机构报送的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制定发布相关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管理办法。三、依法惩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严格落实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证券监管执法标准,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大对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以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强化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提高案件移送查处效率。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四、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修订后的证券法,采取有力有效措施,依法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稳妥推进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制度,推动完善有关司法解释。严格执行信息披露规定,完善有关规则,明确信息披露媒体的条件,做好规则修订前后的过渡衔接,依法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五、加快清理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证监会、司法部等部门要对与证券法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专项清理,及时提出修改建议。有关部门要对照证券法修订后的新要求,抓紧组织清理相关规章制度,做好立改废释等工作,做好政策衔接。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2月29日(此件公开发布)-END-
    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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