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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企业经营“把脉”、为合同漏洞“开方”、为安全规范“上弦”、为行业发展“建策”……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作用,针对纠纷中凸显的企业经营风险、合同条款漏洞、运输安全等问题向航运企业、行业协会等发送司法建议,服务保障航运业健康发展,努力以司法建议的“小切口”,做好优化航运法治营商环境的“大文章”。为企业经营“把好脉”“贵院的司法建议对我公司业务具有现实的指引意义,我公司组织业务骨干、单证人员对贵院司法建议进行了认真学习、讨论。”近日,一家大型航运企业在给上海海事法院司法建议的回函中这样写道。2019年,这家航运企业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另一家物流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该案中,被告航运企业接受一家美国公司的采购订单,作为实际托运人向原告物流公司发送订舱申请,收货人及货物明细的通知方均为美国公司。但美国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海运费,原告认为在无人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后经法院查明,美国公司与原告已经协商了涉案货物门至门运输(包括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合同的相应费用及支付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系美国公司而非被告。依照此查明的事实,上海海事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针对该航运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然而合议庭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模式是传统的FOB贸易,即提单记载的运费方式应该为“运费到付”,由美国公司到货付款提货。但是被告在提单信息确认环节未仔细审核,提单居然记载为“运费预付”,变成了“附加服务型”FOB贸易模式,由此引发纠纷。对此,为提示该航运企业规避经营风险,上海海事法院向其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改善业务操作流程,严格提单记载事项的审核,同时务必提高外贸风险防范意识,健全经营风险管理机制。为漏洞合同“开良方”不仅是对大型航运企业的经营风险提示,对一些小型企业的合同漏洞和经营纰漏,上海海事法院也非常重视,对这些企业也会及时提醒。在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合议庭发现,货代企业在开展货运代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存在漏洞。集装箱物流服务合同中,有的是清关费单价仅列明费用,未列明计费单位,有的是合同中列明的计费单位为“票”,即按照提单数量计票,但实际履行中却按照集装箱数量来计费。因合同条款与实务操作不一致,无法对账确认费用,最终成诉至法院。“你公司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仔细审查,对业务流程做好监管,其实这些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合议庭案后及时提醒公司并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企业在合同审核签订过程中注意规范,注重条款与实务操作的一致性,减少歧义,并且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此建议书中的建议内容对我们而言是宝贵的知识经验,我们将会按照贵院的建议改进公司的工作流程,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涉案企业回函道。为安全规范“上紧弦”“安全生产无小事,疏忽大意留隐患”。近年来,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数量和种类持续增长,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以及预防船舶污染环境的安全形势日益严峻。与此同时,《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等国际公约规则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内法规,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管提出新的要求。合议庭在审理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发现,作为第二被告的某物流公司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中存在明显不足, 导致涉案危险品货物的装箱现场检查工作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申报制度流于形式,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虽然物流公司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承担责任,但是上海海事法院依然给物流公司发送了一份司法建议书,建议物流公司要主动学习船载危险货物的相关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自查违规违法行为,提高工作标准,严控操作流程。收到司法建议书后,物流公司马上自查自纠,并提出了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培训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和装箱、规范单证审核和外包装审核标准、规范视频拍摄流程等一系列详细整改措施。该公司还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将杜绝形式、严格细节、认真整改、杜绝隐患,引以为戒。为行业发展“建良策”上海海事法院在多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部分无船承运人对其所负义务并不明确,货物流转和交付的操作也并不规范,使自身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全球贸易的背景下,目的港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或虚假银行保函请求放货的情况有所增加,无船承运人未仔细审核甄别即放行货物,待发现放货单证虚假时为时已晚。同时,还有部分无船承运人与目的港放货代理沟通不畅、对放货情况控制不力,目的港放货代理在未收到无船承运人放货指令的情况下私自向收货人放货的情况多有出现。此外,部分无船承运人电放货物的操作流程不尽规范,在托运人未发出电放指示的情况下即向收货人放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上海海事法院经过对发现问题的总结归纳,向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行业协会能够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向无船承运人进行风险提示,让无船承运人警惕境外欺诈,也建议协会可以督促引导无船承运人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和人员培训,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在收到司法建议后积极反馈,表示协会已将相关问题向协会会员及广大无船承运人企业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向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此外,上海海事法院也非常关注上海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和长兴岛国家级船舶产业基地发展,在走访调研崇明地区船舶制造企业时发现,一些大型船舶制造企业非常重视“法治船舶建设”,通过完善法律管理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有效管控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对此,上海海事法院也发送了司法建议,对船舶制造企业的“法治船舶建设”提出系列建议,助力船舶制造企业实现更高质量发展。文稿 | 黄丹、李思润-end-
    2021/03/31
  • 作者: 刘晓光 金华捷为应对国际反洗钱形势,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刑修(十一)》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修正,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走私犯罪是洗钱罪7类上游犯罪之一,这类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洗钱的行为。在原法律框架下,如果走私行为人事后实施洗钱的,通常是以事后不可罚的原理不再独立评价;其他行为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则以是否具有通谋为标准,分别成立走私犯罪的共犯以及洗钱罪。由于犯罪主体扩大,洗钱罪在适用环节也会出现不少新的疑难问题。实践中对于走私货物是否属于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有不同意见。两高《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成品油的,可以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该纪要的《理解适用》认为,上述行为符合洗钱罪中“将财产转化为现金”的行为。换言之,该纪要将走私的货物理解为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这就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在走私犯罪主体可以自行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其销售走私货物的行为是否也成立洗钱罪?图片来源网络,与文无关笔者认为,走私货物属于犯罪对象,不属于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对于犯罪对象的处置是上游犯罪的延续。既然立法者不再认为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那么,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不应包括走私犯罪的对象。值得探讨的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无疑属于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但这类赃款也属于犯罪对象。如何评判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与走私货物之间的差异?事实上,两者都属于犯罪对象,但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兼有违法所得的属性。正因如此,对于贪污贿赂赃款的处置具有处置违法所得的性质,可以独立评价;对于走私对象不具有违法所得的法律特征,对这类犯罪对象的处置属于上游犯罪的延续。同时,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的含义有所差异。前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其罪质变现为使赃款合法化,因此,该罪的犯罪所得不包括走私货物这类犯罪对象。后罪侵犯的是司法秩序,其罪质表现为赃款赃物的转移和合法化,因而,该罪的犯罪所得可以包括走私货物、盗窃赃物这类不具有违法所得属性的犯罪对象。《刑修(十一)》的出台已经反映出了两罪“犯罪所得”的差异性。后罪的外延不包括自销赃,说明对于犯罪对象的处置仍然受到事后不可罚的制约。而前罪的内涵包括自洗钱,所以其犯罪所得不包括犯罪对象。图片来源网络,与文无关据此,走私行为人销售走私货物以及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成品油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当然,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走私货物销售以后,其性质就转变为犯罪所得,属于洗钱罪的对象。实践中,向他人提供账户或者使用他人账户用于收取走私货款,是走私犯罪中常见的洗钱行为方式。在自洗钱可以独立构罪的情况下,上述两类行为成立洗钱罪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罪数问题却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洗钱方式应当作出不同的罪数认定。如果洗钱行为属于走私犯罪组成部分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若洗钱行为与走私犯罪之间相互独立的,应数罪并罚。走私行为人既有走私犯罪,又实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在原法律框架下,因受到事后不可罚原理的限制,走私后又洗钱的不作独立评价。洗钱罪的主体扩大后,后续的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评价,因而可与走私行为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使用他人账户收取走私货款的行为,是走私犯罪的组成部分,系一行为触犯二罪名。但是,罪数认定还是要从规范的视角进行判断。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包括收取货款的行为。在上述行为中,走私犯罪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分别评价不同的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因此,以数罪并罚认定符合罪数原理。图片来源网络,与文无关走私行为人以外的主体实施向他人提供账户等行为的,如果与走私行为人不存在通谋,则单独构成洗钱罪;若存在通谋,其实施的洗钱行为同时符合走私共犯的构成要件,系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实践中,行为人可能既存在实行走私犯罪的事实,又与其他走私行为人通谋,提供账户用于支付购买走私货物的货款以及收取销售走私货物的货款。这类行为的罪数认定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实行走私犯罪的行为应当独立构成走私犯罪。因这类行为与其他走私分子存在通谋,其提供账户的行为同时成立走私共犯和洗钱罪。司法机关应当就其涉及的洗钱罪行与同时构成走私犯罪事实的部分进行法定刑比较。如果走私犯罪处罚较重的,则与实行走私行为的部分以连续犯的原理一罪认定;如果洗钱罪处罚较重的,则以洗钱罪与单独成立走私犯罪的部分进行数罪并罚。如何认定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实践中,大多数洗钱的帮助犯对于上游犯罪无法达到确知的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分两步走:一是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二是在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如上游犯罪确属7类犯罪的,则认定具有明知。因为行为人的这种主观认知属于概括故意的范畴,即无论上游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均在其主观意愿范围之内。但行为人辩解其确实不知是7类犯罪,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则阻却明知成立。如何辨析洗钱罪的掩饰、隐瞒的目的?洗钱罪的某些行为方式与日常生活行为类似,而区分这些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事实上,洗钱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之一,就是切断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使用、处置、转换、跨境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违法所得与上游犯罪的之间的联系就被人为割裂,产生了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后果。因此,除了日常小额支出之外,其他洗钱行为一般可直接认定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行为人同时构成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应如何定罪处断?这涉及到两罪的关系。在原法律体系中,两罪具有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属于包容型法条竞合,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法,以洗钱罪认定。在《刑修(十一)》生效后,两罪之间的差异不仅体现在上游犯罪的种类上,还表现在犯罪主体的范围上。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交叉关系,属于交叉型法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断。(供稿:第二检察部  发表自上海法治报)-end-
    2021/03/31
  • 全国首例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今天(3月30日)下午,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等315名投资者与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是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全国首例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2020年8月以来,魏某等投资者起诉至上海金融法院,称其均系*ST飞乐的投资者,因被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遭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损失。被告飞乐音响辩称,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决定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损失并非全部由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此前,300余名投资者成功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中小投资者保护舱以在线方式完成投资者身份验证、权利登记以及代表人推选程序。经法院组织原告于“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进行投票,肖某、陈某等5名原告成为该案诉讼代表人。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共有315名适格投资者申请参加代表人诉讼,涉及诉讼请求总金额1.46亿余元。庭审中,5名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原告出庭,其中2名外地代表人通过在线方式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围绕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的确定、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的扣除以及律师费、通知费的合理性等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意见。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作为随机抽取的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就其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于双方当事人庭上均表达了调解意向,合议庭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本案将择期宣判。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闲乐栏目主编:王海燕文字编辑:王闲乐本文图片均由上海金融法院提供-end-
    2021/03/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于2020年12月26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江保护法》旨在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长江保护法》的出台将会对长江流域航行的船舶产生哪些重要影响呢?随小编一起来看~~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第十条要点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分析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健全,将为船舶污染等事故的应急处置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二跨部门、跨区域执法信息共享第十三条要点国家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分析执法信息的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将为全流域各个执法部门提供更为及时和全面的信息支持,有效提升监管和服务质量,也将对打击相关违法行为带来较大帮助。三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的禁航、限航第二十七条要点(1)国务院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2)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航行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水生生物的干扰。(3)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分析除原先海事管理机构因安全等因素划定的禁航区外,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未来也可能被划定为禁航区或限航区,船舶航行需要加以关注。此外,航道整治工程也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四建立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第二十八条要点(1)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采砂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2)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同时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分析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将为长江流域未来有序、有限地开展河道采砂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现有采运砂产能、运能需要及早考虑和调整未来发展方向。五建立危险品船的保险和担保机制以及部分化学品禁运第五十一条要点(1)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内河禁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分析对长江流域航行的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要求其提供财务担保,有助于解决当前船舶污染事故处置经费来源不明的难题。同时,危化品运输船舶需要遵守有关禁运规定,配合地方政府的管控。六强化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第六十九条要点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分析明确了地方政府在渣土管理方面的职责。同时,综合利用信息平台的建立也有助于强化对于渣土及渣土船舶的综合管理。七推进船舶环保基建和改造第七十二条要点(1)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2)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分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负责筹建船舶环保基础设施并推进相应船舶改造。同时,船舶靠港也需要按规定使用岸电。八加强犯罪线索移送第七十七条要点(1)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2)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分析从立法层面加强司法保障,明确要求移送有关犯罪线索,对于打击和震慑有关犯罪行为具有较大作用。九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第七十九条要点(1)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有关违法行为。(2)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分析保障长江流域环保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对破坏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环境、损害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十明确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要点(1)禁航区内航行、不按规定使用岸电的最高罚款50万元;(2)养殖、投放外来物种的最高罚款100万元;(3)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或禁运危险化学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最高200万元罚款及吊销许可证;(4)非法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最高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分析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罚则,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提高。其中,吊销许可证,没收涉案船舶、工具、违法所得,以及按照货值金额倍数进行罚款等处罚对于相关违法行为具有极大威慑力。素材来源:局法规处-end-
    2021/03/18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依法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及时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此外,《意见》还就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规定。法发〔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辑:李璇-end-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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